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婷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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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乙綺 (歿前)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4樓 選任辯護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3132號、112年度偵字第2882、1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韓乙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江宗榮(由本院另行審結)、廖美玲(已歿,其所涉詐 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渠等以廖美 玲為首統籌運作,與被告韓乙綺、藍麗華(其2人均由本院 另行審結)共同組成「江媽炒房團」之犯罪組織,於臺北市 、新北市等地與不同建商合作,簽署不動產代銷合作契約, 協助各建商銷售不動產並從中賺取佣金;被告劉賴偉、劉柏 廷(其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父子,分別擔任金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以建造 、銷售房產牟利為業。緣於民國104年起,「江媽炒房團」 與被告劉賴偉、劉柏廷合作,約定由「江媽炒房團」銷售尚 未售出金富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106號門牌址 興建之「金富帝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至8號之 1門牌址興建之「金富臻品」,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至18號門牌址興建之「金富天廈」等建案之餘戶,「江媽炒 房團」遂透過被告韓乙綺、藍麗華招攬買家,多次招開說明 會、投資講座,由廖美玲、被告江宗榮擔任講師,以金富公 司提供之「建商無息借款」、「享受購屋補貼金」等銷售方 案為基礎,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佯稱:「低頭款買房,建 商2年無息借款,1年後房價上漲可協助轉增貸,增貸還款予 建商」(被告江宗榮、韓乙綺、藍麗華等所涉向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宣稱轉增貸而涉詐欺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銀行關係良好,可協助獲取高成數貸款」等 語,而吸引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購買上開建案,詎「江媽炒 房團」所屬成員、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6之人(附表一所示 編號2、7、9至11、14至16之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均由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個人向銀行申貸款項,須提供真 實之財力文件,俟銀行徵信審核個人償債能力及不動產鑑估 價值等條件後,始能撥款予貸款人,為貪得佣金、或購買房 屋,「江媽炒房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附表一所示 編號1至13之人製作失效定存單;指示或協助附表一所示編 號3、13至16之人,填載或製作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資料;趁 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7之人(附表一所示編號17之人所 涉詐欺等犯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辦理貸款時, 提交先前由被告江宗榮完成之附表一所示不實文件,供貸款 人員審核,附表一所示編號1、2、4至12之人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依指示辦理並取得之失 效定存單;附表一所示編號3、13至16之人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指示 填載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資料,或協議由「江媽炒房團」所屬 成員製作不實文件後,提交銀行,致附表所示申貸銀行之核 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附表一所示1至17之金額與借款人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貸款,或附表二所示之人因之購買 上開房地後,被告劉賴偉、劉柏廷即要求附表一、二所示之 客戶就未清償屋款部分(房屋售價扣除銀行核貸款項、頭期 款),簽訂「無息貸款合約書」向金富公司借款,及簽發該 借款金額1.2倍之商業本票(被告劉賴偉、劉柏廷所涉重利 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另自廖美玲處取得 附表所示一、二所示之人之個人印章、不限用途印鑑證明後 ,明知買家未授權將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金富公司,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買家同意,委由不 知情之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倘2 年借款到期買家無力還款,被告劉賴偉、劉柏廷則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房屋拍賣,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喪失房屋所有 權等損害。因認被告韓乙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2部分所 為,及附表一所示編號13至17部分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 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經公訴人於113年8月27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4日 繫屬本院,惟被告韓乙綺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17日 死亡等情,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 新北檢貞愛111偵33132字第1139126515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 章戳印、被告韓乙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韓乙綺被訴部分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向銀行提出不實文件申請貸款之人及情形 編號 姓名(被告) 提出不實文件內容 申貸銀行 申貸日期 核貸日期 貸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璟薇 失效定存單 聯邦銀行 106年9月18日 106年9月29日 1,950萬元 2 王百祿 失效定存單 聯邦銀行 106年10月15日 106年10月31日 1,900萬元 3 洪錦鶴 1、失效定存單 2、偽造之在職證明 3、於申貸書內填載不實職業、薪資 板信銀行 106年8月21日 106年9月5日 1,500萬元 4 孟光恭 失效定存單 台新銀行 106年6月27日 106年7月28日 1,350萬元 5 陳乃立 失效定存單 台新銀行 106年2月23日 106年3月22日 1,945萬元 6 葉純汝 失效定存單 板信銀行 106年9月11日 106年10月3日 1,500萬元 7 吳宗徽 失效定存單 板信銀行 106年10月6日 106年11月15日 1,450萬元 8 吳沛玲 失效定存單 板信銀行 106年8月2日 106年8月22日 1,500萬元 9 林逸昕 失效定存單 板信銀行 106年8月21日 106年10月12日 1,480萬元 10 李淑娟 (借保人) 失效定存單 11 韓曜安 失效定存單 板信銀行 106年9月8日 106年10月12日 1,400萬元 12 韓君豪 (借保人) 失效定存單 13 陳志豪 1、偽造定存單 2、失效定存單 聯邦銀行 107年5月28日 107年7月2日 1,900萬元 14 蘇信修 1、不實之年度扣繳憑證 2、於申貸書內填載不實職業 永豐銀行 104年7月17日 104年8月11日 2,634萬元 15 蔡豐覬 於申貸書內填載不實職業、薪資 永豐銀行 105年間 105年7月20日 2,360萬元 16 林晁旭 於申貸書內填載不實職業 永豐銀行 105年4月29日 105年5月27日 2,195萬元 17 蔡慧賢 偽造定存單 土地銀行 108年3月5日 108年4月12日 2,250萬元 總額 2億7,180萬元 附表二:其餘買家 18 陳筱惠 19 劉月琇 20 劉芯鈴 21 魏偉恩 22 彭萬生

