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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互信,應予非難;㈢被告嗣已將本案詐欺 所得匯款返還被害人森堡工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森堡公司 ),業據森堡公司代理人陳柏煌證述明確(見:北檢偵卷第 76頁),並有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得資 相佐(北檢偵卷第83至85頁,即無庸宣告沒收、追徵);㈣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本案詐欺所得返還被害人如前 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規 定意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及兼 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如被 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11號   被   告 郭智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鴻前任職於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7樓,下稱微笑公司),擔任微笑公司之場站設置 專員,負責審核單車場站工程進度、監督實際施工、工程材 料進場及檢驗等職務。詎郭智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時許起至113年1月間 某時許止,以微笑公司之名義,向微笑單車所委外承包場站 工程之森堡工程服務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1樓,下稱森堡公司)負責處理該案件之陳柏煌稱其可為森 堡公司代為處理訂購水泥之業務等語,經森堡公司應允後。 郭智鴻即對陳柏煌以虚報單車車站設置數及水泥採購價金之 欺罔方式,使森堡公司陷於錯誤,郭智鴻以此方法獲取浮報 之水泥款項約新臺幣(下同)97萬7,000元,致生損害於森堡 公司之利益。嗣經森堡公司發覺承作上開工程開始虧損,且 肇因於水泥成本,循線調查,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智鴻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陳柏煌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睿群警詢中 之證述及證人王立典偵訊時之證述可相勾稽。復有甄選任用 有審查表、錄取報到之人事資料表(1)、微笑單車聘僱合約 書暨公共自行車場站建置工程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微笑公司就本案同一事實另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已經 本署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9

KSDM-113-簡-4446-2025031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2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文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控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謝文浩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先由不 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 稱LINE)暱稱「胡睿涵」之帳戶將甲○○加入名稱為「A03班Q4營 利計畫學習群組」之投資群組,復以暱稱「小潔」之帳號向其佯 稱:可透過http://www.zoislo.com股票投資網站買賣申購股票 ,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允以面交投資款項。嗣謝文浩即依「控肉」指示,於112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持「控肉」事先放置在謝文浩住處鐵捲 門縫隙內之如附表所示文件,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路易莎咖啡臺北莊敬店內,將如附表所示文件交付予甲○○,並向 其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謝文浩得手後,即將所收取 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某不詳地點之草叢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謝文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9號卷【下稱本院審簡 上卷】第45頁、第91至9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15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81至82 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4 至35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4至45頁、第91頁、第9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 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甲○○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2張 、如附表所示文件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 835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4頁 、第39頁、第41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5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在FACEBOOK(臉書)搜尋找工作 後跳出來的貼文,經我留言後就有一個未顯示號碼打給我 ,請我到高雄市○○區○○○路00號詳談。我抵達後就看到一 個頭戴鴨舌帽的男子自稱「控肉」,並指了旁邊的牛皮紙 袋要我拿走,我到家後打開就是一部工作手機。之後「控 肉」叫我偽裝成專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往上開路易莎 咖啡臺北莊敬店內向被害人取款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本案係依「 控肉」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再將所領取之款項放置在 某不詳地點之草叢內。如附表所示文件是有人先放在我家 鐵捲門的縫隙內等情(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 、第91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與「控肉」以外之人聯 繫,亦未見過「控肉」以外之人,復衡以在現今網路時代 ,一人使用數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者並非罕見,自 無法排除是由同一人詐騙被害人後再指示被告前往向被害 人收款之可能。復觀諸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新北、橋頭、花 蓮另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9至56 頁、第57至61頁、第63至67頁),其中被告於新北、橋頭 之另案,被告均係依「控肉」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害人收 取款項,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與其他共犯聯繫、接觸;另 被告於花蓮之另案,被告雖被訴係與少年陳○○共同擔任監 控手而監控少年楊○○向被害人收款,然被告於該案否認犯 行,況被告於上開新北、橋頭、花蓮另案之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本案之後,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知 悉共犯人數。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客觀上已有3人以 上共犯本罪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因 此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登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其雖於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2頁),惟其業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 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9至100頁、第107頁),是被告 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可認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 所得。是為被告利益計,本院從寬認定被告已自動繳還其 犯罪所得,因此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控肉」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遵期 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事由,原審未及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 論處,容有未洽。   ⒉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第一 期款項,迭經說明如上,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 ,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 亦有未洽。   ⒊另原判決就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部分,亦 有未洽(詳後述)。   ⒋據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然本案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科刑欄內為 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且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重之情形;另檢察官以被告 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 認定違誤,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依「控肉」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贓款去向不明,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自營清潔 人員、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雙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被害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 雖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依刑 法第38條第2前段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收執、留存,已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誤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 所有,而為沒收之諭知,並非妥適,應予以撤銷。 (二)又被告於本案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前已敘及,若再就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以,原審諭知沒收 被告斯時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2,000元,自有未當,亦應 併予撤銷。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收取 之款項,已經依指示放置在某不詳地點之草叢內,已如前 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1份 (見偵卷第47頁)

