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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靜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79 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靜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同日 某時許」補充更正為「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第24至25行 「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網路轉帳轉出」;證據部分補充 「吳玉如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及被告游靜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 帳戶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改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然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 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論以提供帳戶罪,合先敘明 。  ⒊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 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⒋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 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 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 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最 低1月、最高5年,112年修正後(本次修正前)刑度為最低2 月、最高5年,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最 低6月、最高5年(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⒌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對方承諾提供之 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並向對方表示「你只要告訴我被抓到 罪多重」等語,嗣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 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復參酌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外送,月收入約3萬多元 ,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 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 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供稱本案行為後並未獲得原約定之報酬等語,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   被   告 游靜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靜萍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 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 將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菜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0 日21時50分許,先透過臉書社群平臺結識張瑞倉,以臉書暱 稱「Ya We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lyn(林雅雯)」, 向張瑞倉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Tradingweb」及「MetaTrad er 5」投資黃金、白銀及股票等賺取獲利云云,致張瑞倉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27日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吳玉如(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報告機關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某時許,將該款項連同其它不明來源款項合計35萬元轉 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張瑞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靜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菜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倉於警詢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與「Evelyn(林雅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吳玉如所申辦之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菜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①證明被告透過LINE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菜菜」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傳送「可是我朋友說,你們這個也是騙人的呢」、「不好意思,不用了,這是叫我當人頭帳戶不是嗎」等訊息予「菜菜」,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對方可能持該帳戶作為詐欺行為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1號                   聲請人 張瑞倉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游靜萍  住○○市○里區○○里○○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何郡儀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瑞倉   相對人 游靜萍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如   遇2 月,以2 月最末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   請人所指定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戶名:張瑞倉,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張瑞倉   相對人 游靜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29-2024102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超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冠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超與葉金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改名為葉念恩,以下仍稱葉金龍)、吳啟綸(葉金龍、吳啟 綸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12號、第336號判決有罪確定)均知悉愷他命(Ke 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因吳啟綸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賭場工作而結識被告,吳啟綸知悉其國中 同學葉金龍因故亟需借款,乃於107年8月間介紹葉金龍向被 告貸款,惟因葉金龍不符貸款條件而未能貸款成功。其後, 被告乃於107年9月某日,與葉金龍在新北市板橋區某85度C 咖啡店內,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 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葉金龍負責領取自外國運輸至葉金龍住 處之藏有愷他命之包裹,待領貨完成後被告則給付葉金龍一 定之報酬。吳啟綸於知悉上情後,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自願居中聯繫被告與葉 金龍,且數次以機車載送葉金龍前往上開85度C咖啡店與被 告會面討論運輸毒品細節,以協助葉金龍得順利收受毒品包 裹。