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蒨

共找到 102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1 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杰玉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6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日藥本舖饒河門市外騎樓,見原在該處販售雜 誌暫離之丁世榮放置在該騎樓邊之包包無人看管,李杰玉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 拿取丁世榮放置在包包內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為新 臺幣4,000元)後,徒步逃離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丁世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各1份。  ㈢被告李杰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犯多項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部分並經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改,本件又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參考卷內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 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審簡-2016-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9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2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0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iPhone 行動電話貳支(IMZ0000000000000000號、IME1350 000000000000號)、印章壹顆、印台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惟因被害人洋啟庸 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而 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被害人未因本案造成財產損失,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 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 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還沒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16 8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 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印章一顆、印台一個、手機二支(I MZ0000000000000000號、IMZ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許佩 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 偉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光頭強」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監視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 款項。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初,架設網站佯稱 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向見聞廣告點擊連結而加入LINE群組 之甲○○佯稱使用「財經資訊公司」APP,開戶後儲值金額、 給付手續費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以面交、匯 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6,213,376元,後甲○○察覺 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後乙○○即與少年呂○葶(97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光頭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與甲○○約定於112年11月2 日1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綠堤公園面交 1,976,451元。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呂○葶於約定時間、地點 到場,向甲○○收取款項,乙○○則在旁監視。呂○葶到場向甲○ ○收款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員警旋即逮捕在旁之 乙○○,並扣得印章1顆、印台1鉻、手機2支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共犯呂○葶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查獲現 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呂○葶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呂○葶、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 扣案之印章1顆、印台1鉻、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訴字第3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監視取 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2年9月初,架設網站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向見聞廣告 點擊連結而加入LINE群組之甲○○佯稱使用「財經資訊公司」 APP,開戶後儲值金額、給付手續費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以面交、匯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6,2 13,376元,後甲○○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後乙○○即與 少年呂○葶(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 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與甲○○約定於11 2年11月2日1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綠堤 公園面交1,976,451元。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呂○葶於約定時 間、地點到場,向甲○○收取款項,乙○○則在旁監視。呂○葶 到場向甲○○收款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員警旋即逮 捕在旁之乙○○,並扣得印章1顆、印台1個、手機2支而查獲 。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共犯呂○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共犯呂○葶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㈤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存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而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4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與上開已起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予併 案審理,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DM-113-審簡-2164-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澤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0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減肥藥品-加強藍白胖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澤民本應注意其自蝦皮網站上購入之「加強藍白胖」口服 製劑(下稱本案商品),內含Sibutramine、Phenolphthale in成分,宣稱有「Healthy wieght loss」、「7 days thin 」、「perfect metamorphosis」等效能,係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 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販售,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售, 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疏未注意,未經衛生福 利部之核准,即自民國111年6月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 「0000000000」陳列本案商品,並實際販賣20份(10份為1包 ,下同),得款新臺幣(下同)1,940元。嗣無購買本案商品 意思之警方於112年1月13日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向洪澤民 上開帳號,以990元之價格下單購得本案商品10份,扣案後 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 洪澤民(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 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 議(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起至遭警方查獲為止,意圖販賣 ,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000」陳列本案商品, 並於上開期間實際販賣20份,得款1,940元,而警方為調查 本案,於112年1月13日向被告上開帳號,以990元之價格下 單購得本案商品10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販賣禁藥之犯 行,辯稱:因包裝上記載係中藥名稱,我無法查證是否屬於 禁藥,且我是從國內最知名的蝦皮購物網站上進貨,該賣家 之頁面也顯示已售出97萬份,因我不懂法律,不知道減肥藥 或健康食品何者能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6月起,意圖販賣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000 0000000」陳列本案商品,並於111年10月13日以單價97元賣 出20份,得款1,940元,嗣警方於112年1月13日上網至露天 拍賣網站,向上開帳號以990元之價格下單購得本案商品10 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 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採證照片2張、被告手機對話截圖12張、 露天拍賣網站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網站截圖、訂單明細在 卷可稽(見42351號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1 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第30頁至第34頁),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警方扣得之本案商品10份,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鑑定,鑑驗結果檢出Sibutramine、Phenolphthalein成分, 應以藥品列管,且我國目前未核准與本案商品同品名之藥品 許可證,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4月12日FDA 研字第1120702234號函存卷可參(見42351號偵查卷第57頁 至第60頁),足認被告所販賣之本案商品確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 ㈢、被告雖辯稱其就販賣本案商品並無過失,惟本案商品之包裝 上已載明「Healthy wieght loss」、「7 days thin」、「 perfect metamorphosis」等字樣,宣稱服用後能快速瘦身 之效能,且被告亦以「10天有感 免運動減肥 鮪魚肚剋星 瘦身產品 消肚子神器頑固體質 男女通用/澤米」之品名在 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商品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確有認識,而知悉其販售之本案商品屬 於藥品性質。