2025-02-10

PCDM-113-金重訴-7-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柏亨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綜觀卷內證據可知,偵查中被告郭柏亨雖針 對起訴書所指稱之犯罪事實客觀部分坦承不諱,惟就主觀犯 意部分,自始即表示不知情,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其 知悉非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單此,是否符合「犯罪 嫌疑重大」要件已屬有疑;且被告僅短時間(約1月)從事 收送「U幣」價金之跑腿工作,對於是否涉入詐欺或洗錢犯 罪行為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知情係替詐騙集團從事洗錢工作 ,亦非有相當時間,故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 款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可議;再者,被告雖否認 犯罪,並應王建中要求改以其他通訊軟體聯絡跑腿事宜,並 刪除原使用之軟體,改以其習慣之通訊軟體Discord聯絡( 未刪除),似亦與實務見解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要件之解釋有間,否則無 異係以羈押做為手段逼迫被告認罪;末查,本件被告因從事 收送「U幣」價金之跑腿工作侵害法益僅新臺幣10萬元,況 被告自始即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和解意願,考量上開量 刑及被告目前已遭羈押逾2個月,若於審判中繼續持續為羈 押處分進而限制被告自由,難謂符合實務判決及羈押之比例 原則要求。綜上,原羈押處分逕予以羈押,認事用法似有違 誤,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 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 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 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 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 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郭柏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受理,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有卷內被害人證述、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佐,足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嫌 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已有相當時間, 多次對被害人收款,且犯後否認犯罪,配合共犯刪除對話紀 錄,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串證、滅證之疑慮,經斟酌比例 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諭知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筆錄 、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惟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並 有其他卷內事證在卷可佐,已可顯見告訴人即係因遭人以假 投資之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以 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於道路旁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交易虛擬 貨幣,此等交易模式,於客觀上已有異常,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前開事證已達自由證明程度。至被告就起訴事實 、證據之答辯,係日後審理範疇,並非決定羈押與否時必須 一一審視、辯駁之情事。又被告客觀上有多次負責出面收取 高額現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且犯後否認犯罪,並配 合共犯刪除對話紀錄,是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則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再衡諸被告所涉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不輕,且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 ,得透過諸多管道互相聯繫,如未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 通信,任憑其自由在外活動、與他人聯繫接觸,實有勾串共 犯、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因認現階段之羈押必要 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 段代替,是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兼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自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四、從而,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 事證資料,說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 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 無不當。被告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4-聲-458-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竣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竣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竣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2/11/08」應更 正為「民國112年8月11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佐以附表編號2 所示各罪曾經法院於判決中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 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與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 ,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案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PCDM-114-聲-394-2025020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聲請書漏載「 