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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350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債 務 人 黃春生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李金限(歿)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碧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燕山(歿)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何志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春生等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 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 及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11

CTDV-113-司執-71350-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郭筑云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3 9,702元、558,493元、598,032元,名下有國泰永續高股息 指數股票型基金50股。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要保人為母親凌綉珠;臺銀人壽 無保單;保誠人壽為團險;全球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 人,於112年10月4日變更為凌綉珠(保單解約金3,241元,聲 請人稱沒能力繳款,都是母親用她的存款20幾萬元繳納,害 怕遭凍結,因此變更要保人為母親)。  2.又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為軍人,自111年1月至12月實領 薪資共425,194元、年終獎金43,335元、考績獎金28,890元 ;112年1月至12月實領薪資共443,146元、年終獎金45,840 元、考績獎金30,560元;113年1月至4月實領薪資共181,066 元、年終獎金50,190元、考績獎金34,820元;112年4月領有 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3.近兩年有從事國內股票、虛擬貨幣,自110年10月起投資股 票盈虧數額953元、投資虛擬貨幣盈虧0元;投資股票交易資 金來源係薪資,投資虛擬貨幣來源則係借貸,本件欲清理之 債務均因112年9月4日在交友軟體遭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為購買虛擬貨幣而向債權人借款,事發發現遭詐騙(更 卷第390、393頁、調卷第51頁)。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40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3-13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517-51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65頁)、臺銀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卷第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303-30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 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11頁)、存 簿(調卷第39-44頁,更卷第161-20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01-507頁)、警察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書(調卷第51頁)、學生證(調卷第61-63頁)、國軍 左營財務組函(更卷第117-121頁)、薪餉單(更卷第139-151 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23-129、389-394、511-515、5 57-560頁)、玉山銀行帳戶存入金額(含由母親存入零用錢、 還貸款)說明(更卷第457-473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549 -55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67-373頁)、臺銀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09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477-479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387頁)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113年1月至4 月平均每月收入(含獎金)為52,351元【計算式:(181,066÷4 )+(50,190+34,820)÷12=52,35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266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其後稱每月分攤母親房貸 其中3,000元(調卷第113頁),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母親星展銀行帳戶轉帳明細為證(更卷第527-533、295-302 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即就讀大學相關費用);聲 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5,000元(調卷第14頁)。經查:  1.父親郭家雄係59年生,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高血壓;110年 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412,567元、386,082元、437,205元 ,名下有田賦1筆,現值29,682元、2013年出廠之車輛1部; 聲請人稱父親111年1月至113年1月31日任職國光汽車客運股 份公司,月收32,000元,自113年2月起迄今無收入;前於11 2年2月24日領有2,100元普通傷病給付、113年2月21日領有 勞工保險一次老年給付1,916,674元(聲請人稱至113年8月16 日剩餘1,490,688元,更卷第512頁)。此外,父親郵局帳戶1 12年8月1日有新光產物公司存入667,002元,係因聲請人祖 母車禍死亡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另於112年8月14日由父親 胞弟郭俊宏存入333,500元,係其將領到部分再平均分給其 餘繼承人。  2.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6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43-347、39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31 -332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33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1-103頁)、存簿(更卷第203-237、 519-523頁)、車貸資料(更卷第525頁)、診斷證明書、自願 付費同意書(更卷第361-36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321-32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更卷第509-510 頁)、祖母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447頁)、塔位收據、匯款紀 錄、撿骨資料(更卷第449-456頁)附卷可稽。考量父親關於 剩餘勞保年金1,490,688元之部分(未計入保險理賠等其他收 入) 尚可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9年餘(1,490,688÷13,088÷1 2=9.4),足認父親現無受扶養之必要,爰不將此部分列入聲 請人之必要支出。  3.母親凌綉珠係60年生,罹患嚴重骨質疏鬆、氣喘等疾病,11 1年度無申報所得,110、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300元(其他 所得)、1,819元(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筆,現值3,523 ,300元(有房貸未清償完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7 9,502元(110年6月至112年6月期間每年各領有20,000元生存 保險金)。109年8月21日至110年4月27日間領有失業補助14, 280元(更卷第513頁);111年6月17日領有勞動補助24,000 元係失業勞工子女助學補助。  4.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6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37-341、39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29 -33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35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5-107頁)、存簿(更卷第239-302、 419-441、535-545頁)、診斷證明書、自願付費同意書、收 據(更卷第349-35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更卷第509-510 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67-373頁)、玉山銀行帳戶及 說明(更卷第419-441頁)在卷可證。 5.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 審酌聲請人自述母親生活費都是父親及胞姊負擔:自111年1 月至113年1月父親每月給16,000元,113年5月至6月每月60, 000元(更卷第559頁),而胞姊每月給15,000元,母親每年尚 有生存保險金共70,000元可支配使用(更卷第513頁),可認 父親及胞姊所給與部分已足以供母親生活,是聲請人主張支 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52,35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7,303元後,尚餘35,048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約1,706,297 元(調卷第95、83、99頁,包含合迪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 額為373,560元予以計入),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須4年(計算式:1,706,297÷35,048÷12=4.05)可能清償。 況聲請人為88年4月出生(更卷第365頁戶籍謄本),有,距 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40年職業生涯,且其 具有中餐烹調-葷食、烘焙食品-麵包、飲料調製之丙級證照 (更卷第157頁),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 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1