而任何人如欲販賣藥品,自應確實掌握其內容 成分,暨是否經我國政府核准販賣,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悉,縱認有不明之處,亦 可向主管機關查詢,並非無法注意。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即 意圖販賣而率予陳列本案商品於露天拍賣網站,並實際販賣 本案商品,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應負藥事法所規範 之過失販賣禁藥之責任。被告另主張其信賴蝦皮購物網站上 之進貨來源為合法,因而訂購轉賣,自己也是網購消費者云 云,惟其自蝦皮購物網站訂購本案商品後,將之陳列至露天 拍賣網站販賣營業時,身分已從消費者轉變為企業經營者, 而應負擔前述之注意義務,始能保障向其購買商品者之權利 ,故其上開辯解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 藥罪。被告因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過失犯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1年6月起在露天拍賣網站陳列本案商品,至遭警方 查獲時止共販賣20份,係基於具有延續性之同一行為所為, 應僅論以一罪。原審論罪之結論與此相同,判決理由記載「 2次販賣禁藥之行為」部分,應係誤載,爰補充說明如前。 ㈢、原審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並於量刑上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疏 於注意查證,即在購物網頁平台販賣禁藥,不僅造成政府機 關難以有效管理藥品之漏洞,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 ,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販賣 上開禁藥之期間長短、數量、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罪之答辯,及針對量刑部分主 張:其一接到通知說本案商品不能販賣,隨即將本案商品下 架,以後不會再販賣減肥藥,請網開一面等情,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 警方於112年1月1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本案商品10 份,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故未完 成買賣。上開本案商品仍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經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除鑑 驗使用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 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 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 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 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 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 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過失販賣禁藥本身即係犯罪行為,取得 之買賣價金,即屬過失販賣禁藥所得之財物,自不必扣除成 本。因此,被告自意圖販賣而陳列本案商品於露天拍賣網站 時起,至遭警方查獲時止,共因販賣本案商品而取得買賣價 金2,930元,此有露天拍賣網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42351 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判決未對扣案之本案商品一批宣告沒收,且就犯罪所得部 分,未實際認定被告取得買賣價金之金額,而逕以被告供稱 之獲利金額1,500元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又犯罪所得沒收 之諭知,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沒 收部分撤銷改判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戚瑛 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另行提起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簡上-12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閔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閔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黃韋閔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0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見誼泰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放置在上址倉庫內之PVC電線 ,遂於同日11時7分許,利用該址1樓大門未關之際,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竊盜之犯意,將手伸入倉庫鐵門 縫隙,使鐵門喪失保障安全之效用,接續徒手竊取PVC電線250平 方(每條3米)共8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黃韋閔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9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代 理人即誼泰公司員工高炳恆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0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20頁、第89-91 頁、第109、11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偵字卷第21-24頁、第31-45頁)、案發現場翻拍照片(偵字 卷第27-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字卷第1 19-127頁)、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30-33頁)等件在卷 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別科 以較同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 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 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 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 (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 ,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 人居住其內為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89年度 台非字第480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該款所謂「毀」係指毀 壞,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 越、超越、進入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本罪。查本案告訴人置放PVC電線之位置 屬於足以遮風避雨,具有置放物品等經濟使用目的之不動產 ,該處更設有鐵門加以防盜,被告伸手至鐵門欄杆縫隙內竊 取電線,破壞其原設置之功能,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構成要件。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偵查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容有誤會,然被告竊取財物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 名(本院卷第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下 ,踰越門窗竊盜誼泰公司所有之PVC電線,難以強行分開, 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取得財 物,對於告訴人公司為本件之財產侵害,併考量告訴人公司 損失合計2萬2,800元,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為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 以被告已於犯後賠償告訴人公司2萬2,800元,有匯款證明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 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 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父母、姊姊同住、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3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線,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DM-113-易-953-202410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4850號、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第4423號、第4697號、第89 57號、第11146號、第13611號、第14556號、第16082號、第1806 7號、第21105號、第23994號、第25560號、第26012號、第26377 號、第2688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楷博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楷博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實 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2年5月1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11 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以每支門號出售時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60元,儲值時再獲得26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修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許修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僅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15至18)、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使用附表二所示之門號,遂行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祥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盧孟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游宗儒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文媛、徐承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邱炳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秉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詹昆裕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益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潘惠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陳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高雄地檢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鍾文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嚴欣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何雪芬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 第168、3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博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八-1卷第211頁;簡上卷第164至165、3 37、37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公司112年1月2 6日法大字第113012607號書函暨所附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申 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 