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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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9號 原 告 陳育仁 原 告 楊麗芳 被 告 郭卉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3-附民-1784-20250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李姵宸 被 告 彭宇謙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附民-21-20250227-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潘秀戀 被 告 彭宇謙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附民-20-20250227-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錢文瑩 送達代收人 何冠儀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附民-12-20250227-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何鳳儀 被 告 王耀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附民-153-20250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5號 原 告 魏晴秋 送達代收人 黃士洋 被 告 王樂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3-附民-63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被告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訴,合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之。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惟自上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就 將全部生活重心移往上開未成年子女,對原告及其家人逐漸 冷淡,兩人話題只剩下原告下班問候、上開未成年子女的狀 況。 (二)原告在00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醫部任職期間,經常需加班, 然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而原告因工作偶因過於疲累而未回 家,休息到次日再回家換衣服後返回工作崗位上班,但原告 返家時,被告早已出門上班,顯然被告對於原告沒有回家之 事完全不在乎,原告因難以忍受被告冷漠對待,故不得已原 告於109年4月自行在外附近租屋,並開始分居生活。雖兩造 曾經自109年3月3日起開始尋求婚姻諮商,但被告在進行4次 共同諮商、9次個別諮商後,被告認為婚姻諮商與其預期能 修復婚姻關係不同後,即不再進行諮商。 (三)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於109年年底認識訴外人己○○,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庚○○、000年00月0日生下次子辛○○, 均經原告認領,且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知悉時即同意並放任 原告與己○○共同生活,並認為被告可獨自與未成年子女丙○○ 生活更加自由,惟被告仍拒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如今兩人除 子女照顧同住之事外,毫無互動。 (四)被告雖不願離婚,然未能改善兩造相處之關係,且被告亦承 認原告早於110年2月即有向其告知與同居人在外同住並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事,卻將婚姻過錯全然卸責於原告,實 際上由於雙方各方面意見不合,原告起初試圖挽回,然被告 並未具體表示為雙方婚姻關係所做之彌補,僅一昧以消極方 式來處理兩造婚姻關係,多年來,兩造間之聯繫僅係就照顧 未成年子女而有聯絡,除此之外,再無其他夫妻間之互動。 於兩造尚未分居時,被告大多時間皆不願陪同未成年子女及 原告一同回竹山公婆家,後因原告與被告分居數年,且平常 皆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獨自回竹山與祖父母親近感情, 然僅因被告個人問題,許久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及原告回竹山 ,一同與祖父母親近感情,顯見被告與原告家庭關係愈來愈 無共同交集。 (五)綜上,堪認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難以 期待其回復共營家庭生活,且被告除了對於原告提出訴訟行 為,並無其他足認用以回復婚姻之舉措。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而自兩造結婚以後,原告付出較 多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更帶未成年子女親近長輩及各 種休閒活動,平日工作收入,足以供應未成年子女較好的就 學環境與資源,亦有家人及胞姊可以作適當的支援,且未成 年子女丙○○與原告與己○○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亦關係良好, 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原告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二)未成年子女丙○○於訪視計畫中表示,被告會向其請求「先不 要去原告那邊住,因為怕會對其怎麼樣」等語。因兩造皆為 未成年子女丙○○之雙親,故基於情感壓力影響下,一方面不 得不遵從被告,另一方面也怕原告傷心,如原告向未成年子 女丙○○表達是否願去其住所過夜時,未成年子女基於順從被 告即編造理由回絕原告邀約。上開被告向未成年子女丙○○表 示原告將會對其不利言語等行為,顯加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間誤會,且每當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相處會面時,將使其反覆 落入抉擇之困境,致使未成年子女排斥與原告交往會面,進 而影響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之權益。 (三)原告與被告現已分居數年,然被告始終不同意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長時間會面探視,是以原告仍希望由原告擔任主照顧者 ,並由其安排雙方間交往會面權益。惟被告因主觀影響而不 希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等情事之消極態度,猶恐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負面思想,使原告於未成年子女心中形象破 滅。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幼小心靈,使其產生出與原告長 期相處會面交往會使被告遭受背叛及孤立負面想法,進而產 生內疚感。為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健全發展,爰請審酌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三、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離婚部分: (一)被告從未冷落原告,對於原告工作亦有了解、關心,此由被 告所整理之部分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即可證明兩造間 有相當之互動與關心。