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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AD000-A112515 兼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515之父 AD000-A112515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林咏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 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D000-A112515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本息、給付AD000-A112515之父母各25萬元本息, 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 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24

TPDV-114-補-224-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喜歡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繼和 被 上訴人 麗馥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雖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亦未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與前揭上訴應具 備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補正,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23

TPDV-113-簡上-588-20250123-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盛玉美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黃振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盛玉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盛玉美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3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 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1 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1-23

TPDV-114-消債聲-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蕭述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9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6月3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3,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就兩造間原因關係存在,及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節負舉證責任,基上,相對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足證上情,原審疏未就此項事實依職權調查,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惟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復爭執相對人並未證明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1-22

TPDV-113-抗-42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莊曉瑩 代 理 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3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3號給 付加班費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見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3號卷第37至41頁 ),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1-22

TPDV-114-救-16-2025012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陳鈞彥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2,743元,且本件非屬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事件,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8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1-22

TPDV-114-勞補-2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洪明麗 相 對 人 楊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而抗告既逾抗告期間, 縱原法院未予以駁回,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 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 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138   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抗 告人之住址「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由其受僱人德 惠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 司票字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屬合法送達。系爭 本票裁定既已於113年11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 期間即自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11月29日 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3日始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 抗告(見抗字卷第11頁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顯逾 抗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1-22

TPDV-114-抗-2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趙笠茗(原名趙培丞)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7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 年4月13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45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656元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 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沒有買賣行為,無分期行 為,亦無融資分期行為,不知本票從何而來,基上,相對人 即不應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1-22

TPDV-113-抗-471-2025012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鄭力瑋 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心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薪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等合計新臺幣(下同) 8萬8,7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提繳6,3 4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上開金額合計為9萬5,0 64元(計算式:88,724元+6,34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 :1,500元-(1,500元×2/3)】;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500元(計算 式:500元+3,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1-22

