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依其學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
不詳之人,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
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亦會遂行詐欺犯罪
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
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佳樂」之人(下稱「
王佳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鄭淑君於同年7月初某日,以LINE提供其申辦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予「王佳樂」供匯款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對陳學澧、蔡孟芹、劉天民實行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
鄭淑君即依「王佳樂」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
去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鐵皮屋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鄭淑君則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工作報酬。嗣因陳學澧、蔡孟芹、劉天民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學澧、蔡孟芹、劉天民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伊有將本案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王佳
樂」,「王佳樂」說他是北部人,在南部有公司,需要帳戶
繳交貨款,「王佳樂」會通知伊有貨款匯入,會指示伊去提
領,伊提領完後會跟伊說指定地點,「王佳樂」會派人來跟
伊收取,固定是同一個成年女子來跟伊拿,都是約在安南區
安和路2段30號旁鐵皮屋交付款項,伊不承認犯罪,伊是被
「王佳樂」欺騙云云。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聯邦銀行、郵局帳戶帳號予「王佳
樂」匯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即依「王佳樂」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去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鐵皮屋
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則從中
獲取1萬元之工作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9至31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與「王佳樂」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本院卷第63至89頁)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案聯邦銀行、郵局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已不知去向
,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
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
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
或處分帳戶內不明款項,當預見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取
款或處分款項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再者,觀諸現
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
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或轉出該款
項消費處分,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
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其於案發時已35歲,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
廠作業員,而屬通常智識之人,具有基本學歷及相當社會工
作經驗,並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
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
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則若有身分不詳之
人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委
託其轉出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予以消費處分,應可懷疑與財產
犯罪有關,自不該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
為他人處分帳戶內不明款項。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王佳樂」,不知道「
王佳樂」是否為其本名,也不知「王佳樂」之住址,伊與「
王佳樂」僅以LINE聯繫,伊與「王佳樂」認識10多天後,他
就要求伊提供帳戶匯款及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
。可知被告與「王佳樂」間並無任何客觀之信任基礎,被告
僅單方面相信「王佳樂」所述,即借用本案聯邦銀行、郵局
帳戶予「王佳樂」匯款使用,更依「王佳樂」指示將款項交
予身分不詳之人,被告主觀上顯出於恣意、放任之意思,對
本案聯邦銀行、郵局帳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
顯不在意,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縱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
所轉出之款項縱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提領後將款項交
予身分不詳之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等情,有所預見,卻仍不惜為之,自具有縱
因此與「王佳樂」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伊與「王佳樂」互相以老公、老婆互稱,伊被
「王佳樂」欺騙云云。然被告提供本案聯邦銀行、郵局帳戶
予「王佳樂」之動機固係因受騙導致,此與其是否具有詐欺
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核屬二事。被告雖遭「王佳樂」以情感
交往等話術引誘其提供本案帳戶,然依被告之學歷、生活經
驗,其對於出借金融帳戶予身分身分不明之人匯款使用,及
依指示將不明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則該款項可能與財產
犯罪有關,並可能隱匿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借予他人匯款,則
無論其提供帳戶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構成詐欺取財、洗
錢之間接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
伊依「王佳樂」之指示取款後,交予「王佳樂」指定之不詳
女子,「王佳樂」當場與該女子用LINE通話確認款項已交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所知悉共同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王佳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共3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
業)、家庭(未婚、無子女)及經濟狀況(職業為塑膠射出
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
參與程度、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獲得1萬元報酬
,係屬於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
付「王佳樂」指定之人,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
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取款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學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先透過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陳麗琴(LAPOK)」結識陳學澧,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至「Shopnn」及「華強北跨境批發商」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學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 10時12分許 31萬3,42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35頁) 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1.陳學澧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頁至第12頁) 2.陳學澧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8頁至第62頁) 3.陳學澧所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37頁) 鄭淑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蔡孟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某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陳俊傑」結識蔡孟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至「澳門大寶娛樂城」博弈網站進行線上博弈,伊可破解博弈網站並會指示如何下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蔡孟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警卷第31頁) 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 1.蔡孟芹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 2.蔡孟芹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1頁至第96頁) 3.蔡孟芹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97頁至第107頁) 鄭淑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6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3 劉天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假冒劉天民之外甥「林劭宇」向其佯稱:欲借款急用云云,致劉天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 15時9分許 1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警卷第31頁) 如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 1.劉天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 2.劉天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 3.劉天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 鄭淑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帳戶 提 款 時 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 12時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怡安門市」 2萬元 包括陳學澧匯入之款項 2 112年7月7日 12時9分 2萬元 3 112年7月7日 12時9分 2萬元 4 112年7月7日 12時10分 2萬元 5 112年7月7日 12時11分 2萬元 6 112年7月7日 12時12分 2萬元 7 112年7月7日 12時13分 2萬元 8 112年7月8日 7時18分 不詳郵局自動提款機 6萬元 9 112年7月8日 7時19分 6萬元 10 112年7月8日 7時20分 3萬元 11 112年7月9日 5時35分 6萬元 12 112年7月9日 5時36分 6萬元 13 112年7月9日 5時37分 3萬元 14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2時1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購物中心「培安門市」 2萬元 15 112年7月6日 12時19分 2萬元 16 112年7月6日 12時20分 2萬元 17 112年7月6日 12時21分 2萬元 18 112年7月6日 12時22分 2萬元 19 112年7月10日 17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怡安門市」 2萬元 20 112年7月10日 17時38分 2萬元 21 112年7月10日 17時39分 2萬元 22 112年7月10日 17時40分 2萬元 23 112年7月10日 17時40分 2萬元
TNDM-113-金訴-201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