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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 上 訴 人 顏秀珍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13年度 重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未適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政 機關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相關規範函釋,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投保資料表,無法影響原 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無摺取款新臺幣3,805 萬2,375元清償定存單質押借款本息之認定,縱經斟酌亦不能使 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29-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茹鈺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2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宋茹鈺 (下稱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幫助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原 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周賢仁、游子萱詐欺取財,並助 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關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2部分,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為洗錢未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下稱中間時洗錢法,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行 為時洗錢法,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稱裁判時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確定處斷刑範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 段及情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犯罪所生之危害 (對被害人2人之財產所造成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品行(前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犯罪後態度(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且一再表示無和解意願)、智識程度( 自述大學肄業)、生活狀況(自述未婚、目前無工作,生活經 濟來源依靠母親,曾被列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82頁)。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 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 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至判斷 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 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176、 458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 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 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 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 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 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為00歲 之成年人,○○○年級(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82頁),曾 在牛排館打工(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81頁),復申辦 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及前曾多次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存、 提領款項(見原審卷第97頁),非無相當金融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帳戶可以隨便給別人用嗎?為何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不行,我想說試試看,我急須用錢」(見577偵卷 第18頁),且依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 之前還遇到利用銀行的詐騙集團」(見577偵卷第24頁),可 徵被告確有經歷詐騙集團行騙之經驗,知悉不得隨易將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綜前,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本案帳戶將淪為他人作為存(匯)、提款項之 「人頭帳戶」,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係實行詐欺之人 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下稱洗錢行為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在牛排館打工,一小時180 元,幾乎每天去打工,每天約7小時,每天可以賺1260元左 右」(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警詢供稱:詐騙成員「林佳 萱」告以如提供1本帳戶,1日可獲得1,500元,月領4萬5,0 00元之報酬,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等語(見6412 警卷第5頁),參以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對 於「林佳萱」所提出前揭薪酬方案,旋表示「這麼好的嗎 」(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已知在牛排館辛苦付出勞力工 作每日僅可賺取1,260元薪資,然無須付出勞力、智力、時 間,僅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坐享獲取每日1,500元報 酬,已生質疑,參以詐騙成員許以報酬數額與其勞動工資 懸殊(1本帳戶日領1,500元,月領4萬5,000元)及許諾報酬 明顯不具合理性,加以被告亦明知帳戶不得隨便交予他人 使用(見577偵卷第18頁),且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下時, 被告因看到太多「訊息」已很害怕,亦擔心花蓮二信打電 話來怎麼辦(見577偵卷第26頁),可見被告應有預見本案帳 戶資料非無可能被他人供作不法使用,否則,其豈會「害 怕」、「擔心」,然其為圖取暴利而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可徵其主觀上應有預見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作為「 林佳萱」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工具,或抱持不在意 、無所謂之心態,並不違背其本意。 (3)依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林佳萱」詢問 其提款卡密碼時,回稱「我有點忘記密碼,我可以明天在 告訴姐姐嗎」(見577偵卷第22頁),嗣被告始告知提款卡密 碼「OO****」(見同上卷第24頁),然提款卡密碼係被告生 日(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曾多次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提 存款項(見原審卷第97頁),被告既已知悉提款卡密碼,卻 故意先不提供予「林佳萱」,可徵其對「林佳萱」可能將 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已有懷疑、預 見,且猶豫是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禁不住高額度報酬 誘惑(見6412警卷第5頁)及急須用錢(見577偵卷第18頁), 遂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4)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不能確定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是否合法(見577偵卷第18頁),且未查證「林佳萱」 上開所述是否合法(見原審卷第68頁),可見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林佳萱」時之心態甚為輕率;又依被告與「林 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依約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稱「姐姐不要不見就好」、「我期待領導(應係『到』之誤植 )薪水哈哈」(見577偵卷第24頁),可徵被告擔心者為無法 獲得「林佳萱」所承諾之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之利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予「林佳萱」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被告亦在所不惜,而與其本意無違。 3、至辯護人以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137頁) ,主張被告無法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詐騙成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等語,然查: (1)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以 及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27頁),被 告均能理解對方語意而回應,其心智及精神狀態均未有何 異常。 (2)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在高中大約00歲時領到身心障礙 證明,我之前是就讀資源班,但還是透過一般考試上大學 」(見原審卷第134頁),參以其前述工作經歷、使用本案帳 戶及經歷詐騙集團行騙之經驗等,堪認其於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林佳萱」時,尚無因輕度智能障礙而影響、阻卻 其主觀上之故意。 (3)綜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 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 漠不在乎且輕率地交付詐騙成員使用,彰顯其「縱成為行 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訴主張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無理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行 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原審判 決後,中間時洗錢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 判時洗錢法,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 修正)。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查: 1、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行為時、中間時及 裁判時洗錢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洗 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洗 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 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697、3939號判決參照)。 2、原審判決時(裁判時洗錢法尚未經修正公布),適用中間時 洗錢法(查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關於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並無違誤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仍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16

