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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湘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 3381號、112年度偵字第5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湘、LE VAN HUONG(越南籍;中文名:黎文香)及NGUYEN VAN PHUOC(越南籍;中文名:阮文福)(以上2人所涉犯 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7、6 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9號通緝中報結, 下稱系爭前案)均為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哉公司 )之員工。渠等於民國111年6月21時10時30分許,受公司指 派前往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現已更名為 「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下稱幼獅園區中心)污水 處理廠(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污泥迴流機房,進行 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黎文香及阮文福負責拆除、更換污泥 抽送泵,涂湘負責載送黎文香及阮文福前往工作地點、於工 作過程在旁協助、確認施工流程確實執行,並與幼獅園區中 心就該工程之負責人林蔚宣聯繫。涂湘、黎文香及阮文福均 應注意進行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必須確實關閉並鎖緊污泥 抽送泵上兩個制水閥,以避免發生人員傷亡之危險,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黎文香及阮文福均疏未注意 ,未將污泥抽送泵下方之制水閥確實關閉,即於同日11時30 分許離開工作現場前往他處休息,涂湘亦疏未注意,未全程 在場、善盡其確認與協助聯繫之責,反而於未關閉下方之制 水閥前,即先行駕車離去,遲至同日11時45分許方返回現場 ,直接前往黎文香及阮文福休息處,與渠等一起用餐,而未 返回施工現場,即時檢查並確認黎文香及阮文福施工結果是 否完善無缺失。嗣有不知情之污泥抽送操作人員李富義(普 施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施特公司】員工;其所涉犯行,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1時39分許,在他處遠端啟動污泥 抽送泵。而因黎文香、阮文福及涂湘之上開過失,污泥抽送 泵下方之制水閥並未確實關閉,致含有高濃度硫化氫之污泥 流經上開迴流機房處時溢出。適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巨鼎鍊公司)之負責人鄭錫隆在附近進行機電設備勘查( 與上開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工程無關),其見污泥溢出後, 隨即進入污泥迴流機房,欲關閉污泥溢出處之制水閥,惟因 持續吸入污泥中之硫化氫氣體,致血氧不足而昏迷。而受僱 於高原開發有限公司之許裕承當時因人力調度之故而借調給 巨鼎鍊公司,並在附近進行PVC配管作業(與上開污泥抽送 泵拆除作業工程無關)。許裕承見鄭錫隆在污泥迴流機房內 昏迷,其隨即入內欲救助鄭錫隆,惟亦因吸入上開氣體,致 血氧不足而昏迷。許裕承及鄭錫隆因此窒息及心肺衰竭死亡 。 二、案經鄭錫隆之子鄭紹中、許裕承之父許淑源、母陳鳳嬌、弟 許裕建訴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證人王建 銘、林錫惠、林蔚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涂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吳阿乾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群峰、陳國雄、 邊曉耕、證人陳坤榮於調查站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調查站 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 證人王建銘、林錫惠、林蔚宣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經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未經本院援引為本案判決所憑證據 ,故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至本院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涂湘固不否認有與犯罪事實所記載時間、地點,與 同案被告黎文香及阮文福前往幼獅園區,進行污泥抽送泵拆 除作業,並於尚未關閉下方制水閥時先行離開現場等情,惟 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只負責開車載送以及 現場拍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涂湘辯護稱:1.善哉公司與 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採購合約係屬財物採購契約,並非 工地營造業勞務採購,且採購契約書復無約定要設立工地負 責人約定,是以善哉公司不論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均無須設 置工地負責人,現場工區之職安、監工應由大甲幼獅工業服 務中心負責。檢察官如認為只要是有拆裝作業就是勞務契約 ,就須要有指派現場負責人到場,應具體指明法律依據,而 不是憑主觀臆測。又此次作業環境亦不適用局限空間作業安 全衛生管理流程,故並無設立現場監視人員必要,即使屬局 限空間,依台中市勞動檢查處勞檢報告書有設立現場監視人 員義務者亦為場所負責人大甲幼獅工業服務中心而非財務採 購之安裝人員善哉公司。2.被告並非「111年度大甲幼獅工 業區汙水廠汙泥抽送泵汰舊換新購置工程」工程作業之工地 負責人,其當主要工作是去進流站載已故障之二台泵浦回公 司修理,並當司機一同載黎文香與阮文福前往工地作業,被 告所認知之現場作業主管乃指現場拍照、載送外勞、買便當 給外勞。3.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大甲幼獅工業服務中心即事業 單位未先作危害告知,亦未設置協議組織,以致普施特科技 公司不知當時有施作更換污泥抽送泵,擅自開啟右邊污泥抽 送泵開關,加上逆止閥壞掉異常致污泥由逆止閥處洩漏而出 ,而處理及搶救人員未佩帶防護具所造成,事故發生主要原 因非在於黎文香、阮文福有無關緊制水閥,更與被告涂湘有 沒有駕車離去維修車輛並且中午用餐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受僱於善哉公司,受公 司指派前往幼獅園區之污泥迴流機房,從事善哉公司所承攬 上揭污泥抽送泵汰舊換新作業工程。被害人鄭錫隆為巨鼎鍊 公司之負責人,案發當日係於幼獅園區進行機電設備勘查, 被害人許裕承受僱於高原開發有限公司,借調給巨鼎鍊公司 ,案發當日係於幼獅園區進行PVC配管作業,被害人2人均係 從事與本案污泥抽送泵拆除無關聯之其他工程,因進入污泥 迴流機房,吸入含有高濃度硫化氫之氣體,血液中氧氣不足 並因此窒息及心肺衰竭而死亡,有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並未確實關閉並拴緊左側污泥抽送 泵之下方制水閥,致不知情之污泥抽送操作人員李富義在他 處遠端啟動污泥抽送泵,含有高濃度硫化氫、一氧化碳等毒 氣之污泥流經上開迴流機房處時溢出:  ⒈證人林蔚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後我進入機房時,裡面有 濃濃的污泥的味道,污泥流出來蠻多的,都流到地下二層了 。肉眼看到污泥從沒有完全關緊的制水閥旁邊的逆止閥流出 來,汙泥一直流出來,流量也不是小部分等語(見本院112 訴979卷一第197至246頁);證人楊成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那天我跟鄭錫隆在汙泥迴流機房裡面做現勘,看配電盤, 正準備要離開,突然就聽到幫浦的聲音,看到污水管裡面就 噴出污水,那個量非常大,鄭錫隆就去把配電盤的主開關關 掉,關掉以後污水還是大量在噴濺,鄭錫隆就先打電話跟業 主通報,我們在外面等了一陣子,業主還沒有過來,鄭錫隆 就下去嘗試著用手關制水閥,但是轉不動,我就跟他講說, 可能不是那個閥,也可能是要用工具才有辦法轉得動,我說 你先上來、我再去辦公室通報一次,這時候我就回頭往辦公 室的地方走,我走的時候他人還站在那邊,等到我走回現場 的時候,我看到一個人坐在底下噴濺的現場的污水堆裡面, 陷在管路裡面,我看不到鄭錫隆,後來我從不同的角度才看 到鄭錫隆是躺在底下,後來消防隊人員就過來做急救等語( 見本院112訴979卷第247至258頁);證人劉泓坤偵查中證述 :許裕承跟我11點半左右坐在迴流機房門口準備休息,11點 40分左右我看到3個人走過來進去迴流機房,我聽到馬達啟 動聲,有水沖出來的聲音,我上廁所走回來一半就聽到有人 大喊有人倒在下面,下面有電風扇在轉,我以為是因為觸電 的關係,我放完工具後折返,看許裕承坐在鄭錫隆旁邊,呼 吸很急促,但我喊他已經沒有意識,我以為他是因為沒有關 電就衝下去,所以我繼續去看電源有沒有關掉,我找到電箱 打開看,電源已經關掉等語(見1245號相驗卷第167至169頁 )。是依上開證人等描述案發現場之見聞以及案發現場照片 (1227號相驗卷第59至63頁、第237至249頁)所呈現之景象 ,係有「大量」汙泥不斷「流出來、沖出來」,又被害人倒 地時身體已陷入污水堆裡,汙泥遍地橫流,並累積一定的深 度,可見溢出之汙泥並非少量。  ⒉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4日中市消救字第1110037894號 函記載:消防人員於11時56分抵達現場,著消防搶救裝備及 穿戴SCBA,部署水線預作周界防護,並持五用氣體偵測器進 入約3米深之處理池,測得硫化氫濃度約400ppm、一氧化碳 濃度約280ppm,同時發現2名患者,1為仰姿,1為坐姿,受 困人員皆順利救出後,因廠方工作人員請求陪同進入協助進 行止漏作業,消防人員再度穿戴SCBA及手持五用氣體探測器 進入處理池,並於閥門止漏後撤出,後續持續協助廠方進行 通風作業(見1227號相驗卷381至382頁),輔以證人林蔚宣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消防人員兩人一起,用加力棒的方 式,去把左邊馬達的制水閥完全關閉以後,污泥就停止洩漏 ,當時用管鉗鎖的時候感覺距離關緊還有一段等語(見本院 112訴979卷一第197至246頁),可知現場硫化氫濃度甚高, 且由消防人員與證人林蔚宣協力關閉制水閥後,汙泥洩漏之 狀況即停止。參以同案被告黎文香於警詢中自承:閥門太舊 了,就算關到最緊,入口的手動閥還是會有些許漏氣等語( 見1227號相驗卷第163至173頁);同案被告阮文福於警詢中 自承:我跟黎文香在現場看那個閥門除了些許漏氣外,沒有 其他狀況,只有稍微喷一些白白的水氣出來等語(見1227號 相驗卷第151至161頁),可知其等於案發當日,確未關閉並 拴緊左側污泥抽送泵之下方制水閥。  ⒊由此可知,同案被告黎文香與同案被告阮文福未確實關閉並 拴緊左側污泥抽送泵之下方制水閥,即將管線拆除,致含有 高濃度硫化氫之污泥流經上開迴流機房處時溢出一情,至為 明確。  ㈢被告涂湘應具有保證人地位,為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 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 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 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 ,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 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 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十五 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 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 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即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危險共同體 、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等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最 高法院認定過失不作為犯之注意義務時,實質上已在討論保 證人地位的基準,亦即過失不作為犯中,客觀注意義務之結 果迴避義務與作為義務因為目的相同、功能相同,可一體視 之,上述作為義務及結果迴避義務應結合而為「保證人注意 義務」,加以認定。由於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相 同,均在防止法益侵害之結果,故於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兩者有交錯使用之處,即以作為義務為基礎創設注意義務之 內涵,用於彌補注意義務規範密度不足,致生構成要件不明 確之立法現象。又作為義務之法源依據係以行為人是否具有 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 ,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結果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⒉被告涂湘對於污泥抽送泵拆除工程施用過程中發生之危險, 有防止之義務,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 保證義務:  ⑴證人林錫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第一時間能聯繫工地業 主的人是涂湘,曾譯賢轉任到做現場的工作後的職務內容, 包含製造或是外部支援、工地支援、現場幫忙組裝幫浦、幫 忙試水、運送人員,曾譯賢是助手工作,他那天請假還有什 麼事我不知道,所以臨時改由涂湘代勞,涂湘的工作承接他 應該做的事情。廠務部外籍移工的比例將近一半,臺灣人除 了現場聯繫以外,就是協助安裝或是拆裝的工作,在施工過 程中,正常講是不行擅自離開,並不是單純的司機工作。一 般我們講的流程,我們用口述的就是說拆裝拍照,施工要拍 前、中、後的照片,這是我們對每一位外出員工都有做要求 等語(見本院2351卷第86至113頁)。證人王建銘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略以:曾譯賢去現場場勘完後,由涂湘跟林蔚宣聯 繫21日要過去施工這些事情,涂湘並不是當天才突然載這兩 位外籍勞工去施工。黎文香、阮文福沒有與業主林蔚宣的聯 繫方式,只有涂湘有,本案事發之後涂湘通知我的,因為只 有涂湘有電話。我們拍照的用意,在施工的情況下,我要求 他們照公司的流程,看他們有沒有認真的工作,標準流程就 是要把這些開關都關閉,而且要前、中、後拍照佐證是沒有 污泥洩漏的,這是屬於我們該做的,不是標準作業流程,這 一定要這樣做,我們才知道拆的過程中步驟對不對等語(見 本院2351卷第114至142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涂湘 係交接同事曾譯賢之工作,其工作內容自應與被接替者等同 ,則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及阮文福一同前往幼獅園區 ,乃進行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之在場工作人員之一,應於拆 裝過程中適時提供協助、以拍照方式紀錄執行工作之過程、 確保工程之每一步驟確實完善,並且負責作為善哉公司與幼 獅園區間之聯繫窗口,有任何疑問或突發狀況時,得以第一 時間向業主確認。且由本案施工前、施工中拍攝之污泥泵設 備照片7張(1245號相驗卷第145至157頁),可知施工過程 中,需持續記錄工作狀況,再由證人林錫惠與證人王建銘上 開證述內容,員工之所以應於施工過程中拍照,目的是要求 遵照公司的流程、確認有無認真工作,是以,拍照的真正用 意即是要求拍攝者確認施工者有落實施工步驟,並且以拍照 方式留下證明。被告涂湘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那天我主要 是載他們過去,公司有交代施工的前、中、後要拍照,施工 前的話是都還沒做之前先拍照,施工中就是拆除比較大的部 分我就會先拍照,例如拆除管路或馬達,我要幫公司做紀錄 。一開始到迴流機房時,林蔚宣有告訴我們要更換幫浦的進 出口閥門的位置,林蔚宣有無說這兩個制水閥在施工前要關 閉,我想不起來了,但是依我們的SOP是要先關閉,我只有 確認入口閥有關閉,出口閥我沒有確認,黎文香與阮文福無 法與業主林蔚宣聯繫,他們沒有林蔚宣的電話號碼等語(見 本院2351卷第81至144頁),可見被告亦知悉須關閉出口閥 ,且自己係唯一能與業主林蔚宣聯繫之窗口,於施工的前、 中、後要做紀錄,進而確認現場施工人員之進度、施作品質 以及落實施作標準流程,足認被告在約定施工期間內,對於 施工有確認進行狀況及免於發生事故之責。  ⑵由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善營字第1110722-01 號函檢附污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準流程、局限空間作業安全 衛生管理流程(本院112訴979卷一第261至265頁)可知,污 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準流程需「所有作業必須在職安衛作業 完成後開始」、「告知值班人員作業即將開始,電源切斷, 將抽送泵位置之前、後端出入口閘閥關閉,確認上述作業是 否落實,安全無虞 」,可知為避免作業過程中觸電或管線 內液體或氣體外洩等危險,於連接管線並且通電之污泥抽送 泵上施工時,必須特別注意施工過程遵照標準流程。查本件 污泥抽送泵拆除工程,既已全權發包給善哉公司,善哉公司 再派遣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前往進行該工程 ,且將本件工程施作之前,善哉公司已經派員到現場勘查1 次,證人林蔚宣又於當日提醒施作人員要注意制水閥有關閉 ,則要如何施作、施作步驟與細節等,自以在場進行工程者 最能掌握狀況,係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所能 支配的範圍,且於拆除及安裝之作業進行時,除了在場進行 工程者以外,並無其他人能管控過程中所衍生之危險。如果 於拆除及安裝之過程中,有造成他人法益侵害的危險存在, 必須控制危險、防止侵害結果的發生,於預見可能發生事故 範圍內,應遵守工程進行之標準流程並且採取一定安全措施 ,以確保危險事故之不發生。且由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 香、阮文福均稱有攜帶安全帽、安全鞋、通風設備、電流勾 錶、高阻計等設備之情形觀之,理當知悉於拆除工程期間所 使用之工具以及拆除設備所連接之電路管線,均有一定之危 險性,可能因作業過程之疏失而產生對周遭人員之危害,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破壞有較高危險性,故被告涂湘與同 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均為危險源監控之人,則落實污泥抽 送泵拆除作業之步驟,並且將制水閥確實關閉,係身為風險 管領人之保證人地位而應作為之義務,不以法定為必要。再 者,此項工程之進行,既屬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侵 害結果之危險源,對該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良知、理性而 小心謹慎之人,已有義務預見該危險源可能造成之危害進而 迴避侵害結果之發生,應確實落實拆除與安裝之步驟,如因 施工場地問題無法實施時,應通知業主到場處理,並於業主 到場前,在現場指揮、管理以確保安全性,並在適當位置設 置警示及安全隔離措施等有效之防護設備,若捨此不為,於 作業過程中,未經確認即貿然離開現場,此一不作為對於他 人之法益構成危險,亦屬違背客觀注意義務之危險前行為。 故被告涂湘對於危險源有監督義務,明知進行污泥抽送泵馬 達拆除作業時,若未關閉制水閥所生危險,而應在施工現場 確認,卻未盡監督義務而從事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應具 有保證人地位,至為明確。  ⑶又檢察官起訴時雖將被告涂湘列名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然依 卷內證據尚乏如此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惟查,關於被告涂湘 之職務內容,實際上確有包含於現場紀錄施作過程、確保施 作步驟確實完善並及時與業主聯繫確認之責,因此被告涂湘 應負身為風險管領人之保證人地位而應作為之義務。縱然就 此並無任何明文規範,非謂被告涂湘即無任何注意義務及作 為義務,蓋被告涂湘既為在場協助施作工程之人,就施工過 程之步驟落實與安全維護即為被告涂湘之責任,否則在立法 者怠於訂立相關明確規範之前,豈非容許製造風險者得以任 令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危險存在、甚而實現,而不採取任何 防免之作為。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依上說明,自無理由。  ㈣被告涂湘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客觀上有防止之可能,卻疏 未注意,被害人2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2人之死 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關於因果關係部分,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 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 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 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 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 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 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害人2人進入污泥迴流機房,因含有高濃度硫化氫之污泥由 未關緊的制水閥溢出,該地點含氧量不足,被害人2人因此 窒息死亡,構成要件結果確實發生,已如前述。  ⒊被告涂湘明確知悉進行污泥抽送泵馬達拆除作業,必須關閉 、拴緊左側污泥抽送泵之下方制水閥,卻疏未注意:  ⑴證人林蔚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15日現場會勘的時 候,有告知善哉公司的人員,閥件要確實關斷,制水閥就是 出入口的閥件,又施工地有兩台馬達,左邊這台馬達是本次 標案內容要汰換的馬達,右邊那顆馬達汰換過程當中仍會正 常運作。111年6月21日施工前一天,善哉公司的人員有聯繫 我,6月21日施工當日差不多早上8時20分,他們直接來找我 報到,我就先會同他們在進流站,我那時候有提醒說有不懂 的地方要打電話通知我等語(見本院112訴979卷一第197至2 46頁)。被告黎文香於警詢中證述:111年06月21日我跟涂 湘還有阮文福去汙水廠,林蔚宣跟我們說幫浦管線出入口的 閥要先關起來。閥門太舊了,就算關到最緊,入口的手動閥 還是會有些許漏氣,我跟阮文福先去休息了,因為林蔚宣只 有把手機留給涂湘,涂湘剛好出外修車子的輪胎,所以我也 不知道要跟誰說就跟阮文福先去休息。公司有說要帶空氣偵 測器,測空氣中有沒有毒,我有帶空氣偵測器,但當時還沒 有用到等語(見1227號相驗卷第163至173頁)。被告阮文福 於警詢中證述:111年06月21日11時40分,我跟黎文香在現 場看那個閥門除了些許漏氣外,沒有其他狀況,只有稍微噴 一些白白的水氣出來,不是淤泥,當時我也沒有聞到刺鼻的 味道,就先去旁邊休息了,公司有說一定要帶空氣偵測器測 空氣中有沒有毒,當天沒有使用空氣偵測器等語(見1227號 相驗卷第151至161頁)。