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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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魏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若妙、劉承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㈠訴訟標的;㈡被告蘇若妙、 劉承傳之住所或居所;㈢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一份;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第 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 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 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 ,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至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蘇若妙、劉承傳 之住所或居所,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 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另未依被告 人數補足起訴狀繕本,致無法送達文書,亦與上開規定程式 及要件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 主文   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1

TPDV-114-訴-19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盧文祥 代 理 人 馮秀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佳融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 簡上字第3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八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明瞭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須藉錄音核實當事人及 參加人所為之主張及答辯是否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爰依法 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故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 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1

TPDV-114-聲-2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薇婷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 度司執字第五九三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593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吳永梅(即聲請人之母)對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 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 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 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固為新臺幣(下同)277萬9761元,然 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吳永梅之保單解約金為130萬4749元, 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 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 4749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9萬3569元(計算式:130萬4749 元×5%×4.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供擔保3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   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1

TPDV-114-聲-2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李翊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1954元, 及其中58萬8390元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本金併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 (即114年1月13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63萬2679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裁判費6,940後,尚應補繳1,5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5-01-21

TPDV-114-訴-53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陳薇婷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捌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 ,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 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 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47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計算至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 月13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277萬9761元。惟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以訴外人吳永梅為要保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 如附表二所示即130萬4749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 明。是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萬474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   682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1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FRA723670) 6萬9458元 2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FRA723800) 3萬6728元 3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FRA723920) 4萬3661元 4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FRA724090) 6萬5505元 5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GJ0000000) 35萬5959元 6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JMYD18400) 13萬1676元 7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JMYD18510) 9萬7226元 8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SM0000000) 22萬1657元 9 遠雄人壽富貴鑫豐沛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8萬2879元 合     計 130萬4749元

2025-01-21

TPDV-114-訴-486-2025012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筱雅(原姓名:周春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筱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23萬元, 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 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5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 解不成立,於113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目前因腦部退化而無法工作,每月收入為女兒支 付扶養費1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扶養費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佐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65至6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詢,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勞退金、 國民年金等,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曾領取社 會救助、勞保年金、勞退金或國民年金等補助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9202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3890號 函、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3年9月2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21 66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故本院認應 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萬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   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 卷第95頁),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萬2000元等情,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是債 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2000元,應無浮報之虞   ,堪予採認。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0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 月收入1萬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 ,遑論償還其積欠債務總額6389萬5187元,此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 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3、122至123、12 8頁、本院卷第47、55、99頁),縱上開債務扣除債務人名 下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十八重溪小段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持有價值49萬1920元及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Z000000000、Z000000000)之價值準備金11萬4276元後,仍 有債務6328萬8991元無法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系爭土地、 郵局存款39元、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號)、 上開南山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41至59頁、本院卷第89至93、97頁)。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1月21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1

TPDV-114-消債清-16-2025012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葆祺 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 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 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 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2、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 ,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 亦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44 萬6740元,無力清償,前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號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自民國99年3月起,每3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3萬3186元(即每月1萬1062元),共32期,惟伊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向本院聲請裁定延 長期限一次,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萬8867元(約每月 9,622元),嗣伊因失業,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實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大困難,爰依消債條例   第75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下午4時以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 ,認可債務人所提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萬3186元(即 每月1萬1062元),共32期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有本院98 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 頁)。嗣債務人因履行困難而具狀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 第2號裁定准予延長1年,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萬 8867 元(約每月9,622元)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7至273頁),合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 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為減輕債務人舉證責任,依同 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即推定其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致。該所稱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 由,並無規定僅以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前3個 月內發生者為限,債務人於該事由發生後之相當期限內,始 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者,應無不可。若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就履行困難有可歸責之事由,或雖曾有履行困難 情事,但現已無此情形,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司法院102 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參照】 。查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更生 方案有困難,已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獲准,惟債務人至 延長期限屆滿迄今收入難以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法聲清算等 語,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 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本院自須審酌債 務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三)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主張其在環南市場從事載貨業務,每月收入3萬9000元 等情,有補正狀、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29 1、29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 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 金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1年、112年每 月領取750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 人自111年9月迄今無領取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等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7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9104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737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50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 117頁)。又債務人曾於111年、112年每月領取750元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惟目前未領取該補助,爰不列入債務人目前收 入範圍,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9000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民法 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與其母住在臺北市萬華區 ,有補正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審酌債務 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萬9680元,未逾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另其母王碧玉扶養費1萬8254元部分,依王碧玉之111年及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所示(見本 院卷第299至321元、367至371頁),王碧玉每月領有國保老 年年金1,426元、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行政院租金補助7, 000元,合計1萬6755元,經審酌王碧玉上開收入未逾臺北市 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難以支應王碧玉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堪認王碧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 務人主張王碧玉之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之情,且參酌王碧玉 目前每月皆領有上開補助,本院認王碧玉之每月必要支出應 扣除渠等每月所領上開補助,就不足部分,方為債務人應負 擔扶養費範圍,是王碧玉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為2萬4455元,扣除上開補助後為 7,700元,則認債務人負擔王碧玉之扶養費為7,700元,逾   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⒊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每月收入3萬900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其母扶養費7,700元,尚餘   1萬1620元,尚足以支付每月9,622元之更生方案。 (四)另債務人雖主張其於100年間聲請延長履行更生方案時,因 失業,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可推定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大困難等情,有民 事清算聲請狀附卷(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債務人雖曾 於100年3月至同年8月期間因失業而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 期限,並於100年9月9日到庭陳稱已從事送貨工作,每月薪 資2萬8000元等情,有100年8月2日訊問筆錄、100年9月9日 執行(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 第2號卷,未編頁碼),顯見債務人既已於100年9月後從事 送貨工作,每月領有薪資2萬8000元,並經本院延長履行更 生方案,則債務人自延長履行更生方案後,是否有因失業致 無法履行延長後之更生方案一事,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 ,且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伊從事送貨工作,每 月收入3萬9000元等語,尚難認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情形。 四、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後,尚有能力支付每月9,622元之更生方案,難認 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 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是   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0