2025-03-18

TPDM-113-審簡上-349-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予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4、19453號),提 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 664、29785、31258、3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予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予皇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含洗錢)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 以詐欺他人,並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及沒收,又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雖無必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年底某日,依必富網網站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K哥」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雙方約定由藍予皇提供金融 帳戶供對方使用,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藍予皇旋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建國花 市附近某萊爾富超商(起訴書記載為大安森林公園附近某超 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印章,交付「K哥」使用,藍予皇並因此取得3 萬元之報酬。嗣「K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許祕淑等6人,均致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遭「K哥」轉 帳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以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 得各該款項,因而遮斷金流,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二、案經許祕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美滿、蘇芳 玉、葉炘宥及葉藏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楊 惠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3至146、217至220、321至325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 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藍予皇除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並辯稱:「K哥」說要做股票買賣,不會亂用 帳戶,我不知道是做詐欺跟洗錢云云,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正犯不明,依限制從屬性理論,難認被告構成幫 助犯;被害人指訴遭詐騙之過程,均欠缺補強證據,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又被害人自始即欲購買未上市 股票,事後也取得該股票,難認有詐欺情事;況被告提供帳 戶供他人販售未上市股票,僅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幫助犯,而該規定並不在洗錢防制 法規範圍內,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幫助洗錢罪云云外,餘均 據供認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5264號卷【下稱偵15264號卷】第47、74頁 ;112年度他字第11945號卷【下稱他11945號卷】第230頁; 113年度偵字第29785號卷【下稱偵29785號卷】第25頁;113 年度偵字第31258號卷【下稱偵31258號卷】第35至37頁;11 3年度偵字第37916號卷【下稱偵37916號卷】第37、41頁)及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可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原審中已坦承犯行(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90頁),則其於本院所辯情詞,是否屬實,尚難遽 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 以數千元代價蒐集吾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違 常、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 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本案被告對於租用其本案帳戶 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此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偵15264號卷第139、140頁;本院 卷第141頁),則該名男子大費周章出價向其租用帳戶使用 ,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且以常情思之,若係合法投資股 票之用,又豈有將自己週轉用款項存入完全不認識之人的帳 戶中,而完全不擔心該帳戶真正使用人會將其內款項提領花 用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投資未上市股票等手段詐財之 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出租 帳戶時已為成年之人,非不經世事者,其對於該男子可能利 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乃 至遮斷金流,事前應足以預見,因貪圖出租帳戶所得之不正利 益,而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印章交給該不詳男子者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 發生之本意。被告辯稱不知租用帳戶者會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用,應僅是投資股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苟無正犯之存 在,即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然本案並非無成立(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存在,僅係正犯尚未經查獲,二者實 不容混淆,辯護人依從屬性理論置辯,實屬無稽。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所示許祕淑 等6名被害人之證詞,皆有附表各證據欄第2項所示證據資以 佐證,且各被害人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具有 犯罪手法同一之關聯性,是以各被害人提出之客觀證據,亦 得互為彼此間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 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辯護人以被害人之證詞欠缺補強證 據,實屬誤會。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僅係處罰單純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之行為態樣,然許祕淑等6名被害人均係因「K哥」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等詐術,致陷於錯 誤,方交付附表所示財物,「K哥」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犯罪情節,自無從單純評價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其等 詐騙被害人財物部分,已滿足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自無礙被告成 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 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 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⒉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詳後述 ),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且僅於原審一度自白,並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刑之 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有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 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 合。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罪事實( 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 號1、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 所為已受前揭減刑寬典,經遞減其刑後,所得處斷之最低度 刑大幅降低;況其出租金融帳戶之時間已逾9個月,長期供 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多名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 人心不安,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本院綜核全案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實難認有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應由本院於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 圍內斟酌量刑,方足以防衛社會,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足取。 五、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許祕淑(附表編號1)之時間,誤引起訴書之記載, 致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容有微瑕;㈡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 66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於113年9月 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785、3125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4、5部分)及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 791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部分),與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諸 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 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㈢ 被告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原 審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有異,尚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犯罪 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恣意將金融帳戶長期提供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一度坦承犯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分毫之犯罪 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害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 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 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接續犯因屬於包括之 一罪,故法律上就全部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接續犯 既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所為之每 一舉動均足以達成侵害同一犯罪法益之目的,故其行為次數 之多寡,與處罰所適用之法律,就形式上觀察,雖無差異, 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較之第一審判決已有擴張,認定犯罪情節業較第 一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 ,顯有不同,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 當,故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 刑度為重之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 ,允宜敘明。 