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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維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15號、109年度偵字第90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2月3日加入由邱威翔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參與期間至109年5月6日為警查 獲時止),與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 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前8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組織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組織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威翔 創造暱稱為「晨」、「Avis韋斯」等虛偽人物角色,並以該 等角色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或網路遊戲建立帳號,再交由 乙○○、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 等人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在電信詐騙機房內,使用邱威翔提 供之工作手機及電腦,隨機分配使用該等角色,在網路上尋 找對象攀談,經由聊天與被害人甲○○建立感情並佯稱有投資 獲利機會,再轉由擔任第二線話務員之邱威翔、郭子維等人 向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投資獲利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 帳戶詳附表),款項旋遭邱威翔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經提供虛 擬帳戶之業者扣押,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因而經 比較新舊法後,認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認為被 告均已於偵審時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均於量刑時審酌。㈡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就 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考量詐騙案件頻傳,利用電信機房型 態詐欺之犯罪手法深為國人所厭惡唾棄,遭受詐騙之人痛失 一生積蓄,且甚難尋回詐騙款,此種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 治安危害既深且廣,政府大力查緝,立法機關亦提高刑度欲 遏止犯罪,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應知不 能從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身心發展健全之成年人,且自述 案發時為國中畢業及從事水電工,認為從事本案犯行與被害 人聊天即可獲取高薪,亦認為讓被害人投資不合法等語,可 見其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情形,對上述嚴禁參與 詐欺集團犯行情形,自無法推稱不知,卻仍為圖輕鬆賺取不 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兼衡以其角色分工、參與期間及被害 人遭詐騙總金額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與其上述犯行法定刑、減輕後之處斷刑相互對照 ,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狀況。至 其事後坦承犯行且賠付被害人、身心狀態、家庭狀況等節, 在法定刑內審酌從輕即已足夠,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餘地。㈣審酌被告為圖不法高額報酬,而擔任詐騙機 房電信手,與不特定人攀談詐使其等交出財物,其在共犯結 構中,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之邱威翔、郭子維而言, 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兼衡以 其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又卷內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不法利得;復因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輕罪,分別具 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據以履行賠償責任完畢 ,經被害人具狀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於為本件犯 行之前,有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但尚無財產犯罪前科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在長照機構做公益性工作,需扶養母 親,前因車禍致其認知功能及精神狀況受損並因而接受輔助 宣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態,並提出 相關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故應有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但上開部 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 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被告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原審未整體適用新法,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七、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認為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沒 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或情輕法重等情事。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經核亦無違誤。 八、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刑度高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雖以:本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被 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但原審未整體適用新法,割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於量刑時審酌,尚 有違誤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惟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可 減輕其刑,且均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整體 適用新法,卻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於量刑予以審酌,雖有未洽,但對於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中旬起,以OMI交友軟體認識甲○○,經取得其信任後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暱稱「晨」向其佯稱:於DT888投資網路創立帳號,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另以暱稱「Avis韋斯」自稱公司執行長向其佯稱:須匯款充值帳戶,否則其已匯之款項將無法退回云云,致甲○○陷入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共計510,000元)。 1-1 108年12月7日19時28分,10,000元 董冠良中信帳戶 (再於同日19時51分,由董冠良中信帳戶轉帳10,553元至宋茗豪中信帳戶,復於同日20時3分、20時6分,由宋茗豪中信帳戶各轉帳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提款交易紀錄或提款監視器影像) 無 1-2 108年12月16日21時57分,2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灃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3 109年1月9日23時24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4 109年1月9日23時26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5 109年1月10日0時6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6 109年1月10日0時8分,3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7 109年2月4日22時59分,100,000元(甲○○委由其胞姊紀惠姍匯出)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8 109年2月4日23時19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9 109年2月4日23時21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10 109年2月5日14時57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11 109年2月5日14時59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共計匯款510,000元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872-202502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廷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46,129元,及其中新台幣105,0 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兩造未 成年子女丙○○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7月止之扶養費 新台幣(下同)135,000元,嗣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自112年8月至丙○○成年前一日止被上訴人所代墊每月 15,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婚後原同住一處,但上訴人情緒控管能力欠佳,伊多次 遭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雙親指責、謾罵,兩造所生子女丙○○( 00年0月00日生,業於000年0月00日成年)亦數次遭上訴人 以言語或肢體暴力相向,嗣於111年10月31日傍晚,僅因丙○ ○不聽從上訴人安排前往就醫,上訴人遂斥責伊管教不佳, 後又情緒失控以枴杖撞丙○○之房門,再度對伊及丙○○施暴, 伊遂請求員警到場協助,伊及丙○○因不堪上訴人虐待而離家 ,且經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今 ,且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均未與伊互動,並由伊支付丙○○一 切生活必要費用,上訴人未主動支付應分擔之丙○○成年前生 活費,可見其對於家庭、子女錙銖必較,不願付出,上訴人 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修 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  ㈡丙○○之每月必要扶養費用為25,000元,自兩造分居後迄丙○○ 成年前一日止,皆由伊實際照護丙○○,伊與上訴人之扶養費 分擔比例應以2:3計算為宜,上訴人每月應負擔15,000元, 但上訴人均未支付,皆由伊代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 月止共代墊扶養費135,000元,伊嗣因上訴人未給付扶養費 而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3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8,000元確定,伊即以 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取得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 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尚替上訴人墊付112年8月至113年10 月之扶養費差額每月7,000元(共計105,000元),及113年1 1月至丙○○成年前1日止之每月扶養費15,000元,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丙○○成年前1 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離婚;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0元,及自家事訴之 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及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另因丙○○現已成年,被上訴人已撤回關於離婚後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相處融洽,雖偶有爭執,但從未發生 肢體衝突,伊父母未與兩造同住,亦無公婆管教辱罵被上訴 人之情事,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又伊因身為教師,對於子女要求較為嚴格,但並無肢體暴 力,111年10月31日兩造分居事件,係因丙○○腳部受傷嚴重 ,伊要求丙○○就醫遭拒,被上訴人卻放任丙○○沉迷網路遊戲 ,任由丙○○腳部傷勢惡化,伊心急之下,為催促丙○○就醫, 方以拐杖敲門之方式要求丙○○出房間與其溝通,及希望被上 訴人一同管教丙○○,雖因此說話音量較大,但絕無對被上訴 人及丙○○施暴之意圖,兩造僅係因子女教養問題而偶發口角 爭執,婚姻尚未達重大破綻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0 月31日與伊發生爭執後逕自攜丙○○離家,並封鎖伊一切聯絡 途徑,兩造婚姻之破綻非可歸責於伊,伊亦無拒絕給付丙○○ 扶養費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代墊之扶養費共135,000元本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訴之聲明。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及自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5,000元。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3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  ㈡被上訴人協同丙○○於111年10月3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 自該時起分居迄今。  ㈢被上訴人曾主張其與丙○○於111年10月31日有受上訴人之家庭 暴力,聲請原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通常保護令 獲准。  ㈣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未主動支付丙○○之生活費用,嗣經被上 訴人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8,000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嗣持系爭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執行取得112年8月到113年10月為 止,每個月8,000元。 六、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 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 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 院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在兩造原共 同住所,因丙○○之就醫問題與被上訴人及丙○○發生口角,進 而辱罵被上訴人、丙○○,並動手推打丙○○,又以拐杖撞門, 造成被上訴人與丙○○遭受驚嚇,且上訴人有長期以三字經等 不堪言語貶低、羞辱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有繼續遭受 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於112年1月17日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 訴人及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定保護令期間為1年,有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1頁)。  ⑵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在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中證述:兩造分 居當天是因上訴人表示要帶我去看醫生,但當天我很累不想 出門,上訴人就把我的電腦拿走,我把電腦拿回來之後,上 訴人就很激動的罵我跟被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沒有好好的 管教我,我就跟被上訴人進房,被上訴人把房門上鎖,上訴 人就一直要開門撞門,還拿拐杖撞門,之後又去拿鑰匙要開 門,但因我用身體抵住門,所以上訴人無法進房但仍然繼續 推門,之後被上訴人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就建議我們分 開住緩和幾天。我不知道上訴人那天有無打我,但那天我要 拿回我的電腦時有被上訴人抓傷,拉扯中我有被上訴人拉傷 ,但可能是無意中拉扯所致。兩造相處有時候很不愉快,有 時候回家時兩造就在吵架,最近一次爭吵是為了晾衣架爭吵 ,上訴人就開始罵被上訴人,兩造常因生活細節爭吵,通常 都是上訴人罵被上訴人,有時候被上訴人會忍不住回嘴或離 開現場。上訴人平均兩個禮拜一次辱罵被上訴人,辱罵的內 容有時候會有三字經,偶爾也會有貶抑等詞彙。上訴人有時 候回家時情緒不好看到我的東西沒有整理好就可能罵我三字 經,上訴人辱罵我的頻率約每週一次等語。  ⑶證人丙○○復於113年4月16日在原審證稱:我於111年10月31日 就醫事件後就與被上訴人搬出原住所,搬出後一開始與上訴 人還有聯繫,但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不過上訴人有時候早上 還是會傳早安圖給我。去年農曆年過年時兩造有發生衝突, 我記得上訴人有罵被上訴人神經病,我因為很生氣就與上訴 人吵架,還差點打起來。之前保護令之證述屬實,兩造的爭 吵很少是被上訴人開始的,大部分都是上訴人先開始罵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47頁)。審諸證人為兩造子女, 與兩造同屬至親,而其前後兩次證述內容均無重大出入或矛 盾之處,所述應屬可採。是以,就上開事證以觀,兩造同住 期間即因瑣事而頻繁爭吵,上訴人並經常出言辱罵被上訴人 ,可見兩造婚姻感情已屬不佳,嗣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再 度爭吵後,雙方即分居迄今,故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之發生 ,堪以認定。  ⑷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希望法院安排進行婚姻協商,上訴人代 理人復於112年9月26日開庭時,陳稱上訴人有婚姻諮商之需 求,同意接受進行婚姻協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33頁) ,然經原審轉介社福單位即勵馨基金會為兩造進行婚姻協談 後,被上訴人已完成個別會談,但上訴人則因轉介單位多次 聯繫,或以工作為由不便談話或未接電話而導致無法協調面 談時間,且轉介單位留言後,上訴人亦未主動回電,聯繫過 程均係由轉介單位主動聯繫,嗣因轉介單位無法順利進行上 訴人之個別初評面談安排,評估上訴人接受商談之需求或意 願較低,故而無法進行婚姻商談,而之後上訴人方又以其已 自行安排個人諮商,表示不願參與轉介單位之婚姻協談等情 ,有原法院委託之勵馨基金會社會服務站駐點服務轉介回覆 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1、155、157頁)。由此可見,上訴 人先表明希望原審安排婚姻協談,嗣對於轉介單位之聯繫均 消極以對,後又稱其已自行安排個人諮商而不克參加原法院 所轉介之婚姻協談,徒令轉介單位耗費無謂之時間及人力成 本,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婚姻破綻修復之態度始終消極,雖 藉詞希望參與婚姻商談,但實際上僅係採取拖延、敷衍之態 度,並非真誠期待改善婚姻現況,實難認其有何修復婚姻之 意圖。  ⑸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了解自身問題,因此先自費安排至心和 心理諮商所進行個人諮商,並於每月定期諮商,欲待個人諮 商結束後再進行婚姻諮商,非對修復婚姻破綻之態度消極云 云,並提出心和心理諮商所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 第219-223頁)。然婚姻諮商之目的是為重新建立夫妻雙方 溝通管道,藉由客觀、專業的引導,增進相互表達、聆聽等 互動交流,協助兩人找出問題點和彼此差異性、釐清個人想 法與期待,將現況攤開後積極協調出共識,進而改善之間的 衝突矛盾,而個人心理諮商則為心理師透過一對一的個別晤 談,協助個人探索、整理過去的經驗,從中找尋建設性的解 決方式,二者之重心、目的及方法不同,並非不可並行,且 原審委託之勵馨基金會社會服務站人員在電話中已告知上訴 人上開差異,但上訴人仍決定僅採用個人諮商,拒絕接受原 審安排之婚姻諮商,此情亦經上開駐點服務轉介回覆單記載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7頁),益徵上訴人對於婚姻破綻修復 之態度甚為消極。再綜觀上訴人自己書寫之上訴理由狀針對 兩造婚姻破綻發生原因,僅一味指責被上訴人身心不健康、 有憂鬱及妄想症,攜子離家,有計畫製造父子間糾紛,以此 要脅並勒索金錢,居心叵測,被上訴人接收不健康資訊、思 想行為走偏、身心創傷,不思經營家庭與婚姻,並縱容丙○○ 沉迷網路遊戲;上訴人曾請公傷假,身體傷痛骨折,拄著拐 杖,被上訴人毫無憐憫之心,進而製造爭端事由,想遺棄上 訴人,可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7頁、本院卷二第9頁) ,始終未見其反思自身問題,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始終認定兩 造之婚姻破綻均係被上訴人單方之過錯,其無檢討自己之必 要。  ⑹綜上,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懷、 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惟兩造長年爭吵, 並因此於111年10月31日分居,分居後迄今亦未見雙方有修 補感情之行為,期間上訴人雖表明希望修復婚姻,但實際作 為卻係消極、敷衍,客觀上未見有何積極修補情感之舉,遑 論基於情愛而生之互動,夫妻間之相處漸行漸遠,缺乏任何 之感情交流,情感日趨薄弱,關係長期冷淡,況上訴人主觀 上始終認婚姻破綻均為被上訴人單方造成,未曾反思檢討自 身問題,兩造感情更無修復之可能。是以,兩造已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已生重大破綻,應可認定。又 上訴人有長期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貶低、羞辱被上訴人之行 為,乃造成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重要因素之一,上訴人 就婚姻破綻之發生自具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  ⑺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 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申言之,父母應共 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 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 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 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 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被上訴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 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 可參)。 ⒉經查:  ⑴上訴人係丙○○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被上訴人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丙○○在成年前之生 活費用。被上訴人主張自兩造分居時即111年10月31日起, 上訴人均未給付丙○○之扶養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一 情,業據丙○○於原審證稱:我遷出後之生活費學費都是由被 上訴人支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3頁),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丙○○成 年前1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而關於丙○○成年前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審酌丙○○居住在○○○,依行政院 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記載,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另考量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期間,丙○○年齡為16、 17歲,其生活及就學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故 認丙○○每月所需之必要扶養費用以2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  ⑵關於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兩造目前均於國小擔 任教師,且均稱月收入約7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49頁)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所得通知單及扣繳 憑單(見原審卷一第83-93頁),以及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 薪俸單(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可參;另被上訴人111年申報給 付所得分別為1,099,54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 資等財產,合計價額2,069,540元,上訴人111年度申報所得 則為1,211,62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價值 為885,170元,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45頁),是考量上揭所得及財產 情形,兼衡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丙○○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 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 以2:3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暫時處分均主張丙○○之每月 花費約16,000元(每年約19萬餘元),酌定每月必要扶養費 用為25,000元顯屬過高,且兩造資力相當,本件起訴時丙○○ 已就讀高中,具備相當自主生活能力,實際上無需被上訴人 花費大量心思隨時照料,兩造分擔比例應以1:1計算始符公 允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 ○○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 10頁),其後並補充說明參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25,27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2,上訴人應每月負擔16 ,847元,並擴張上開聲明請求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16,8 47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4、81-82頁),復於向原法院 聲請暫時處分時為相同之主張(見原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 3號卷第8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係記載其關於丙○○所 需扶養費用之項目、金額已提出之相關證物及證物金額共計 192,306元(見原審卷一第81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非 主張丙○○每月必要扶養費僅16,000元,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要非可信。另本件起訴時,丙○○固已就讀高中,而具一定自 我照顧能力,但其生活起居、學業及品格教育等仍有賴被上 訴人加以關照,被上訴人對丙○○所須花費之心力仍較上訴人 高,自應予以合理評價,上訴人主張扶養費兩造分擔比例應 以1:1計算,難謂有理。  ⑷基此,依上開分擔比例計算,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 費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而因上訴 人於兩造分居後未主動支付丙○○之扶養費,經被上訴人聲請 暫時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8,000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嗣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已執行取得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每個月8,0 00元,共計12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故此段期間尚 積欠被上訴人每月扶養費差額7,000元,應堪認定。是以,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代墊之扶養 費共135,000元(計算式:15,000元×9個月=135,000元), 自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代墊之扶養費105,000元(計算式 :7,000元×15個月=105,000元),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 前一日之代墊扶養費41,129元(計算式:2個月×15,000元+2 3/31×15,000元=41,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81,12 9元(計算式:135,000元+105,000元+41,129元=281,129元 ),應堪認定。  ⑸上訴人固辯稱:兩造分居後,其已將丙○○之扶養費匯入丙○○ 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 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原由上訴人保管,自丙○○成 年後已由被上訴人協同丙○○前往郵局申請新存簿,並取得全 部存款179,615元,應認上訴人已給付179,615元予被上訴人 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 紀錄為憑(本院卷二第261-265、284頁)。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在丙○○成年後,其協同丙○○重新申請核發系爭郵局帳戶存 簿一情,但否認收受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見本院卷二第29 3頁)。觀諸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 :關於郵局存簿一事,一月二十四日當天,是媽媽帶你去郵 局換發新郵局存簿的嗎?存簿裡面的存款都是媽媽保管的嗎 ?丙○○:媽媽給我使用,我自己保管」等語,顯示換發後之 系爭郵局帳戶存簿係由丙○○自己保管,帳戶內存款亦由已成 年之丙○○自己使用。是以,上訴人縱曾將應給付給被上訴人 之代墊扶養費用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因系爭郵局帳戶乃丙 ○○自行支配使用,即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受領上訴人之給付, 況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清償對象應為被上訴 人,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丙○○自行支配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 自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 5,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129元(計算 式:105,000元+41,129元=146,129元),及其中105,000元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見本院 卷一第4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亦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6