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應予補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 即111年2月14日、同年月11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 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6月2次,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均係於111年2月 11日所為,經本院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8月23日確定在案,然其於 緩刑前即111年2月11日、同年月14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7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於113年12 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 情,堪以認定。 四、惟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雖與前案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然受刑人所為前、後案之時間相距不及5日,且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參以受刑人於前、後 案均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實際賠償損害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已知所 悔悟,自難僅因其有此行為在前案判決前之後案,即遽認其 所犯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 必要之情形。此外,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未曾因實 行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已受相 當教訓而知所警惕。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 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 ,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 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 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 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 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PCDM-114-撤緩-34-2025020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林祺祥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常子薇律師 被 告 莊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6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2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祺 祥以被告莊葦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72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69號為駁 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0月4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上開新臺幣(下同)1,520萬519元,無 非係以聲請人所提供之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 司)之會計明細表即告證25、基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基銘公司)案件總表即告證26、基銘公司損益表即告證 33為依據,惟告證25之會計明細表為電腦打字,其上並無製 作人或經利害關係人確認內容無誤之簽章,更無經被告確認 內容無誤之簽章,是該會計明細表究係何人製作、其內容是 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更遑論曾經被告確認其內容為真 實,自無從憑此會計明細表認定有何聲請人所指薛曉峯、顏 文輝於100年3月1日以交接名義交付1,520萬519元與被告並 遭被告侵占之情;又經原偵查檢察官依聲請人代理人之請求 調閱宏義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自98年3月1日起 至102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其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98 年8月5日即已結清銷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該段期間 並無交易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0年3月前最後一次交易(即100年2月21日)後之帳戶餘額為 248萬6,249元,100年3月後之第1次交易為存入5,0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前最後一 次交易(即100年2月1日)後之帳戶餘額為22萬5,204元,10 0年3月後之第1次交易為存入197萬8,167元,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於該段期間並無交易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前最後一次交易(即99年12月 28日)後之帳戶餘額為5,008萬5,344元,100年3月後之第1 次交易為100年3月9日提款556萬9,50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前最後一次交易(即10 0年2月25日)後之帳戶餘額為93萬6,164元,100年3月後之 第1次交易為100年3月9日存入556萬9,500元,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前最後一次交易(即 100年2月25日)後之帳戶餘額為168萬1,858元,100年3月後 之第1次交易為100年3月1日提款16萬3,590元、58萬2,573元 ,其餘帳戶則均無交易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 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483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3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9418號函、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通清字第1130017527 號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 建金融處113年5月16日營建字第1130000007號函覆之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 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35468號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亦無與聲請人所稱於100年3月1日由宏義公司帳戶交接1,5 20萬519元相符之紀錄;況證人即宏義公司資深經理薛曉峯 到庭證稱:告證25這個報表年代太久,我不太記得了,我不 知道告證25所顯示的銀行餘額1,520萬519元是否有交給莊葦 ,當初是另一位合夥人顏文輝在管,所以要問顏文輝才會清 楚,但顏文輝在幾年前就已經過世了等語,是證人薛曉峯亦 未曾證述有聲請人所指曾交付1,520萬519元與被告之情。