謀議既定,另由被告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於西元20 18年9月20日晚間9時24分許(德國時間),在德國境內某處 ,將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6004.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113 .24公克)藏放在餅乾紙盒內,並以錫箔紙覆蓋,裝入紙箱 ,以「Ye Jin Long」為收件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4樓」(葉金龍當時居所)為收件地址,自德國法蘭克福 (FRANKFURT)寄送上開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CZ0000 00000DE),並由不知情之德國郵政集團所屬之DHL運輸公司 運送人員於107年9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運抵臺灣後,復由 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該包裹運至該公司臺 北郵件處理中心,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愷他命自德國非法運 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得逞。嗣因上揭夾藏毒品之包裹於 同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開驗而 查獲,並扣得夾藏上開愷他命6包之包裹1件(除愷他命6包 外,尚含夾藏用餅乾2包、國際郵包紙箱1件、夾藏用紙盒6 個)。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 調查站)人員,派員於107年10月4日下午12時48分許至葉金 龍上開居所遞送上述包裹,於葉金龍簽收後當場查獲葉金龍 ;再經葉金龍供出吳啟綸之身分,復經航基調查站人員於10 8年1月28日上午8時20分拘提吳啟綸到案,葉金龍與吳啟綸 遂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自白上開運輸及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 行為,並供出綽號「冠漒」之人,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啟綸、葉金 龍之指述、DHL運輸公司寄件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質譜儀圖譜、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0月1日北松郵移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搜索扣押筆錄、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葉金龍與「柯潤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第336號及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葉金 龍與吳啟綸2人污衊伊,伊在服刑拿不出有利的證據,渠等2 位證人一開始說要借錢的時間、地點均不同,伊是在古月茶 館,經由吳啟綸的乾姐帶2位證人與伊見面,伊不借他們,3 、5天內吳啟綸帶葉金龍,也是經由吳啟綸乾姐再來第2次, 拿摩托車要借5萬元,這次也沒有借成功,伊就避不見面, 伊共跟2位證人見2次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葉金龍說 每次與被告見面都是吳啟綸載去的,葉金龍之通聯紀錄在那 段時間沒有通聯位置,但吳啟綸的手機可以看得出來,人都 是在木柵,與被告位置相差甚遠,若依2位證人所證述,理 論上3人應該都是在板橋85度C咖啡店,這2位證人是因為自 己的毒品案件需要減刑供出共犯,順勢供出被告之綽號。檢 方跟警方直到被告入監,才提被告問,故被告無法找出對其 有利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於德國時間西元2018年9月20日晚間9時24分許,由不詳之人 自德國法蘭克福寄送含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6004.55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5113.24公克)之包裹,以「Ye Jin Long」為 收件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為收件地址, 而於107年9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運抵臺灣,於同日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開驗而查獲並扣得 夾藏上開愷他命6包之包裹1件。經航基調查站人員如公訴意 旨欄所示按址遞送包裹並查獲葉金龍,及經葉金龍供出而查 獲吳啟綸各節,為證人葉金龍、吳啟綸於前案中自承在卷, 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0月1日北松郵移字00000000 00號函、DHL運輸公司寄件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 (單聯式)、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航基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郵包 照片、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180號搜索票、航基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07年急聲監字第2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告葉金龍與綽號「柯潤東」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786號 偵查卷第17至19、21、23至31頁、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 查卷第23至39、43、53至59、61至69、139至143、225至227 頁、107年度他字第10989號偵查卷第17頁),且有愷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6004.55公克)、IPHONE手機(含搭配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扣案,業經核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嗣經原審以108年度 訴字第112號、第336號判決判處葉金龍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吳啟綸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嗣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64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葉金龍、吳啟綸固均證稱係被告介紹其等收領本案毒品 包裏乙節,然證人葉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由吳啟 綸之介紹而與被告認識,吳啟綸介紹被告綽號叫「冠漒」, 伊當時想辦貸款,但不符合貸款要件而無法貸款,第二次見 面時係在板橋的飲料店85度C,一樣係伊、被告及吳啟綸在 場,被告告知有包裹可以領,可以賺錢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伊每次與被告見面時,吳啟綸均有在場,伊與被告及吳啟 綸一起見面3至4次,加「柯潤東」LINE是在最後一次與被告 見面,(經提示先前的LINE對話內容給葉金龍確認後)伊係於 107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在板橋85度C與被告、吳啟綸見面, 該次被告有拿出一支手機讓伊掃條碼後,伊與「柯潤東」加 為好友,當天伊有立刻傳一個貼圖給「柯潤東」,之後運毒 之事即與「柯潤東」連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6、190至 191頁)。且證人吳啟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葉金龍 何時加「柯潤東」好友,但有看到葉金龍用手機盒子,是一 個黑色的,也不知道是在掃描甚麼,是不是加加好友或另有 用途,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又原審於10 9年11月17日當庭勘驗葉金龍之手機,葉金龍確有於107年9 月13日晚上9時14分許,傳送一則貼圖予「柯潤東」一事, 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憑(見原審卷第33頁),足證葉金龍係於 該日即107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議定運輸毒品之事。是依證 人葉金龍、吳啟綸於原審審理時係依客觀之證據,證述其等 係於107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85度C與被告 議定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乙事,被告並於同日提供聯絡人即名 為「柯潤東」之聯絡方式予葉金龍,以利後續聯絡運輸毒品 事項使用甚明。  ㈢證人吳啟綸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所使用之手機號碼 為0000000000,每次載葉金龍去跟被告碰面時,均有帶這支 手機,幾乎不可能沒有帶手機,伊手機不離身等語(見原審1 10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卷第296頁),而證人葉金龍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107年9月13日晚上係與吳啟綸同行無訛(原審卷 第190頁),然依吳啟綸所使用前揭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表顯示:吳啟綸於107年9月13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上1 0時許,均持續以該手機連結網路上網,於107年9月13日下 午5時4分至6時54分58秒之網路使用位置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路」,於「107年9月13日 下午6時54分58秒至晚上10時32分許」,則均在「臺北市文 山區」(見原審卷二第47頁)。是吳啟綸、葉金龍證述於10 7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一同與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之85度C議 定運輸毒品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等證詞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  ㈣再者,細繹葉金龍、吳啟綸歷次證述其等與被告相識、討論 之經過,亦有多處不一致之情節,則其等證述係被告介紹其 等收領毒品包裏乙節,實屬可議,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葉金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⑴證人葉金龍於107年10月4日警詢時證稱:郵包是友人「冠漒 」委託伊收領的,107年8月間,吳啟綸說有認識代辦銀行貸 款的人,帶伊到土城殯儀館旁邊飲料店跟「冠漒」見面,「 冠漒」要伊的基本資料辦理貸款事宜,大約一週後,「冠漒 」透過吳啟綸告訴伊因為伊有欠罰單、強制執行,貸款辦下 來也會被扣光,之後伊和吳啟綸一起到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 附近的85度C跟「冠漒」見面,「冠漒」說伊可以幫忙開車 ,但伊欠太多罰單,無法考駕照,隔幾天「冠漒」透過吳啟 綸問伊能不能幫忙開車 ,伊回答「冠漒」不行,「冠漒」 表示還有其他賺錢的門路,伊和吳啟綸再去板橋區江子翠捷 運站附近的85度C見面,當時「冠漒」說有朋友在做寄包裹 、收包裹及跑腿的事情,問有沒有興趣幫忙,伊聽到跑腿大 概知道是要送毒品,伊說跑腿不行,且伊無法出國,也無法 寄包裹,就問收包裹是做什麼的,「冠漒」回答收包裹最安 全,是收到包裹後再轉寄,要的話再聯絡,當天晚上仔細思 考後透過吳啟綸跟「冠漒」表示要接收包裹的工作,隔天晚 上「冠漒」約伊在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的85度C見面, 這次是伊去跟「冠漒」見面,見面後「冠漒」給伊一個LINE 的好友QR Code,要伊掃描加入,伊掃描加入後是一個暱稱 「柯潤東」的人,「冠漒」說這個人是他朋友,並告訴伊收 包裹後,隔天或當天就會有人跟伊拿包裹,當時「冠漒」用 手機播放與「柯潤東」LINE對話的語音訊息,內容是「柯潤 東」說「如果被抓了就說是因為欠錢需要抵債,才幫債主收 包裹,其他細節直接用LINE聯絡」,伊要離開時「冠漒」表 示之後的事情就與其無關,由「柯潤東」直接跟伊聯絡,之 後伊就都沒見過「冠漒」了,只有跟「柯潤東」用 LINE聯 絡,「柯潤東」故意在LINE裡面傳一些伊欠錢的對話,就是 要做出前述幫債主收包裹抵債的假象,之後「柯潤東」都先 叫伊等,後來某次「柯潤東」用LINE打電話過來,聽聲音就 知道那個人就是「冠漒」的聲音;吳啟綸不知道伊幫「柯潤 東」收領包裹,只是介紹伊跟「冠漒」認識辦理貸款等語( 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9至12頁)。  ⑵於107年10月4日偵查時證稱:郵包是「冠漒」請伊幫忙先領 的,因為伊找貸款都辦不過,於107年7、8月透過一位朋友 帶伊去找「冠漒」,因為「冠漒」那邊聲稱可以強力過件, 於是伊與「冠漒」約在土城或板橋的第一殯儀館附近的某間 飲料店見面,該次伊跟「冠漒」及另一位朋友就約在該處見 面,「冠漒」要了伊基本資料,第二次又約在板橋江子翠附 近的85度C見面,「冠漒」說貸款沒有過,有朋友在做接包 裹的工作,問伊要不要做,伊問包裹裡面裝什麼,「冠漒」 說不知道,但如果答應要做的話,之後會給伊加一個LINE, 收到包裹後,依照LINE指示轉寄包裹。在107年9月十幾日, 「冠漒」打電話給朋友,伊與「冠漒」就約在上開的85度C 見面,這是與「冠漒」第三次見面,這次只有伊與「冠漒」 在場,「冠漒」拿了手機顯示QR CODE,請伊掃瞄加入LINE ,暱稱顯示「柯潤東」,並告訴伊這是最後一次見面,之後 有問題都問「柯潤東」,「柯潤東」要求在LINE裡面要營造 伊等本來就認識,伊欠錢的樣子,但伊判斷「柯潤東」就是 「冠漒」,伊是從講LINE電話的聲音及語氣判斷等語(見10 7年度他字第10989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  ⑶於107年11月9日偵查中證稱:伊與「冠漒」見面3次,第一次 是107年7月、8月間某日下午在新北市第一殯儀館附近的飲 料店,是吳啟綸邀伊去的,第二次是107年9月間的某個下午 在板橋江子翠的85度C,吳啟倫也有去,第三次見面是107年 9月15日晚間6至8時間在江子翠85度C旁邊的小公園,我與「 冠漒」這次有加LINE。第一、二次都是透過吳啟綸跟「冠漒 」聯絡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132頁)。  ⑷於107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吳啟綸問伊跟「冠漒」談得如 何,伊說有加LINE,「冠漒」說會找人來解釋,但一直等不 到,伊請吳啟綸幫忙問,吳啟綸說「冠漒」說不清楚,要伊 直接問LINE裡面的那個人,伊應該是107年9月12日加「柯潤 東」的,那時候伊與「冠漒」約在江子翠的85度C,伊忘記 吳啟綸有沒有在場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 160頁)。  ⑸於108年1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偵查中有隱瞞一部分, 伊知道盒子裡面是什麼,「冠漒」在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見面 在85度C飲料店時就有講,吳啟綸也在場,第一次見面時本 來想找「冠漒」辦貸款,但第二次見面時「冠漒」說辦不下 來,不過有朋友幫忙接包裹的工作可以給伊做,伊問包裹是 什麼,「冠漒」說是毒品,在第二次見面時沒有答應要接這 個工作,吳啓綸跟伊說不然怎麼辦,勸伊試試看,吳啓綸幫 伊打LINE電話給「冠漒」說答應接下這份工作,「冠漒」才 約第三次見面,「冠漒」拿出手機顯示LINE掃瞄條碼與伊加 LINE好友暱稱「柯潤東」之人,「冠漒」說之後都是「柯潤 東」跟伊聯絡,不干「冠漒」的事,說「柯潤東」是他朋友 ,沒有講到要如何收包裹,吳啓綸也知道要接的貨是毒品, 伊與「冠漒」三次見面吳啓綸都在場,之前是想要隱藏吳啓 綸部分,想說「冠漒」都講了,就不要牽扯吳啓綸等語(見1 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233至237頁)。  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經吳啟綸介紹認識被告,一開始吳啟 綸說被告叫「冠漒」,伊當時想辦貸款,吳啟綸介紹被告叫 黃冠超,第一次見面有伊、「冠漒」、吳啟綸在場,結果因 為伊有欠罰單,不能辦貸款;後來伊有與「冠漒」約在板橋 的飲料店見面,第二次見面時一樣是伊、「冠漒」、吳啟綸 在場,有講到包裹的事情,被告說伊貸款沒辦法辦,但可以 領包裹賺錢,伊同意領包裹賺錢,被告說包裹是愷他命,領 包裹可以獲得現金20萬元。伊總共跟被告見面3至4次,每次 見面吳啟綸都有在場,伊沒有單獨與被告見面過,在還沒有 收包裹前,被告就說包裹是愷他命,伊回家想過後透過吳啟 綸跟被告聯絡,表示願意接領包裹的工作,就去見被告,地 點在江子翠附近的85度C,被告給伊掃描QR CODE後加入LINE 暱稱顯示是「柯潤東」,被告用手機撥放被告與「柯潤東」 的對話紀錄、語音訊息,裡面說到如果被抓就說是欠錢幫債 主跑腿、收包裹,這時伊要離開,被告說之後事情跟被告沒 有關係,由「柯潤東」直接跟伊聯絡,之後「柯潤東」會故 意在LINE裡面傳一些「柯潤東」是債主的相關對話。被告用 手機加「柯潤東」LINE的那天,吳啟綸在場,吳啟綸在85度 C跟伊、被告同桌,被告給伊掃描QR CODE時,吳啟綸也有看 到,這次見面伊跟吳啟綸一起從木柵過去,一起回木柵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7頁)。  ⑺依證人葉金龍於前揭之證述,其就與綽號「冠漒」之被告經 由吳啟綸介紹先在新北市的板橋殯儀館附近的飲料店見面, 欲向被告辦理貸款,之後在板橋的85度C飲料店,因貸款不 成,被告向葉金龍表明有人欲找人代為收取毒品包裹,在葉 金龍應允後,將「柯潤東」之LINE條碼供葉金龍掃描,同時 承諾葉金龍收取包裹轉寄成功後會給付報酬現金20萬元等情 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然其對於與被告見面次數究竟是3次或4 次、見面時吳啟綸是否均在場、第一次見面的地點所在、三 次見面地點位置、三次見面討論之過程及見面之目的前後證 述確有不一致之處。    ⒉證人吳啟綸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證述  ⑴證人吳啟綸於107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伊只是負責介紹綽 號「冠漒」之被告和葉金龍認識,時間應該是107年6、7月 ,第一次碰面是在板橋區某朋友開的古月飲料店,本來是要 談貸款的事,伊帶葉金龍去飲料店找「姐姐」,另外找「冠 漒」來給葉金龍認識、介紹工作,但伊不知道「冠漒」交給 葉金龍什麼工作,葉金龍沒車,所以每次跟「冠漒」見面, 都是伊載葉金龍去,見面都是在華中橋下去的那個捷運站附 近,伊坐在車上等,葉金龍跟「冠漒」談葉金龍有提到「收 貨」的工作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193至1 94頁)。  ⑵於107年12月18日警詢時證稱:最近一次與「冠漒」見面應該 是中秋節過後約一、兩星期左右,因為葉金龍缺錢,伊跟葉 金龍一起去找「冠漒」討論借資的事,伊騎車載葉金龍去新 北市板橋區85度C板橋仁化店旁邊的小公園與「冠漒」見面 討論如何申請貸款事宜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偵查 卷第38頁)。  ⑶於108年1月28日警詢中證稱:伊與葉金龍、被告第一次見面 時談話内容主要是借錢、借高利貸的事情,被告有向葉金龍 要身分證來看、還問葉金龍住哪、有無工作、如何生活之類 的話題,第一次見面後黃冠超請葉金龍申請一些資料,除了 第一次見面以外,三人見面時伊只負責載葉金龍到現場,伊 都在機車上,沒有在旁邊聽他們談話內容等語(見108年度 偵字第3786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⑷於108年1月28日偵查中證稱:當初伊帶葉金龍去找「冠漒」 見面的時候,只是要談借錢的事情,第一次見面時,「冠漒 」有談到包裹的事,但沒說包裹是什麼,報酬也沒有談到。 第二次見面是葉金龍跟伊說想知道收包裹工作的具體內容, 叫伊約「冠漒」見面,伊就約「冠漒」在板橋區一間85度C ,「冠漒」跟葉金龍說裡面是毒品,但沒說是哪一種毒品, 葉金龍當場就答應「冠漒」要接收包裹的工作,「冠漒」有 說報酬是20萬元,會想辦法拿給伊,再轉交給葉金龍。第三 次見面是「冠漒」用微信打電話給伊,叫伊幫忙送東西出國 ,伊拒絕「冠漒」,之後「冠漒」又叫伊找葉金龍出來,伊 就約葉金龍與「冠漒」見面,地點一樣是在板橋區的一間85 度C,伊看到「冠漒」拿一個盒子給葉金龍掃瞄,掃瞄之後 ,「冠漒」叫伊把他的微信刪掉,從此伊跟「冠漒」就再也 沒有聯絡等語(見偵3786卷第47至52頁)。  ⑸證人吳啟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金龍與被告3次見面,都是 伊載葉金龍去,印象中有2次在85度C,當初帶葉金龍去找被 告見面時,只是要談借錢的事,第一次見面時,葉金龍沒有 說有無借到錢,只說到時候會再聯絡,之後葉金龍含糊地說 被告要他收東西,從語氣大概知道是什麼東西,收包裹是葉 金龍跟伊說的,報酬會經由伊交給葉金龍,這也是葉金龍說 的。在第三次見面時,伊有看到「冠漒」拿一個盒子給葉金 龍掃描,以後「冠漒」叫伊把他的微信刪掉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99至107頁)。  ⑹依證人吳啟綸前揭證述可知,其確有因葉金龍想要借錢而介 紹被告與葉金龍見面,且係其搭載葉金龍一同前去,而對於 葉金龍是否有與被告討論領取毒品包裹一事,則先否認知情 ,之後雖坦承知悉葉金龍與被告有討論領取毒品包裹,並證 述被告有向葉金龍表明欲找人代為收取毒品包裹,且在最後 一次見面時,有見被告拿條碼供葉金龍掃描,之後被告要求 其刪除微信帳號,且承諾葉金龍收取包裹成功後會透過吳啟 綸轉交報酬現金20萬元等情,然其對於與被告及葉金龍一同 見面之次數究係2次或3次、第一次見面時被告是否即有提及 包裹一事、第一次見面的地點究係古月飲料店或板橋區的85 度C、是否曾騎車載葉金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85度C板橋仁化 店旁邊的小公園與「冠漒」見面等節,前後證述不一。   ㈤又證人葉金龍固指述其認為「柯潤東」係被告乙節,惟究其 何以如此認定,證人葉金龍於偵查中證稱:伊跟「柯潤東」 講LINE電話,從聲音及語氣判斷就是「冠漒」本人等語(見 107年度他字第10989號偵查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日掃了QR CODE後,被告有讓伊聽被告與「柯潤東」的 對話,有一次對方用LINE打過來,伊知道那個人是被告,後 來用「柯潤東」的帳號打電話的人,聽起來像被告等語(原 審卷第186、192頁),然證人吳啟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沒有聽過「柯潤東」的聲音,或看到「柯潤東」和葉金龍對 通話,也沒有聽過「柯潤東」和葉金龍通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108頁),是證人葉金龍指述「柯潤東」即係被告乙節,純 係證人葉金龍透過手機通話後所為之推論,而證人葉金龍與 被告並無深交,見面次數亦寥寥無幾,且係透過手機播放之 聲音,是其所為之推論,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㈥葉金龍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0時15分54秒以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啟綸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聯絡,證人葉金龍有提及:「最早,你等我一下,他 冠漒,你等我一下我line要開」,證人吳啟綸旋回稱: 「 我跟你說,電話裡面不要講人名」,證人葉金龍即回以:「 好啦」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469號偵查卷第46頁),是由 上開葉金龍、吳啟綸之對話可知,其等確有提及被告之綽號 ,且吳啟綸告知勿於電話內提及人名乙節,然觀諸其等之對 話譯文,未曾提及運輸毒品乙事,亦未見有何暗語或類似毒 品之代號,故自難單以上開對話,即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 運輸毒品之犯行。  ㈦原審雖將吳啟綸之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 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經該局解析並匯出報告於數位鑑識資 料後,未發現吳啟綸有名為冠「漒」之聯絡人,亦未發現聯 絡人之刪除紀錄,但有發現名為冠「強」之人,亦有將其標 註於Tag中之冠「強」,此有該局出具之數位鑑識報告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1頁),然被告與吳啟綸確有相 識,其等留有微信聯絡資訊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縱使 吳啟綸有刪除聯絡人之舉,亦難逕認被告有參與本件運輸毒 品之犯行。  ㈧至於葉金龍所持用之前揭手機門號固於107年9月11日上午9時 25分25秒、上午10時55分39秒、107年9月15日上午2時14分3 8秒、上午2時16分33秒之基地台位置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12樓」、113年9月29日晚上11時45分ll秒之基地台位 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5 0分30秒、下午2時17分37秒、下午2時19分22秒之基地台位 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葉金龍通聯分析在 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135至136頁), 然依前所述,證人葉金龍證述係於最後一次與被告見面時加 「柯潤東」LINE,且於當天有立刻傳一個貼圖給「柯潤東」 等情,且葉金龍確有於107年9月13日晚上9時14分許,傳送 一則貼圖予名為「柯潤東」之人,業經原審勘驗認定屬實, 且證人葉金龍亦於偵查中證稱:(依據你的通聯紀錄顯示, 你在9月11日上午、9月15日凌晨,基地台位置都是在板橋區 中山路1段附近,你當時在做什麼事?)我有時會去捷運府中 站附近,9月11日這次跟本案無關,9月15日凌晨我跟吳啟綸 在南雅南路附近,我陪他去上班、(依照通聯紀錄顯示,你 在9月29日晚間、10月1日上午及下午都有出現在板橋區,是 作何事?)9月29日晚間這次與本案無關,我10月1日應該是 睡在板橋,那天也是去找吳啟綸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 30號偵查卷第132頁),是葉金龍上開107年9月11日上午9時 25分25秒、上午10時55分39秒、107年9月15日上午2時14分3 8秒、上午2時16分33秒、113年9月29日晚上11時45分ll秒、 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50分30秒、下午2時17分37秒、下午2 時19分22秒雖曾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惟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談 妥本件運輸愷他命事宜有關。  ㈨另吳啟綸所使用前揭手機門號於107年9月14日晚上7時58分至 9月15日上午2時15分,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有上網紀錄,有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47頁),核與證人葉金龍於偵查中證稱:(依據你的通 聯紀錄顯示,你在9月11日上午、9月15日凌晨,基地台位置 都是在板橋區中山路1段附近,你當時在做什麼事?)我有時 會去捷運府中站附近,9月11日這次跟本案無關,9月15日凌 晨我跟吳啟綸在南雅南路附近,我陪他去上班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132頁)相符,自亦難認葉金龍 與被告談妥本件運輸愷他命事宜之日係於107年9月15日。  ㈩又本院已依法傳喚、拘提證人葉金龍、吳啟綸到庭,然葉金 龍、吳啟綸經本院依法傳、拘仍未到庭,此有葉金龍、吳啟 綸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 達證書及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已無傳喚之可能,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 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認被告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為有罪判決, 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2-上更一-65-2024102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耐熱線陸捲、1.2電線陸捲、5.5電線貳捲 、2.0電線伍捲及牧田電池陸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 現場照片13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為監視器畫面截 圖13紙)、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1.6耐熱線6捲、1.2電線6捲、5.5電線2捲、 2.0電線5捲、牧田電池6顆,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 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 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 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竊 盜所得之電動砂輪機1支,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48號   被   告 黃維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附 近之樂多多工地,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益翔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益翔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工地之1.6耐熱線6捲 、1.2電線6捲、5.5電線2捲、2.0電線5捲、電動砂輪機1支 、牧田電池6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4,9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所竊得 之贓物逃逸。嗣該工地保全人員發現遭竊,遂通知該工地工 程師黃祥溢,黃祥溢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益翔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祥溢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該工地保 全人員林雷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 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13165號驗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維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電動 砂輪機1支(價值1萬2,000元)業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代理人黃 祥溢,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爰不聲 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被告黃維辰於上開時、地,尚有竊盜 電動電鑽2支、電動砂輪機1支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告訴 人益翔公司亦未提出上開物品遭竊之證據供參,自難認被告 有何竊取上開電動電鑽2支、電動砂輪機1支之情事,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 實,有法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0-21

SLEM-113-士簡-139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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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審酌累犯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固據其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 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所 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 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 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   被   告 吳學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仲曾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與有期 徒刑3月4次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19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亦告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 ○○道0段000號3樓統聯客運前之座位休息區,趁黃宗文在該 處小睡不察之際,徒手竊取黃宗文放在身旁左側座位上之灰 色三星手機1部(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宗 文於同日5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黃宗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3張、被告吳學仲正面、側面刺 青照1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學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輕本刑。又 上揭被告竊得之手機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0-21

SLEM-113-士簡-1369-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86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徒手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後離去。 二、案經李芝儀、王宥祈、李佳財、林柏成、周淑惠、孫沛偉、 孫沛偉委由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王乃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0 8頁),核與證人李芝儀、林佳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人李佳財、林柏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13至115 頁、第131至133頁、第149至151頁、第165至167頁、第177 至179頁、第193至195頁;偵三卷第5至7頁;本院卷一第233 至243頁)並有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收銀機到店包裹狀態明 細畫面擷圖1紙、111年11月24日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0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 擷圖2張、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1紙 、美樂家中和門市112年1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與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面部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中 和門市112年(誤載為111年)1月6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 紙、統一超商新陽門市收銀機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畫面 