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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鄧福林 邱進元 邱佳榆 詹景志 李政暐 顏薇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慶賀天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乙瑩 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慶賀天樂社區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費每月調漲為75/坪」、「透天區每月/每 戶新台幣2045元」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 113年3月17日所召開慶賀天樂社區第1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管理費每月調漲為75/坪」之 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應予 撤銷。嗣將前開決議內容變更為「管理費每月調漲為75/坪 、透天區每月/每戶2045」(該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追 加另一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暨變更為如後開之 聲明,核其變更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 變更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慶賀天樂社區住戶,訴請確 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因該等決議倘屬有效,原告即應 按其內容取得負擔權利義務,則關於該等決議之效力,原告 主觀上認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 舟榮,嗣變更為陳乙瑩,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3宗第161至207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慶賀天樂社區住戶,居住於透天區之新加坡式建築 。被告前於113年1月21日召開第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針對管理費調漲乙事提請討論,因同意票數未達 門檻而未達成決議,旋公告於113年2月18日召開第1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出席人數未達門檻而無法 召開,被告又公告召開系爭會議,嗣公告稱系爭會議決議 通過將大樓區每月管理費調漲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5元 ,透天區每月管理費調漲為每戶2,045元。 (二)然113年2月18日第1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根本未 召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計算出 席比例,即屬有疑;又被告於113年3月17日實未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進行任何程序,僅以設置投票箱之方式進行投票 表決,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又透天區與大樓區之結構、外 觀、管線、消防設備、管理維護均有所不同,卻未見被告 合理說明何以等同對待調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規 定,系爭決議亦屬無效;另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及 慶賀天樂社區規約第2章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 序不合法,要求重新依法召集會議並審酌相關調漲公平性 問題,然均未獲置理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3.再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113年1月21日召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因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提出多項管理費調漲方案,分散 投票之結果,致使議案未通過,然同日討論之清潔人員上 班工時增加議題則照案通過,造成社區經費入不敷出,被 告為解決經費短缺及管理費調漲意見不一之問題,並避免 管理費調漲範圍之選項過多,乃於113年2月18日召開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未達規約所定出席額數,被 告乃召開系爭會議,並依慶賀天樂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降 低表決權門檻,且採全天投票之召集方式,公告通知區分 所有權人出席及投票表決辦法,即自當日上午7時至下午5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至社區大廳經被告查驗身分並確認其表 決權後始得領取選票,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開票並統計票 數,同時在社區公務群組直播,以確保開票過程及結果之 正確性,嗣被告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張貼於智生活APP ,以公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於 公告後7日內以書面提出反對意見。另系爭會議之召集、 表決、送達程序既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無 得撤銷之瑕疵可言,遑論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之除 斥期間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 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 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 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 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慶賀天樂社區住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公告「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知函」,其說明欄謂:「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謹訂於113年3月17日(日)上午07點00分開始投票」、「 此會議採用全天投票方式,投票時間為早上7點至下午5點 ,當天請區權人或代理人攜帶身分證至大廳簽到領取投票 單投票,將確認是否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宗第35 頁),只有公告要投票,沒有公告要開會;卷附系爭會議 會議紀錄,也是記載「投票事由」、「投票時間」、「投 票地點」、「投票人員」、「投票事項及決議」(見本院 卷第2宗第219至221頁),而不是議程、開會時間地點、 出席人員,也沒有討論議案的過程。 (三)對此,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乃採全天投票之方式云云,本 院詢問:該日是否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共聚於大廳討論議案 之過程?被告答以:當天應該是沒有坐在一起沒錯,是簽 到之後發給選票予住戶,再讓住戶投進投票箱,此部分我 們認為是社區選擇的會議進行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 第157、158頁)。 (四)可見,系爭會議根本沒有真的召開,當天只有投票而已, 然而會議沒有召開,就不會有會議的決議,原告求為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會議表決採取全天投票方式,諒係會議 召開之形式問題,對於系爭決議之效力不生影響云云,並 援引內政部109年3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3838號函 釋(見本院卷第3宗第177頁),然而本件涉及的,不是選 擇哪種會議形式的問題,而是到底有沒有開會的問題,沒 開會決議就無從成立,而法令固然沒有限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開的形式,但至少要有個開會的形式,而系爭會議 在形式上就是沒有召開,當天只有投票,被告託言社區選 擇的會議進行方式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勝訴判決,其以備位之訴所為 請求,即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5

TYDV-113-訴-1773-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7號 原 告 王偉倫 訴訟代理人 王基淋 被 告 賴碧曜 楊金蘭 賴新富 楊文源 賴淑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賴黃美華 賴青益 賴招 賴沛蓁 賴麗娥 賴麗珍 賴麗玉 賴寶秀 追加被 告 賴和曦 賴和風 賴謙榕 賴元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佳幸 賴隆億 追加被 告 賴思妤 陳冠志 陳威志 陳怡樺 温嘉靖 被 告 古美玲(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賴昱君(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賴柔安(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 志、陳怡樺、温嘉靖應就被繼承人賴阿紅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應就被繼承人賴松川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0)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 ,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賴松川於民國1 1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賴松川之繼承人即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嗣後查明起訴時所列被告賴阿紅業已死亡, 並查得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 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為賴阿紅之繼承人後,撤回 原對賴阿紅之起訴,並追加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 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為本件 被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其中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 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尚未就賴阿紅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古美玲、賴 昱君、賴柔安尚未就賴松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 ,且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 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無從達通常原來使用目 的,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若採變賣 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 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爰依民法第759條、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惟共有人賴阿紅已於104年2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 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前開賴阿紅之繼承人均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賴松川已於113年1月17日死亡,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前開賴松川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兩造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 真實。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 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 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阿紅於104年2月14日死亡,被告賴 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 、陳怡樺、温嘉靖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賴阿紅戶籍謄本、賴阿紅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 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應 就賴阿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松川於113年1月17日死亡 ,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50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賴松川戶籍謄本、賴松川之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古美玲 、賴昱君、賴柔安應就上述賴松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23平方公尺,共有 人數共有27人,如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如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 可對外通行,必須保留一定共有土地作為通路使用,又依部 分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450分之1計算,縱未扣除上開通路面 積,受分配面積仍小於0.5平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且兩 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 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足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其餘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情,認為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以價 金分配各共有人,較為妥適。