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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麟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921、571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 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 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許哲銘,再透過許哲銘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 取財,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丁○○每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 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許哲銘並且與他交往,許哲銘表示他的友 人有投資管道,可以提供一個帳戶2萬元的代價出借帳戶,所 以我提供4個金融帳戶給許哲銘,我不知道會拿去詐騙,我也 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⒈上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利 用通訊軟體提供予許哲銘,並由許哲銘提供予與年籍資料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因而受騙上當,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嗣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並據許哲銘於警 詢時之供述在卷(見偵253號卷第21-24頁;偵57138號卷第6 7-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張惠貞、黃俐蒓、乙○○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253號卷第37-38頁;偵21921號卷 第69-73頁;偵57138號卷第63-64頁、第67-73頁),復有甲 ○○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253號卷第41-44頁)、 乙○○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21921號卷第75頁、第87-93頁) 、張惠貞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57138號卷第107 頁、第115頁)、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7138號卷 第97頁)、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7138號卷第105頁)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見偵57138號卷第96頁)等在卷可參 ,被告對此復未予以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 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 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許哲銘約一周後, 許哲銘向我介紹提供一個帳戶給他朋友使用,就可以給我2 萬元,所以我一共交付4個帳戶等語(見偵253號卷第8頁) ,而證人許哲銘亦於警詢供述:112年7月間,我在臉書看 到廣告,便加入朋友,對方跟我說洗遊戲帳號,提供一本 即可獲利2萬元,我當時跟丁○○交往,我問丁○○要不要辦, 丁○○跟我說好,並將提款卡交給我朋友等語(見偵21291號 卷第38頁),互核前開供述情節,被告經由其男友許哲銘 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許哲銘之友人,每提供1個帳戶得獲利2 萬元乙節,堪可認定。然被告自承係從事作業員工作,月 薪3萬元(見本院金訴卷第193頁),而依被告及許哲銘所 供稱,被告只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無需再付出任何 勞力,每月即可獲利2萬之報酬,相較於被告從事作業員之 工作,僅得獲得3萬元報酬而言(見本院金訴卷第193頁) ,顯然不相當,被告如此付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衡 諸常情,應可預見可能與不法行為有關,否則豈有獲得顯 不相當之報酬可言。再衡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係年26歲 之成年人,學歷大學畢業(見本院金訴卷第193頁),即顯 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其通常事務之判 斷力亦應非低下,對於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其為貪圖顯不相當 之報酬,竟於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 任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其男友許哲銘交付他 人使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 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自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   ⑶被告雖辯稱,其因為信賴其男友許哲銘始交付金融帳戶等語 ,但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提供其男友許哲 銘之友人,並藉此獲取高額利潤,並非提供其男友許哲銘 自己所用,況且許哲銘之友人對被告而言,實屬毫無信賴 基礙,而被告既可知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為任何之使用,衡情應當深入瞭解交 付之對象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僅知投資,但 不太清楚許哲銘友人實際用途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 ),顯見被告對於許哲銘之友人如何投資獲利一事,根本 就不在意。尤有甚者,被告為獲得高額之報酬而選擇提供4 個金融帳戶,企圖獲得8萬元之報酬,益徵被告交付金融帳 戶之目的意在獲取高額之報酬,如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 洗錢、詐欺取財犯罪根本毫不在意。再許哲銘之友人對於 被告而言,係屬毫無信賴基礙之人,被告既未向毫無信任 基礎之許哲銘友人確認使用目的或索取相關證明,在未有 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透過許哲銘提供予不詳之友人,以獲得報酬,可見被告對 上開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 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會以何 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 、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 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是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足堪認定。   ⑷又被告雖有掛失台新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紀錄,然其 於掛失土地銀行帳戶時,詐騙集團成員已將匯款金額提領 完畢,是當被告掛失土地銀行帳戶時,詐騙集團既已將上 開帳戶使用完畢,即難據此即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 已擴大洗錢範圍,然就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之定義。  ⑵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就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故應比較最低刑度,經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行詐,匯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以上開帳戶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21、57138號移送併辦,核與起訴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 之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騙者使用,所為除助長詐 騙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 互信,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至今否認犯罪,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㈢被告固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皆否認有獲取任何之 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此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塗又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羽忻、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112年7月22日接獲不詳詐欺之人電話,佯裝買家向甲○○購買商品,但因無法結帳,不詳詐欺之人接續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甲○○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7月23日13時40分 9,998元 聯邦銀行行帳戶 112年7月23日13時41分 9,998元 112年7月23日13時43分 9,912元 2 乙○○ 112年7月22日接獲不詳詐欺之人電話,佯稱因臉書違規需操提供財力證明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23日13時8分 33,988元 聯邦銀行帳戶 3 張惠貞 112年7月23日接獲不詳詐欺之人電話,佯裝買家向張惠貞購買商品,但因無法結帳,不詳詐欺之人接續偽裝客服人員與張惠貞聯絡,要求張惠貞轉帳測試 112年7月23日15時13分 49,983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7月23日15時14分 49,981元 112年7月23時15時15分 9,985元 112年7月23日15時16分 9,983元 4 黃俐蒓 112年7月23日接獲不詳詐欺之人電話,佯裝買家向黃俐蒓購買商品,但因無法結帳,不詳詐欺之人接續偽裝客服人員與黃俐蒓聯絡,要求黃俐蒓轉帳測試 112年7月23日16時24分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23日16時27分 49,985元

2025-03-19

TYDM-113-金訴-1024-202503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鄭筠可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 案,縱使再加計表示無法評估更生方案是否同意之債權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3名債權人債權額合計新 臺幣642,723元,佔債權比例39.01%,而其餘4名債權人於該 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聯邦銀行 104,295 277 兆豐銀行 61,368 163 高雄銀行 70,316 187 滙豐銀行 465,307 1,237 臺灣銀行 116,048 309 裕融企業公司 433,121 1,151 新加坡商艾星公司 397,113 1,056 合 計 1,647,568 4,380 總清償金額:315,360元,清償成數19.14%。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224-2025031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吳顏長鳳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原 告 兼 輔助人 吳明璋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吳佩螢 吳佩蓉 吳佩霞 吳佩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錫陸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含特別代理人報酬)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吳顏長鳳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以110 年度輔宣字第5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吳明 璋為其輔助人(下稱系爭裁定),有吳顏長鳳之戶籍謄本、 系爭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1、221頁)。而 原告吳顏長鳳提起本件訴訟,業經輔助人同意,亦有原告吳 明璋、吳顏長鳳(以下合稱原告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 稱其姓名)共同具名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12頁),是吳顏長鳳所為本件訴訟行為,洵屬適法,先 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受輔助宣 告人亦有準用,亦為民法第1113條之1所明定。查吳顏長鳳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雖經輔助人吳明璋同意進行訴訟,然吳 明璋陳稱吳顏長鳳表達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則吳顏長鳳顯無法進行訴訟行為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 理人,而兩造於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顯有利益衝突,有為吳 顏長鳳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亦經被告吳佩螢、吳佩蓉、吳 佩霞、吳佩芬(以下合稱被告4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 其姓名)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是本院於112年 12月18日,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原告吳顏長鳳之特別代理 人,有該裁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 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原告2人原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吳錫陸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比例及 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分別於審理期間數次增 加分割遺產範圍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272頁 、403頁,卷二第293頁、288頁),係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 方法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且本院亦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吳顏長鳳為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配偶,吳明璋 與被告4人則為吳顏長鳳與吳錫陸之子女。吳錫陸於109年12 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 如附表五所示,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吳錫陸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 繼承登記。又吳顏長鳳與吳錫陸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財產制因吳錫陸死亡而消 滅,原告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9年12 月6日為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之時點(下稱基準日)。吳 顏長鳳於基準日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無屬婚 前之財產,亦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取得,不應列 入分配者,且無應扣除之婚後債務。被繼承人吳錫陸基準日 之遺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無屬婚前之財產,亦無如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取得,不應列入分配者,且無應 扣除之婚後債務。則吳顏長鳳依法得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5,243,685元。再者,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係被 繼承人吳錫陸生前以被告4人名義開設之人頭帳戶,帳戶內 之存款均屬吳錫陸之遺產,應計入本件遺產予以分割。本件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被繼承人吳錫陸亦無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就吳錫陸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為此,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及委 任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吳顏長鳳先自系爭遺產 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剩餘 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吳錫陸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比例及方 式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二、被告4人則以:被繼承人吳錫陸於109年12月6日死亡,吳顏 長鳳為吳錫陸之配偶,吳明璋及被告4人為原告吳顏長鳳與 吳錫陸之子女,兩造均為吳錫陸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 6分之1。