KSHV-113-家上-50-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佼翰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4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佼翰犯民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 年,並說明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二編號1、4所示桌上型電腦及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另案)諭知沒收確定 ,故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等旨,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知悉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並有收受甲 以LINE所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裸露胸部或下 體之猥褻照片及影片等電子訊號,然並無「引誘」犯行。蓋 甲 已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其係基於曖昧方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猥褻照片予被告,且未提及被告有以提供對價或好處 之勾引或誘惑行為,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引誘」犯行。次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猥褻影片部 分,依甲 證述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其係在被 告生日當日凌晨,欲討被告歡心,因而主動拍攝猥褻影片後 傳予被告,仍難遽認被告有何「引誘」犯行。至被告雖於警 詢時稱其有請甲 傳送裸照,然當下甲 恐基於羞怯或尚不熟 識而未予允諾,待較為熟識並處於曖昧階段,方自願拍攝並 傳送,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引誘犯行。原判決未予詳察, 遽認被告有「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 容有違誤,請諭知無罪判決。  ㈡倘認被告所為,仍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亦請審酌被告現已結婚,並正當經營科技公司,且未 再接觸交友軟體。又本案係因另案扣得附表二編號1、4所示 桌上型電腦及手機,進而循線查獲,非因甲 提出告訴始予 究辦,且被告已與甲 達成和解,並徵得其諒解。另被告業 因相類似行為經另案判處罪刑,並諭知附負擔緩刑確定,本 案如諭知逾6月之有期徒刑,恐致上開緩刑宣告遭到撤銷, 進而影響被告家庭及工作,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諭知6月有期徒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核與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另案查扣之桌上型電腦「 襲兒」資料夾之畫面截圖、甲 證件照及自拍照(見偵字第3 9999號不公開卷第9至15頁),及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同前卷第17至25頁)等在卷可稽,暨附表二編號1、4 所示桌上型電腦及手機扣案為憑,因認被告有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 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上揭第二㈠段所言,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犯行,然而: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因為我跟甲 在調情,我叫她傳「襲 兒」資料夾之裸照(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猥褻照片) 給我看;110年2月11日甲 以LINE傳疑似全裸自慰影片( 按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猥褻影片),是我以生日名義要求 她拍攝的沒有錯等語(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23至25頁) ,於偵訊時亦稱:「(你當時有無要求對方(按指甲 ) 傳裸照給你?)應該有」(同前卷第65頁),迨原審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理仍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承認犯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見原審卷第77頁 、第132頁),核與甲 於警詢時稱:「襲兒」資料夾之裸 照(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猥褻照片)是我自己拍攝, 當時我16、17歲,我是聽被告的話拍的,他要求我拍攝後 傳給他,都是他要求的;我有於110年2月11日以LINE傳疑 似全裸自慰影片(按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猥褻影片)給被 告,我想討他開心,是我自願拍攝後傳給他看,他以前有 提過想看我「全裸自慰的影片」,我趁他生日時拍給他, 想討他開心等語(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40頁),及於偵 訊時稱:「(被告有要求你拍這些照片給他嗎?)對,他 叫我傳,我才傳的」(同前卷第64頁)相符,佐以甲 當 時年僅16歲,且依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甲 於109年6月16 日第1次傳送猥褻照片予伊時,兩人僅在網路上認識4、5 個月,還沒有見過面,僅係利用網路聊天分享彼此心情, 以及傳送大頭照、生活或工作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知甲 甫認識被告不久,且僅止於網路聊天分享心 情,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要求,甲 應無主動拍攝身體私 密部位之猥褻照片及影片後傳予被告之理,堪認甲 係應 被告「勾引」,始「萌生」拍攝及傳送上揭猥褻照片及影 片予被告之意。從而,被告確有「引誘」行為,堪可認定 。   ⒉按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議,而 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議,而予慫恿、 鼓勵之行為(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1126號判決參照 ),本不以提供報酬或其他利益為必要,故甲 縱於警詢 時稱:「(你拍攝全裸及性器官照片並提供予被告後,有 無獲得任何利益?)沒有」(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39頁 ),仍無從解於本院前揭認定。   ⒊按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不以引誘 時立即促成本來無意願之少年當場決意為所勸誘之行為為 必要。縱令少年於受行為人勸導誘惑之時,未即時決意甚 或先予推辭,仍無礙行為人原已積極慫恿、勸誘而介入少 年決意過程,使少年嗣經忖度終決意實行製造該性交或猥 褻行為性影像之因果關連與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354號判決參照)。被告稱其請甲 傳送裸照後,甲 並未即時允諾,而係待雙方較為熟識並處於曖昧階段,方 自願拍攝並傳送云云,縱或屬實,仍無礙於被告原已積極 慫恿、勸誘而介入甲 之決意過程,並使甲 最終決意實行 製造本案猥褻行為性影像之因果關連與認定。   ⒋綜上,被告以上揭第二㈠所言,請求諭知無罪判決,尚難遽 採。  ㈢被告上揭第二㈡段所辯,雖係以成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前提,惟其中有關請求從輕量刑之具體 事由,究屬上訴理由範疇,仍應說明不可採納之理由,合先 敘明。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綜合審 酌包含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 甲 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願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及被告 之生活狀況,暨因另案經判處罪刑並諭知附負擔緩刑在內之 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雖另請求諭知「6月 」有期徒刑,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徒刑刑「1年6月」 ,是被告上揭所請,仍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佼翰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佼翰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 年。   事 實 李佼翰於民國109年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代號AB000-Z0000 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其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自同年6月16日下午8時16分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 聊天時,接續要求甲 拍攝裸體之影像供 其觀覽,甲 乃應允而依指示自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裸露胸部 或下體之猥褻照片或影片之電子訊號,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以LINE將上開影像傳送予李佼翰。嗣李佼翰因另案為警查 獲,經警檢視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電腦設備、手機, 發覺存有前開猥褻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佼翰被訴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識別被害人甲 身分之資料均予隱 匿。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與其辯護人均同意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2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17至31頁、第6 5頁、本院卷第77頁、第132、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9999號卷 第33至45頁、第63至6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對照表(見偵字第 39999號卷第47至53頁)、被告扣案桌上型電腦內之資料夾 畫面截圖、甲 證件照、自拍照(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 第9頁、第13至15頁)、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第17至25頁)等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桌上型電腦、手機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 定業經二度修正,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茲說明如下:  ⒈第一次修正於112年2月15日,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依立法理由說明,本 次修法係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 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另雖增訂「自行拍攝 」要件,惟亦僅係將現行使少年自行拍攝解釋為製造行為之 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是此部分均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未 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從「3年以上7 年以下」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⒉第二次修正於113年8月7日公布,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處罰「重製」影像之行為,修正 後則新增「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樣態,並保留「製造」 或「自行拍攝」等行為,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自不得溯及處罰 被告本案所涉「重製」行為,是此部分非屬新舊法比較問題 。  ⒊準此,113年8月7日修正之規定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112年2 月15日修正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112 年2月15日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 高低,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之憲法要求。其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下稱「性影像」)罪,為基本規定。行為人單純於兒童 或少年知情同意下,拍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即合於第1項之罪。倘行為人係採行積極手段介入,以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 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係犯第2項之罪 。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係犯第3項 之罪。其中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又所謂「製造」,不以他製為 必要。誘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亦在「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 若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 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應屬電子訊號。  ⒉查甲 係應被告之要求,始起意自拍如附表一所示之裸露胸部 、下體等私密部位之照片或影片,且甲 將前開照片、影片 之電子訊號檔案傳送予被告後,雖經被告儲存於電腦設備或 手機內,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前開檔案轉換為實體之相 片、錄影帶或光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引誘少年『拍攝』 、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 告「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所犯法 條欄二、則記載被告所為合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之行為,堪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關於被告引 誘少年「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罪嫌部分,應屬誤載,併此說 明。  ㈢被告多次要求以引誘甲 自拍猥褻照片、影片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列為 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引誘甲 拍攝如附表所示照片、影片時,與甲 為網路 上男女朋友關係乙情,業據被告與甲 陳述在案(見偵字第3 9999號卷第19頁、第35頁),是被告與甲 本具有一定情誼 ,而其行為之動機僅單純供己觀覽,使甲 拍攝猥褻影像之 數量又非多,犯後並始終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甲 和 解,復依和解條件全數支付損害賠償予甲 ,甲 亦具狀表示 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同意從輕處罰,此有 和解書、甲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 開卷第31頁、第33頁),是相較其他與被害人無任何關係, 引誘不特定少年拍攝猥褻影像,犯後猶飾詞卸責之行為人, 被告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節均相對較輕,本院認縱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少年,心智與 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滿足 自己之性慾,引誘使甲 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彌補其行為所 生危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甲 之關係、甲 表示之意見;兼 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查: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 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 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 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3次)、1年2月(5次)、3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1年8月,緩刑3年(下稱前案),嗣於112年10月9 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判決時,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前案雖同時宣告緩刑,惟該緩刑宣告之諭知,迄今並無 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 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桌上型電腦1台、手機1支,儲 存有如附表一所示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乙情,有被告扣案 桌上型電腦內之資料夾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 卷第9頁)、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39999號不公開卷第17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17929號函(見本院 卷第97頁)在卷可查,是前開桌上型電腦、手機本應依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前開物品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於本案重複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至7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電子訊號內容 證據與出處 1 119年6月16日下午8時16分許 裸露胸部照片2張 被告扣案桌上型電腦內之資料夾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第9頁) 2 119年6月18日下午10時31分許 裸露胸部照片2張 3 119年6月23日凌晨0時25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4 119年6月23日下午7時39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5 119年6月28日下午11時29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6 119年7月3日凌晨0時28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7 110年2月11日凌晨0時22分許 裸露胸部、下體之影片2部 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第23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1部 2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部 3 Micro SD卡(16G含讀卡機)1個 4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李佼翰)2本

