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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48 、42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 99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坤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破壞剪壹隻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箱壹個(內含鑽頭貳拾個、板手拾伍個 、切片拾個)、點焊機壹臺均與簡志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簡志豪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 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羅坤柜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準 備程序、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3年7月3日訊問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卷第143頁,112年度 易字第99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45至146頁,112年度簡字 第490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100至101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坤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志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先後竊取工 具箱(內含鑽頭20個、板手15個、切片10個)及點焊機1臺 ,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先後竊取冷氣室外機2臺而未 遂之行為,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 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均 與共同正犯簡志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著手於加 重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毀損 、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前案判決科刑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素行非佳 ,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 財物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呂雪芬,告訴人呂雪芬所受損 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分工之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及本院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挖土機工作、勉持、無須扶養 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2371號卷第27頁,本院易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破壞剪1隻,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實行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8號卷第186頁,本 院簡卷第101頁),核屬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 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志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一)共同竊得之工具箱(內含鑽頭20個、板 手15個、切片10個)及點焊機1臺,雖均未扣案,然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而被告雖陳稱 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全部由共同被告簡志豪取得,然共同被告 簡志豪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亦否認有取得前開犯罪所得,而 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渠等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 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亦即由被告把 風、共同被告簡志豪下手竊取之模式觀之,應認定渠等對於 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而非僅由其中 1人取得,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與共同被告簡 志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348號、111 年度偵字第4237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48號 111年度偵字第42371號   被   告 簡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坤柜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羅坤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4日下午4時許,由羅坤柜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志豪,共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旁農地,由羅坤柜把風、簡志豪持不詳工具 竊取呂雪芬所有、置放於該農地上貨櫃內之工具箱(內含 鑽頭20個、板手15個、切片10個)及點焊機1臺【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嗣經呂雪芬發覺有異, 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査悉上情。 (二)與羅坤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由羅坤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志豪,共同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圳頭國小之圍牆邊,復翻越 該校圍牆進入校內,並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剪斷校內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管 線及撐架,再將冷氣室外機搬運至圍牆內側並繫上麻繩, 由簡志豪翻越至圍牆外準備接應,欲以麻繩將冷氣室外機 運至圍牆外之方式以竊取之。嗣因圳頭國小之警衛詹民達 巡邏至該處撞見上開過程,簡志豪、羅坤柜遂逃離現場而 未遂。 二、案經呂雪芬、圳頭國小事務組長郭聰政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坤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坤柜與被告簡志豪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簡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志豪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與被告羅坤柜共同前往圳頭國小,且有翻牆進入校內,復因撞見證人詹民達遂離開現場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雪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雪芬所有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農地上貨櫃內之工具箱及點焊機,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聰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圳頭國小所有置放於校內教室外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2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遭他人剪斷管線及撐架並竊取之事實。 5 證人詹民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竊取置放於圳頭國小校內教室外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2臺,且因遭證人詹民達撞見,被告2人旋即逃離現場等事實。 6 證人陳清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羅坤柜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停放於圳頭國小旁等事實。 7 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呂雪芬所有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農地上貨櫃內之工具箱及點焊機,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及其同夥共同竊取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確實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前往圳頭國小行竊之事實。 