原告2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係依不動產之稅務資料及土地公告 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所訂,並非市價,僅是稅務機關課徵地 價稅、房屋稅之依據,通常與財產實際價值不符,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是以,原告自應提出專業鑑定單位就系爭不動產 所估算之實際價值,始可採信。又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 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2人提出原證5詢問筆錄、原證6、7不起訴處分書 、原證9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證8之LINE對話紀錄 等內容,僅可說明被告等4人曾提供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交由 父親即被繼承人吳錫陸使用,至多僅能說明被繼承人與被告 間就上開銀行帳戶有一定之約定或目的,無法證明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等4人銀行帳戶存入金額係基於 何種原因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衡以存入金錢之原因本 有多端,不論是基於借款返還、贈與、委任事務收取金錢之 償還,或是基於其他契約關係等,均有可能,難僅因被告4 人將銀行帳戶交由被繼承人使用,即遽認定被繼承人與被告 4人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此,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 如附表三所示屬於遺產範圍,洵屬無理,不足採信。原告2 人主張被繼承人吳錫陸與被告吳佩螢間就附表三編號1定期 存款720萬元,及被繼承人吳錫陸與被告吳佩蓉間就附表三 編號3定期存款54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查, 被繼承人與被告4人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係被 告長期委託被繼承人處理一定之事務而將銀行帳戶交由被繼 承人使用或係有其他原因,應由原告2人進一步舉證證明。 即便原告2人依上開證據證明就被告4人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 帳戶有與被繼承人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惟原告2人仍須進 一步證明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均屬被繼承人所有,及被繼承人 與被告4人間就上開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有成立借名之法律關 係存在,故原告2人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自非足採。 吳明璋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係由被繼承人吳錫陸出資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吳明璋名下, 自被繼承人吳錫陸購買系爭房屋時起,即由被繼承人保管所 有權狀原本,並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且地價稅、房屋 稅亦由被繼承人以現金繳納或帳戶扣繳。又被繼承人吳錫陸 早於101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 至被繼承人死亡,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均係匯入被繼承人之 銀行帳戶,足見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實際管理、使用。再 由系爭房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吳明璋名下時,吳明璋甫 30多歲,衡諸常情,實無經濟能力與動機購買價值高達上千 萬元之系爭房屋,亦可佐證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所購買, 借名登記於吳明璋名下無誤。吳錫陸生前未立有遺囑定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取得協議。而吳顏長鳳對被繼承人吳錫陸得請求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5,243,685元,此屬吳顏長鳳對被繼承人吳錫 陸之債權。是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自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中 扣除吳顏長鳳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5,243,685元,其餘 存款應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再 者,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該不動產如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保持分別共有,未來較具實力與他人 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 產之利用效率,故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應將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其餘遺產為存款、股票及保單等,性質可分,故 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 分之1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25頁):  ㈠被繼承人吳錫陸於109年12月6日死亡,吳顏長鳳為吳錫陸之配偶,吳明璋及被告4人為吳顏長鳳與吳錫陸之子女。兩造均為吳錫陸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各為6分之1。  ㈡吳顏長鳳、吳錫陸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2月6日。  ㈢吳顏長鳳基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未主張附表一 中有屬婚前財產者;附表一中亦無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但書係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無應扣除之婚後債務。  ㈣被繼承人吳錫陸基準日之遺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未主張附表 二中有屬婚前財產者;附表二中亦無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但書係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無應扣除之婚後債務。    ㈤被繼承人吳錫陸生前未立有遺囑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 產之分割,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無法就被繼承人吳錫陸遺產 之分割方法取得協議。  ㈥兩造均主張無應扣除之遺產費用。  ㈦兩造對於彼此所提之證據均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偕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二不動產編號1、2所示之價值為何?   兩造對於附表一、二不動產編號1、2所示之價值意見不一, 吳顏長鳳主張以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110年房屋課稅現 值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吳明璋原聲請鑑定價值, 後又捨棄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嗣兩造均同意以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實價登錄之價值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28、3 29頁)。則附表一、二不動產編號1、2之價值均如各該附表 之「價值欄」所示。  ㈡原告2人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無理 由?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 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 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 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 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2人主張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均為被繼承人借用被告4人或 訴外人陳名先之名開立使用,其內存款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云云,為被告4人所否認,原告2人自應就被繼承人與被告4 人就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一節,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2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975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4480號、第47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詢問筆錄、 吳佩螢、吳佩霞、吳佩芬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書及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12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31頁、卷二第21至24頁、第 147至149頁)。惟查,吳明璋前以吳佩螢、吳佩霞、吳佩芬 110年3月19日13時33分許,至吳明璋住所,竊取吳錫陸、吳 顏長鳳及吳明璋名下所有之財產文件資料,對渠等3人提出 竊盜告訴,吳佩螢、吳佩霞、吳佩芬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帶走我媽媽的衣服、相簿、亞培安素、八寶粥,○○街00 號5樓的所有權狀、酒泉街我爸爸房屋的所有權狀…。還有我 媽以前設定二胎的一些文件…。那些都是人頭帳戶,我們5個 兄弟姊妹都被我爸爸用來當帳戶的人頭…,存摺是我們兄弟 姊妹當人頭開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足見 吳佩螢、吳佩霞、吳佩芬雖於偵查中稱兩造之帳戶均由被繼 承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為吳明璋所否認,則兩造就人頭 帳戶意義究為何,顯意見不一,自難以吳佩螢、吳佩霞、吳 佩芬上開所陳,即遽認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4人與被 繼承人約定之人頭帳戶。吳明璋又以吳佩螢、吳佩蓉、吳佩 芬偽造「吳錫陸」之簽名,自吳錫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旋即將上 開盜領之款項存入被告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吳佩螢、吳佩蓉、吳佩芬竊取吳明璋所有之聯邦 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各 盜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120萬元、110萬元後,將50萬 元及120萬元存入被告吳佩蓉名下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將110萬元分為50萬元、60萬元 存入被告吳佩螢名下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對吳佩螢、吳佩蓉、吳佩芬提出詐欺等告訴,嗣 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48號為不起訴 處分;吳明璋另以吳佩螢、吳佩霞陪同吳顏長鳳到場申辦富 邦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吳佩螢、吳佩 霞陪同被害人吳顏長鳳到場辦理自吳顏長鳳名下之聯邦銀行 敦化分行、聯邦銀行永吉分行、華南銀行懷生分行、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等4筆定期存款共計678萬5360元均解約 ,存入A帳戶內,吳佩霞自A帳戶網路轉帳55萬元共4筆,每 筆分別轉入被告吳佩螢、吳佩芬、吳佩霞及案外人吳佩蓉名 下之帳戶內,吳佩螢、吳佩霞再陪同吳顏長鳳到場辦理申辦 台北富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簽訂信託契約書,吳佩霞自A帳戶領出450萬元,再存入 前揭信託財產專戶;再自自A帳戶卡片提款5萬元,對吳佩螢 、吳佩芬、吳佩霞提出詐欺等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4480號為不起訴處分。吳佩霞於前開案件偵查中 雖稱:告訴狀內提到的帳戶,都是父母使用的帳戶,實際支 配的人是父母吳錫陸與吳顏長鳳,帳戶內的錢也都是父母的 …因為於數年前,關於保險及家中房租等事,不信任我弟弟 ,所以要我將帳戶的錢轉到我及吳佩螢、吳佩蓉帳戶內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吳佩螢、吳佩芬、吳佩霞於偵查 中亦稱因為避稅的規劃,被繼承人吳錫陸生前有使用被告4 人之人頭帳戶,亦告知吳明璋:「先均分配今年贈與子女之 額度,款項可以匯進你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 4、326頁)。參以,吳佩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5號偽造 文書等案件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亦稱:附表三編號16之 帳戶是其任職聯邦銀行之薪資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足見被告4人雖於偵查中陳稱被繼承人吳錫陸有以渠 等之帳戶當作避稅使用,而匯款至被告4人帳戶內,然被告4 人有無與吳錫陸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約定由吳錫陸持有附表 三所示帳戶之存單、印章、存摺並得自由提、存款外,就附 表三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有管理處分權限,或僅偶爾提供吳錫 陸避稅匯款之用?尚屬不明。自無從因被告4人於偵查中概稱 帳戶係被繼承人吳錫陸使用之人頭帳戶,即認被告4人與吳 錫陸成立帳戶借用契約,而認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均屬 吳錫陸所有。從而,原告2人主張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存款 均為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 三編號21至24,原告吳明璋所指,均屬臆測,不足採信。且 附表三編號21至24所示之存款既現仍在訴外人名下,亦無從 逕計入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遺產予以分配。原告吳明璋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理由。  ⒊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吳錫陸與被告4人、陳名先就 附表三所示成立之帳戶借用契約,則吳明璋聲請調查被告4 人於聯邦商業銀行(包含忠孝分行、三重分行、永吉分行、 敦化分行、長春分行、公館分行、營業部等)、第一商業銀 行(復興分行、營業部等)、凱基商業銀行(原萬泰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及訴外人陳名先(被告吳佩 蓉配偶)於聯邦商業銀行(包含忠孝分行、永吉分行、敦化 分行、長春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銀行帳戶,均 核無必要。  ㈢被告4人主張如附表四所示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無理 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 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⒉被告4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吳錫陸出資所購買,借名 登記在原告吳明璋名下,自被繼承人吳錫陸購買系爭房屋時 起,即由被繼承人保管所有權狀原本,並實際管理、使用系 爭房屋,且地價稅、房屋稅亦由被繼承人以現金繳納或帳戶 扣繳。又被繼承人吳錫陸早於101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俊 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至被繼承死亡,出租系爭房屋之租 金均係匯入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足見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 人實際管理、使用。再由系爭房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 告吳明璋名下時,原告吳明璋甫30多歲,衡諸常情,實無經 濟能力與動機購買價值高達上千萬元之系爭房屋,亦可佐證 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吳明璋名下 云云,為原告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4人自應盡舉證 之責,然被告4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則其主張自不足 採。被告4人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其聲請向第一銀行復興分 行、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凱基銀行(原萬泰銀行)忠孝分 行、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及永吉分行,調取吳明璋在各該銀行 名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暨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 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10年度他字第3072號、111年度偵字 第4748號、111年度偵字第14480號及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 字第1125號卷宗,均核無必要。  ㈣吳顏長鳳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 婚姻撤銷等情形。   ⒉查吳顏長鳳為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221頁),且查無其2人於婚後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2人之夫妻財產制,並因吳錫陸於109年 12月6日死亡而消滅。是吳顏長鳳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向吳錫陸其餘繼承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 9年12月6日為計算其2人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又吳顏長 鳳、吳錫陸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該財產非吳顏長鳳、吳錫陸於婚前取得,或因繼承或受贈 而無償取得,均屬應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等情,為兩造均 所不爭執。準此,吳顏長鳳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8,262,9 39元,吳錫陸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38,717,819元,二者差 額為10,454,880元(計算式:38,717,819元-28,262,939元= 10,454,880元)。從而,吳顏長鳳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平均分配該差額,請求自吳錫陸遺產先行取償5,227, 440元(計算:10,454,880元÷2=5,227,4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洵屬有據。  ㈤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 法第1154條規定甚明。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償。又 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 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 ,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 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 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 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 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 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又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 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 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 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 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⒉查吳顏長鳳為吳錫陸之配偶,兩造均為吳錫陸之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6分之1。又原告2人及被告4人分別主張附表三、四 亦為吳錫陸之遺產等情,如上所述,均不可採,是吳錫陸之 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另吳顏長鳳得本於配偶身分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為5,227,440元,已如上述。再者,吳顏長鳳主 張從被繼承人吳錫陸如附表二存款之編號1所示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忠孝路分行及復興分行之銀行帳 戶」分配撥付夫妻剩餘財產予原告吳顏長鳳所有,剩餘之遺 產部分則依法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6人公同共有(見本院 卷二第308、309頁);吳明璋主張吳顏長鳳取得遺產總額14 .55%後,其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 297頁);被告4人則主張被自繼承人所遺存款中扣除原告吳 顏長鳳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5,243,685元。系爭不動產 ,為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該不動產如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保持分別共有,未來較具實力與他人協議為利用、 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 ,故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剩餘遺產為存款、股 票及保單等,性質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 9至283頁)。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足敷給付吳 顏長鳳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兩造亦均同意先由吳顏長鳳優先 受償後,剩餘財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對各繼承人 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尚值採取,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又 系爭不動產如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對兩造並無 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 找補問題,堪認採上開分割方式為分割者,尚稱妥適,且符 合兩造之利益,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 第1164條、1030條之1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錫陸所遺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又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核其性質,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 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吳顏長鳳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種類 編號 內容(地號/建號/門牌號碼/稅籍資料)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不動產 1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一小段00000 -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里○○街00號5樓) 全部 25,112,073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5分之1 存款 編號 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880,000 元)、000000000000(32,563元 )、000000000000 (800,000元 )、000000000000(39,754元) 2,752,317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公司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 288,685元 3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09,864元 共計 28,262,939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遺產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種類 編號 內容(地號/建號/門牌號碼/稅籍資料)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 1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鄰○里○○街000號2樓) 2分之1 7,381,005元 兩造均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 2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 0地號 2分之1 存款 編號 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忠孝路分行及復興分行之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2,700,000元)、09320000000(2,709,733.5元)、00000000000(16元)、00000000000 (232,307元)、00000000000(3,500,000元) 9,142,056元 ⒈原告吳顏長鳳優先取得新臺幣5,227,440元,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6,000,000元)、000 000000000(76,380元); 敦化分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430,000元) 、000000000000 (26,925元) 6,533,305元 ⒈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00(52,909元)、000000 000000(1,000,000元) 1,052,909元 同上。 4 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0 843,709元 同上。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404,305元 同上。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103,092元 同上。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元 同上。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 5元 同上。 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代號 股數/股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1) 8,267 360,854元 ⒈兩造按附表五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  。 ⒉如另有股息,應一併列入計算,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2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507) 3,061 187,945元 同上。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002) 2,226 52,088元 同上。 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303) 6,793 323,346元 同上。 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2330) 11,881 5,976,143元 同上。 6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2603) 11,157 269,999元 同上。 7 華南金融控股公司(2880) 12,601 229,338元 同上。 8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892) 50,909 1,086,907元 同上。 保險 編號 保單名稱及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 分割方法 1 台灣人壽真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 2,379,02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需終止契約,由兩造會同終止保險契約後,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解約之金額。 2 台灣人壽真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 1,183,782元 同上。 3 富邦人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 659,107元 同上 4 富邦人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 548,892元 同上 合計:38,717,819元 附表三:原告2人主張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 號 內       容 價值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吳佩螢名下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15、319頁 2 吳佩螢名下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活期定存轉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不明 本院卷一第323頁 3 吳佩蓉名下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4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15、319頁 4 吳佩蓉名下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定存轉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不明 本院卷一第323頁 5 吳佩蓉名下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 不明 無 6 吳佩蓉名下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定存轉息帳戶帳號0000000*0*0* 同上 同上 7 吳佩蓉名下之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8 吳佩蓉名下之凱基銀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9 吳佩蓉名下之凱基銀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0 吳佩蓉名下之凱基銀行定存轉息帳戶帳號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1 吳佩霞名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定存轉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卷一第323頁 12 吳佩霞名下聯邦銀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 同上 13 吳佩芬名下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定存轉息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卷一第323頁 14 吳佩芬名下第一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同上 無 15 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卷一第329頁 16 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7 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無 18 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卷一第329頁 19 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無 20 被告4人之臺灣小企業銀行帳戶 同上 同上 21 訴外人陳名先名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卷二第65至79頁 22 訴外人陳名先名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同上 同上 23 訴外人陳名先名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 同上 同上 24 訴外人陳名先名下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戶 同上 同上 附表四:被告4人主張屬於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遺產: 編號 內容 價值/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原告吳明璋之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活儲帳號: 00000000000;定存帳號 :00000000000 不明 無 2 原告吳明璋之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帳戶活儲帳號00000000000;定存帳號 00000000 同上 同上 3 原告吳明璋之凱基銀行(原萬泰銀行)帳戶活儲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4 原告吳明璋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活儲帳號0000 00000000;定存帳號0000 00000000 同上 同上 5 原告吳明璋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活儲帳號0000 00000000;定存帳號0000 00000000 同上 同上 6 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之不動產 同上 同上 附表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吳顏長鳳 6分之1 吳明璋 6分之1 吳佩螢 6分之1 吳佩蓉 6分之1 吳佩霞 6分之1 吳佩芬 6分之1

2025-03-19

