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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婚後育有OOO、OOO二名子女,一家 四口原同住於彰化市OO路住處,嗣被告前往新竹工作,僅偶 爾返回彰化住處,然其於80年間因與原告吵架,竟動手毆打 原告及女兒OOO,自此被告即與原告分居,久住新竹未歸, 期間亦未曾負擔家庭費用、子女教育費、扶養費等,嗣被告 於94年間返回彰化住處因向原告及女兒OOO索錢未果而毆打 原告及OOO,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此 後兩造即再無任何聯繫,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實難以維持 ,已無回復之望,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OOO、OOO二名子女,而被告婚後長期 在外居住,僅偶爾返家,且自80年即與原告分居,未負起照 顧家庭責任,原告獨自扶養OOO、OOO成人,兩造自94年間起 即再無任何聯繫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 00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女OOO到庭具 結證稱:從伊唸高中的時候,被告就常常不在家,兩造分居 大概20、30年,被告沒有給生活費、零用錢,都是原告工作 及伊們小朋友去打工,由原告負擔學費,94年時被告對伊有 家暴行為,被告情緒不穩定先打原告,伊過去排解又被打, 家暴之後被告就沒有回家,伊也沒有跟被告聯絡等語,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婚後被告對原告上開舉止,導致兩造間婚姻中僅 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 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 ,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觀諸前 開離婚之原因,被告對婚姻破綻發生、擴大、終至無法修復 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等 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 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 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 的無須更為審判,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23

CHDV-113-婚-121-2024122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蔡鈺薇 相 對 人 ORDIZ KATRINA PANA(中譯:凱蒂娜) BACLAYON CHED MARIE PALAW(中譯:雀瑪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99,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0日,詎屆期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3

CHDV-113-司票-1831-2024122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傅伴紅 相 對 人 FLORES MARK ARIEL ALOG(中譯:馬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0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00 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3

CHDV-113-司票-1829-202412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黄世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4人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更生方案,然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2名債權人則具狀 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 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 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二輛,分別為國瑞車(99年出 廠)、中華車(103年出廠),其中中華車已由債權人拖回;國 瑞車部分車齡已逾14年,現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 產抵押權中,經債權人陳報殘值甚微,且該汽車殘餘價值應 屬有擔保債權擔保範疇,合先敘明。債務人雖曾於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惟該部分保險解約金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完畢。又債務人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再者,債務人陳報其目前擔任Uber Eat外送員 ,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7,414元,嗣後債務人 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陳報,目前亦兼職於奅鉺企業社,每 月增加收入約12,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三 商人壽113年3月11日終止契約審查表函文、債務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Ub er帳戶收入明細表及奅鉺企業社開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以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9,414元(7,414+12,000),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僅剩餘2,338元(計算式:19,41 4-17,076=2,338元)。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338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 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2,338×4/5=1,870.4)。依首揭 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470,291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96,2 5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74,039元(470,291-396,252=74,039)。是 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168,33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 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CHDV-113-司執消債更-104-2024122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1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務 人 黃粮育 武氏瓊娥 一、債務人黃粮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80,06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9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黃粮育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武氏瓊娥應負清償責任,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3

CHDV-113-司促-13412-2024122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傅伴紅 相 對 人 DELA CRUZ CAMILLE IMUS(中譯:木美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0

CHDV-113-司票-1798-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4號 原 告 冠宏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毅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 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785地號),因通行被 告土地(即790地號)及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等後,原 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具狀 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 【註:依現實務作法,建議就此部分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段783、782、784、785、789、780、 790、81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 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 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使用 分區證明書。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本件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 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 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參起訴書附件1),請自系爭785→789 →790地號土地之方向銜接至現行道路(查報路名、現況道路 照片),依序拍攝現況彩色照片(並說明)。如通行路線上 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為何人所有或使用。及原告現有 土地供何使用? 六、789、780地號土地現況為何? 七、原告主張通行方法,不會切斷790地號成二大區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20

CHDV-113-補-934-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詠濬即邱冠今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詠濬即邱冠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等債務總額 724,27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薪資29,41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扶養費用11,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 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4,000元,用以清 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16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29,41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薪 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應屬可認。又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乙節,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認適當。聲請人復主張二子扶養費用各3,000元乙節, 審酌其二子分別為98年12月19日、000年0月0日生,確實有 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扶養義務人2 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扶養費用各3,000元,應屬可 採。其主張應負擔母親陳寶玉扶養費用乙節,審酌其母為00 年00月00日生,於110、111、112年度均無薪資所得收入,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49-53頁),可認陳寶玉確有受其扶養必要;惟陳寶 玉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836元,有陳寶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 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上 開國保老年年金,並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 應負擔陳寶玉扶養費用5,000元,亦屬可採。循此,聲請人 每月餘額應有1,336元(計算式:29,412元-17,076元-11,00 0元=1,336元)。  ㈢聲請人負有無擔保債務總額1,070,618元,有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9月4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33052 529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勞動部勞保險局113年9月 6日保國二字第11313074930號函、華南銀行民事陳報狀、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9-82頁、第83頁、第85- 97頁、第99頁、第185-188頁、第207頁、第209頁)。審酌 聲請人所負上開債務總額扣除有擔保品(第三人提供)得足 額清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07頁),尚有805,023元,以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 總額,客觀上對上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2-20

CHDV-113-消債更-209-202412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0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江佳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194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0

CHDV-113-司促-13703-2024122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黃右堂 黃順權 黃順鑫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謝威儀 黃田盛(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陳建全 陳健文 陳建志 蔡黃敏雪(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黃繁惠(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陳秋桂 陳智蕙 陳淑妙 黃田豊(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葉來富(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兼黃田忠繼承人) 黃俊福(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兼黃田忠繼承人) 黃俊元(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兼黃田忠繼承人) 陳岳德(陳璋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文 羅玲 住大陸地區廣西陸川縣○○鄉○○村 ○○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因本件部分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20

CHDV-111-重訴-63-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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