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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7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宏威 曾世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宜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7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3

TCEV-113-中補-3974-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2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許秀玲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80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6095元(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4萬5,519元) 1 利息 14萬0240元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16日 (10/365) 14.98% 575.56元 小計 575.56元 合計 14萬6,095元

2024-12-23

TCEV-113-中補-4027-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40號 原 告 劉浿禎 被 告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即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萬2902元( 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6萬元) 1 利息 14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4,533.7元 2 利息 13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4,209.86元 3 利息 13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4,371.78元 4 利息 13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4,209.86元 5 利息 4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1,457.26元 6 利息 6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1,943.01元 7 利息 10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3,238.36元 8 利息 9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3,076.44元 9 利息 11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3,562.19元 10 利息 8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2,752.6元 11 利息 8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2,590.68元 12 利息 11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3,562.19元 13 利息 10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3,238.36元 14 利息 10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3,238.36元 15 利息 7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2,266.85元 16 利息 7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2,266.85元 17 利息 8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2,590.68元 18 利息 6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2,104.93元 19 利息 7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2,428.77元 20 利息 10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3,238.36元 21 利息 5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1,781.1元 22 利息 7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2,266.85元 23 利息 5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1,781.1元 24 利息 10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3,238.36元 25 利息 8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2,752.6元 26 利息 5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1,619.18元 27 利息 3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1,133.42元 28 利息 6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1,943.01元 29 利息 7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2,428.77元 30 利息 4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1,295.34元 31 利息 3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971.51元 32 利息 2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809.59元 小計 8萬2,901.92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64萬2,902元

2024-12-23

TCEV-113-中補-3840-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8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美欣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33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3

TCEV-113-中補-4080-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79號 原 告 張藝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泰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53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3

TCEV-113-中補-3879-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04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3

TCEV-113-中補-3995-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09號 原 告 范千睿 被 告 謝沛珉 陳浚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84723號、第11689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3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8萬6230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327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0萬元) 1 利息 250萬元 113年1月6日 113年11月27日 (327/366) 16% 35萬7,377.05元 小計 35萬7,377.05元 項目2(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3年1月6日 113年11月27日 (327/366) 16% 42萬8,852.46元 小計 42萬8,852.46元 合計 628萬6,230元

2024-12-23

TCEV-113-中補-4109-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沂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1 6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3

TCEV-113-中補-4081-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閔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 8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3

TCEV-113-中補-3913-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95號 原 告 謝宜烜 被 告 誠御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倍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1529元(票 面金額30萬元加上本票裁定所載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113年11月1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5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3

TCEV-113-中補-389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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