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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殿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米殿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米殿軍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綁定金融帳戶之幣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 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依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 三人以上)指示,上網申辦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 ),並於申辦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綁定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號均為各虛擬貨幣平台 代理公司之在各該銀行所開之信託帳戶虛擬帳號,無從查辦 ,檢察官指另由警調查各該帳戶申登人之罪嫌乙節,核無可 能,應由檢察官指揮警方調查贓款匯入各該虛擬帳號後,最 終係由何人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受益),再於112年4月4日前 某日時,將其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米殿軍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3 日,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軒」、「客服中心(財 務部)」向謝瑤霖佯稱經營網路商城,致謝瑤霖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於112年4月4日15時2 2分許分別支付2筆5,000元之款項(合計1萬元),該款項即 存入米殿軍之本案幣託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謝瑤霖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瑤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非檢察官所指 湖內分局),再交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謝瑤霖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入賬帳號明細、統一 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申設之本案幣託帳號資料、 加值提領紀錄、本院查詢之遠傳資料查詢單(門號00000000 00)、台新銀行113年11月4日函、遠東商銀113年11月15日 函暨所附資料、玉山銀行113年11月20日函暨所附資料,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各銀行人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 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 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米殿軍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謝瑤霖 於警詢證述其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出受詐騙對話紀 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並有入賬帳號明細 、被告申設之本案幣託帳號資料、加值提領紀錄、本院查詢 之遠傳資料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台新銀行113年11 月4日函、遠東商銀113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資料、玉山銀行 113年11月20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任意將已綁定銀行虛擬帳戶之 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 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 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 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罪,然其歷經此等偵、審程序,並未將該等犯罪 所得(詳後述)自動繳交,是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遞減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謝瑤霖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其之坦承對於事實之釐清 幾無貢獻),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10,000元、 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211號、第7875號起訴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有無報酬?)答: 他們說我不用投資任何錢,他們給我領了1千100元,後面就 沒有消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3頁),是本件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1,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審金訴-1896-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 上 訴 人 宋建昌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 訴 人 邱增維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上 訴 人 林穎寬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阮芷嵐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 訴 人 沈文傑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 訴 人 曾涪羚 唐道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64、13472、1 5513、28678號,106年度偵字第8418、13331、140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從一重論處宋建昌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論處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部分,均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邱增維處有期徒刑5年4月;林穎寬處有期徒刑4年10月;阮芷嵐處有期徒刑4年;沈文傑〈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8月;曾涪羚處有期徒刑4年2月;唐道本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上訴人等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關於罪名變更漏未告知新罪名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 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 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 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 ,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 、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 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 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 8條之1、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 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 認該判決違背法令。 ㈡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乃借罪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 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因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規 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同條第1項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 據,而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詳言之,銀行法關於處罰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個人犯之者 與法人犯之者,併列規定其處罰;從而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 素,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 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方為適法 。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經查,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等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31頁)。 第一審判決亦依上開法條規定分別判處上訴人等罪刑,並於 其判決理由欄「參、論罪科刑方面:」一、論罪部分之㈦, 特別說明本案何以並非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之理由 (見第一審判決第87至88頁)。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 之一,即係「惟原審(第一審)認AMT公司(英屬維京群島 商Auto Matrix Traders Limited)於我國未經認許及辦理 分公司登記,即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指之法人,因而 就被告宋建昌等7人逕以銀行法125條第1項自然人為吸金主 體之規定論罪,而未變更起訴法條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無身分之被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正犯) 規定論罪,即有違誤。」(見原判決第88頁第15至20行), 並因此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分別論處上訴人等犯如原 判決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罪刑。茲本件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究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抑或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處罪刑,主要 爭點在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生效之公 司法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是否屬於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人,而得為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犯罪主體?」第一審判決已明白說明:未經依法設 立登記成立或經認許者之公司,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 ,僅能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而不得 依同條第3項論處;AMT公司為外國公司,且未於我國辦理分 公司登記,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此即與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所規定「法人」此要件未合,不能依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論罪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88頁)。 ㈣依上說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所犯罪名,顯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同。於此情形,原審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自應踐行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罪名告知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被告辨明該新罪名之機會與權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為適法。然稽之原審110年1月7日、8月12日,111年1月20日、3月24日、5月26日、10月6日、12月15日各次準備程序筆錄,以及112年3月2日審判筆錄,均僅記載:法官、審判長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修正前、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詳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等旨(見原審卷二第153頁、第389頁,卷三第23頁、第101頁、第159頁、第267頁、第317頁,卷四第15頁)。原審並未就其所認上訴人等所犯之罪名,使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有加以辯明或辯論之機會,卻於判決內遽予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及第一審判決論處之罪名,致使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無從就原判決所自行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充分辯論(辯護)及行使防禦權,無異剝奪被告依法享有之辯明及辯論(護)等程序權,而有突襲裁判之嫌,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謂適法。 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 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旨在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 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惟法院無須 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 告,而應逕行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同時諭知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使 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 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 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 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 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此為本院統一之 法律見解。又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不論是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均採義務沒收制度,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任 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公司(吸金集團)違反銀行法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非法吸金)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 項,通常直接匯入非法吸金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歸由集 團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 投資人),除被害人已實際取回所投入之資金,該部分無可 宣告沒收外;其餘公司收受之款項既來自於被害人,可能有 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法院對於犯罪行為人為公司實行違 法行為,公司因而取得之財產,是否仍由公司實際支配掌控 ,或已移轉予犯罪行為人,以及其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數額 若干等情形,應先調查清楚,以憑決定是否在犯罪行為人項 下宣告沒收,或開啟第三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以貫澈 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檢察官通緝中之Hau Wan Ban(中文姓名侯圓滿)於103年1月間來臺發展AMT公司黃金期貨方案投資業務,與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共同籌劃AMT公司在臺灣地區招攬投資之體系組織,謀定由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擔任在臺招攬下線投資之四大線頭(詳如原判決附表四「AMT公司在臺下線圖」所示),並經AMT公司負責人侯圓滿授權由宋建昌擔任該公司在臺灣地區負責人,主導AMT公司在臺吸收投資之經營、人事及招攬業務。渠等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為外國公司即AMT公司在臺從事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投資明細表」所示會員投資,總計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231,618,240元(以美元兌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0計算),其中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均全程參與而共同非法吸金231,618,240元;曾涪羚、唐道本於參與期間即103年3月10日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吸金223,518,240元;阮芷嵐於參與期間即104年2月底起(以最有利之當月末日104年2月28日起算)至104年7月31日止(同年8月離職),共同非法吸金達101,930,880元(參原判決附表二「註二」、附表五「吸金金額」欄所載)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6頁)。如若無訛,則AMT公司總計非法吸金達231,618,240元,扣除各該投資人實際已取回之資金外,其餘收受款項既均來自於被害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為沒收之宣告;況檢察官起訴書亦已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見起訴書第31頁)。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既分別說明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係作為AMT公司收受(含繳交現金或匯款)投資款項之用,再由宋建昌親自或委由邱增維統籌作為分配予投資人之每月報酬(即紅利或利息)、佣金(或稱獎金、業務獎金)之用,而該等報酬、佣金,或以現金交付投資人,或以匯入投資人帳戶之方式給付(見原判決第6頁第13至17行);AMT公司在臺吸收之所有資金,係由AMT公司在臺負責人宋建昌主導發放紅利(利息、報酬)、佣金(獎金)予全體投資人(見原判決第65頁第2至4行),乃原判決並未進一步究明其餘應發還給被害人之該非法吸金集團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究竟實際歸屬於何人支配掌控,徒以上訴人等所招攬之投資人之投資款係匯往AMT公司之帳戶或交付予AMT公司,而僅就上訴人等尚保有之全部犯罪所得(即佣金或加計薪資)彙整如附表五「應沒收金額」欄,分別諭知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100至101頁),卻未就上開尚未出金、應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在犯罪行為人項下或依第三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諭知相關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參、原判決以上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 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76至77頁,理 由欄參、五、㈢),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業 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2

TPSM-112-台上-3048-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60號 債 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金順鑫國際商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國 債 務 人 千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3-司促-37260-2025010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宥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吳宥羚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存入其他帳戶,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宗翰、黃柏憲等 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吳宥羚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 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4,300元報酬。嗣李宗翰、黃柏憲等2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翰、黃柏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 宥羚(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3至19、73、77至78頁),但同條第2項係 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 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 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 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 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 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 ,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 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 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 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 錢防制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 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 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行為罪 數)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 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告訴人李宗翰、黃柏憲(下合稱告訴人2人或逕稱姓名)指 訴甚詳(警卷第41至45、65至66頁),復有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個人資料及證件圖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之 