諸如被告會與原告討論原告與病人間 之訴訟相關問題、兩造會談及原告擔任一般牙科主任之事宜 、股票事宜、分享去過的京都電影景點、討論是否要看公司 招待的電影,被告會告知原告有煮晚餐並邀請原告回家吃飯 、討論住宿卷事宜,被告也會關心原告身體狀況、對原告即 將參與的演講活動加油打氣、關心原告手術及住院的狀況、 並多次請原告回家。此外。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人亦有多 次出國旅遊之行程,並未如原告所稱兩人漸行漸遠。 (二)原告主張伊工作忙碌勞累,被告不聞不問,難以忍受被告冷 漠故在外租屋云云。惟原告為一般牙科牙醫師,看診並不須 徹夜加班。且原告工作地點至原本居住地址車程僅需約15分 鐘,相較於被告工作地點至被告租屋地址車程約10分鐘左右 之時間,被告在外租屋每趟僅節省5分鐘左右之交通時間。 且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並未對原告漠不關心。且被告所租 之房屋並非一般套房,而係具有小家庭生活之空間、多重生 活機能之房屋,由此實可推測被告在外租屋應係為了要與訴 外人己○○一同生活方才為之,且應係原告開始有外遇之情形 後,才開始經常不回家或是隔夜才回家,而被告雖然期盼原 告回家,但原告執意不歸,被告實無計可施。 (三)兩人於進行婚姻諮商時,被告仍以努力維持婚姻為目標,足 見被告對於系爭婚姻之重視,且從始至終皆無離婚之想法。 (四)另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外遇之行為,原告聲稱於109年年底才 認識訴外人己○○,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庚○○、 000年 00月0日生下次子辛○○,均經原告認領且為被告所知悉,被 告同意且放任原告與訴外人共同生活云云,並非屬實。 (五)原告再稱兩人互動僅存固定時間接走未成年子女丙○○與另兩 名子女互動,被告仍不願與原告離婚云云,惟被告就於婚姻 就是努力經營、維持,迄今被告仍欲與原告互動,例如被告 仍會主動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原告,至於原告會在固 定時間接走未成年子女丙○○與另兩名子女互動,也是因為原 告某次發脾氣,被告慮及未成年子女心情,避免造成未成年 子女不利影響,並秉持友善父母之原則,方會被迫接受原告 接走未成年子女,但此並非意謂被告有接受原告在外有其他 子女之情事。 (六)原告主張兩人生活漸行漸遠,無共同交集云云,惟被告對本 婚姻均努力付出,盡力維持,是原告自己婚外情之行為造成 兩造婚姻之破綻,迄今被告仍有諸多努力修補婚姻之行為, 且被告更是自認在家把家庭顧好,期待原告可以回心轉意, 就此而言在本件上被告根本無可歸責性或是過失,僅有原告 之行為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故縱依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以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唯一可歸責之 原告仍不得請求離婚,否則不啻為懲罰無過錯之被告。 (七)兩造仍有日常生活之互動關係,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 佐。惟須說明者,因原告目前在外另有家庭生活,且對被告 提出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為避免兩造出現過於尷尬或有損尊 嚴之狀況,在表面上對原告亦僅能保持適當之關心,惟此並 非意味被告僅願意保持適當關心之態度,如果客觀上允許, 被告亦願意以熱情之態度、頻率、方式與原告互動。 (八)鈞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與己○○有 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而須連帶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及利息。由己○○受孕期間合理推測,原告與己○○於 109年年底以前即已交往相當的時間,再對比兩造相處經過 ,兩造相處於108年年底以前並無問題。原告係於108年年底 才初次向被告表示與被告走不下去,想要離開,對比上開時 點,應係原告外遇所造成。而由己○○所發之臉書資料,原告 與己○○至少於107年11月1日即開始交往。而由己○○發文內容 可知,該發文所指會照顧她、擔心她、陪著她、信任她、保 護她、拿外套給她穿的人,應為對己○○相當重要且有親密情 感交流之人,且己○○也因為他的存在而覺得世界很美好。再 由己○○該臉書發文所附之照片可知,該照片地點應為武嶺附 近,且己○○當時有穿一件深藍色的外套,而該外套經被告比 對後,發現即為原告之外套,故可知己○○該發文所指之人乃 為原告,是以由己○○發文之內容、原告之外套、出遊地點為 距離原告住居所有2個多小時車程之地點之事實,已可認定 原告與己○○於107年11 月1日時即已有深度之交往關係。 (九)另依兩造108年1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8年年 初即開始一反常態,找理由晚歸,由前開事證應可推測係為 與己○○相處。原告於108年年底開始對被告之態度趨於冷淡 ,且拒絕被告任何如往常對原告的好意與溝通,被告深知熱 情對待之態度必定會招致反效果,故此時被告不得已僅能調 整態度而改為以給予原告適當之問候與關心且不與原告發生 爭吵之方式對待原告,並努力把兩造的家守好、把未成年子 女顧好,等待原告想通之日回家時仍有一個完整健全之家庭 ,因此近年兩造之聯繫內容方會不復以往熱絡,但只要細微 體察,即可見被告對待原告、家庭、未成年子女之持續不斷 之努力與關心,故被告於此亦鄭重否認原告所稱被告並未努 力維持婚姻之主張。 (十)被告從未不願陪同原告、未成年子女回公婆家,至於原告之 前與未成年子女在同一房間睡覺部分,乃原告自行決定之結 果,且如原告要隨時回來與被告在同一房間睡覺,被告亦贊 同且歡迎。甚至兩造亦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在保母家過夜,讓 兩造有獨處之時,被告不認為此種狀態屬於分房之狀態,被 告並無不願意與原告行房之情,且在原告表示想與被告第二 胎時,被告亦有積極配合。) (十一)本案進行前,諮商師建議兩造離婚,主要係因原告堅持離 婚、無試圖修復婚姻之想法所致,其實際專業為何並不得 知悉。被告現在仍持續努力給予原告適當之問候與關心且 不與原告發生爭吵,並努力將家守好,把未成年子女顧好 以處理兩造關係。是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原告並無權利請求離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亦無理由。況且,未成年子 女丙○○多為被告照顧,與被告更加親近,如使原告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亦非對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最大展 現。 (二)原告父母親皆住在竹山,且原告父親年齡已80餘歲、原告母 親已77歲,兩位老人家皆不會開車,故就距離、體力、能力 而論,原告父母親應不可能作為可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持 。 (三)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交往之部分,訪視報告雖表 示被告似較具善意父母之消極態度與行為云云,應係有誤。 如前所述,被告絕對支持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僅係對於過夜會面交往之地點提出意見,蓋如會面交往之地 點乃係原告現在在外之住所,則除可能會產生未成年子女家 庭倫理觀念上之錯亂之結果外,因該區域乃原告與外遇對象 、外遇對象所生子女生活之區域,未成年子女丙○○如前往該 區域可能會遭受不對等之對待,故被告認為在未成年子女丙 ○○在做好心理建設之前,並不適合住在該區域。換言之,如 原告過夜會面交往之地點可以選擇在現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之住處或在另外之其他合適之地方過夜,則不會產生上開問 題,就此被告亦不會有任何意見。