綜合上開證人、共同被告黎文香、 共同被告阮文福所述,可知證人林蔚宣有告知被告涂湘與同 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應關閉制水閥,且由善哉公司安裝之 流程,進行污泥抽送泵馬達拆除作業時,應先將上下兩個制 水閥確實關閉,此為被告涂湘所知。  ⑵被告涂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到迴流機房時,林蔚宣 有告訴我們要更換幫浦的進出口閥門的位置,以及現場的電 源已經關閉,至於有無告知這兩個制水閥在施工前要關閉, 我想不起來了,但是依我們的SOP是要先關閉。針對抽送泵 更換工程的程序,我大概瞭解簡單的流程,我會知道是因為 廠內裝幫浦的操作手冊有寫,就是我們給客戶的說明書,善 哉公司在本件案發後提供給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 的標準作業流程,與我在使用手冊中看到的内容都差不多。 我們一定是先關閥,才會拆卸管路、清洗管子裡面,把舊馬 達拆掉,才要開始安裝新馬達。我有看到被告二人關閉上方 的制水閥,上面的這一顆閥是有指針的,是可以由指針判讀 閥關到什麼位置,關出入口閥不用幾分鐘,但因為我們開始 關時,時間已經蠻晚的了,因此關閉下方的制水閥時我已經 先行離開了,我沒有確認出口閥是否確實關閉(見本院112 訴979卷二第34至54頁)等語,並輔以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7月22日善營字第1110722-01號函檢附污泥抽送泵汰 換安裝標準流程、局限空間作業安全衛生管理流程(本院11 2訴979卷一第261至265頁)之內容,污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 準流程必須將抽送泵位置之前、後端出入口閘閥關閉。被告 涂湘雖非實際施作工程之人,然可協助確認施作過程均有落 實,並於出現問題時聯繫業主,而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 生之可能,且以被告涂湘之智識程度、對施工流程了解程度 及從業經驗,當知必須確認出口閥是否確實關閉,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非無法防止侵害結果發生,卻捨上開各種防止結 果發生之途徑不為,便宜行事並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 疏未注意採取危險源監督措施以防止結果發生,其行為自有 過失無訛。  ⒋被告黎文香於警詢中證述:因為林蔚宣只有把手機留給涂湘 ,所以我也不知道要跟誰說就跟阮文福先去休息等語(見12 27號相驗卷第163至173頁),證人林蔚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告知善哉公司的人員,閥件要確實關斷,我有提醒說 有不懂的地方要打電話通知我等語(見本院112訴979卷一第 197至246頁),則倘若被告涂湘在場確認制水閥是否確實關 閉,於無法關緊的情況發生時,立即聯繫業主、通報問題, 即可避免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傷害結 果,則被告涂湘能注意此情,仍未加以注意,於未確認制水 閥關閉之情況下,貿然離開施工現場,且因此項操作過程之 疏忽,而產生對周遭人員之風險,堪認被告涂湘之不作為肇 致上揭被害人2人意外死亡之結果,其一併違反過失犯之注 意義務及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亦即違反其保證人作為義務 ,該義務違反之結果,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因果關係,自屬 過失不作為犯甚明。則被告涂湘能注意此情,仍未加以注意 ,於未確認制水閥關閉之情況下,貿然離開施工現場,且因 此項操作過程之疏忽,而產生對周遭人員之風險,是被告涂 湘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 結果,即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無異,據上說明,被告對此 等結果自應負擔過失責任。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涂湘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大甲幼獅工業 服務中心即事業單位未先作危害告知、亦未設置協議組織, 加上逆止閥壞掉異常致污泥由逆止閥處洩漏而出等語。惟查 ,大甲幼獅工業服務中心就本件有何責任,核與被告為危險 源監督者及未盡監督義務而從事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 具保證人地位,並有上開作為義務乙事無關,自無從因此解 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又制水閥與逆止閥之功能不同,本件 係因制水閥未確實關閉即拆除管線,以致汙泥洩漏,已經認 定如前,則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湘係以不純正不作為之方 式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湘為在場工作人員之 一,應於拆裝過程中適時提供協助、以拍照方式紀錄執行工 作之過程、確保工程之每一步驟確實完善,並且負責作為善 哉公司與幼獅園區間之聯繫窗口,明知將抽送泵之制水閥關 閉,竟疏未遵守上述事項,亦未善盡其監督之注意義務,輕 忽他人之生命安全,致發生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令被害人 家屬遭受痛失至親、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並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情,參酌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2351卷第213至214頁);又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2351 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2351卷第211至2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證據資料明細 一、同案被告 (一)LE VAN HUONG(黎文香) 1、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63-173) 2、11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1245號相驗卷P21-23) 3、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41-48) 4、11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193-259) 5、112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二P29-55) (二)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 1、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51-161) 2、11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1245號相驗卷P21-23) 3、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41-48) 4、11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193-259) 5、112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二P29-55) 二、人證 (一)許裕建(告訴人即被害人許裕承之弟)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9-25) 2、11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1227號相驗卷P75-83) 3、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73-76) 4、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訴2351卷P43) (二)楊成忠(九碁工程技術顧間有限公司監造工程師)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27-29) 2、11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1227號相驗卷P77-79) 3、11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247-258)(證人結文P271) (三)林蔚宣〈污水廠技術員、承辦人〉 1、11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1227號相驗卷P81-83) 2、11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197-246)(證人結文P269) (四)王重凱(被害人許裕承之友人)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41-45) (五)劉泓昆(被害人許裕承同事) 1、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07-113) 2、111年6月24日偵訊筆錄(1245號相驗卷P167-169) (六)鄭邵中(告訴人即被害人鄭錫隆之子) 1、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15-125) 2、111年6月24日偵訊筆錄(1245號相驗卷P165-167) 4、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12偵43381卷P77-81) 5、112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二P31-55) 6、113年3月20日審理(本院2351卷第144頁) (七)王建銘(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1、113年3月20日審理(本院2351卷第114至142頁)(★具結) (八)洪聖智(幼獅園區中心技術員) 1、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17-22) (九)李志成(普施特公司總經理)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25-28) (十)李富義(普施特公司員工) 1、112年9月16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31-34) (十一)林錫惠(善哉公司副廠長兼職業安全衛生主管) 1、113年3月20日審理(本院2351卷第86至113頁)(★具結) (十二)顏子鈞(幼獅園區中心主任) 1、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47-51) 三、書證 (一)111年度相字第1227號(1227號相驗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227號相驗卷P11) 2、案發現場照片6張(1227號相驗卷P59-63)【同1245號相驗卷P125-129】 3、被害人許裕承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227號相驗卷P65) 4、被害人許裕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227號相驗卷P89-96) 5、被害人許裕承之相驗照片8張(1227號相驗卷P103-106) 