TPDV-112-重家繼訴-73-20250319-3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45 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垣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000-00 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第四層 帳戶之「9分許」更正為「15分許」、被告提領時間之「15 時23分許」更正為「15時30分許」,證據欄補充「被告蔡垣 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陳報單、對話紀錄、匯 出匯款憑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蔡垣宥於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6千元,有 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佐,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 白洗錢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修正前、修正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其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提領金額為185萬,告訴人邱蔚彥所受之損害 ,及犯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所犯 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台塑外包商,與母親、哥哥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求 處有期徒刑3年,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 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6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 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5號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蔡鎧濃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4021、4022、4023、4 024、4025、4609、4610、4611、6209、7897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蔡垣宥並提供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作為層轉之 人頭帳戶及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提款車手。嗣蔡垣宥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邱蔚彥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邱蔚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 層轉匯至上開帳戶,蔡垣宥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使執法人員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難以追查。嗣邱蔚彥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蔚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垣宥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蔚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蔚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余聯新名下哲思企業社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凱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嘉企業社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112年6月30日15時23分許,前往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取款條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蔚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該款項輾轉流入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92號、113年度偵字第6279號、113年度偵字第6645號、113年度偵字第6646號起訴書,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證明被告加入由蔡鎧濃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利用多層人頭帳戶快速移轉贓款,並由被告擔任最後一層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以買賣虛擬貨幣為藉口,佯為虛擬貨幣之幣商,配合與虛假之買家進行實名認證及製作交易虛擬貨幣之不實對話,再將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領出,偽裝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 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 開犯行,與蔡鎧濃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1 邱蔚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陸續向邱蔚彥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鼎盛」,教導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30日13時51分,臨櫃匯款500萬元,至余聯新名下哲思企業社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29分許、38分許,轉匯163萬2591元、136萬7409元至張凱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43分許、53分許,轉匯157萬元、142萬5000元至連嘉企業社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5時6分許、9分許 ,轉匯120萬元、65萬元至被告陽信帳戶 112年6月30日15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85萬元。

2025-03-19

CYDM-114-金訴-195-2025031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慧琪 陳珏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君煜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賴麗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被繼承人 陳賴麗卿之遺產;嗣其於本院主張陳賴麗卿之遺產,其中宜 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000-0 土地1/2)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 遺產為由,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偕同 伊等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共有之判決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 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並無不合,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賴麗卿於民國110年8月 31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所示。惟陳賴麗卿生前原有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000-0土地 1/2),該土地市價應按公告現值加4成而計算為新臺幣(除 標示其他幣別外,下同)516萬8520元,惟遭被上訴人無權 代理以232萬5789元賤價出售予訴外人盧丁旺、盧金榮(下 稱盧丁旺2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陳賴麗卿受有284 萬2731元價差損失,故陳賴麗卿對其有如數之侵權行為或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應列入其遺產;又陳賴麗卿生前原 有系爭000-0土地1/2,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無權代理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己,該行為未經陳賴麗卿及伊等承認, 不生效力,故該土地仍應屬陳賴麗卿遺產。而陳賴麗卿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 割協議,故伊得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 16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 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確認陳賴麗 卿對被上訴人有284萬2731元債權存在;㈢陳賴麗卿之遺產( 除附表所列項目外,另包括前開㈠㈡之土地及債權,下同)應 予分割(原審就附表所列陳賴麗卿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偕同伊等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之訴及分割陳賴麗卿遺產部分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陳賴麗卿對被上訴人有2 84萬2731元債權存在;㈣陳賴麗卿之遺產應予分割。另追加 聲明: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賴麗卿之遺產僅如附表所示。至系爭000- 0及000-0土地,原同屬伊與陳賴麗卿共有之同地段000-0地 號土地(532.89平方公尺〈下以㎡表示〉,下稱分割前000-0土 地),因該土地前經設定不定期限地上權予盧丁旺、訴外人 李清池,且遭第三人佔用部分土地,陳賴麗卿生前及伊均盼 盡快出售,故於109年10月29日將該土地以總價564萬元售予 盧丁旺2人;惟因該土地其中93.39㎡部分遭訴外人吳百懿之 宮廟無權占有;雙方乃再協議先就其中439.50㎡部分(532.8 9㎡-93.39㎡=439.50㎡)進行買賣,上開93.39㎡部分則俟伊與 陳賴麗卿訴請拆屋還地訴訟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方續行買賣; 伊與陳賴麗卿因而將分割前000-0土地分割為系爭000-0土地 (93.39㎡)及系爭000-0土地(439.50㎡),系爭000-0土地 則就原約定價金按比例之金額465萬1578元(564萬元439.5 0㎡/532.89㎡≒465萬1578元)與盧丁旺2人進行買賣及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無賤售情事;至於系爭000-0土地1/2,則係 因陳賴麗卿考量其年事已高,其遂將該土地贈與伊,並委由 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伊自行處理拆屋還地訴訟等事宜 。故伊就系爭000-0土地,對陳賴麗卿並未負有侵權行為或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陳賴麗卿生前贈與伊之系爭000- 0土地1/2,亦非陳賴麗卿之遺產,上訴人請求伊塗銷系爭00 0-0土地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確認陳賴麗卿對伊284萬2731元債權,及請求將上開土 地及債權納入陳賴麗卿遺產分割,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㈠系爭000-0、000-0土地之遞嬗:⒈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 共有之分割前000-0土地(各1/2),於109年10月29日以總 價564萬元出售予盧丁旺(權利範圍1/4之地上權人)2人;⒉ 嗣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於109年11月30日與盧丁旺2人簽訂協 議書,約定先將分割前000-0土地其中439.50㎡部分(即嗣後 之系爭000-0土地)分割後移轉予盧丁旺2人,其餘93.39㎡部 分(即嗣後之系爭000-0土地)則俟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處 理拆屋還地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⒊分割前000-0土地 於110年1月4日調解分割為系爭000-0、000-0土地,仍由被 上訴人與陳賴麗卿共有(各1/2);⒋陳賴麗卿所有之系爭00 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所有;⒌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共有之系爭000-0土地,於 110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盧丁旺2人所有;⒍被 上訴人就系爭000-0土地訴請訴外人張國明即無極天道宮玄 玄修道院、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㈡陳賴麗卿於110年8月31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支出喪葬費29萬6620元、遺產稅申報費5萬元 ,計34萬6620元,其資金來源除以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 存款其中23萬4000元、編號23.所示現金其中5120元、親友 奠儀3萬5100元支付外,其餘7萬2400元係由被上訴人墊付; ㈢陳賴麗卿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3.23.所示金額,扣去 陳賴麗卿喪葬費及遺產稅申報費支用之23萬4000元、5120元 後,各餘41萬7997元、29萬7631元),兩造為其子女即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1/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6至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陳賴麗卿遺產,包括其對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㈡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伊等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陳賴麗卿之遺產應如 何分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陳賴麗卿遺產,包括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以行為人 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違法行為為前提;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則以有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為要件。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私文書內之印章、簽名或指 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 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代理人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倘係經本人委託且授與代理權之 行為,代理人即非無權代理,其對本人自無侵害權利或利益 之違法行為,或有可歸責事由致對本人為不完全給付之可言 ,即無依上開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共有之分割前000-0土地,於109年10 月29日以564萬元售予盧丁旺2人,嗣雙方於同年11月30日 簽訂協議書,約定就其中93.39㎡(即嗣後之系爭000-0土 地)俟賣方處理拆屋還地後再續行買賣,被上訴人與陳賴 麗卿遂將該土地分割為系爭000-0、000-0土地,2人仍以 權利範圍各1/2共有,並先於110年4月19日將系爭000-0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盧丁旺2人所有等情,有卷附陳賴 麗卿印鑑證明及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二第605、437 至444、6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⒈ ⒉⒊⒌);盧丁旺2人亦就原約定金額,按比例給付陳賴麗卿 買賣價金232萬5789元(計算式:564萬元439.50㎡/532.8 9㎡2≒232萬5789元)並匯入其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有 前述協議書、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7 頁、卷二第11頁),堪信為真。    ⑵上開陳賴麗卿之印鑑證明,係其本人於109年10月19日以買 賣土地之目的而申領,上開陳賴麗卿之委託書,亦係於同 日蓋用其印鑑而全權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及代辦其分割前00 0-0土地應有部分,此參該印鑑證明及申請書、委託書足 知(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三第59頁、卷二第605頁); 陳賴麗卿並將該印鑑證明、其印鑑章及身分證交與被上訴 人俾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31頁)。則揆之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嗣於109年10月29日兼代理陳賴麗卿以總價564萬元 出售分割前000-0土地(即2人各以半數金額即282萬元出 售其應有部分)予盧丁旺2人,及因故僅先就系爭000-0土 地先行買賣而給付價金並移轉所有權,就其中代理陳賴麗 卿出售其分割前000-0土地1/2,及代理陳賴麗卿就其系爭 000-0土地1/2進行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均堪認係被上訴人 受陳賴麗卿委託及授與代理權而為。   ⑶上訴人雖主張陳賴麗卿所有系爭000-0土地1/2之買賣,其 委託及授權均違反民法第531條及第167條規定,故屬無權 代理云云。