因 之,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1,520萬519元款項部分,除聲請人 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 ,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至宏義公司與基銘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為何、薛曉峯及顏文 輝是否侵占宏義公司款項等情,均無從作為聲請人所指薛曉 峯、顏文輝於100年3月1日以交接名義交付1,520萬519元與 被告並遭被告侵占之證明,自無再依聲請人請求調查基銘公 司自98年3月起所有業務交易往來明細及本案工程土尾營運 所使用游婷淯、仲志慧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必要。況聲請 人前以被告與仲志慧等人自101年5月間以虛偽買賣出售基銘 公司挖土機、堆土機而侵占其出售價款共332萬8,650元、於 101年間侵占基銘公司款項450萬元、於100年間侵占湧立公 司給付與基銘公司之400萬元等情,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 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7458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4065號駁回再議確定;前以薛曉峯侵占宏義公 司款項,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 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13號駁回再 議確定,均附予敘明。  ㈢又告證32所示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係由聲請人親自簽 名及捺指紋一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以本案契約書之內容 涉及金錢、股份等重要事項,且金額高達1,930萬元,衡情 ,聲請人自係於對本案契約書所載內容詳加瞭解並確認無誤 後始會簽名捺印,而本案契約書已清楚記載「立契約書人林 祺祥(以下簡稱甲方)陳清水(以下簡稱乙方)莊葦(以下 簡稱丙方)三方為隱名合夥事宜,訂立契約,內容如下:一 、甲方原出資新台幣陸仟柒佰參拾陸萬元整與人合夥經營原 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小格頭委經營土石方堆置場,並擁有該事 業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惟尚有未繳足之出資額合計一千九 百三十萬元。二、甲方同意由乙方出資一千九百三十萬元予 上述事業補足甲方上述未繳足之出資額,乙方並擁有甲方所 擁有上述百分之二十五股份之百分之五。三、甲乙方均同意 ,上述事業發還之股份,先償還乙方所出資之一千九百三十 萬元後,始再償還甲方之上述出資。除返還股本外,上述事 業所分派之股息、紅利或其他盈餘,則同時分配予甲乙丙三 方,以上述百分之二十五股份計算,甲方分配其中百分之十 ,乙方分配百分之五,丙方分配百分之十。」等內容,聲請 人既親自於本案契約書上簽名捺印,當可認其對契約書上所 記載其尚有1,930萬元出資額未繳足,且其未繳足之出資額1 ,930萬元應係由陳清水而非被告負責出資繳足一節並不爭執 ,核與被告供稱:告證32上面的丙方是我的簽名,聲請人欠 宏義公司錢,宏義公司要增資,增資後要買機械的錢,才有 以後的基銘公司,但是聲請人沒有錢才請陳清水幫忙,所以 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這份契約書是誰製作的我忘記了,應 該是當時三個人都在場同時簽名的,因為聲請人欠陳清水的 退股錢,然後聲請人還要再補基銘工程買機械的錢等語大致 相符,是難認本案契約書之內容有何不實,或被告有何於本 案契約書偽造陳清水署押之情;況聲請人前以被告於100年3 月10日,與顏文輝共同至聲請人處所,向聲請人佯稱:被告 有出資1,930萬元投資本案合夥事業,聲請人得移轉其就本 案合夥事業持股百分之30中之百分之5部分予被告云云,並 出示載有聲請人積欠本案合夥事業出資額1,930萬元,願由 陳清水出資補足上開欠款,聲請人並移轉本案股份等事之契 約書,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本案契約書上簽名,而允移 轉本案股份等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 1年度偵字第1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76號駁回再議 確定,益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本案契約書內陳清水署押之情, 尚與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 涉有侵占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另聲 請意旨其餘所提出之事證或理由,經核亦不足動搖本院前揭 心證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其等偵查 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 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 ,雖其等理由認定與本院裁定所論據理由並非完全相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故聲請意旨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 分書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自-150-2025020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盧漢鴻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鄭宇涵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吳姿穎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吳振賢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9 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盧漢鴻以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 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 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聲請期限末日為假日,故而順延至 同年月21日為不變期間最末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 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如附件)。 四、本件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 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 09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檢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涵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陽台,拾獲聲請人所遺失之 白頭翁1隻(下稱本案白頭翁)後,竟與被告吳姿穎、被告 吳振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聯絡,未將本案白頭翁送交警察機關或動物保護防疫處招領 ,而將本案白頭翁侵占入己,經聲請人多次聯繫返還本案白 頭翁,均不予理會。