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則兩造在變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尚得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整筆土地,更有利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及發揮土地效益,且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附 此敘明。     ㈣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和曦、賴 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 、温嘉靖就其等所繼承賴阿紅所遺系爭土地就其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90分之1)所有權;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 柔安就其等所繼承賴松川所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50分之1)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之規定 ,其等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 就本件變價分割後之價金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 同共有關係,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 、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就賴阿紅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古 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就賴松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 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 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稱謂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原告 王偉倫 1/15 被告 賴碧曜 1/90 被告 楊金蘭 1/450 被告 賴新富 1/450 被告 楊文源 1/450 被告 賴淑真 1/450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15 被告 賴黃美華 1/240 被告 賴青益 1/240 被告 賴招 1/240 被告 賴沛蓁 1/240 被告 賴麗娥 1/240 被告 賴麗珍  1/240 被告 賴麗玉 1/240 被告 賴寶秀 1/240 被告 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 公同共有1/90(被繼承人賴阿紅之繼承人) 訴訟費用1/90應連帶負擔 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 公同共有1/450(被繼承人賴松川之繼承人) 訴訟費用1/450應連帶負擔

2025-03-24

KLDV-113-基簡-827-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王建國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6年9月18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 為顧立雄,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民國102年5月3日辦理列 管眷舍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現地會勘作業,初步研判再審原 告居住門牌新竹市○○路00號(後經門牌整編為同路00○0號) 屬違占戶。再審原告以其居住已逾60年,期間多次自費整修 ,申請重新認定為違建戶,經再審被告以103年1月28日國政 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審復再審原告之身分資格仍為違占 戶,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1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 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 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事 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對於不 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 確定或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確定或 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於106年10月23 日確定,有該事件案件明細資料、案件總覽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347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當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內為之,詎其遲至111年2月 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據(見本 院卷一第11頁),顯已逾期。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為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卷二第171頁 ),應認該等再審事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 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12至14款為再審事由(見本院卷 一第419頁、卷二第171、363頁),惟自始至終均未見其舉 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並遵守30日不 變期間之證據,則此部分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 法亦屬不合。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再審之訴自 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 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因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事件,經本院104年11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 月22日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4月22日 確定,有案件總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 ,再審原告雖曾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經本院106年度 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 象,於111年2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所定5年 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距原判決確定時點即105年4月22日顯已逾5年,且核其主 張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無涉, 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者(見本院卷二第363頁 ),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該條款之具體情事,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未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及第4項 之5年期間,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逾期,係不合法而應予 駁回。  ㈣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 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 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同法第19條 第5款、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5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指法官就 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稱「曾參與 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指該訴 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 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劉穎怡法官於本院 106年度再字第38號及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兩案均參與審判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3頁);惟劉穎怡法官曾參與107年度訴字第249號 判決,並非106年度再字第38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亦非前 審裁判,自無迴避之必要,本件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 法官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再審原告恐有誤認,附此敘明 。   ㈤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係指確定裁判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裁判之基 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3 項條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事由(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 ,然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敘明具 體情事及舉證有何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變造,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 揭說明,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㈥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8 號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請求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並無必要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24