2025-02-26

TPHM-113-上訴-6183-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逸瑄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1、17954 、1871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537號、1 13年度偵字第3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逸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陳芙禎、林宏展、林佳琪損害 賠償,及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告訴人謝宏崎新臺 幣壹萬元,暨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逸瑄可預見任意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 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 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時32分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業者之詐欺成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之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 )「BitoEX」網站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PRO【Z00000000 0】,下稱幣託帳戶),並設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幣託 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支付附表所示繳費金額至 黃逸瑄幣託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兌換成虛擬貨幣,並提 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陳芙禎、林宏展、何宗昀、謝宏崎、林佳琪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芙禎、林宏展、何宗昀、謝宏崎、林佳琪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逸瑄及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101、143至15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 依法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卷第150至155頁),核與告訴人陳芙禎、告訴人林宏展、 告訴人何宗昀、告訴人謝宏崎、告訴人林佳琪於警詢中證述 因遭詐騙而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被 告幣託帳戶等情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 有被告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回覆查詢結果資料、申登人 資料及檢附證件存摺照片、交易明細、112年9月19日函及所 附用戶資料、驗證教學(見112偵15661號卷第35至47頁、第7 1至102頁,112偵18718號卷第29至45頁,112偵17954號卷第 21至29頁),告訴人陳芙禎、告訴人林宏展、告訴人何宗昀 、告訴人謝宏崎、告訴人林佳琪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本院之認罪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 在本件係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款後段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該規定 論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一致之見解)。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 7號判例決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 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認 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因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 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該條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然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依刑法第35條第2款後段規 定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適用該規定論以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業詳述如前,原審法院仍認應論以幫助犯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陳芙禎、林宏展、林佳 琪、何宗盷達成調解或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何宗盷所受損害 ,並分期履行與告訴人陳芙禎、林宏展、林佳琪間調解內容 ,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其與該等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59至163、169、171頁)在卷可 稽,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科處之 刑罰,確有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 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 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非輕;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 芙禎、林宏展、林佳琪達成調解,願賠償該等告訴人損害, 亦已開始履行,且與告訴人何宗盷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 如前述,態度尚非惡劣;又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 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 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台積電外包廠商 擔任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家裡有母親、 弟弟,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憑,本院參酌被告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 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等 調解,彌補所造成之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持續彌補 自己犯行所生損害,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 損害賠責任,及比照前揭和解、調解筆錄內容,命其於本件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告訴人謝宏崎所受損害1萬元。且 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防止再犯,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專人輔導向善。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最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 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幣托帳戶之帳 號密碼,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 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所繳費進入被告幣託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芙禎 112年6月2日10時許,詐欺集團假冒貸款人員,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陳芙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3日11時18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帳號(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陳芙禎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5661號卷第17至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5661號卷第49至55頁) 3.陳芙禎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15661號卷第65頁) 4.陳芙禎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5661號卷第57至63頁) 5.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回覆查詢結果資料(112偵15661卷號第41至43頁) 2 林宏展 112年6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ZG OK」假冒網路遊戲玩家,向其佯稱要購買帳號云云,致林宏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4日20時39分(起訴書誤載112年6月3日11時18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代碼LDZ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LDZ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林宏展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8718號卷第13至1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8718號卷第47至54頁) 3.林宏展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18718號卷第55頁) 4.林宏展提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8718號卷第67至81頁) 5.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協助以附檔所示之資訊查詢本公司系統,對應結果(112偵18718卷第29頁) 3 何宗昀 112年6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假冒貸款人員,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何宗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9日14時45分、14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8日20時34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何宗昀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7954號卷第13至1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954號卷第31至35頁) 3.何宗昀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17954號卷第19頁) 4.何宗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954號卷第15至18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153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偵20537卷第103頁、第105至107頁) 4 謝宏崎 112年5月25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黃智宏」向其佯稱可包牌投注今彩539,然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謝宏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25日18時52分、19時7分許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謝宏崎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20537號卷第27至2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0537號卷第37至38頁、第45頁) 3.謝宏崎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20537號卷第31至35頁) 4.謝宏崎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0537號卷第39至44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6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414700號函檢附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對應結果(原審卷第249頁、第251至252頁、第255頁) 5 林佳琪 112年6月20日8時許,詐欺集團假冒貸款人員,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佳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20日12時56分、12時58分、13時、14時26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1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9975元至黃逸瑄之幣託帳戶 1.林佳琪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3123號卷第25至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123號卷第45至46頁) 3.林佳琪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3偵3123號卷第29至30頁) 4.