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何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7萬元,並約定利息,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得刷卡記
帳消費,按月支付消費款項,並約定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
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
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准許,並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以下所示(民國,新臺幣)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9,766元,及其中608,566元自113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01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6元,及其中29,851元自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4.上開第2項得假執行。
TPDV-113-訴-452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