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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鄭梅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鄭世昌 訴訟代理人 鄭為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金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 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鄭金練之子女,鄭金練於民國10 9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774地號土地)、編號2:彰化縣 莊雅字第54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為同段767、7 68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767、768地號土地租約),其餘 遺產兩造均已協議分割完畢,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將系爭774地號土地分配予兩造 依應有部分1/2分別共有、系爭767地號土地租約分配予被告 、系爭768地號土地租約分配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鄭金練之遺產僅餘系爭774地號土地、系 爭767、768地號土地租約尚未分割,分割方法主張774地號 土地變價分割;767、768地號土地租約由原告繼承,並以金 錢補償被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鄭金練於109年2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1/2;兩造就鄭金練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耕地租約及土地謄本可稽( 見卷第19頁、29至33頁、49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頁卷第318頁),堪信為真。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遺產之分割,乃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 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 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規定酌定 其分割方法。另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之目的,在於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 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  1.系爭774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77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現況均為雜草且 為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318、319頁),原告主張 系爭774地號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主張 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⑵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意旨,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68號裁判意指參照)。查系爭774地號土地為未臨路之 農地,而兩造均有耕作能力,原告目前並實際耕作同段767 、768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是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欲取得原物不願變價分割等語(見卷第321頁),自不宜 違反共有人意願逕以變價分割。再審酌系爭774地號土地為 袋地,於一般交易市場之交易價值已較為不利,如逕採變價 分割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交易價格更低於市價,顯然不 利於兩造。基此,本院認系爭774地號土地之性質、經濟效 用與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後,認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可能使 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非適當,而將系爭不動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後,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所享之權利範圍,對 兩造均無不利,應屬適當。  2.耕地租約部分:  ⑴按耕地租賃權非專屬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本身,被繼承人死 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不問是否為現耕繼承人, 均得繼承耕地承租權。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金練生前與訴外 人鄭瑩綺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定 有耕地租約,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767、768地號土地 之耕地租約由兩造共同繼承租賃權,亦屬本件應分割之遺產 範圍,應屬有據。  ⑵至系爭耕地租賃權之分割方法,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承 租人之繼承人均有繼承之權利,惟仍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 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省耕地租 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項之規定,承租權 由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者,由該現耕繼承人 持該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或同意書或現 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申辦租約變更登記,亦揭耕地承租權 由現耕繼承人取得之意旨。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 地租賃權後,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 承人取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鄭金練死亡後,均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以現耕繼 承人之身分申請租約變更繼承承租權一節,為系爭租約異動 登記加蓋戳記處記載明確(見卷第250頁),又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有耕作能力,係因原告經濟情況 較差始同意2筆土地均由原告耕種等語(見卷第266、319頁 ),足信兩造均有耕作能力,故將系爭耕地租賃權之一部分 分配予被告,並無使耕地租約歸於無效之弊。又系爭耕地租 約之租賃權包含可分之2筆土地,是由兩造分別取得各1筆土 地之耕作權,尚無無法自耕致租約無效之不利益,亦無分耕 範圍不明確之情形,基此,原告主張系爭767、768地號土地 耕地租約應分割由兩造各取得1筆土地之租約權利,應屬可 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耕地租約應有法令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 並以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之回函為據。然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回 函內容僅表明分割方式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耕作權等語,並 無表明有何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3 年4月18日彰秀鄉農觀字第1130005867號函在卷為憑(見卷 第247、248頁)。而兩造均有耕作能力已如前述,是將系爭 耕地租賃權分配予兩造,使渠等取得單一土地之租賃權,難 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⑷查系爭767地號土地面積2825平方公尺、系爭768地號土地面 積3075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251至256頁 )。原告同意取得系爭767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且不受金錢補償 等語(見卷第320頁),本院審酌上情,將系爭767地號土地 租賃權分配予原告、768地號土地租賃權分配予被告,使兩 造各取得單一土地之租賃權,各自使用收益土地及負擔給付 租金之義務,應屬適當。而被告取得面積較大之768地號土 地租賃權尚無須補償原告,亦明顯有利於被告,以此分割應 無獨厚原告而不利被告之情形。被告雖主張系爭767地號土 地位置較佳,堅持取得767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並受原告金錢 補償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系爭767、768地號土地之地利有 何不同之證據,復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系爭2筆土地耕地租賃權之價值,鑑定結果認系爭767地號土 地租賃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772,048元、768地號土地 租賃權價值為5,369,158元,有鑑定報告為憑,堪信系爭767 地號土地應無地利較佳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應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請求就鄭金練所遺系爭77 4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耕地租約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而其分割方法,就系爭774地號土地部分,應由兩造依應 繼分即1/2比例分配取得,關於租約部分,系爭767地號土地 租賃權則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系爭768地號土地租賃權分 配予被告單獨取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金練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租賃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莊雅字第54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賃範圍: ⑴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⑵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耕地租約由原告取得。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耕地租約由被告取得。

