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慧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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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宗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宗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蔣宗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判決,於113年11月8日分別寄存送達 於上訴人之住所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 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上訴狀,然未敘述上訴理由,現上訴 期間已屆滿逾20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 未補正者,即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2-07

KSDM-113-訴-168-202502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暐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判決,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予 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於113年11月22 日提出上訴狀,然未敘述上訴理由,現上訴期間已屆滿逾20 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由 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2-07

KSDM-113-訴-14-202502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鎮松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鎮松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鎮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設籍在新北市戶政事務所,然本次犯行地點在高雄,其供稱 在高雄居無定所,亦無穩定工作,且觀諸其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紀錄表顯示,被告先前只要涉案,幾乎都會遭到通緝,考 量被告本案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 其刑期甚長,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涉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罪,於11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13年7月20日再犯 本案,其供稱本案犯罪動機為「喝酒後恍神」,而此犯罪動 機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末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 ,權衡保障社會安全之利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等情,認 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自113年9月16日起羈 押被告3月、並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均不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延長羈押部分:     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經多次通緝始到案之事實依舊,且自陳仍無固定 居所,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 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 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聲請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114年2月5日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聲請以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替代羈押等語。然被告 坦承犯罪此節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 連性,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即易觸發,其所為放火行為對公 眾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高,無從以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06

KSDM-113-訴-482-20250206-2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宏宇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 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19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FS351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 10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10號)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1 3年9月5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被告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 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 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 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 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 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 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 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 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併以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同意給予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 司法處遇計畫(見毒偵卷第82-83頁),卻未於指定日期至 指定醫院參加戒癮治療評估,且於前案緩起訴中,經通知三 次治療時間,僅出席一次戒癮治療,經醫院評估為不適合為 戒癮治療,有高雄地檢署毒偵案件(第二次以上)緩起訴簡易 評估結果通知書、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存卷可參。是檢察官 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06

KSDM-114-毒聲-26-2025020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范凱祥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居 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其於112年8月10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 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J-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⒉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許,在某友人位於高雄市的住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 於112年8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246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 12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466號)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 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 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053、30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惟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7個月內完成戒癮治療,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88、389號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 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 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 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 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 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 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 ,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06

KSDM-114-毒聲-24-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朝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趙禹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朝國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朝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3時15分許、同 日17時49分許接連向不同鄰居即告訴人吳○○、林○○、吳○○出 言恫嚇,於後者甚且持槍比劃,被告於短時間內為兩次恐嚇 危害安全行為,對鄰居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而 被告自稱係酒後誤事始為此二次犯行,然參以告訴人吳○○、 林○○、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非初犯,因此告訴人才會 買密錄器,被告已經恐嚇過很多次,喝酒就會有脫序行為; 其他鄰居有看過他亮槍,也都會怕,如果交保會很擔心等語 (偵卷第81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羈押對人身自由 之拘束,與羈押對公共利益之保障,考量被告恐嚇危害安全 之手段非輕微,本院認無從以羈押以外侵害人身自由較少之 手段替代,故諭知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延長羈押部分:     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並持槍恫嚇鄰居,對於社會治安 及他人人身安全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又被告於本院 自承:被羈押前,我每一、二個禮拜喝一次,每次喝五、六 瓶啤酒,我女友會管,但案發當天早上她在睡覺,沒有管到 我,我平常是喝兩瓶而已,有朋友來才會喝到五、六瓶,案 發當天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莫名其妙就喝多了,我妹妹並不 知道我飲酒的情況,我喝到五、六瓶以上就會有兩、三個小 時的空窗期,案發當天就是喝到有空窗期的情況等語(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明知酒 後容易誤事,卻仍放任自己飲酒過度,致生本案恐嚇危害安 全等犯行,其自制力薄弱,亦無法藉由家人之力量約束。從 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 代,爰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三、聲請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114年1月24日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聲請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然被告坦承犯罪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節對於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審酌被告對於克制飲酒 之自制力薄弱,其所為持有槍枝子彈,並持槍恫嚇鄰居之行 為,對公眾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高,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 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 ,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06

KSDM-113-訴-563-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峰泰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朱耿佑律師 白承宗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擎昇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峰泰、張擎昇各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各以:聲請人温峰泰 固因工作之故而頻繁出入境,然本案並非重罪案件,且參照 現有卷證及到庭證人之證述,亦難認温峰泰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所訂歷次庭期,温峰泰從未有未到庭之情事,而温峰 泰之住家與家人均在高雄市,自無潛逃國外而妨礙本案刑事 程序進行之虞;另聲請人張擎昇於本案繫屬期間亦準時到庭 ,從無請假紀錄,張擎昇之配偶、子女、父親等人均居住在 新北市中和區,且父親已89歲高齡並居住在護理之家,張擎 昇需固定返台探親,又張擎昇本身亦患有慢性宿疾,需定期 返台就醫,從而,張擎昇雖因工作需要而有定期出入境之紀 錄,然其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2人均願繳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保證金,爰聲請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2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2人均否認犯行,惟有卷內其 他證據可佐,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2人出入境頻 繁,且均具長期停留國外的能力,聲請人2人滯留國外不歸 ,致本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 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2人有逃亡之虞,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審判程序諭知聲請人2人自114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茲聲請人2人請求准予以提出保證金而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經本院審酌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 之順利進行,並兼顧聲請人2人之出境自由,爰准聲請人2人 各繳納10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等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05