9 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天羅地網車行紀錄、刑案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取圳頭國小冷氣室外機2臺未遂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100859112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油壓剪確實為被告羅坤柜使用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案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簡志豪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一)與被告 羅坤柜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去桃園醫院戒癮 治療,並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然被告簡志豪有與被告羅坤 柜共同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等節,有上述 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復經調閱被告簡志豪之戒癮 治療紀錄,被告簡志豪於111年5月起,即未再前往治療機構 行戒癮治療,此有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472號緩起訴處分 書及111年度緩護療字第299號卷附治療紀錄、進行項目摘要 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簡志豪所辯已不實在。再經函調法 務部○○○○○○○○有關被告羅坤柜在押期間之接見明細、錄音檔 可知,被告簡志豪有於111年8月15日被告羅坤柜在押期間與 之接見,並要求被告羅坤柜於製作本案相關筆錄時,不要供 出被告簡志豪亦有涉案等節,有112年3月2日桃所戒字0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錄音檔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簡志豪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否則豈有未參與 之人還要大費周章前往接見並與被告羅坤柜勾串口供之理, 是被告簡志豪上開辯稱,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益 徵被告簡志豪確實有與被告羅坤柜共犯本案甚明。 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簡志豪、羅坤柜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簡志豪 、羅坤柜就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物品犯行間, 及就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冷氣室外機2臺犯行間 ,分別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 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宜,請分別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簡志豪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 ,且係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已交還與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2-簡-490-20241030-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32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周家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 附表所示方式向李沛緁、徐翡穗、陳均佑、廖宜瑩、呂艾妮、張 芝鈺、陳亮云、胡瓅文、陳安豊、游育成、謝琇安支付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家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252 萬5895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 徒刑,但因其未於偵訊時自白洗錢犯行,僅於審理時坦承洗 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係無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 又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 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訊時自白洗 錢犯行,已如前述,亦未核於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 規定。係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 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 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 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至辯護人稱:被告行為是在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為之,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被告減輕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 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 號判決意旨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 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 犯即無由成立」,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且刑法第30條立 法理由已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 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 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又幫助犯並非 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影響力 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 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 成犯罪,其可歸責之處應在於其幫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 犯罪之影響力。係以,雖起訴書為記載被告於112年3月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告訴 人、被害人其等受詐欺集團詐騙、進而匯款入本案被告提供 之金融帳戶內,均係在112 年6 月16日後,則被告之著手時 間點,依上開說明,應從屬於正犯之著手,故被告無從適用 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之規定,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 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李沛緁 、徐翡穗、陳均佑、廖宜瑩、呂艾妮、張芝鈺、陳亮云、胡 瓅文、陳安豊、游育成、黃星憓、被害人謝琇安調解成立, 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李其 達、蔡淑虹、林曉鈺、張亦嫻、許珈瑜、被害人林暐智和解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李其達、蔡淑虹、林曉 鈺、張亦嫻、許珈瑜、被害人林暐智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 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 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 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被告與告訴人李沛緁 、徐翡穗、陳均佑、廖宜瑩、呂艾妮、張芝鈺、陳亮云、胡 瓅文、陳安豊、游育成、黃星憓、被害人謝琇安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李沛緁、徐翡穗、陳均佑、廖宜瑩、呂艾妮、張 芝鈺、陳亮云、胡瓅文、陳安豊、游育成、黃星憓、被害人 謝琇安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 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李其達、蔡淑虹、林曉鈺、張亦嫻 、許珈瑜、被害人林暐智之損害,然告訴人李其達、蔡淑虹 、林曉鈺、張亦嫻、許珈瑜、被害人林暐智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被告所應履行之調解 分期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 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沛緁、徐翡穗、陳均佑、 廖宜瑩、呂艾妮、張芝鈺、陳亮云、胡瓅文、陳安豊、游育 成、黃星憓、被害人謝琇安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 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李其達、蔡淑虹、林曉鈺、張亦嫻 、許珈瑜、被害人林暐智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李其達、 蔡淑虹、林曉鈺、張亦嫻、許珈瑜、被害人林暐智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 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 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 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 