因認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均涉 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觀之被告鄭宇涵提出 其與臉書暱稱「hui hui」之人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被告 鄭宇涵於112年12月2日拾獲本案白頭翁後立即告知臉書暱稱 「hui hui」之人,並尋求協助,臉書暱稱「hui hui」之人 建議被告鄭宇涵先代為照顧,其會協尋失主,並將本案白頭 翁相關資料提供給之前有走失鳥的主人確認,經被告鄭宇涵 告知無法照顧本案白頭翁後,經由臉書暱稱「hui hui」之 人居間協調,而與亦有走失鳥之被告吳姿穎取得聯繫,約定 由被告吳姿穎接手照顧本案白頭翁,並持續上網尋找失主等 情,核與被鄭宇涵前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鄭宇涵拾獲本案 白頭翁後,已積極尋找失主,難認被告鄭宇涵主觀上有何侵 占故意。又再觀卷附之臉書「我是中永和人」社團頁面,被 告吳姿穎以其本名於112年12月25日在上開公開社團刊登標 題為「拾獲翁翁」之貼文,說明本案白頭翁遭拾獲之經過及 本案白頭翁照片,並在上開貼文中張貼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供失主予以聯繫等情,核與被告吳姿穎、吳振賢前開所 辯相符,足認被告吳姿穎、吳振賢接手照顧本案白頭翁後, 已立即上網刊登協尋失主之訊息,難認被告吳姿穎、吳振賢 主觀上有何侵占故意,尚難徒以聲請人單一指訴,即逕認被 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主觀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 絡或侵占犯行,自難逕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責相繩 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有何前揭犯嫌,應認被告 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檢署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原檢察官審酌全案 卷證,認無另行向動物保護防疫處函查「被告吳振賢過去是 否確實有將尋獲的鳥類送交動物保護防疫處之紀錄」,或傳 喚動物保護防疫處專業人員以確認本案白頭翁是否確實沒有 野外生存的能力之必要性,屬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裁量權 ,而偵查中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係由檢察官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此項判斷屬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 此判斷之具體理由,即不容漫指為違法或不當。原檢察官既 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 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 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又本件除聲請人之單一片面 指訴外,要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自難單 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 負擔侵占遺失物之罪責。  ㈣聲請人之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 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 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 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 述,另就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 說明如下:  ⒈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 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 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僅在規範拾 得遺失物之人主張報酬請求權或取得所有權應踐行之程序, 絕非課予一般人民均有撿拾遺失物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 之義務,亦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無 侵占行為之認定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撿拾遺失物者是否構成侵占遺失物 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仍應端視卷內所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 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占入己之犯意而定,尚不得僅以行為人未 將遺失物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權責單位乙節,驟斷其有侵占 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⒉經查,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固未將本案白頭翁送 交警察機關或相關權責單位收治,並有短暫持有或至今仍持 有之事實,然觀諸被告鄭宇涵與臉書暱稱「Hui Hui」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鄭宇涵已表明無法暫時照顧本案白頭 翁,因而請求「Hui Hui」即白頭翁寵物社團版主幫忙協尋 本案白頭翁之失主等語(見偵卷第61至66頁),另由聲請人 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被告吳姿穎於臉書社團「我是中永和人 」之貼文擷圖,已載明「拾獲翁翁」並請網友幫忙協尋本案 白頭翁失主之意旨,另於同一貼文中檢附本案白頭翁之照片 供網友確認(見偵卷第70頁),足徵被告鄭宇涵、吳姿穎於 持有本案白頭翁期間,均有意尋找本案白頭翁之失主,以祈 本案白頭翁物歸原主,進而央求他人協助或於公開網路平台 發布招領訊息,堪認被告鄭宇涵、吳姿穎自始均無將本案白 頭翁納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至被告吳振賢為被告吳姿穎之父 親,僅係於被告吳姿穎持有本案白頭翁期間,代為保管與照 顧,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準此,被告鄭宇涵、 吳姿穎、吳振賢3人縱未將本案白頭翁送送交警察機關或收 治於權責單位,然從前開事證,均無法認定渠等具有侵占遺 失物之主觀犯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當不得僅以上述理由 反推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持有本案白頭翁期間 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⒊再者,鳥類之體色、嘴、腳爪會因為年齡、生長代謝、活動 等因素變化,無法從外觀上明確判定本案白頭翁與聲請人遺 失之白頭翁屬同一個體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 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6頁),是即便責令被告鄭宇涵 、吳姿穎、吳振賢3人將本案白頭翁提出並收治於聲請人所 述之「權責機關」並加以比對,亦因鳥類之種種變化因素, 仍無法明確判定本案白頭翁即屬聲請人所遺失之白頭翁。且 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白頭翁照片及檢察官當庭拍攝之白頭翁 照片(見偵卷第82頁、第97頁至109頁),二者於鳥嘴、體 色之特徵確有不同之處,則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 人因認其等拾獲之本案白頭翁與聲請人遺失之白頭翁並非同 一,洵非無據,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 3人未將本案白頭翁返還聲請人本人即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 犯意。