HLHM-113-金上訴-68-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坤保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0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8、15802、16838 、25447、31460、33011、52014、618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9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坤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藍坤保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至8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樓下,將其名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下稱「阿猴」)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抵償積欠「阿猴」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 務之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侯曉梅等12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各該管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 質的證據資料,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55至1 6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為認罪之表示( 原審卷第146頁及本院卷第165、16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以及被告本案上海帳 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5348 號卷第62至71頁;偵字第15802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254 47號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之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 事實相符,其主觀上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 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已如前述,已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㈣移送倂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移請併案審理部 分,與起訴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處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固非 無見。惟被告之行為後經前述比較結果,關於被告洗錢部分 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而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另檢察官上訴後移送倂辦附表編號12部分,原判決未及審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仍,政府防制未殆,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能預見 至此仍不以為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參以其於本院所 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新台幣2至3萬元, 已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易刑部分諭知折算 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另查,本案被告因交付前揭上海帳戶、中信帳戶予「阿猴」 使用,而獲取抵銷先前積欠「阿猴」10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 益乙節,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字第 15348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166頁),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劉文瀚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15348號、第15802號、第16838號、第25447號、第31460號、第33011號、第52014號、第61890號 1 侯曉梅(提告) 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自稱「李宮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紅酒世界」獲利云云。 (1)111年9月23日12時9分許 (2)111年9月23日12時11分許 (3)111年9月23日12時18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2萬7,536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348號卷部分】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31、38頁) 2 江晨宇(未提告) 自111年8月9日起,暱稱「開心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鑫泰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10時40分許 3萬5,000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第15至16頁) 3 張育瑄(提告) 自111年9月18日起,暱稱「砥礪前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www.weekdefi.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第20至36頁) 4 張國雄(提告) 自111年9月15日起,暱稱「小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父親生病去世,需要喪葬費用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45分許 1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838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第28至30頁) 5 鍾明和(提告) 自111年8月22日起,自稱「林雅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永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11時25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447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紙(第15、23至42頁) 6 周彗琳(未提告) 自111年9月16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網站「LELSHOO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60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張(第22至27、30頁) 7 蔡思晴(提告) 自111年9月22日前某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網站「金沙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9時13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60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第44至47、52頁) 8 邱永義(提告) 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自稱「子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站「Searrs」交易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1年9月23日13時17分許 1萬676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011號卷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1份(第15至23頁) 9 島上真紀(提告) 自111年7至8月間某日起,暱稱「Sam」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LSE」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11時1分許 70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014號卷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手機畫面擷取圖片6張(第14、16至17頁) 10 張喬涵(提告) 自111年2月20日起,自稱「張澤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伊需借款周轉,之後必定會還款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33分許 4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1890號卷部分】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對話紀錄1份(第25至31頁) 11 黃雨瞳(提告) 111年7月26日起,自稱「林志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萬豪國際」投注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11分許 121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卷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第40至42頁) 12 陳 幗 金 (提告) 111年7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陳幗金取得聯繫,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932號卷部分】匯款明細1份(第397頁)

2024-10-15

TPHM-113-上訴-3194-20241015-1

司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吳家騫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自行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46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張學淵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營業部 空白 113年8月31日 33,232元 AA0000000 4675-9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 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11

HLDV-113-司催-46-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19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債 務 人 林國育即九四五夯燒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419-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廖克修 邱志仁 胡大健 被 告 甲○○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丁○○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外,由被 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淑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並經林淑真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丁○○與被告甲○○、乙○○、丙○○均為 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被代位人積欠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除繼承之遺產外,已 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卻怠於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所繼 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被代位人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 代位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甲○○、乙○○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被告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9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241頁至第247頁),被告對此 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此則有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結果、有 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文、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22頁至第225頁 ),而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各項開支醫藥費」乃課 徵遺產稅之標的,並非被繼承人現實之遺產,此則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 是本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所示。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 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代位 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無力清償其債務,而被繼承人死亡後 之遺產均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迄今尚 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 位人至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 又陷於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 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 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是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承人之 利益各節,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及被 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就附 表編號3至5之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按被代位人及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其等協議 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則抽籤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其等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被代位人及被告分別共有、取得,應屬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審酌上情及本件係原告興訟終止被代位人與被告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為如實課徵訴訟費用始鑑定如附表編號1、2 不動產所示之價額,故認本件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被代位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3 郵局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203元 包含孳息,被代位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4 花蓮二信帳戶存款31元 5 花蓮一信帳戶存款86元