TPDV-114-消債清-14-20250120-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王彥婷 王守仁 陳伶蕙 林侑澐 即 債務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玉 異 議 人 陳福來 曾月鳳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保全處分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 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甲○○,而異議人甲○○、 丙○○、乙○○、戊○○、丁○○、己○○、庚○○(下合稱異議人,單 指其一,各稱其姓名)皆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10月 4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附表編號1、4所示保險契約為丙○○以打工收入購買美元儲蓄 保險契約作為儲蓄,故以其母甲○○之名義購買此等保險契約 ,但保費係由丙○○負擔;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初 始係由甲○○繳納,當丙○○滿15歲開始打工後,於102年8月起 之保費係由丙○○自行繳納,此後增加之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 應屬丙○○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實際要保人為甲○○ 之姊庚○○所有,甲○○為保險業務人員,108年7月知悉公司有 澳幣儲蓄型高利率之保險契約即將停售,經詢問庚○○是否願 意購買,因庚○○想存退休養老金,又不想讓子女知悉,且無 外幣帳戶,又因公司員工購買有員工價,故以甲○○之名為要 (被)保人購買,每年保費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108年 第一次保費5萬元,庚○○交付現金4萬5000元,餘額5,000元 則由甲○○以此筆交易之退傭支付,109年、110年第二、三次 保費各5萬元,分次給付現金或匯款支付,之後辦理繳清, 嗣因甲○○債務問題,   而將要保人變更為丙○○。 (二)附表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是乙○○106年擔任遠傳電信副店長時 購買,考量其母甲○○購買保險契約有員工價,故以甲○○為要 保人,乙○○為被保險人購買,保費由乙○○每月交付2萬元請 甲○○代為繳交,嗣於112年變更要保人,該保險契約實際要 保人應為乙○○。附表編號6所示保險契約為甲○○與其前配偶 即乙○○父親王明智離婚時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親權,王明智則每月給付乙○○該保險契約之保費,故該保 險契約實際要保人應為王明智,主約繳清後,附約保費則由 乙○○自行繳交,直到112年才變更要保人,然無論何時變更 要保人,該保險契約自投保到現在保費均非甲○○繳交,故不 應認定該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價   值準備金為甲○○所有。 (三)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為甲○○之女戊○○就讀大學期間,以 其每學期2萬5000元獎助學金及建教獎助學金4萬元,支付該 保險契約每年美元720元之保費。附表編號8所示保險   契約為戊○○以打工費每小時160元支付。 (四)附表編號9所示保險契約係甲○○於108年7月知悉保險公司有 澳幣儲蓄型高利率之保險契約即將停售,經詢問其兄長己○○ 是否願意購買,因己○○不想讓配偶知悉,且無外幣帳戶,又 因甲○○購買有員工價,故以甲○○之名為要(被)保人購買之 ,每年保費約5萬元。108年第一次保費5萬元,己○○交付現 金4萬5430元,餘額4,570元則由甲○○以此筆交易之退傭支付 ,109年、110年第二、三次保費各5萬元,分次給付現金讓 甲○○購買澳幣付款,之後辦理繳清,嗣因甲○○債務問題,而 將該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丁○○。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非甲○○所有,爰依法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者、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 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監督人或管 理人得撤銷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 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甲○○前於112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 因調解不成立,於113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113年5月 23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清算事件受理,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確認為實。而甲○○向本院聲請調解前,分別於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1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 更為其子女丙○○、乙○○、戊○○、丁○○之事實,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13年8月29日函暨所附甲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13 8至140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自原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 甲○○、受益人丙○○就其與國泰人壽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保險契約;債務人甲○○、受益人乙○○就其與國泰人壽間如附 表編號5至6所示之保險契約;債務人甲○○、受益人戊○○就其 與國泰人壽間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保險契約;債務人甲○○ 、受益人丁○○就其與國泰人壽間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保險契 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保費墊繳、解除或終止契 約、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減   損保單價值之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其為相關給付。 (二)按消債條例第20條第2項「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 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視為無償行為」之規定,前揭變更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無論有無對價關係,均核屬甲○○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3年5月23日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 併參消債條例第44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 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第 82條第1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 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 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第133條:「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34條第1項第4款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課與債務人應 報告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年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並以其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以及針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減少聲請清算前2年財產之行為,不予免責等規定。顯見 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雖係為賦與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仍有至少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財產為其清算財團範 圍之立法意旨。本件債務人甲○○於聲請調解前,即分別於11 2年7月14日、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19日變更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為其子女丙○○、乙○○、戊○○、丁○○,而系爭保險 契約可領取之解約金約為3,250元、澳幣6,523元、7萬4663 元、美元6,530元、2萬5660元、8萬1080元、1,168元、9萬7 714元、澳幣6,537元,則甲○○上開無償行為,減少其開始清 算前2年內之清算財團財產,致其財產減少而顯有害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權利。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原裁定就 系爭保險契約為保全,經核與   法並無不合。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分別係由丙○○、庚○○、乙 ○○、乙○○父親王明智、戊○○、己○○繳付全部或部分保費,故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皆非甲○○所有,並提出 庚○○聲明書及其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丙○○聲明書及其名 下銀行(即台新銀行、富邦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乙○○聲明書及其名下銀行(即華南銀行、永豐銀行 、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華泰銀行、凱基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戊○○聲明書及其名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己 ○○聲明書及其開設辰偉機車行資料、甲○○之國泰世華銀行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402頁)。惟按要保人, 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 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 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 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 、第111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甲○○於系爭保 險契約變更前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保 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 ,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 人。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 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查甲○○原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不論保險費為何人所 繳納,均不影響甲○○依法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有處分 權限,於清算程序應將系爭保險契約納入甲○○之財產範圍。 (四)承上,甲○○既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其以要保人名義投保之 系爭保險契約,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有如上 之無償行為,業據查明如前述,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審認屬於 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之行為,為確保債務人清 算目的達成之促進,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認有禁止甲○○或 現名義上之要保人再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保費墊繳、解 除或終止契約、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減損保單價值之處分,國 泰人壽亦不得對其為相關給付,而依職權以原裁定命保全處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 編號 要保人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保險契約變動情形 1 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祿美利利變美元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4日變更要保人為丙○○ 2 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4日變更要保人為丙○○ 3 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幸福人壽優質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丙○○ 4 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雋美年年美元終身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丙○○ 5 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4日變更要保人為乙○○ 6 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幸福一生重疾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乙○○ 7 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祿美滿利變美元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9日變更要保人為戊○○ 8 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常利年年利變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戊○○ 9 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丁○○