從而,依卷內所附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鄭宇涵、吳姿 穎、吳振賢3人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參照前揭說 明,自無從為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不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已達 被告鄭宇涵、吳姿穎、吳振賢3人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合 理可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聲自-156-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李俊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李俊毅(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570號詐欺等案件中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 支(下稱本案手機),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 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 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 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本案手機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 受理中,本院審酌本案既尚未宣判,上開扣案手機是否與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或沒收之物等 情,均有待判決確定,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從而 ,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 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 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4-聲-306-20250203-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鋒 選任辯護人 陳宗豪律師 丁中原律師 許永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78、24159、26280、32530、3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貴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 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王貴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 遭羈押,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 押之原因,然若以新臺幣1億5千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 制出境、出海,且定期向居所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報到,提出 中華民國、加拿大護照予本院保管,並命不得對本案證人( 含共同被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予 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則無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 於114年2月20日屆滿。 四、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非常規交易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具加拿大國籍, 原擔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資力、人脈雄厚 ,其當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綜合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 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 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金重訴-4-20250203-3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羅家康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蘇琪琳 黃俊強 趙玉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8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22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鼎翰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等2人)以被告蘇 琪琳、黃俊強、趙玉婷(下稱被告等3人)涉有侵占罪嫌,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22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2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18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等2人於同年9月2日由本人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裁定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 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蘇琪琳部分:   聲請人等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後,款項均有再補回聲請人等2人,此有被告蘇 琪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 告蘇琪琳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蘇琪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蘇琪琳之合作金庫 帳戶)、原覺企業社(負責人:被告蘇琪琳)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原覺企業社之中國信 託帳戶)、聲請人鼎翰保全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聲請人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蘇琪琳辯稱:被告黃杰儒因使用聲請人等2人之款項,故 先指示其將聲請人等2人帳戶內的款項,先匯至其所申請的 帳戶內,嗣後再陸續補回聲請人等2人之帳戶內等語,尚堪 採信,可認被告黃杰儒與蘇琪琳均未侵占公司款項,若被告 蘇琪琳主觀上若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於收到聲請人2人之 匯款後逕自捲款,又何需大費周章將所有款項補回聲請人2 人款項,足徵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蘇琪琳於 離職時,均有將聲請人等2人之款項查明後始交接完成,此 有現金帳資料在卷可憑,可認斯時公司負責人翁月香亦知情 ,故本件自難認被告蘇琪琳涉有本件侵占犯行。  ⒉被告黃俊強、趙玉婷部分:   按被告黃杰儒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鼎翰保全公司於109年 間匯款到伊兒子即被告黃俊強、伊之女兒即被告趙玉婷之帳 戶,係因這些款項都是伊先幫鼎翰保全公司墊付的錢,且因 伊信用不良,無銀行帳戶可以使用,故當時有請被告黃俊強 、趙玉婷借伊銀行帳戶使用,但伊並無告知他們,借用帳戶 的目的是為供聲請人鼎翰保全公司匯款使用等語,核與被告 黃俊強、趙玉婷之辯稱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黃俊強、趙玉婷 並不知悉聲請人鼎翰保全公司有匯款至渠等之帳戶內,且此 部分事實,亦未有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實難單憑告聲請 人鼎翰保全公司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黃俊強、趙玉婷涉有 業務侵占罪嫌。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3人確涉有本件犯行, 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如下:  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 料),原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匯款日始自109年8月31日終 於110年3月22日,皆非羅家康擔任聲請人等2人之負責人, 而翁月香為聲請人等2人之代表人,自有收到原不起訴處分 附表所示之銀行有關聲請人等2人之匯款訊息。  ⒉依聲請人等2人原代表人翁月香於訊問時之陳述,聲請人等2 人由原代表人翁月香百分之百出資、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黃杰 儒、被告蘇琪琳在聲請人等2人公司擔任會計、翁月香擔任 代表人時聲請人等2人匯款會收到銀行訊息、聲請人等2人變 更為蘇琪琳是被告黃杰儒指示。  ⒊依被告蘇琪琳與翁月香之對話紀錄,被告蘇琪琳雖曾為聲請 人等2人之登記負責人,然翁月香仍掌管公司資金運用,聲 請人等2人實際之所有者為翁月香,且聲請人等2人有支取款 項、再補回之情,堪認聲請人等2人原代表人翁月香於未登 記為聲請人等2人的之代表人期間,仍瞭解聲請人等2人之資 金運用狀況。  ⒋從而,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聲請人等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均有再補回聲 請人等2人公司,被告等3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 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無 從認定其等涉有上開罪嫌,故以其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就其 等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 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等3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 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已如前述,是本院無從調查審酌聲請人於本院所主張檢察官 未予調查之事項,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等3人犯罪嫌疑 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 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等2人猶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鼎翰保全公司 109年8月31日 48萬9,500元 本案被告蘇琪琳之中國信託帳戶 2 109年8月31日 17萬5,000元 3 109年9月1日 13萬6,000元 4 109年9月23日 49萬元 5 109年9月26日 20萬元 6 109年9月29日 11萬元 7 109年10月27日 30萬元 8 109年11月19日 3,465元 9 109年11月30日 57萬5,000元 10 109年12月2日 2萬元 11 109年12月10日 1萬4,000元 12 109年12月10日 12萬6,000元 13 109年12月10日 10萬元 14 109年12月25日 5萬元 15 110年1月25日 5,000元 16 110年1月25日 5,702元 17 110年2月3日 4,796元 18 110年2月3日 2萬9,101元 19 110年2月3日 2萬4,249元 20 110年2月9日 8,000元 21 110年2月18日 1萬元 22 110年2月23日 3,557元 23 110年2月25日 1萬元 24 110年2月25日 2萬6,400元 25 110年2月26日 8,000元 26 110年3月2日 635元 27 110年3月2日 5萬9,308元 28 110年4月9日 2萬9,750元 29 110年4月19日 3,000元 30 110年4月21日 7,120元 31 109年10月19日 14萬元 本案被告蘇琪琳之合作金庫帳戶 32 109年11月9日 13萬1,500元 本案原覺企業社(負責人:被告蘇琪琳)中國信託帳戶 33 109年8月12日 10萬4,340元 被告黃俊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109年8月10日 14萬3,000元 被告趙玉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109年8月10日 54萬6,696元 36 109年8月31日 15元 37 109年12月10日 1萬5,000元 38 告訴人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109年12月3日 2萬5,000元 被告蘇琪琳之中國信託帳戶 39 109年12月7日 2萬1,000元 40 110年3月3日 1,000元 41 110年3月3日 5萬8,781元 42 110年3月4日 1,008元 43 110年3月8日 1萬元 44 110年3月11日 2萬4,589元 45 110年3月19日 6,000元 46 110年3月22日 7,757元 47 110年3月22日 3萬5,861元 48 110年3月22日 2萬9,522元 49 110年3月22日 7,182元 50 110年3月22日 7,200元 51 110年3月22日 2萬1,730元 52 110年3月22日 1萬5,432元

2025-01-24

PCDM-113-聲自-136-202501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1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577、5578、55 79號、112年度偵字第35997、36013、37105、38228、48228、51 932、52855、61846號、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 8625號、113年度偵字第37615號、113年度偵字第6342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致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致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 身分證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便利商店外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後,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及誤載部 分,均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謝致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 緝字第5577、5578、5579號、112年度偵字第35997、36013 、37105、38228、48228、51932、52855、61846號、113年 度偵字第3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625號、113年度偵字第3 7615號、113年度偵字第63424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 2年度偵字第26140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16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 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 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先給我一部分錢,後來聯繫 不上,也沒有給我等語(見偵緝字第5579號卷第6頁)。