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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東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並於111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 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系爭前案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就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 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 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系爭前案外,亦於10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行 為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行為,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 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 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與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郭東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6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8日1 5時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11室之 住處,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3碗,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 時,因載有大量東西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 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8時2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東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 置保管單、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269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交簡-405-20250221-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386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磚頭壹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佳男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確定,扣案之 磚頭1塊,因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86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嗣該緩起 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磚頭1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實施前揭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22頁至第23頁、第67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而因上開物品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檢察官 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2-21

MLDM-114-單聲沒-8-202502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寓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續字第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寓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 細表」更正為「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逐期明細表 」、第5行「申報書(按年度及按期)查詢資料(BRN)」更 正為「申報書(按年度及按期)查詢資料(BRM)」、第9至 10行「寓賀公司逐年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 額及漏稅額計算表」更正為「寓賀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 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附表二營業人 名稱欄「寓賀光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均更正為「賀越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1.所載「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逐筆明細表(BLQ187)」更正為「逐期計算上下遊各家 營業人虛進虛銷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 去路)」、4.「寓賀公司調查函負責人鄭寓賀談話筆錄」補 充為「寓賀公司調查函、負責人鄭寓賀談話筆錄」外,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學理上歸類為身分 犯,不具此身分、關係者,不能成立本罪;要之,必須與具 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才可 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擬。上揭所謂商業負責 人,依該法第4條規定,係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 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 公司為董事(第1項),但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同為有限公司負責人(第2項)。又商業登記法第1 0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 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 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 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 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關於實質 董事之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乃於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3項,將「公開發行股票之」7字刪除,故此後有限公司 之實質董事,亦在適用之列。倘犯罪行為有新、舊法比較情 形,似舊法有利,亦即所謂「實際負責人」尚無身分犯罪主 體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因被告鄭寓賀為寓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賀越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暨主辦會計人員,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故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總統令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就該條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改變該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 之輕重,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乃證明 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 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是核被告鄭寓 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業務上文書上不實登載之低度 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代理申報營業稅,使記帳業者在其 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得扣抵 之進項稅額,並持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 稅額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由法條文字並無從認定立法者 係預定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若為 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 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 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件附表一、二所示為同一營業人於同一營業稅期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附件附表一、二所示 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行為,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附件附表一、二 分屬不同營業人,縱為同一營業稅期,仍應論以數罪,附此 敘明。  ㈤被告就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稅期所犯上開二罪,各係 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所為,應認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上開19罪(即附件附表一所示賀越公司共9個營業稅 期、寓賀公司共10個營業稅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與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離婚之生活狀況、五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893號、111年度偵字第9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後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19罪均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MLDM-113-苗簡-286-20250221-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勢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57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7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金中泰賓館)301號房,為警臨檢並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38公克),復經警得被告同意採尿送檢,驗得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不諱,而查悉上情。又被告戶籍地經傳未到,且曾有多次施 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高, 戒毒意志薄弱,亦乏長期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之意願,而 不適宜採取戒癮治療處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 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 曾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然其未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等 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 緩起訴處分書及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各1份在卷可查,復核被告偵查中經傳未到(傳喚期日 未在監)、居所地經查無該址(經郵務退回)、電話無人接 聽等情,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欠缺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 治療流程之可能,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 ,不適宜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方式處遇」,並無重大明顯 裁量瑕疵之情形,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 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21

KLDM-114-毒聲-18-20250221-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 分別為零點貳伍肆公克、零點壹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111年8月2 6日,查獲被告李育嘉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在案,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12年度安保字第112號),屬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 止持有、施用,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李育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 可稽。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265公克、0.153公克,檢 驗後淨重分別為0.254公克、0.141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935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單禁沒-22-202502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VAN 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盧文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 VAN 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O VAN 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且已因酒後控制能力、注意能力均 不佳而與林家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而無人受傷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 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LO VAN HANH(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 VAN 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盧文行)自民國113年12月 28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縣○○鎮00號東 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自該處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國道公路北向70.9公里處外側 車道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 林家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29)日凌晨0時4分許, 測得LO VAN HA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O VAN HANH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YDM-114-桃交簡-204-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再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2號   被   告 黃再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13年11月26日11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西港區某雜 貨店飲用啤酒後,先返回臺南市西港區港東里某工地上班, 復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嗣於同日18時許,黃再何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里○○00○00號前時,不慎與郭春長(未受傷)發生交通 事故,經警獲報將黃再何送往醫院急救,警方再於醫院對黃 再何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8時30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再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郭春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偵辦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NDM-114-交簡-328-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 危險性,仍於施用海洛因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楊政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道於民國113年9月12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 與健康二街口之「UNIPARK」新建大樓工地廁所內,以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平區郡 平路與永華八街口時,因頭戴工程用安全帽為警攔查,乃將 海洛因1包(含袋重0.47公克)、注射針筒2支交付警方扣押 ,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為42960ng/mL,可待 因濃度為2520ng/mL(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由警方 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道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NDM-114-交簡-394-2025022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錦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錦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8日19時至22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居處飲用米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8分許,行經 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2段與永興路2段635巷口,不慎與徐毓 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ILDM-114-交易-1-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明元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余明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 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55號   被   告 余明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元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交簡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6 月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 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22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大目 降大道旁某處工寮食用攙入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自該處未領有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嗣 其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A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00號 前(臺19甲39.1公里處)時,先追撞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彭裕富停等紅燈 之黃俊偉,再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車)、在黃俊偉左側停等紅燈之施才允(黃俊偉、彭 裕富、施才允均未受傷,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並發現余明元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食用攙入酒類之薑母鴨後,騎乘A車上路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場處理,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 2 證人黃俊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3 證人施才允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唪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A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B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C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A車上路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場處理,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5 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食用攙入酒類 之薑母鴨後,騎乘A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辯稱:伊並非故意酒後駕車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稱:伊與友人共計3人分食攙入瓶裝料理米酒(容量6 00毫升)3瓶之薑母鴨2份,伊大約食用2碗等語,並有唪口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主觀 上明知其所食用之薑母鴨攙入高比例之酒類,客觀上亦於食 用攙入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況下騎乘A車上路,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 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前科2次,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按,固均未構成累犯 ,然已足認定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導致人之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亦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有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稽,本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本案仍在食 用攙入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騎乘A車上路而第3度涉犯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案件,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屢次罔顧法律禁止 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安全, 素行非佳,雖本案交通事故幸未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 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NDM-114-交簡-29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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