TPDV-114-勞補-33-2025012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劉又豪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 續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英文名David)自民國111年8月1日受聘於被告,擔任資 訊處開發部人資系統組專案組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1 ,000元,雙方約定3個月試用期(原證1、2)。嗣原告通過試 用考核成為正式員工,勞動條件並無變動。原告直屬主管, 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資訊處開發部經理黃斐嬋 (英文名Rita),自112年1月1日起變更為黃斐嬋下屬即資深 技術組長詹淅淇(英文名Chiry)。黃斐嬋、詹淅淇二人(下 合稱主管二人)均不時處處對原告有針對性、個人主觀性之 不合理對待行為。原告核心工作為帶領專案小組,從事被告 内部人資管理系統(簡稱HRMS)之開發專案窗口。然黃斐嬋 於112年3月8日突撤換原告系統開發專案之窗口職務(原證4 );於112年3月17日,黃斐嬋及詹淅淇突然約談原告,竟預告 本應自112年5月起實施之定期積效考核(下稱112H1評核)給 予原告不合格結果,並希望原告自請離職。原告為求自保, 主動先向被告人資黃子瑄、機場運務處經理劉恩馨詢問轉調 運務管理專員之機會,並與詹淅淇討論轉調事宜,詹淅淇先 向原告表示原則上HR那邊是同意的,然嗣後改稱HR那邊不同 意。 (二)112年5月間,如黃斐嬋及詹淅淇於同年3月17日之事先預告 ,被告在112H1評核果然給予原告不合格結果。且自112年6 月1日起,被告以原告未通過112H1評核為由,對原告實施為 期三個月之績效改善輔導計劃(下稱PIP),而在未與原告溝 通逕自擬訂改善輔導計劃表,並要求原告須每2週接受PIP評 核。惟被告擅自擬訂之上開PIP預期成果大多屬抽象模糊、 不明確之目標,難以客觀評斷原告是否適任職務。於PIP期 間,被告對原告實施共6次之雙週評核,考核人為詹淅淇, 然此6次PIP評核結果模糊不具體,帶有強烈個人主觀色彩。 於112年8月30日,詹淅淇告知原告未通過PIP,並要求原告 於PIP表簽名確認,原告拒絕簽名(原證8第2、3頁)。 (三)於112年8月間,黃斐嬋及詹淅淇提前預告將根據PIP期間每 次評核會議結果直接帶入112年11月下半年度定期績效考核( 下稱112H2評核)。於112年10月13日,原告112H2評核結果 為不合格,詹淅淇向原告表示此係根據6到8月每一次的revi ew meeting結果,於112年10月17日,被告對原告發出終止 聘僱合約通知,稱原告工作内容質量未達到公司要求之標準 ,並自112年10月26日起終止雙方聘僱合約(下稱系爭終止 ,原證9),最後工作日即112年10月25日。原告既通過被告 之試用考核,顯見被告認為原告足以勝任人資系統組專案組 長之職務工作。原告帶領HRMS系統開發專案之過程中未曾引 起專案小組成員抱怨或不滿,惟直屬主管詹淅淇僅憑一人主 觀己見於112H1評核、系爭PIP、112H2評核給予抽象模糊、 主觀性之不合格評核結果,難謂被告已客觀合理證明原告之 不適任,有濫用權限之瑕疵。縱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專案組長 之情形(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於112年6月至8月 所實施之系爭PIP,抽象模糊之PIP内容係直屬主管詹淅淇單 方面制定,且實施過程中詹淅淇並未提供必要輔導或協助, 人資單位亦未安排相關教育訓練,被告應依自訂之員工績效 評核辦法(原證12)施以降職或調動措施,或依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給予減薪或懲處等解僱以外其他措施,被告逕以112H 1評核、系爭PIP、112H2評核之結果解僱原告,違反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條第5項(即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係違法無效,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又原告每月工資為51000元,又依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每月應提繳3180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等語,爰依附件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之主管黃斐嬋在原告試用期時,已觀察到原告已有不能 勝任職務之情,在與原告約談時,已告知其試用考核在通過 跟不通過之邊緣,但會給原告機會,予以試用考核通過,並 要求原告再進行改善,未來會持續觀察表現,而給予原告剛 好及格之3分(被證1)。原告所稱其主管在112年3月間提前預 告其112H1評核將不合格,要求原告自請離職云云。然原告 主管黃斐嬋自原告試用期已觀察其恐未能勝任職務而明確告 知原告,其試用考核在通過跟不通過之邊緣,會給其機會, 並要求原告進行改善,並在原告成為被告正式職員後,在後 續評核中認原告客觀、主觀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更甚,而提醒 原告,並非主管主觀對其有偏誤。 (二)又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試用期:111年8月1日至10月31 日、112H1評核區間: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112H2 評核區間:112年5月1日至9月30日),自始即有客觀上及主觀 上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並將上情告知原告及要求其再進行改 善,然原告成為被告正式職員後,仍有如被證2、3評核結果 表所示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且工作態度消極(如未依時限完 成工作、對於工作常發生遺忘或錯漏…等),致考核成績未達 合格3分之標準,縱經其主管黃斐嬋、詹淅淇溝通,於PIP期 間亦未改善。且原告於112年5月31日第1次PIP會議中就主管 提問「你認為自己擔任專案組長的強項和弱項?」