準此,上開狀況絕非被告 較具善意父母之消極態度與行為,而係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 利益所提出之意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10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在外租屋,兩造由此分居數年迄今 ,除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之事項外,並無其他互動等語,被告 雖不否認分居事實,然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除未成年子女事 項外並無其他互動,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自109年4月起,因原告在外租屋,兩造開始分居迄 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有原證2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兩造除未成年子女事項外,已無其他互動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就上開所辯,固 提出被證1對話紀錄、被證2照片、被證3Line對話紀錄、被 證7對話紀錄、被證8照片、被證10對話紀錄、被證11照片為 據。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雖確實可見兩造間有對話互動, 然細繹該等對話內容,部分為兩造分居前(103年至108年間 )之對話內容,而在109年4月分居後之對話,則多為被告請 原告回家,然為原告所拒;而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 ,可見兩造於104至108年間,亦多有一起出國旅遊之紀錄; 惟自109年分居後,兩造間對話較少,互動則均與未成年子 女有關,例如原告告知被告其罹患腸病毒,請被告接送未成 年子女,以及被告傳送未成年子女美勞作品照片給原告,或 是請原告回家等語。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及照片,雖可見兩造 間在兩造分居後,仍有所互動,然侷限在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之事宜;而期間雖可見被告試圖挽回,但原告則是未有肯 定回應,可見兩造除了未成年子女外,生活並無交集,難認 為兩造彼此間尚有何感情交流與互動。從而,原告主張兩造 分居後其等已無互動等情,應屬可採。何況被告另抗辯稱: 原告與訴外人己○○同居外遇生2子,經原告認領,且侵害被 告之配偶權,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原告與己○○連帶給付被告損 害賠償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戶籍謄本為據,亦 有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為佐,足見原 告早已於婚外與己○○外遇,並與己○○生2未成年子女,及與 己○○同居在外,而未再返家與被告同居。  3.被告雖另抗辯稱:兩造婚姻之現況,原告應為唯一可責之一 方,被告無可責事由等語;原告就此則主張:被告對其冷淡 ,消極處理婚姻問題等語。然證人丁○○到場證述:「我是原 告的朋友及同事,我大概知道原告與被告從交往到結婚的情 形。被告一開始是牙科診所內原告的患者,後來兩個人慢慢 有好感,就開始交往,到後面結婚。剛開始結婚沒有什麼問 題,慢慢因為逢年過節要回雙方家長的家,會有爭執,到後 面生小孩方面的問題,什麼時候要生,兩造有爭執,沒有共 識,性生活比較少,大概是這樣。這些情形是上班的休息時 間跟原告閒聊,原告小小的抱怨。但我沒有跟被告求證或聊 過。因為原告跟我抱怨,我也沒辦法解決,我給建議要不要 去婚姻諮商看能不能解決他們當時發生或所存在的問題,對 雙方比較好。原告依照我的建議去找婚姻諮商,一開始去找 諮商,原告也有跟我說,他說諮商師建議他離婚。因為兩造 彼此對生活上沒有共識,觀念也不一樣,也常會有爭吵。在 諮商的前後,因為無法再共同生活,原告就在外面租房屋, 會找時間回家看小孩陪小孩。我也有建議原告說如果兩個人 溝通後還是無法一起生活,或許分開會對小孩比較好,長期 家庭不和諧其實對小孩也有影響,畢竟我也有小孩,家庭生 活滿重要,兩個人無法常見面,然後見面也無法溝通說話, 似乎沒有在一起生活的必要,因為彼此也不開心。就我所知 ,原告會常與被告吵架或發生爭執,原告有時候上班時候會 跟我提,因為次數不少,我也不會非常記得他們是為什麼吵 架,我大概知道原因,但並不是每樣都記得。例如被告會想 要花錢去買卡地亞手錶或包包,但是原告認為不需要,應該 要把錢用在比較適合的地方。結婚比較久了,應該要生小孩 ,家裡有長輩,還是有傳宗接代的壓力。原告跟被告出國, 要帶什麼東西出國也會有爭執。這些爭執都是聽原告講的, 我沒有跟被告求證過。我知道原告在109 年9月(註:應為1 10年9月之誤)、111年12月有與己○○生下一女一子,我也知 道己○○,因為原告有跟我說他認識一個女生,她懷孕了,他 很開心。我第一次聽到己○○是原告跟我講她懷孕的事情。」 等語(參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丁○○之 證述內容,有關兩造間相處,雖均是聽聞原告陳述,並未與 被告求證,未能遽信與事實相符。然證人所述有關兩造間發 生婚姻問題而經求助婚姻諮商乙節,與兩造前揭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再比對原告所提出原證3心理諮商所諮商 證明,可見兩造在109年3月3日至109年8月31日間曾經接受 婚姻諮商,顯見兩造均認知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出現問題, 然依據兩造所述,兩造於109年8月31日後,即不再接受諮商 ,然比對前開兩造所述,原告於110年9月之後與訴外人己○○ 生下一女,則至遲原告應在109年底,甚至更早之前即應已 外遇,則可見兩造間婚姻問題,應係肇因於原告外遇,違反 婚姻忠誠義務所致。然依據兩造所陳,原告自109年4月間, 即已開始與被告分居,被告於109年3月3日至8月31日接受婚 姻諮商後,即不再接受諮商,其後除簡訊聯繫原告,並未見 有何積極修復與原告間感情之舉,容任原告繼續在外不歸, 而與原告長期維持分居之情形;然婚姻之經營,往往多有不 易,感情之維繫,實有賴兩造積極經營,然被告面對婚姻之 危機,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109年4月至110年5月 止,被告經常傳訊請求原告返家,原告多不予回應,此期間 ,可認被告對兩造婚姻情感,已盡其所能挽回,並無可責之 處;然自110年5月至111年7月止,兩造僅有少數較為具體對 話,另有於111年11月因原告確診之對話;112年及113年均 僅因未成年子女丙○○之事務而對話,亦即兩造自110年5月以 後,對話日漸減少,如非因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不得不有所交 流,雙方幾近無所交集,期間更無夫妻情感修復舉措。原告 外遇生子,違背對兩造婚姻之忠誠義務,自有可責之處;然 被告亦漸無積極作為,而任令雙方情感日疏之情,雖可責程 度較輕,亦非全然無責。而回推上開時長,客觀上兩造應自 109年4月分居迄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4年2月13日) 止,已近5年,是縱使被告可責程度較輕,然經長期時間, 亦難認非屬導致兩造婚姻情感破綻之成因之一,堪予認定。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原告自109年4月離家,與己○○同居,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對兩造婚姻造成 嚴重傷害,其行止自有不當,然此後近5年期間,兩造任令 彼此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分居期間並除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之 交流外,已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數年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 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 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 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雖被告抗辯稱:其仍 有維持婚姻之意欲等語,惟如前述,兩造長期乏於維護夫妻 情感而有消極不作為之情,婚姻已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 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 反徒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並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 亦即本件雖應由原告負擔較重之可責事由,然夫妻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 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 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而兩造間婚姻關係經本判 決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三)本件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 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皆自認身心狀況良好。