卡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公司112年2月19日函暨所附被告於 112年5月17日申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 請書及申辦時留存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簽名資料等件(見 警一卷第23頁;警四卷第115頁;偵二卷第39頁;偵八-1卷 第99至103頁;偵八-2卷第35、67至83頁),及附表三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許修銘」使用,然此交 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僅附表二 編號1至8、10至13、15至1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至高雄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 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亦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然因此部分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僅供本案詐欺集團用 以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徐承啟,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附表二 編號9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徐承啟,並未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罪手法為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臺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 本案門號SIM卡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而產生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自難遽以幫助洗錢罪嫌相繩。是併辦意旨上 開所指,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部分),均 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原 審未及併為審理,其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 動,則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報酬,即任意交付本案門號予 他人作不法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損害附表二所示 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之情形。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 ,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379、395至39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許修銘」使用,各於出售、儲值時 ,分別獲得每支門號26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65頁)。而被告本案共提供4門 號,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80元(計算式:260元×2×4 =2,0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彥竹、廖春源、李賜隆、莊玲如、張志杰、鄧友婷、余 彬誠、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 1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2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3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 門號 偵查案號 1 鍾祥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0000000」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會員,再於112年6月25日9時19分、同日9時23分許,以前揭會員編號登入販售神腦公司即享券之網路賣場,而未得鍾祥憑之同意或授權,在賣場先後購買神腦公司價值5,000元之即享券各10張、10張,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元,並輸入鍾祥憑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4637********5501(號碼詳卷)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鍾祥憑本人購買即享券並支付價金之意,致神腦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即享券予使用前揭「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鍾祥憑、神腦公司及聯邦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盧孟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9日0時56分許,登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盧孟芳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9,80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盧孟芳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76******(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盧孟芳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盧孟芳、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王芊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9日22時14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王芊惠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98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0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王芊惠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87******(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王芊惠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王芊惠、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游宗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游宗儒名義申請註冊為MOMO購物網會員,再於112年6月15日0時09分許,登入MOMO網路賣場購買價值3萬8,228元之黃金手鐲,並在賣場網頁輸入游宗儒手機門號0935******(號碼詳卷),使用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以示游宗儒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游宗儒、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陳文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9時12分許,登入販售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即享券之雅虎奇摩網路賣場,未得陳文媛之同意或授權,以右列門號為訂購人聯絡電話,購買全國電子公司價值5,000元之即享券10張,金額為5萬元,並輸入陳文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4574********2505(號碼詳卷)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陳文媛本人購買即享券並支付價金之意,致全國電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即享券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陳文媛、全國電子公司及遠東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邱炳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10日20時59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邱炳誠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1,47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5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邱炳誠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21******(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邱炳誠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邱炳誠、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黃清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後,復於112年7月3日12時37分許,假冒「遠通電收」名義傳送簡訊至黃清財使用之手機門號,黃清財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4639********9402(號碼詳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於112年7月3日12時49分許,在家福公司網站,購買價值1萬元之儲值金,並填寫黃清財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遠東銀行誤信為黃清財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黃清財、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0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林秉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不詳時間,先以右列門號申設「NOVELSHIP」網站會員編號「636780」號後,再於112年6月8日11時20分許,傳送內容「遠通電收:您的一筆通行費28元,於6月9日到期,避免產生每筆300元罰金,請盡速用手機下載遠通電收APP繳費」之簡訊至林秉權使用之手機門號,林秉權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下載APP,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5520********4904(號碼詳卷)及交易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及交易驗證碼後,旋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NOVELSHIP」網站,購買價值3萬7,640元之「Men/Women Fashion Sneakers with rubber soles」1雙,且未得林秉權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林秉權前揭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林秉權同意購買上開商品並支付價金之意,致「NOVELSHIP」網站人員陷於錯誤,寄交上開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貨人盧彥錚(所涉詐欺罪嫌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林秉權、台新銀行及「NOVELSHIP」網站。