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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36號 聲 請 人 葉明環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葉群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號之1 五樓之1)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26

TNDV-113-司繼-5136-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吳意真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周琴芬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宋二華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先位 聲明請求:㈠被告周琴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 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㈡周琴芬應將本件不動產於112年7月13日以北投字第05867 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登記塗銷;㈢周琴芬應 將本件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吳正義所有;㈣周琴芬如無法 履行第2項聲明,應與被告宋二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000,000元;㈤宋二華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 求宋二華應給付原告14,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項請求回復登記;第2項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第4項請求不能塗銷時之損害賠償,聲明第1項與 第3項、第2項與第4項訴訟標的雖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各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分別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經試算為17,246,771元(計算式如附表),則聲明第1項 及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1 7,246,771元。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000,000元,本 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並未少於上開債權額,聲明第2項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6,000, 000元。聲明第4項及第5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6,000,000元、1, 700,000元。經合併計算,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 946,771元(計算式:17,246,771+6,000,000+1,700,000=24,946 ,771)。另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4,700,000元。揆以首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核定為24,946,7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1,5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起訴時之價額 (新臺幣) 備考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1 1/16 4,912,506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5,219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4,912,506元(計算式:135,219×72.66×1/2=4,912,506,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3建物之基地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1/16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層次面積66.87 陽台5.79 總面積72.66 1/2 基地坐落編號1、2土地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0 1/2 6,920,517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87,041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6,920,517元(計算式:187,041×74×1/2=6,920,517) 編號5建物之基地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 層次面積 1層41 2層33 總面積74 1/2 基地坐落編號4土地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3 1/30 5,413,748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3,454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5,413,748元(計算式:103,454×104.66×1/2=5,413,748,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7建物之基地 7 建物 臺北市○○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層次面積92.15 陽台12.51 總面積104.66 1/2 基地坐落編號6土地 先位聲明第1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不動產之總價額) 17,246,771元

2024-12-26

SLDV-113-補-1090-20241226-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蕭馮不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蕭慶義 蕭慶河 蕭慶豐 莊蕭玉燕 蕭玉珠 蕭銘宏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蕭智隆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蕭水得之遺產,依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莊蕭玉燕、蕭玉珠、蕭銘宏、蕭智隆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蕭水得於民國111年9月9日死亡,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蕭水得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蕭水得所留 之不動產遺產均已經兩造協議分割並為登記,然其餘被繼承 人蕭水得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經各繼承人協議分割 ,為此請求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慶義、蕭慶河、蕭慶豐均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沒 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莊蕭玉燕、蕭玉珠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於113年8月29日開庭時主張: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 語。 (三)被告蕭銘宏、蕭智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蕭水得於111年9月9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蕭水得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蕭水得所留遺產應繼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蕭水得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等為證;又被繼承人蕭水得所留 之遺產除不動產業經兩造協議分割並已登記外,其餘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經雙方協議分割等情,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 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 本件遺產之性質,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水得所留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中華郵政公司後壁菁寮郵局存款新臺幣1,564,53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中華郵政公司後壁菁寮郵局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及孳息 0 臺南市後壁區農會菁寮分部存款新臺幣1,091,190元及孳息 0 應收老農津貼(民國111年8月及9月)新臺幣15,100元及孳息 0 威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蕭馮不 7分之1 蕭慶義 7分之1 蕭慶河 7分之1 蕭慶豐 7分之1 莊蕭玉燕 7分之1 蕭玉珠 7分之1 蕭銘宏 14分之1 蕭智隆 14分之1

2024-12-26

TNDV-113-家繼訴-69-20241226-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林OO 追加原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謝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林OO對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22行關於「應反 推係被繼承人不想取回遺囑」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反推係 被繼承人想取回遺囑」。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 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至原告林OO雖主張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 第5行關於「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記載為誤載 ,應更正為「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云云。然查, 該部分關於「原起訴聲明」內容之記載係依照原告林OO民事 起訴狀上「訴之聲明」內容登載(參本院卷一第7頁),經 核內容並無違誤,原告林OO以其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指摘該部 分記載有誤,容有誤會,顯不可採,故上開部分不存在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據前開說 明,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 原告據此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26

SLDV-110-家繼訴-99-20241226-3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26號 聲 請 人 顏碧霞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顏陳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 ○○○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顏陳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顏陳美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6

TNDV-113-司繼-5126-202412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 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1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乙○○ 之監護人。茲因乙○○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丙 ○○業於民國113年8月16日逝世,乙○○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各4分之1,為乙○○之最佳利益計, 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予就 乙○○繼承被繼承人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及分 割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 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將公同共 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 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 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 9條之1亦有規定。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 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乙○○於104年5月22日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案外人王素芬為 乙○○之監護人,指定案外人李姿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因王素芬中風,難以適任監護人,經本院於111年8月4 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1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甲○○為乙 ○○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資料,核閱 屬實。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之不動產,聲請人即應依相關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其後始得 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惟於本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401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甲○○為乙○○之監護人後, 聲請人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調取111年度監 宣字第401號卷宗可佐,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聲請 人代為遺產之分割,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被繼承人丙○○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94.80  1/2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59.23   1/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41.86 1/21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86.76 1/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67 1/21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83.44 1/21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87.46 5/70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1 1/21 9 門牌: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 90.2 1/1