惟陳賴麗卿以蓋用其印鑑之委託書全權委託被 上訴人出售及代辦其分割前000-0土地1/2,嗣因故被上訴 人兼代理陳賴麗卿先就系爭000-0土地與盧丁旺2人進行買 賣並移轉所有權,業如前述;而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則係被上訴人兼代理陳賴麗卿委託並授權地政士曾美節 辦理,此參該蓋用被上訴人、陳賴麗卿印鑑並載明委託曾 美節代理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明(見原 審卷一第115頁),且經證人曾美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93至194頁),足見被上訴人出售陳賴麗卿之系爭00 0-0土地1/2、證人曾美節代辦該土地移轉登記,均本諸陳 賴麗卿直接及間接委託及授與代理權,無違民法第531條 及第167條規定,上訴人以此主張陳賴麗卿系爭000-0土地 1/2之買賣有無權代理情事云云,自無足取。   ⑷上訴人又主張陳賴麗卿所有之系爭000-0土地1/2,其市價 為516萬8520元,惟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以232萬5789元賤售 ,應就該價差對陳賴麗卿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出售陳賴麗卿之系爭000-0土地1 /2及委託並授權曾美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本諸陳賴 麗卿之委託及授權,並無無權代理之情事,既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對陳賴麗卿,自無侵害權利或利益之違法行為或 有可歸責事由致對陳賴麗卿為不完全給付可言。況原為陳 賴麗卿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000-0土地,尚有盧丁旺、 李清池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各1/4、3/4),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卷二第587至588、 609、617至618頁),則該土地與無任何負擔之土地交易 價格當無從相提並論,乃上訴人遽以公告現值加4成之標 準,主張被上訴人賤售陳賴麗卿之系爭000-0土地1/2,致 陳賴麗卿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代理陳賴麗卿出售其之系爭000-0土地1/ 2,及委託曾美節代辦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盧丁旺2人所有, 並無無權代理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代理出售陳 賴麗卿之系爭000-0土地1/2為由,主張陳賴麗卿依民法第18 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284萬2731元損害賠償 債權,且屬其遺產云云,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內之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 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業如前述 。而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 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106條所明定。可見倘債權人就其之債權已盡舉證之責,而 債務人係因專履行債務,授權債權人為其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則債權人代理債務人與自己為專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即 非在上開禁止自己代理規定限制之列,債權人之代理行為並 非無權代理,自無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將渠等共有之分割前000-0土地出售予 盧丁旺2人,惟因該土地尚有部分(即嗣後之系爭000-0土 地)待處理拆屋還地事宜,故雙方另訂協議書,約定該部 分俟賣方處理拆屋還地後再續行買賣,被上訴人與陳賴麗 卿遂將上開土地分割為系爭000-0、000-0土地,2人仍以 權利範圍各1/2共有,並先就系爭000-0土地與盧丁旺2人 進行買賣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如前述;至於陳賴 麗卿所有之系爭000-0土地1/2,則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 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亦有附具陳賴麗 卿之印鑑證明(載明申請目的為土地贈與,申領時間為11 0年2月3日)、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之身分證、蓋用2人之 印鑑並載明委託曾美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7至111頁),且經證人曾美節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⒋),堪信為真。   ⑵其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翠玫於本院證述:伊婆婆 陳賴麗卿生前與伊夫妻同住,由伊照顧;有關系爭000-0 土地1/2之贈與,本來是一整筆土地買賣,但有一部分遭 宮廟佔據,故該部分尚未履行,婆婆年紀大了,擔心過世 後,上訴人不同意買賣,所以決定將土地交給被上訴人讓 其可單獨處理,在疫情期間伊聽到不只一次,大概就是伊 婆婆說要把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讓其可快點處理,被上訴 人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參以上開供辦 理系爭000-0土地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陳賴麗卿 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持陳賴麗卿印鑑及身分證申請(見 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盜 用陳賴麗卿印鑑之情,揆之前述,堪認係陳賴麗卿將印鑑 及身分證交與被上訴人而授權其代為申領供辦理土地贈與 之印鑑證明,且證人林翠玫上開有關陳賴麗卿將系爭000- 0土地1/2贈與被上訴人之證詞,應屬可信。   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將陳賴麗卿系爭000-0土地1/2移轉 予己所有,違反禁止自己代理規定,且未經陳賴麗卿及伊 等承認,不生效力云云。惟參前揭證人林翠玫、曾美節證 詞,及曾美節所提陳賴麗卿印鑑證明與委託書(見本院卷 一第219、221、225頁),可知陳賴麗卿係就原本出售分 割前000-0土地全部、卻因故僅能先進行部分土地買賣之 情況,感於其年邁恐時日無多,待處理拆屋還地部分倘曠 日廢時至其死後,兩造將就該部分續行買賣發生爭執,乃 將擬分割出待處理拆屋還地部分(即嗣後之系爭000-0土 地)之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而以蓋用其印鑑之委託 書委託被上訴人代辦並將印鑑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 代其委託並授權曾美節於系爭000-0土地分割後將其之應 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核係陳賴麗卿專履行贈 與債務而授權被上訴人為其與自己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揆 之上述,自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情。   ⑷陳賴麗卿將擬分割出待處理拆屋還地部分(即嗣後之系爭0 00-0土地)其之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而以蓋用其印鑑 之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代辦並將印鑑交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再代其委託並授權曾美節於系爭000-0土地分割後將 其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並無違反民法第 106條規定之情,既如前述。則該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即非無權代理,而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且有陳賴麗 卿贈與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對陳賴麗卿亦 無侵害權利或利益之違法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陳賴麗卿受損害之不當得利之情事。易言之,陳賴麗卿 生前將系爭000-0土地1/2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該系爭000-0土地1/2即已屬被上訴人所有,無從 認係陳賴麗卿死亡時之遺產。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陳賴麗卿之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殆無疑義。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代理陳賴麗卿委託並授權曾美節代辦贈 與系爭000-0土地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並無無權代理之 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伊等將系 爭000-0土地1/2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系爭000-0土地1/2並非陳賴麗卿之遺產,上訴人無從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該土地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偕同伊等將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 屬無據。 ㈣、陳賴麗卿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其 分割方法。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而實際為埋葬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必要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扣去該數額; 若由繼承人支付上開費用,則應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再為 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⒉經查:   ⑴陳賴麗卿於110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存 款部分均應加列孳息),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 1/3;而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原為65萬1997元、編號23.所 示現金原為30萬2751元,惟因陳賴麗卿必要喪葬費用29萬 6620元、屬遺產管理費用之遺產稅申報費5萬元,計34萬6 620元,除由被上訴人墊付7萬2400元外,其餘由被上訴人 以奠儀3萬5100元、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其中23 萬4000元、編號23.所示現金其中5120元支應,揆之上開 所述,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編號23.所示現金,應分別 扣去上開支出金額,各僅餘41萬7997元、29萬7631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保險箱財產清冊及開 箱紀錄與照片、支出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至69 頁、卷一第340、294頁、卷三第127至149頁、卷二第339 至3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 而陳賴麗卿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 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則上訴人訴請分割陳賴麗 卿之遺產,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陳賴麗卿之遺產種類、經濟效用,及兩造均同意 附表編號14.15.16.24.25.26.27.28.所示外幣、股票及飾 品均由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以各1/2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1 8.19.20.21.所示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其 餘項目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 ),除前述被上訴人墊付之陳賴麗卿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申 報費用7萬2400元部分,宜由編號23.所示現金扣還被上訴 人較為簡便外,核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式,而酌定分割 方法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依上所述,陳賴麗卿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之「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賴麗卿之遺 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及遺產 分割方法,與本院有所不同,即屬無可維持;上訴人就此指 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陳賴麗卿對被上訴人有284萬2731 元債權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 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 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伊等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 酌廢棄改判部分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變動不大;上訴人主 要仍係針對確認陳賴麗卿對被上訴人有284萬2731元債權存 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之贈與所有權移轉 登記部分提起上訴,即係純粹為其利益上訴等情狀,認本件 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較 為允當,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數量   本院分割方法 1. 華南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9073元 (及孳息) 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配。 2. 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及孳息) 3. 彰化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1萬7997元 (及孳息) 4. 彰化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美金5292.07元 (及孳息) 5. 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元 (及孳息) 6. 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3179元 (及孳息) 7. 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2萬0118元 (及孳息) 8. 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5萬元 (及孳息) 9. 國泰世華銀行活儲證券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35萬1496元 (及孳息) 10. 國泰世華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美金1889.69元 (及孳息) 11. 國泰世華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萬1194元 (及孳息) 12.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6萬7319元 (及孳息) 13. 聯邦銀行活儲證券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3358元 (及孳息) 14.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外幣 法郎6元 由上訴人2人按各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外幣 泰幣20元 16.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外幣 印尼幣5000元 17.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現金及保證金 現金3萬元 保證金3600元 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配。 18.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2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2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0 22. 悠遊卡金額 648元 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配。 23. 現金 29萬7631元 優先扣還7萬2400元予被上訴人後,餘額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配。 24. 歌林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400股(及孳息) 由上訴人2人按各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5.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133股(及孳息) 26.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158股(及孳息) 27. 中興商銀股份有限公司 273股(及孳息) 28.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飾品 5件(見原審卷三第137頁照片)

2025-03-19

