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
被上訴人 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12
,918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
上字第8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35,529元【計算式:9,29
0,130+945,399+10,000,000=20,235,529】,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312,918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
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CHV-113-重家上-8-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