2024-10-09

HLDV-112-家繼訴-64-202410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13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蘇宗珍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蘇宗珍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蘇宗珍 已於103年6月2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0-09

TYDV-113-司執-110413-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壽榮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張建元 張建鈞 張雅萍 王碧霞 黃壽銘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王壽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本 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王添 丁於106年3月18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育有王奕曙 (長子)、養女王惠貞、被告王碧霞(長女)、黃壽銘(次 男)、原告王壽榮(三男)及被告王壽國(四男)等6名子 女。其中王奕曙於36年3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子嗣 ,王惠貞於70年5月10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告張建元、 張建鈞、張雅萍為王惠貞之子女,依法代位繼承王惠貞之應 繼分。從而,系爭遺產即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比例共同繼 承,又兩造雖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惟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已 具狀表示無意參與其中,被告張建鈞已提出拋棄繼承聲明, 其餘被告則均同意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下稱原 告方案)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就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所遺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原告方案所 示。   三、被告張建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張建元、張雅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提出答辯書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稱:「聲明內容:一、本 人自幼因母親早逝,與外婆姨舅等親戚並不熟稔,因此對於 家產分割情況毫不知情,也無意參與其中。二、外婆過世後 ,原告王壽榮先生有向本人要求提供兩份本人戶籍謄本,理 由為處理祭祀用地產權,本人提供該戶籍謄本卻無使用於此 。日後王壽榮先生又要求本人提供印鑑證明,卻無告知使用 用途,本人基於保護自身所以無法提供。至此無任何人與本 人協調過財產分割問題。三、針對起訴狀中,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本人應繼分比例為1/15,但原告王壽 榮先生主張分割方法中本人無獲得任何財產。因此本人主張 不應由本人負擔任何此訴訟以及因財產分割所產生的任何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被告王碧霞、黃壽 銘、王壽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及 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於111年11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 分割,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 兩造就系爭遺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繼承 系統表、王黃玉女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15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55頁)為證,堪認屬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 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 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 產,既無法協議決定其分割方法,而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 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已具狀表示不參與其中,被 告張建鈞已提出拋棄繼承聲明,其餘被告則已同意原告方案 ,故應依附表一原告方案分割系爭遺產,亦即,系爭遺產應 由原告與被告王碧霞、黃壽銘、王壽國分得,被告張建元、 張雅萍、張建鈞則全然不受分配等語。惟查: (一)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固於系爭答辯狀稱「對於家產分割情 況毫不知情,也無意參與其中」,惟所謂「無意參與其中 」語意仍有未明,參以系爭答辯狀聲明二所述,原告雖曾 向被告張建元、張雅萍要求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惟 並未表明係作為分割系爭遺產之用,被告張建元、張雅萍 乃未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原告亦未再與其等協調遺產分割 事宜,由此可見,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對於系爭遺產如何 分配,並非完全聽任原告之單方主張或配合原告行事;又 其等雖表示:「原告王壽榮先生主張分割方法中本人無獲 得任何財產。因此本人主張不應由本人負擔任何此訴訟以 及因財產分割所產生的任何費用。」,惟此應僅係表明, 若原告主張其等不分得任何財產,則其等將不願負擔任何 費用之意,要難逕解為其等已同意不分配任何遺產。從而 ,被告張建元、張雅萍究係單純不願與原告商議,或是同 意原告主張而不分配任何遺產,仍有探求餘地,原告主張 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已同意原告方案,不分配任何遺產云 云,難謂可採。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拋棄繼承權乃法定之要式行為,須符合上開規定之方式, 否則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固主張被告張建鈞已拋 棄繼承,並提出張建鈞書立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見本院 卷第247至248頁)為證,惟原告自承:該聲明書是張建鈞 寄給原告的,是要請原告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但寄給原 告的時間已經超過3個月,所以原告就沒有幫他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等語(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筆錄,本院卷第 262頁),本院復查無受理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拋棄繼承事 件,此有本院113年8月19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9頁),是以,被告張建鈞既未曾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張建鈞已拋 棄繼承或已同意原告方案云云,尚無可採。 八、綜上,原告方案顯然未兼顧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張建鈞之 權利,有失公允,要難採認。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 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比例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 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 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考量本 件遺產係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故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 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11 459,900 黃壽銘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5 65,250 王碧霞單獨取得 1/6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67 29,815 1/6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346 300,606 1/3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97 87,300 王壽榮單獨取得 1/3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174 262,193 1/3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80 107,200 1/3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28 50,920 1/3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74 150,526 王壽國單獨取得 1/3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53 123,503 王碧霞單獨取得 1/3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75 39,083 黃壽銘單獨取得 1/3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45 322,716 王壽國單獨取得 1/3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 10,720 1/3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7 21,663 1/3 15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 41,906 11,038 王壽榮取得1/4 王碧霞取得1/4 黃壽銘取得1/4 王壽國取得1/4 15/410000 16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2,383,652 王壽國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338,000 18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9 19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1,334,189 20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 1,000,000 21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 700,000 2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368,188 2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890,000 2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25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 (000000000000) 175 26 存款 中華郵政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 669,731 2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東信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46 28 存款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1,588,310 29 債權 應收利息 5,621 30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Z000000000000000 1,313,065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壽榮 1/5 2 張建元 1/15 3 張建鈞 1/15 4 張雅萍 1/15 5 王碧霞 1/5 6 黃壽銘 1/5 7 王壽國 1/5