本 會訪視時觀察其等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 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上無明顯病徵。經濟部分:原告稱 其擔任00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牙醫師,原告稱其目前須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費、保險費、生活費等,原告自認收支狀況 尚可平衡;被告則稱其擔任面板科技製造業技術客服,被告 稱其目前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被告自認收支狀況尚可平 衡。本會評估兩造目前皆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其 中又以原告在經濟部份更具優勢。支持系統部分:原告稱原 告同居人可主要提供照顧之協助,原告父母親則可提供經濟 上之協助,而被告稱保母可主要提供照顧之協助,被告父母 親亦可提供照顧及經濟之協助,本會評估兩造之主要支持系 統應具有可用性,惟因原告父母親現居於南投、被告父母親 現居於屏東,恐未具有可近性。2.親職時間評估:就本會訪 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為9歲,就讀康乃爾麗喆雙語中小 學國小四年級,未成年子女上課加上保母後晚間返家時間約 下午7點多。而原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點半至下午 5點多,週四晚上須看診至晚上10點,隔週六亦須從早上8點 半至中午12點看診,而被告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早上9點至 晚上6點,亦可彈性調整提前下班接送未成年子女或在家上 班;故按其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原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 時間皆約每週一、週二、週三、週五晚上及隔週六、每週日 整天,被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為平日晚上及週末整天 。故評估被告所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應更為充足,而原 告雖有平日1天晚上及隔週週六上午難與未成年子女契合, 其餘時間原告仍可經常陪伴未成年子女,亦可依賴支持系統 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在親職功能部份,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目前之教育、健康、作息、管教等部分皆能掌握。3.照護 環境評估:原告表示,其現住所為其名下房產,為社區型公 寓大樓,屋內為2間臥房、1間開放書房、廚房、客廳,未成 年子女可單獨使用1間臥房,臥房內為通鋪及一組衣櫃及多 個收納櫃;住家室內採光、通風佳,整體環境整潔,而住家 即位於鬧區,生活便利性佳。被告表示,其現住所為原告名 下房產,為社區型公寓大樓,屋內為4間臥房、1間客廳、1 間開放書房、1間飯廳,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睡一間臥 房,臥房內為通鋪及一組衣櫃;住家室內採光、通風佳,整 體環境整潔,而住家即位於鬧區,生活便利性佳。4.親權意 願評估: 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原 告希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被告亦希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但由被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兩造對於會面探視的 想法皆屬開放且樂於尊重對造意願安排會面;在會面探視之 規劃上,原告傾向被告可於平日3天、隔週五至週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而被告傾向原告可任意安排會面探視。就原告 所述,被告曾攔阻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但經兩造溝通後, 目前原告皆可穩定維持會面,惟目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仍無 法過夜會面;而就被告所述,原告曾希望帶未成年子女過夜 會面或帶回原告現住所與原告同居人及其子女互動,雖被告 認為過夜會面或帶回原告現住所仍不妥適,但被告仍不得不 同意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帶出過夜或去原告現住所會面。綜上 ,本會評估現階段兩造尚可維持穩定會面,惟被告因個人考 量而不希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等情事似較具備善意 父母之消極態度與行為。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在教育上現 階段係依其等個人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學,未來兩造皆傾 向讓未成年子女們依其意願與能力就讀私立衛道中學,兩造 皆期望未成年子女至少能擁有大學學歷;教育費用部分則, 原告希望以原告收入、原告贈與未成年子女之股票、原告保 險金等支付,被告則希望以兩造收入、原告投資之股票等方 式支付之。本會評估,在教育規劃部分,兩造對於教育規劃 皆應屬可行。」、「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兩造 身心狀況皆尚屬良好,且有穩定經濟能力可維持家庭生計, 亦尚有充足支持系統可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故兩造皆具有 行使親權之能力。在親職時間上,被告較可提供充足之親職 時間,而原告雖有部分時間未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但原告仍 可仰賴支持系統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在親權意願評估上, 兩造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兩造皆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惟兩造各自希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在善意父母的表現上兩造皆願意安排對造會面探視,惟就原 告所述,被告曾攔阻原告接送或拒絕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探 視等情事,而就被告所述,被告雖不認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過夜會面或去原告現住所會面,但被告為了未成年子女仍不 得不同意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或去原告現住所,故兩造 現階段尚可穩定會面,惟被告不同意原告和未成年子女進行 過夜會面等狀況似較具善意父母之消極態度及行為。