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廖海有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黃頌保即太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2,1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2,17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鐵工
,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伊與被告於112年
11月10日上午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瑞光國小後方建築物
修繕車棚,被告於伊在車棚上進行修繕作業時,強行爬上,
致車棚無法承受兩人之重量,伊與被告雙雙自約3公尺之高
度跌落,造成伊受有左踝脫臼併內踝骨折及韌帶聯合斷裂之
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為職業災害,並自112年11月10日
起至113年7月15日止不能工作,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伊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依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以伊每
日薪資2,500元、平均每月工作日20日及醫療期間8個月計算
,其數額為40萬元(2500×20×8=400000)。其次,被告為雇
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應注意防止有墜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保持不致勞工墜落之安全
狀態,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樓梯,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防護措施,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提
供符合前揭規定之設備,亦未設置防護措施,致伊不慎墜落
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
項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擇一為有利於伊之
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7
萬2,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共22
萬2,000元,以茲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專業鐵工,伊有工作需求時會詢問其是否
接受承攬,薪水是以日薪及工作有無完成計算,而原告可自
由決定是否接受承攬,並能自行決定施工方法及時間,亦可
另行承接其他工作,故兩造間不具有從屬性,並非僱傭關係
,而屬承攬關係,本件自無勞基法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之適用餘地。又原告為承攬人,就其承攬工作應自負維
持安全之注意義務,則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可言,縱認伊
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亦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
,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其次,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其休養期間日常生活須人協助及避免久站,尚非完全不
能工作,亦無須專人看護,且依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7日行
政裁處書之記載,原告之醫療期間至多僅為101日,原告主
張為8個月,於法無據。況且,伊於原告受傷後,曾多次請
求原告回辦公室上班,工作內容係坐在辦公室確認是否有訪
客,惟原告不願從事此工作內容而曠職,故原告不得請求伊
補償其原領工資,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倘認
原告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其主張以每日1,200元
計算,亦屬過高,應以每日(半日看護)1,000元為適當。再
者,原告之報酬依其實際上工之時間決定,而其並非每日均
為全日班,有時僅為半天班,其半天薪資為1,200元,且其
每月上班日數不足20日,其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
0日止之出工日數共計約110日,其平均工資為3萬9,643元,
原告主張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其原領工資,即非可採。另,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此外,伊已分別給
付2萬元、3萬元及6,000元予原告,而原告領有伊支出保險
費用之團體保險理賠6萬3,528元,前開團體保險之保險費係
由伊支付,如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理由時,此部分之金
額亦應予扣除,共應扣除11萬9,52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由被告指派前往瑞光國小後方
建築物修繕車棚,修繕過程中自車棚上摔落地面,經送往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
救,診斷其受有系爭傷勢。又被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5萬6
,000元予原告,另被告以太銓企業社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
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
邦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已
受領三商美邦公司給付之保險金6萬3,528元。又被告因違反
勞基法第59條規定,經屏東縣政府於113年5月7日裁處罰鍰2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三商美邦公司保戶存
查聯及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29日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9至33頁、第99頁、第105至139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補
償其原領工資4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22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
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依上,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
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
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
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主
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是否基於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如仍具
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
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
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
屬於他人,並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⒊組織上從屬性,即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
特徵。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為僱傭,被告則抗辯為承攬
,查兩造均未提出書面契約,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應
以客觀事實予以判斷。證人黃盟樺到場證稱:伊為被告之弟
,受僱於被告,與原告同在被告所經營之太銓企業社擔任鐵
工,伊之薪水以出工日數計算,每日2,300元,每月出工日
數不固定,原則上週六、日不出工,平日均要出工,可以自
己選擇休假,但只有出工之日數始計薪,而平日如遇有天候
不佳,被告有可能通知不出工,當日亦不計薪,薪資每月10
日、25日發給現金;伊沒有保勞保,健保則係伊自己繳費,
但太銓企業社有以其為要保人,為伊及其他在太銓企業社工
作之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並由被告支出保險費;伊工作時
,因為伊本身有足夠之鐵工技能,除非係伊不會施作之尺寸
