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9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雅蓬
陳巧姿
原告與被告蔡珈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0,9
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4-重補-39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