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100046650號函檢附111年7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1610458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驗許裕承血液】(1227號相驗卷P175-177) 7、被害人許裕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227號相驗卷P179) 8、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月5日中市檢衛字第1120000114號函檢附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之承攬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鄭錫隆及工作者許裕承發生吸入有害物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227號相驗卷P201-235)及:  (1)現場照片11張(1227號相驗卷P237-249)  (2)附件1: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採購契約書(1227號相驗卷P251-267)  (3)附件2: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111年度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污泥抽送泵汰舊換新購置」財物採購契約書(1227號相驗卷P269-289)  (4)附件3: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111年度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現場機械設備定期維護保養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1227號相驗卷P291-305)  (5)附件4: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110年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 」勞務採購契約書(1227號相驗卷P307-327)  (6)附件5: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組織架構、業務執掌、111年度人員執掌表、環保組工作同仁職掌表(1227號相驗卷P329-353)  (7)附件6: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通報表(1227號相驗卷P355-362)  (8)附件7:被害人許裕承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227號相驗卷P363-384)  (9)附件8:平面配置圖(1227號相驗卷P365-367)  (10)附件9: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平面配置圖(1227號相驗卷P369)  (11)附件10:抽送泵前後段連接槽體(1227號相驗卷P371)  (12)附件11:管線流向圖(1227號相驗卷P373)  (13)附件12:各閥件設置位置圖(1227號相驗卷P375)  (14)附件13:林蔚宣、曾聖中111年6月27日訪查紀錄表(1227號相驗卷P377)  (15)附件14:李富義111年6月21日當日作業情形(1227號相驗卷P379)  (16)附件15: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4日中市消救字第1110037894號函(1227號相驗卷P381-382)  (17)附件16:被害人許裕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227號相驗卷P383)  (18)附件17:被害人鄭錫隆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227號相驗卷P385)  (19)鄭邵中111年7月12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389-393)  (20)王重凱111年7月12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395-397)  (21)洪聖智111年7月4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0     00-000)  (22)楊成忠111年7月5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05-408)  (23)劉泓昆111年7月11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09-412)  (24)李志成111年8月1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17-419)  (25)林蔚宣111年7月4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21-422)  (26)楊明舜111年7月1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23-425)   (二)111年度相字第1245號(1245號相驗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245號相驗卷P23-24) 2、被害人鄭錫隆之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死亡通知單(1245號相驗卷P113-115) 3、被害人鄭錫隆照片14張(1245號相驗卷P131-143) 4、廢棄污泥泵設備照片7張(1245號相驗卷P145-157) 5、被害人鄭錫隆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245號相驗卷P173) 6、被害人鄭錫隆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245號相驗卷P179-187) 7、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彙總表(1245號相驗卷P191-192) 8、被害人鄭錫隆之相驗照片19張(1245號相驗卷P193-202) (三)112年度調偵字第67號(112調偵67卷) 1、112年5月8日刑事答辯狀檢附:  (1)被證一: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之承攬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鄭錫隆及工作者許裕承發生吸入有害物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12調偵67卷P43-71)  (2)被證二:施工前照片6張(112調偵67卷P73-83)  (3)被證三:施工中照片3張(112調偵67卷P85-89)  (4)被證四:污泥流向示意照片1張(112調偵67卷P91)  (5)被證五:一般污泥流向示意照片2張(112調偵67卷P93-95) (四)112年度他字第5856號(112他5856卷) 1、許淑源、陳鳳嬌、許裕建112年7月5日刑事告訴狀(112他5856卷P5-19)及檢附:  (1)甲證一: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2他5856卷P27-29)  (2)甲證二: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2他5856卷P29-30)  (3)甲證三:普施特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2他5856卷P31)  (4)甲證四: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之承攬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鄭錫隆及工作者許裕承發生吸入有害物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12他5856卷P33-61)【同112調偵67卷P43-71】  (5)甲證六:許裕承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12他5856卷P69-70) (五)112年度訴字第979號一(本院112訴979卷一) 1、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善營字第1110722-01號函檢附污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準流程、局限空間作業安全衛生管理流程(本院112訴979卷一P261-265)【同112發查866卷P63-65】 2、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從事污泥泵更換作業發生硫化氫致死職業災害(本院112訴979卷一P267) (六)112年度訴字第979號二(本院112訴979卷二) 1、鄭紹中112年12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12訴979卷二P11-16)檢附:  (1)告證1:《自來水設備維護手冊》〈導水設備-制水閥〉(本院112訴979卷二P19-22)  (2)告證2:〈逆止閥〉網路頁面(本院112訴979卷二P23) 2、鄭紹中113年3月20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112訴979卷二第251至253頁)檢附:  (1)告證3:職業性硫化氫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本院112訴979卷二第255至259頁)

2024-12-26

TCDM-112-訴-235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莉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莉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莉蓉係告訴人甲○○之子乙○○之前妻,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魏 莉蓉因離婚後與甲○○、乙○○有財務上之糾紛,為圖報復,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2時19分許 ,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傳送「如果甲○○先生無法兌現當初 所說的承諾,每個月連新臺幣(下同)7000元都無法償還,看 來我該告知同行,公司財務吃緊無法正常還款,更是有騙取 貸款的疑慮,需請銀行端查公司是否營運正常」等語,給居 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之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名譽、財產上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 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 立要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之方法 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更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本罪既在保護個人免於恐懼之 意思決定自由,故行為人是否真有加害或使受告知者心生畏 懼之意、被害人是否果真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均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且因文字、語言本具有多義性 及使用之多樣性,故於認定是否為惡害告知時,除參酌其固 