八、沒收   被告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取得半年之價金 合計3萬元,此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偵15264號卷第1 39、140頁;原審卷第9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許祕淑 於111年8月(起訴書記載為110年10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永逸投顧業務陳萬洋」(起訴書記載為永逸投顧業務黃國書)致電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碩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27分許 5萬元 ⒈證人許祕淑於警詢之證詞(偵15264號卷第19至23頁) 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畫面翻拍相片、仲碩公司股票影本、匯款網頁翻拍相片(同上卷第93、95、96、97、99頁) 同(10)日下午5時29分許 3萬9,000元 2 黃美滿 於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起,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翔耀投顧公司理專趙子逸」致電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飛鳥車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鳥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1日下午3 時14分許 17萬8,000元 ⒈證人黃美滿於警詢之證詞(112年度偵字第19453號卷【下稱偵19453號卷】第39至43頁) ⒉匯款收執聯、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趙子逸」之名片、飛鳥公司股票(同上卷第45至52頁) 3 楊惠茵 於111年11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翔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專員李宇唐」致電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仲碩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4日下午2時14分許 49萬元 ⒈證人楊惠茵於警詢之證詞(他11945號卷第293頁) ⒉匯款憑據(同上卷第54頁) 4 蘇芳玉 於110年12月15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永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分析員楊世達」致電及以Line佯稱:可購買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 3萬8000元、 5萬元 ⒈證人蘇芳玉於警詢之證詞(偵29785號卷第13至21頁) ⒉匯款憑據、與「楊世達」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1、53、75至95頁) 5 葉炘宥 於111年3月3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永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分析員黃宏達」致電及以Line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3月27日下午3時43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葉炘宥於警詢之證詞(偵31258號卷第21至23頁) ⒉與「黃宏達」之Line對話紀錄、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同上卷第39至46頁) 111年3月28日上午5時3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8日上午5時6分許 2萬8,000元 111年5月19日凌晨1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9日凌晨1時27分許 3萬8,000元 6 葉藏仁 於111年9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翔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顧人員致電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仲碩公司、飛鳥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16分許 17萬8,000元 ⒈證人葉藏仁於警詢時之證詞(偵37916號卷第21至25頁) ⒉葉藏仁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仲碩暨飛鳥公司股票影本(同上卷第49至65頁) 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39分許 8萬9,000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3324-20250318-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維仁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82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申維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申維仁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及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希望能獲得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 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 予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 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 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 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維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維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白色菸捲貳支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申維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 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 ,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案 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金融 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菸捲2支,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屬違禁物,除 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26號   被   告 申維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申維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4日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之UNDERLINK夜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2支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08月24日0 時56分許,為巡邏員警發見正在抽菸之申維仁周邊飄散大麻 氣味而上前盤查,經申維仁坦承抽大麻香菸及交出正在抽的 大麻香菸1支,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隨身包包內之另1 支大麻香菸(大麻香菸2支淨重共0.8930公克、餘重0.8826公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申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大麻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5-03-18

TPDM-113-簡上-335-202503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晉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劉晉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並有被告提出 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9至10頁),是被告已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 就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件事情被告已與告訴人爵思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經理張沛晴和解,是告訴人之人資人員要求被告 多賠一倍的錢才願在和解書上蓋公司章。目前張沛晴已離職 ,被告多次撥打告訴人之電話皆為空號。被告家境困苦,只 剩爸爸,真的無法被關6個月,也無力繳納18萬元之罰金, 或許可讓被告用社會服務的方式來改過,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占為己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以剩餘薪資抵扣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9,908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對照該罪之法定刑範圍 ,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據上,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 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所犯業 務侵占罪所量處之刑為法定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刑,顯無過重 之情。被告於上訴二審後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對 告訴人再為任何賠償,量刑因子之情況並無改變,被告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自非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 稱希望其刑得易以社會勞動一節,此為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 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宣告。