TPBA-111-再-13-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76號 原 告 謝鶴年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48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1時54分許,行經新 竹縣新埔鎮文山路與褒忠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 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 而於113年7月29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9頁),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本院卷第5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113年10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範之行車管制燈號分為圓形及箭頭燈號,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僅亮直行箭頭綠燈,並未亮起圓形的紅燈禁止燈號,而一般駕駛人的觀念綠燈是允許直行及左右轉的,此種多時相路段僅亮直行箭頭綠燈又無其他禁止左右轉之警示標語或圓形紅燈燈號,係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缺陷,極易造成駕駛人行車事故。原告因該號誌設置瑕疵,無從遵守交通規則,此為不可歸責於用路人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並敦促交通單位加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明確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 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4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僅亮直行箭頭綠燈,一般 駕駛人的觀念綠燈是允許直行及左右轉的,此種多時相路段 僅亮直行箭頭綠燈又無其他禁止左右轉之警示標語或圓形紅 燈燈號,係屬設置缺陷,原告因該設置瑕疵,無從遵守交通 規則,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查,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箭 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標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業如前述,而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直行 」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64頁),依上開規定,車輛僅得直行或右轉,然系爭 汽車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左轉」進入銜接道路(本院 卷第64頁),顯未依號誌之指示行駛;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應當知悉並遵守號誌之指示及相關交通法規,其就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自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 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4

TPTA-113-交-3376-2025032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0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 偉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鐘昀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6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世棟,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 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 運自加拿大MAXEME 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 稱M公司)進口購買美國產製2021年MERCEDES-BENZ AMG GLE5 3 4MATIC+ COUPE中古汽車1輛(報單第AW/BC/10/352/05988 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單價為CFR CAD 88,800/UNT, 通關方式為人工查驗,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390,234元及營業稅150,766元,先行放 行,再就完稅價格加以審查。嗣被告查得原告之代表人前配 偶尤瑞震(同為原告股東)所經營瓏賓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瓏賓公司),於110年8月24日匯款予M公司CAD 122,000,並 於匯款紀錄單上註記「(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2021 YEAR GLE53AMG VIN:4JGFD6BBXMA529662」,按查得實際 交易價格CAD 122,000/UNT核估完稅價格,審認原告有繳驗 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額之違章,乃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所漏關稅額129,156元處2倍罰鍰計25 8,312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 條第10款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23條 第3款等規定,追徵稅額共計564,053元(即關稅129,156元、 營業稅56,367元、貨物稅260,158元、特銷稅118,372元); 逃漏營業稅、貨物稅及特銷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分別按所 漏營業稅額處0.6倍罰鍰計33,820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5 倍罰鍰計390,237元及按所漏特銷稅額處1.5倍罰鍰計177,55 8元。被告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徵稅 款564,053元並裁處罰鍰859,927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 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逕以110年8月24日由第三人瓏賓公司經玉山銀行匯出 之CAD 122,000認定系爭車輛之單價,實有違誤。原告固曾 委請瓏賓公司支付CAD 122,000予賣家M公司,然其中僅有CA D 88,800為車價,另CAD 10,400為原廠3年保養服務費、CAD 2,436為保險押金/退款、CAD 16,864為押金/退稅及CAD 3, 500則為文件手續費,而M公司已於111年8月9日透過其關係 企業MAXEME AUTO LEASE LTD.將原廠3年保養服務費、保險 押金/退款及押金/退稅共計CAD 29,700(計算式:CAD 10,40 0+CAD 2,436+CAD 16,864=CAD 29,700)匯款退還予原告,此 有買賣契約書、退款憑證、匯入款通知單及原告曾向M公司 催問退款之Line對話紀錄及醫車坊臉書粉絲專頁為憑,原告 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情事。  2.M公司於本次交易時,曾粗略向原告說明,系爭車輛之買受 人於購買時,經加拿大之賓士經銷商評估,需預先支付「3 年原廠保養費用CAD 10,400」及「保險押金/退款CAD 2,436 」,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將該車轉賣予M公司時將3年原廠保養 費用及保險押金/退款均轉嫁予M公司,M公司轉售予原告時 ,再轉嫁予原告,並稱待日後M公司向加拿大賓士經銷商請 求退款時,再將上開費用退還予原告。原告因不諳加拿大之 交易方式,遂同意繳付予M公司,此觀買賣契約書載明「Thr ee Year Service Maintenance package 10400」、「insur ance Deposit/Refund 2436」可稽。嗣M公司於111年8月9日 將「3年原廠保養服務費」及「保險押金/退款」全數退還予 原告,此有退款證明書及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可證。  3.M公司於本次交易中僅粗略向原告說明,倘M公司遭加拿大政 府追討額外稅金或相關費用時扣抵,此筆費用將轉嫁由原告 支付,故M公司要求原告需於車價外,再預先支付1筆類似「 押金」CAD 16,864,倘M公司嗣後未遭追討額外稅金或相關 費用,則會全額退回,原告因不諳加拿大之稅法法規,遂同 意支付之,此觀買賣契約書載明「Deposit(押金)/Tax Refu nd(退稅)16864」可稽。嗣M公司於111年8月9日將此筆「押 金/退稅」全數退還予原告,此有退款證明書及玉山銀行匯 入匯款通知書可證。  4.M公司於本次交易時,向原告表示須於車價外,再支付1筆類 似「文件處理費」CAD 3,500,並稱美、加地區均有此交易 慣例,原告因不諳加拿大之交易常規,遂同意支付之,此觀 買賣契約書載明「Document Fee(文件處理費)3500」可稽。  5.經法院函詢加拿大稅務局關於M公司有無退稅資料等相關資 訊,經加拿大稅務局回覆內容可得知,加拿大各省確有課徵 5%、13%、15%不等之銷售/消費協調稅(HST),且在符合相關 規定下,產品服務稅(GST)及銷售/消費協調稅(HST)確實可 以申請退稅,則原告陳稱M公司曾表示,倘日後確認未遭追 討額外稅金或相關費用,M公司便會全額退還等語,並非虛 構。又M公司確已於111年8月9日透過關係企業MAXEME AUTO   LEASE LTD.將CAD 10,400、CAD 2,436及CAD 16,864,共計C AD 29,700已退還給原告。   6.依賓士GLE53 4MATIC+ Coupe型號車輛於2022年加拿大賓士 經銷商之售價僅為CAD 99,900,且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 點(下稱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計算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車輛, 亦應僅為CAD 89,910(計算式:CAD 99,900×0.9=CAD 89,910 ),被告卻以CAD 122,000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顯屬過 高而不當。  7.根據財政部統計,我國2021年超徵4,327億元稅收,2022年 更超徵4,950億元稅收,而有普發現金6,000元之政,可見 我國課稅恐有過於嚴苛執法之情,以致溢徵超額稅款,原 告既已詳敘事理並提出書證為佐,被告仍逕以匯款金額認定 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強求原告須足額繳納漏稅款及高額罰 鍰額,苛政猛於虎,實有可議之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尤瑞震所成立之瓏賓公司曾於110年8月 24日匯款CAD 122,000予M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載明匯款分 類編號及名稱: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並於匯款用途及 附言欄位註記「2021 YEAR GLE53AMG VIN:4JGFD6BBXMA529 662」,核與系爭車輛之型號及車身號碼相符。經駐外單位 協查結果,因聯繫後迄未獲復,致無從自M公司處查證系爭 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及課稅與退稅情況。  2.原告雖主張所匯出之交易款項中類似押金CAD 16,864,係以 扣抵M公司遭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之用,惟根據加拿大 稅務局(Canada Revenue Agency)官方網站資訊,應繳納貨 品及服務稅(GST)或合併銷售稅(HST,即GST+PST〔省銷售稅 〕)之貨物,自加拿大出口時通常為零稅率而無需納稅,系 爭車輛既由M公司售予原告,即屬出口貿易,自無應納稅金 ,原告所言實與加拿大法規有所矛盾。  3.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價格自始至終僅提出M公司開立之退款證 明書及金融機構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為證,然該退款證明書上 並無日期且非報關文件,原告主張之退款時間(2022年8月9 日)亦與報關時間(2021年10月14日)相隔將近一年之久。 原告從未就國外押金、保養費用及保險資料等事項舉證以實 其說,僅稱該等費用為M公司粗略說明須支付之款項,且被 告查得之匯款金流顯逾報關發票所載金額CAD88,800,則報 關發票金額是否即為實際交易金額,M公司亦未答復或檢附 相關收款憑證供核,故尚難逕認報關發票之金額即為本案實 際交易價格。是以,原告繳驗報關發票,顯未完整表彰交易 事實之全部,而有虛偽不實情形,核屬不實之發票。  4.原告所營事業含括國際貿易業,亦為國際貿易之當事人,對 買賣標的之實際交易狀況與付款情形當知之甚稔,另查M公 司於2020年至2022年間自加拿大出口至臺灣之車輛高達57輛 ,顯見其具備買賣汽車之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並非如原告 所稱非專營汽車買賣事業,故無完整且有系統之交易標準流 程供參。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業經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頁)、報關發票(原處分 卷1第2頁)、金融機構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 69頁)、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第70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48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27- 3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1-25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 ㈡、應適用之法理及說明:  1.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 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2.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規定:「報運 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 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 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 之發票或憑證。……」第44條前段:「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  3.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4.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十、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5.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前段規定:「產製或進口第2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3倍以下罰鍰:……三、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 數量。