林佳琪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123號卷第31至44頁)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33578號函檢附黃逸瑄幣託帳戶帳號對應之資料擷圖(原審卷第239頁、第24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353-2025022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被告以本案信用卡之消 費明細編號17商店名稱欄更正為「FP-泛飯之澆」、編號31 消費時間欄更正為「112年8月11日」、金額欄更正為「264 」、編號32消費時間欄更正為「112年8月16日」、總計金額 更正為「26,615」及被告以本案手機小額付款之消費明細編 號1至3商店名稱更正為「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 al Limited」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及冒用告訴 人名義申辦電信小額付款後多次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等情,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 圖私利而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準私文書,詐取 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價額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32,9 6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呂志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豪與黃怡瑄因網路遊戲「絕地求生」相識,而成為網友 關係,詎呂志豪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前許,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向黃怡瑄誆稱可以優惠價格代儲遊戲點數 ,致黃怡瑄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卡號及安全碼(下稱本案信用卡)、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號碼)、個人電子郵件 帳號aaa00000000000il.com、手機簡訊驗證碼、個人身分證 字號後四碼交付予呂志豪,旋即由呂志豪以本案信用卡綁定 手機支付軟體Apple Pay(下稱Apple Pay)及台灣大哥大帳單 代收服務(下稱台哥大帳單),並以本案郵局帳戶綁定臺灣Pa y(下稱臺灣Pay),又以本案手機號碼開通遠傳電信小額付款 功能(下稱遠傳小額付款)後,利用前揭Apple Pay、台哥大 帳單、臺灣Pay、遠傳小額付款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陷於 錯誤,認此為真正持卡人黃怡瑄之行為,而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物或服務,呂志豪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或服 務,致生損害於黃怡瑄。嗣經黃怡瑄於發覺上情,於112年8 月28日向呂志豪催討未果,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以代儲遊戲點數為詐術,使用本案信用卡綁定手機支付軟體Apple Pay及本案手機號碼開通遠傳電信小額付款功能,旋以本案信用卡及本案手機小額付款功能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 2 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6月3日集中字第1130000584號函文、台北富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516937號函文、遠傳電信小額代收交易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帳單明細擷圖、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 意,各以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及電信門號、冒用同一告訴人 名義,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代扣費用,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請依接續犯論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不法利益,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本案信用卡綁定台哥大帳單分期付款, 分12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98元,亦以本案郵局帳戶 綁定臺灣Pay,並無摺提領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內之2,000元 款項(詳如附表二)乙情,惟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被告 否認在案,而經本署傳喚告訴人未到庭,且告訴人亦未提供 相關資料等情,是除告訴人於警詢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遽以推論被告對於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ㄧ: 被告以本案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112年8月2日 GOOGLE*HOTCOOL 2,990 2 112年8月2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5 3 112年8月2日 foodpanda-EC(CtV) 261 4 112年8月3日 foodpanda-EC(CtV) 314 5 112年8月3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798 6 112年8月3日 FP-呷飯來 240 7 112年8月4日 FP-北半球料理餐坊(高雄楠梓店) 154 8 112年8月4日 foodpanda-EC(CtV) 471 9 112年8月5日 APPLE.COM/BILL 240 10 112年8月5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 11 112年8月5日 foodpanda-EC(CtV) 261 12 112年8月5日 FP-早到晚到(高雄楠梓店) 222 13 112年8月5日 FP-奇奇蚵仔煎(大學旗艦棧) 429 14 112年8月6日 FP-八葉燒烤雞腿飯(高雄楠梓店) 409 15 112年8月7日 FP-咕嚕叫吐司(楠梓右昌店) 154 16 112年8月7日 foodpanda-EC(CtV) 281 17 112年8月7日 FP-泛泛之澆 219 18 112年8月8日 APPLE.COM/BILL 1,490 19 112年8月8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22 20 112年8月8日 FP-虎爺雞飯(楠梓德民店) 349 21 112年8月9日 FP-新上海臭臭鍋(楠梓益群店) 434 22 112年8月9日 foodpanda-EC(CtV) 292 23 112年8月9日 FP-五十嵐(德民店) 116 24 112年8月10日 APPLE.COM/BILL 2,990 25 112年8月10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5 26 112年8月10日 FP-牛妞深夜食堂 327 27 112年8月10日 FP-呷飯來 181 28 112年8月10日 FP-呷飯來 240 29 112年8月11日 APPLE.COM/BILL 2,990 30 112年8月11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5 31 112年8月10日 foodpanda-EC(CtV) 260 32 112年8月10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303 33 112年9月5日 APPLE.COM/BILL 2,990 34 112年9月5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5 總計 26,611 被告以本案手機小額付款之消費明細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單位:元) 1 112年8月9日22時49分許 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mitited Apple商店消費 1,710 2 112年8月8日18時37分許 1,490 3 112年8月8日18時36分許 150 4 112年8月3日17時49分許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200Unknown Cash 600 5 112年8月2日17時30分許 600 6 112年8月2日17時24分許 600 7 112年8月2日17時1分許 600 8 112年8月2日16時59分許 600 總計 6,350 附表二: 被告以本案信用卡綁定台哥大帳單分期付款 編號 消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112年8月3日 35 2 112年8月3日 1,972 3 112年9月10日 33 被告以台灣Pay無摺提款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112年8月8日13時14分 2,005

2025-02-26

NTDM-113-埔簡-195-2025022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之某時許,在 網路社群臉書社團拍賣平台,以暱稱「林家杰」、「陳志旺 」帳號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演唱會門票之 不實訊息,適附表所示之葉宗承等2人瀏覽網頁後,均陷於 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葉宗承   等2人無法聯繫蘇祥旺,始悉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蘇祥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宗承(見偵字第43017號卷第31至34頁)、 王光仁(見偵字第43475號卷第17至1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 所附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遊戲帳號儲值及 登錄紀錄、告訴人葉宗承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匯 款資料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43017號卷第17至23頁、第41至 59頁)。 (四)告訴人王光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匯款資料截圖 、遊戲「老子有錢」之會員資料、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1份(見偵字第43475號卷第33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 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 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 明。 2、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 買賣交易平台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 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二)罪數:    被告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葉宗承等2人詐欺 而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與告 訴人葉宗承達成調解,然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而被告迄今亦未自動繳交附表 編號1、2部分所示之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 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 販售商品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 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受害對象僅2人,所詐得之金 額非鉅,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 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多人上當受騙,獲取鉅 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為較輕。又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葉宗承達成調解(告訴人王光仁則 未於審理或調解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 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 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匯付款 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葉宗承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1紙;告訴人王光仁則未於審理或調解期日到庭表示意見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 確定,且尚有多案仍在法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詐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 告雖與告訴人葉宗承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葉宗承5,00 0元,惟約定於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有上開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葉宗承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葉宗承,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 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葉宗承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 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葉宗承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 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詐得之5,988元,亦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光仁,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 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葉宗承 葉宗承於112年12月22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日)0時46分許,在臉書社團平台看到蘇祥旺以暱稱「林家杰」帳號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應允購買並匯款。 112年12月22日1時26分許 1,000元 蘇祥旺提供以其兄蘇祥億(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3017號、第43475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辦之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帳號所取得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光仁 王光仁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平台看到蘇祥旺以暱稱「陳志旺」帳號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應允購買並匯款。 112年11月27日22時39分許 5,988元 蘇祥旺提供以本案門號申辦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遊戲帳號所取得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PCDM-113-審訴-924-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順意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周楷峻即周國安 訴訟代理人 周彬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佩芳於民國102年1月4日結婚, 婚後育有1子。詎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自112年5月6 日起因玩網路遊戲結識蔡佩芳,二人並以通訊軟體Discord 聊天(被告暱稱:「小安」、蔡佩芳睱稱:「妲爾維斯蒂」 ),蔡佩芳於聊天時曾提及「我老公」,被告亦提及「你老 公」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蔡佩芳係有配偶之人。