擷圖2紙、112年1月25日統一超商新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1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1張 、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1紙、Polo臺北101門市遭竊商品明細 畫面擷圖2紙、112年3月23日Polo臺北101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6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 、美樂家松山門市112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與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松 山門市112年4月3日美樂家台北館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 新店門市112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與監視器影 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 年4月22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 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月1 1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7頁、 第121頁、第123至129頁、第137頁、第139至148頁、第155 頁、第157至163頁、第171至175頁、第182至192頁、第198 頁、第201至207頁;偵三卷第9至15頁、第17頁)。復有扣 案之2022年行事曆1本、2023年行事曆1本可稽。顯見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5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月(共3罪)、2月(共7 罪)、3月(共4罪)、2月(共1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案經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前開②至⑥所示案件之各罪刑,再經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並與前開①所示案件之刑及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8年11月2 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 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7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 ,於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甚至採用相同犯 罪手法,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認本案被告附表所犯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 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為另案竊盜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王員(即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 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談 表現,顯示被告的智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 。鑑定會談中,被告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 的法律責任,知道偷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 被判刑的紀錄。根據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查獲 之初,多會否認犯行,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行證據 明確,才會承認犯案。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 解偷竊為違法行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以此推斷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 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 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 ,被告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 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應,反而 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為 違法行為,但心情不好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 心情的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 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 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 顯著降低的程度」等節,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 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99至313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八 里療養院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另案卷證 資料,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家族史、犯罪史,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 ,併參考社工評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 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 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 疵可指,結論應可採信。又本案發生時間為000年00月間至0 00年0月間,前揭進行刑事精神鑑定之竊盜案件則發生於000 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該精神鑑定之日期則為112年11月30 日,其時間相近,被告所受影響之精神狀況應為相同。應認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因其精神狀態等因,致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復考量被告多次未到庭,及一開始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末期 方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319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有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7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 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財物之種類 、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竊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2022年行事曆、2023年行事曆各1本,難認屬於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之球鞋1雙及SamSung智慧 型手機1支,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及價值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於111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芝儀所管領、暫置於櫃檯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1組(共4,516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2年1月6日18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美樂家中和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主任王宥祈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如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去。 ①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4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2盒 ③舒妙錠1瓶 ④暢益生日暢配方3瓶 ⑤水‧貝娜 水潤柔順潤髮乳-摩洛哥堅果油&椰子3瓶 ⑥易舒寧飲品2盒 (共9,8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2年1月25日18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陽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佳財在店內所管領、擺放置物櫃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及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3組 (共14,595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2年3月23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0號1樓「POLO_101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副理林柏成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襯衫1件 ②POLO衫1件 (共11,16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2年4月3日19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美樂家松山門市」,徒手竊取該店主任周淑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杏桃潔膚霜3個 ②純萃白亮采馥飲-10瓶裝4盒 ③易舒寧飲品(全素)2盒 ④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全素)2盒 ⑤寶維適PLUS(全素)3瓶 ⑥OMEGA-3深海魚油3瓶 ⑦妙舒錠(全素)3瓶 ⑧思倍佳3瓶 (共25,14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2年4月22日18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5盒 (共6,15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2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純粹白亮采馥莓飲12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3盒 ③金穗潔膚霸6個 (共14,0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6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號卷 追加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卷

2024-10-17

TPDM-113-易-130-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86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徒手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後離去。 二、案經李芝儀、王宥祈、李佳財、林柏成、周淑惠、孫沛偉、 孫沛偉委由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王乃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0 8頁),核與證人李芝儀、林佳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人李佳財、林柏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13至115 頁、第131至133頁、第149至151頁、第165至167頁、第177 至179頁、第193至195頁;偵三卷第5至7頁;本院卷一第233 至243頁)並有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收銀機到店包裹狀態明 細畫面擷圖1紙、111年11月24日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0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 擷圖2張、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1紙 、美樂家中和門市112年1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與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面部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中 和門市112年(誤載為111年)1月6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 紙、統一超商新陽門市收銀機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畫面 擷圖2紙、112年1月25日統一超商新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1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1張 、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1紙、Polo臺北101門市遭竊商品明細 畫面擷圖2紙、112年3月23日Polo臺北101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6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 、美樂家松山門市112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與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松 山門市112年4月3日美樂家台北館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 新店門市112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與監視器影 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 年4月22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 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月1 1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7頁、 第121頁、第123至129頁、第137頁、第139至148頁、第155 頁、第157至163頁、第171至175頁、第182至192頁、第198 頁、第201至207頁;偵三卷第9至15頁、第17頁)。復有扣 案之2022年行事曆1本、2023年行事曆1本可稽。顯見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5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月(共3罪)、2月(共7 罪)、3月(共4罪)、2月(共1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案經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前開②至⑥所示案件之各罪刑,再經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並與前開①所示案件之刑及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8年11月2 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 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7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 ,於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甚至採用相同犯 罪手法,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認本案被告附表所犯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 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為另案竊盜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王員(即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 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談 表現,顯示被告的智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 。