或規格,才需有人告知伊要做什麼尺寸或規格,而基本上伊
只要知道尺寸或規格,大部分之鐵工項目伊都可以製作;如
果外面有鐵工之相關工作,伊可以自行接洽,被告並未禁止
,倘若伊在外所接工作與被告指派之工作上有衝突,伊會向
被告請假,但如請假時間長達1、2週左右,須得到被告之同
意,亦即向被告請教較長之假,且若被指派之工作做不好,
被告會指責,但沒有懲戒,也不會扣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90至94頁)。依上,證人黃盟樺除週六、日外,均要為被告
提供勞務,而被告不但每月定期發給證人黃盟樺薪資,亦以
己為要保人,為證人黃盟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又被告未禁
止證人在外接工,惟如證人黃盟樺較長期間在外接工,應先
被告請假,且被告就其指派證人之工作,如完成狀況不佳,
將給予指責,堪認證人黃盟樺與被告間,確存有人格、經濟
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僱傭關係。另兩
造對於證人黃盟樺之工作內容與原告相似乙節,不予爭執,
而證人黃盟樺證稱:被告處與伊類似之鐵工,包含原告在內
約有3人,原告應該也可自行承接外面工作,其上工及領薪
方式與伊相同等語明確,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亦為僱傭
關係。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承攬云云,尚無可採
。
⒊被告固抗辯:在被告處工作之鐵工,可獨立作業及自行在外
承接工作長達1至2週,被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與一般僱
傭關係的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不符;況鐵工可自行決定上工
與否及上工日數,且依薪資給付情形及計算方式,與一般僱
傭關係之給薪方式不同,故兩造並無經濟上從屬性,應為承
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94頁
)。惟查,兩造間既有前述之從屬性關係,與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之情形有別,而自證
人黃盟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原告之出勤及工作既均須接受
被告之管理監督,並接受被告之指派,而原告薪水雖係以實
際出工之日數計算,惟仍係由被告定期發給,尚不得據此認
定兩造間之契約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認屬承
攬關係,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原領工資4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
其1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
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
明定。次按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
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則設
有定義性之規定。是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
所謂職業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可知勞基法
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
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
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⑴「職務
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
;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
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
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
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
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⑶雇主所負之責任,須
係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
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
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
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
社會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
業災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
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
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
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而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
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
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
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
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
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
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
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
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
其應有之權利。
⒉經查,原告受僱被告而從事鐵工,於112年4月17日在瑞光國
小後方建築物之車棚進行修繕時,自車棚上跌落,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
係,亦如前述。原告依被告指示進行車棚修繕工作,係原告
從事鐵工工作之職務內容,自屬勞工執行職務之行為無疑。
又原告從事前開工作時,因故自車棚跌落並受有系爭傷勢,
乃係原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災害,而在具有一定高
度之車棚上執行職務,本伴隨一定程度之受傷風險,其職務
和災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開風險亦為被告指派工作
時所得預見。是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符合職業災害之職
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之要件,且為雇主所得預見,自屬職
業災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承攬工作應自負維持安全之
注意義務,伊無過失可言云芸。惟查,勞基法所規定之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不論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是否有過失,均無從免除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⒊原告因系爭傷勢送醫急診並進行手術住院,於112年11月15日
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112年11月18日出院,後
續門診治療至113年5月16日,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需休養並避免久站、長距離行走或勞動性質工作至少
參個月;受傷後貳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護;建議門診
追蹤」,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休養並避免
久站、長距離行走或勞動性質工作捌個月(至2024年07月15
日);受傷後貳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護;後續可能須
接受拔釘手術」等語,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接受手術,原經醫生診斷出院後需休養
並避免久站、長距離行走或勞動性質工作至少3個月,嗣於1
13年5月16日回診時,再經診斷前開休養時間應延長至113年
7月15日止。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鐵工,工作常有久站施工
、攀爬及負重之必要,依前開醫囑記載,原告自112年11月1