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徐承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承啟佯稱:可至「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承啟陷於錯誤而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參與投資,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8分許,以右列門號撥打電話予徐承啟稱:要以面交方式做儲值等語,致徐承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交付現金15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鍾文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復以不詳方式取得鍾文森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241********7899(號碼詳卷)資料後,於112年7月1日12時59分許、同日13時許、同日13時1分許、同日13時2分許,在家福公司網站,使用前揭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接續購買價值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之儲值金,並填寫鍾文森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富邦銀行誤信為鍾文森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鍾文森、北富銀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詹昆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30日前不詳時間,以右列門號註冊「三星商城」網站會員編號「CZ0000000000」號,再於112年8月30日13時40分許,傳送內容「TSTAR提醒您門號尚有9,656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簡訊至詹昆裕使用之手機門號,詹昆裕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649********0897(號碼詳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三星商城」網站,購買價值5萬6,888元之「Galaxy Z Fold5冰霧藍手機」1支,且未得詹昆裕之同意或授權,輸入詹昆裕前揭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詹昆裕同意購買上開商品並支付價金之意,致「三星商城」網站人員陷於錯誤,寄交上開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貨人陳威力,足生損害於詹昆裕、玉山銀行及「三星商城」網站。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張益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後,復於112年7月7日20時49分許,傳送簡訊給張益昌,佯稱:您的一筆通行費用逾期未繳,已超過平信通知期限,避免產生紅單,請在112/07/08下載APP繳費t.ly/zG1j等語,張益昌因而陷於錯誤點擊連結,並輸入個人資料、地址、電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8937號(號碼詳卷)及認證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認證碼等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8日8時36分、同日8時37分許,接續使用張益昌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在家樂福購物平台上儲值購物金各1萬、1萬元至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足生損害於張益昌、家樂福公司及玉山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嚴欣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請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11日14時32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嚴欣嵐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1,96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2,0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嚴欣嵐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30******(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嚴欣嵐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嚴欣嵐、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潘惠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在臉書網站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潘惠如點擊,並引導潘惠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其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並要求其下載「立學」APP操作股票漲跌及抽股票,另依指示面交款項投資等語,致潘惠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約定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在停放地點不詳之潘惠如車內交付現金4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則以右列門號與潘惠如聯繫取款事宜。 0000000000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9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吳子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吳子豪名義申請註冊為MOMO購物網會員,再於112年6月16日19時1分許,登入MOMO網路賣場購買價值2萬5,668元之iPhone,並在賣場網頁輸入吳子豪手機門號0958******(號碼詳卷),使用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以示吳子豪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吳子豪、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0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吳振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吳振貴所申請使用之MOMO購物平台帳號,並於112年6月15日0時20分許,以該帳號綁定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購買價值2萬6,999元之商品,以示吳振貴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吳振貴、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3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陳正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申設會員帳號「Z000000000」號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又於112年7月13日11時35分許,假冒「遠通電收」名義,傳送過路費逾期未繳之不實簡訊至陳正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陳正宗見該簡訊並點擊訊息內連結後即陷於錯誤,在連結網站中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2600(號碼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驗證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分別於112年7月13日11時37分許、同日11時38分許、同日11時39分許,使用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向家福公司網站購買價值1萬元、5,000元、5,000元之儲值金,並以填寫陳正宗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儲值金之方式行使,致遠東銀行誤信為陳正宗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陳正宗、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何雪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後,復於112年7月6日13時47分許,傳送內容載有通行費逾期未繳須下載APP繳納之簡訊至何雪芬使用之手機門號,何雪芬因而陷於錯誤,點擊簡訊連結下載APP後,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7003(號碼詳卷)及交易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及交易驗證碼後,再於112年7月6日14時7分許,在家福公司之購物平台上,使用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消費1元,及購買價值1萬元之儲值金,並填寫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遠東銀行誤信為何雪芬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何雪芬、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鍾祥憑 (即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祥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信用卡催繳訊息截圖(見警一卷第35至41頁) ⑶神腦公司提供告訴人鍾祥憑於112年6月25日遭盜刷信用卡購買「神腦國際5000元即享卷」之訂購會員申設基本資料及消費交易紀錄、聯邦銀行提供告訴人鍾祥憑112年6月25日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至33頁) 2 盧孟芳 (即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至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綁定個人資訊頁面、點數帳戶轉贈紀錄、Hami point APP操作頁面及告訴人盧孟芳之電子郵件收到點數移轉訊息截圖(見偵二卷第17至27頁) ⑶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盧孟芳所有Hami point帳號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交易對應之家樂福電子票券憑證號碼、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見偵二卷第29至37頁)  3 王芊惠 (即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芊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2卷第45至4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點數帳戶扣點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三-2卷第41至43、51至53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以被告門號所申辦之會員卡號於112年6月10日至家樂福鼎山店使用禮物卡及家樂福錢包儲值金購買IPHONE 14之交易明細資料、Hami pay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交易紀錄(見偵三-2卷第25至29頁)  ⑷中華電信公司提供被害人王芊惠所有Hami point帳號112年6月9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會員帳號登入IP紀錄、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三-2卷第31至38頁) 4 游宗儒 (即附表二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宗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游宗儒所有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於112年6月15日之消費帳單紀錄、告訴人游宗儒手機門號收到購物消費、驗證碼、認證碼、單日簡訊超量提醒、路邊停車繳費失敗等簡訊通知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3、17至22頁) 5 陳文媛 (即附表二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五-3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陳文媛所有手機門號於112年6月16日之購物消費、路邊停車繳費失敗等簡訊通知內容翻拍照片、遭盜刷之遠東商銀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五-3卷第31至34頁) ⑶告訴人陳文媛所有遠東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查詢表及112年6月份消費紀錄、雅虎奇摩公司電子郵件檢附告訴人陳文媛遠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6月16日消費紀錄資料(見偵五-3卷第19至23頁) 6 邱炳誠 (即附表二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炳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35至3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點數帳戶扣點紀錄頁面截圖(見偵六卷第39至43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以被告門號所申辦之會員卡號於112年6月11日至家樂福鼎山店使用禮物卡購買IPHONE 14之交易明細資料、Hami pay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交易紀錄(見偵六卷第45頁) ⑷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邱炳誠所有Hami