時,原告 答:「弱項:沒有」,於同年7月28日第四次PIP會議中並表示 :「認為主管的提醒信是多餘的行為」等節觀之,原告主觀 上並無何改善意願,難期被告有何不需勞工忠誠履行給付義 務之職位,縱被告未予原告轉調職位,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屬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之事由,其已通過被告試用期考核,足證其 勝任被告資訊處人資系統組專案組長職務,惟因主管二人對 其有針對性、主觀性不合理對待行為及預設立場,於原告任 職期間,或預告其112H1評核將不合格、或未經其同意片面 制定抽象、不明確之PIP內容,對原告實施PIP,並就原告11 2H1、112H2評核給予不合格之結果,且於實施PIP期間,未 提供原告必要輔導協助及教育訓練,亦未依評核辦法施以其 他懲處措施、或對原告為內部調動,即違法解僱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繼續給付薪資及提撥勞退 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勝任 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 ,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 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 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 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即得解僱勞工, 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則兼括勞工客觀行 為及主觀意志,而於判斷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 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務等 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即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 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 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 綜合判斷之,以昭公允。 2、經查,原告自111年8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被告資訊處 開發部人資系組專案組長職務,負責人資系統等相關業務及 其他指派任務,月薪為51,000元,3個月試用期,自111年11 月1日起成為正式員工,勞動條件並無變動等情,有被告公 司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工作條件通知等件(本 院卷第29至31頁)在案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而原告固於111年年底通過被告試用期成為正式員工,然 憑其試用期滿之考核紀錄記載其各項得分及平均加權得分均 為3(滿分5分),並有如下意見:「2.主動性須加強,經過提 醒,有改進,但還有改善空間。3.對於專案進行的想法,未 來列為日常考核觀察的重點。」等詞,有原告111年8月1日 至10月31日評核表(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所辯原告試用期已有不能勝任之情,並經原告主管黃斐嬋於 約談時告知其考核在通過與不通過之邊緣,會給原告機會而 予考核通過,待其未來表現,而給予原告剛好及格之3分等 語,即非無據。而原告所稱其通過試用考核足認其有具備勝 任被告資訊處人資系統組專案組長職務之能力等情,尚非無 疑。 3、再依原告112H1考核紀錄所示(評核區間:111年11月1日至112 年4月30日):原告成為被告正式職員後,仍就專案管理(外站 EIP)之帶領、需求內容、未納客觀因素、後續追蹤等表現欠 缺應有之能力;就現有系統之檢查用心不足;就EIPS簽核流程 、結案、開發修改案時程、簽核程序不符作業流程、ISO270 01規範、帳號盤點未後續追踨、欄位異動未與下游確認;專 案管理未回應業務單位提問;eTDS系統專案部分,就業務單 位提問,無應有作為、系統轉換時未主動提出應注意事項、 於系統轉換後出現登入、運籌防火不通等問題亦未儘速處理 …等;就其核心職能部分,其自我學習與成長、自主管理、團 隊合作部分均未達3分,且考核人就其核心職能之補充說明 ,其仍有主動性不足、未建立專案組長應有工作模式、專案 交付文件品質未把關、系統開發維護流程未落實追蹤、跟催 、專案管理協作模式亦待加強、新人上課及交接教材準備不 充分等情,考核結果總分為2.33分,並經考核人表示其展現 專案組長職務所需的PM思維及IT思維、考核區間内歷經多次 溝通,仍無法針對差異取得平衡、評核結果為其不適任現職 等情,有該112H1評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復 依原告112H2考核紀錄所示(評核區間:112年5月1日至9月30 日):原告成為被告正式職員半年後,仍就PIC職責分辯不清 、專案管理上就UAT上線前未做好計畫、通訊錄功能上線後 外站EIP仍未能如期上,與業務單位未能有效溝通;對使用單 位反應系統異常,未能了解異常原因;未能見eTDS系統進行 優化;未對HST組內系統提出優化想法及作為…等;就其核心職 能部分,其工作態度、服務熱枕、自我學習與成長、自主管 理、團隊合作部分竟全未達3分,並依考核人就其核心職能 之補充說明:自112H1第一次考核面談至啟動改善輔導計畫期 間,共進行8次review meeting(含面談),主管共提出437 個問題,但其只主動發問4題,其未嘗試積極改善及用心解 決之態度、針對廠商提出版更作業,未做好確認,經主管提 醒,其認為是多餘的提醒、針對公司政策,被動或須多次提 醒;其對系統維運反應能力不足,專案管理不佳,致未能如 其上線,且經安排交接予新進同仁及主管接手後,僅答"收 到",未見有對其負責部分,有何積極爭取、盡份內義務之 心力、未能於休假前將工作妥善交接造成代理人額外工作負 擔及增加系統風險…等情,考核結果總分猶低於前次評核之2 .28分,並經考核人表示其展現專案組長職務所需的PM思維 及IT思維、考核區間内歷經多次溝通,仍無法針對差異取得 平衡、評核結果為其不適任現職等情,亦有該112H2評核在 案可考(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被告並再舉就進出安全系 統(EESS)於112年6月7日,經業務單位通報系統異常,原告 未做後續追縱,經主管於112年6月16日、6月30日兩度詢問 原告處理進度,原告僅答稱:漏掉,沒有追蹤等語(院卷第 191、192頁);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公告,因疫情持續升溫 ,即日起於内部會議時請配戴口罩,原告於112年6月16日會 議時卻未配戴口罩,經主管詢問提醒,原告稱不知道有此規 定,然於同年月30日會議時,原告復未依規定配戴口罩,後 於同年7月13日會議時,原告仍未依規定配戴口罩(本院卷第 193頁),而有多次主觀上不遵守被告規定及指揮監督之情 事。