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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0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育廷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陳柏安(已歿) 、曹國靖(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及「李白」、「杜甫 」、「馬克」、「順風順水」、「紅財神」等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郭育廷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擔 任車手之工作。郭育廷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下同),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爾後,再由郭育廷 持以上述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的款項,並將所領款項 交付予曹國靖,曹國靖再進一步上繳予陳柏安。本案詐騙集 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郭育廷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一所示 ),以及被告擔任車手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號 卷第6頁至第12頁)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然迄未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0頁),因此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固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新法,則無減刑餘 地。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各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然其收取前揭贓款並上繳予本 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 行之一環;而其本案犯行係自複數帳戶提款,且於短時間內 頻繁往返提領,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 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 以數罪。  ㈢核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3、5所 示各開款項。上述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 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均僅以一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各罪,其犯罪事實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10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 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 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㈧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並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因此自無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提領詐騙款項,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 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 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 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 、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 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 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幕後指揮、操縱工作,仍不宜 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 難有遏止的一天;此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非因為投資 詐欺受騙,可歸責性相對甚低,被告雖非詐欺機房成員,但 自其本案監控提領金錢之模式,對上情顯然仍有相當之認識 ,因此更應相對從重量刑,以充分保障社會大眾財產安全; 另慮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 對於被害人有何賠償,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 、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 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海巡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 科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 ,因此亦應另行宣告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併科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 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共獲得至少10萬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109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 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 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附表由法官助理許涵淑核對卷宗內繁複資料初步製作而成,本 院在此對助理及一切相關輔助人力默默為司法付出、不計代價也 不求回報,致上最高的肯定。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余建融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2日19時53分許,冒充順發3C量販之客服人員致電余建融佯稱:因交易帳號發生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以變更設定才能解決云云。 111年11月22日20時34分許 9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末五碼15623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余建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 2.告訴人余建融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3.本案末五碼15623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111年11月22日20時48分許 2萬7,070元 2 王幕恩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2日21時許,冒充社群軟體Facebook網路賣家佯稱:因交易訂單有誤,須按指示匯入保證金才能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11月22日22時6分許 2萬3,985元 本案末五碼15623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幕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2.本案末五碼15623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編號1至2 提款資訊 1.提款人:郭育廷 2.提款帳戶:  本案末五碼15623郵局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1年11月22日20時37分許起至同日20時38分許止  ⑵111年11月22日20時51分許  ⑶111年11月22日22時9分許 4.提款地點:  竹北光明郵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共9萬9,000元  ⑵2萬7,000元  ⑶2萬4,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2所示被害人(即余建融、王幕恩)所匯入者 3 魏文俊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6日19時53分許,冒充某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魏文俊佯稱:因交易帳號發生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以變更設定才能解決云云。 111年12月6日 20時19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人頭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魏文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2.被害人魏文俊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3.本案國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111年12月6日 20時26分 1萬1,123元 4 蘇子薰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6日19時48分許,冒充誠品生活之客服人員致電蘇子薰佯稱:因交易帳號發生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以變更設定才能解決云云。 111年12月6日 20時25分許 4萬1,985元 本案國泰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子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2.告訴人蘇子薰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卷第65頁) 3.本案國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5 張瑄芝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6日20時30分,冒充蝦皮拍賣之客服人員致電張瑄芝佯稱:因交易帳號發生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以變更設定才能解決云云。 111年12月6日 20時55分許 4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 本案國泰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瑄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 2.本案國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111年12月6日 21時26分許 1萬2,123元 本案國泰人頭帳戶 編號3至5 提款資訊 1.提款人:郭育廷 2.提款帳戶:  本案國泰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1年12月6日20時29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⑵111年12月6日20時59分許  ⑶111年12月6日21時31分許 4.提款地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共10萬3,000元  ⑵5萬元  ⑶1萬2,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即魏文俊、蘇子薰、張瑄芝)所匯入者 6 李采婕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1日17時許,冒充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致電李采婕佯稱:因交易權限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變更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1日18時30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采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2.