0日起即住院治療,出院後尚須休養至113年7月15日,則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其醫療期間應自112年11月1
1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補償其原
領工資,且醫療期間應以8個月計算等語,洵屬有據。
⒋被告固抗辯:原告並非完全不能工作,而依屏東縣政府113年
5月7日行政裁處書之記載,原告之醫療期間至多僅為101日
,原告主張為8個月,於法無據;況且,伊曾多次請求原告
回辦公室上班,工作內容係坐在辦公室確認是否有訪客來訪
,惟原告不願從事此工作內容而曠職,故原告不得請求伊補
償其原領工資云云。查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7日行政裁處書(
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係屏東縣政府依113年3月19日之
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相關診斷證明書審核,以113
年2月6日門診診療評估原告須休養至少3個月,認按原告日
薪2,500元計算至113年3月止,被告應支付原告25萬2,500元
(即101日)之原領工資補償,惟屏東縣政府所為前開認定,
其基礎係依原告於113年3月19日以前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然原告此後持續回診治療,於113年5月16日回診診斷認
其出院後尚須休養至113年7月15日,則屏東縣政府係依前開
行政處分作成當時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計算
其金額,尚難遽以推論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醫療期間僅10
1日。又原告否認被告於原告受傷後,曾提供無須久站或勞
力負擔程度較低之工作內容予原告,而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向屏東
基督教醫院函詢:⑴原告112年11月18日及113年2月6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避免久站、長距離行走或勞動性質工作至少3
個月」,何以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變更記載為8個月?⑵
原告是否曾經要求醫生希望將無法久站工作之時間拉長?⑶
依原告之傷勢,是否須特聘「專人」看護照護?⑷依原告病
情,受傷多久後可從事工作內容只須用眼睛確認訪客之非站
立工作(見本院卷第49、51頁、第145頁)?惟前開113年5月1
6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須休養並避免久站等工作之期間延長
至8個月,係因就診之時間不同,醫囑已有變化,已如前述
;又醫生本諸其醫學專業,診斷評估前開期間應予延長,並
製作診斷證明書,尚非因病人片面要求,即會配合製作;而
前揭診斷證明書,業已記載「受傷後貳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人
協助照護」等語明確,堪認原告確有受人看護照顧2個月之
必要。其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醫療期間,已為原
告安排無須久站或勞力負擔程度較低之工作內容乙節屬實,
亦無函詢前揭「⑷」事項之必要。綜上,本件自無向屏東基
督教醫院函詢前開事項之必要。
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5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自112年4月
17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出工日數共計約110日,其平均
工資為3萬9,643元等語。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之日薪為2,500
元,證人黃盟樺證稱:除週六、日及天候不佳之狀況或伊向
被告請假之日外,平日均須出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
),堪認原告每月出工日數應在22日以下。又被告於113年4
月12日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進行勞動檢查時,提出
手寫製作之原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上
班時、日數統計資料,其內容記載此期間原告共計上班110
日(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部分為16日),復於本
院審理中提出其重新計算此期間原告上班日數共計111日之
資料(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部分,亦為16日),
有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手
寫上班時日數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73
頁)。衡情被告先後計算之原告上班日數大致相同,被告前
此遭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進行勞動檢查時,原告尚
未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所製作之上班時、日數統計資料,
並非臨訟所為,且其製作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較近,
期上之記載應屬可信。反觀,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每月出工20日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觀之前開上班時、日數統計資料,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最
近6個月即111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原告共出
工96日,亦即每月平均出工16日(96÷6=16,不滿1日部分四
捨五入),以原告於醫療期間原應正常上班日數為每月16日
,並以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原告於醫療期間8個月所得請
求被告補償之原領工資數額為32萬元(2500×16×8=320000),
其數額與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規定計算之原告原領
工資數額相同,則原告因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數
額,應為32萬元。
⒍按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
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
主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雇主如已補償部分之醫療費用或原領工資,勞工自不得
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起訴請求雇主就已為補償部分再為
補償,此係債務因部分清償而消滅問題,而與勞基法第59條
之抵充規定無涉。
⒎被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5萬6,000元予原告,另被告以太銓
企業社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公司投
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受領三商美
邦公司給付之保險金6萬3,528元等情,已據前述。前開5萬6
,000元既屬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為給付,應屬職業災害補償性
質,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自應扣除5萬6,000元。又
前開團體傷害保險係由被告支付費用,應得類推適用勞基法
第59條之抵充規定。惟前開抵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如因同
一事故,已因雇主所支付之費用而實質獲得金錢補償,倘容
許勞工得再就相同數額對雇主為重複請求,將使勞工更有利
得,有失職業災害補償之目的,自應扣除勞工因雇主所支付
之費用而獲得之補償數額。至如勞工未就雇主得抵充之項目
為請求,既無重複請求之問題,自無應抵充扣除計算可言。
原告主張: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均為醫療及必要費用,伊
所提本件訴訟之請求範圍,已預先排除此部分金額等語,被
告則主張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查前開團體傷害保險
之理賠內容,包含實支實付給部分之9,705元(即原告實際支
付之醫療費用)及其定額給付部分(「骨折未住院保險金」、
「骨折未住院保險金」、「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共
計5萬3,823元,而前開定額給付部分,均係按住院或未住院
日數及約定手術理賠倍率計算,有三商美邦公司保戶存查聯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要與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
無關。本件原告未請求被告補償其醫療費用,則就前開保險
理賠之醫療費用9,705元,即無重複請求之問題,被告主張