KSDV-113-消債更-113-202410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麗香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謝翰儀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9月2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04號函,命 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 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 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 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75.67%, 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 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早餐店,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3,00 0元,並兼職從事便當店及打掃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12, 560元,有其提出之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 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5,560元【計算式:23000+12560=35 560】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3,000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一子,其 子於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 要,因債務人之配偶已死亡,故其子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 單獨負擔,其子每月領有財團法人羅慧夫顱顏基金會教育補 助1,7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 統表、受扶養人領取補助之郵局存摺明細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 準,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5,326元【計算式:0000 0-0000=15326】,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之扶養費僅13,000 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3,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上開保單 解約金合計為326,48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國壽字第1130072282號函、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宏壽法字第1130005892 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凱壽客一字 第1132010836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 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801006號函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08001號函附卷 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5,5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3,000元及扶養費13,000元,餘5,56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債務人已將此一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 案,且同意將上開保單價值攤提入更生方案,從而可提高每 月清償數額為8,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 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8,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03%。 5.債務總金額:8,187,709元。 6.清償總金額:576,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7,517 1,160 83,520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4,122 561 40,392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350 427 30,744 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5,825 934 67,248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6,127 192 13,824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08,029 790 56,880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05,324 2,546 183,312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24,288 805 57,960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9,127 585 42,120 總計 8,187,709 8,000 576,000

2024-10-08

PTDV-113-司執消債更-104-2024100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297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債 務 人 涂昭福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鍾貴珠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鍾貴珠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給付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 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0-08

PTDV-113-司執-66297-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 原 告 王永德(原姓名:王識凱)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 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 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⒉針對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以如附表 一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提起上開訴之聲明一至三項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 裁定該部分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在案,故僅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本票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 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 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之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 即民國113年9月19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108萬6214元,則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各應為108萬6214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聲明,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訴訟標 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1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為準。復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約為45 萬5915元如附表三所示,有各保險公司回覆函附於系爭執 行事件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審核屬實。是第二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萬5915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08萬6214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裁判費8,040元後,尚應補繳3,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102年5月7日 34萬8516元 未記載 2 102年5月7日 38萬3400元 未記載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37萬9352元 2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6萬5001元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活力洋溢3重大疾病保險 1萬1562元

2024-10-04

TPDV-113-訴-5619-20241004-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79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宓辰即林幸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及中正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4-10-04

TCDV-113-司執-15579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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