……」  6.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 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 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第3點 第1款規定:「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 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㈠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 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 價格。……」第4點:「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 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折舊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一 。」 ㈢、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額之違章行為:   進口貨物係採自行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 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 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之誠實申報義務, 如原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即違反誠實申報之 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虛報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從事國際貿易及汽車類輸入業務之專業商,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9-10頁)在卷可參,其 對於進口法令及通關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誠實申報,且依 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及 價值等事項,於成交時即應有明確約定及相關交易證明文件 。次查,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報運自加拿大M公司進口美國 產製2021年系爭車輛1輛,原申報價格為CFR CAD88,800,經 繳納保證金1,390,234元及營業稅150,766元後,先予放行等 情,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頁)及報關發票(原處分卷 1第2頁)在卷可佐。嗣被告查得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尤瑞震 所成立之瓏賓公司曾於110年8月24日匯款CAD 122,000予M公 司,並於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載明「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 款」,電文附註則載明:「2021 YEAR GLE53AMG VIN:4JGF D6BBXMA529662」等情,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處 分卷1第69頁)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 第70頁)在卷可參,核與系爭車輛之型號、車身號碼均相符 ,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是系 爭車輛之款項係由瓏賓公司代原告匯付予M公司,且匯付金 額為CAD 122,000,足認進口報單原申報價格及報關發票所 載價格CAD 88,800均非實際交易價。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改按匯款紀錄單所載金額CAD 122,000核估 系爭車輛完稅價格,認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 ,逃漏稅額之違章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所 漏關稅額129,156元處2倍罰鍰計258,312元,並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 條第10款及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等規定,追徵稅額共564 ,053元(即關稅129,156元、營業稅56,367元、貨物稅260,15 8元、特銷稅118,372元);逃漏營業稅、貨物稅及特銷稅部 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 款及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等規定,分別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6倍罰鍰計33,82 0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5倍罰鍰計390,237元及按所漏特 銷稅額處1.5倍罰鍰計177,558元,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 有據,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車輛之匯款金額CAD 122,000包含車 價CAD 88,800、文件處理費CAD 3,500、3年原廠保養費CAD 10,400、保險費CAD 2,436及類似退稅押金CAD 16,864,嗣M 公司已將CAD 29,700(即3年原廠保養費CAD 10,400、保險費 CAD 2,436及類似退稅押金CAD 16,864)退還給原告,其無虛 報進口貨物價值等語,並提出退款證明書及匯入匯款證明書 為證。惟查:  1.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包含由買方負擔之手續費及保險費。據此,原告既 主張匯款金額包含文件處理費CAD 3,500及保險費CAD 2,436 ,其申報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時,自應將上開2筆費用予以 認列,始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又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為 進口來台,其所列計之「3年原廠保養費」所指為何,已有 可疑。況依原告所提供之加拿大賓士官方網站3年保養費用 說明(原處分卷1第114頁)載明GLE(包含53型號)36個月16萬 公里之延長有限保修價格為CAD 6,899,亦與原告所稱3年保 養費CAD 10,400之金額不同,難以採信。故原告主張上開所 列3筆費用均非屬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容有誤解,不足採 認。  2.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11頁)與退款證 明書(原處分卷1第13頁),有關Signnature of Purchaser 欄均無蓋用公司大小章或原告代表人員之簽名;退款證明書 上亦無記載退款日期,且細繹買賣契約書與退款證明書上De aler Acceptance欄「Jessie」之簽名方式,以肉眼判斷, 其筆劃、勾勒方式已不同,難認出於同一人之字跡,原告訴 訟代理人亦表示不清楚Jessie之身分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是以,本件雙方買賣之系爭車輛為高單價商品,衡諸交易 常情,契約雙方當事人就交易商品之價格、品項及配件等內 容磋商達成共識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並用印。反觀原告 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退款證明書,欠缺買方用印及退款日 期核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及退款 證明書之真實性,實有疑義。又觀諸原告主張收到M公司退 款CAD 29,700之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單(原處分卷1第14 頁),該通知單記載之匯款人為「MAXEME AUTO LEASE LTD. 」,並非為M公司之名稱,且該通知單所載國外入帳日為111 年8月9日,距離本件報關日期110年10月14日,已間隔10月 餘,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  3.被告審認匯款單據所載金額CAD 122,000與進口報單原申報 價格及報關發票所載價格CAD 88,000不符,遂透過駐外單位 協查聯繫M公司查詢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經駐美國代表處 經濟組於111年1月25日函覆略以:「經以電話及電郵聯繫國 外供應商M公司(官網名稱:醫車坊)協助確認實際交易價格 及提供存檔資料供參,M公司員工允諾將請負責人(Mr.Kent) 回復,惟迄未獲復,嗣再電詢,則獲負責人不在辦公室、外 出、開會中等推託言詞。」等情,有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 1年1月25日110F4796函(原處分卷1第71頁)在卷可佐。另駐 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則於112年1月5日函復略以:「說明:… …二、依據加國稅務局官網資訊,在加國各省出口貨品,依 據特定不同貨品、是否為加國居民、居住之省份,以及是否 已進行貨品及服務稅(GST)或合併銷售稅(HST,即GST+PST( 省銷售稅))之稅務資訊註冊等,一般均需徵收GST或HST,除 非符合特定免稅條件。……四、有關查證旨揭車輛之課稅及退 稅情況,本組業洽繫M公司,然迄今未獲復。」,有駐加拿 大代表處經濟組112年1月5日加經字第1120000002號函(原處 分卷1第72-73頁)在卷可佐。嗣本院審理時原告聲請再次函 詢M公司有關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乙節,經本院透過外交部 協助向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查詢有關M公司退稅及交易資料 乙節,業經函復略以:「……二、本處經數次洽詢加拿大稅務 局確認本案M公司退稅申請與提供相關資料,頃獲該局回復 加拿大商品服務稅與合併銷售稅(GST/HST)退稅規範,惟未 回復本處所詢M公司退稅申請資料(如附件)。另本處多次洽 繫M公司提供本案相關交易文件,迄未獲復。」等情,有駐 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113年11月13日加經字第1130000159號 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85頁、第287-290頁、第293-295頁) 在卷可佐,是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觀之加拿大稅 務局資料可知,依消費稅法第261(1)條規定,在不需要支付 產品服務稅/消費協調稅之情況下,卻支付產品服務稅/消費 協調稅者,加拿大稅務局將退稅。申請人必須透過GST189表 格「產品服務稅/消費協調稅退稅一般申請書」提出申請, 附上發票、付稅證明及關於誤付金額之其他資料,退稅申請 必須在誤付稅金之日起2年內提出(本院卷第294頁)。原告雖 陳稱加拿大各省確有課徵5%、13%不等之銷售/消費協調稅(H ST),且可以申請退稅,M公司已將退稅款退還給原告,並非 虛構云云。惟原告未依加拿大稅務局消費稅法之規定提出M 公司已辦理退稅之書面證明文件,其所提出之未載日期及未 用印之退款證明書,難認為真,自難據此作為M公司已將退 稅款退還給原告之論據。  4.另原告主張依賓士GLE53型號車輛於2022年加拿大賓士經銷 商之售價僅為CAD 99,900,依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折舊系爭 車輛後僅為CAD 89,910,被告卻以CAD 122,000核定系爭車 輛之完稅價格,顯屬過高等語。惟查,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 35條規定可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 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 ;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 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 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 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 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 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 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 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 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 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 進行調整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 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 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 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 合理課稅之目的。