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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賢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 9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賢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李志賢」之記載,均更正為 「李智賢」;另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 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智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150,028 元,未達1 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但未 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尊行者pop 」之成年人(下稱「尊行者pop 」)及其 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 、上下聯繫、指揮、收取贓款及層轉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尊行者pop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鄭兆峻、戴如蘋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 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各該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 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 應各僅分別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王冠智、鄭兆峻、戴如蘋所匯款之款項,雖 各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分次提 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 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 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 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 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 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涉詐得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轉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金額後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分工提領款項及層轉上游,因而獲取2,000 元之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 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㈠所示犯行(告訴人王冠智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告訴人鄭兆峻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㈢所示犯行(告訴人戴如蘋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㈠「提款時間、地點」欄 提領2 萬5 元、2 萬5 元、2 萬5 元 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5元、2 萬5 元、2 萬5 元」,惟提款手續費5 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㈡「提款時間、地點」欄 提領2 萬5 元、1 萬5 元、 提領2 萬元、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5 元、1 萬5 元」,惟提款手續費5 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提領2 萬5 元、9,005 元 提領2 萬元、9,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5 元、9,005 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㈢「提款時間、地點」欄 提領2 萬5 元、1 萬5 元、 提領2 萬元、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5 元、1 萬5 元」,惟提款手續費5 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31號   被   告 李智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8890號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起訴事實)自民國113年 2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尊行者pop」等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取得提款卡後提領詐欺款項,並約定報 酬,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 王冠智、鄭兆峻、戴如蘋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 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李智賢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旋即將該等 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轉交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冠智、鄭兆峻、戴如蘋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王冠智、鄭兆峻、戴如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志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有如附表所示提款、交款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王冠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王冠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假客服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鄭兆峻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鄭兆峻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戴如蘋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戴如蘋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事實。 ㈤ 如附表所示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王冠智、鄭兆峻、戴如蘋有如附表所示轉帳至左列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㈥ 提領金流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9張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㈠ 王冠智(告訴人) 113年3月7日12時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王冠智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3月7日13時7分許 6萬60元 李瑋白(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處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智賢於113年3月7日13時11分57秒至13時14分52秒,在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光中門市ATM,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㈡ 鄭兆峻(告訴人) 113年3月7日12時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鄭兆峻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3月7日13時11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李智賢於113年3月7日13時16分20秒至13時17分26秒,在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光中門市ATM,提領2萬5元、1萬5元 113年3月7日1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李智賢於113年3月7日13時43分23秒至13時45分36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ATM,提領2萬5元、9,005元 ㈢ 戴如蘋(告訴人) 113年3月6日23時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戴如蘋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3月7日13時30分許 9,999元 同上 李智賢於113年3月7日13時40分54秒至13時41分44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ATM,提領2萬5元、1萬5元 113年3月7日13時34分許 9,998元 同上 113年3月7日13時39分許 9,997元 同上

2024-10-24

TYDM-113-審金訴-1944-2024102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4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383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4日12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許昌街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3張。 (三)扣案之殘渣袋1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24

TPEM-113-北秩-241-2024102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5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泊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11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被移送人攜帶空氣槍等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泊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泊樂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2日01時19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自白。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㈣蒐證照片1紙。  ㈤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彈簧刀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 銳利,有蒐證照片1紙存卷可稽,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 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彈簧刀係要保護自 己,所以帶刀防身等語,惟扣案之彈簧刀1把,刀刃扁平堅 硬銳利,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於 一般安全之情形,是被移送人以彈簧刀係用來防身云云置辯 ,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信。是被移送 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4