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周家儀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李沛緁新臺幣(下同)84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徐翡穗10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被害人謝琇安6萬3,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陳均佑3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4 年12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廖宜瑩3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呂艾妮20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張芝鈺20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陳亮云2 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胡瓅文2 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陳安豊3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游育成4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黃星憓1 萬4,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5號   被   告 周家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財之家」之成年人 使用,以此方式容任「發財之家」使用臺銀帳戶、合庫帳戶 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發財 之家」取得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其達、蔡淑虹、林曉鈺、李沛緁、徐翡穗、陳均佑、 張亦嫻、廖宜瑩、許珈瑜、呂艾妮、張芝鈺、陳亮云、胡瓅 文、陳安豊、游育成、黃星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家儀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臺銀帳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其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其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其達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淑虹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淑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曉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曉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曉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證人即告訴人李沛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沛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沛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證人即告訴人徐翡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翡穗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翡穗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2 證人即被害人謝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謝琇安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謝琇安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均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均佑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均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6 證人即告訴人張亦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亦嫻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亦嫻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8 證人即告訴人廖宜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宜瑩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宜瑩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0 證人即告訴人許珈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珈瑜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珈瑜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2 證人余采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余采芬於附表編號11-1、11-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1-1、11-2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2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余采芬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 24 證人即告訴人呂艾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艾妮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1-3、11-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1-3、11-4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艾妮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6 證人即告訴人張芝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芝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芝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8 證人即告訴人陳亮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亮云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亮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 30 證人即被害人林暐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暐智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暐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2 證人即告訴人胡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胡瓅文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3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4 證人即告訴人陳安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安豊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3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安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6 證人即告訴人游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育成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3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游育成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8 證人即告訴人黃星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星憓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星憓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12年11月22日龍潭營字第11200040921號函及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合庫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後,旋經他人操作網路銀行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 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11月23日合金龍潭字第1120003705號函及所附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臺銀帳戶、 合庫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 李其達 112年8月1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1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2 