point帳號於112年6月10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交易對應之家樂福電子票券憑證號碼、點數兌換時之IP位址(見偵六卷第47至51頁) 7 黃清財 (即附表二編號7)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清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9至1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黃清財提供之信用卡帳單影本及手機簡訊截圖(見偵七卷第23至29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3日線上儲值之交易紀錄(見偵七卷第17至19頁) 8 林秉權 (即附表二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秉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9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秉權所有台新銀行遠通電收ETC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手機簡訊截圖、遠通電話ETC畫面截圖及消費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69至78頁) ⑶「NOVELSHIP」網站訂單明細、DHL托運單、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NOVELSHIP」網站商業發票、DHL物流對話內容紀錄(見警二卷第27至28、41至49、59頁) ⑷台新銀行112年7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559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林秉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 9 徐承啟 (即附表二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承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2卷第13至15、17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承啟提供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現金收據、土地銀行112年9月22日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告訴人徐承啟與暱稱「邱凝雪」、「浪如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詳情截圖、LINE群組主頁截圖(見偵八-2卷第19至33、39至44頁) ⑶遠傳電信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自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八-2卷第57至58頁) 10 鍾文森 (即附表二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文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3(2)卷第6至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鍾文森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見偵八-3(2)卷第8、18頁) ⑶家福公司112年9月22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1日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偵八-3(2)卷第9至14頁) 11 詹昆裕 (即附表二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昆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4卷第9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詹昆裕收到釣魚簡訊、假網站內容及遭盜刷通知簡訊截圖(見偵八-4卷第31至35、43至45頁) 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9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詹昆裕所有該行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8月至11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偵八-4卷第81至89頁) ⑷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告訴人詹昆裕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8月30日刷卡消費之交易資料、會員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見偵八-4卷第23至27頁) 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聯強字第1120000051號函、113年1月31日聯強字第1130000011號函(見偵八-4卷第29、61頁) ⑹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2024LC-0004號函(見偵八-4卷第75至77頁) 12 張益昌 (即附表二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9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益昌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交易通知簡訊頁面截圖、遠通電收ETC通行費用逾期催繳通知簡訊截圖及APP下載安裝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35至45頁) 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7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94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益昌所有該行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8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 ⑷家福公司112年5月20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8日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警三卷第29至33頁) 13 嚴欣嵐 (即附表二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嚴欣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4卷第13至1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十-4卷第31至33頁) ⑶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嚴欣嵐所有Hami Pay帳號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紀錄(見偵十-4卷第17、49至53頁) ⑷家福公司113年5月3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503002號函覆告訴人嚴欣嵐所有Hami Pay帳號兌換家樂福禮券電子序號之受領人資料(見偵十-4卷第77頁)  14 潘惠如 (即附表二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至4頁) ⑵告訴人潘惠如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立學投資APP網址及操作頁面截圖、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四卷第13至83頁) ⑶告訴人潘惠如之手機門號及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四卷第113至125頁) 15 吳子豪 (即附表二編號15)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11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吳子豪提供「momo購物網」通知註冊會員成功認證碼、購買商品分期審核成功、通知取消購買商品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催繳分期帳款費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十二卷第19至20、31至33、49頁) ⑶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暨所附被害人吳子豪於112年6月16日訂購IPHONE 13 PRO手機之訂單資料(見偵十二卷第21至23頁) ⑷台哥大公司112年10月31日台信總字第112000381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吳子豪於112年6月16日在「momo購物網」以「大哥付」服務訂購IPHONE 13 PRO手機之交易資料(見偵十二卷第25至27頁) 16 吳振貴 (即附表二編號16)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振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13至1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振貴提供「momo購物網」通知變更認證碼、購買商品分期審核成功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催繳分期帳款費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十三卷第21至23、39至41頁) ⑶「momo購物網」訂單資料(見偵十三卷第25頁) 17 陳正宗 (即附表二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4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正宗提供遠東銀行交易驗證碼通知簡訊截圖(見偵十四卷第18至19頁) ⑶遠東銀行112年8月8日(112)遠銀風字第35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正宗之112年7月13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十四卷第7至9頁) ⑷家福公司法務部113年1月8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13日商品銷貨明細、113年3月2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8月消費明細(見偵十四卷第10至16頁) 18 何雪芬 (即附表二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雪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十五-2卷第15至18、59至6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何雪芬提供通行費用催繳簡訊及遠東銀行交易驗證碼、刷卡消費通知簡訊之截圖(見偵十五-2卷第21至24頁) ⑶遠東銀行112年7月21日(112)遠銀風字第32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何雪芬112年7月6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十五-2卷第27至28頁) ⑷家福公司法務部113年9月7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偵十五-2卷第31至33頁) 〈卷證索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917100號卷 (偵一卷) 警一卷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170302號卷(偵八-1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併一)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11號卷(併二) 偵三-1卷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8號卷(併二) 偵三-2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6號卷(併三) 偵四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卷(併四) 偵五-1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8號卷(併四) 偵五-2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54號卷(併四) 偵五-3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82號卷(併五) 偵六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7號卷(併六) 偵七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50號卷(併七) 偵八-1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卷(併七) 偵八-2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併七) 