匯款證明、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5 、47至49、55至57、68至70頁;偵緝卷第103、143至15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 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規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李宗翰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李宗翰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先後2次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幣託帳戶 之行為,係依指示在網銀操作,不知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 帳之款項分屬不同人所匯入,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107頁),且2次轉帳僅相隔1分鐘,係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 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合為 包括之一個移轉款項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次轉帳行為,雖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惟應 論以一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於理由中認應分論併罰(原 判決第3頁),即有未合,且理由認應分論併罰,却於主文 只論以一洗錢罪,亦有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固坦承因本案而獲利4,300元且未扣案,惟被告上訴後, 已與李宗翰以41,173元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19日先給 付2萬元,餘款則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95至97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並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未經詳思任意將名下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 交付他人,並依指示轉帳,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 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李宗翰調解成立,就李宗翰被詐 騙之金額全數賠償且已先行給付2萬元,已如上述。又被告 雖有意與黃柏憲調解,因黃柏憲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致無 法調解,有民事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91至93頁),顯見被告犯後確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復參 諸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1頁),其提供之帳戶與被害人數量,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被告已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轉至本案幣託帳戶,已如上述,且被告從中取得 報酬4,3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緝卷第173頁;本院卷 第110頁),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由被告所 支配或保管,且被告上訴後,已與李宗翰調解成立,並先行 給付2萬元予李宗翰,已如上述,是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46,296元固屬洗錢的財物,其中4,300元亦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依前開說明,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 過遷善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本院已與李宗翰調解成立,賠 償李宗翰被騙之全部金額,並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則自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 畢為止;黃柏憲則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 已詳如上述;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 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 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 ,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 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認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為適當之處遇。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 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 ,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 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轉帳時 間 被告轉帳金 額 1 李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廠商LA DENS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宗翰佯稱:因之前前往超商取貨時,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該款項已分期付款,需先網路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8日20時58分許 2萬1,123元 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09分許轉帳,111年3月19日1時35分許入帳 (原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 2萬0,050元 2 黃柏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樂旦斯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黃柏憲佯稱:因發生長期扣款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8日21時16分許轉帳,111年3月19日1時36分許入帳 (原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 5,123元 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37分許 4萬9,000元

2024-12-31

HLHM-113-上訴-116-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74號、113年度偵字第135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30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集團 成員」應予更正為「他人」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3、54頁)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詳后述),未繳回犯罪所得,僅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帳號、提款卡 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次犯行,均係以一提供本件帳 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 成金流斷點而洗錢,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被告2次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2次所犯一般洗錢罪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坦承犯 罪(見警卷二第1至5頁;偵卷一第27、29頁;偵卷三即移 送併辦偵卷第4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3、54頁),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原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上 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 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其父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2)其提供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 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 所受之損害。(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上開想像 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供稱有收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報酬2千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報酬3萬元,被告供 稱未收到,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此部分之報酬,因無 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移送併辦,檢 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即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 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37號   被   告 癸○○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因他人許以報酬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㈠先於民國112年11 月、12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之BitoPro 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㈡復於113年4月、5月間某時,為賺取3萬元之報酬,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合作金庫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合作金庫帳 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託、合作金 庫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庚○○、辛○○、己○○、乙○○、丁○○、丑○○、壬○○、 戊○○、代號AC000-B113035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庚○○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辛○○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辛○○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己○○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乙○○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丁○○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丑○○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丑○○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壬○○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壬○○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戊○○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1.