應予抵充,並自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額中扣除,於法難謂有
據。至前開定額給付保險理賠5萬3,823元部分,既與原告實
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無涉,仍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
,計入被告已對原告為補償之金額。
⒏依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補償之
原領工資數額,自應扣除被告已補償之10萬9,823元(56000+
53823=109823),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1萬177元(00000
0-000000=210177)。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2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
證明其為無過失,而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
規定。是以,勞工如主張損害係因職業災害所造成,應舉證
有職業災害存在之事實,方可推定雇主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
。而於推定過失後,雇主尚非不得舉證其無過失或已盡適當
之注意義務,以免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僱
用之鐵工,因職業災害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業已舉
證其受職業災害之事實,應推定被告對損害之發生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自行攜帶相關安全設備並自負維持安全
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事故發生云云。惟被告僅表明原告應自
負安全,而未舉證其身為雇主已盡何注意義務,依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應推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得
請求之項目,分述如次。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同條第2項為請求,惟此與前揭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第91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認原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同條第2項部分再贅述。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受系爭傷勢後,2個月內日常生活
需人協助照護,有前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堪認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出院返家後,確有須專人照護2
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半日(即12小時)1,200元計算
其看護費用之損失,其數額既未高於勞動部公告之111年每
小時基本工資168元(8小時共1,344元)及112年每小時基本工
資176元(8小時共1,408元),亦與一般半日看護費用之行情
相符,原告依此標準為請求,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抗辯:看
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云,即非可採。依此計算,
原告因本件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為7萬2,000元(1200×60=
72000)。
⒊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其傷勢非輕,
生活多有不便,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茲慰藉,於法洵無不
合。又原告為從事鐵工,名下有土地1筆,111、112年申報
所得為0元及7,834元;被告獨資經營太銓企業社,名下有土
地2筆、房屋1棟,111、112年申報所得為1萬5,104元、23萬
3,918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尚屬相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即非可採。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加害人
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
抗辯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其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對己義務之情事,尚難證明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⒌按雇主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
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
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
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立法理由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
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
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其立法目的係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
重複受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基法第60條規定之抵充,係以雇主已依同法第59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得予抵充
,即勞工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行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時
,就侵權行為已支出之費用,於請求雇主為損害賠償時,就
醫療費用或所得喪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與必要之醫療
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或失能補償同一時,雇主得抵充之,亦
即,應以雇主已為職災補償之項目,與勞工所請求之損害賠
償實質內容相同時,方有適用。如勞工受雇主補償之項目,
與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迥然有異,即無適用餘地。經查,
被告前此已給付原告之5萬6,000元及原告已受領前開團體傷
害保險給付金額中之5萬3,823元,共10萬9,823元,應自原
告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中扣除,已據前述。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係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就醫療
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並非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是本件
原告就其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並無重複受益
之情形,則前開10萬9,823元部分既已在職業災補償部分扣
除,自無庸於損害賠償部分再次扣除。
⒍依上,原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2萬2,000元,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惟此既與
本院前開准許部分為選擇之訴之合併關係,本院即毋庸再予
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2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43萬2,177元(210177+22
2000=432177)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應予准許部分,係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固聲明
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應屬提醒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效
力,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PTDV-113-勞訴-2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