偵八-3(1)卷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18號卷(併七) 偵八-3(2)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卷(併七) 偵八-4卷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6747號卷(偵九卷) 警三卷 1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130036529號卷(偵十一卷) 警四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05號卷(併八) 偵九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60號卷(併九) 偵十-1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73號卷(併九) 偵十-2卷 2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10號卷(併九) 偵十-3卷 2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卷(併九) 偵十-4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4號卷(併十) 偵十一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12號卷(併十一) 偵十二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7號卷(併十二) 偵十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3號卷(併十三) 偵十四卷 2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1卷 3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30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2卷 3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3卷 3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卷 簡字卷 3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卷 簡上卷

2024-10-28

KSDM-113-簡上-190-2024102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宇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0號、第10591號、 第1096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頁、191至193頁、195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1.為貪圖金錢報酬,竟引 介丙○○出售其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從中獲利,而使他人得 以利用丙○○臺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誠應非難;2.於本案中對於丙○○出售金融帳戶所施予之助力 ,及各自分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3.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 能適度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等情形;4.前有因詐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5.自承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 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 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 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五、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 有關者比較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必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 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然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故 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 告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 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 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 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 ,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 之刑度。又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然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業如前述,故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 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 罪之依憑。而原審判決雖未及為上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 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KSDM-113-金簡上-135-2024102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3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中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蕭中順於本院審理中關 於竊盜犯行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 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 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 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蕭中順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用於本案竊盜 犯行之扳手係其在現場所撿拾,並非其自行攜帶到場,故應 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依上開說明 ,無論此扳手係被告攜帶至行竊現場或在行竊現場所取得, 被告既持此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 手行竊,即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客 觀事實及承認涉犯竊盜罪,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冷氣室內 外機各1台、滑板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均非全新】 )價值非鉅,且均經被害人鍾効辰領回,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前述被竊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扳手,係被告在犯罪現場所偶然取 得使用,業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證該扳手係被告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   被   告 蕭中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中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6日14時40分許,利用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 )無人居住且未上鎖之機會,自行開啟本案建築物大門後, 進入本案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本案建築物內滑板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另持內所發 現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冷氣室內機1台、冷氣室外機1 台後,將竊得之上開物品移至戶外,放置其所攜帶到場之推 車上而得手。恰附近住戶王友正見聞上情上前制止並報警, 經警到場逮捕蕭中順,扣得冷氣室內外機各1台、滑板車1台 、衣服62件、棉被2條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中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本案建築物之員工 鍾効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友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查,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平時該屋 是無人居住等語,證人王友正於警詢中亦證稱:那邊平常就 是空屋緊閉等語。是查無證據認定本案建築物有人居住,核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不符,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行竊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4-10-25

TPDM-113-審易-200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蔚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3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采蔚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 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前某 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身分證等 資料,即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而開立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牌數位 虛擬帳戶),於111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喆 」向告訴人邱暄婷佯稱可加入Coindoes交易所投資,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4日上午11時45分,依指示將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匯入楊博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 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楊博強臺銀帳戶),旋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05分,將款項轉匯至 林鈺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鈺淇中信帳戶),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17分,將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同日下午12時26分,再轉匯至本案王牌數位虛擬帳戶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 犯罪者固然不少,然遭到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與Coindoes交易所客服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之網路銀行 交易截圖、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 商業銀行112年4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3778號函暨用 戶註冊資料及入金紀錄、楊博強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林鈺淇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22、14026、14281、1648 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88 、10239、10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61、867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主要依據 。