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宗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宗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蔣宗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判決,於113年11月8日分別寄存送達
於上訴人之住所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
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上訴狀,然未敘述上訴理由,現上訴
期間已屆滿逾20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
未補正者,即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KSDM-113-訴-168-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