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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真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詐欺案件」之記載,更 正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詐欺案件」之 記載,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之誤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倘加以更正,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揆諸上開 說明,爰依職權更正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侵簡-3-20250122-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彤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無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黃凱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彤自113年12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翌(19)日凌晨 1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友人處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 危險之犯意,於(19)日凌晨1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二街與正光街口,未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為警攔停,並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YDM-114-壢交簡-79-20250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駿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複數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 執行完畢如上所示,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 竊盜罪,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 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 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暨斟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由告訴 人沈德厚領回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居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4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已於前 述,堪認該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18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22

TYDM-114-壢簡-150-2025012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依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6、157、158、159、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5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依芃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依芃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某時許,提供其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小金」、「阿智」 。嗣「小金」、「阿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台新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 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前開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許依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 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 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 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又依卷內事 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得以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 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 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 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 法,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之正犯等語,惟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小金」、「阿智」使用,供其詐騙財物 ,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小金」、「阿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容有未合。又此部分適用之基 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亦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見 本院金訴卷第250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附此敘明 。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見 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柯凱元(即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柯凱元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金簡卷第25頁),以及被告尚未獲得其他被害人諒解或 實質填補其他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金額 1 被害人周庭安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庭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周庭安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林武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武杉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前開匯入款項旋於110年8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柯凱元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凱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柯凱元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余仲鯨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仲鯨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旋於同日下午4時48分、4時51分許,分別匯款1萬2,015元、1萬8,015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鄭世浤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世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世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15日中午12時52分、下午4時27分許,匯款1000元、3萬元至蔡宗翰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宗翰涉案部分另行偵辦),迨前開匯入款項分別於110年8月15日下午1時11分、下午4時34分許,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黃羽榛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羽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羽榛陷於錯誤,分別在110年6月15日晚上7時30分16秒、31分34秒許,匯款2萬元、3萬元至邱菲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菲芃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中之9000元旋於110年6月15日晚上7時31分57秒許轉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5 告訴人顏雅麗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雅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顏雅麗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匯50萬元至林武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武杉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中之49萬8,000元旋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7分許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號   被   告 許依芃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依芃曾依暱稱「小金」之人指示,替「小金」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理應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極有 可能會被詐欺集團用來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 、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暱稱「小金 」、「阿智」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依芃 提供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小金」、「阿智」。 迨「小金」、「阿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周庭安 等5人,使周庭安等5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方式輾轉匯款 至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前開匯入之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柯凱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鄭世浤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羽榛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顏雅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依芃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金融帳戶予「小金」、「阿智」之事實,惟辯稱是信賴「小金」、「阿智」云云。 2.