有之意義外,並應綜合行為人表示之情境、緣由、全部內容 、表示之方式(例如僅有言語抑或言語搭配具體之動作)、 欲達成之目的、行為人有無特殊之習慣(例如習慣使用較為 激烈之措辭,但熟識之人均知其並無此意)、行為人與受告 知者之關係等審慎判斷,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唯一判斷 標準,尤以一般人在衝突之中或情緒反應激烈之時,既常有 未經深思熟慮即口出惡言或不恰當話語之情,但多僅為情緒 之抒發或僅欲在衝突吵架中佔據上風、壓制對方氣勢,未必 均有欲施加惡害而使對方心生畏懼之意,法院自應綜合卷內 一切主客觀情事,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恐嚇之意思,及所為是 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偵卷 第9至13頁、第61至63頁)、告訴人之指訴(偵卷第15至17 頁、第62至63頁),以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簡訊擷圖2張、 離婚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11月2日中 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10508347號書函、112年4月10日郵局 存證信函、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0號通知書、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8月5日中市勞動字第1110039237號 函、112年度偵字第3445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9至20頁 、第21至23頁、第25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6頁、第39至 41頁、第43頁、第95至97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為前媳婦與前公公之關係,及其 於上開時、地有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傳簡訊,但我不是恐嚇 他,我的目的是想要請告訴人如期還款,並不是恐嚇,因為 告訴人有親口跟我媽媽還有我說,會幫告訴人的兒子即我前 夫支付離婚協議之每個月7千元債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莉蓉係告訴人甲○○之子乙○○之前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間、地 點,傳送「如果甲○○先生無法兌現當初所說的承諾,每個月 連7000元都無法償還,看來我該告知同行,公司財務吃緊無 法正常還款,更是有騙取貸款的疑慮,需請銀行端查公司是 否營運正常」之訊息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2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 62至63頁)相符,並有簡訊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1、2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人與人相處難免有口角、爭執,此時雙方情緒不佳,出言 多未謹慎,或用字遣詞誇大、粗鄙,讓聞者莫不感到不安、 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些許恐嚇意味,惟是否必然構 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 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否已然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 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深入對話雙方當下之語境,進 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觀環境、立場、對話之全部內 容、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為方式與態樣、雙方個人之特 殊情事、行為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按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 體審認,如客觀上該等言行不具施加惡害之品質,或不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者,自難認為屬恐嚇之行為或構成刑法上之恐 嚇罪。由被告與乙○○之離婚協議書、112年4月10日郵局存證 信函、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訊息(偵卷第25至31頁、第35 至36頁、第77至7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子確因離婚而 有每月償還7,000元之債務糾紛,難認係事出無因,且細究 上開簡訊內容,所謂「需請銀行端查公司是否營運正常」, 文義上僅係促請銀行注意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屬於「惡害」 已非無疑,且縱使被告向銀行反應,告訴人公司是否確會遭 銀行檢查、關注,要非被告直接所能支配之事項,又所謂「 我該告知同行,公司財務吃緊無法正常還款,更是有騙取貸 款的疑慮」,況且告訴人公司有無財務吃緊、騙取貸款之情 形,雖攸關告訴人公司之商譽,然亦涉及廣大消費者之利益 ,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公司有上開情況,揚言將向他人及 銀行陳述此等情形,且並未伴隨將以此事讓告訴人無法繼續 營業等不利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則上開訊息內容縱有使告訴 人產生困惑、嫌惡、心理上之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 而非恐嚇。  ㈢另觀諸本案簡訊擷取圖片(偵卷第21至23頁),只有被告傳 送之兩則訊息內容,並無告訴人回應之訊息內容,則無從確 認該訊息傳送前後雙方互動為何,從客觀情形來看,已難判 斷兩人對話當下之實際情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收到簡訊後沒有回覆被告,乙○○跟被告之間的事情我從 來沒介入,存證信函我不記得了,被告沒有跟我討過每個月 7千元,被告之前的檢舉信跟這個7千元的簡訊也沒有關係, 我害怕的是被告到處去跟別人講公司財務有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115、11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錢又不是我欠的, 收到被告簡訊叫我還錢我覺得莫名其妙,不用我還錢我也會 害怕,當時我知道是被告傳簡訊給我,我收到簡訊後,沒有 質問被告、也沒有回傳簡訊,我就直接去報案,我不知道被 告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144頁),則告訴人自述知道傳 訊者為被告,其與被告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亦從未向其催 討債務等情,則兩人為前公公、前媳婦之熟識關係,突如其 來地收受上開訊息後,告訴人竟無任何回應,或以可即時溝 通聯繫之管道來表達驚訝、疑惑、反問之情,就立刻前往警 局報案,其反應實屬異常,則告訴人案發當下主觀上如何解 讀被告之訊息,尚有未明,且上開簡訊截圖上可見被告傳送 訊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告訴人卻稱不知道被告電話號碼等 語,可知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全然可信。  ㈣再者,有無主觀犯意之判斷,除言語之客觀意義及一般人、 被害人之理解外,不能忽視行為人表述之背後情境、習慣、 目的與方式,否則將導致國家過度介入與公益無涉之私人爭 端,甚至扮演語言警察或品德教師之角色,妨礙人民之自由 溝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甲○○先生的承諾」指 的是甲○○有親口跟我媽媽還有我說過,離婚協議中所記載51 萬元部份,甲○○會幫乙○○支付每個月7千元,先前兩次檢舉 函都跟本案債務無關,「公司」指的是正原起重行,我之所 以會在簡訊中說「公司財務吃緊」,是因為乙○○說他們家沒 有錢,簡訊中提到「騙取貸款」是之前我任職時公司跟銀行 超額貸款400 萬元,我後來的兩次檢舉函跟騙取貸款有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已經 多次催告並告知我們達成的協議,但甲○○還是不承認,明明 就是甲○○親自打給謝宜蓁說會幫乙○○還這個款項,之前確實 有如期還款,我只是要求返還錢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可知被告傳送簡訊之真意,係督促告訴人儘速出面協商 債務糾紛,且被告亦於112年4月10日,藉由寄送郵局存證信 函方式,向告訴人及其子乙○○催討債務,有郵局存證信函在 卷可查(偵卷第35至36頁),益徵被告確係出於要求告訴人 還款之目的,而非出於傳達將施加惡害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之目的。綜上,綜合當時之客觀環境與簡訊之全部內容,被 告辯稱自己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故意,僅是為促使還款等語, 尚非無據;且告訴人有無因被告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確屬有 疑,自難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則被告所為 ,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 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2-易-3725-2024122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7號 原 告 連太佐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及附件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暫先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1,685元(含工資41,637元、資遣費28, 750元、預告工資30,667元與特休未休工資10,631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13元(計算式:1,2 20元×2/3=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07元(計算式:1,220元-813元=40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37-20241223-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陳永信 相 對 人 仁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恂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548H74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8,272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分18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01,812元, 第1期於113年10月30日前給付16,773元,第2期至第18期則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6,767元,均匯入聲 請人原兆豐銀行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僅於113年10月29日給付第1期16 ,773元,而第2期金額16,767元遲至113年12月11日給付,第 2期金額顯然屆期(113年11月30日前)未為給付,違反調解 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548H741)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堪認為真實。然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兆豐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相對人已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11 日給付16,773元、16,767元,則依前揭調解結果,遲延給付 即未按時履行部分,其後各期給付全部視為到期之金額為26 8,272元。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 ,就相對人未給付268,272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 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23