2024-12-26

TNDV-113-監宣-855-20241226-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吳東昭 被 告 洪吳素梅 吳美鉊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進益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書綺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宛庭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宛芸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娟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孫沈嘉惠 孫一芬 孫榕璟 孫鼎光 闕孫素華 趙宏南 趙隆山 許吳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趙步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 雖就分割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 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 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高錦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月16日死 亡,被告吳美鉊、吳進益、吳書綺、吳宛庭、吳宛芸、吳美 娟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3年6月11日做成承 受訴訟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吳美鉊、吳 進益、吳書綺、吳宛庭、吳宛芸、吳美娟為吳高錦綉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洪吳素梅、吳美鉊、吳進益、吳書綺、吳宛庭、吳宛芸 、吳美娟、孫沈嘉惠、孫一芬、孫榕璟、孫鼎光、闕孫素華 、趙隆山、許吳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趙步於民國54年10月20日死亡,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趙步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趙步之遺產如附表 一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趙步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 遺產,只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動 產部分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趙宏南陳述略以:被告趙宏南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洪吳素梅、吳美鉊、吳進益、吳書綺、吳宛庭、吳宛芸、 吳美娟、孫沈嘉惠、孫一芬、孫榕璟、孫鼎光、闕孫素華 、趙隆山、許吳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趙步於54年10月2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趙步之繼承人,對被被繼 承人趙步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單、本院 111年度存字第1066號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影本等為證,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 質,認原告主張依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丙、結論: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步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602.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157分之168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16.9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76分之16 0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66號提存金新臺幣188,08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吳東昭 16分之1 被告洪吳素梅 16分之1 被告吳美鉊 40分之1 被告吳進益 40分之1 被告吳書綺  40分之1 被告吳宛庭  80分之1 被告吳宛芸  80分之1 被告吳美娟 40分之1 被告孫沈嘉惠 32分之1 被告孫一芬 32分之1 被告孫榕璟 32分之1 被告孫鼎光 32分之1 被告闕孫素華 8分之1 被告趙宏南 8分之1 被告趙隆山 8分之1 被告許吳沙 4分之1

2024-12-26

TNDV-113-家繼簡-9-20241226-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 聲請人 杜秀雯 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秀雯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563, 34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台新銀行)提供以本金1,479,645元列計,分180期、利 率0%,每月繳付8,22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27,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以本金1,479,645元 列計,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8,220元之協商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薪 資給付證明(本院卷第95頁)為憑,堪信屬實。本院爰依 該薪資給付證明所載每月薪資27,385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 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杜○○為43年10月3日,而聲請人 另有兄弟姊妹共3人乙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家族系統表在卷足憑。惟杜○○於111年度尚有薪資所得, 且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有本院職權調閱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在卷可稽,可推知聲請人母親應有相當資力可供維持基 本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扶養母親支出之主 張,尚難採認。 (六)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土地10筆(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 ,然系爭土地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有聲請人所提全 國財產稅務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非聲請人個人可以自由決定處分,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 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 同意處分,是在該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 法計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評估範圍內;況縱聲請人得順利 處分或變價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因繼承人人數眾多,且 聲請人之持分甚微,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統表(見本院卷第 119、121頁)附卷可佐,足見系爭土地價值顯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甚明。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已達8,408,670元(含金融機 構債權5,702,177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1,352,108元、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51, 00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15,662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30,482元、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740,70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 08,050元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08,491元),縱 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 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46,715元 之分期款(計算式:8,408,670180≒46,715元),是以聲 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38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後,僅餘10,309元(計算式:27,385元-17,076元=10,3 09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46,715元,堪 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6

TNDV-113-消債更-432-2024122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上丞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新臺幣 壹仟元,並陳報是否預納清算人報酬,逾期未繳或未陳報,即駁 回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係一人公司,未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經聲請人催報通知無法送達 後,聲請人查詢其負責人(1 人股東)黃啟斌於民國113 年 7 月1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死亡,其現存各順 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12.06 苗院漢 少家字第1134402241號函),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 股東不足規定最低人數之解散事由而應進行清算,惟經聲請 人向本院查覆結果未受理該公司陳報清算人事件(本院113. 11.29南院揚民字第1134006167號函),爰依公司法第113 、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利 聲請人進行上開稅捐滯報通知書送達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未繳納聲請費,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1 之規定,命補繳聲請費。另就本 件選任清算人事件,依同法第177 、174 條規定應核給清算 人報酬,為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性質,如公司財產 無法支付該報酬時,法院得依同條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 )。本件相對人公司有積欠稅金,顯有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 人報酬之虞,爰併命聲請人是否願墊付清算人報酬以利清算 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公司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第 五 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第 71 條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者,應變更章程。 第 六 節 清算 第 79 條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第 81 條 .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第 三 章 有限公司 第 113 條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14 條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第 26 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第 30-1 條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171 條 .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74 條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第 175 條 .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第 177 條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3 號 法律問題:國稅局以某一有限公司僅有一名股東兼董事但已死亡,且已無繼承人可得繼承為由,聲請法院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而該公司已停止營業及積欠稅金數年,顯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得否依非訟事件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命國稅局預納清算人酬金,且於國稅局不為預納或無預算可預納情形,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拒絕其聲請)?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依非訟事件法第 177 條準用同法第 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由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 26 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國稅局之聲請。   乙說:否定說。      依非訟事件法第 177 條準用同法第 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但清算人的報酬並非非訟事件法所規定應徵收之費用,故不應命國稅局預納清算人報酬,亦不得以國稅局不為預納或無預算可預納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      採肯定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補充意見如下: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 19 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第 20 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 20 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23 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第 2 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第 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第177 條規定:「第 174 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3 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 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94 條之 1 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則依提案情形,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2024-12-26

TNDV-113-司-39-202412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筱琪 關 係 人 陳孟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孟德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81)台內地登字第09425號 〕為被繼承人黃銘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銘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銘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銘泉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92號債權憑 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18號 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 繼字第291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 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 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銘泉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 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 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 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 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 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陳孟德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孟德地政 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陳孟德地政士為專業地政士 ,具專業法律相關知識及能力,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 ,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 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5

TNDV-113-司繼-310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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