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14分許 5萬元 1-3 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 5萬元 1-4 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5分16秒 5萬元 1-5 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5分54秒 5萬元 2 2-1 蔡淑虹 112年8月某日 假求職 112年8月31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2-2 112年8月31日晚間6時57分許 2萬9,985元 2-3 112年8月31日晚間7時7分許 2萬2,000元 3 3-1 林曉鈺 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 假求職 112年9月1日下午2時4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3-2 112年9月1日下午2時48分許 5萬元 3-3 112年9月1日下午3時3分許 4萬9,999元 3-4 112年9月1日下午3時6分許 2萬元 4 4-1 李沛緁 112年8月17日某時 假求職 112年9月1日下午2時56分16秒 10萬元 臺銀帳戶 4-2 112年9月1日下午2時56分42秒 9萬4,000元 4-3 112年9月1日下午3時9分許 6,000元 4-4 112年9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萬元 4-5 112年9月4日中午12時32分許 10萬元 4-6 112年9月4日下午2時3分許 1萬元 4-7 112年9月4日下午2時48分許 9萬元 4-8 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46分許 5萬元 4-9 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47分許 4萬元 4-10 112年9月5日晚間7時12分許 10萬元 4-11 112年9月6日下午4時32分許 10萬元 4-12 112年9月6日下午4時33分許 1萬元 4-13 112年9月7日晚間9時7分許 4萬元 5 5-1 徐翡穗 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 假求職 112年9月1日下午4時1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5-2 112年9月1日下午4時19分許 5萬元 6 6-1 謝琇安 (未提告) 112年8月28日某時 假求職 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6-2 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46分許 2萬元 7 陳均佑 112年9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8 張亦嫻 112年8月15日某時 假求職 112年9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9 廖宜瑩 112年8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0 10-1 許珈瑜 112年8月某日 假求職 112年9月6日下午4時33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0-2 112年9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 5萬元 10-3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10-4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43分許 4萬元 11 11-1 呂艾妮 112年8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 (呂艾妮之友人余采芬轉帳)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 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8分許 (呂艾妮之友人余采芬轉帳) 5萬元 11-3 112年9月8日晚間7時9分許 5萬元 11-4 112年9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 5萬元 12 12-1 張芝鈺 112年8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2-2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37分許 5萬元 12-3 112年9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 4萬9,963元 12-4 112年9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 4萬9,963元 12-5 112年9月7日晚間6時39分許 3萬元 12-6 112年9月7日晚間6時42分許 1萬9,985元 13 陳亮云 112年7月23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4 14-1 林暐智 (未提告) 112年8月1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下午4時29分24秒 5萬元 臺銀帳戶 14-2 112年9月7日下午4時29分57秒 5萬元 15 胡瓅文 112年9月某日 假求職 112年9月7日晚間6時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6 陳安豊 112年9月7日晚間8時許 假求職 112年9月7日晚間11時9分許 4萬元 臺銀帳戶 17 游育成 112年9月某日 假求職 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3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8 黃星憓 112年8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3分許 1萬4,000元 臺銀帳戶

2024-10-28

TYDM-113-審原金簡-72-202410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謀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謀宏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謀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以及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55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24號   被   告 李謀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             ○居○○市○○區○○街00巷00號              3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謀宏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一把米餐廳內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順街與蓮 埔街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謀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桃交簡-1431-202410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32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哲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 於「111 年7 月13日轉帳36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 除「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刑 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 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 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是 核被告李哲銘所為,係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 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 之誣告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 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訊時自白誣告犯行, 雖係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依上開說明,仍係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惟經綜衡各情,認不 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劉夏言提起詐欺取財告訴之內容並 非實情,竟意圖他人遭刑事處分,而為前述誣告犯行,羅織 他人罪名,除造成檢方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資源外, 亦造成告訴人劉夏言生活上、精神上甚大之困擾,嚴重耗費 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度定紛止爭功能,行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遭誣告之 劉夏言因涉訟而生之時間、精力浪費之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程度;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另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 ,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 