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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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嚴莉華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孫梲泰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地即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 小段2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 配偶孫元坡所有,原告於民國60年間與孫元坡結婚後即長居 於系爭房地,孫元坡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 、長子孫棁煜及被告即次子三人,當時被告向原告及長子表 示希望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條件為原告日後若有意返回系爭 房地居住,被告無條件答應,不得拒絕,因此,原告及長子 遂同意將各自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全數贈與被告,三人於104 年1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 與被告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上開條 件為被告應履行之負擔。詎料,原告近日有意返回系爭房地 居住,多次請求被告履行負擔遭拒絕,原告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原告所贈與之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返還。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被告、長子孫語呈(原名孫梲煜)三 人於被繼承人孫元坡逝世後簽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全 部由被告繼承,當中並無任何贈與之文字,長子孫語呈之證 言並不足採。系爭協議書亦不符合贈與契約之要件,自無撤 銷贈與之問題,縱認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假設語),但 也無從確認兩造間有存在附負擔之約定,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配偶孫元坡所有, 孫元坡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長子孫語呈 (原名孫梲煜)及被告即次子三人,三人於104年1月19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 有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附條件贈與之 契約存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 「立協議書人嚴莉華、孫梲煜、孫梲泰...一致同意以下列 方式分割遺產,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據以辦理繼 承登記: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由孫梲泰繼承;建物. ..,由孫梲泰繼承。立協議書人即全體繼承人:嚴莉華、孫 梲泰、孫梲煜」,當中並無任何贈與之文字,足見系爭協議 書性質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附負擔之贈與,甚為明確, 至證人孫語呈雖到庭證述兩造間存在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 ,但證人因同時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且兩造及證人間正因 原告之扶養義務而於另案涉訟,已經被告陳明在案,足見證 人為利害關係人,本難期待其能為公正客觀之證述,況其於 被告律師詢問關於贈與契約之細節時僅回復不太清楚、忘記 了等語,其證詞自不可採。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贈與 契約,其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從而,原 告主張依贈與契約之約定條件,訴請被告返還贈與之系爭房 地應有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證據及證據調 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審酌 或進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重訴-62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3號 原 告 邱郁娟 訴訟代理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楊景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受暱稱「陳亦誠」等成員 組成之詐欺集團欺騙,佯稱可操作期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於同年月13日上午將款項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匯入 被告所申辦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將來銀行帳戶內,其後 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造成原告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原告金錢損害,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 載可憑,並有偵查卷附之卷證資料可憑,堪以認定。而依不 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雖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固無故意存在,但審酌詐騙犯罪已經廣為宣導,交付帳 戶予陌生人使用,難保帳戶不被利用為詐騙、洗錢之工具, 且易造成被害人因此受害,益增犯罪偵辦及民事求償之困難 ,審酌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過失責 任,被告申辦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之情形,至少可認疏於注 意,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審酌本 案情形及原告受詐騙受損,擔保金之數額不應形成求償限制 等一切情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訴-3553-20241127-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馬夏雪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0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 10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並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銀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 刑事警察、檢察官以原告需繳交保證金為由,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計 有現金100萬元及支票1200萬元,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支票存入帳戶,經層層轉帳,被告則依詐騙集團指示提供 帳戶並參與提領現金,嗣原告存入款項遭轉匯一空,原告察 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原告合計受有損害1300萬元,被告基 於共同詐欺犯意而為不法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有刑事證據光碟可憑,原 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參與犯罪,其 犯行為原告所有款項損失之重要原因,其間具因果關係,被 告所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即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聲 請假執行乃保全自己權利,原告受有詐騙蒙受重大損失,擔 保金不宜過高,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重訴-81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江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0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之後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約定該月結算時,應支付記帳消費之款項,並約定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融資額度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約 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以下所示(民國,新臺幣)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965元,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2.被告應給付原告88,176元,及其中79,802元自95年4月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98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7

TPDV-113-訴-445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弘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佳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元($843,340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 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分別約定利息、違 約金,並由另名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弘永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 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催告函、公 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訴-454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秉源(原名陳罡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捌佰零參元($547,803),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零玖元($546,609)自民國113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98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嗣被告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訴-473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何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7萬元,並約定利息,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得刷卡記 帳消費,按月支付消費款項,並約定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 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 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准許,並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以下所示(民國,新臺幣)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9,766元,及其中608,566元自113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01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6元,及其中29,851元自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4.上開第2項得假執行。

2024-11-27

TPDV-113-訴-452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吳函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及112年7月間,向原告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5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 ,並分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 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 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7,811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點)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460,549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點)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2024-11-27

TPDV-113-訴-493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梁均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586,542)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2萬元、26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7年、5年,並約 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利率資料、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訴-570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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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玩客青年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立多商旅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彤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537,7 87),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點)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規定自明。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玩客青年會館有限公司(下稱玩客公司)已經解散, 依上開說明,玩客公司應進行清算,並無事證可認玩客公司 有以章程約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玩客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9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5 年,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嗣被告玩客公司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名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保證契約書、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書函、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 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訴-466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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