TPEM-113-北秩-258-20241024-1

審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 239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50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關於「黃皓瑋」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黃晧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匯入金額 (新臺幣)欄「3 萬元」應更正為「2 萬9985元(應扣除手 續費15元)」;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提領金額(新臺 幣)欄「2 萬0,005 元、9,000 元」應更正為「2 萬元、90 00元(均應扣除手續費5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 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 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附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 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 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查,本案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17萬8 000元,未達1 億元,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雖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 告知被告關於所涉洗錢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 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 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 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故仍 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依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經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雖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然依 上開所述,仍屬有偵查自白之情,業如前述,但未自動繳交 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二 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少爺」、「小豹子」(下稱『少 爺』、『小豹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 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提領及轉交詐欺 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與「少爺」、「小豹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告訴人趙佳品、彭湘菱、被害人楊心語於本案雖有數次匯 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該各告訴人 、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 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 件一起訴書附表二「提款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 ,手法相同,且均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其等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雖依上開所述,認其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因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附 此敘明。   ㈩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45 02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被害人等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財 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 案之金融帳戶後,遭被告提領後,並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提領一天我可以拿到1,000元之 報酬,且被告於本案提領時間均為108 年10月8 日同日,係 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核俱屬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附件一之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嫌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 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 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 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案外人黃晧瑋、王淑君將其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黃晧瑋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王淑君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 10777 號起訴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情,有上開 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案金融帳戶係本案行騙者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非以不正方法騙取黃晧瑋、王淑君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故被告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 、被害人其等遭詐款項之行為,自不該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前揭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害人楊心語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趙佳品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施宏興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彭湘菱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   被   告 陳信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宇於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起至10月初間,經友人「李冠 霆」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 Telegram)暱稱「少爺」、「小豹子」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 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基於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車 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詐騙集 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少爺」 、「小豹子」等人之指示,先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 在依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所匯金額,以此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 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 而接續從該附表二所示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 ,並從提領款項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趙佳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施宏興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彭湘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宇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心語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楊心語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趙佳品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趙佳品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趙佳品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施宏興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施宏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彭湘菱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彭湘菱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彭湘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41張、監視器光碟1片、提領清冊1份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取得他人之 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詐 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各該帳 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 法,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 緝,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上游共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 李冠霆」、「小豹子」、「少爺」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 論以接續犯。 ㈢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㈣至高于捷、陳旻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部分,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74號、1428號、1650號、2360號、1453 號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現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案件審理中,故另移請併辦之,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伯 均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楊心語 (未提告) 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以電話冒充為簡愛網購物網站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於108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聯繫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住處之楊心語,佯稱楊心語先前在簡愛網購物網站上購物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楊心語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APP及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10月8日20時51分許 2萬9,999元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0時54分許 2萬9,999元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1時04分許 3萬元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1時07分許 1萬5,000元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9日15時9分許 9萬9,999元 方珮驊,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9日15時16分許 4萬9,999元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9日15時17分許 4萬9,999元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9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2 趙佳品 (提告) 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以電話冒充為ANDEN HUD服飾店網站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08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聯繫當時位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公司之趙佳品,佯稱趙佳品先前在上開網站上購物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趙佳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10月8日20時11分許 2萬9,987元 不詳,兆豐商銀 (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0時47分許 2萬9,985元 不詳,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1時08分許 4萬9,987元 不詳,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1時11分許 9,987元 不詳,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 2萬9,987元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3 施宏興 (提告) 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以電話冒充為錢櫃KTV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08年10月8日21時07分許,聯繫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之施宏興,佯稱施宏興先前在錢櫃KTV所留之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施宏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10月8日21時56分許 1萬4,138元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4 彭湘菱 (提告) 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以電話冒充為衣芙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於108年10月7日21時38分許,聯繫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之彭湘菱,佯稱彭湘菱先前在衣芙購物網站上之訂單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彭湘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10月7日22時49分許 2萬9,987元 楊文太,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7日23時02分許 2萬9,985元 不詳,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17時24分許 2萬8,985元 王淑君,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17時31分許 3萬元 不詳,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17時43分許 3萬元 車生屏,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17時50分許 2萬1,000元 徐婉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18時33分許 1萬9,000元 王淑君,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使用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8日 21時54分10秒許 龜山文化郵局 (桃園市○○○街000號) 6萬元 108年10月8日 21時54分57秒許 龜山文化郵局 (桃園市○○○街000號) 6萬元 108年10月8日 21時55分46秒許 龜山文化郵局 (桃園市○○○街000號) 1萬4,000元 108年10月8日 22時00分23秒許 龜山文化郵局 (桃園市○○○街000號) 1萬5,000元 2 王淑君,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8日 17時47分57秒許 統一新長明門市 0○○市○○○路00號) 2萬0,005元 108年10月8日 17時50分10秒許 統一新長明門市 0○○市○○○路00號) 9,005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02號   被   告 陳信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宇於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起至10月初間,經友人「李冠 霆」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 Telegram)暱稱「少爺」、「小豹子」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 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基於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車 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7日21時 38分許撥打電話予彭湘菱,自稱「衣芙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對其佯稱:因該網站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銀 行人員指示取消交易云云,後又有自稱「第一銀行」工作人 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去電佯稱要協助彭湘菱使用ATM操作取消 交易云云,致彭湘菱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8日17時24分許 ,在新竹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東亭門市」依指示操作A TM,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王淑君(另案偵辦)西港 郵局0000000000000XXX號帳戶內(帳號詳卷)。再由陳信宇 依「少爺」、「小豹子」等人之指示,先至指定之便利商店 領取裝有王淑君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後,於17時47 分、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長 明門市」接續自王淑君郵局帳戶提領20005元、9005元(提 款金額尾數5元為手續費),並從提領款項中抽取部分作為 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件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嗣因彭湘菱發現受騙上當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取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陳信宇。 二、案經彭湘菱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宇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坦承曾加入詐騙集團,於上揭時、地提領金錢後交付他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彭湘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ATM匯款交易紀錄單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冒充網購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交易之詐術因而受騙,並於上揭時、地使用ATM匯款至王淑君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4 王淑君西港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28985元至王淑君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於上揭時、地領取款項後交給俗稱「車手頭」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 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所匯遭 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少爺」、「小豹 子」及其他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 因本件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陳信宇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告訴人彭湘 菱遭詐騙贓款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鈞院達股以11 0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核與上揭案 件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TYDM-113-審金訴緝-12-2024102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惠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7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惠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惠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 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更有擦撞肇事之情形,危害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 件外,被告於民國103年至108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 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2號   被   告 杜惠琪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惠琪(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000元確定,經入監服刑, 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3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 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酒吧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前某時,自桃園市○ ○區○○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柔芯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途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大 興路口,右轉駛入大興路對向車道,與因路口交通號誌紅燈 而停等於該路口之蔡垂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劉德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劉展 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使 車內乘客黃柔芯受有頭部損傷、左臉擦傷、雙膝擦傷及左手 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 日上午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惠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以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份、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1份(含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杜 惠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杜惠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審交易-515-202410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 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世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鄧偉(另行審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 轉介人頭帳戶之工作。許世樺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許世樺轉介吳誌祥將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再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林秀香、林麗華,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經由附表所示製造金流斷 點之方式,轉移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77至84頁),核與證人林秀香、 林麗華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2107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 頁),且經證人林仲甫、吳誌祥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至9頁),並有證人林秀香、林麗華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第26至32頁、第34至35頁)。是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轉介人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 工地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 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林秀香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與林秀香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晚上8時32分許,匯款27,200元。 林仲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00,000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許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麗華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與林麗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匯款27,200元。 許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3