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7 黃筱涵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冒充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致電黃筱涵佯稱:因交易權限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變更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1日18時33分許 3萬9,991元 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82頁) 2.告訴人黃筱涵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3.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8 李宜真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1日17時13分許,冒充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致電李宜真佯稱:因交易權限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變更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1日18時42分許 2萬5,123元 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 2.告訴人李宜真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01頁) 3.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9 王雅雯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1日19時許,冒充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致電王雅雯佯稱:因交易權限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變更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1日19時3分許 1萬1,985元 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雅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2.告訴人王雅雯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3.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10 陳妮可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冒充優仕曼之客服人員致電陳妮可佯稱:因交易帳號設定有誤,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以變更設定才能解決云云。 111年12月11日19時27分許 2萬8,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末五碼79950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妮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本案末五碼79950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編號6至10 提款資訊 1.提款人:郭育廷 2.提款帳戶:  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下述⑴至⑶)、本案末五碼79950郵局人頭帳戶(下述⑷至⑸) 3.提款時間:  ⑴111年12月11日18時34分許起至同日18時35分許止  ⑵111年12月11日18時52分許  ⑶111年12月11日19時7分許  ⑷111年12月11日19時38分許  ⑸111年12月11日19時48分許 4.提款地點:  竹北嘉豐郵局(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共9萬元  ⑵2萬5,000元  ⑶1萬2,000元  ⑷2萬9,000元  ⑸8,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6至10所示被害人(即李采婕、黃筱涵、李宜真、王雅雯、陳妮可)所匯入者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5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6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7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8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9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0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SCDM-113-金訴-807-202501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雅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7時20分許,在新竹縣○○ 鄉○○街000號前,經警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同 警方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雅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液採 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惟執行完畢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為109年9月25 日),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 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本 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 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 ,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CPEM-114-竹北簡-4-20250124-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克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23 日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23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 與劉邦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 於23日16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克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邦成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 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 出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 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 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竟未心生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明顯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甚 者,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實已因前案酒駕遭註銷,此 有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而其本 案犯行,尚致生他人身體受傷與車損,已造成公共危險之實 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車禍雙方過失 之程度與態樣,再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CPEM-114-竹東原交簡-7-20250124-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70號 原 告 李興鎮 林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楊舒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SCDM-113-交附民-470-2025012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竟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 鄉明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街與龍江街口時(下 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減速,貿然通過本案路口; 適有戊○○(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龍江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本案路口,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見及閃光紅燈卻未停車再開、未 讓幹線車道優先通行之重大過失,雙方因此發生碰撞,戊○○ 並因此受有右股骨轉子間至轉子下骨折、慢性腎病併急性腎 衰竭等傷害。 二、案經戊○○之子女丁○○、乙○○、丙○○(下合稱戊○○子女3人)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即被害人戊○○子女3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61 頁至第63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7頁 至第42頁)。  ⒊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一卷 第65頁至第70頁)。  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見偵一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⒌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 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病歷摘錄 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2頁)。  ⒍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最末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其行為後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犯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 具上開事由者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 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98頁、 第102頁),而供被告充分行使辯護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加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 無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觀諸本案交通事故,部 分原因乃出於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見及路口閃光黃燈卻未有 減速所致,此等違反注意義務的情節,顯然與其未考領駕駛 執照因此欠缺正確用路觀念密切相關,是本院認有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 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頁、第60頁,本 院卷第95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前段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且行駛之際忽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未於閃光黃燈路口適當減速反而貿然穿越,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所為應予譴責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違規駕駛與過失之情 節、時間及地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程度,同時參酌被告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45萬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復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薪約4萬5,000元、已婚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因此表明願意給予 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準此,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考量被告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之期限( 詳後述及附表所示),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被害人子女3人即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表: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25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子女3人共4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為1萬元),並匯入被害人子女3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4

SCDM-113-交易-487-20250124-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田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號、第125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田林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巫田林與呂威楷、黃修紘、張聲仁、張皓宇、朱彥宇、曾彥 錤、紀旻成等人(下合稱呂威楷等7人)為朋友關係,因呂 威楷與周信華有債務糾紛,而李琦浩帶周信華至呂威楷祖母 家丟鞭炮,呂威楷遂與李琦浩生有嫌隙。詎巫田林與呂威楷 等7人竟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意或犯意聯絡,而有以下行為 (客觀犯行亦詳如附表所整理):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許,由呂威楷率先發出通知, 輾轉聚集巫田林、黃修紘、張聲仁、張皓宇、朱彥宇、曾彥 錤、紀旻成等人至址設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芎林五龍店(下稱本案超商)。於同日23時許,呂威楷等 7人及巫田林在本案超商見及李琦浩,即由呂威楷以徒手, 黃修紘、張聲仁、朱彥宇分持開山刀,紀旻成持小鐵棒,巫 田林則持鋁棒,一同攻擊李琦浩之身體,致李琦浩身體受有 傷勢(涉犯傷害部分詳後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所述),張皓 宇、曾彥錤則在旁圍觀助勢。  ㈡李琦浩於身遭攻擊、寡不敵眾之情況下,旋遭強行帶上張聲 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 ,同車並載有呂威楷、朱彥宇、巫田林,本案A車旋將李琦 浩載往位於苗栗縣山區之某水庫(下稱本案水庫),欲將李 琦浩丟棄於該處。與此同時,黃修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搭載張皓宇、曾彥錤、 紀旻成跟隨在後,惟不久即跟丟,因此復由黃修紘致電巫田 林,而與本案A車約定在本案水庫會合。呂威楷、黃修紘、 張聲仁、朱彥宇、紀旻成、巫田林等在本案超商下手實施強 暴之人,即以上述行為分擔方式,共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李 琦浩之行動自由;張皓宇、曾彥錤等在本案超商僅在場助勢 之人,則以前揭方式,幫助呂威楷、黃修紘、張聲仁、朱彥 宇、紀旻成、巫田林攜帶兇器非法剝奪李琦浩之行動自由。 嗣因呂威楷於翌日即21日0時30分許,致電本案超商表示願 賠償店內損失,復經本案超商店員張治惟、黃翊評報警,而 由警聯繫呂威楷,呂威楷等7人於此始知悉事跡敗露,遂於2 1日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自本案A車將李琦 浩釋放。 二、案經李琦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巫田林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57號卷第22頁,本院訴緝卷第 45頁、第5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琦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5049 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威楷等7人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犯行所為 之證述(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偵字第1257 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94頁, 偵字第2725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字第7137號卷第19頁至 第93頁,偵緝字第51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第34 頁)。  ⒊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張治惟、黃翊評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 第5049號卷第8頁至第9頁,偵字第7137號卷第103頁至第104 頁)。  ⒋本案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65頁至第7 0頁)。  ⒌本案A車與B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辨識分析紀錄、車行軌跡圖各1份(見他字第5049號卷 第30頁、第35頁、第46頁,見偵字第542號卷第44頁至第51 頁)。  ⒍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 診傷勢照片各1份(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70頁至第102頁)。  ⒎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及各同案被告之犯罪時地一 覽表各1份(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2頁至第5頁,見偵字第542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字第1257號卷第60頁至第66頁)。  ⒏承辦員警與同案被告呂威楷之通話內容譯文(見他字第5049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以及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罪數說明:  ⒈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中,僅有一個妨害自由行為。是其此 部分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數款加重情形,但 仍只成立一罪,不生競合問題,而僅由本院於判決主文將各 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⒉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⑴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案中,係透過與同案被告呂威楷等7人在本案超商 聚眾強暴(即犯罪事實㈠),以人數優勢建立告訴人難以 隻身反抗的情境,告訴人始遭強行帶上本案A車,進而受 行動自由非法剝奪(即犯罪事實㈡)。由此看來,被告上 述兩犯行,實際上具有局部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屬相 同。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揭各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與第2款之罪論處 。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⑴被告以及同案被告呂威楷、黃修紘、張聲仁、朱彥宇、紀 旻成,在本案超商均有攻擊告訴人,其等就本案妨害秩序 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至同案被告張皓宇、曾彥錤,在本案超商僅有在場圍觀助 勢,因此其等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的參與行為態樣,與被 告等有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有所區別。是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同案被告張皓宇、曾彥錤 自不能與被告等有下手實施強暴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⑶另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僅同案被告呂威楷1人,其餘之 人均為同案被告呂威楷輾轉連絡後,始聚集至本案超商。 因此,依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 同案被告呂威楷就本案妨害秩序首謀之部分,亦不能與被 告或其他同案被告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⑴被告以及同案被告呂威楷、黃修紘、張聲仁、朱彥宇、紀 旻成等人,就本案妨害自由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自然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至同案被告張皓宇、曾彥錤,因在本案超商並未下手攻擊 告訴人,且嗣後亦非與告訴人乘坐同車。是以,其等主觀 認知之中,就告訴人行動自由遭非法剝奪,可認僅具有助 成其他行為人實現犯罪之意思;並且,在本案妨害自由犯 行之持續過程中,其等既未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因此就此 部分所為,亦難謂構成要件行為。準此,同案被告張皓宇 、曾彥錤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應僅屬於幫助犯,自無從與 被告或其他同案被告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㈣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 固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事,然其等離去時 ,同案被告呂威楷曾主動提供聯繫電話予本案超商店員, 事後為警查獲前,亦確有致電本案超商討論現場破壞之賠 償事宜(見他字第5049號卷第4頁、第9頁、第70頁),則 從一般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被告及同案被告呂威楷等7 人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壞、內心不安感受 等負面影響,即因上述舉動而有所大幅消弭。據此,本院 認為實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被告就本案妨害秩序部分之 刑。   ⑵不過,本案妨害秩序部分,如上所述,實乃被告所犯想像 競合中之輕罪,因此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 號判決意旨,就此不予加重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⒉刑法第59條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 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 ,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 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固係與其他同案被告一 起乘坐本案A車,因此在本案A車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而下手實施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而,被告於告 訴人遭釋放前,即已先行下車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聲仁於警詢證稱明確(見偵字第7137號卷第33頁),可 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於本案A車之其他同案被告而 言,較為輕微。並且,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大幅 減省司法偵審資源,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屬於良好;至其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出於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見本院訴緝卷第29頁)卻未到庭所致,此不利益並不 能全然歸責於被告。   ⑶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實際所為與其犯後態度,復 參以告訴人所受之一切侵害,本院認為如科處其最低刑度 (其應論處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之罪),從一般人之角度來看,仍不免有過苛之處。因 此,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之 。​​​​​​​​​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呂威楷與 他人之糾紛,即應邀攜帶兇器於本案超商遂行妨害秩序之舉 ,並進一步與其他同案被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 予譴責;惟念及其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此不能全然苛責被告,此已如前詳述;復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就妨害秩序犯行參與 之程度與態樣,就妨害自由犯行所為之具體行為、社會安寧 秩序因而所受之影響、告訴人身體與自由所受之侵害等情; 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先 前之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緝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所論處之罪名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此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被告所犯之罪,固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參、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固然有使用鋁棒毆打告訴人,因此該鋁 棒為其犯罪工具;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鋁棒一直是放在 本案A車駕駛座底下等語(見偵字第542號卷第27頁、第32頁 ),可見該鋁棒應屬於本案A車之駕駛即同案被告張聲仁。 本院考量上揭鋁棒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能夠輕易購得或 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如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 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威楷、黃修紘、張聲仁、 朱彥宇、紀旻成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在本 案超商,由同案被告呂威楷以徒手,同案被告黃修紘、張聲 仁、朱彥宇分持開山刀,同案被告紀旻成持小鐵棒,被告則 持鋁棒,一同攻擊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多處 撕裂傷、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腰部與背部多處擦挫傷 及撕裂傷、左右手與腳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就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 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 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 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 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 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 ,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 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 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 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 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上述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先 前已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黃修紘、張聲仁等人之傷害告訴( 見本院訴字第87號卷第181頁),因此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 共犯所一同涉及之傷害犯行,亦將受此撤回告訴效力所及。 是本院就此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揭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四、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主觀犯意或 犯意聯絡 客觀犯行 1 巫田林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在本案超商以鋁棒攻擊告訴人 ⒉搭乘本案A車,車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 2 呂威楷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首謀而聚集本案各行為人至本案超商 ⒉在本案超商以徒手攻擊告訴人 ⒊搭乘本案A車,車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 3 黃修紘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在本案超商以開山刀攻擊告訴人 ⒉駕駛本案B車,跟隨在本案A車之後,跟丟以後,聯絡被告而相約到時候會合 4 張聲仁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在本案超商以開山刀攻擊告訴人 ⒉駕駛本案A車,車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 5 張皓宇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⒈在本案超商在場助勢 ⒉搭乘本案B車 6 朱彥宇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在本案超商以開山刀攻擊告訴人 ⒉搭乘本案A車,車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 7 曾彥錤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⒈在本案超商在場助勢 ⒉搭乘本案B車 8 紀旻成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在本案超商以小鐵棒攻擊告訴人 ⒉搭乘本案B車

2025-01-24

SCDM-114-訴緝-3-20250124-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林淑芬 被 告 劉奕翔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1-24

SCDM-113-原附民-87-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明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分別有所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 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申言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均得 易科罰金,因此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關於前揭刑法易科罰 金之規定,亦有適用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此已執 行之部分予以扣抵。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其 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同時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固然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然犯罪時間相隔約半年,顯見被告完全沒有因為第一次酒 駕遭查獲而有任何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兩次犯行 之間獨立性甚高;在此背景下,倘僅因法院判決確定時間此 不確定因素,即讓被告變相享有刑度折抵的優惠,實非事理 之平。準此,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對此迄未有任何表示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定 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暨其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 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SCDM-113-聲-1233-20250124-1

侵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BG000-H111086女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侵易字第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1-23

SCDM-112-侵附民-30-20250123-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燕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楊燕東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13時 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 正路與楊新路1段交岔口之際,因未於交岔路口適當減速而 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1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燕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卻又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CPEM-114-竹北交簡-2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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