又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提出之交易文件 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時,海關應先依關稅法 第31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 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其他不 能情事,再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 、類似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續依同法第33條規定,按國 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或依納稅義務人請求,改按計算價格核 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 情事,則繼依同法第34條規定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 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 ,始得按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 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同時須 按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辦理,就折舊年份之計算則 應依同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查被告就系爭車輛依關稅法第2 9條規定,按查得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金額CAD 122,000核 估完稅價格,自與關稅法第35條規定無涉,而無核估作業要 點第4點折舊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 難採認。  5.原告雖提出其在國內銷售與系爭車輛同款之其他車輛之銷售 發票(本院卷第367頁)及匯款資料(本院卷第369頁)佐證系爭 車輛之車價確為CAD 88,800乙節。惟查,同款型之車輛會因 汽車配備之不同而有不同價格之差異,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資 料充其量僅能佐證其在國內所銷售該車之價格,而無法據此 作為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 ㈤、綜上,原告主張各節,核無可採。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誠實 申報乃其應盡之義務,其確有故意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 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被告依上開法規及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24

TPTA-112-地訴-60-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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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39號 原 告 黃苓語 被 告 俞亭安(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起訴請求給付報酬,惟 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4年2月10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 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 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4

PCEV-114-板簡-539-20250324-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張耀豪 被 告 李文啓(即李東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東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文啓為被告李東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李東松訴請損害賠償,惟李東松已於 起訴後民國114年1月11日死亡(見個資卷),其繼承人為其 父李文啓,且李文啓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連(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個資卷)。又李東松既已死亡,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繼承 人李文啓聲明承受訴訟,惟李文啓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 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李文啓為李東松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原小-7-20250324-1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B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弘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勞資爭議 ,另涉及原告對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一147頁姓 名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故本判決不揭露得識別A女之相 關身分資訊,僅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記載。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隆,嗣由甲○○接任之,而甲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請求:「⒈確認原告為被告領班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6,371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9頁)。  ㈡嗣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12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前一個月之全 月工資116,371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143頁)。因上開 訴之變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 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依上 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79年1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約定次月1日、15日領取前一 個月上半月、下半月之薪資,嗣於111年8月1日起,擔任被 告船體工廠起重工廠領班(14職等14職級)及A女主管(下 稱系爭契約)。  ㈡伊自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係因A女請伊協助並提供門禁卡 或複製磁扣,伊始會代A女打卡;又伊於111年11月、112年1 2月6日夜間加班時,是應A女之主動要求,始會於111年11月 替A女刮痧、於112年2月6日替A女拔罐。  ㈢詎被告先於112年4月11日決議將伊調降為船體工廠内業一場 技術師(12職等15職級),並以伊「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 刷卡經查證屬實」記伊大過1次,以伊「利用夜間加班時間 替女性下屬進行刮痧、拔罐等民俗療法」為由,對伊記過1 次,另於112年4月24日以原告船管字第1126650238號令公佈 上開懲戒(下稱系爭懲戒)。  ㈣被告復於112年4月25日就系爭懲戒所涉情事,改以伊「代人 打考勤卡或刷卡經查證屬實」及「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 損公司聲譽」為由,各記伊大過乙次,並於112年4月26日以 原告船管字第1126650513號令公佈。被告又以伊1次記大過2 次為由,不經預告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另將上開 情事以聯絡單於112年4月27日交予伊(下稱系爭解僱)。  ㈤系爭懲戒就代打卡的行為,對伊及A女各為記大過、記過之處 分,違反平等原則,且如伊違反原告從業員獎懲要點(下稱 系爭要點),依系爭要點第8條,被告亦僅能採取降級「或 」記過之懲戒手段,但系爭懲戒對伊是降級「且」記過,自 不合法。  ㈥被告於系爭解僱未明確告知該解僱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終止依據,又被告片面指述伊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 6項部分,未同時檢附事證,通知單上亦未記載涉及A女相關 情事,違反最後手段性,伊既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 情形,系爭解僱當屬無效。  ㈦伊於112月3月之工資為116,371元。被告短發伊依12職等15職 級計算、自112年4月26日至同月30日為止之工資12,665元, 以及依14職等14職級計算、自112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為止 之工資116,371元,共129,036元【計算式:116,371+12,665 =129,036】,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  ㈧系爭解僱既屬無效,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預 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仍應按月給付工資,故依民法第48 7條前段,另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前一個月 按14職等14職級計算之工資116,371元。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111年12月3日、同月10日、同月31日及112年2月28 日,在A女已向原告表示,可用自己休假外出照顧病父之情 況下,仍主動替A女代打卡(下稱甲行為)。  ㈡原告又於111年11月底、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6日、112年 3月2日夜間加班時,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工廠休息室( 船段搬運機停機棚上方,下稱系爭休息室)以要幫A女拔罐 、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裸露背部, 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下 合稱乙行為),A女因而於112年3月15日就乙行為向伊申訴 受到性騷擾。  ㈢原告之甲、乙行為已分別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8款、第16款 ,經伊之獎懲審議委員會(下稱獎懲會)於112年4月11日決 議就甲行為記大過1次、就乙行為記過1次,並決議如原告就 乙行為經被告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性騷申評會)調 查成立性騷擾,將再行召開獎懲會。嗣乙行為經性騷申評會 於112年4月21日決議成立性騷擾,故獎懲會於112年4月25日 第4次決議就乙行為改記大過1次,依系爭要點第4條,係以 事實發生經核定生效日為準,故伊至113年4月25日始確信原 告有違反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此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情事,伊於翌日即112年4月26日依系爭要點第4條第3項逕行 解僱原告,未逾30日除斥期間,故兩造間僱傭關係經伊合法 終止,伊毋庸給付原告112年4月26日後之工資。  ㈣另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另案),就乙行為中112年2月6日部分,已認定 原告犯強制猥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足見原告對 A女所為已屬刑事犯罪達情節重大程度。  ㈤另就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刷卡者,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8項 ,本須記大過。但因A女是受迫於原告並非主動託原告代打 卡,且事後已主動舉報,獎懲會始對A女僅記過,該等懲戒 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另原告係依系爭要點第8條,對甲行為 記大過、乙行為記過;原告所稱降級係因原告對A女進行甲 、乙行為,已無法勝任主管工作,始依伊從業員升遷要點( 下稱升遷要點)第24點,將原告調任非主管職位,並將原告 自14職等調降2職等至12職等。  ㈥如認原告於112年4月19日應已變更職務為12職等15職級之技 術師,原告已未能領取主管加給,況全勤獎金、加班費需該 月全勤或有實際加班始發放,固定勤勞加給、變動勤勞加給 需依考勤績效核發,均非固定項目,大月加給係遇該月具31 日始會發放,原告按月應給原告之工資數額僅為12職等15職 級之本薪75,995元,伊並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主張扣除原 告於他處服勞務所得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為 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此致原告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有無實行甲行為?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1年8月1日開始擔任A女之主管(本院卷 一第258頁),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11年12月3日、同月10 日、31日及112年2月28日,在A女已向原告表示,可用自己 休假外出照顧病父之情況下,仍主動替A女代打卡等語(即 甲行為),原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期日有代A女打卡(本院卷 一第258頁),惟主張:111年12月3日是A女持自己的卡片請 伊代打卡,111年12月10日後是A女自行複製門禁卡請伊代打 卡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58頁)。