被告稱與「小金」、「阿智」認識將近3年,卻不知道「小金」、「阿智」真實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周庭安等5人於警詢之指訴 周庭安等5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周庭安等5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記錄各乙份 周庭安等5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周庭安等5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282等案號起訴書乙份 被告曾替「小金」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故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被用於詐騙,自與「小金」、「阿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有正犯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小金」、「阿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 1 被害人周庭安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庭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周庭安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8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林武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武杉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旋於110年8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柯凱元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凱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柯凱元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余仲鯨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仲鯨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旋於同日下午4時48分、4時51分許,分別匯款1萬2,015元、1萬8,015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鄭世浤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世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世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15日中午12時52分、下午4時27分許,匯款1000元、3萬元至蔡宗翰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宗翰涉案部分另行偵辦),迨前開匯入款項分別於110年8月15日下午1時11分、下午4時34分許,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黃羽榛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羽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羽榛陷於錯誤,分別在110年6月15日晚上7時30分16秒、31分34秒許,匯款2萬元、3萬元至邱菲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菲芃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中之9000元旋於110年6月15日晚上7時31分57秒許轉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5 告訴人顏雅麗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雅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顏雅麗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匯50萬元至林武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武杉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中之49萬8,000元旋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7分許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2025-01-21

TYDM-113-金簡-345-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ROSTI HANDAYANI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STI HANDAYANI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ROSTI HANDAYANI因犯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至明。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 8月3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3)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業經定 應執行刑之部分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部分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佐。再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院迄今尚未收到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尚在執行中,經本院將前揭尚在執行中之部分,與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 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 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詐欺、洗錢防制法案 件,且其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月間至同年4月間,足認其所 侵害之法益相似,且其犯行之犯案時間甚為密接。本院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 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ROSTI HANDAYANI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1

TYDM-113-聲-4270-20250121-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E000-A113296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AE000-A113296A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告訴人A女及B女(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為被告之繼女,復有證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被告之配偶,且證人C女亦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 為上開犯行後,被告曾對證人C女揚言「妳有本事現在就叫 警察」、「我死了妳們全家都不會好過」等情,足認被告對 其等有相當之權威及控制力,審酌被告具狀表示告訴人A女 及B女所述完全不實等情,堪認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 其對告訴人A女、B女、配偶C女等人之權威及控制力,迫使 其等改對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 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 犯行,至少已達98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 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羈押原因 已不存在,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 、人倫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再次訊問 被告,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 犯行,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 本案尚在審理中,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 以被告所犯上開等罪,惡性非輕,兼量以被告涉案情節、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 逃亡,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 慮,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14年1月29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侵訴-129-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博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博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博宇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書漏列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至明。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 月19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存卷可佐。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 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 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表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尚在執 行中,經本院將前揭尚在執行中之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生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完畢 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傷害案件,足認其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本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 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 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 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楊博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TYDM-113-聲-4317-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炎宏緩刑部分撤銷。 謝炎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謝炎宏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 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38、52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 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至少每公升0.52毫克,身體已達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影 響駕駛車輛之掌控能力,且如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行 為人之肇事率將近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且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發生車禍,公共安全之危險已然 實現,亦未見被告有無賠償車禍之被害人,原審漏未審酌上 情,即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輕重實有失衡,亦難收懲儆之效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 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及其酒後駕車雖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無 人受傷,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 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本案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2 毫克,且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發生車禍,公共安全之危險已 然實現,亦未見被告有無賠償車禍之被害人等語,惟有關本 案犯行之情節、造成危害之程度均已經原審判決充分斟酌, 至被告有無賠償車禍之被害人乙節,雖未經原審判決審酌, 惟被告已於113年2月25日與車禍被害人黃憲勝達成和解,並 約定互不求償,此有被告與被害人於中壢分局所製作之(車 禍)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 ),是縱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亦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旨在獎勵自新,是 如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次按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 「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 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 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自上可 知,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 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 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 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 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 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 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未附負擔或 條件,或所附負擔或條件不當,致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 符,於法即有未合。  ㈡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可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然被告酒後駕車,並與他人發生碰撞,顯見其法治觀 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爰予宣告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分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固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惟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酒後操控 力不佳而與黃憲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雖無人受 傷,惟公共安全之危險已然實現,縱課以參與法治教育課程 及保護管束等負擔,尚不足以彌補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公共利 益之侵害,本院認應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一定數額公益金之必要,以使被告記取本案教 訓,避免再犯,並維公平正義。