SCDM-113-金訴-595-20241023-2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勛 侯冠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勛、侯冠男均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逸勛、侯冠男分 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32號卷第24 、29頁、本院訴緝33號卷第14、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故核被告王逸勛、侯冠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逸勛、侯冠 男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㈢被告王逸勛及侯冠男與共同被告楊凱倫就本案犯行,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 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 案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短暫,亦未波及他人 ,尚難認被告王逸勛、侯冠男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爰均 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逸勛及侯冠男不思以 理性解決糾紛,竟與他人共同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 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王逸勛、侯冠男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被告王逸勛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工程、需扶養家人( 見本院訴緝32號卷第29頁);被告侯冠男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粗工、需扶養家人( 見本院訴緝33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棍1支,業據被告王逸勛、侯冠男均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否認為其等所有,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鐵棍為 王逸勛、侯冠男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號   被   告 侯冠男          王逸勛          楊凱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生與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7時33許,渠等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前 ,因故起口角爭執,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均知悉該處屬 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 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共同意圖施暴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 徐生,嗣於衝突中,其中一人手持鐵棍朝徐生身體攻擊,徐 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腿部多處挫擦傷、門牙斷裂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扣得鐵棍1支。 二、案經徐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徐生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及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棍 照片、告訴人徐生遭毆打後之傷勢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0-23

SCDM-113-訴緝-33-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照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第10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照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照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3樓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住 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 2月26日上午8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張照鈺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11分許,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採驗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一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扣案物品照 片8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卷第6至12頁 、第15至17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 (二)事實欄二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 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卷第7至9頁)。 (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 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供事 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玻璃球 貳個 2 軟管 貳支 3 殘渣袋 壹個 4 磅秤 壹台 5 吸管 壹支 6 白色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 壹包 7 手機 貳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張照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軟管貳支,沒收之。 2 事實欄一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張照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磅秤壹台,沒收之。 3 事實欄二 張照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SCDM-113-易-984-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043號、第1097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4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及應依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崇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 助於不詳詐欺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該不詳詐欺者即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 之方式,詐騙劉嘉錡、姚仙蓉、李宗憲,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內,王崇安再依該不詳詐欺者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加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所有之虛擬貨幣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王崇安因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劉嘉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姚仙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李宗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至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核與證人劉嘉錡、姚仙蓉、李宗 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9043號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10974號卷第 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4號卷第19 至23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證人劉嘉錡、姚仙蓉、李宗憲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90 43號卷第11至15頁、第27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10974號 卷第12頁、第15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9764號卷第31至77頁、第91至133頁)。是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或虛擬貨幣交易以作為收受、轉移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不詳詐欺者 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 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工程師之工 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 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 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調解,本院為 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 (支付方式依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分別取得4,500元、1,500元作為報酬等語,是 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加值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劉嘉錡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與劉嘉錡聯繫,佯稱其需完成蝦皮會員簽署認證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49,986元。 王崇安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加值85,000元。 王崇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25,123元。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9,999元。 2 姚仙蓉 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與姚仙蓉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30,000元。 王崇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加值40,00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王崇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宗憲 於112年3月14日晚上8時許,與李宗憲聯繫,佯稱可透過轉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 王崇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止,共加值194,00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王崇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7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2024-10-23