TPHV-113-重家上-44-2025031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謝耀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佳興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0號假處 分裁定,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108年度存字第531號) ,並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71 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 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命聲請 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劉佳興(住○○市○區○○ 路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具狀 陳報其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不到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請求本院 函詢前揭支票假處分事件,其支票上所載提示人劉佳興之人 別資料,本院再分別於114年2月11日及114年2月21日分別函 詢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示行聯邦銀行興中分行 關於提示人之開戶、人別資料,惟付款行出示票據影像表顯 示系爭支票無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且提示行 亦查覆該提示帳戶戶名亦非劉佳興,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2月14日通清字第1140005581號函、聯邦商業銀 行業務管理部114年3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09561號函 在卷可查;本院續依系爭支票之票據影像表,就其上所載手 機門號0000000000依職權函查該門號所有人、個人人別資料 (參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內容),惟亦經該公司查復 門號所有人與相對人劉佳興不同,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查,綜上,本院已就聲請人所提相關事證,依職權查詢 足資辨別個人身分資料,比對後尚仍非聲請人所指之相對人 劉佳興,又相對人同名者眾,亦無從由職權查詢戶籍資料特 定相對人,故聲請人未能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實無 從審認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其實際住、居所,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9

TCDV-114-司聲-138-202503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謝耀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張家福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參拾壹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新台幣9,9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福榮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榮華公司),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嗣兩造合意就其中2,90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和契約,寄放在被告設於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原告得隨時動用,被告則應配 合辦理(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嗣福榮華公司將系爭款項匯 至系爭帳戶後,被告除依原告請求陸續交付原告708萬元( 包括清償原告積欠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貸款各200萬元、 清償大安街房地債務308萬元)外,餘款尚有2,192萬元,然 經原告向被告終止寄放之意,並屢次要求取回,被告均避不 見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 、第602條第1準用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受原告委任寄存系爭款項,然已依原 告之指示,分別用於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務而均無剩餘,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9,9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福榮華公司,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福榮華公司將其中部分價金即系爭款項2,900萬元匯入系爭帳 戶。  ㈢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並口 頭約定原告得隨時動用款項,被告應配合辦理(即系爭寄託 契約)。  ㈣原告曾陸續要求被告動撥款項計708萬元,其中包括被告依原 告指示,動用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各償還貸款之200萬元 ,共400萬元,及為原告代償大安街房地債務308萬元。  ㈤原告及其女兒即訴外人謝倩玟以委託人身分,於110年2月18 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顏廷宇簽定委託書,委託被告及顏廷宇處 理與福榮華公司間買賣糾紛、收回款項事宜,兩造並經民間 公證人伍婉嫻以110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209 號作成公證 書。  ㈥天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意公司)係於105年4月6日經高雄 市經發局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00 萬元,顏廷宇之女兒即訴 外人顏嘉儀登記出資額100萬元;於110年間變更為資本總額 1,000萬元,顏嘉儀登記出資額750萬元,被告登記出資額25 0萬元。  ㈦鴻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鴻蔚公司)於110年3月31日 經高雄市經發局核准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被告登記出 資額250萬元,顏廷宇之子即訴外人顏子陽登記出資額250萬 元。  ㈧被告代表鴻蔚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廠牌Lexus、車號000-000 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3年 4月16日止,租賃期間由鴻蔚公司按月給付租金8萬6,500元 ,現已期滿結清。  ㈨原告於110年1月至3月間,因巴金森氏症在阮綜合醫院住療。  ㈩原告於110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寄託關係, 經被告於同月5日收受。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含車位)之房地(下稱系爭文恩路 房地)係由原所有權人周彥利於11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顏子陽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未定返還期 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9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寄託契約 ,而原告業於110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通知 ,並經被告收受等情,業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 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提文書是否為原告簽署?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 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 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先後於⑴110年2月18日簽署「委託契約書」, 委託被告及顏廷宇處理其名下不動產銀行解封、出售、土 地申購、申請特種工業區、變更土地、公司股票轉讓等事 宜(下稱甲委託契約),及委託被告及顏廷宇就其與福榮 華公司間出售及合作開發事項進行協調收回開發利潤及售 地款項(下稱乙委託契約);⑵110年3月21日簽署「股權 讓售合約書」,以500萬元向天意公司購買25%之股權(下 稱系爭股權讓售合約);⑶110年4月5日簽署「預定買賣房 屋協議書」,以598萬元向訴外人鄭凱中購入系爭文恩路 房地(下稱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等情,並提出上開委託 契約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21頁) 、系爭股權讓售合約(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至94頁)、系 爭預買房屋協議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1頁)等件為證, 原告則辯稱其對上開文件均無印象,並否認系爭股權讓售 合約、預買房屋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云云。   ⒊查甲、乙委託契約,係經雙方於同日在民間公證人伍婉嫻 事務所,經公證人伍婉嫻予以公證乙節,此有公證書在卷 可稽(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7至99頁、第113至115頁),依 前開規定,已可推定為真正;而甲、乙委託契約中原告所 為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與原告於各銀行留 存之印鑑卡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鑑定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原告嗣後就此部分亦不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84頁、第317頁),自堪認甲、乙 委託書均為原告本人所親簽。   ⒋證人顏廷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是110年 4月5日原告在系爭文恩路房地所簽,當時只有其與原告在 場;系爭股權讓售合約則係原告於110年3月21日,在公園 二路住處所簽,當時在場之人有其與原告及天意公司顏嘉 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而本院經核 對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及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上原告之簽名 ,與卷內甲、乙委託書,及原告自行提出之延緩強制執行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1頁)上之簽名,以肉眼判斷,亦 均相一致,足認上開文書均為原告所親簽,原告空言否認 ,尚無足採。   ㈢原告簽署上開文件時,是否無意識能力而不生效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已揭示舉證責 任分配之方向,至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同條 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 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 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 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 定其舉證責任。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 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 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辯稱其因罹患巴金森氏症、重度憂鬱症、癲癇等疾病 ,喪失識別能力,縱有簽署上開文件,亦不生效力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當 時係處於無意識能力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 固提出原告之阮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橋院審重訴卷第157至195頁),然觀之其病歷內容,至多 僅有「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110年1月6日,見 第157、159、160頁)、「患者因上述問題造成行動不便 ,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便於本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至今 」(110年2月2日,見第164頁)、「患者因上述問題(即 巴金森症候群、憂鬱症)於本院神經內科與身心科門診追 蹤服藥數年,期間發現患者若不依循醫囑服藥會出現混亂 ,行動困難與胡言亂語狀況,並曾因此住院;建議其家屬 注意患者每日服藥狀況」等語(110年5月25日、6月1日、 7月28日,見第170、174、177頁),而原告經治療後,睡 眠及情緒狀態均已穩定,亦有「satisfactory sleep wit h current medications use and mood was more stable 」等語之記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66頁、第171頁)可佐 ,足見原告於遵醫囑用藥後,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已陷於不 能辨別事理及周遭環境之情形,況上開病歷亦無原告曾有 未依醫囑服藥,致其有喪失意識能力之記載,本院自無從 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能另 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採認其當時確已喪失意識能 力而無法為意思表示,其主張所簽署之文件均不生效力, 要無可採。  ㈣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之657萬6,866 元?     被告固辯稱當初原告指示其代為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總價 金598萬元,加計原告應負擔之稅務、代書費用、仲介費, 共計657萬6,866元,均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云云,並提出系 爭預買房屋協議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1頁),而原告則否 認其有指示被告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之事實。系爭預買房屋 協議書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   ⒈證人顏廷宇證稱:當初其與被告係透過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吳美玉認識原告,原告委託其處理廠房及資產事宜,110 年間原告的精神狀態很好,因為其與被告幫原告把公園二 路不動產買賣交割完成,取得價金,三方有信任關係,故 原告將系爭款項寄放在被告系爭帳戶內,系爭預買房屋協 議書上所載「鄭凱中」為其友人,「顏子陽」為其子,系 爭文恩路房地本來是訴外人鄭凱中與周彥利的買賣,當初 因為距原告公園二路不動產的點交期限3月30日只剩3天, 為了急著讓原告有地方住,其先幫原告找了一個房子即系 爭文恩路房地,所以終止了鄭凱中的買賣,系爭預買房屋 協議書是110年4月5日原告在系爭文恩路房地所簽,當時 只有其與原告在場,鄭凱中和顏子陽的印文和簽名都是之 後才補的,為何是預定買賣,是因為原告本來想在12月1 日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女兒,但因為原告名下資 產均被銀行凍結查封中,故未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叫其 找一個可以信任的人辦理,但因為鄭凱中不認識原告,不 願擔任名義人,所以才將指定名義人改為顏子陽,其事後 有就此部分向原告報告,購屋之資金來源就由系爭款項支 付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⒉依顏廷宇上開證詞,其為當初引介原告與鄭凱中簽署系爭 預買房屋協議書之人,參以鄭凱中、顏子陽分別為其友人 及子女至親,系爭文恩路房地現則仍登記在顏子陽名下, 並由顏子陽設定抵押貸款等節,顏廷宇與系爭文恩路房地 移轉過程及權利歸屬等節關係密切,則其所為證詞是否公 正客觀而無偏頗迴護之虞,已非無疑。   ⒊又被告經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係陳稱:鄭凱中是顏廷宇 的朋友,顏子陽是顏廷宇的兒子,原告為何要買系爭文恩 路房地,且不登記在自己名下,都是顏廷宇處理的,其不 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告既稱其不 清楚系爭預買協議書簽署經過,所為陳述自未能補強證人 顏廷宇證詞之可信度。況依顏廷宇前開證述,簽署當時僅 有其與原告在場,鄭凱中之印文及顏子陽之簽名均係事後 所補,則本院亦難採信原告於簽署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時 ,確有與鄭凱中達成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之合意。   ⒋再系爭文恩路房地原為周彥利所有,鄭凱中既非所有權人 ,對系爭文恩房地尚無任何權利可言;而證人顏廷宇雖稱 事後會再提出資料證明周彥利與鄭凱中間之買賣關係(見 本院卷第102頁),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其證詞已非可信;衡以原告若確有購屋意願,本應直接 與所有權人周彥利接洽並給付價金,始為正辦,顏廷宇從 中引介原告與鄭凱中簽署系爭預買協議書,既無從憑此取 得系爭文恩路房地之所有權,此舉實與一般購屋交易之常 情相悖,亦難認原告確有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而應給付相 關價金及費用。   ⒌另審酌證人顏廷宇先證稱系爭文恩路房地之價金係由原告 寄存在被告之系爭款項支付云云,惟旋又稱原告當初說還 要買透天厝,因系爭款項不足以全部支付,所以需要另外 抵押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其就原告購買系 爭文恩路房地之價金支付來源,所述已有矛盾,且與被告 所陳「當初是原告同意從帳戶內匯錢過去買這棟房子,是 其在鴻蔚公司問原告,原告口頭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不符,被告與顏廷宇所述,均難認真實;參以顏 子陽於110年6月1日取得系爭文恩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即同時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設定526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借款,並按月清償迄今乙 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顏子陽聯邦銀行貸放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橋院訴字卷一第18頁、本院卷第34 5至349頁),核之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上所載「雙方約定 本標的於110年12月1號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甲方( 即原告)可以先入住本買賣標的物居住,但約定移轉日前 期間房屋貸款由甲方支付、因本標的目前辦理稅務申報所 有權移轉登記中,完成後乙方(即鄭凱中)配合辦理信託 移轉土地、建物乙方權利範圍1/2於甲方指定名義人」、 「甲方支付新台幣200萬元作為預定買賣定金,甲方反悔 不履行訂金沒收,並將信託移轉1/2所有權無條件移轉回 至乙方指定名義人」等內容,無一相符,本院實無從採認 原告及鄭凱中有何依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履行之情事,益 徵2人就該協議書之內容未曾達成合意,原告亦未曾向鄭 凱中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自無須支付任何價金。遑論系 爭文恩路之所有權係登記在顏子陽名下,其辦理過戶及貸 款等相關費用,究係由被告或顏子陽或其他人所支付,均 屬不明,亦難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而逕自系 爭款項中予以扣除。   ⒍綜上,依被告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信原告確有購買系爭 文恩路房地,並以系爭款項支付之情,被告辯稱其依原告 指示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計支付657萬6,866元,應自系爭 款項中予以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購買系爭車輛之費用143萬9,500元 ?   被告復辯稱原告曾指示其購買系爭車輛使用,其已支付143 萬9,500元(含訂金10萬元、頭款108萬元、已付車貸25萬9, 500元),均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云云,原告就此亦予否認 ,經查:   ⒈依卷附和運公司函覆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內容,系爭車 輛係鴻蔚公司向和運公司所承租,鴻蔚公司之承辦人為顏 廷宇,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 日止,每月租金8萬6,500元,共36期等情(見橋院重訴卷 一第46至50頁),又上開租約業於113年4月8日繳付最後 一筆租金後結清租賃關係,並由和運公司於同月22日出售 過戶予第三人乙節,此有應收展期餘額表、車輛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另被告亦陳稱系 爭車輛每月租金均係自鴻蔚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所支付,並 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36頁),則依上開 內容,系爭車輛係由鴻蔚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向和運公司 承租,並由鴻蔚公司按月支付租金8萬6,500元,先堪認定 。   ⒉證人顏廷宇雖證稱當初是其陪原告及原告司機去看車的, 看了就決定要買,後續均由其處理,是租購的方式,租金 付完就會過戶到原告名下,之所以會以鴻蔚公司名義租賃 ,是因為鴻蔚公司是其與原、被告3人共同設立的公司, 董事長就是原告,當初想說這樣可以節稅,系爭車輛均由 原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然上開租賃契約 係由顏廷宇出面承辦,其為脫免自身責任,非無避重就輕 之可能,所為證詞本難盡信;且系爭汽車係由鴻蔚公司承 租,租期屆滿業已返還予和運公司,原告或鴻蔚公司均未 因此取得所有權,與證人顏廷宇證稱租金付完後會過戶到 原告名下,並不相符,足見證人顏廷宇之證詞並非實在。   ⒊被告就原告確有指示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車輛,復未另行 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已支出費用即訂金10萬元、頭款 108萬元等,與前開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僅有一筆保證金1 10萬元,且於租賃期滿即無息退還乙節(見橋院重訴卷第 46頁)亦不一致,所辯顯非可採,則其謂應自系爭款項扣 除原告指示購買系爭車輛之費用143萬9,500元,亦屬無據 。  ㈥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原告購買天意公司股權之500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入天意公司之股權云云 ,並提出系爭股權讓售合約為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至94 頁),原告就此亦予否認。經查:   ⒈證人顏廷宇證稱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係其與原告、顏嘉儀於1 10年3月21日在原告公園二路之住處所簽,顏嘉儀為其女 兒,當初與原告談好了將來在事業上的發展及合作,需要 用到天意公司及鴻蔚公司,原告投資天意公司500萬元, 但因原告資產被凍結,所以沒有登記為股東,有協議等原 告資產處理後,就會恢復登記,合約簽立後,天意公司之 資本額須增資至2,000萬元,原告可取得其中25%之股份, 投資之500萬元便從寄放在被告處之系爭款項支出,有金 流資料,但因為原告當時無法登記為股東,所以不會有原 告的名字,後來原告沒有依約定履行,又進入訴訟,所以 股權迄未登記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4至106 頁);而被告則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初因為原告想在不 動產解封後,還有事業可以運作,天意公司有兩個危老重 建的案子,原告便投資500萬元,因為原告的不動產被查 封,不能登記為股東,故用其名義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 178頁),兩人之證述內容雖大致相同,然本件被告抗辯 之各筆款項,顏廷宇均為實際經手人,而顏嘉儀為顏廷宇 之女兒,顏廷宇就本件顯與原告之利益相衝突,證詞已難 盡信;又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原欲針對證人顏廷宇及被告 進行隔離訊問,然因被告中途自行離開,致本院僅得於11 3年5月13日另行訊問被告,已無法避免被告與證人顏廷宇 勾串之可能,故本院亦無從僅因其2人所述大致相符,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依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之記載「甲方(即顏嘉儀)現持有天 意公司之股權100%,讓售25%移轉予乙方(即原告)」、 「甲方須於簽立合約書後一年內將公司資本額增資至貳仟 萬元」等語(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頁),然當時天意公司 之出資額僅為200萬元,顏嘉儀與訴外人顏湘芸各100萬元 ,嗣於110年4月20日增資800萬元(即總出資額1,000萬元 ,其中顏嘉儀增資550萬元、被告增資250萬元)後,顏湘 芸退股,其股份由顏嘉儀承受,故於增資後,原告之出資 額為750萬元、被告之出資額為250萬元等情,此有高雄市 政府函覆之天意公司增資、轉讓、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橋院重訴卷一第61至90頁),是天意公司實際股權登 記情形,與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之內容並不相符,則系爭股 份讓售合約所載原告向顏嘉儀購買之25%股份,究係25萬 元之出資額(以顏嘉儀原本100萬元出資額計算),或250 萬元出資額(以增資後總出資額1,000萬元計算)尚有不 明;又被告就原告係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天意公司股東,未 曾舉證以實其說;而其就曾以系爭款項支付原告向顏嘉儀 購入天意公司股份之500萬元,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資料, 是本院尚難採信原告確有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買天意公 司股份之事實,被告辯稱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500萬元, 仍無可採。     ㈦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設立鴻蔚公司之出資500萬元?    被告再辯以原告另自系爭款項中出資500萬元設立鴻蔚公司 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顏廷宇雖證稱原告有投資500萬元,投資原因及未登記 為股東之原因均與其投資天意公司相同,因為鴻蔚公司是 大家合意後才成立的公司,沒有股權讓售問題,且是原告 出的錢,原告是董事長,連股權如何分配都還沒有提到, 所以沒有書寫相關協議,而因為原告資產被凍結,沒有登 記為董事長,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及顏子陽名下云云(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06頁);被告則證稱原告投資500萬元設 立鴻蔚公司作不動產開發,要發展事業,因為原告之不動 產被查封,所以用其名義登記,原告知道自己投資但未登 記為股東,由其出名登記為鴻蔚公司股東乙事,並未簽署 任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0至181頁),然 其2人利益相同,且未經隔離訊問,業如前述,證人顏廷 宇之證詞難認可採。   ⒉又鴻蔚公司係於110年3月31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被告 登記出資額250萬元,顏子陽登記出資額250萬元乙節,有 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橋院重訴卷第95頁);而 被告就原告是否授權借用其與顏子陽名義登記為股東,並 未另行舉證,且就其係以系爭款項支付設立鴻蔚公司之股 金500萬元,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資料,是其此部分所辯, 仍屬無憑,其辯稱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500萬元,亦無所 據。  ㈧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償還原告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 貸款各200萬元?       被告固辯稱其以系爭款項為原告清償積欠高雄銀行、臺灣銀 行之貸款各200萬元云云,然該部分金額業經原告於本件起 訴時予以扣除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0頁 ),則被告不得重複請求扣除,應屬明確。  ㈨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委任報酬580萬元?    被告雖謂原告委託被告及顏廷宇針對與福榮華公司間就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出售及合作開發事項,進行協調並收回開發 利潤及售地款項,而原告起訴時既自認已收回2,900萬元, 依乙委任契約第7條,自應給付被告580萬元之報酬云云,並 以乙委任契約為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17至121頁);原告 則否認被告有為原告處理任何買賣糾紛或收回款項等語在卷 。經查:   ⒈乙委任契約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並經公證人予以公證乙 節,業如前述;然該契約第7條定明「委託人委託受託人 協助處理買賣糾紛收回款項等相關事宜並承諾款項收回後 願以收回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作為協調賣糾紛相關費用(律 師費、代書費等相關規費由委託人負擔)」等語,則被告 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以由其協助處理糾紛所收回之款 項為限,然被告就原告與福榮華公司間究有何買賣糾紛、 其協助處理之內容為何、因其協助而使原告得收回之款項 為若干等事項,均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且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稱「當初有何糾紛需再與當事人確認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9頁),則本院尚難僅因原告 將福榮華公司所給付之價金2,900萬元寄託於被告系爭帳 戶內,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   ⒉至被告另以原告確有委託其與顏廷宇辦理銀行解封、清償 銀行貸款事宜云云,並提出顏廷宇與原告、顏廷宇與原告 配偶、顏廷宇與訴外人陳慶宗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79至281頁、第375至381頁、第387至417頁)為憑,然 此部分應屬甲委任契約之範圍,與乙委任契約之約定事項 無關,且非被告於本件抗辯其得請求委任報酬之範疇,本 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㈩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原告之個人花費611萬805元?   被告再以其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款項用於支付原告之個人花費 (如律師費、代書費、餐費等)計611萬805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56至58頁),並提出「謝董支出明細表」為證(見橋院 審重訴卷第95頁),而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顏廷 宇證稱上開明細表乃其所製作,內容未經原告簽認,但其定 期都有與原告對帳,也有跟原告報告,有經原告同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100頁),然顏廷宇與被告於本件利害與共,其 證詞尚難遽採,均如前述,自無從憑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就上開611萬805元之支出,始終未曾提出相關證明 ,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寄託契約,即得請求返還系爭 款項;而被告抗辯其依原告指示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後已無餘額云云,均不足採,是原告於扣除被告前已交付之 708萬元後,請求被告返還餘額2,192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602條 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9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送達回執見橋院審重訴 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1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1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5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5 6 高雄市○○區○○段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抗辯就系爭款項所為支出 金額 1 原告與訴外人鄭凱中於110年4月5日簽立預定買賣協議書,以598萬元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並支付相關代書、仲介、保險、交屋補貼等費用596,866元 657萬6,866元(598萬元+59萬6,866元) 2 原告購入廠牌LEXUS、型號:LM300H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牌汽車(即系爭車輛)一部 143萬9,500元(含訂金10萬元、頭款108萬元、已付車貸25萬9,500元) 3 原告於110年3月21日與顏嘉儀簽立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入天意公司股權25%。 500萬元 4 原告出資500萬元為入股金,設立鴻蔚公司。 500萬元 5 償還原告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貸款各200萬元。 400萬元 6 依乙委託契約,被告就收回價款2,900萬元得取得20%即580萬元之報酬。 580萬元 7 原告個人花費(含律師費、代書費、餐費等)。 611萬0,805元

2025-03-19

KSDV-112-重訴-180-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黃靜美 被 告 劉家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9,622 元(含本金149,785 元、利息358,637 元、違約 金1,200 元),及其中149,785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縮減已到期利息為3 56,170元,並捨棄違約金(本院卷第42頁),變更聲明請求 如主文1 所示,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遲 延履行時,則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㈢款約定,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按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加計收違約金,如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 113 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149,785元,及 起訴前已到期利息即自99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147,12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 113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09,042元, 合計505,955元,亦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單、債權額計 算書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之 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19