鑑定會談中,被告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 的法律責任,知道偷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 被判刑的紀錄。根據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查獲 之初,多會否認犯行,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行證據 明確,才會承認犯案。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 解偷竊為違法行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以此推斷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 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 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 ,被告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 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應,反而 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為 違法行為,但心情不好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 心情的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 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 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 顯著降低的程度」等節,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 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99至313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八 里療養院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另案卷證 資料,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家族史、犯罪史,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 ,併參考社工評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 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 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 疵可指,結論應可採信。又本案發生時間為000年00月間至0 00年0月間,前揭進行刑事精神鑑定之竊盜案件則發生於000 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該精神鑑定之日期則為112年11月30 日,其時間相近,被告所受影響之精神狀況應為相同。應認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因其精神狀態等因,致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復考量被告多次未到庭,及一開始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末期 方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319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有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7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 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財物之種類 、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竊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2022年行事曆、2023年行事曆各1本,難認屬於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之球鞋1雙及SamSung智慧 型手機1支,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及價值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於111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芝儀所管領、暫置於櫃檯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1組(共4,516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2年1月6日18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美樂家中和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主任王宥祈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如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去。 ①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4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2盒 ③舒妙錠1瓶 ④暢益生日暢配方3瓶 ⑤水‧貝娜 水潤柔順潤髮乳-摩洛哥堅果油&椰子3瓶 ⑥易舒寧飲品2盒 (共9,8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2年1月25日18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陽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佳財在店內所管領、擺放置物櫃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及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3組 (共14,595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2年3月23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0號1樓「POLO_101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副理林柏成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襯衫1件 ②POLO衫1件 (共11,16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2年4月3日19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美樂家松山門市」,徒手竊取該店主任周淑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杏桃潔膚霜3個 ②純萃白亮采馥飲-10瓶裝4盒 ③易舒寧飲品(全素)2盒 ④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全素)2盒 ⑤寶維適PLUS(全素)3瓶 ⑥OMEGA-3深海魚油3瓶 ⑦妙舒錠(全素)3瓶 ⑧思倍佳3瓶 (共25,14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2年4月22日18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5盒 (共6,15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2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純粹白亮采馥莓飲12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3盒 ③金穗潔膚霸6個 (共14,0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6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號卷 追加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卷

2024-10-17

TPDM-113-易-13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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