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除已提出A女於112年3月15日受 原告管理處人員訪談之訪談紀錄表、於112年3月21日與被告 企業工會理事長之訪談紀錄作為證據外(本院卷一第145頁 、第147頁),A女亦在刑事另案具結證稱:伊父親於111年1 1月確定罹癌,原告知情後,跟伊說可以幫忙代替打卡,原 告去複製磁扣代伊打卡等語(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 ,復查原告與A女間如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訊息中會揭 露致識別A女身分資訊者,皆以符號◎予以代稱):  ⑴、111年11月11日:(原告)明天沒啥人加班需要先走我代刷 也沒問題,看妳,如果先走要帶件便服(本院卷一第162 頁)。  ⑵、111年12月3日:(原告)上班卡已刷,沒事進公司晃一下 ,如果有進12點~12點50進別刷卡蛤、不刷卡、不刷卡、 不可刷卡報告完畢(本院卷一第163頁)。  ⑶、111年12月12日:(A女)◎哥,◎◎和◎◎已經發現星期六加班 的事了,我覺得加班這部分不能再用那個方式了。(原告 )有跟你說什麼嗎?(A女)怕會被舉報。(原告)沒事 了我已經和他們兩個說了(本院卷一第164頁)。  ⑷、111年12月31日:(原告)刷下去了、慢點進來沒關係,但 不可以刷卡(本院卷一第165頁)。  ⑸、112年2月27日:(原告)看完回一下恁◎哥才知道是你刷卡 還是我刷卡。(A女)我明天不一定會去。(原告)我自 己看著辦,盡量就好(本院卷一第166頁)。  ⑹、112年2月28日:(原告)有刷下去喔,◎◎有問記得說在現 場(本院卷一第166頁)。  ⒊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早於111年11月就曾主動告知A女可 替其代打卡,而A女於111年12月間,因擔心遭同事舉報,曾 向原告表示欲中止不實打卡時,屬主管之原告,除未同意中 止協助外,反向同事說明,藉以降低A女遭舉報之風險。而 依原告與A女同事、即訴外人楊◎◎,於112年3月25日與被告 之訪談紀錄稱:伊12月份某週六加班,發現便當多一個且A 女不在,於次週之週一向原告表示「不要做代打卡,不妥。 」原告回應:「A女父親生病要看醫師,A女需要假。」要伊 不要管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89頁),益徵原告於他人提醒 不應持續代打卡時,仍執意違規。  ⒋而於A女向原告表示:伊112年2月28日不一定能至公司,原告 仍回以「我自己看著辦,盡量就好」等內容。嗣原告於112 年2月28日代A女打卡後,亦主動提醒A女應配合說謊。是依 上開互動情境,可見被告辯稱A女是受原告慫恿及幫助,而 有4次不實打卡情事,確為可信。  ㈢原告有無實行乙行為?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底、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6 日、112年3月2日夜間加班時,於系爭休息室以要幫A女進行 拔罐、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裸露背 部,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 等語(即乙行為),原告固不爭執曾於111年11月底、112年 2月6日,請A女將外衣反穿、裸露背部,於111年11月底對A 女之手臂、小腿、肩膀、背部及頸部刮痧,於112年2月6日 對A女進行拔罐,惟稱上舉均係A女主動要求,另否認曾於11 2年1月31日、112年3月2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本院卷二 第70頁至第74頁)。 ⒉經查,A女在刑事另案時具結內容如下(下述證言,合稱為系 爭證言):  ⑴、於111年11月底某日,於原告要伊加班做教材時,原告稱伊 之過敏體質可按壓穴道,並稱於外示範會遭人誤會,要伊 至貨櫃屋將上衣反穿,按壓伊之手跟腳,把伊扣子解開( 本院卷一第340頁至第342頁、第352頁至第353頁)。  ⑵、於112年1月接近過年時,原告藉加班名義留伊下來,要求 伊幫忙原告拔罐、走罐,伊照原告意思做完後,原告站起 來對伊說「妳一樣把衣服反穿」,伊回以「不用了,我不 要」(本院卷一第353頁)。  ⑶、原告於112年2月6日又以加班名義留伊,要伊至貨櫃屋等, 還說不會留太久,嗣原告對伊說「妳把衣服反穿」,講完 馬上轉頭就走,伊立刻衝出去,見原告端一盆熱水上來, 伊向原告表示「不用了,我不要」。原告又問「為什麼不 要?為什麼不要?」,伊才說「肩膀隨便按一按就好」, 原告回以「好,那我們肩膀隨便按一按就好。」(本院卷 一第355頁至第356頁)  ⑷、伊112年2月6日進去貨櫃裡,原告把門鎖上、按壓伊肩膀幾 下之後突然說「妳把衣服反穿」,於貨櫃屋在伊身後將衣 服反穿,原告將伊扣子解開、將伊之內衣(即胸罩)肩帶 移到旁邊、又解開內衣扣,刮痧、拔罐結束後,原告把伊 衣服下拉至露出肩膀處,直接將手伸到衣服內衣,用手觸 碰肌膚及上胸範圍,並以四指手指頭橫向移動方式,先按 壓伊左上胸、再按伊右上胸,之後要伊按壓胸部中間之穴 道,伊預備自己按時,原告突然將右手食指伸過來,伊下 意識將原告手拍掉,但原告的手滑過伊右胸部,嗣被告叫 伊衣服穿好、到貨櫃外面等,伊有看到被告勃起(本院卷 一第342頁、第354頁至第363頁)。  ⑸、伊於112年3月2日下班牽摩托車時,原告對伊說「你等一下 幫我拔罐」,伊回以「我有事,我要走了。」原告說「一 下下而已,不會讓你留太久,待會請同事把罐拿下來」, 伊還是拒絕,原告即稱「好啦、好啦、算了」就走了(本 院卷一第367頁)。  ⒊另查A女與原告於112年2月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下:  ⑴、(A女)…你說如果我沒辦法接受,我就直接說,我今天是 直接拒絕了,說不用走罐拔罐,可是好像沒用,甚至你叫 我自己按胸部中間的穴道時,你讓我有一種被侵犯的感覺 ,我一直告訴我自己你是關心我,但好像沒有得到尊重, 因為我也已經拒絕過了…我覺得如果是家人、朋友,彼此 之間也都應該給予尊重。 ⑵、(原告)對不起,◎哥錯了,讓妳委屈了,如果是家人朋友 彼此之間都應該給予尊重,◎哥沒做到,可以得到妳的諒 解嗎?我今天傷了一個信任,我的朋友和家人,自以為是 的關心,卻沒顧慮到◎◎的感受…◎哥對你的傷害,不敢請求 諒解,只求妳未來日子順心…(以上內容,下合稱丙對話 ,本院卷一第180頁)。  ⒋於112年2月16日,原告亦曾傳遞下列訊息予A女:信任一個人 是那麼不容易的事,我的自以為關心,竟然讓我既是家人又 是朋友的◎◎,如此不舒服…我竟然還有臉說從頭認識, 不知 道侵犯感覺已造成了嗎?越想越氣自己…(下稱丁訊息,本 院卷一第182頁)。  ⒌如將「系爭證言」比對「A女在112年3月間受被告所為的訪談 、A女對原告所為之申訴調查報告、A女與被告企業工會理事 長之訪談紀錄、A女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內容 (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87頁),可見 A女就其與原告自111年至112年所為互動,涉及拔罐、刮痧 等情事,就時間、事由、相關言談前後指述確為一致。  ⒍而觀丙對話,於112年2月6日A女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因 伊拒絕無效、有受侵犯感受時,原告未為立即反對之陳述, 反而向A女致歉。而依丁訊息之內容,可見原告於112年2月6 日後,有嘗試與A女修復關係,惟仍表示自責。則依原告與A 女之之往來互動,可見原告未於第一時間質疑或駁斥A女說 法,反係持續表達歉意並嘗試與A女修補關係,可認原告實 於112年2月間具有愧於A女而悔過之回應。  ⒎而A女與原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3月有上述互動後,A女嗣自 112年4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接受高雄市兒童青少年 與家庭諮商中心之心理諮商長達數月,臨床心理師於諮商摘 要記載: ⑴、A女於諮商前期,提及事件會出現表情愁苦、哭泣、手部顫 抖等情緒反應,諮商後期,因收到開庭通知晚上睡眠困擾 亦有焦慮或逃避之情事。 ⑵、A女具有創傷經驗再現、逃避相關事件、對周遭事物維持警 戒、失眠、注意力難以集中、A女與過往維持日常生活角 色功能有所落差,且以上行為表現時間持續超過1個月以 上。綜合上述行為表現評估,符合DSM-5精神疾病診斷與 統計手冊當中提及的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另有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覆結果及諮商紀 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 ⒏則自A女經診斷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向不同單位指述 事件內容具有一致性、原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所 呈現之互動,併觀原告於A女告知拒絕無效或受侵犯之感受 後,未為否認,而有向A女致歉、欲嘗試修復關係、自責等 情,應可認定A女之系爭證言為真正。  ⒐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曾以要 幫A女進行拔罐、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 、裸露背部,原告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 行拔罐、刮痧等舉,應屬實在,而綜合相關事證,上開行為 應認係原告提議、遊說A女反穿上衣以供原告拔罐、刮痧, 而非A女主動要求原告進行。再依系爭證言,原告另曾於112 年1月時曾要求A女將衣服反穿,欲替A女拔罐、走罐,惟遭A 女拒絕,原告又曾於112年3月2日請A女協助原告走罐,惟亦 受A女所拒,堪可認定。  ㈣系爭懲戒是否合法?  ⒈按懲戒(包括解僱在內)處分之作成,固應具備實質正當性 及符合比例原則,惟就實施懲戒之程序,法律未設明文規定 ,故雇主於作成包括解僱在內等懲戒處分前,除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另有約定或規定外,尚無應遵循特定程序之義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從業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降級或記大過:十六 、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公司聲譽者。十八、託人或代 人打考勤卡或刷卡,第一次被查處者。所屬直屬主管連帶處 分。」為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第18項所規範(本院卷一 第39頁至第41頁)。又按「本公司副總經理(含)以下之主 管人員,因個人身心狀況不佳,或其他因素無法勝任主管工 作,或年度考核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報調任非主管職位 …依上開情形,主管人員調任非主管職位,調降職等薪級如 下:㈠主管人員調任非主管職位,係因個人因素無法勝任主 管職務,視情節輕重程度,得調降調任前低1等至2等,核支 較原支薪級低1級至3級薪,如下表(表單內容詳附表)。」 另為升遷要點第24點所規範(本院卷二第119頁)。  ⒊經查,獎懲會於112年4月11日112年第3次會議議程,就原告 及A女之懲戒提案原為:原告於夜間加班時間替女性下屬進 行刮痧、拔罐,遭該廠提報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公司 聲譽,擬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規定記大過乙支。又A女舉 報原告替其代打卡,擬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8項各記原告、A 女大過乙支等節。有會議議程可證(本院卷一第239頁)。  ⒋嗣獎懲會決議原告行為不檢部分,因涉及性騷擾且仍於調查 過程,故多數委員建議就「利用夜間加班從事非公務行為」 ,先依違反系爭要點第9條第16項「違反公司法令或規章紀 錄,情節輕微」對原告記過乙支,並視4月17日性騷申評會 之調查結果,若原告確定成立性騷擾,再召開獎懲會,改依 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審議。而就代打卡部分,維持對 原告記大過,但考量A女是受主管壓迫、又主動向公司舉報 ,改為記過乙支,且因該等情事,認定原告明顯不適任主管 職,故決議依升遷要點第24點調任非主管職,亦有會議紀錄 可查(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3頁)。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懲戒就代打卡部分對伊及A女各為記大過、 記過,違反平等原則等。惟查,A女是受原告慫恿及幫助, 始有4次不實打卡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屬A女之主 管,除違反監督管理職責,基於私情鼓動A女不實打卡外, 亦於過程中,不理會其他同事之勸阻,執意為之,反觀A女 於過程除曾有中止不實打卡之意思,亦於性騷擾訪談過程, 主動提及個人有託原告代打卡,未隱匿個人之違規行為,顯 然原告所犯情節較A女為重,被告基於不同情節,給予記大 過、記過之相異處分,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  ⒍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要點第8條,被告僅能採取降級「或」記 過之懲戒手段,但系爭懲戒對伊是降級「且」記過,亦不合 法。惟原告曾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以主管身分,持續協 助A女代打卡,又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或主動要求A 女於工作場所替其拔罐、走罐,或令A女於系爭休息室此密 閉空間中上衣反穿、裸露背部,供原告對其施以刮痧、拔罐 ,考量上開違規情事,皆屬原告於職務關係中,利用機會針 對受自己監督之A女所為,則獎懲會認定原告因個人因素無 法勝任主管職務,並依升遷要點調任非主管職位並調降職等 、薪級,應認為具相當之合理性與正當性。況升遷要點,亦 無規範被告於調任、降職、降薪級應遵循如何之程序,尤其 被告先前業已約談原告、A女及其他員工,綜合認定原告有 違反升遷要點之情事,對原告所為降級,自無不合。此外, 被告既非係依系爭要點第8條同時記大過並降級,業如前述 ,則原告指謫被告系爭懲戒不合法,當屬無據。  ㈤系爭解僱是否合法?  ⒈原告是否具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系爭解僱是否符合 最後手段性?  ⑴、又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行為倘與他方當事人(事業主)之事 業活動有直接關連,而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 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時,若雙方就事業 主有終止契約權利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 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 且是否有該當行為,事業主應有依相關約定認定之權限。 倘非恣意為之,亦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76號民事決意旨參照)。而如勞工有機會得以知悉或現 實上已知悉工作規則之內容,該工作規則即得為勞動契約 一部,進而拘束勞僱雙方。  ⑵、經查,系爭要點既於第4條第3項記載「一年內累積大過二 次,未經抵銷者應予除名」(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 ,且於系爭要點第8條亦詳載各種得記大過之事由(本院 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如具體檢視勞工遭被告記大過之 事項,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等要件 ,應可認定該名勞工已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甚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並 可認定雇主業具合法終止事由存在。  ⑶、又按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 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審酌原告擔任A女主管後,曾有下列行為:   ①111年11月底,使A女在密閉之系爭休息室,讓A女上衣反穿 、裸露背部,對A女為手臂、小腿、肩膀、背部及頸部刮 痧。   ②111年12月間,共有3次基於私情主動協助A女代打卡,縱A 女已欲中止不實打卡,另經其他同事勸阻之時,均未即時 停止,仍執意持續代A女打卡。   ③112年1月,以加班名義留下A女,讓A女替原告拔罐、走罐 後, 嘗試要求A女反穿上衣,惟遭A女拒絕。   ④112年2月6日又以加班名義,再次讓A女至系爭休息室,令A 女反穿上衣、裸露背部,替A女拔罐過程,自行解開A女上 衣、胸罩,用手碰觸A女左、右上胸,再以A女按壓胸部中 間穴道為由,不當滑觸A女右胸。112年2月6日至3月2日前 ,兩次以通訊軟體向A女致歉。   ⑤112年2月28日再次替A女代打卡。   ⑥112年3月2日再次請求A女替原告拔罐,惟遭A女拒絕。  ⑷、另查原告於112年2月6日對A女所為,經本院於113年8月27 日判決原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一審判 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6頁,該案經原告上訴 ,尚未確定)。復查原告於112年3月間受被告訪談時,均 否認於刮痧、拔罐過程與A女有何肢體碰觸,亦否認有替A 女代打卡,有訪談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 50頁),可認原告就其所為,於112年3月系爭懲戒、系爭 解僱前,皆未能即時坦認悔過。  ⑸、考量原告為A女之主管,惟利用其職場之優勢地位,協助下 屬不實打卡,另利用工作環境,要求A女進行與職務無關 之刮痧、拔罐,甚而多次嘗試於密閉之休息室內要求A女 上衣反穿,亦有於A女裸露背部過程自行解開A女扣子、胸 罩,以手觸碰A女胸部之舉,使A女驚懼、排拒並已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則原告之違規情節非輕,亦使公司內可 能與原告互動之員工,有鑑於上開情事,而恐於處在不安 全之工作環境,已實質折損下屬對主管之信賴,確實已嚴 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之維護,對被告經營之企業形象造成 相當之危險及傷害。如僅對原告施以職務調動、記過之懲 處,將使他人憚於與原告共事,增加被告人事管理之困難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系爭契約,應堪認定。 ⑹、再觀被告112年4月24日之公司令,已清楚記載原告獎懲事 由為「利用夜間加班時間替女性下屬進行刮痧、拔罐等民 俗療法」、「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刷卡經查證屬實」( 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予原告之聯絡單,亦載明原告係 因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第8條第18項,故依系爭要 點第4條第3項不經預告而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 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見被告已明確說明解僱原告之相 關規範,可使原告了解終止事由及依據,並讓原告知悉具 體違反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為何,應認被告已明白告知 解僱事由,附此敘明。  ⒉系爭解僱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 文。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 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 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伊雖於112年3月15日接獲A女性騷擾申訴、並告 知原告有代A女打卡情事,但僅有A女知悉相關內容,且不 知獎懲會之懲處情事,原告是至112年4月25日才有一次記 兩大過之事實,故伊於112年4月25日前亦無從解僱,故「 知悉」時點應以114年4月25日起算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 至第93頁、第22頁至第24頁)。經查:   ①按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情事實,需對性騷 事件進行調查,且就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 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是被告於 112年3月間接獲A女性騷擾申訴後,於112年3月15日起至1 12年3月23日止,陸續訪談A女、原告、渠等同事,有訪談 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89頁至 第190頁),嗣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做成調查報告,依調 查結果提性騷申評會決議(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 ,而性騷申評會於114年4月21日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另 有性騷申評會112年第1次會議出席簽名單、會議紀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   ②考量被告就原告是否曾為乙行為及原告具體所為是否該當 性騷擾情事,依法尚須進行查證,且性騷申評會是至114 年4月21日參考查證資料,才認定成立性騷擾,獎懲會則 是於112年4月25日112年第4次決議,才決議撤銷112年第3 次決議原本對原告依系爭要點第9條第16項之記過處分, 改以原告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記原告大過乙次,且 因原告同時違反「代人打卡」及「行為不檢(性騷擾)」 等情事各記大過一次,故依系爭要點第4條第3項以一次記 兩大過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自奉准之次日生效,另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9頁)。   ③是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一事,應係於114年4月21日於性騷申評會決議性騷擾事件 成立,始有所確信,其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之30日除斥期 間,即應自斯時起算。故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將上開情事以聯絡單於112年4月27日交予原告, 並未逾除斥期間。從而,被告以系爭解僱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合法終止,原 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之工資129,063元,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請求被告自112年7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371元本息 部分,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情節輕重程度 調降職等 調降薪級 核支薪點 輕度 調降1等 調降1級 核支提降1級薪點 中度 調降1等 調降2級 核支提降2級薪點 重度 調降2等 調降3級 核支提降3級薪點

2025-03-21

KSDV-112-重勞訴-18-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商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6號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林文川 鄒宗一 林菘郁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沛曛律師 輔助參加人 海洋委員會 代 表 人 管碧玲 訴訟代理人 李奕德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2年2月24日交 訴字第11100395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 世棟,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 第11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巡邏船「海瀛」(船舶編號OOOOOO,下稱系爭船舶 ),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3時靠泊基隆港小艇碼頭時,有船 舶漏油汙染之情形,被告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1款規 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11月21日航北字第 1113113826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 部以112年2月24日交訴字第111003957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應適用海洋污染防治法(下稱海污法)第16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不予處罰:系爭船舶排洩燃油入海之行為, 同時符合商港法第37條第1款「排洩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 」及海污法第30條第1項「船舶之油或其他污染物質未依 規定排洩於海洋」,而關於商港區域之海污事件,應有海 污法之適用,商港法漏未規定「不罰的海洋污染行為」, 並非立法者有意排除,就商港區域有該當海污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罰的海洋污染行為」之污染行為者,應適用 或類推適用海污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參照「防止船 舶污染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下稱MARPOL公約 )附則I第4條,針對不應處罰之排放行為,僅排除因故意 致船舶受損導致之排放行為,海污法第16條第2項亦應從 其解釋。而本件係因船體損壞致燃油溢流至艙底,輾轉造 成保障船隻及人員安全之艙底水泵自動啟動,始將燃油排 洩入海,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故本件已該當海污法第16條 第2項第1款之「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安全」之要件,不予 處罰。   ⒉原告就本件漏油污染並無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針對船 舶損害部分,原告已提出於系爭船舶報廢後仍自主從事定 期檢驗之紀錄,足見原告就系爭船舶之狀況,已善盡維護 之注意義務。又原告身為公務機關,其員額受法定人事編 制及公務員任免詮敘程序之限制,無法就已報廢之船舶獲 得最高人事主管機關核可配給專用員額,此與私人單位能 依其自由意志僱用人數不同,故原告僅能在既定人力不變 之條件下,勉力達成每日至少1人負責系爭船舶,已較一 般停泊未作業之船舶管理更為慎重,亦足證前述原告已善 盡注意義務,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系爭 船舶所屬單位之「技工」無法作為加班人力使用,故原告 雖盡力維持1人負責系爭船舶,但實際上並無可能確保任 何時間均由擁有「機電(輪機)」專長之船員留守。故原 告基於上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限制,造成人力及專業不足 ,始造成本件漏油污染,原告應無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答辯要旨:   ⒈商港區域內漏油事件無適用MARPOL公約附則I第4條,原處 分依商港法第37條第1款、第63條第1款裁處,並無違法: 商港法第37條未有適用例外之明文,且交通部就商港區域 內之漏油事件等商港安全管理事項,未依商港法第75條公 告採行MARPOL公約附則I第4條之規定,作為在商港區域排 放污水之免責事由;況系爭船舶並非航行於國際航線適用 國際公約之船舶,難認有MARPOL公約之適用。   ⒉原告就本件漏油污染應有過失,且非不可預期:系爭船舶 使用期間已逾20年,自可預期該船舶會出現設備零件老化 、故障等問題,應加強檢查維護,原告既仍使系爭船舶維 持一定油量,對於系爭船舶之安全及防污設備,自應確實 進行檢查測試及維護,不得因系爭船舶正辦理報廢程序, 即得疏忽管理;再者,原告使用系爭船舶已逾20年之久, 對於一般船舶管理操作,應可清楚知悉艙底水泵由手動模 式調整為自動模式之風險,原告自應特別加強教育訓練, 並隨時巡查艙底水位,然本件系爭船舶之洩漏油量高達約 300公升,值班人員均未發現漏油情形,實難謂原告有隨 時注意船舶狀況,並針對緊急情形即時應處。原告為圖方 便將艙底水泵改為自動模式,於發生漏油情形後,復未能 及時手動關閉艙底水泵,原告雖非故意,但依上開情節實 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具有過失,且原告並非事 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改善或避免上開疏失,不具有「無期待 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原告就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1 款行為,主觀上應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商港區域內漏油污染事件得否適用海污法第16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處罰? (二)原告就本件漏油污染事件得否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 (三)原告有無過失或欠缺期待可能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    商港法第37條第1款:「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 區行為: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 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同法第63條第1款:「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 長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 令其停工:一、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洩污油水或 其他污染物;或違反同條第二款規定」。 (二)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ll1年7月1日航北字第ll00000000號 函暨被告所屬北部航務中心港區管理巡查單及存證照片、 111年8月19日系爭船舶於基隆港漏油案審議會議紀錄、中 華海事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二)、原處分、訴願決定 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商港區域內漏油事件,並無海污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適用:   1.按100年6月14日商港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點明示:「二 、將商港區域内之『污染防治』增列為本法立法目的之一, 並配合港區實務管理需要,明列港區污染行為之違法態樣 ,並參考相關環境保護法規調整罰責規定,俾建立港區内 污染行為之管理機制。至港區外海水污染管理,已逾越本 法規範範圍,應回歸海洋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修 正第37條至39條、……第63條」(本院卷第241-242頁), 又依交通部114年1月16日交航字第1139800414號函所示: 「二、MARP0L附則I『防止油污染規則』旨在預防船舶運輸 過程中可能造成之海洋油污染,其規範重點為適用船舶之 設計建造、船舶設備防污性能操作性要求以及檢驗與證書 核發標準。……三、就MARPOL公約附則I第4條之適用例外, 是否適用我國商港區域内之漏油事件部分,說明如下:( 一)MARP0L公約附則I第15條規定,船舶原則禁止自船上 排放油類或含油混合物入海,僅在正常航行下,經認可之 油水分離設備處理後,方得排放濃度不超過15ppm之含油 水。復依第4條規定,非因人為疏失或故意行為造成船舶 或其設備損毁或意外事故導致油污染,或為保障人命安全 或避免更大危害所採取之緊急處置,例外不適用第15條規 定。(二)依據船舶法第30條第1項及船舶檢查規則第3條第 2項規定,航行國際航線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國輪,應依M ARPOL公約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證書;前述適用船 舶雖應遵MARP0L公約規範之檢查標準及要求,惟該污染行 為倘有達反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法或商港法等法規,仍應受 各該法規處罰。商港法第37條未有適用例外明文,且本部 就商港區域内之漏油事件等商港安全管理事項未依商港法 第75條公告採行MARPOL附則I第4條,爰無適用該條例外規 定作為免除『商港法禁止於商港區域内排放汙油水』責任之 事由」(本院卷第283-284頁)。   2.是依上開商港法及其立法說明、函釋可知:停泊在商港區 域內之船舶,因其海損風險顯較航行於國際航線之運輸船 舶為低,且商港區域內之設備繁雜,故就船舶停靠之營運 管理亦與船舶運輸之管理不同,基於特別法優先原則,就 「港區內」污染行為之違法態樣及其處罰規定,應優先適 用商港法第37條規定,而排除海污法之適用。從而,原告 主張本件商港區域內之漏油應適用海污法第16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免罰云云,洵無可採。 (四)原告就本件漏油污染行為並不該當緊急避難要件:      1.按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1款「商港區域內排洩污油」之裁 罰,固無海污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但仍屬違反 行政義務之處罰,自應以其行為具不法性為前提,如符合 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者,仍不應處罰。又按行政罰法 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 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 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 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 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 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 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 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 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 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 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 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 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 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 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 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 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 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 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 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 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 ,此時方屬所謂「必要」。「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 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 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 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 ,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 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 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 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 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 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 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 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避難人所生 之危難,係因避難人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諸如蓄意招致 危難,或其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 發生)所致,依上開說明,主張避難人根本不該當緊急避 難要件,即不得阻卻其違章行為之違法性。   2.經查,原告對系爭船舶設備老舊、水泵設定為自動排洩之 可能風險應得預見,事前本負有預防油污外洩之義務,且 依其情形並無不能防止之正當事由,卻未予事前防範而致 本件漏油污染事件,當有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 該危難之發生(原告具過失及期待可能性部分,詳如下述 ),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杜絕原告以事前怠為防範行 為,作為其規避行政法上義務之卸詞,該危險狀況應非屬 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危難」,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其 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1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該當 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再者 ,緊急避難係犧牲他人利益以保全自己利益,兩者之利益 衝突,必須符合利益衡平原則,茲衡量維護基隆港區內海 水環境保護之重大公益,與原告船齡已逾20年且辦理停航 之系爭船舶免於損壞之利益間,自應以前者為重,原告為 保護其價值有限之財產,犧牲無價之港區環境,難認符合 緊急避難之要件。原告主張其為緊急避難而應不予處罰云 云,核無可採。 (五)原告就本件漏油污染應有過失及期待可能:   1.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船舶已善盡維護之注意義務,且因員 額及勞基法限制,造成人力及人員專業不足,就本件漏油 污染並無過失及期待可能云云。惟查,系爭船舶於111年6 月24日23時許,因法蘭墊片損壞,導致柴油漏至機艙污水 艙後,艙底水泵高位警報自動啟動,將約300公升污油排 洩入海等情,業有被告所屬北部航務中心港區管理巡查單 及存證照片(訴願卷第28-33頁)、111年8月19日系爭船 舶於基隆港漏油案審議會議紀錄(訴願卷第50-51頁)在 卷可查。又查,本案經兩造會同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商船學 系、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及海洋法律研究所3名教授與共 同審議,商船學系A教授審議意見略以:「海瀛艇總噸位 為99.43噸,屬總噸位未滿400噸之船舶,依現有之船舶設 備規則第208條規定,裝置油水分離器並非必要;本件屬 人為疏失」;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B教授審議意見略以: 「此艇於2000年建造,屬於舊艇,年代已久且設備並非齊 全,因此更需確實進行保修與正確操作,使用單位之操作 與緊急狀況處理SOP流程需更加強。法蘭墊片損壞導至漏 油排出300公升,事後雖積極處理與復原海面環境,但污 染海域已是事實,責無旁貸」;海洋法律研究所C教授審 議意見略以:「本案重點在於水泵沒有關掉,若把它關掉 油不會排出去,顯然有過失;至於水泵為什麼調成自動, 源於值班人員的問題,正常有值班人員在的話就不用改成 自動,船擺在那裡為了要減少人力,要說沒有過失恐怕較 為困難。關於過失之認定:基隆關先是圖一時之便,將『海 瀛』號艙底水泵改為自動,已有疏失;而燃油洩漏至艙底 後,又未能及時關閉艙底水泵,致使污油水排洩至港區, 大約排洩300公升後才手動關閉。相關人員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其處置明顯有過失。至於基隆關所提示之 過往維修記錄,亦無法證明其無過失,因為本案是否過失 之認定,為漏油當下之處理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與過 往之維修狀況無關」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訴 願卷第51-53頁)。   2.準此,系爭船舶之船齡已達20餘年,當可預期該船有設備 零件老舊、故障等問題,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船舶已於110 年辦理停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號卷, 下稱北院卷,第23-24頁),於報廢前如仍停泊於商港區 域內,自應加強維護及保修,避免因設備損壞污染港區; 再者,原告將系爭船舶停泊於本案港區,又將艙底水泵設 定為自動啟動,自應加強巡查及人員訓練,以應付緊急狀 況、避免事故,故原告對上開船體老舊、水泵設定為自動 排洩之可能風險,應均有注意義務,且難認有何不能預見 之情形,卻於檢修時未能查出法蘭墊片損壞,導致油污流 入艙底,又將艙底水泵設定為自動啟動導致將油污排入海 中,且未能即時處理,直至油污排出約300公升後始進行 清除,原告就本案漏油污染應有過失及期待可能。原告僅 以勞基法限制及人力不足,主張其主觀上不可歸責云云, 難認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21

TPTA-112-簡-36-20250321-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被 告 黃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應由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江家福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後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1日 宣判,惟本院依職權查知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14日更 換法定代理人為江家福,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是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於該 日應即當然停止,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又為免訴訟延 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 原告法定代理人江家福承受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小-85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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