2025-01-20

TPDV-113-事聲-77-20250120-1

消債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葆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裁定保全處分在案,因清算程序仍在審 查中,而保全處分60天期限將至,為維護聲請人及其餘債權 人之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延長   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 駁回,則其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是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0

TPDV-114-消債全聲-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陳張秀英 陳美珠 陳美華 陳美娟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蔣門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附 表一「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普通 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 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 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 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 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 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張秀英、陳美珠、陳美華、陳美娟(下合稱原 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陳張秀 英、陳美珠、陳美華、陳美娟新臺幣(下同)345萬0513元 、894萬3586元、690萬1026元、345萬0513元,及自民國 11 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說 明,原告於114年1月3日選擇各自獨立繳納裁判費,惟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尚應各加計計算至原告 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12月17日之利息,則原告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各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計算式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一「應徵裁判費」欄 所示,扣除前已各自繳納裁判費如附表一「已繳裁判費」欄 所示金額,應分別補繳如附表一「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 額。茲限原告各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各該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陳張秀英 371萬9937元 3萬7828元 3萬5254元 2,574元 2 陳美華 964萬1921元 9萬6535元 8萬9605元 6,930元 3 陳美珠 743萬9873元 7萬4656元 6萬9409元 5,247元 4 陳美娟 371萬9937元 3萬7828元 3萬5254元 2,574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2025-01-15

TPDV-114-補-1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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