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 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 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 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 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 果,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 年,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雖本院對被告宣告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 ,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26號   被   告 李哲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庚道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銘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2 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李哲銘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三井公司)內壢門市店長, 劉夏言為逢佑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 樓,下稱逢佑公司)之負責人,詎李哲銘明知劉夏言於111 年7月至10月之期間內,以逢佑公司之名義向上開門市訂購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商品後,業已分別於111年7月13日轉帳36 萬元、111年7月27日轉帳3萬1960元、111年9月6日轉帳98萬 5000元、111年9月22日轉帳39萬元、111年10月4日轉帳1萬8 270元、111年7月13日轉帳36萬元、111年10月18日轉帳113 萬5000元、111年11月15日轉帳1萬9080元、111年12月2日轉 帳5萬900元至李哲銘指定其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非逢佑公司收受寄送至指定處之商 品後未支付貨款,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1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對 劉夏言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經上開分局報告本署並經檢察 官偵查後,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850號為不 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夏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哲銘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 2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 3 證人即三井公司人事資源處協理彭千容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指示客戶將貨款匯到 其私人帳戶,係不符合公司之規定之事實。 2.「周文碩」是被告口頭回報給三井公司的客戶之事 實。 3.被告除上開交易外,另有 其他其所經手業務及應收 帳款,與客戶所述交易不 符合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0號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單號 商品 金額(新臺幣) 1 EZ0000000000 固態硬碟 36萬元 2 EZ0000000000 電腦硬碟 24萬元 3 EZ0000000000 電腦硬碟 13萬5,000元 4 EZ0000000000 電腦硬碟及其他電腦用品 120萬元 5 EZ0000000000 電腦硬碟及其他電腦用品 120萬元 6 EZ0000000000 電腦硬碟 13萬5,000元

2024-10-24

TYDM-113-審簡-1142-2024102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之「中原路」應更正為「中 園路」。  二、量刑 審酌被告乙○○未循正途賺錢而擔任應召集團之「馬伕」,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營利規 模、手段、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眼」 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加入前開應召集團並擔任俗稱「馬伕 」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成員在「JKF」網站上刊登性 交易訊息攬客後,再由「白眼」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 ○○接送應召女子簡憶庭前往應召集團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復由應召女子簡憶庭向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 下同)8,000元至1萬元之性交易對價後,由簡憶庭分得一半 對價,再將另一半對價交與乙○○,由乙○○抽取5,000元之交 通費及300元之媒介費後,將剩餘之對價轉交與應召集團, 以此方式朋分營利。嗣於113年7月20日18時許,警方黃睿紳 於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在前述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 依廣告上提供之LINE ID加入暱稱「邱比特2.0」之好友並與 之聯絡,復佯裝嫖客與應召集團成員談妥以1萬元之代價, 約定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原路75號之「摩斯時尚汽車旅館」60 7號房進行性交易(內容為戴保險套性愛直至射精等服務) 後,乙○○遂依綽號白眼之指示,於同年7月20日晚間7時20分 許,載送應召女子簡憶庭至摩斯時尚汽車旅館,警員黃睿紳 遂以欲更換小姐為由拒絕與簡憶庭續行交易,並支付簡憶庭 200元車資後,簡憶庭即搭載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後經埋伏警員尾隨乙○○,並於同日19時 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攔停乙○○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簡憶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應召集團於JKF網站所刊登之性交易 廣告截圖、被告、證人簡憶庭、應召集團掌機綽號白眼者之 對話紀錄截圖、警員與Line暱稱為「邱比特2.0」之應召集 團之對話內容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 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23

TYDM-113-壢原簡-127-202410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東利(原名施穎學)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東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東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行 ,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下本件相同犯行,足顯被 告歷經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 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 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 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 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教 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   被   告 施東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東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5日晚 間9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山街 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羊肉爐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前某 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交岔路 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東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2024-10-17

