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伯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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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9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雅蓬 陳巧姿 原告與被告蔡珈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0,9 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8

SJEV-114-重補-393-2025031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原告與韋維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30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 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LTEV-114-羅補-15-202503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原告與被告林逸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8,9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970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8

TTDV-114-補-101-20250318-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陳萬德 被 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656號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瑞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伯龍 ,業經本院裁定蔡伯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合法送達起 訴狀繕本,使其無從知悉起訴內容,更無出庭及提出書狀答 辯之機會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事,可認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 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 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之起訴狀寄送至新北市鶯歌區地 址(下稱系爭鶯歌區址),而非新北市土城區地址(下稱系爭 土城區址),伊無從知悉起訴內容,因而喪失出庭及答辯之 機會。㈡伊於事故發生時未配戴老花眼鏡,又因夜間天色及 燈光昏暗,而在看不清楚筆錄及道路圖之情況下被迫簽名。 ㈢伊於原審審理時,曾兩度請求法官傳喚證人陳毓霖到庭作 證,法官卻未傳喚。㈣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事故照片、 目擊者及影片等直接證據,即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故鑑定會於資料不 全情況下出具之鑑定意見,自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㈤現場 照片顯示伊之車輛全無損傷,果若兩車確有擦撞,何以伊之 車輛毫無車損痕跡?又本件事故係因陳毓霖違規則在先,為 何伊應負擔7成之過失比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137條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 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 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 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110年11月16 日、110年11月1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系爭鶯歌區址及系爭土 城區址,系爭鶯歌區址之郵件雖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就 系爭土城區址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信義分 局五分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 所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所定寄存送達之形式,送達自屬合法,依同條第2項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110年11月28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1-63頁)。復 經上訴人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為系爭土城區址(見原審卷第65 頁),本院遂將後續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寄送上址,亦分別於1 11年1月18日及同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於111年1月28日、同年5月15日發生 送達效力。況上訴人於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出席,並當庭 答辯,且曾提出民事答辯狀,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2 月22日及同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9-86頁、第101頁、第105-108頁、第113-137 頁)。從而,上訴人猶以未曾收受起訴狀繕本而無從出庭或 答辯為上訴理由,顯非事實,難認有據。  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 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 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 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 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 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查被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毓霖與上訴人間發生行車事故,致 陳毓霖受有車損,而由其賠付系爭費用等情,原審依被上訴 人之主張及舉證,經調閱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送 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車輛肇事責任後,依據兩 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應給付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 使事項範疇,事實認定與證據並無不符。上訴人於上訴意旨 泛指原審未傳訊其聲請之證人、未採納其認為有利之照片等 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㈣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 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 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 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 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上訴人固於上訴意旨指稱其係被迫於 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文件上簽名、鑑定意見書未參考對其有 利之證據資料、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有誤等語,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始提出上開新攻防方法, 又未舉證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於程序上並 非合法,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 訴人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17

PCDV-111-小上-166-20250317-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邱玉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許啟南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7日上午11時34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5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小-205-2025031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昶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435元 ,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7

STEV-114-店補-162-2025031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許福榮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6號第一審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 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A車右轉已近完成之際,B車從後方高速行駛 並緊急煞車,並同時將車頭向右欲超越A車未果,同時發生 碰撞(側撞)B車右側2片門,A車受撞則是左前側,葉子板 及保險桿等受損,B車地面有慢字,卻是加速高速行駛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 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 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 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 113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 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 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 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7

TYDV-114-小上-25-2025031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定送達址) 被 告 林紅燕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竹北小字第156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宣 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7

CPEV-114-竹北小-156-20250317-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勝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7

CSEV-114-旗補-26-2025031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陳萬德 被 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伯龍為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莊瑞德,今已變更為蔡伯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變更後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職 權裁定命蔡伯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17

PCDV-111-小上-16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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