KSDV-113-訴-1665-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晁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7、7361、7364、9 49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二)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戊○○(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量刑 、適用法律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 5頁)。顯見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依據,據 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及法律適用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等帳戶資料 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九揚門市,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2帳戶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甲○○、庚○○、丙○○、乙 ○○及被害人己○○行使詐術,致甲○○、己○○、庚○○、丙○○、乙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 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 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雖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 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 、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4.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 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 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 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 審判時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 ,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之犯行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512號移送併 辦即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4)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 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 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無從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⑵ 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 用該次修正後之規定,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 適用之法條不當,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旨,為有理由(至 其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等情,而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 所指,並無可採),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 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 所聞,猶貿然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 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使4位告訴人、1位被害人受騙而合計損失近30 萬元,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 及被告雖曾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8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於112年3月25日15時50分許起,假冒大溪全家福鞋店人員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人在桃園市大溪區之甲○○佯稱因先前購物結帳條碼出問題,如未處理,信用卡可能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以確認身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6時42分許 49,989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3月26日16時45分許 12,021元 2 己○○ 於112年3月26日某時,假冒鞋全家福及銀行客服,以電話向人在臺中市東區之己○○佯稱因先前購物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6時47分許 38,988元 渣打銀行帳戶 3 庚○○ (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14時18分許起,假冒鞋全家福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以電話向人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庚○○佯稱消費金額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發票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7時8分許 29,985元 遠東銀行帳戶 4 丙○○ (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起,假冒鞋全家福客服及銀行客服,以電話向人在臺中市大雅區之丙○○佯稱因公司人員操作疏失,以其資料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定解除該筆交易云云,致丙○○陷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8時12分許 48,089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乙○○ (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15時43分許,佯稱為全家福公司撥打電話給人在高雄市三民區之乙○○,並向其詐稱扣款錯誤,需要配合沖銷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6時39分、同日16時41分許 49,989元、45,123元 渣打銀行帳戶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48-20250318-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禮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目的,竟為謀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報酬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21時57分許,先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中華 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中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密碼告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發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 2年8月4日8時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林口文化站(址設桃園 市○○區○○○路0號),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 三重站(址設三重區中正南路24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誌鋒」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無證據顯示甲 ○○知悉或可得而知「林誌鋒」、「林發財」為不同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4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4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張育銓佯以訂單錯誤須匯款解除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育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再交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銓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臺企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及本案台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 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張育銓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被告甲○○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單據、臉書社團及貼文截圖均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 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個案件於112年8月5 日發生,基於LINE對話紀錄,原本伊是相信這是合法的工作 ,才寄出提款卡共四張,但因為遲遲未收到對方的回應,立 刻打110報警,由警察告訴伊馬上去當地派出所去報案,報 案的案由是詐騙,被詐騙集團給詐欺了,在此時員警的協助 下同時將該四個帳戶同時掛失提款卡云云;另據被告提出之 刑事答辯狀辯稱:伊已在案發當日112年8月5日向龜山派出 所報案報案亦取得報案3聯單向詐騙集團提告詐欺,另繫屬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書中亦有明確指出 被告是被誆騙,而非是詐騙集團共犯、有詐欺的犯意聯絡致 被害人張育銓受騙,後伊依法提起上訴係因伊提供金融帳戶 係為一般商業活動避稅從而合法賺取薪資,不是要提供給詐 騙集團做犯罪使用,被告的帳戶金額被移轉,致財產上法益 受損,故依法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 332號判決確定,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桃園地院,足茲證 明被告是被害人、伊身為理專當然知道金融帳戶保管及洗錢 相關規範,但主觀上,並不能依通訊軟體前面2句話就推定 伊知道這是來拿做犯罪工作使用,呼應在銀行工作的經驗, 被告會先問,係對保護伊的帳戶是獲取薪資而問,屬於職業 性的反射動作、在113年8月7日偵查庭時,檢察官只問一句 職業別後,就對被告銀行理專的身份有極大的意見、伊雖為 銀行理專,但還是詐騙集團騙了,不能因為伊曾任職銀行理 專或是學經歷來判斷伊是真的是故意,也正是因為詐騙集團 的詐術而讓伊陷於錯誤,其中約定好的薪資,被講成是對價 ,但實際上,根本就沒有與詐騙集團有任何金流,伊還賠了 400元的物流費、伊曾就職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理專,其薪資 就是1筆拆成2筆匯入不同分行,並非子虛鳥有,且這行之有 年,所以才相信避稅的說法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銓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提出匯款明細截圖,復有本案臺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台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甲○○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寄件單據、臉書社團及貼文截圖、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25號判決附卷可稽,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4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之辯詞及其所提出其與「林發 財」之對話截圖,「林發財」已明示其為中大型企業提供避 稅管道,租用個人提款卡用以分散流水和代發工資云云,是 被告自已明知「林發財」此舉係以詐術為他人逃漏稅捐,此 之利用人頭而分散企業戶之金流,不僅是消極避稅,更已構 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罪,被告雖非法律專業人士 ,然既其已明知對方並非守法之人,反係專靠鑽營法律漏洞 營利,則被告猶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發財」,其本即 無信賴「林發財」將謹守法律分際而使用其提款卡之合理期 待基礎,被告顯係貪圖提供本案四個帳戶即可平白獲50萬元 之不勞而獲之厚利,鋌而提供該等帳戶甚明,是被告就本件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具不確定主觀故意甚明。又藉用他人人 頭戶以分散金流尤非被告所辯稱之其曾就職聯邦銀行桃園分 行理專,其薪資就是1筆拆成2筆匯入不同分行等節可資況比 ,被告不得執此主張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合法。 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判決雖認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5號漏判該案被告曾旻斌與詐欺集團詐欺本案 被告甲○○帳戶部分,然細繹該另案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起 訴書,僅指告訴人為張育銓,並未指本案被告甲○○為告訴人 或被害人,可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錯誤解讀該案起訴書 之起訴範圍,反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僅就告 訴人張育銓被害部分為判決,實屬正確,若就本案被告甲○○ 之部分亦認為係被害人而加以判決,反係針對未起訴之事項 而加以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院本於獨立審判而持此 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見解不同,被告無從以臺灣 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指謫檢察官之本案起訴而何不當,而尤須 指明者,本案與上開另案為截然不同之刑事案件,無論上開 另案之確定判決如何認定,亦無從拘束本案之審判。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8歲, 依戶籍資料為碩士肄業,其自述曾擔任理專,是其就任意交 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 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 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 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 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 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上開4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上開 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 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俟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 告訴人張育銓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 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 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 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 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期約對價而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為 圖不勞而獲之厚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成員期約以500,00 0元之代價,而恣意將本案多達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 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 反省悔悟,反顯示其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 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達339,954元,被告亦未思彌補其 造成之告訴人該項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育銓 112年8月5日0時5分許,99,989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8月5日0時6分許,11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5日0時9分許,106,988元 本案台中帳戶 112年8月5日0時18分許,12,988元

2025-03-18

TYDM-113-審原金訴-24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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