然被告卻仍 與蔡佩芳發展婚姻關係外之男女交往關係,二人並互稱彼此 「寶貝」,言語間不乏親暱之情,且由附表(見本院卷第12 -15頁)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蔡佩芳二人曾有親吻、擁 抱等親暱互動,更曾發生性行為,二人之互動方式顯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之分際,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應認 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故被告 所為顯係以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為交往方式,而達破壞原告婚 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致生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加 害情節重大,而使原告受有極大的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指明被告與訴外人蔡佩芳往來之具體期間 、見面時間、地點、接觸時間長短。又被告與蔡佩係因虛擬 網路遊戲所認識,虛擬網路遊戲世界與現實生活交叉對話, 原告所提對話內容均無實證,僅憑想像臆測。被告與蔡佩芳 結識時間甚短,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時間至本件起訴甚至不滿 3個月,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蔡佩芳為有配偶之人,而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蔡佩芳於102年1月4日為結婚登記,於11 3年2月17日離婚,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就 此並不爭執,原告與訴外人蔡佩芳於上開期間為夫妻關係一 事堪認屬實。  ㈢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被告與訴外人蔡佩芳有於上開原告與蔡佩 芳婚姻存續期間,有前揭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原證5至9、12之訊息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原證10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原證12之Instagram截圖等為證。被告就該等 對話內容並未爭執非其所為對話,且就原證10監視器畫面所 拍攝之人亦自承確為被告。   被告雖主張相關對話記錄經過刪改,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並 非主張訊息對話內容有被修改過文字、僅係主張對話內容並 未連續完整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惟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相關對話訊息內容、並非均僅擷取單一訊息,而係一 連串之對話,被告所指出遭刪除之對話,亦均係原告所提出 來之資料方能得知,倘若原告係有意修改證據內容,實無須 提出兩份內容略有不同之同一區間對話記錄,且經比對後, 遭刪除之少部分內容反係被告所傳遞之訊息,原告並已經出 具原證7-1就相關遭刪除之對話比對並說明,主張此部分係 因原告截圖對話當時並未完整截圖,嗣後要再截圖完整內容 時係被告將所註記部分加以刪除方導致訊息消失,原告所述 之理由尚屬合理;況此部分遭刪除之訊息亦無礙於本件之認 定,從而,該等訊息整體觀之既尚屬完整連續之對話,且訊 息內容文字未曾修改,自足以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㈣被告雖又辯稱僅係在網路世界與名為「妲爾維斯蒂」之女子 有該等對話,雙方沒有見過面、實際上不認識對話中之人云 云,然依卷附之對話訊息,不僅充斥提及有關發生性行為或 充滿性暗示之相關對話,且雙方確有傳送「是親你的時候你 很緊張嗎」、「為什麼抱你你就不會緊張啊」(見本院卷第 41頁)、「你開車到民權東路五段10號的對面這樣我才能從 窗戶看到你」(見本院卷第83頁)、「你往前開一點去萊爾 富那邊我再上車我手機要放家裡」、「剛剛親我我耳朵都.. .」(見本院卷第95頁)等諸多顯示有見過面、發生過親密 關係等對話,再依原證12之照片可知,被告與蔡佩芳傳送訊 息過程中,亦有在戶外看見蔡佩芳行蹤所拍攝之照片,並傳 送照片給蔡佩芳,甚至將所拍攝之人圈起告知對方被拍到之 位置,參以原告提出原證10監視器翻拍照片,主張被告曾前 往過蔡佩芳所工作之工作室,被告於審理時亦不爭執畫面中 之人為被告,業如前述,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不僅確實認識 蔡佩芳,現實生活中亦曾有見過面;被告雖又辯稱不知蔡佩 芳為有配偶之人,然依照原告所提之訊息對話內容,可知其 兩人對話間,蔡佩芳曾有多次提及「我老公」、「我兒子」 之對話,並明確稱「我不想要讓你的家人朋友知道我是有家 庭的人對你很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確 實明知蔡佩芳斯時為有配偶之人甚明,其上開所辯顯均不足 為採。則依被告與蔡佩芳對話內容觀之,已足認其等交往程 度顯有逾越男女分際情事、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  ㈤依上所述,被告知悉蔡佩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上開行 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蔡佩芳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且 情節堪認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㈥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侵害行為對原 告婚姻所造成之影響程度、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SCDV-113-訴-11-202502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廷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46,129元,及其中新台幣105,0 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兩造未 成年子女丙○○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7月止之扶養費 新台幣(下同)135,000元,嗣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自112年8月至丙○○成年前一日止被上訴人所代墊每月 15,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婚後原同住一處,但上訴人情緒控管能力欠佳,伊多次 遭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雙親指責、謾罵,兩造所生子女丙○○( 00年0月00日生,業於000年0月00日成年)亦數次遭上訴人 以言語或肢體暴力相向,嗣於111年10月31日傍晚,僅因丙○ ○不聽從上訴人安排前往就醫,上訴人遂斥責伊管教不佳, 後又情緒失控以枴杖撞丙○○之房門,再度對伊及丙○○施暴, 伊遂請求員警到場協助,伊及丙○○因不堪上訴人虐待而離家 ,且經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今 ,且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均未與伊互動,並由伊支付丙○○一 切生活必要費用,上訴人未主動支付應分擔之丙○○成年前生 活費,可見其對於家庭、子女錙銖必較,不願付出,上訴人 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修 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  ㈡丙○○之每月必要扶養費用為25,000元,自兩造分居後迄丙○○ 成年前一日止,皆由伊實際照護丙○○,伊與上訴人之扶養費 分擔比例應以2:3計算為宜,上訴人每月應負擔15,000元, 但上訴人均未支付,皆由伊代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 月止共代墊扶養費135,000元,伊嗣因上訴人未給付扶養費 而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3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8,000元確定,伊即以 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取得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 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尚替上訴人墊付112年8月至113年10 月之扶養費差額每月7,000元(共計105,000元),及113年1 1月至丙○○成年前1日止之每月扶養費15,000元,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丙○○成年前1 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離婚;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0元,及自家事訴之 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及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另因丙○○現已成年,被上訴人已撤回關於離婚後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相處融洽,雖偶有爭執,但從未發生 肢體衝突,伊父母未與兩造同住,亦無公婆管教辱罵被上訴 人之情事,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又伊因身為教師,對於子女要求較為嚴格,但並無肢體暴 力,111年10月31日兩造分居事件,係因丙○○腳部受傷嚴重 ,伊要求丙○○就醫遭拒,被上訴人卻放任丙○○沉迷網路遊戲 ,任由丙○○腳部傷勢惡化,伊心急之下,為催促丙○○就醫, 方以拐杖敲門之方式要求丙○○出房間與其溝通,及希望被上 訴人一同管教丙○○,雖因此說話音量較大,但絕無對被上訴 人及丙○○施暴之意圖,兩造僅係因子女教養問題而偶發口角 爭執,婚姻尚未達重大破綻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0 月31日與伊發生爭執後逕自攜丙○○離家,並封鎖伊一切聯絡 途徑,兩造婚姻之破綻非可歸責於伊,伊亦無拒絕給付丙○○ 扶養費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代墊之扶養費共135,000元本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訴之聲明。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及自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5,000元。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3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  ㈡被上訴人協同丙○○於111年10月3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 自該時起分居迄今。  ㈢被上訴人曾主張其與丙○○於111年10月31日有受上訴人之家庭 暴力,聲請原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通常保護令 獲准。  ㈣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未主動支付丙○○之生活費用,嗣經被上 訴人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8,000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嗣持系爭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執行取得112年8月到113年10月為 止,每個月8,000元。 六、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 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 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 院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在兩造原共 同住所,因丙○○之就醫問題與被上訴人及丙○○發生口角,進 而辱罵被上訴人、丙○○,並動手推打丙○○,又以拐杖撞門, 造成被上訴人與丙○○遭受驚嚇,且上訴人有長期以三字經等 不堪言語貶低、羞辱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有繼續遭受 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於112年1月17日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 訴人及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定保護令期間為1年,有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1頁)。  ⑵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在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中證述:兩造分 居當天是因上訴人表示要帶我去看醫生,但當天我很累不想 出門,上訴人就把我的電腦拿走,我把電腦拿回來之後,上 訴人就很激動的罵我跟被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沒有好好的 管教我,我就跟被上訴人進房,被上訴人把房門上鎖,上訴 人就一直要開門撞門,還拿拐杖撞門,之後又去拿鑰匙要開 門,但因我用身體抵住門,所以上訴人無法進房但仍然繼續 推門,之後被上訴人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就建議我們分 開住緩和幾天。我不知道上訴人那天有無打我,但那天我要 拿回我的電腦時有被上訴人抓傷,拉扯中我有被上訴人拉傷 ,但可能是無意中拉扯所致。兩造相處有時候很不愉快,有 時候回家時兩造就在吵架,最近一次爭吵是為了晾衣架爭吵 ,上訴人就開始罵被上訴人,兩造常因生活細節爭吵,通常 都是上訴人罵被上訴人,有時候被上訴人會忍不住回嘴或離 開現場。上訴人平均兩個禮拜一次辱罵被上訴人,辱罵的內 容有時候會有三字經,偶爾也會有貶抑等詞彙。上訴人有時 候回家時情緒不好看到我的東西沒有整理好就可能罵我三字 經,上訴人辱罵我的頻率約每週一次等語。  ⑶證人丙○○復於113年4月16日在原審證稱:我於111年10月31日 就醫事件後就與被上訴人搬出原住所,搬出後一開始與上訴 人還有聯繫,但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不過上訴人有時候早上 還是會傳早安圖給我。去年農曆年過年時兩造有發生衝突, 我記得上訴人有罵被上訴人神經病,我因為很生氣就與上訴 人吵架,還差點打起來。之前保護令之證述屬實,兩造的爭 吵很少是被上訴人開始的,大部分都是上訴人先開始罵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47頁)。審諸證人為兩造子女, 與兩造同屬至親,而其前後兩次證述內容均無重大出入或矛 盾之處,所述應屬可採。是以,就上開事證以觀,兩造同住 期間即因瑣事而頻繁爭吵,上訴人並經常出言辱罵被上訴人 ,可見兩造婚姻感情已屬不佳,嗣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再 度爭吵後,雙方即分居迄今,故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之發生 ,堪以認定。  ⑷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希望法院安排進行婚姻協商,上訴人代 理人復於112年9月26日開庭時,陳稱上訴人有婚姻諮商之需 求,同意接受進行婚姻協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33頁) ,然經原審轉介社福單位即勵馨基金會為兩造進行婚姻協談 後,被上訴人已完成個別會談,但上訴人則因轉介單位多次 聯繫,或以工作為由不便談話或未接電話而導致無法協調面 談時間,且轉介單位留言後,上訴人亦未主動回電,聯繫過 程均係由轉介單位主動聯繫,嗣因轉介單位無法順利進行上 訴人之個別初評面談安排,評估上訴人接受商談之需求或意 願較低,故而無法進行婚姻商談,而之後上訴人方又以其已 自行安排個人諮商,表示不願參與轉介單位之婚姻協談等情 ,有原法院委託之勵馨基金會社會服務站駐點服務轉介回覆 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1、155、157頁)。由此可見,上訴 人先表明希望原審安排婚姻協談,嗣對於轉介單位之聯繫均 消極以對,後又稱其已自行安排個人諮商而不克參加原法院 所轉介之婚姻協談,徒令轉介單位耗費無謂之時間及人力成 本,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婚姻破綻修復之態度始終消極,雖 藉詞希望參與婚姻商談,但實際上僅係採取拖延、敷衍之態 度,並非真誠期待改善婚姻現況,實難認其有何修復婚姻之 意圖。  ⑸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了解自身問題,因此先自費安排至心和 心理諮商所進行個人諮商,並於每月定期諮商,欲待個人諮 商結束後再進行婚姻諮商,非對修復婚姻破綻之態度消極云 云,並提出心和心理諮商所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 第219-223頁)。然婚姻諮商之目的是為重新建立夫妻雙方 溝通管道,藉由客觀、專業的引導,增進相互表達、聆聽等 互動交流,協助兩人找出問題點和彼此差異性、釐清個人想 法與期待,將現況攤開後積極協調出共識,進而改善之間的 衝突矛盾,而個人心理諮商則為心理師透過一對一的個別晤 談,協助個人探索、整理過去的經驗,從中找尋建設性的解 決方式,二者之重心、目的及方法不同,並非不可並行,且 原審委託之勵馨基金會社會服務站人員在電話中已告知上訴 人上開差異,但上訴人仍決定僅採用個人諮商,拒絕接受原 審安排之婚姻諮商,此情亦經上開駐點服務轉介回覆單記載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7頁),益徵上訴人對於婚姻破綻修復 之態度甚為消極。