TYDM-113-桃交簡-1430-202410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健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健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健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51至52頁),經核無誤,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 小貨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 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 ,無造成他人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 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即含本案共3次 ,該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 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字卷第11、39、51至52頁、壢交簡字卷第13至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19號   被   告 潘健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健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 交簡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 00元確定,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而於民國10 8年11月1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 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之檳榔攤飲用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2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一路與八德二路口時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壢交簡-1290-2024101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 小客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 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酒後駕車肇事 ,造成自己及他人之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⑹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17頁、桃交簡字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31號   被   告 黃三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華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0 時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海街之不詳小吃店飲用高粱酒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 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劉新嚴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測得黃 三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三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新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桃交簡-1432-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凱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士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凱(下稱被告)為泓鈞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泓鈞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順益 水電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先由 泓鈞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順益公司作為訂金 ,供順益公司購買材料,承做虎尾園區標準廠房一期新建工 程之給、排水系統及消防水、電系統工程,待工程完畢,順 益公司須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下稱本案契約),並由 順益公司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支票1張 (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號,未載有發票日 ,下稱本案支票)與泓鈞公司作為擔保。詎王士凱明知依本 案契約,須待工程完畢,且順益公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 餘款時,方得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向中小企銀兌現,竟 於上開工程未完畢,且未經順益公司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擅自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並於 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小企銀兌現,嗣因順益公司之存款不 足而跳票,致順益公司信用受損,足生損害於順益公司及票 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 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 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 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 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 源之唯一準據。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 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證人倪瓊玉證述、本案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 行111年5月30日沙鹿字第1118201245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影 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110年6月30日」 ,並於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小企銀兌現等事實,然否認有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略以:承認有在支票上填寫日期, 但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因為順益公司有授權我填寫日期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泓鈞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順益公司 簽訂本案契約,約定由順益公司承做虎尾園區標準廠房一期 新建工程之給、排水系統及消防水、電系統工程,泓鈞公司 乃先給付100萬元予順益公司,並由順益公司簽發本案支票 (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號,未載有發票日 )予泓鈞公司,被告嗣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在本案支票 上填載發票日「110年6月30日」,於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 小企銀兌現,嗣因順益公司之存款不足而跳票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順益公司之會計兼總務倪 瓊玉於偵訊之證述相符(111年度他字第989號卷〈下稱他卷〉 59至61頁),並有本案契約及支票、票據資料查詢、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中小企銀111年5月30日函暨所附本案 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泓鈞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存卷為佐(見他卷11至21、53、55、69至73、75至7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依本案契約,須待本案工程完畢,且順益公 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時,方得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 票日云云,然查:  ⒈細繹本案契約(見他卷第11至19頁),本案契約書第六大點 第2點記載「乙方(即順益公司)得於合約生效後向甲方( 即泓鈞公司)提出合約金額之伍拾萬之工程訂金申請(現金 匯款),伍拾萬之工程訂金申請(3個月支票):並簽發合 約金額壹佰萬之甲存票(到期日空白,乙方授權甲方填寫, 並以本條款做為授權之證明)或銀行保函予甲方,以資做為 訂金還款保證,且於請領保留款時申請領回。若工程完工結 算或合約終止經結算後乙方有溢領定金之情形,乙方應先返 還溢領之部分後,方得申請領回定金還款保證」,有本案契 約(見他卷第13頁本案契約第六大點第2點)附卷可稽,是 依本案契約之書面文字,已記載由順益公司簽發到期日空白 、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予泓鈞公司,且就到期日空白部分 ,明載「乙方授權甲方填寫」,明確揭示順益公司授權泓鈞 公司填寫本案支票到期日之旨。  ⒉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 義作成有價證券之行為,故須行為人知悉自己為無製作權人 ,仍填載有價證券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作成該有價證券 ,方能謂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遍觀上開條款文字暨本 案契約其他部分,均未進一步限定泓鈞公司在何情況下,方 可填寫本案契約之到期日,佐以證人即順益公司人員彭水龍 於本院證稱:我有參與與被告討論本案合約書內容;契約書 是由被告這邊擬的;(問:合約書上有無約定第六條所規定 的乙方授權甲方填寫,何時可以填寫日期、或什麼條件完成 才可以填寫?)