本會評 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由被告主要照顧,原告亦可經常返回 被告現住所或帶未成年子女至原告現住所會面,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及教育規劃相似,且兩造皆希望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故兩造仍應有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建 議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 19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6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 稽。 (四)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丙○○固到場陳述意見, 然其陳明不公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認有尊重之必要 而不予公開。然而,觀之上開未成年子女無異常行為表現, 衣著整齊,表現正常,且其等之陳述內容、與兩造之互動情 形,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並不妥之處,且與兩 造均有一定之依附關係,然顯現時對被告之依附關係較深, 堪予認定。 (五)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審酌之重心, 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 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 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 ,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 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 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 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 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前開社工訪視報告, 足認原告及被告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教育規劃、親屬支援,且雙方均能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 女,故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已如上開訪視報告 記載甚明。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 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 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 ,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 ,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 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 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 、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原告指摘:被告不允未 成年子女與原告在與己○○同居處照顧同住,親職能力有所疑 義云云,查如前所述,審酌兩造乃因婚姻情感糾葛而生對立 ,原告於婚姻存續中與人同居並生育子女,對被告傷害不可 謂不大,致被告不免對原告與人另結家庭之人事物難以接受 ,而有拒絕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攜至該同居地之意,然被告對 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教養用心,均如前述,故尚難單執此 即認被告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 造就此部分問題,得於後述照顧同住時間及方式中解決之。 (六)承上,本件既認兩造均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人,然就主要照顧者部分,自兩造分居後,未成年 子女悉由被告照顧同住,且照顧情況良好,且該生活地,亦 為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成長所在,未成年子女已適應此地生 活方式,亦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及未成年子女到場陳述甚明 ,考量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被 告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基於繼續性原則,本院認現階段未 成年子女由被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此外,為免 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 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 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 被告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及 訪視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至於被告抗辯 稱: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時,不應在原告及其 同居人之共同住所云云,然如前段所述,兩造婚姻情感之糾 葛應止於兩造之間,日後兩造均有各自之生活圈,均各有親 友,未成年子女將與兩造各自親友相識相處,係屬正常家庭 人際關係往來、生活所必需,從而,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 採。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得由被告單獨決定。但被告應於決定後3 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原告,如需原告協力時,原告經 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 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原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  ⒉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 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 五下午7 時止,原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被告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原告除得依據上 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 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 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 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 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被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知 