2024-10-07

CHDV-112-家繼訴-112-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曹李淑美(即曹墩之承受訴訟人) 曹彥偉(即曹墩之承受訴訟人) 曹廸雯(即曹墩之承受訴訟人) 曹孟燕(即曹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葉文雄 葉萬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葉貴香 李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11,544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中 深字第1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葉萬松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D(面積363平方公尺)、H(面積1,44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 之果樹等地上物及如附圖二編號C1(面積698平方公尺)所示土 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均除去、拆除,將土地交還 原告。 被告葉文雄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A(面積3,183平方公尺)、E(面積525平方公尺)、G(面積3 30平方公尺)、I(面積2,53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C2(面 積7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均除去,將土地交還 原告。 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52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建物、 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萬松負擔百分之26,由被告葉文雄負擔百分之 69,由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連帶負擔百分之5。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5,090元為被告葉萬松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萬松如以新台幣675,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8,410元為被告葉文雄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文雄如以新台幣1,795,2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890元為被告葉文雄、葉貴香、 李俊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如 以新台幣140,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曹墩 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耕地)之私有耕地租約(案號:中深字第1號, 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租佃爭議,前經原告曹墩於民國000年0 0月間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下稱中埔鄉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由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嘉義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 情,有嘉義縣政府112年3月17日府地權字第1120059884號函 暨檢附之調解、調處程序相關文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至40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時之原告原係曹墩,惟曹墩於112年12月2日死亡,有 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其繼承人 曹李淑美、曹彥偉、曹廸雯、曹孟燕於113年5月24日具狀聲 明承受原告曹墩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葉文雄、葉萬松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2 項分別為: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所成立之租 賃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耕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4頁)。  ㈡於112年9月14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應 將系爭耕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521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空地、編號C面積77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空地均拆除騰空, 並將系爭耕地之全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㈢於112年9月19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應 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52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 空地、編號C面積77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空地暨編號A、E、G 、H、I土地上之果樹均拆除、伐除、騰空,並將系爭耕地之 全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16頁)。  ㈣於112年10月26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並分列為 第2、3項,即:⒉被告葉萬松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 、D、H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及果樹均拆除及伐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⒊被告葉文雄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B、E 、G、I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及果樹均拆除及伐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第5項: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  ㈤於112年11月23日,原告具狀追加葉貴香、李俊緯為被告,將 訴之聲明第3項變更並分列為第3、4項,即:⒊被告葉文雄應 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E、G、I所示土地上之果樹均 伐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⒋被告葉貴香、葉文雄、李俊緯 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㈥於113年6月14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至4項變更為:⒉被 告葉萬松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H所示土地上之果 樹均伐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C1所示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⒊被告葉文雄應將系 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E、G、I所示土地上之果樹均伐除 ,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如附圖二編號C2所示土地上之果 樹伐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⒋被告葉貴香、葉文雄、李俊緯 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99頁)。  ㈦於113年6月27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兩造 」變更為「原告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及將訴之聲明第 2、3項之「果樹」、「伐除」更正為「果樹等地上物」、「 除去」(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㈧於113年9月19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C1所 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更正為「C1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 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第4項之「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更正為「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 物拆除」,將聲明第6項「原告願供擔保,請予准宣告假執 行。」,更正為「訴之聲明第2、3、4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予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㈨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間就系爭耕 地所成立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葉文雄、葉 萬松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 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告葉貴香、李俊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耕地為被繼承人曹墩所有,原告均係曹墩之繼承人。