沒有定義這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 頁),是本案契約僅概括記載順益公司授權泓鈞公司填寫本 案支票到期日,並未記載限於何情況(例如未依約給付而請 求返還訂金)方可填寫到期日,則公訴意旨所主張須待本案 工程完畢,且順益公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時,方得 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云云,即乏其據。被告辯稱其主觀 上係認為順益公司有授權其填寫到期日,始填載上開支票等 語,有上開本案契約條款足佐,尚堪採信。  ⒊被告固自行填寫本案支票發票日,然依本案契約、本案支票 等客觀證據,被告因主觀上自認已獲順益公司授權填載本案 支票上之空白日期欄,並非完全無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時,主觀上有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至民事上本案契約工程是否有依約履行、 歸責與否、歸責何方、依本案契約進度泓鈞公司是否有權將 本案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兌現、泓鈞公司與順益公司間本案款 項如何結算等,與刑事案件能否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故意 ,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㈢綜上,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其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斟酌上情等事證,遽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而 予以論罪科刑,於刑事證據法則之證據取捨、採擇上,尚有 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498-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益 黃任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6日凌晨2時47 分許前某時,由被告蔡俊益提議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安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竊取電線, 被告黃任富應允後,旋由被告黃任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俊益,共同前往安和公司外圍某處 ,先由被告蔡俊益下車巡視安和公司有無人留守後,返回上 開車輛副駕駛座把風,復由被告黃任富自駕駛座持不詳工具 下車,並跨越安和公司外圍駁坎,進入安和公司廠區內,以 此方式共同伺機竊取安和公司廠區內之電線。嗣因告訴人即 安和公司經理林順在察覺有異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乘坐於上 開車輛副駕駛座把風之被告蔡俊益而未遂。因認被告蔡俊益 、黃任富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告 蔡俊益、黃任富應為無罪之諭知,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上之 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 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 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 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 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至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 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 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 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預備竊盜行為 ,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參照最高法院82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 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蔡俊益、黃任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順 在(起訴書誤載為謝秉勳,應予更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以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均堅詞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被告黃任富辯稱:當初是蔡俊益提議要去安和 公司偷電線,到現場後伊就下去,結果被對方發現,伊就跑 掉等語,被告蔡俊益辯稱:當天是黃任富找伊過去,到了之 後,伊有下車去上廁所,然後就回車上等黃任富,黃任富一 下車人就不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黃任富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去找蔡俊益,他就說我們 去安和公司偷電線,是蔡俊益帶我去的,我對那邊路不熟, 去到那邊之後我就下去,沒有所謂蔡俊益把風,我下去就被 他們發現,我就跑掉了,蔡俊益在那裡我不曉得」、「都還 沒有進去就被發現」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1頁);被告黃任富 於本院則稱我沒有去偷,也沒看到他們財物在那裡,他們工 班就回來追我了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㈡被告蔡俊益於偵查中承認有搭乘黃任富的車輛,一同到安和 公司附近,並有下車後返回車上等事實,但否認犯罪,其於 原審則稱「我否認犯罪,我不知黃任富到那邊做什麼」、「 黃任富車停在那邊,我就下車上廁所,然後就上車等黃任富 」(見原審審易卷第93頁、原審易卷第249頁),於本院則稱 「我沒有提議前往安和公司竊取電線,我們只是在安和公司 的路邊,當天我是坐黃任富的車子,我當時下車上廁所就上 車,我不知道黃任富在幹嘛」等語(本院卷第14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證稱:公 司之前有發生竊案,所以伊於112年3月6日特別提前到現場 埋伏,伊當天差不多凌晨1點到,伊把車停在公司馬路對面 ,等到快2點時,就看到一台車停下來,副駕駛座(指蔡俊益 )先下來一名男子,該人走到前面,去看廠區那邊,看一看 就走回來,之後換駕駛座的人(指黃任富)出來,他手上拿一 個袋子,從草叢那邊進到公司廠區,伊看到他們車子時就已 經報警,後來剛好工班回來,警車也剛好到,伊就趕快跑到 他們車子那邊,然後跟警員說車上有一個,另一個跑進去廠 區內,工班就趕快進去要抓人,結果沒有抓到,伊們就在那 邊擋,結果那個人從馬路邊一直走到旁邊的草叢要出來,看 到伊擋在那邊後又跑進去,後來警察進去找也找不到等語( 見偵卷第55至58、193至201頁,原審易卷第121至129頁)。 觀諸證人林順在上開證述,固能證明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有 一同駕車前往安和公司附近,先是被告蔡俊益下車,然後上 車等候,被告黃任富再進入安和公司廠區等情,然證人林順 在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任富進去公司廠區後,是否 有接近財物或開始物色財物、翻箱倒櫃之舉。又卷附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固有拍攝到被告黃任富自草叢進入安和公 司圍牆之身影(偵卷第91至92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 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卷第118至120頁),然依原 審勘驗結果,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分別進入公司廠區後,雖 有環顧四周之行為,但此舉非無可能是為確認廠區有無其他 人在,而四周查看,核與竊盜罪之搜尋財物之著手行為尚屬 有間,其餘如現場照片及警方密錄器畫面等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意圖行竊,而一同駕車至安和公司 ,被告黃任富並將所駕車輛停在安和公司附近,且被告蔡俊 益、黃任富二人均有下車,而被告蔡俊益為警方於該車副駕 駛座所查獲等情,仍無從證明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有搜尋財 物之著手竊盜之行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黃任富從駕駛座下來,有拿一個袋 子,並從草叢進入安和公司廠區,且被告黃任富於偵訊時稱 :我下車巡過後發現沒有電纜可偷等語。然查,被告黃任富 於偵訊時該供述之重點為:我有去該處,也有進去廠區,但 沒有偷到,其他則稱我不知道、怎麼會這樣,我也莫名其妙 云云(見偵卷第195頁),可見被告黃任富供述之真意並非其 有搜尋財物卻未發現而未遂。退步言,縱認被告黃任富上開 陳述,係承認有搜尋財物但未發現有電纜線可偷。然綜觀被 告蔡俊益、黃任富或黃任富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本院均 否認有著手搜尋財物之行為,且卷內並無適切之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二人已有搜尋財物之著手竊盜,甚至檢察官起訴書亦 未記載被告二人有搜尋財物之著手行為,僅認被告二人「伺 機竊取」,此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抵達安和公司 之前,證人林順在早有埋伏,且被告黃任富下車後不久,安 和公司工班即返回公司及警員亦接續到場,被告黃任富下車 後,是否有足夠之時間搜尋財物亦有可疑。是上訴意旨持被 告黃任富偵訊時之上開供詞,作為被告等人共同行竊業已達 著手階段,其證據證明力尚有未足,無從使法院達到被告等 人確已著手行竊之確切心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已著手行竊,難以遽論 其等被訴竊盜未遂之罪,是被告蔡俊益、黃任富被訴之犯罪 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蔡俊益、黃任富無罪判決,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 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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