KSDM-114-聲-189-20250205-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李燕華 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丁國淋 陳麗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6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3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如附件二所載。 三、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如附件三所載。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291地號 土地(下稱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所有 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至3頁),並提出地籍異動所引、聲 請人繳納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自用住宅土地地價 稅繳稅證明、民國57年2月16日高雄市○○區○○○街000○0號 房屋之自來水設備裝置完成水號證明、58年11月航照圖、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上聲 議卷第18至23頁、25頁、26頁、28頁、本院卷第19頁)。 經查,依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所示(見偵卷第15頁、17頁),可見聲請人分別為12 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1286地號土地係 聲請人與張金平共有),故聲請人以上開證據佐證其係12 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尚非無據。然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603450 0號函文(下稱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表示1286地號 土地為高雄市OO區OO段二小段1020、1809、2116、1582、 2350、2349等6筆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一節(見本院卷第1 1頁),僅憑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有何認定 違誤之處。 (二)聲請人復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回覆查無99年9月3日補 發使用執照上所登載李敦建築師資料、天成營造廠設立登 記查詢資料,而認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之內容有誤( 見本院卷第3頁、21至37頁)。然觀諸工務局113年6月24 日函文之內容,並無任何「李敦建築師」、「天成營造廠 」之相關記載,難認上開函覆結果、查詢資料與1286地號 土地、1291地號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之認定有何關聯,是 聲請人執此而主張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之內容有誤, 尚屬無據。 (三)聲請人另以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登記之土地標示 部未依內政部函60.04.13台內地字第415893號所示,加蓋 「法定空地」之木戳章,而認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之 內容有誤(見本院卷第3頁、13頁、39頁)。觀諸上開內 政部函文所示,應加蓋「法定空地」木戳章之情形,係土 地經分割測量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然聲請人就12 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有經分割測量並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因而有上開函文適用之餘地一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以上開土地登記之土地標示部未加 蓋「法定空地」之木戳章,而認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 之內容有誤,是聲請人此節所指,亦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 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 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 ,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 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 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 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 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刑法第30 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 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 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 益。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 常有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 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 前者為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即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 其活動之控制加以認定,後者被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 相當性為判斷基準。次按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建築基 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係 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 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效果,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 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經查,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 認定1286地號土地係法定空地,業如前述,上開土地既負 有前述之諸多功能,則基於社會相當性判斷,尚非「客觀 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不應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 ,則被告2人進入上開土地,實難認已侵害聲請人所合理 期待之居住安寧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另被告丁國淋於警 詢時供稱:我認為1286地號土地鑑界有問題;我是進入12 86地號土地,我認為我不算入侵該地址,因為該址是既成 巷道,大家都可以走動的,本來是空曠的地方,李燕華把 該址私自圍籬等語(見偵卷第10頁),被告陳麗玉於警詢 時供稱:李燕華把1286地號土地圍起來,並把門牌掛到外 面,我不能接受,我認為我不是侵入他家,我是在我們的 土地上;1286地號土地應該是仁愛一街166號、164號的法 定空地,作為逃生巷弄所用,並非李燕華所有等語(見偵 卷第12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12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 屬、是否可供他人通行等節均有所爭執,是被告2人主觀 上是否確有侵入住居之犯意,亦屬有疑。綜合前揭各情, 難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居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 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2-05

KSDM-113-聲自-107-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峰泰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朱耿佑律師 白承宗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擎昇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峰泰、張擎昇各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各以:聲請人温峰泰 固因工作之故而頻繁出入境,然本案並非重罪案件,且參照 現有卷證及到庭證人之證述,亦難認温峰泰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所訂歷次庭期,温峰泰從未有未到庭之情事,而温峰 泰之住家與家人均在高雄市,自無潛逃國外而妨礙本案刑事 程序進行之虞;另聲請人張擎昇於本案繫屬期間亦準時到庭 ,從無請假紀錄,張擎昇之配偶、子女、父親等人均居住在 新北市中和區,且父親已89歲高齡並居住在護理之家,張擎 昇需固定返台探親,又張擎昇本身亦患有慢性宿疾,需定期 返台就醫,從而,張擎昇雖因工作需要而有定期出入境之紀 錄,然其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2人均願繳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保證金,爰聲請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2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2人均否認犯行,惟有卷內其 他證據可佐,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2人出入境頻 繁,且均具長期停留國外的能力,聲請人2人滯留國外不歸 ,致本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 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2人有逃亡之虞,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審判程序諭知聲請人2人自114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茲聲請人2人請求准予以提出保證金而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經本院審酌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 之順利進行,並兼顧聲請人2人之出境自由,爰准聲請人2人 各繳納10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等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05

KSDM-114-聲-188-20250205-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榮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邱建榮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8月27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5號)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數次送觀察、勒戒,分別於95 年10月5日、105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21號案提起公 訴,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案審理中;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83號案聲請簡 易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案審理中,此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 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04

KSDM-114-毒聲-2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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