是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粘鑫、曾開源、 徐綱廷、賴建如、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芷維 於111年8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芷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2 沈江山 於111年8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沈江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0時35分許 15萬元 3 陳淑芬 於111年9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淑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2時49分許 40萬元 4 莊榮宗 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莊榮宗佯稱:可買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11時28分許 ②111年11月18日11時13分許 ①8萬9,000元 ②15萬8,000元 5 吳佳璋 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佳璋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6日10時39分許 65萬元 6 陳文琦 於111年11月16日20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文琦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7 林嘉宏 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嘉宏佯稱:可代購奢侈品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2時4分許 3萬元 8 施美娟 於111年11月18日10時2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施美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9 洪温良 於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洪温良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3時32分許 16萬7,110元 10 鍾宜芬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鍾宜芬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6日11時49分許 ②111年11月16日11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 蔡世瑛 於111年11月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蔡世瑛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1時54分許 2萬3,558元 12 陳秋蘋 於111年7、8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秋蘋佯稱:可至博弈網站下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2時52分許 3萬8,000元 13 林庭卉 於111年11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庭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0時41分許 2萬9,866元 14 蔡明儒 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明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5分許 6萬元 15 蘇彥榮 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彥榮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6日12時26分許 15萬元 16 周姿佑 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周姿佑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7 賴秋雯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賴秋雯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10時36分 ②111年11月17日12時8分許 ①8,000元 ②2,000元 18 林曉菁 於110年3月2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林曉菁謊報個資並要求匯款。 111年11月16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9 徐佳瑋 於111年6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徐佳瑋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15分許 2萬3,000元 20 黃薪家 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薪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21 王曉琳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王曉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1時55分許 4萬元 22 劉千瑜 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劉千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08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8日08時55分許 ③111年11月18日13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4萬7,000元 ③1萬5,000元 23 劉李美英 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劉李美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6日12時許 ②111年11月16日12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24 洪筱薇 於111年10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洪筱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34分許 56萬元 25 張簡龍潭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簡龍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9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7日10時2分許 ③111年11月17日10時4分許 ④111年11月17日10時17分許 ⑤111年11月17日10時19分許 ①2萬9,980元 ②2萬9,970元 ③3萬元 ④2萬9,990元 ⑤2萬9,950元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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