原告,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原告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 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原告未於3日前通知 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 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 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原告仍得於 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原告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 )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 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 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 ,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 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原 告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 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被告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 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原告,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被告應於 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原告,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被告應於原告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 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 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 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原告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被告或其指 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隨時通知 原告。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2-27

TCDV-113-婚-19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骰子參顆、撲克牌(已開封)壹副、撲克牌(未開封)拾肆副,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自114年1月 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以「一個半小時」為 間隔,按次收取抽頭金300元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 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應論以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2罪,係各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住處院子旁空屋作為賭博場所,供 他人賭博財物,並聚眾賭博,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 風俗,然本件犯罪之期間非長、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骰子3顆、撲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 牌(未開封)14副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之以「一個半小時」為間隔,按次抽頭300元,實際收 取抽頭金大約1,200元部分,顯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謝文章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其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院子旁空屋作 為賭博場所,並以「撲克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 集賭客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4年1月23日晚間10 時許,接獲民眾報案聲稱有人在上址聚眾賭博,遂前往上址 現場處理,並經謝文章同意警方搜索後,當場查獲莊家黃育 仁、閒家許家榮、阮金翠、阮青心及賭客顏春亮、吳思唯、 陳美淑、丁恆偉、武如意(黃育仁等9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部分,均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以撲克牌52張為賭 具,進行俗稱「目賊仔」之賭博,方式為1人擔任「莊家」( 黃育仁)、其餘3人為「閒家」(許家榮、阮金翠、阮青心), 每局由閒家先各自下注賭資(賭資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最高上限為2,000元),再各抽撲克牌2張比點數大 小,閒家若贏,則可獲得押注金額同額賭金,反之則押注賭 金悉數歸莊家所有,在場之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莊家、閒 家押注參與賭博,謝文章則以「一個半小時」為間隔,按次 抽頭300元,其等則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在現場扣得骰 子3顆、撲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牌(未開封)14副、監視器 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顆及抽頭金、賭資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育仁、許家榮、阮金翠、阮青心、顏春亮、吳思 唯、陳美淑、丁恆偉及武如意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圖、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刑案現場 照片6張及密錄器截圖畫面照片2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 自114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以「一個 半小時」為間隔,按次收取抽頭金300元之行為態樣,本質 上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依前開 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係各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骰子3顆、撲 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牌(未開封)14副等物,均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以「 一個半小時」為間隔,按次抽頭300元,實際收取抽頭金大 約1,200元部分,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750-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陳弘川 相 對 人 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圍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 院113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義圍自111年10月12日即擔任相對人董 事長,其以債權人自居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抗 告人不知之債權,縱其後未續行訴訟程序並取得執行名義, 然其是否憑藉法定代理人身分逕向相對人取償或將支付命令 列為相對人之債權,殊非無疑。