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29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MASIO N」更正為「MAISON」,並補充「被告劉晉瑜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 造成告訴人爵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 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以剩餘薪資抵扣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9908元,此有賠償同意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審 簡卷第7頁),告訴人表示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2萬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考量被告業以薪資抵扣方式賠償告訴人1萬9908元,業 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被告尚未償還 告訴人之3092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   被   告 劉晉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瑜原係爵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爵思公司)在微 風信義百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MASIO N FRANCIS KURKDJIAN銷售香水專櫃之員工,負責推薦及銷 售香水、客勤維繫、商品結帳與清點庫存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3日結束 營業後下午9時56分許,在該櫃將當日專櫃銷售商品所收取 之現金部分之新臺幣(下同)38,000元放入現金袋後,連同 另1個該專櫃當日收入明細之明細袋,要交給爵思公司在上 址百貨公司同樓層另1個專櫃之員工之路途中,打開現金袋 ,將其中23,000元放入外套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上 址百貨公司樓管通知該專櫃當(13)日收入明細與入金的金 額不符後,爵思公司開始查帳,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爵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晉瑜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育菁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原與被告同專櫃員工王怡敦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當日是由被告清點該專櫃營收後放入現金袋並交至爵思公司另個專櫃之事實 4. 案發上址百貨公司櫃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2025-03-18

TPDM-113-審簡上-31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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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浚緯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浚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浚緯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5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被告車 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61號前時,適劉寶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劉寶康車輛),副駕駛座搭載告訴人 即劉寶康之配偶陳詩帆,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行駛在本案 被告車輛後方,見行駛在其前方之本案被告車輛煞車減速, 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 駛入第2車道,而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已行駛至其右後 方之本案劉寶康車輛煞閃不及,車頭左側撞擊本案被告車輛 後保險桿右側,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則因車輛撞擊後安 全帶突然束緊及右腹撞擊車內門把,因而受有右腹壁疼痛及 右肩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寶康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00)、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劉寶康發生交通事故,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對本案交通事故沒有 過失等語(交易字卷第75至88、18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本案事故發生是本案劉寶康車輛持續追尾行駛,沒有 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的傷勢不可信等語(審交易字卷第31 至91、117至137頁、交易字卷第23至3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被告車輛,行經前揭路段161號前 時,適劉寶康駕駛本案劉寶康車輛,副駕駛座搭載告訴人, 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行駛在本案被告車輛後方,劉寶康見 行駛在其前方之本案被告車輛煞車減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 應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入第2車道;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有駕駛本案被告車輛略向右偏, 嗣後遭到本案劉寶康車輛碰撞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寶康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 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15日 覆議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2 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稱「傷害」(即傷害結果)係指使人之生理機能發 生障礙或健康狀態有不良變更,或破壞他人身體完整性產生 重大變化者而言,倘僅對他人身體機能或完整性造成輕微影 響或不利狀態,抑或僅憑被害人主觀不適感受,均無由該當 上述傷害結果。  ㈢本件員警於案發後到場,係以A3類(即無人受傷之類別)為 處理,證人劉寶康於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時,亦未提及車上之告訴人有任何身體上不適 等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附卷可憑(偵卷第29、35頁),可見當時無論係證人 劉寶康或在場處理之員警,均未發覺告訴人受有外傷或身體 不適。另參照本案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發生後僅可見本案 被告車輛右後車尾、本案劉寶康車輛左前車頭有些微凹痕、 烤漆剝落痕跡(偵卷第49至59頁),復參以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可見兩車碰撞時,本案被告車輛車身突然因撞擊而頓 挫一下(交易字卷第86、101頁),堪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兩車碰撞之撞擊力道不大。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 稱:案發時我的右肩撞到前方副駕冷氣孔旁板子,我的右腹 撞到車門之把手等語(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 時坐在副駕駛座,右肩疼痛是因為安全帶突然拉緊造成,右 腹壁疼痛是因為撞擊過程中我的右腹撞到車門的把手等語( 調院偵卷第2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造成其右肩疼痛之原 因,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據信。另振興醫院112年9月8日診 斷證明書「病名」欄位固記載:右腹壁疼痛、右肩疼痛等語 (偵卷第23頁),然振興醫院113年11月27日函說明二記載 :依主治醫師意見,上開診斷證明書疼痛係病人主訴,病人 理學檢查、X光、尿液檢查結果無明顯異狀等語(交易字卷 第113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部分係純粹依告訴 人主訴記載,性質上與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無異,當無從作為 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告訴人是否受有「右腹壁疼 痛、右肩疼痛」之情形,亦屬有疑。又告訴人指訴之「右腹 壁疼痛、右肩疼痛」,亦難認已達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健康 狀態有不良變更,或破壞他身體完整性產生重大變化之程度 ,實難遽認確已有刑法上傷害結果之發生。故本案依現有之 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刑法上之傷害結果, 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再次勘驗「二LCHA172-01松信路與虎林街120 巷口」現場光碟等語(交易字卷第145至147頁),然上開檔 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勘驗完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可佐(交易字卷第82至85、89至105頁),辯護人就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3-交易-172-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其證據欄所載「 告訴人於警詢時蕭興臺指訴綦詳」,應更正為「告訴人蕭興 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增列「被告黃忠賢於本院之自白 」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行為, 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受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且被 告於本院表示有和解意願,而告訴人已於偵查中具狀表示願 不再追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意 願調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偵卷第41頁、調院偵卷第1 5至17頁),又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詳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之背包及水壺,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3號   被   告 黃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賢於民國113年7月9日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臺北市信義運動中心」,見蕭興臺放置在該運動中心 櫃檯上黑色隨身背包1個(內有水壺,價值新臺幣1,100元), 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蕭興臺發覺失竊後報警,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背包(已 發還蕭興臺)。 二、案經蕭興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忠賢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詢問時固不否認將上開 背包取走離開現場,惟辯稱:伊以為別人不要的云云。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蕭興臺指訴綦詳, 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5-03-14