2024-10-08

TTDV-113-家繼訴-9-2024100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蘭瑛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蘭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蘭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 前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之統一超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萬之代價,將其名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之提款卡郵寄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 封面照片及告知提款卡密碼(起訴書漏載傳送存摺封面照片 ,爰予補充)。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二信帳戶內,款 項旋遭該人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丙○○委由丁○○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蘭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5、127頁),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之 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23、25至27頁),並有乙○○提出之匯 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二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9至53、67、70至71、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 資金需求,與臉書上找到的辦理小額貸款之人以LINE聯繫後 ,依對方要求於112年11月中旬先將存摺封面拍照後用LINE 傳送給對方,並配合將提款卡寄出,又將密碼提供給對方等 語(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除提供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外,尚有將二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對方,起訴 書就此部分有所漏載,應予更正。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該項規定係1 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僅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至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 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二信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該等款 項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均遭轉匯,應認已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 、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將本案二信帳戶及相關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 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並使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須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本 院卷第129頁,警卷第11頁);被告有與乙○○達成調解,此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可佐,另考量告訴人丙○○未與 被告達成調解並表示不接受輕判及緩刑,乙○○表示雖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約定每月支付5千元,但被告自8月份起即未支付 ,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99、129、157頁),以 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實際未獲不法利益,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前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二信帳戶 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述物 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4時44分許 49,986元 112年11月17日 14時49分許 49,989元 112年11月17日 15時01分許 29,089元 2 丙○○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6時36分許 10,012元

2024-10-04

HLDM-113-原金訴-26-20241004-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約翰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約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約翰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2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 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有限責任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華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 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徐華偉 」使用。嗣「徐華偉」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向 安婉琪佯稱:欲購買商品、須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條例、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安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12月5日17時58分許匯款3萬9,036元至本案帳戶內,致生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安婉琪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花蓮二信通知彭 約翰,彭約翰於112年12月18日將上開款項匯還安婉琪。 二、案經安婉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彭約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 3頁至第154頁、第186頁至第1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 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安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告訴人安婉琪提出之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帳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賣 貨便通知擷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與「徐 華偉」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32頁) 、花蓮二信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59頁)、花蓮二信113 年7月29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573號函(見本院卷第17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 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 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 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 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 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 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 法益之洗錢行為;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徐華偉」,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5日17時58分許匯款3萬9,036 元至本案帳戶內,雖因告訴人即時報警而未及提領,然本案 詐欺集團既係利用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本案帳戶收取 詐欺贓款,以資金流動觀之難以察覺為不法所得,已足形成 金流斷點,是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亦該當幫助洗錢既遂行為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 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 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 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因此,就同一審 級(不論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各次開庭程序,諸如同一審級 之法院訊問、準備、審理,並非修正理由所稱「歷次事實審 審級」,即便被告於同一審級歷次開庭程序未始終承認犯罪 ,僅需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坦承洗錢犯行,且於偵查中 亦承認洗錢,仍有該條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兼衡被害人數1人,所受損失數額3萬9,036元;及被告於偵 查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匯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 現從事工程行工作,月薪3萬元(見本院卷第190頁),暨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 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獲得報酬,且被告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匯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HLDM-113-原金訴-9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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