本院111年度破字第27號破 產事件所認相對人可資清償債務之財產剩餘新臺幣(下同) 63萬元一節,此前是否業經林義圍取走原主張債權1,140萬 元?如相對人未受檢查財產、帳務情形,前揭疑義均無從知 悉。  ㈡又林義圍於原審主張「相對人之帳務資料及存摺均由其保管 」、「相對人無資金可運用,已於111年8月資遣員工並停止 營業」等語,縱抗告人曾擔任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公司之 財務、帳務事務仍由林義圍掌管,是迄今帳務內容未明,且 相對人公司停業後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之不明支出所為 何來?均未經相對人妥為說明,抗告人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財務、業務帳目之必要。  ㈢林義圍聲請核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501號支付命令時, 尚將陳蔡月秀以監察人身分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嗣卻稱 陳蔡月秀已於111年10月8日辭任監察人職務,豈非矛盾?更 加證明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 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衡諸一般司法 實務,若法院認有選派檢查人必要,尚可依職權酌定檢查人 報酬,並命聲請人預納之,惟原審法院未使抗告人陳述意見 ,即以抗告人是否能支出檢查人報酬尚有疑義為由駁回抗告 人聲請,難認有據。  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選派相對人之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資產 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股東往來分類帳、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語。 二、按:  ㈠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5 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對於法院依 同法第82條(相當於現行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所規定之公 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9號、83年度台抗字第551 號裁定意旨參照)。非訟事件法於94年修法前,公司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裁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不許抗告之裁定。而(修正前第85條)本條第2項對於第1 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檢 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 裁定駁回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程序(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修正後之現行法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 於法院選派或解任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 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第1項本文規定並未變動,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 負擔,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檢查人之程序,分 別予以明定,故應可沿用上開㈠裁判意旨,認現行法非訟事 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仍包含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情形。  ㈢至於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於94年時增訂「但法院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但書規 定第1項,是否有意令法院對選派檢查人所作裁定,無論准 駁,均得提起抗告?探究其立法歷程,原一讀版本與修法前 規定均同,並無前但書規定。但於委員會討論時,高育仁委 員質疑若照一讀版本之條文,少數股份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公司對於法院的指派不得聲明不服,如此公司真的會 跨掉,有人選不上董事,就藉此來搞垮公司怎麼辦?(見立 法院公報第92卷第25期委員會紀錄第61、62頁),故於二讀 時保留送院會辦理(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6期院會紀錄第1 193頁)。最後立法通過第175條,立法理由表示第1項未修 正,並加註高委員育仁保留意見:「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 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朝野協商建 議再修正說明:「參酌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129條之4規定 ,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故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 但書規定,參酌高委員前開陳述及意見,旨在避免少數股東 濫用選派檢查人制,故法院作出准許選派檢查人裁定後,應 賦予對此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依前開修法經過,應認前 開修法後僅例外准許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 查人之裁定,此種足以影響公司營運情形,得聲明不服。故 法院如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裁定,仍應回歸非 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原則性規定,聲請人不得聲明不 服。  ㈣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 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不得聲明不服 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即不受裁判正本記載 得聲明不服之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96年 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選相對人之檢查人,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依據前開說明,抗告人對該駁回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即不得 聲明不服,且既屬法定不得聲明不服,即不因原裁定末載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等語而有 不同。茲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3-抗-374-2025022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孟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 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 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 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因本次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 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 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 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 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 ,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 ,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 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 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 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 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 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 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 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 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 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 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 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 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 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 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 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 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 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 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 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是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 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 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 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 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 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 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 ,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 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 經修正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 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 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8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9日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依 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3日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任何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後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裁定意旨,即 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是檢察官之起訴,因最高 法院上述統一見解之變更,而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毒品及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5月、1年3 月、5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3年,於103年7月1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環東路文化中心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年12月15日17時20分許,在 臺中市豐原區育仁路與豐南街交岔路口前,因闖越紅燈為警 盤查,乙○○為逃避查緝即騎車加速逃逸,致使盤查之員警遭 受拖行後倒地(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被 告於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29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 重其刑。扣案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1296公克、108年度毒保字第23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雖 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之人,然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 資調查,是此部分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CDM-114-訴緝-2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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