TPDM-114-簡-479-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平 上列被告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 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天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天平前已有多次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詎仍不 知悔改,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7時至8時間,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7-ELEVEN超商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 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上午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9時14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松山路交叉路 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9時44分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獲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天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四度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即: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324號為附帶應 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惟嗣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由 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②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③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 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④本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 該等酒駕前案雖均不構成累犯,然顯見被告早已明知酒駕為 法所不許之行為,本次卻仍執意於明知自己已飲用酒類之狀 態下,率爾騎車上路,而五犯酒駕,顯然漠視往來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大學畢業,擔任 7-11店員、經濟狀況小康)、酒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暨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4

TPDM-114-交簡-359-20250314-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黃品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非己 所有,竟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 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 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轉賣予案外人許冠廷 ,惟該變賣之價款顯低於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上開手機之價 值為4、5萬元者(見偵卷第21頁),依照上開說明,自應擇 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上開手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雖稱:我已將上開手機及變賣價款還給告 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然此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被告並未返還上開手機或交付變賣價款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已然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憑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被   告 胡建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品綸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0時47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 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交予胡 建彬,委託胡建彬將本案手機送修。胡建彬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20時47分許, 將本案手機帶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1+1手機現場專業 檢修」,向老闆許冠廷表示欲出售本案手機,許冠廷因而以 新臺幣1,000元向胡建彬收購本案手機,嗣因胡建彬提供之 手機解鎖密碼有誤,許冠廷因而撥打胡建彬留下之聯絡電話 欲與胡建彬聯繫,然該門號實為黃品綸所有,黃品綸始悉本 案手機已遭胡建彬變賣。 二、案經黃品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建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品綸、證人即「1+1手機現場專業檢修」老闆 許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二手物品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之本 案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PDM-114-原簡-10-202503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23 號、第48073號、第53109號、第53864號、第54118號、第54137 號、第54587號、第548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7 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㈠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內容刪除。  ㈡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6待證事實欄「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 並登入」更正為「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以門號000000 0000號登入」。  ㈢附件一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4月2日」補充為「4月2日17時 36分許」。   ㈣附件一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7月25日」補充為「7月25日14 時許」。   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而犯詐欺得利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更正為「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附件二附表編號1匯款、繳費時間欄「7月29日10時許」更正 為「7月29日11時52分許 」。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祥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祥旺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70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併辦意旨書附表 各編號所載事實,分別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8〔即本 判決附表編號3、7〕所載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 告訴人7人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 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水電工作,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同時期另犯多起相 類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㈤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 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即本判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 許耿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祥旺明知其並無給付門票之意願與能 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以如本判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許耿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蘇祥旺所指定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同附表編號1所示),嗣許耿豪依約匯款後,遲未取 得所購買之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 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 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倘係 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如本判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69號、第28 398號、第39013號、第40205號、第40598號、第42976號、 第44865號、第46357號、第47332號、第48299號、第54340 號、第54670號、第54829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1月25日 繫屬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即 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有前案起訴書節錄本、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之檢察官復以本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起訴意旨之內容,向本院再提起公訴 ,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本院,有本案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審113偵37623字第11391580 8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觀諸本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述之事實均相同,顯屬同 一事實。