原審未通盤考量上情,未將 命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公益金等列入緩刑條件中,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部分有不當之處,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已與車禍被害人黃憲勝達成和解(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43頁),業如前述,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 被告既有本案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且因酒後操 控力不佳而發生碰撞,亦已害及公共安全及被害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強化其 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 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炎宏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因本案犯行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然無人受傷,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且因本案犯行與他人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 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0號   被   告 謝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炎宏自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黃憲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憲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TYDM-113-交簡上-121-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彬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7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 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 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 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 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 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同時有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 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 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 月11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5)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則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存卷可佐。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 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 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表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業經定 應執行刑部分尚在執行中,經本院將前揭尚在執行中之部分 ,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合 併定執行刑後,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時,應將業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係竊盜、詐欺、侵 占、洗錢防制法案件,足認其所侵害之法益相似。本院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永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TYDM-113-聲-4218-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人賢 鄭廷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肆場次。 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以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 前段、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即少年黃○崴所為之複數行為,均係基於 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 定遞加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身為警察,係國家 執法人員,本應恪遵法律,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竟以威權體 制下嚴刑逼供之手段執行職務,以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更嚴重違反民主 法治之基本原則,破壞人民對執法警察之信賴,足見本案被 告二人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身體法益,亦嚴重 影響國家法益,渠等所為不當,應嚴加非難,並考量渠等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 告二人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5萬元達成調解等節,有桃園市 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 中表示:我在偵查中已經拿到15萬元,我願意原諒被告二人 ,並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99 頁),兼衡渠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二人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已於前述,足見被告二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渠等觸犯本 案犯行,誠屬不該,惟渠等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渠等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35萬元達成調解,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機會等語,業於上述,本院認 被告二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參以被告二人身為執 法人員,明知詢問程序中不得違法取供,仍違反告訴人之自 由意志,甚且傷害告訴人,因而觸犯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 二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二人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 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 新。另被告二人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1             指定送達地址:             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恐嚇、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丙○○分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 陵派出所)之巡佐、警員,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少年黃○崴(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於113年2月18日18時15 分許,自行撥打電話報案參與虛構之「劉冠杰」遭擄人勒贖 案件(此部分已為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於同日21時許 ,員警康家耀等人見少年黃○崴行經武陵派出所前,便徵得 少年黃○崴之同意,請其進入武陵派出所協助釐清案情。甲○ ○及丙○○於偵訊少年黃○崴時,認其供述不實,誤導辦案,因 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之機會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 ,毆打少年黃○崴,致少年黃○崴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頭皮鈍 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等傷害;施暴過程中,甲○○另基於 利用職務之機會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2時3分44秒起至55秒 止,在武陵派出所之吸煙區,強命少年黃○崴下跪,又於同 日22時52分53秒起至22時54分47秒止,在武陵派出所之偵訊 室內,命少年黃○崴脫去其長褲,以上開方式,使少年黃○崴 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黃○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甲○○為武陵派出所之巡佐。 2、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電擊槍、鐵製印台及警棍等,毆打告訴人,及命告訴人下跪及褪下長褲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丙○○為武陵派出所之警員。 2、坦承有徒手拍打告訴人頭部及持警棍戳擊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甲○○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電擊槍、鐵製印台及警棍等,毆打告訴人,及命令告訴人下跪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訴 1、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除大腿挫傷部分為自己造成,其餘均為被告二人所為之事實。 3、坦承有撥打電話謊報虛構自己涉犯擄人勒贖案件及謊報其他刑案,且於被告員警等人調查擄人勒贖案件過程中,仍給予員警錯誤資訊之事實。 4 證人李鴻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有於上開時、地聽聞使用電擊槍電擊之聲響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命告訴人下跪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崴之父黃○強於偵查中之證述、黃○崴與黃○強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武陵派出所與黃○強通話之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1、證明員警接獲報案後,有向告訴人之父詢問告訴人之下落,告訴人亦有向其父親謊稱有涉犯擄人勒贖案件之事實。 2、證明有陪同告訴人前往驗傷、洽談調解事宜,後來才知悉告訴人有刻意謊報自己涉案以及誤導員警辦案之情,無欲對被告員警等人追究之事實。 6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頭皮鈍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甲○○、丙○○有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傷害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有命告訴人脫下長褲及下跪等強制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而故意犯上開之罪,請均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 之告訴人黃○崴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二人犯 後均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均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欲撤回本案全部告訴,不願追究等 情;再衡以被告二人斯時均係因偵辦擄人勒贖之重大刑案, 擔心被害人安危,為及早救出該案之被害人,一時心急致罹 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審酌從輕量 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行為人:甲○○) 項次 日期(113年2月18日) 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地點 傷害方式 次數 身體部位 1 21時59分38秒至21時59分52秒 報案區 持電擊槍電擊 4次 右手臂2次、前胸2次 2 22時0分29秒至22時1分2秒 吸煙區 持電擊槍電擊 3次 左肩、右大腿、右臂各1次 3 22時44分6秒至22時44分13秒 偵訊室 持鐵製印台敲擊 2次 頭部 4 22時44分35秒至22時44分36秒 持警棍毆打 2次 左手臂 5 22時44分52秒至22時48分14秒 持電擊槍電擊 約20次 右手臂、右大腿、腹部、左手臂、右小腿及身體等處 附表二(行為人:丙○○) 項次 日期(113年2月18日) 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地點 傷害方式 次數 身體部位 1 22時44分1秒至22時44分4秒 偵訊室 徒手 2次 頭部 2 22時44分54秒 持警棍戳 1次 胸腹部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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