TCDV-113-勞執-169-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1號 原 告 李佳甄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及附件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暫先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23,444元(含工資70,220元、資遣費136 ,742元、預告工資9,157元與特休未休工資7,325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20元(計算式:2,4 30元×2/3=1,62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0元( 計算式:2,430元-1,620元=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31-20241223-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黃明三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 依原勞動契約及抗告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於每月底給付抗告人 新臺幣16萬8,980元。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自訴外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改任職裕融公司 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經理乙職,負責 馬來西亞子公司(下稱馬國子公司)籌設等事務。詎相對人 泛稱伊有「馬來西亞主管反應勞方在馬來西亞工作表現不如 預期」之事由,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底(下稱系爭期 間),對伊啟動績效改善計畫(即Performance Improvemen t Plan,下稱PIP),再藉詞伊無法達到PIP改善要求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下稱系爭僱傭關係),惟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相對人在無明確績效不彰或表現不佳情況下,不當強行啟動 PIP,對伊亦無任何合理改善期間、輔導伊轉任其他職位, 及確無其他適當職位等措施,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相 對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不合法,系爭僱傭關係仍存在。伊復 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僱傭 關係存在,非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55億7,800元,員工人數眾多,伊遭資遣後,相對 人並無人事縮編情形,繼續僱用伊非有重大困難,亦未對相 對人造成經濟負擔或危害企業存續;另伊年齡偏高齡,求職 不易,且名下資產僅有一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權利,價值 不高,倘無薪資收入,生活維持及就醫治療等必要費用將陷 入困境,應認相對人繼續僱用伊,使伊暫時受領薪資,伊所 獲利益及防免損害,大於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而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 明請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 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伊薪資16萬8,980元。(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或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於每月底給 付抗告人16萬8,980元。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任期期間未能提出具體計畫開發市場 ,影響伊之公司業務與獲利,經伊於系爭期間對抗告人實施 PIP,然抗告人依舊未能改善,考量抗告人職位係高階經理 人,伊無其他適合或擬招募職位可供抗告人轉任,伊乃依法 預告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並給予資遣費,抗告人主張伊終止 系爭僱傭關係之前提事實不存在,及解僱不符合最後手段性 原則云云,絕非事實,足認抗告人未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 望。又抗告人未繼續僱用所受損害純為自113年5月1日起至 抗告人復職之日未能領取或提撥之薪資,惟伊繼續僱用抗告 人所蒙受不利益,除前開薪資外,因抗告人若持續無法達成 預期績效,將導致馬國子公司營運不善而發生倒閉、員工喪 失工作權、伊之商譽受損、股價滑落及法令遵循成本大幅增 加等損失,且損失難以估計,足認繼續僱用抗告人對伊顯有 重大困難,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抗告人及其眷屬 之所得及資產高達數千萬元,抗告人無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且抗告人聲請處分範圍涵蓋退休費用,與維持生計無涉, 逾越法令保障範圍,本件既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勞工有勝訴之望」,指勞工有相當 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而言,此 觀上開法條立法理由即明。次按上開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 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 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 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 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 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 。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不得僅因其有資 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等必要,而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 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 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 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 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 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查抗告人主張其自112年10月1日起,任職相對人之業務經理 乙職,負責馬國子公司之業務發展及市場開發等事務,每月 薪資為16萬8,980元;相對人於113年4月8日以伊未通過PIP 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關係,相對 人終止並不合法,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 等情,業據提出113年7月19日之民事起訴狀、113年3月18日 電子郵件、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記錄、相對人之工作規則及集團工作規則節本、 抗告人之112年年終績效考評表、相對人之112年11月績效改 進計畫表為證(見本案訴訟卷宗第11至85、97至113頁), 足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繫屬審理中,而相對人 對抗告人所啟動之PIP程序是否有據?是否有給予抗告人合 理之改善期間?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固均有待本 案訴訟審酌認定,然參諸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就其陳述之 事證,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顯見相對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 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等情,尚有疑義,仍待本 案訴訟調查審認,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 為釋明。相對人抗辯: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云云,核 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即不可 採。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查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55億7,800萬元,所營事業項目眾多, 且為裕融企業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 頁),可徵相對人為具相當規模之企業,資本雄厚。且相對 人於111年及112年之年度淨利分別為15億3,723萬2,000元、 18億8,044萬7,000元,有相對人合計資產負債表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顯見相對人獲利甚豐,財務狀況 良好,則依相對人之企業規模及獲利,縱無法讓抗告人繼續 任職業務經理,並負責馬國子公司之業務發展及市場開發等 事務,但給予抗告人相當之職位,應無太大困難,足見相對 人如繼續僱用抗告人,並無造成不可期待之經濟負擔、企業 存續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伊 非顯有重大困難一節,應已為釋明。  ⒉又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扣除裕融企業公司及前公司所給付薪 資136萬1,498元外,其他所得僅4萬2,020元;又於112年扣 除裕融企業公司及相對人等關係企業所給付薪資290萬5,788 元,其他所得僅2萬5,012元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其於111 年及11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55、57頁),足認抗告人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工作所得。 另參見抗告人為53年次(見原審卷第31頁),已滿60歲,屬 於高齡就業人口,依勞動部勞動統計網(見本院卷一第61頁 ),15歲以上就業人口11,470仟人,而60歲以上就業人口僅 1,746仟人,佔比僅為6.56%,顯示我國資方多以降低成本為 主要優先考量,同樣職位多會優先錄取較年輕且薪資較低之 員工,彰顯高齡就業人口確有再就業之困難,難僅以抗告人 過往之工作經歷及職位,即遽謂抗告人在現實上再覓得與原 先職位及待遇相近之新職並無困難性存在。況抗告人遭相對 人資遣後,曾試圖透過就業服務中心尋找其他工作,卻經三 次失業認定及兩次就業促進研習,均未獲得適當之職位媒和 機會,而符合領取失業補助資格,現依舊領取失業補助中, 有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63至64、237頁)。經比較衡量抗告人於繼續僱 用期間所為勞務提供,對相對人之公司營運及業務而言,非 屬無益,如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先繼續僱用抗告人, 雖有暫時給付支出勞務報酬、或兼雜人員配置、工作事務調 整等之不便,然得以所受領抗告人之勞務予以彌補,所蒙受 之不利益相較抗告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自我實現人格 及經濟上損害之重大影響而言,輕重仍屬有別,顯應優先保 護抗告人之勞工工作權及人格權。 五、綜上,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事件訴訟有勝訴之望 ,及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其請求命相對人於兩造間本案 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抗 告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於每月底給付抗告人16萬8,98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HV-113-勞抗-17-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3號 原 告 鄭智偉 被 告 金伯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之記載,暫先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48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 (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非本件兩造之調解紀錄,請原告呈報正確之兩造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予本院。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43-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0號 原 告 尤淑美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及附件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暫先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7,043元(含工資131,235元、資遣費16 4,820元、預告工資9,157元與特休未休工資1,831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07元(計算式:3 ,310元×2/3=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103元(計算式:3,310元-2,207元=1,1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40-20241223-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4號 原 告 林俊佑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徐偉庭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依勞動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 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875元(資遣費4,875元、預告工資1萬3,000元),㈡被 告應提撥3,53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後於113年12月12日當庭撤銷 前將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原告主張之事實均 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在科博行館二期擔任安全管 理員,試用期未滿前夕3月15日被告督導通知原告,因社區 客訴之理由必須離開社區工作崗位,原告於3月17日至被告 報到瞭解原因時,被告副理葉泰山無正當理由逼迫原告填寫 離職單;嗣兩造於113年7月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 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下簡稱勞資爭議調 解)時,因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資遣費4,875元及預告工資1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5元。 貳、被告答辯:   原告係於113年3月18日受僱於被告,從事社區保全工作並派 任科博行館二期執行職務,因執行勤務期間發生瑕疵,經案 場業主質疑其適任性,為避免影響社區勤務品質,被告指派 督導悉心指導糾正,惟原告未遵從改善。另社區一樓之診所 於113年6月14日向被告投訴,原告經常向診所護理師探詢個 人隱私之話語,造成護理師產生有個資遭窺探之情形,經被 告詢問原告後,其乃於113年6月17日自願辦理離職,被告復 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再次確認原告係自願離職之意,經原告 當場修正離職日為6月17日後,被告始將原告辦理退保,兩 造間之勞動關係因原告表示逾113年6月17日表示終止之意, 該意思表示到被告時,即發生終止效力,被告並未解雇原告 ,係因原告自己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係於113年3月18日受僱於被告,從事社區保全工作 並派任科博行館二期執行職務,兩造曾於113年7月5日勞資 爭議調解時,因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被告不否認 ,並有存摺交易明細、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5、51、59、69、91至93 頁)、經濟部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25至33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健保及所得資料(見本院證物 袋)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離職,並未解雇:  ㈠按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 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 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 院109 年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 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 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 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逼迫填寫離職單乙情,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前揭主張,並未提出有遭被告逼迫 填寫離職單之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即屬有疑。再觀以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其上記載請求事項: ⒈恢復僱傭關係(當場撤回)。⒉回復職位(當場撤回);被 告主張:勞健保未退保;佐以原告之勞保資料,被告直至11 3年7月5日始將原告辦理退保,顯見被告並未解雇原告,否 則,原告何需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當場撤回「恢復僱傭關係」 及「回復職位」,應係其知悉被告並未對其解雇。況細譯員 工所得明細資料,原告就113年6月份因請假遭被告扣款1萬5 ,223元,顯見被告就原告就未上班日數,係以請假扣款方式 處理,並非以解雇方式處理。基上,足見原告應係自行離職 ,並非遭被告解雇,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係自行離職,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875元,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20