基上足證,自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觀察其自始 即有客觀上及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經原告主管在試用 期間約談告知將給予機會通過試用考核,待其進行改善,然 其成為正式職員後,仍有上揭客觀上能力未達己身需求而有 不適任之情,且主觀上亦有怠忽,能為而不為之不能勝任工 作等情,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其主管於112年3月17日預告 其112H1評核不合格結果、評核結果模糊、強烈個人主觀意 見,因認上開評核結果不能證明其不適任云云,然原告之主 管既有考核原告權限,且觀之上開評核除詳列原告於評核期 間各職掌業務之具體表現、缺失及待改進事項如上,並就其 核心職能部分,亦分別逐項敘明,且於112H1評核期間:111 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共6個月,縱其主管於112年3月17 日預告結果,亦屬其主管於近5個月評核之結論,難認其主 管有何主觀偏頗情事。 4、再者,被告公司為給予被告改善之機會,避免逕予資遣原告,乃於原告未通過112H1評核後,即對上開評核期間所示欠缺專案組長職務所需PM、IT思維,經溝通仍無法取得平衡所生不適任結果,決定對原告實施為期3個月(自112年6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之輔導改善PIP,並明訂改善輔導計劃內容為:訂定系統優化工作目標、每雙週進行一次review meeting、於期間內提出專案計劃書/系統規格書、在下一次考核(112H2)進行期中revie wmeeting;且分別就考核項目設置預期成果,而依原告經6次雙週評核所示,仍有系統優化發想過於分散、對工作流程與稽核的關係明顯不了解、對系統掌握度不佳、時程控管及與業務單位的溝通不足、交付文件未確認品質、細心度不夠、專案計劃書中看不出實質優化內容、仍不了解專案組織該有的架構及成員分工、對系統演練内容不清楚、不易接受別人意見並且認為主管的提醒及建議是多餘不必要、未認真思考使用者真正需求、對ISO認知仍不足、專案管理交付文件品質經主管持續提醒還是沒有提升,明顯沒有接受建議,缺乏自我確認的動作…等,經評核為未通過PIP等節,亦有改善轉導計劃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2頁),足認被告已依嚴謹之程序促請原告注意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原告猶於PIP期間無何改善前述工作表現之主觀意願,可知被告實已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原告之各種手段。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顯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洵非可採。從而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2年10月26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為適法。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資訊部各單位員工編制人數、職稱及職務概述資料,以證明其無不能勝任專案組長之情及被告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云云,然本件原告客觀上能力未達己身需求,且主觀上有怠忽,能為而不為之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縱於PIP期間仍就其資訊處主管之各項輔導改善建議表示拒絕認無必要及合於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均已說明如上,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如上所述,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相符,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系爭勞動 契約已於112年10月26日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 續存在,難認有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繼續按月給付薪資及 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附件所 示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3 ,1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寧 附件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 1 項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證2、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及第487條;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3,18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5項、同條例第31條

2025-01-21

TPDV-113-勞訴-37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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