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綵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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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胡綵麟 被 告 劉奕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5

SSEV-113-新簡補-169-20241105-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胡綵麟 被 告 余振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於行經新竹縣尖石 鄉高台山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時,因未靠右行駛而碰 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淑旻所有,並由訴外人蔣佳錤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6,337元(含工 資4,050元、烤漆11,645元、零件折舊後642元),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很窄,兩車會車很難通過,且交通裁決 也無法判斷誰對誰錯。另本件事故僅有造成系爭車輛葉子板 有小刮傷,報價卻有這麼多項目也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調閱本件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 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 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所明定。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㈢經查,依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日間、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兩造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被告於系爭道路與對向車輛即系爭車輛會車時 ,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緊靠道路右側行駛,減速慢 行,以便能時時注意兩車間隔及注意保有緊急應變之空間、 時間。本件參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認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徵諸本件現 場圖顯示,上開道路路寬僅約3.5公尺,因道路狹隘,兩造 於車輛會車時,自須相互配合調整,為隨時緊急之應變,蔣 佳錤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雖稱:兩車在彎道會 車,約處於平行位置時,其已將車靜止,是肇事車輛撞到其 後車尾之部分等語,然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事故後照片, 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分並未緊鄰道路右側,是蔣佳錤未 時刻注意兩車間隔,適時調整車輛位置,使兩車均能安全通 過,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規定之過失,就本件事故亦 與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故 蔣佳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 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337元(零 件642元、鈑金工資4,050元、烤漆11,645元),有估價單與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且依員警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可見系 爭車輛之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均有受損,是本院認估價單上 之維修項目均屬必要,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6,337元。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後 ,認蔣佳錤應負擔50%,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 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8,16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7月19日之翌日即1 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CPEV-113-竹東小-232-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胡綵麟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15巷口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靜琴所有所 有並由訴外人李國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1 90元【計算式:工資2,808元+零件11,382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 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調字 卷第37-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原告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調字卷第15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9月23日,已使用3 年3個月,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2,5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 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5,404元(計算式:折舊 後零件費用2,596元+工資2,808元),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 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404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4,19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5,40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5,404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 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8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停止上班, 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零件11,382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82×0.369=4,2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82-4,200=7,182 第2年折舊值 7,182×0.369=2,6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82-2,650=4,532 第3年折舊值 4,532×0.369=1,6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32-1,672=2,860 第4年折舊值 2,860×0.369×(3/12)=2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60-264=2,596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65-2024110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朱文瑞 被 告 鄭哲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駛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 路一段與建蘭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春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 付269,50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202,800元、板金48,700元 、烤漆18,0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行車執照、尚進企業社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33 頁),並有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8、67至96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支出之修復費用269,500元,含零件202,800元、板金48,7 00元、烤漆18,000元,有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 至27、29頁)。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99年1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10月26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 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分之 1,即20,280元(計算式:202,800元×1/10=20,2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關於板金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6,980元(計算式:零件20,2 80元+板金48,700元+烤漆18,000元=86,98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 18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6,98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1

ILEV-113-宜簡-300-202410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丁宗 被 告 江苡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59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30

TPEV-113-北補-2658-20241030-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田皓文 被 告 黃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30

TTEV-113-東小-138-20241030-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徐秉勳 被 告 葉作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94,46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扣除已繳之新臺幣1,000元, 尚應補繳3,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30

HLEV-113-花補-331-2024103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朱文瑞 上列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傑允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22

ILEV-113-宜補-265-20241022-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蔡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2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4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7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0-14

SYEV-113-營小-520-202410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7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謝勝偉 胡綵麟 複代理人 柯珮珺 許俞屏 被 告 趙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二、三項應更正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04

SJEV-112-重小-374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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