告訴人AC000-B11303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C000-B113035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AC000-B113035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子○○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子○○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本件幣託帳戶用戶註冊資料及提領、加值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件幣託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丙○○、庚○○、辛○○、己○○、乙○○、丁○○、丑○○、壬○○、戊○○、代號AC000-B113035、子○○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丙○○、庚○○、辛○○、己○○、乙○○、丁○○、丑○○、壬○○、戊○○、代號AC000-B113035、子○○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共11人之之財物及洗錢,各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6時3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丙○○佯稱:有意購買所販售之SWITCH商品,惟因賣場尚未升級,須先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17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9日17時58分許 9,985元 113年5月9日18時10分許 16,985元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aoxiangertongwanju」刊登不實抽獎廣告,經告訴人庚○○與之聯繫後,再向告訴人庚○○佯稱:匯款2,000元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16時22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9日16時32分許 2,000元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meiweigongxiang」刊登不實抽獎廣告,經告訴人辛○○與之聯繫後,再向告訴人辛○○佯稱:匯款2,000元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15時53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9日16時0分許 2,000元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meishitiyanguan」發送不實抽獎廣告,經告訴人己○○與之聯繫後,再向告訴人己○○佯稱:購物2次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16時1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9日16時16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9日17時38分許 5,000元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智妍美妝」發送不實中獎消息,經告訴人乙○○與之聯繫後,再向告訴人乙○○佯稱:下單任1款特價商品就可以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16時50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劉莉」結識告訴人丁○○,再以LINE暱稱「kokozv」、「parker669」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提供性交服務,惟需購買遊戲點數卡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2年12月4日1時42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112年12月4日1時43分許 5,000元 7 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欣怡」結識告訴人丑○○,並向告訴人丑○○佯稱:可交友惟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1月15日21時35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113年1月15日21時36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6日18時27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6日18時27分許 5,000元 8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Wedate暱稱「欣」、LINE暱稱「欣怡」結識告訴人壬○○,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提供性交服務,惟需先繳費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2月21日18時52分許 4,030元 幣託帳戶 9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UGO暱稱「陳欣」、LINE暱稱「欣怡」結識告訴人戊○○,再以LINE暱稱「欣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預約按摩惟需先繳費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2月29日14時38分許 2,030元 幣託帳戶 10 代號AC000-B11303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麗娜」結識告訴人AC000-B113035,並與告訴人AC000-B113035進行視訊裸聊後,向其佯稱:已側錄裸聊影片,若不依指示付款就要散布裸聊影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2月19日17時56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113年2月19日17時56分許 5,000元 11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Wdcc」結識告訴人子○○,並向告訴人子○○佯稱:可交友惟需支付人身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2年12月21日1時3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時3分許 5,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0號   被   告 癸○○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因他人許以報酬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 月、12月間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之住處 內,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之BitoPro帳 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HUOB I」火幣交易平台以暱稱「幣咖U商」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幣圈黑馬」與甲○○聯絡,佯稱可出售火幣,並要求以購 買點數卡之交式進行交易,致甲○○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 遂於113年2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超商北市松永店」內,購買5000元之點數4張(合計2萬 元),再將點數序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 。嗣甲○○因始終未收到火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Hi-Life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1份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幣託帳戶申辦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電子回覆內容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1874號、第1353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華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其所 申辦之幣託帳戶與該案之幣託帳戶相同,乃一行為涉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效力 所及,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金簡-29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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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金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破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破抗字第54裁定發回 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金珠破產。 選任劉煌基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 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第一法庭召開。 徐金珠應自即日起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 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配偶周時彬擔任負責人之CANEL   LIGHTING TRADING COMPANY LTD.(設於英屬維京群島)、   CANEL LIGHTING CO.(設於香港)、CANEL INTERNATIONAL PTE LTD.(設於香港)、CANEL LIGHTING HOLDING COMPANY LTD.(設於薩摩亞)及伊擔任負責人之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卡妮爾公司,設於臺灣,與前開公司下合稱系爭 5家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有附 表所示之連帶保證債務。系爭5家公司近年因經濟不景氣及 中美貿易戰影響,所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慘重,遭債權 人緊縮銀根,導致停業,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已超過 財產所能清償範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破產法第57 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 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函詢相關稅捐機關 、徵詢債權人意見後,初步整理債權人清冊如附表所示,故 聲請人累積債務金額已達新臺幣56萬9,447元、美金1,104萬 8,492.37元、港幣1,000萬元,而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僅有 新臺幣55萬之支票乙只,債務大過資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3月29日109板金職一字第331號函、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綜合信用報告、卡妮爾公司之經濟部國貿局 出進口廠商登記卡、CANEL INTERNATIONAL PTE LTD.