再綜觀上訴人自己書寫之上訴理由狀針對 兩造婚姻破綻發生原因,僅一味指責被上訴人身心不健康、 有憂鬱及妄想症,攜子離家,有計畫製造父子間糾紛,以此 要脅並勒索金錢,居心叵測,被上訴人接收不健康資訊、思 想行為走偏、身心創傷,不思經營家庭與婚姻,並縱容丙○○ 沉迷網路遊戲;上訴人曾請公傷假,身體傷痛骨折,拄著拐 杖,被上訴人毫無憐憫之心,進而製造爭端事由,想遺棄上 訴人,可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7頁、本院卷二第9頁) ,始終未見其反思自身問題,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始終認定兩 造之婚姻破綻均係被上訴人單方之過錯,其無檢討自己之必 要。  ⑹綜上,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懷、 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惟兩造長年爭吵, 並因此於111年10月31日分居,分居後迄今亦未見雙方有修 補感情之行為,期間上訴人雖表明希望修復婚姻,但實際作 為卻係消極、敷衍,客觀上未見有何積極修補情感之舉,遑 論基於情愛而生之互動,夫妻間之相處漸行漸遠,缺乏任何 之感情交流,情感日趨薄弱,關係長期冷淡,況上訴人主觀 上始終認婚姻破綻均為被上訴人單方造成,未曾反思檢討自 身問題,兩造感情更無修復之可能。是以,兩造已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已生重大破綻,應可認定。又 上訴人有長期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貶低、羞辱被上訴人之行 為,乃造成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重要因素之一,上訴人 就婚姻破綻之發生自具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  ⑺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 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申言之,父母應共 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 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 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 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 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被上訴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 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 可參)。 ⒉經查:  ⑴上訴人係丙○○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被上訴人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丙○○在成年前之生 活費用。被上訴人主張自兩造分居時即111年10月31日起, 上訴人均未給付丙○○之扶養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一 情,業據丙○○於原審證稱:我遷出後之生活費學費都是由被 上訴人支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3頁),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丙○○成 年前1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而關於丙○○成年前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審酌丙○○居住在○○○,依行政院 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記載,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另考量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期間,丙○○年齡為16、 17歲,其生活及就學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故 認丙○○每月所需之必要扶養費用以2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  ⑵關於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兩造目前均於國小擔 任教師,且均稱月收入約7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49頁)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所得通知單及扣繳 憑單(見原審卷一第83-93頁),以及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 薪俸單(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可參;另被上訴人111年申報給 付所得分別為1,099,54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 資等財產,合計價額2,069,540元,上訴人111年度申報所得 則為1,211,62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價值 為885,170元,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45頁),是考量上揭所得及財產 情形,兼衡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丙○○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 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 以2:3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暫時處分均主張丙○○之每月 花費約16,000元(每年約19萬餘元),酌定每月必要扶養費 用為25,000元顯屬過高,且兩造資力相當,本件起訴時丙○○ 已就讀高中,具備相當自主生活能力,實際上無需被上訴人 花費大量心思隨時照料,兩造分擔比例應以1:1計算始符公 允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 ○○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 10頁),其後並補充說明參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25,27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2,上訴人應每月負擔16 ,847元,並擴張上開聲明請求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16,8 47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4、81-82頁),復於向原法院 聲請暫時處分時為相同之主張(見原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 3號卷第8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係記載其關於丙○○所 需扶養費用之項目、金額已提出之相關證物及證物金額共計 192,306元(見原審卷一第81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非 主張丙○○每月必要扶養費僅16,000元,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要非可信。另本件起訴時,丙○○固已就讀高中,而具一定自 我照顧能力,但其生活起居、學業及品格教育等仍有賴被上 訴人加以關照,被上訴人對丙○○所須花費之心力仍較上訴人 高,自應予以合理評價,上訴人主張扶養費兩造分擔比例應 以1:1計算,難謂有理。  ⑷基此,依上開分擔比例計算,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 費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而因上訴 人於兩造分居後未主動支付丙○○之扶養費,經被上訴人聲請 暫時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8,000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嗣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已執行取得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每個月8,0 00元,共計12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故此段期間尚 積欠被上訴人每月扶養費差額7,000元,應堪認定。是以,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代墊之扶養 費共135,000元(計算式:15,000元×9個月=135,000元), 自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代墊之扶養費105,000元(計算式 :7,000元×15個月=105,000元),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 前一日之代墊扶養費41,129元(計算式:2個月×15,000元+2 3/31×15,000元=41,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81,12 9元(計算式:135,000元+105,000元+41,129元=281,129元 ),應堪認定。  ⑸上訴人固辯稱:兩造分居後,其已將丙○○之扶養費匯入丙○○ 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 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原由上訴人保管,自丙○○成 年後已由被上訴人協同丙○○前往郵局申請新存簿,並取得全 部存款179,615元,應認上訴人已給付179,615元予被上訴人 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 紀錄為憑(本院卷二第261-265、284頁)。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在丙○○成年後,其協同丙○○重新申請核發系爭郵局帳戶存 簿一情,但否認收受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見本院卷二第29 3頁)。觀諸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 :關於郵局存簿一事,一月二十四日當天,是媽媽帶你去郵 局換發新郵局存簿的嗎?存簿裡面的存款都是媽媽保管的嗎 ?丙○○:媽媽給我使用,我自己保管」等語,顯示換發後之 系爭郵局帳戶存簿係由丙○○自己保管,帳戶內存款亦由已成 年之丙○○自己使用。是以,上訴人縱曾將應給付給被上訴人 之代墊扶養費用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因系爭郵局帳戶乃丙 ○○自行支配使用,即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受領上訴人之給付, 況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清償對象應為被上訴 人,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丙○○自行支配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 自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 5,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129元(計算 式:105,000元+41,129元=146,129元),及其中105,000元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見本院 卷一第4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亦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6

KSHV-113-家上-50-202502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靖偉 選任辯護人 陳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63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靖偉部分撤銷。 高靖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靖偉之友人林奇宏因網路遊戲遭林正祐積欠新臺幣(下同 )1萬元未還,幾經催討未果,嗣竟遍尋不著一事,委由何 渙茗(原名何清峰)代為找尋林正祐。民國108年8月24日晚 間,高靖偉、林奇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湯偉 誠」(音譯)、綽號「偉偉」之人及某成年女子欲一同前往 用餐,並由「偉偉」駕駛高靖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高靖偉父親高更李所有);又何渙茗為協助 林奇宏催討債務,乃透過女性友人王薏婷(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計誘林正祐至基隆市○○區○○路00號會面, 而林奇宏在前往用餐途中,接獲何渙茗電話,告以業已尋得 林正祐,要林奇宏至基隆市,林奇宏將此情告知同車之高靖 偉、「偉偉」、「湯偉誠」,並徵得其等同意,遂更改路線 前往基隆市,途間並商量如何將林正祐帶上車及索債之方式 ,且於抵達基隆市時先至何渙茗住處搭載何渙茗,隨後於該 日晚間9時50分許,抵達上開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林 正祐駕駛車輛搭載友人張晏晨、游雅婷及周朋芊前來,高靖 偉、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乃基於傷害及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何渙茗先下車敲打副駕駛座 車窗以確認車內乘客身分,高靖偉、林奇宏、「湯偉誠」與 「偉偉」亦立即下車,繞至林正祐所駕車輛左側,開啟車門 將林正祐自駕駛座拖出,由「湯偉誠」持高靖偉所有之高爾 夫球桿,其他人則以徒手方式,合力圍毆林正祐,致林正祐 受有頭部鈍傷、撕裂傷、損傷及左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林奇宏、「偉偉」復以分別站立在林正祐二側及以手搭林正 祐肩膀之方式,欲將林正祐強拉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其等乃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林正祐自由通行之權利。嗣因現 場有人報警,高靖偉、林奇宏、何渙茗、「偉偉」、「湯偉 誠」等人恐為警查獲,且林正祐已掙脫往自己車輛逃跑,乃 駕車離去,何渙茗並於離開之前,另單獨起意趁林正祐不及 防備之際自後搶奪林正祐脖子上的金項鍊1條(林奇宏、何 渙茗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林正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靖 偉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23至127、216至220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 」等人搭乘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與林正祐碰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 辯稱:我有下車,但並未動手毆打林正祐,也未強拉林正祐 上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等人於108年 8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搭乘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基隆 市○○區○○路00號前與林正祐碰面,其後林正祐遭人毆打及欲 強拉上車,惟經林正祐猛力掙脫,林正祐因之受有上述傷勢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222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正祐、證人即與林正祐同車之張晏晨、游雅婷 、周朋芊等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61至163、143至145、151 至153頁、原審卷第125至136頁),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林正祐 傷勢照片、原審109年11月18日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所 為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偵卷第55、57至83頁、原審卷 第119至220、171至189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林正祐係因積欠林奇宏網路遊戲點數債務,而經何渙茗計誘 至案發地點,高靖偉、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 偉」等人驅車前往之目的是為林奇宏討債,此目的為高靖偉 所知悉:  ⒈林正祐證述:當時我在網路上玩博奕,欠網站錢,他請何渙 茗來討債。何渙茗透過王薏婷約我到○○路,我搖下車窗,何 渙茗就先把我的手機支架拆掉丟掉,再把我拉下車,我一掙 脫,他們就拿高爾夫球桿打我,大概4、5個人打我,我只認 識何渙茗,另可以指認出林奇宏。那時候何渙茗跟王薏婷有 曖昧關係,王薏婷跟我前女友周朋芊是好朋友,當天我跟張 晏晨、游雅婷要去廟口吃東西,周朋芊接到王薏婷的電話, 說叫我們繞去○○路,找何渙茗拿東西,然後就停在檳榔攤門 口,就是他們想辦法要設法把我騙出來等語(偵卷第127頁 、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⒉王薏婷證以:林正祐欠林奇宏錢,林奇宏找我們幫忙;當天 我先打電話給周朋芊,他沒接,我打給林正祐,我請他去找 何渙茗幫我拿我的衣服,然後就發生這件事,案發當時我不 在場等詞(偵卷第134頁)。  ⒊何渙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原名何清峰;因為林正祐欠林 奇宏錢,林奇宏要我幫忙把林正祐騙出來,要跟他討債;案 發當天林奇宏先來載我,當時車上已經坐滿人,我是最後1 個上車的,我們說好要去基隆找林正祐,地點是我提供的, 林奇宏有說要分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12、214頁)。   ⒋林奇宏於原審證稱:當時我、高靖偉、「湯偉誠」、另名男 子及女子原本在新莊是要一起去吃飯,後來何渙茗打電話來 說,他可以找到林正祐,因為他知道我跟林正祐的事情,然 後我們就從新莊過來基隆,到了基隆才到何渙茗住處載何渙 茗,我到基隆找林正祐是為了1萬元債務之事;我有跟車上 的人說先不要去吃飯,先跟我去基隆找林正祐討錢,有提到 他為什麼欠錢,也有說找不到他人,現在何渙茗好不容易幫 我找到人,他們都有同意;案發當下我是有想要把林正祐帶 上車等情(原審卷第138至140、146、147頁)。  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當日前往基隆與林正祐見面、 將其帶走之目的係為討債乙節(本院卷第122頁),然其亦 供稱:當日所搭乘由「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為父親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21、222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戶役政查詢結果可憑(偵卷第119、107 至108頁)。則其對於自己乘坐由他人(「偉偉」)駕駛自 家車輛之去處、目的,由原來要在新莊一起吃飯變成去基隆 ,如此明顯不同的地點、路線,豈可能漠不關心,而對於眾 人去處與目的毫無所悉之理?況其前於偵查中已經自承:知 道基隆有人欠林奇宏賭債乙節(偵卷第135頁),且於原審 審理中在林奇宏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由其等交互詰問之後,對 於林奇宏上開「⒋」證述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48 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是去基隆討債云云,即非 可採。  ⒍綜合前揭證人所述,被告在車上已經聽聞林奇宏談及與林正 祐間債務糾紛之來龍去脈,且好不容易藉由何渙茗找到林正 祐等情,而已知悉林正祐因積欠林奇宏網路遊戲點數債務, 經何渙茗計誘至案發地點,被告一車眾人驅車前往基隆與林 正祐見面之目的就是為林奇宏討債等動機,亦足認定。   ㈢在案發地點,自前揭自用小客車下來之被告、林奇宏、何渙 茗、「湯偉誠」、「偉偉」共5人,或徒手、或持高爾夫球 桿,毆打林正祐,其間「偉偉」、林奇宏強拉林正祐,欲將 之拖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惟遭林正祐掙脫:  ⒈林正祐證述:當天我開車停在旁邊,何渙茗就跑到我副駕駛 座敲窗戶,我開窗戶他們就叫我下來,我一下來,他們就衝 過來,就拿高爾夫球桿、拿武器敲我頭、身上還有背,周朋 芊下車大叫說不要打了,隔壁有檳榔攤就幫忙報警,我被打 後有掙脫,他們原本是要把我押上那台廂型車,我一直掙脫 然後往我車的方向跑,之後周朋芊報警,旁邊就是南榮派出 所,警車過來後,他們看到警車就跑走了,之後何渙茗看到 我脖子有金項鍊,就把我扯掉。對方車上下來的5個都有打 我,因為我當下被打,已經記不清楚誰要把我拉上去,反正 就是一群人要把我綁到車上去,然後我用力掙脫;對方車上 下來的人我只認識何清峰,我被毆打時,並無人在場勸架, 只有周朋芊下車說不要打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6、129頁 )。  ⒉張晏晨證述:當天我坐在林正祐車輛後座正中間,所以看得 很清楚,我看到何渙茗先來敲林正祐的車子,要請他下車, 然後就有一台車下來很多人,把林正祐抓到旁邊去毆打,對 方有拿高爾夫球桿,一直要把林正祐強押上車,我不認識被 告、林奇宏,但我確定的是何渙茗有抓住林正祐的衣領,勒 住他的脖子,搶奪他的項鍊,到了後面是林正祐當時的女朋 友周朋芊下車喊說要報警,後來警察來了才散的。毆打林正 祐的人都是從車上下來的人,對方一車下來這麼多人,有的 拉扯有的打,對方是邊打邊拉,把林正祐拉到對方右後車門 拉過去等情(原審卷第131至136頁)。  ⒊周朋芊、游雅婷證稱:我們不認識林奇宏、何渙茗、被告等 人,當時是王薏婷要周朋芊幫他向何渙茗拿東西,所以與林 正祐、張晏晨4人一起到○○路,何渙茗就走過來敲副駕駛座 車窗,何渙茗那群人(不包括王薏婷)再到車輛左側,打開 車門將林正祐從駕駛座拖出來,拿一根很長的物品毆打林正 祐,且用手架住林正祐,要將林正祐拉到他們的車上,卻被 林正祐掙脫,那群人就跑了,何渙茗確實有打林正祐等詞, 游雅婷並證述確認除何渙茗以外,其他人也有打林正祐乙節 (偵卷第151至153頁)。  ⒋林奇宏證稱:案發現場場面很混亂,我能確定的是「湯偉誠 」有動手,我知道現場的那支高爾夫球桿是「湯偉誠」的。 我下車時已經打起來了,比我先下車的是「湯偉誠」、何渙 茗;依監視器內容看起來,我們車上5個男子確實有打算要 將林正祐帶走,而我當下是有要將林正祐帶走的想法等語( 原審卷140至144、147頁)。  ⒌何渙茗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上車時有看到車上有高爾夫球 桿,我現在忘記當時的情況,關於有無傷害林正祐,以我先 前在地院時的供述為準;當天有人拿高爾夫球桿打林正祐等 詞(本院卷第211至212、215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經通 緝到案後,對於被訴傷害、強制、搶奪等犯行均坦承,除傷 害部分經林正祐於110年4月7日撤回告訴,其他犯行則經其 與檢察官為協商後,由原審以何渙茗犯搶奪罪(與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緝字第19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  ⒍被告供稱:開車的人是「偉偉」,「湯偉誠」拿的高爾夫球 桿是我的;車子是7人座,我把高爾夫球桿放在中間那排座 椅的腳踏墊上,我坐在第二排,就是駕駛座後面那一排等語 (偵卷第138頁、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檔案資料夾7、監視器:97(2)31-7): ⑴21時48分40秒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行經○○路案發地點,21時48分49秒車輛停妥,21時48分57秒右側車門打開,依序下來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前有白條)男子、黑色上衣、黑外套白色上衣男子(本院依序編為A、B、C),三人一下車即往反方向走,21時49分04秒駕駛座下來一名身穿白T之男子(本院編為D)亦往反方向走去。【截圖如編號1至5】  ⑵21時49分10秒白T男子D左手舉起比向前方,21時49分22秒畫 面呈現左邊黑外套男子C之右手、右邊白T男子D之左手,均 搭在位於二人中間位置之黑上衣短褲男子(本院編為甲)肩 上,21時49分30秒畫面呈現左邊黑外套白上衣男子C與右邊 白T男子D依然拉扯黑色上衣短褲男子甲,並從路邊拉往上開 黑色自小客車位置,21時49分31秒畫面在白T男子D右後方, 另有一名白色上衣長褲男子(本院編為E)欲跑向前去。【 截圖如編號6至10】  ⑶21時49分33秒畫面呈現左邊黑外套白上衣男子C與右邊白T男 子D欲將黑色上衣短褲男甲拉上上開自小客車,三人位置均 在自小客車右後座車門旁,原欲向前之白衣長褲男子E倒頭 往反方向跑。21時49分34秒開始畫面呈現黑外套白上衣男子 C與白T男子D欲將黑色上衣短褲男甲推拉上上開自小客車右 後座,21時49分38秒一黑衣男亦往三人拉扯位置(即自小客 車右後座)走去,過程中被推拉之黑色上衣短褲男甲均呈現 身體往後反抗之動作。21時49分45秒畫面呈現,白T男D因黑 色上衣短褲男甲反抗而身體向後之動作,且右手舉起有向前 揮打之動作。【截圖如編號11至12】  ⑷21時49分49秒開始畫面呈現被推拉之黑上衣短褲男甲欲往反 方向跑去,白T男D身體仍呈現雙手舉起在黑上衣短褲男甲肩 上向前拉之動作。之後被害人方有人上前欲阻止,雙方在自 小客車右後方拉扯。【截圖如編號13至14】  ⑸21時50分11秒開始畫面呈現一名白衣藍色牛仔褲男先站於自 小客車右後座外,黑外套白上衣男子C隨後從右後方座位上 車、白T男D跑回駕駛座位上車、21時50分14秒一黑衣男走回 右後座座位、原站於右後座外之白衣藍色牛仔褲男最後坐回 車內,21時50分19秒黑色自小客車駛離案發地點。【截圖如 編號15至18】   以上有原審109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原審卷第119至120、171至189頁)。且上開勘驗結果經在 庭之被告、林奇宏確認:自該車下車之人共有5名男子,包 括駕駛座之男子1名(上身著白色衣服,即D)及後座4名男 子即被告、何渙茗、林奇宏、「湯偉誠」,副駕駛座有一名 女子未下車,後座下車之人依序為被告(上身著黑色短T恤 ,即A),何渙茗、「湯偉誠」、林奇宏(上身著黑外套、 白T恤,即C)等情(原審卷第120至124頁)。而上開畫面明 顯可見,被告與林奇宏等5人下車後,駕駛座之D男(依上開 被告供述即為「偉偉」)即以左手舉起比向前方之手勢示意 其他人前進方向,且未久後,「偉偉」與林奇宏即以分別站 立於甲男(即林正祐)二側且手搭林正祐肩膀之方式,或拖 或拉扯的將林正祐拉往車輛方向,而林正祐則呈現身體向後 之反抗與拒絕的動作。  ⒏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林正祐、周朋芊均確認車上下來的人 都有毆打林正祐之行為,而周朋芊、林奇宏則分別指稱何渙 茗、「湯偉誠」有傷害林正祐之行為,「湯偉誠」並持高爾 夫球桿)、被告之供述(「湯偉誠」拿1支被告所有的高爾 夫球桿),核以勘驗筆錄及截圖(「偉偉」與林奇宏以分別 站立於林正祐二側且手搭林正祐肩膀之方式,或拖或拉扯的 將林正祐拉往車輛方向),足認自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來之被告、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共5人 ,或徒手、或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林正祐,其間由「偉偉」 、林奇宏強拉林正祐,欲將之拖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惟遭 林正祐掙脫等情。  ⒐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本案監視器僅攝得5名男子下車後,均 朝後方跑去,並未看到林正祐所駕駛之車輛,但之後卻有看 到林正祐在遭拉扯時,原先並不在監視器畫面出現之身著白 色上衣,下著牛仔褲之男子E出現,是該名男子顯係自監視 器拍攝畫面範圍外進入拍攝範圍內,佐以前引現場照片即案 發地點留有斷裂之高爾夫球棍(偵卷第79頁),以及上開被 告、林奇宏均指稱「湯偉誠」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林正祐乙節 ,卻未為監視器畫面攝得,可徵林正祐於原審審理中在庭並 於原審勘驗後所稱其遭毆打倒地時並未在監視器範圍內等語 (原審卷第125頁),應可採信。亦即本案監視器並未錄得 全部案發過程,自不能逕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否認林 正祐、游雅婷等人證述下車之人(即包括被告)都有為傷害 行為一情。至林奇宏於原審審理時僅指稱無年籍資料之「湯 偉誠」有傷害行為,而否認自己及其他人有傷害行為,甚否 認事先於車上有先行討論如何向林正祐討債云云,均應僅係 為減免自己刑責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本案被告否認知悉眾人改往基隆 與林正祐見面是為了林奇宏要向林正祐討債之詞,並非可採 ,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而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顯示,在拖拉林正祐上車過程中,並無任何人在旁阻擋, 林正祐亦證述無人在旁勸架乙節如上「㈢⒈」所述,被告復坦 承過程中並未有任何阻止之行為(本院卷第223頁)。衡情 ,若被告不欲參和此事,理應留在車上不下車,即如車上副 駕駛座未下車之該名不詳女子一樣,或於發覺同行之人(「 湯偉誠」)竟持其所有高爾夫球桿下車毆打人時出聲加以制 止,又或應於「偉偉」、林奇宏又拖、又拉扯的要將林正祐 帶上其父親之車輛時即時阻止之,以避免自家車輛淪為犯罪 之工具。然被告卻毫無任何制止之作為,尤可徵被告正因在 車上聽聞林奇宏為徵求其等同意轉往基隆找林正祐討債,而 將其與林正祐之間積欠債務、久尋不到林正祐之過程告知同 車之人即包括被告之後,被告已與林奇宏、「偉偉」、「湯 偉誠」以及後來上車的何渙茗就後續與林正祐碰面之後,將 以傷害、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將林正祐帶上車便於索討債務 而有妨害林正祐自由通行之權利等事實有犯意聯絡無訛。因 此,被告與林奇宏、「偉偉」、「湯偉誠」、何渙茗就本案 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復有上述共同毆打林正祐之傷害行為分 擔,則其與林奇宏、「偉偉」、「湯偉誠」、何渙茗就本案 犯行即為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僅在場觀看,並未參與傷害 及強拉林正祐之行為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檢察官起訴本案共犯包括被告共有7人即被告、林奇宏、 何渙茗及4名不詳姓名男子,並未有相關證據可憑,且與上 開原審勘驗結果不盡相符,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說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 刑為9,000元;修正後規定則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 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雖指被告係犯同條項之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然依前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林正祐顯 然不欲隨其等上車,是被告等人即係已妨害林正祐的自由通 行之權利,檢察官起訴所指容有誤會,惟其應適用之法條屬 同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林奇宏等人於同時地,邊毆打邊拉扯之強暴行為,傷 害林正祐並妨害其行使權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檢察官起訴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4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罪質與本案所為涉及人身健康及自由法益迥異,二者不法關 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 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 ,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達願與林正祐和解之意(本院卷第 127、129頁),而林正祐到庭則陳稱:不用特別調解,我沒 有任何條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是原 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尚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當之處,已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述前案經執行完 畢,素行未端,僅為私人債務糾紛,即糾眾以暴力方式,向 林正祐索債,林正祐因此所受傷勢非輕,且行動自由亦受有 妨害,所生危害非微,又未能坦認本案犯行,深刻自省;然 本件糾紛事主終非被告,被告僅係為相挺友人林奇宏而犯本 案;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家裡有 爸爸、媽媽、哥哥、弟弟,入監執行前從事貨運司機,沒有 需要扶養的人(本院卷第223頁),以及林正祐業已願意原 諒被告(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未扣案之斷裂高爾夫球桿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認定如前,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等 物品一般人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 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重上更一-29-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如附件)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立安辱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於遊玩 網路遊戲時輸掉比賽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名譽 損害之程度、素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 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41號   被   告 張育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遊玩「 英雄聯盟LOL」之網路遊戲,並使用遊戲暱稱「Frey」(標籤 碼54088),與楊立安(暱稱即為本名「楊立安」)及其他不特 定網友共同組隊遊玩。嗣因該隊輸掉比賽,張育豪怪罪於楊 立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文字方式在該遊戲之多人 隊友頻道內,公然對告訴人侮辱稱:「好了拉姓楊的破麻」 、「畜生又死囉」、「死媽破麻」、「多吃點兵湊你媽腳尾 飯」、「你媽到底是死了沒」、「破麻海鮮」等語,足以貶 損楊立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楊立安不甘受辱,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立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立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遊戲畫面截圖、遊戲 用戶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4-簡-7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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