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伊因在網路上看到可協助申辦貸款之訊息,遂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聯繫,依指示提供被 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予「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派向被告收取 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業務」,不知「和運財經理 財陳永信」、「業務」係詐欺集團成員,伊無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且伊依「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 示存入本案中信帳戶之3,000元遭詐欺集團領走,亦受有損 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居處,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拍照 後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運財經理財 陳永信」之人,並於同月17日前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派而來 之「業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照片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即綁定本案中信 帳戶而開立本案王牌數位虛擬帳戶,並於111年9月19日,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喆」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Coindoes交 易所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4日上午11時45 分,依指示將20萬元匯入楊博強臺銀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05分,將款項轉匯至林鈺淇中信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17分,將款項轉匯 至本案中信帳戶,復於同日下午12時26分,轉匯至本案王牌 數位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與Coin does交易所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因遭詐騙 而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112年4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 0013778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及入金紀錄、楊博強臺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鈺淇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以行 為人係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金錢予詐欺集 團成員,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 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 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 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 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 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 ,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 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 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 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 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 合法化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 ,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 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 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 ,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 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 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 而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 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 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 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 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 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和運財經 理財陳永信」及「業務」時,是否已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應綜 合卷內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於111年9月間,因有資金貸款需求,進而與「和 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取得聯繫,對方告知需提供被告之身分 證照片及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件,以供做薪資金流、美 化帳戶之用,方利於銀行核貸;之後,被告即依照指示,將 其身分證照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及「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相同之供述(見偵緝卷第 65至67頁、本院訴卷第26至27、65頁),並有被告與「和運 財經理財陳永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參 (見偵緝卷第95至109頁、本院審訴卷第99至111頁),堪認 被告辯稱其因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進而與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取得聯繫並討論貸款事宜等情,尚 屬有憑。  ⒉再由被告與「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以觀,被告於111年9月2日晚上9時許,與「和運財經理 財陳永信」取得聯繫,向其詢問:「你好,我在網路上看到 你們有在幫忙做代貸款,我想問貸款」等協助代辦貸款事項 (見偵緝卷第95至97頁),「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回覆表 示:被告需提供身分證照片、存摺及提款卡,以供做薪資金 流之用,俾便於銀行審核通過貸款,且稱被告須預繳一筆「 代辦費」等語(見偵緝卷第95至99頁);嗣被告於翌(3) 日晚上9時許,向「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表示:經考慮後 ,決定委由「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協助申辦貸款等語(見 偵緝卷第101頁),「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則回稱將指派 「業務」與被告聯繫並收取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照片等資 料,且要求被告須自行將代辦費3,000元存入本案中信帳戶 後,將存款憑據拍照回傳等語(見偵緝卷第101至103頁); 之後,被告於111年9月5日晚上10時許,將其已存入代辦費3 ,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憑據拍照傳送予「和運財經理 財陳永信」(見偵緝卷第105頁)。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 貸款,方依「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⒊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依「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示,於111年 9月5日晚上10時許,將代辦費3,000元存入本案中信帳戶乙 情,除有前揭被告與「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05頁),並有本案中 信帳戶於111年9月5日存入3,000元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69頁)。倘若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用途使用,豈會將自己 之金錢存入該帳戶,復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 集團,致使自己蒙受金錢損失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受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矇騙,因誤信「和運財經理財陳永 信」可協助其申辦貸款之話術,乃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及「業務」等 語,實非全然無稽。  ⒋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 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提供帳戶者必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 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 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 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 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 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 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 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 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而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 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 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 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 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 受害者,是被害人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 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 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或提交贓款, 即可逕認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再佐 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網拍工作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65頁),堪認被告之生活狀況尚屬單純,且其與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 再從詐欺集團常用「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手法,以騙取 他人帳戶存摺等資料,顯見民間對於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 現金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之陋規 ,易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故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 ,受到欺矇而誤信「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佯稱「製造金流 、美化帳戶,以便通過銀行貸款門檻」之說法,使被告陷於 錯誤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核屬可能 。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能洞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技倆,亦非 無疑問。  