註銷說 明函、臺灣銀行支票,以及債權人之陳報書狀在卷可佐,足 見聲請人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又本件債權人為2人以 上,聲請人復有相當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本件仍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煌基律師 前有擔任破產管理人之經驗,本院依職權徵詢劉煌基律師本 人意願,經其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爰選任劉煌 基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並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 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各如主文第 3項、第4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發生原因 債權金額(本金) 卷證出處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新臺幣2萬6,769元 原審卷一第160頁 保證債務 美金201萬6,263.17元 原審卷一第478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新臺幣1,182元 原審卷一第160頁 保證債務 美金224萬4,170.06元 原審卷一第244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美金220萬1,012.34元 原審卷一第277頁、本院卷第171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美金45萬1,439.11元 原審卷一第221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美金148萬6,309.73元 原審卷一第183頁 保證債務 美金21萬3,232.02元 原審卷一第183頁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美金18萬5,676.74元 本院卷第227、251頁 保證債務 ⑴美金65萬6,139.14元 ⑵港幣1,000萬元 ⑶新臺幣54萬1,496元  原審卷一第346、355頁、本院卷第227-228、253-257頁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美金159萬4,250.06元 原審卷一第205頁

2024-12-30

SLDV-111-破更一-2-202412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32號 債 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債 務 人 周慧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PCDV-113-司促-36432-20241230-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薩摩亞詠立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淑貞 相 對 人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瑞 相 對 人 YOUNG BRIGHT GLOBAL INC.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710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異議人美金19萬7218 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 算利息暨連帶給付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之處分應予廢棄,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9日所 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2710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 於113年6月3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司促字卷第41頁),異議人於113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提之聲證3 之聲明書部分,雖未蓋用相對人茂欣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 欣公司)、YOUNG BRIGHT GLOBAL INC. 英屬維京群島商茂 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之公司印章,惟依民法第 103條第1項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 僅需代理人表彰以代理本人名義為已足,非必以本人簽名或 代理人另行使用本人之印章為必要,是本人未到場而僅由代 理人簽名表明代理之意思,亦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林和瑞 、林淑敏既然分別為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其等亦有於該聲明書之法定代理人處簽名,顯已表明係 代理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為之。再者,本件異議人所 請求之款項本為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所經營木材事業 與異議人間有生意往來所積欠款項,然原支付命令竟認實際 交易對象即實際經營木材事業之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 不應負責,反僅認負責經營家族事業之自然人即原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務人林淑敏、林立昇、林詩恩、林和瑞應負責,顯 有為事理之常,是異議人認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之部分顯 有未洽,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 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 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 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 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 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 ,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 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 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 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 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 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 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 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 查。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尚積欠買賣價金、利潤等款項 一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及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即相對人林和瑞、林淑敏之身分證影本、及其二人有於聲 明書上所載為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代表人欄位處簽名 之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至第13頁), 且按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固只須表明代 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 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形式上審查,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應已為釋明,原支付命令逕為駁回之裁定,容有未洽,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異議人美 金19萬721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利息暨連帶給付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之處分 應予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30

TCDV-113-事聲-49-2024123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白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 臺灣大道五段3巷南向北往臺灣大道五段直行,行經臺灣大 道五段3巷35號前時,因閃避行人疏忽,碰撞同向同車道停 等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元隆駕駛訴外人盧佳如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50,958元(包含工資3,300元、塗裝費用2, 250元、零件費用45,40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盧佳如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50,9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事後被叫到警局始知有本件車禍,且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延遲1個小時才報案,被告就本件車禍 發生之過程不知情。被告擔任FOODPANDA的外送員有騎乘前 開機車經過該肇事地點,被告事後看到警方提供系爭車輛之 行車紀錄影像,當時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有閃路人一下,但被 告覺得影片有問題,被告當時閃避路人也是塞車,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之駕駛有機會叫被告留下,為何延遲1小時才報警 ,被告覺得不合理,而且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是整支後視鏡換 掉,亦不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盧佳如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盧佳如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碰撞 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盧 佳如50,95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黃元隆之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受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英屬維 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大里廠估價 單、服務維修費清單、代位求償委付書(車體險、竊盜險)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 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包括機器 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訴外人黃元隆、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等資料,足見被告騎乘前開機車為閃 避行人而往左偏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 過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盧佳如之財產權 ,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6月出 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即112年9月2日已使用2年4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 修繕費用50,958元乃包括工資3,300元、塗裝費用2,250元、 零件費用45,408元乙節,此觀卷附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大里廠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 單即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處理摘要欄略載:「於上記時地1車(即前開機車)左側車 身與2車(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堪認前開估價 單有關「右側後視鏡」之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相符,原 告前揭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位置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5,8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300元、 塗裝費用2,25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21, 405元(15,855+3,300+2,250=21,405)。