SCDM-113-金訴-288-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02號、第7938號、第93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 、第24066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宜永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賴清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 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宜永福、賴清柳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某日,加入 由蔡裕芳(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克」 、「鐵蛋」、「Ann及AC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宜永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賴清柳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或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頭。 宜永福、賴清柳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宜永福、賴清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施用 詐術之方式,詐騙黃姵慈、丁秌全、陳俊宏,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宜永福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 付予賴清柳,賴清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宜永福因此每日至少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 (二)賴清柳與蔡裕芳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施用 詐術之方式,詐騙黃柏蒼、江宜儒、施媁珊、鄧怡婷、林 宏羿,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賴清柳再依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蔡裕芳,蔡裕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賴清柳因此每 日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黃姵慈、丁秌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陳俊 宏、黃柏蒼、江宜儒、施媁珊、鄧怡婷、林宏羿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85至89頁),核 與證人黃姵慈、丁秌全、陳俊宏、黃柏蒼、江宜儒、施媁 珊、鄧怡婷、林宏羿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 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502號卷【下稱偵7502卷】第4 9至52頁、第72至75頁、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下稱偵 7938卷】第32至34頁、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卷【下稱偵 10639卷】第59至60頁、第66頁、第88至90頁、第98至99 頁、第113至116頁),並有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提款影像 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姵慈、黃柏蒼、江 宜儒、鄧怡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證人丁秌 全之交易明細、證人陳俊宏、施媁珊、林宏羿之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7502卷第3 3至37頁、第46至47頁、第56至65頁、第69至70頁、第78 至79頁、偵7938號卷第18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7頁、 偵10639卷第38至47頁、第49至54頁、第63至64頁、第69 至86頁、第93頁、第95頁、第108至112頁、第122頁)。 是認被告宜永福、賴清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宜永福、賴清柳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宜永福、賴清柳。   ⒉核被告宜永福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宜永福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賴清柳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賴清柳均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第24066號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告賴清柳與共犯蔡裕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1至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宜永福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賴清柳所犯上開8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宜永福、賴清柳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 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轉交贓款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 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宜永福有泥作之工作;被告賴清柳有餐飲之工作 ,另考量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 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高中畢業,復考量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宜永福於偵訊時供稱:每日至 少可取得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是堪認被告宜永福就事 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實際所 得為20,000元;被告賴清柳於偵訊時供稱:每日結束可取 得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足認被告賴清柳就事實欄一、 (一)至(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1至5)之實際所得為18,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啟村、林暐 勛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姵慈 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與黃姵慈聯繫,佯稱其旋轉拍賣帳戶須配合進行聯徵云云。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4分許止,共提領124,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23,12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2 丁秌全 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7分許,與丁秌全聯繫,佯稱因設定錯物,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止,共提領50,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9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3 陳俊宏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26分許,與陳俊宏聯繫,佯稱其遭誤設多筆訂單,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匯款49,967元至右列土銀人頭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5分許,提領99,000元。 宜永福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4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止,共提領129,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1分許,匯款49,989元至右列土銀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29,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10,985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柏蒼 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與黃柏蒼聯繫,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但須先轉帳確認帳戶真偽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止,共提領89,025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江宜儒 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與江宜儒聯繫,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但帳戶無法匯款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49,981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施媁珊 於113年1月9日下午2時3分許,與施媁珊聯繫,佯稱其賣貨便帳戶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10時6分許,匯款7,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9日晚上10時20分許,提領7,005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9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2分許止,共提領111,01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29分許,匯款2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4 鄧怡婷 於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8分許,與鄧怡婷聯繫,佯稱其須配合轉帳以審核資料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35分許,匯款3,98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2分許,匯款9,986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4分許,匯款9,98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6分許,匯款8,01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5 林宏羿 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與林宏羿聯繫,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16,005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SCDM-113-金訴-684-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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