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葆祺
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
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
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
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2、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
,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
亦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44
萬6740元,無力清償,前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號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自民國99年3月起,每3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3萬3186元(即每月1萬1062元),共32期,惟伊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向本院聲請裁定延
長期限一次,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萬8867元(約每月
9,622元),嗣伊因失業,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實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大困難,爰依消債條例
第75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下午4時以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
,認可債務人所提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萬3186元(即
每月1萬1062元),共32期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有本院98
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
頁)。嗣債務人因履行困難而具狀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
第2號裁定准予延長1年,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萬 8867
元(約每月9,622元)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7至273頁),合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
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為減輕債務人舉證責任,依同
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即推定其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致。該所稱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
由,並無規定僅以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前3個
月內發生者為限,債務人於該事由發生後之相當期限內,始
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者,應無不可。若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就履行困難有可歸責之事由,或雖曾有履行困難
情事,但現已無此情形,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司法院102
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參照】
。查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更生
方案有困難,已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獲准,惟債務人至
延長期限屆滿迄今收入難以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法聲清算等
語,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
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本院自須審酌債
務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三)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主張其在環南市場從事載貨業務,每月收入3萬9000元
等情,有補正狀、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29
1、29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
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
金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1年、112年每
月領取750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
人自111年9月迄今無領取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等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7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9104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737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50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
117頁)。又債務人曾於111年、112年每月領取750元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惟目前未領取該補助,爰不列入債務人目前收
入範圍,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9000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民法
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與其母住在臺北市萬華區
,有補正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審酌債務
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萬9680元,未逾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另其母王碧玉扶養費1萬8254元部分,依王碧玉之111年及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所示(見本
院卷第299至321元、367至371頁),王碧玉每月領有國保老
年年金1,426元、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行政院租金補助7,
000元,合計1萬6755元,經審酌王碧玉上開收入未逾臺北市
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難以支應王碧玉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堪認王碧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
務人主張王碧玉之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之情,且參酌王碧玉
目前每月皆領有上開補助,本院認王碧玉之每月必要支出應
扣除渠等每月所領上開補助,就不足部分,方為債務人應負
擔扶養費範圍,是王碧玉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為2萬4455元,扣除上開補助後為
7,700元,則認債務人負擔王碧玉之扶養費為7,700元,逾
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⒊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每月收入3萬900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其母扶養費7,700元,尚餘
1萬1620元,尚足以支付每月9,622元之更生方案。
(四)另債務人雖主張其於100年間聲請延長履行更生方案時,因
失業,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可推定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大困難等情,有民
事清算聲請狀附卷(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債務人雖曾
於100年3月至同年8月期間因失業而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
期限,並於100年9月9日到庭陳稱已從事送貨工作,每月薪
資2萬8000元等情,有100年8月2日訊問筆錄、100年9月9日
執行(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
第2號卷,未編頁碼),顯見債務人既已於100年9月後從事
送貨工作,每月領有薪資2萬8000元,並經本院延長履行更
生方案,則債務人自延長履行更生方案後,是否有因失業致
無法履行延長後之更生方案一事,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
,且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伊從事送貨工作,每
月收入3萬9000元等語,尚難認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情形。
四、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後,尚有能力支付每月9,622元之更生方案,難認
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
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是
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TPDV-114-消債清-1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