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50,958元,然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21,405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1,405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1,40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 20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1,405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408×0.369=16,7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408-16,756=28,652 第2年折舊值    28,652×0.369=10,5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652-10,573=18,079 第3年折舊值    18,079×0.369×(4/12)=2,2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79-2,224=15,855

2024-12-27

SDEV-113-沙小-762-20241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4時37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 市○○里○○路000巷00號住所內,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自拍照照片及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BitoEX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 玉山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藉乙○○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借貸 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乙○○佯稱: 可於「https://gowtplengw.xyz/」借貸平台上貸款成功, 惟因個人帳戶輸入錯誤,須依指示繳納保證金始可取得借貸 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2日14 時25分許、同日14時26分許,至超商以條碼各繳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而儲值至幣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乙○○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看到臉書貸款廣告,加了對方的LINE後,是「曾小姐」 、「陳先生」跟我接洽,我提供雙證件照、存摺封面給「曾 小姐」,她說貸款通過,後來又說我信用不好,要補足我的 信用分數,叫我拿條碼去超商繳費,「陳先生」教我註冊幣 託公司App,說是提供我增加信用驗證的方式,我用手機點 選對方給我的連結去註冊幣託帳戶,手機內有我與貸款對者 對話內容,我是被騙才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9-62、138 -143、187-188頁)  ㈠被告於112年3月19日14時37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市○○里○○ 路000巷00號住所內,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自拍 照照片及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向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託帳戶並綁定玉山銀行帳戶;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藉告訴人乙○○ 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借貸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 「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可於「https://gowtplengw. xyz/」借貸平台上貸款成功,惟因個人帳戶輸入錯誤,須依 指示繳納保證金始可取得借貸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2日14時25分許、同日14時26分許, 至超商以條碼各繳費5000元,而儲值至幣託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頁),並有告訴人乙○○提 供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幣託 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資料、泓科科技公司提出繳 費代碼對應帳戶資料(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28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用 戶之申辦人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照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 細、新臺幣加值提領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登入歷 程紀錄、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9-39、45、63頁、偵卷第11-16頁反面、32-35 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194-195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幣託公司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 行領出、轉出之用,且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 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帳戶之理,是此等 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 業,目前在水產店工作,曾從事過餐飲業、檳榔攤、牙醫助 理等工作,先前有貸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95、197頁), 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 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 不知。被告辯稱係因誤信「曾小姐」、「陳先生」稱其信用 不好,需增加信用度之說法,始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自拍照照片及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以LINE提供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託帳戶,固據其提出被告配偶與「曾靜 宜」對話內容、被告與「Mr.Chen」對話內容、被告與「陳 先生-認證專員」對話內容(本院卷第65-120、149-162頁) 為憑,惟被告既有申辦貸款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 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 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 ,是被告對僅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依對方指示申辦幣 託帳戶,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藉此方式輕易借得款項 ,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何況申辦幣託帳戶,根本不足為財 力之證明,更毫無增加信用之意義,被告所辯顯與正常貸款 情形有違,已難採信。  ⒊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10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將 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 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洗錢工具,對被害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被告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贓款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7號、111年度偵字第6883偵查後, 於111年4月22日、111年6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緝卷第39-42頁),則被告甫於 110年間因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涉及刑事偵查案件,對於帳戶 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本案被告與「曾小姐」、「陳先生」均僅有 透過LINE對話,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並無法追蹤、確保幣託 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殊無徒憑「曾小姐」、「陳 先生」之空泛說詞,即確信該等不詳之人不會透過其提供之 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理,被告就其所預見之「他 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一事, 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因 將獲得貸款款項作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幣託帳戶,使該帳 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 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用幣託帳戶之人 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無幫助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與行為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 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 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 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 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 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 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 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 時法及中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較中間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從事水產店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志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YDM-113-金訴-25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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