從而,上開部分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1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8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57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無給付門票之意願與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附表所示臉書暱稱刊 登附表所示販售門票之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依蘇祥旺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儲 值至蘇祥旺申辦使用之線上遊戲帳號。嗣附表所示之人未收 到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耿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伯勳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詩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吳晨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何宣瑩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霈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謝雍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李正修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無給付門票之意願與能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已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許耿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登入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49.218.98.66」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蘇祥億之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遊戲帳號,並以0000000000號登入該遊戲帳號之事實(蘇祥億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2.告訴人許耿豪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伯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49.216.182.115」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以0000000000號登入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林伯勳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5 告訴人林詩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3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林詩涵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晨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49.216.180.216」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4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吳晨卉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7 告訴人何宣瑩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101.10.101.49」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5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何宣瑩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8 告訴人陳霈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截圖、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101.12.96.207」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6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陳霈淇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9 告訴人謝雍邦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7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謝雍邦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正修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8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李正修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許耿豪 (提告) 113年4月2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趙立東」向許耿豪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許耿豪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7時57分許 3,6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億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由被告使用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蘇祥億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37623號 2 林伯勳 (提告) 113年7月25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Wingd Wingd」向林伯勳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林伯勳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4時38分許 1,6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73號 3 林詩涵 (提告) 113年7月27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張力」向林詩涵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林詩涵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9時52分許 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09號 4 吳晨卉 (提告) 113年7月29日10時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Wirn Wirn」向吳晨卉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吳晨卉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1時52分許 7,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64號 5 何宣瑩 (提告) 113年8月3日11時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子強」向何宣瑩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何宣瑩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5時20分許 5,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18號 6 陳霈淇 (提告) 113年8月8日11時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子強」向陳霈淇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陳霈淇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11時24分許 7,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37號 7 謝雍邦 (提告) 113年8月13日12時43分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子強」向謝雍邦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謝雍邦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2時54分許 5,6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87號 8 李正修 (提告) 113年8月16日19時29分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主民」向李正修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李正修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17日1時37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57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指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07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訴字第897號(順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提供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或帳 戶,支付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未 收到門票或點數,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之人告訴及附表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3864、54857號案件提起起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897號(順股)案件審理中。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繳費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綁定帳戶/訂單編號 除告訴人、被害人外,其餘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移送機關 1 吳晨卉 (提告)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Wirn Wirn」向吳晨卉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吳晨卉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0時許 7,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 2 李正修 (提告)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主民」向李正修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李正修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17日1時37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帳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2025-03-14

PCDM-113-審訴-89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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