緣 訴外人葉天台前向曹墩承租系爭耕地,雙方因而訂立系爭租 約,於61年間,因葉天台死亡,承租人變更為被告葉萬松及 訴外人葉萬姪,關於租金之給付,係由承租人至曹墩之弟弟 住處,由曹墩之弟弟幫忙收取。於111年間,因葉萬姪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葉貴香、李俊緯有簽署非現耕繼承人同意 書,葉萬姪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葉 文雄繼承。嗣被告葉文雄欲申請變更系爭租約,曹墩經中埔 鄉公所通知後,發現承租人有未按原地目耕作使用而興建建 物之情形,曹墩亦從未同意承租人興建建物,且依原告提出 之照片觀之,系爭耕地上興建之建物非屬便利耕作而設之農 舍,亦非屬原有房舍之改建,顯然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關於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則系爭租約無效,原告自 得收回系爭耕地;縱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僅存在系爭耕地之一 部,不論其面積多寡,租約仍屬無效;又縱使承租人曾獲曹 墩之同意(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屬法律之禁止規定,一違反當然無效,不因出租人同 意而使其有效。  ㈡依上,系爭租約於葉萬姪過世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葉文雄 、葉萬松之間,且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依法得 請求被告就系爭耕地上所有、種植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地上 物予以拆除或除去,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又如附圖一編 號B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係由葉萬姪出資興建, 葉萬姪過世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葉貴香、葉文雄、李俊 緯共同繼承取得,其餘地上物之權利歸屬則詳如不爭執事項 所示。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葉萬松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H所示土地上 之果樹等地上物均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如附圖 二編號C1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交還原告。   ⒊被告葉文雄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E、G、I所示 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均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 如附圖二編號C2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 交還原告。   ⒋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交還原告。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訴之聲明第⒉、⒊、⒋項,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文雄、葉萬松答辯略以:系爭耕地於日據時代即由葉 天台向曹墩承租,並建有菸樓、牛部(下稱舊房舍)供居住 使用,此情為原告所知悉,葉天台過世後,承租人變更為其 繼承人即被告葉文雄之父親葉萬姪與被告葉萬松,並多次續 訂租約。承租期間因舊房舍年久失修,被告葉文雄之父親葉 萬姪及被告葉萬松經地主曹墩之同意後,葉萬姪在原址重新 修建2樓建物1棟,被告葉萬松則重新修建1樓建物1棟,葉萬 姪過世後,該2樓建物由被告葉文雄單獨繼承。由於將舊房 舍在原址重新修建,並非將原從事農作部分之耕地不予耕作 而建築房屋,自與「不自任耕作」要件不符。再者,上開建 物修建後,曹墩仍同意與葉萬姪、被告葉萬松續訂租約,又 因曹墩長年旅居國外而委由其胞弟向葉萬姪、被告葉萬松收 取租金,期間曹墩及其胞弟均未曾爭執舊房舍及上開建物之 合法性,長達70餘年,堪認原告已默示同意上開建物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耕地。況被告葉文雄、葉萬松亦持續耕作而未僅 單純供居住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葉文雄、葉萬松有不自任 耕作之情事,應屬無據。另葉萬姪過世後,因被告葉貴香、 李俊緯有簽署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其繼承人僅被告葉文雄 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  ㈡被告葉貴香、李俊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圖一編號A、E、G、I及如附圖二編號C2所示之果樹等地 上物,均為被告葉文雄所種植、管理;如附圖一編號D、H所 示之果樹等地上物,均為被告葉萬松所種植、管理。  ㈡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係由被告 葉文雄之父親葉萬姪出資興建;如附圖二編號C1所示之建物 、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係由被告葉萬松出資興建、管理。  ㈢系爭耕地為曹墩所有,曹墩與葉天台就系爭耕地訂立有系爭 租約,於61年間,因葉天台死亡,承租人變更為葉萬姪及訴 外人葉萬松。曹墩於112年12月2日死亡,原告均係曹墩之繼 承人。又葉萬姪於111年9月3日死亡,被告葉貴香、葉文雄 、李俊緯為葉萬姪之繼承人,被告葉貴香、李俊緯因非現耕 繼承人,於111年10月26日簽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同意 關於葉萬姪承租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歸由被告葉文雄繼承承 租耕作,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葉萬松、 葉文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耕地為曹墩所有,葉天台前向曹墩承租系爭耕地,雙方 因而訂立系爭租約,嗣因葉天台死亡,承租人變更為葉萬姪 及被告葉萬松。曹墩於112年12月2日死亡,原告均係曹墩之 繼承人。於111年間,因葉萬姪死亡,其繼承人即葉貴香、 李俊緯有簽署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葉萬姪就系爭租約之權 利義務應由其餘繼承人即葉文雄繼承,系爭耕地上有編號A 、B、C1、C2、D、E、G、H、I之果樹、建物、水泥地、圍牆 等地上物等情,有系爭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系爭耕地登記 謄本、葉萬姪之除戶戶籍謄本、葉萬姪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曹墩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0 頁、第108頁、第114至126頁、第260頁,本院卷二第19至27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4頁),復經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二)及照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第186至200頁,本院卷二第37 至39頁),堪以認定。  ㈡如附圖一編號A、E、G、I及如附圖二編號C2所示之果樹等地 上物,均為被告葉文雄所種植、管理,被告葉文雄為上開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圖一編號D、H所示之果樹等地 上物,及如附圖二編號C1所示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 物均為被告葉萬松所種植、出資興建、管理,被告葉萬松為 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建 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為葉萬姪出資興建,葉萬姪死亡 後應由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共同繼承,被告葉文雄 雖抗辯: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已就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協議由被告葉文雄一人 繼承,然未舉證證明,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故如附圖一編號 B所示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 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 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該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全部租約仍向後歸於無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 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 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 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 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將舊有建 物翻修增、擴建及於原供耕作之田地,亦非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原約定者為栽培農作物之系爭租約, 此由嘉義縣政府所檢送之耕地標示清冊上記載系爭租約之正 產物種類為「稻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亦即系爭 租約自始即約定應種植稻榖以使用系爭耕地,而系爭耕地上 有如前所述之地上物,業經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以及本院認 定如前,堪認被告葉文雄、葉萬松就系爭耕地確實有擅自變 更用途興建建物使用,未作為耕作使用之事實,依前開說明 ,系爭租約即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葉文雄、葉萬 松就系爭耕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被告葉文雄、葉萬松雖辯稱:由於將舊房舍在原址重新修建 ,並非將原從事農作部分之耕地不予耕作而建築房屋,自與 不自任耕作要件不符,且期間曹墩及其胞弟均未曾爭執,堪 認原告已默示同意上開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耕地等語,然 為原告所否認。