TCDV-113-勞小-84-20241220-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呈峰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雅蘭即夜陽米商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見勞訴字卷第15頁); 嗣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1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 見勞訴字卷第323、3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的情況下追加請求利息,按諸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包裝 員,每月工資25,250元,工作內容包含操作機器碾米、真空 包裝、郵寄配送及打掃工作。詎被告於111年2月11日以原告 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縱認原告有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被告亦未給予原告輔導、懲戒等輕微處分, 即逕行解僱原告,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終止 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 仍然存在。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 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原告在遭違法解僱後,欲 繼續提供勞務,為被告拒絕受領,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為 此,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12日起至11 1年8月12日止之薪資136,914元(已扣除被告給付之112年2月 份薪資及資遣費共14,586元),及自111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1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從事之工作需要熟悉操作機器流程,且於 操作機器過程中需專心,惟原告多次於上班時滑手機,經訴 外人蔡雁斗(即原告同事)多次告誡仍未改善,屢勸不聽,原 告顯然有不適任之情事,故兩造於111年2月11日合意以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已於111年2月16 日將原告之111年2月份薪水及資遣費共13,846元匯給原告, 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已合 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勞訴字卷第229、298頁):  ㈠原告因勞動部安穩僱用計畫轉介,而於110年10月15日起受被 告聘用為作業員,主要工作係操作機器打米、挑米、包裝及 環境清潔。  ㈡被告於111年1月17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事由,通報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資遣原告。  ㈢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將原告2月份薪水及資遣費共13,846元匯 予原告,又於111年3月14日補匯740元之2月份薪資及資遣費 給原告。  ㈣被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11年7月5日寄(110)法心律字第00000 00號律師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  ㈤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至111年8月17日間,未向被告要求提出 勞務給付。  ㈥不爭執卷內所檢附證據之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勝 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 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 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屢次在機器運轉中拿手機打手遊,致常有米 散落在地上,造成原料浪費與髒亂,或稻殼亂噴,經蔡雁斗 屢次告誡,原告依然故我,毫無改善等語;原告雖主張:原 告係以手機查看老闆的Line,並未於店內玩手機遊戲,且無 論原告如何改善機器仍會漏出等語。然依店內監視器畫面顯 示(見勞訴字卷第67頁),原告將手機以橫向手持並使用, 復參以證人蔡雁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10年10月15 日到被告經營商行工作,工作內容為包裝、打米、送貨、清 潔等,伊於原告入職時親自現場指導工作內容,惟原告第一 天上班即在工作時間使用手機玩手機遊戲;又因原告不專心 上班致店內環境髒亂,且伊多次告誡原告上班時不可以玩手 機遊戲,惟原告並未反省,且依然故我,伊即將原告之工作 狀況向被告報告;被告於110年12月時有口頭向原告表示要 資遣原告等語(見勞訴字卷第248至254頁)。衡諸常情,一般 人在查看Line對話內容時,應會將手機直向擺放,再佐以上 開證詞,足認原告多次於工作時間使用手機玩遊戲,且經蔡 雁斗多次告誡仍未改善,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12月向原告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本件原告任職期間主要工作為操作機器打米、挑米、包裝及 環境清潔,原告多次於工作時間使用手機,經同事蔡雁斗告 知後仍未改進,業如前述,核屬怠惰失職不當之行為。而原 告客觀上係可於上班時間時不使用手機,惟原告仍堅持已見 ,足見原告主觀上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工作,違反勞工應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之情形,核屬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所規定之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於110年12月間口頭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證述互核相符,洵堪認定。審酌原告不適任 之情形,經多次要求仍拒不聽從,固執已見,其主觀上有「 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即怠忽所擔任之工 作,致不能完成工作,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並損害被告之利益,客觀上難以期待透過其他處分或溝通 得以改善,實難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僱傭關係。被告以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12月 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應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資遣不合法,未對原告進 行勸導、輔導及懲戒三階段,即逕將原告解僱,顯違反最後 手段性原則等語,亦不足採。  ㈢兩造是否合意於111年2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嗣後倘 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 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蓋雇 主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後,或基於勞工未接受,可能肇致 訟端;或同情勞工際遇,願給予部分優惠,以終結兩造關係 ;或考量行使終止權之證據資料未必充分,避免勞力時間費 用支出等等因素,而另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無違反 平等合理、誠實信用等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不因雇主曾 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即謂其與勞工不得再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於110年12月間口頭通知資遣原告 後,兩造仍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先於110年12月間口頭告知資遣,因被告欲 領取安穩僱用計畫補助,經勞工局人員溝通後知悉補助請領 條件須原告任職滿4個月,復向原告表示做到111年2月11日 ,惟不論是第一次資遣或第二次資遣,原告均不同意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10年12月口頭通知原告資遣,並於111 年1月17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通報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資遣原告,原告原本預 定離職日為111年1月28日,惟被告為使原告多領取安穩僱用 計畫之補助款,才將離職日改為111年2月11日,兩造為合意 資遣等語。經查,觀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 1年1月22日向被告表示:「確定要資遣的話,需要給我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以及謀職假」,嗣於111年1月23日向被告表示 :「您好,我明天星期一,1/24,要放一天謀職假」等情( 見勞訴字卷第235頁);又依勞動部發布之安穩僱用計畫第1 1點規定:「經認定符合就業獎勵津貼資格之受僱勞工,依 下列規定核發津貼,最長4個月: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全 時工作受僱者,每2個月發給1萬元,最高發給2萬元」(見 勞訴字卷第286頁),復佐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 署回函,該函說明三、「經查閱陳君及夜陽米商行申請安穩 僱用計畫情形,受僱勞工陳君於111年1月22日請領110年10 月15日至12月13日期間及111年2月14日請領110年12月14日 至111年2月11日期間之就業獎勵津貼,經本分署核撥2萬元 在案…」(見勞訴字卷第281、282頁)。足證原告於111年1月2 2日前應已收到被告向其表示於111年2月11日資遣之通知。 而原告確於111年1月24日向被告請謀職假,有出勤紀錄在卷 可憑(見勞訴字卷第169頁),足見原告亦同意於111年12月11 日遭資遣,始有可能請謀職假。衡情,若勞工已不能勝任工 作,在一般情況下雇主應不會於資遣不適任勞工後,又將資 遣日延後,且依安穩僱用計畫原告確實要工作到111年2月11 日,方可領安穩僱用計畫最高2萬元之補助款,是被告抗辯 ,應屬可採。兩造確於111年1月22日之前合意由被告以資遣 方式,於111年2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欲領取安穩僱用計畫補助,方向原 告表示做到111年2月11日;且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11日、同 年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並在申訴書上記載 被告無具體理由,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將原告資遣,原告 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受理 違反勞基法申訴書為證(見勞訴字卷第135、137頁)。惟依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中分署諮字第1112505504號函 號函(見勞訴字卷第289頁),可知被告雖於111年3月15日申 請僱用獎助,然因未補正相關文件而不予受理;依常理,倘 被告為領安穩僱用計畫補助僱用獎助,而延後原告資遣日, 則被告為領到補助款應會積極補正相關資料;再依上揭Line 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並未在Line對話中反對於111年2月11日 終止勞動契約,且向被告表示需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謀職 假,又於111年1月24日確實有請一天謀職假,堪認兩造間已 於111年1月22日之前合意於同年2月11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訴請判決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 及第235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111年2月12日起至111 年8月12日止之薪資136,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13

TCDV-112-勞訴-3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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