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周純媛
林品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宇脩律師
魏仰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孟孝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孟忠(於民國11
0年5月死亡)因信用不佳,委由其母林秋菊以西河堂名義向
臺灣銀行貸款,嗣該貸款經轉貸、換約、變更借款人為被上
訴人,林孟忠於82年12月及98年9月依序取得臺灣銀行核撥
之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40萬元,合計340萬元,
並自98年8月至109年3月陸續匯款共232萬5458元,及上訴人
周純媛於109年7月匯款21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抵
償貸款之帳戶,均係清償林孟忠本人之債務,非為被上訴人
處理委任事務,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未因此
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先位依委
任、備位依無因管理、次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0萬7375元本息;周純媛先位依無因管理、備位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209萬8074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於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
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再行使闡明令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林孟忠分別以西河堂及被上
訴人名義於82年12月及98年9月取得臺灣銀行核撥之貸款,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林孟忠及周純媛陸續匯款
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抵償貸款之帳戶,均係清償林孟忠
本人之債務(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並不違背法令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TPSV-114-台上-234-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