按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時,原定租約無效,此乃屬法律之禁止規定,違背其規定當 然無效,並不因出租人同意而使其有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照片所示,上開建物應 非供擺放農耕相關用品或暫時休息使用之簡易農舍,而為具 有一定規模之住宅。又曹墩長年居住於國外,被告迄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其已得曹墩或曹墩之胞弟代理曹墩同意或默示同 意變更使用系爭耕地,自不能以曹墩或曹墩之胞弟單純之沉 默,遽然推論曹墩或曹墩之胞弟代理曹墩同意或默示同意變 更使用系爭耕地。則被告葉文雄及葉萬松擅自變更農地原有 性質而為他目的使用,已屬不自任耕作至明,是被告葉文雄 、葉萬松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系爭租約已經本院認定無效,被告就系爭耕地即無占有權源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拆除,返還土地,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 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應屬無效,得由出 租人收回。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 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葉萬松應 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H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 均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如附圖二編號C1所示土地 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葉文雄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E、G、I所示土 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均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如附 圖二編號C2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 告;被告葉貴香、葉文雄、李俊緯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交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主文第2、3、4項,原告及被告葉文雄、葉萬松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 葉貴香、李俊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4

CYDV-112-訴-149-20241004-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0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廷敬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戴燕如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參 加 人 楊蘇雲緞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二、被告就原告民 國110年1月25日收回耕地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 定。」應更正為:「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10年1月15日收回耕地 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載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04

TCBA-110-訴-314-20241004-6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素 原 告 葉梅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廖靖文 廖成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廖運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所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 98(0)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由原告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398(1)部分(面積1,350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98(2)部分( 面積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靖文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98(3 )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成宥取得。 原告葉梅紅、被告廖成宥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葉梅紅及被告廖成宥依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廖靖文及廖成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有提出不同的分割方案(壢司調卷第8至10頁 、本院卷第79至83頁),惟依前開說明,僅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與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無涉,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惟因兩造協議分割未果,爰訴請分割。 又系爭399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 條例之耕地,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將致農用土地 細分,應予變價分割。至系爭398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 之甲種建築用地,考量為使系爭398地號土地充分有效利用 ,主張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中地法土字第 4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 附圖所示編號398(0)部分,由原告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春億公司)、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按如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利通行;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98 (1)部分由原告春億公司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98(2) 、398(3)部分則分別由被告廖靖文、廖成宥取得。為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 399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另將 系爭398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 院履勘現場時稱:不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 類別均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空照圖等件為證(壢司調卷第72至84頁),而本 院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後,確認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 築執照,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之分割條件限制,此 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日中地測字第11200162 43號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再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 識,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 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398地號土地部分:   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97頁) 到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98(1)所示之部分分 歸春億公司所有,如附圖編號398(2)所示之部分分歸廖靖 文所有,如附圖編號398(3)所示之部分分歸廖成宥所有, 如附圖編號398(0)所示之部分則由春億公司、廖靖文、廖 成宥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系爭398 地號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依前揭說明,於法亦無不 合。是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39 8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 切情狀,認系爭39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原告所提出 之方案為適當。   ⒉系爭399地號土地部分:  ①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 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 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 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 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 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可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為防止 農地細分,限制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依其立法意旨, 係指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而言,現行法律並無禁 止耕地買賣之規定,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 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事,應不在前開限制之列,是 以共有耕地,共有人仍可請求分割,但分割之方法,僅限於 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本件系爭39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0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399地號土地 均同意變價分割,若以原物分配恐令系爭399地號土地有過 於細分、不利使用之情形,足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況本件若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399地號土 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 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 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且對土地利用能為最大發揮 而不致使土地細分。是本院審酌系爭399地號土地之性質、 使用目的、經濟效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 割方法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賣系爭399地號土地,並將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 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 三人」,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廖靖文將其就系爭398地號土地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廖運晋,有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51頁),本院業已依前 開法律規定對該抵押權人廖運晋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7 頁),而廖運晋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表示意見,亦未表明 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廖運晋之抵押權移存於廖 靖文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考量相關法令規 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參酌系爭土地日後使用效益、經 濟價值,並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398地號土地應以 原物分割;系爭399地號土地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 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於系爭土地整體價額之權重比例即附表「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398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面積:2,058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8,400元/平方公尺 399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面積:708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3087/4116 無 66.8% 2 廖靖文 1/8 無 11.1% 3 廖成宥 1/8 1/6 13.0% 4 葉梅紅 無 5/6 9.1% 備註: 1.本附表所示土地均坐落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背小段。 2.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方式: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即系爭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 公告土地現值)除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值(即系爭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總和為100%。

2024-10-04

TYDV-112-重訴-312-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林 榮 瑞 訴訟代理人 陳 河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許 娥(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雲(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鳳(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霞(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美(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珠(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秋(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文 程 陳 振 益 陳 榮 春 陳 銀 格 陳 順 福 戴 文 銓(戴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 寶 秀 陳 德 和 陳 幼 陳 美 嬌 陳 喬 堯 陳 喬 偉 葉林碧鳳 林 靜 君(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呂 高 銘(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呂 浩 僕(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池(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敏(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堂(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淑 靜(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 繼 曄 陳 繼 昇 陳 継 旪継住同上市大同區迪化街1段281號7樓旪 陳 照 美 陳 娟 美 陳 智 隆 陳 志 忠 陳 莉 雯 陳 惠 菁 林 永 義 林 阿 粉 陳 月 琴 徐 螺 花 陳 孝 庭 陳 麗 娟 陳 麗 君 林 麗 嬋 林 麗 文 林 殿 勝 林 殿 正 林 建 良 林 睿 駿 吳 文 宗 吳 文 繡 林 殿 銘 陳 弘 霖 陳 柏 成 童 長 義 陳 冠 豪 陳 婉 玲 童 素 連 童 梅 枝 鄭 奇 松 陳 奕 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宏 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香 芽 鄭 春 芽 劉 淑 梅 鄭 淑 如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先祖陳添貴就其所有坐 落○○市○○區○○○段○○小段617-11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於 民國44年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萬松簽訂原○○縣○○鄉「蘆口字 第78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該租約附 表記載免租之同小段613、617-7地號建地(下稱系爭建地),係 以便利耕地農作為目的,附帶提供承租人無償借用,與系爭耕地 之經營不可分離。被上訴人為系爭耕地及系爭建地共有人,其權 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系 爭耕地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11月9日經區段徵收,於110年10月2 6日登記為○○市所有。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經徵收前,即在該地上 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代碼B所示鐵皮屋及代碼C所 示棚架(下稱系爭鐵皮屋及棚架),供置放與農耕無關之雜物, 及停放汽車,其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經徵收前就該耕地已無 租賃關係存在,其占有使用系爭耕地即無正當之權源。上訴人就 系爭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惟系爭耕地租約既因上 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依借貸之目的,應認系爭建地業已使用 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所有如附 圖代碼A所示之3層建物、系爭鐵皮屋及棚架,無權占有系爭建地 及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且無 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 ,即當事人適格。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 渠等間於系爭耕地徵收前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非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對爭執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係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 ,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謂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 間之權利,原審未予酌定履行期間,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不得 以之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7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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