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 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 「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 接認定被告認識將其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 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係為製作薪資金流出入明細、美化帳 戶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⒍倘若被告確實知悉或有預見其行為乃在為詐欺集團獲取詐騙 贓款提供助益,眾所週知詐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 得他人帳戶,再供行使詐騙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 示帳戶」,且會遭檢警鎖定追緝,帳戶名義人更會被以詐欺 罪起訴判刑,如被告果係為協助詐欺集團,豈有不知提供帳 戶者的法律責任所在,則被告何以會應允提供「自己」之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自曝犯罪者身分,使自己留下 證據,讓檢警知悉而自陷險境,並易於檢警循線追緝之理? 又豈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之對價?然被告就 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且其損失「代辦費」3,000元,已如 前述,由此觀之,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的情況 下,因受「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誆騙,誤以為其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僅係為利於銀行核貸,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故意與預見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 ㈣、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 」、「業務」到庭作證,惟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無法提 供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送達地址(見本院訴卷 第29頁),致本院不能調查上開證人,應認無調查證據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公訴人前揭調查 證人之聲請。 五、綜上各情勾稽以觀,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和運財經理財 陳永信」騙取本案中信帳戶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又本院 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 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50號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 李俊慧遭詐欺後匯款及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故認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DM-113-訴-823-202410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健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蓋有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黃文 昌」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偽造「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林秀慧」、「黃文昌」印文各壹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黃文健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林泰毅」、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賓利」、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黃文健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先繫屬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並加 入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成立群組中,負責依指示列印偽 造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客服人員,向遭詐 騙者收取現金,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俗稱「面交車 手」,即可取得所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   2、第1頁第6至10行:詐欺集團先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景 宜投資)並利用名人談論投資作為廣告,於112年10月8日 至113年1月9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聯 繫劉碧霞,訛稱投資公司員工,下載前開投資應用程式, 依指示轉帳或繳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 於錯誤,並下載該不實投資網站。   3、第1頁第10行:暱稱「賓利」即通知黃文健收取現金事宜 ,並列印出「賓利」所傳送蓋有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林秀慧」、經辦人「黃文昌」等印文之 商業委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   4、第1頁第18行至第2頁第2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劉 碧霞佯稱其為景宜公司外務部駐點專員「黃文昌」,並出 示該偽造工作證予劉碧霞確認,向劉碧霞收取24萬元現金 款項後,即將偽造蓋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秀慧」、「黃文昌」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填寫 日期、金額等,即交付劉碧霞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駐點專員黃文昌,依公司主 管指示前往收取投資款,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及「林秀慧」、「黃文昌」、劉碧霞等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此外,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與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劉碧霞之財物金額合計已逾500萬元(合 計735萬7685元),則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查獲被 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則依上開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即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則被告所 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宣告刑度為1年6月以上9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訂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四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防治條例 之洗錢罪,惟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尚 未取得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 刑規定相符,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依修正前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 定,所量處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林泰毅」、暱稱「賓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就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景宜投資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就本件犯行主觀上以自己 犯罪意思加入,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 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 未全程參與詐騙某一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知悉 被害人有無受騙匯款,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 分工,則被告與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就其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等犯 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未查 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1)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②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 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因認被告以一行為犯之,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主刑」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有關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 本件犯行,所為危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正常交易秩序,並危 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致告訴人 財產損失甚鉅,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罪部分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犯後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被告 所持交予告訴人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 上於「受託機構/保管單位」、「代表人」、「經辦人」 欄分別蓋有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 、「黃文昌」等印文各1枚,核屬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規 定均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公布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告訴人觀看、收執,分別為取信,並使告訴人誤認確實將款項交予投資公司代為操作投資事宜,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所拍照被告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 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 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查被告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財物為24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此外,被告稱其雖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泰毅」約定以所收 取金額1%計算其報酬,然被告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卷 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已收受報酬,即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2號   被   告 黃文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健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與「林泰 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利」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佳穎」於112年10月起,透過LIN E結識劉碧霞,向劉碧霞佯稱:可協助投資,公司已集中競 價方式操作,須開通集中交易帳戶,下載指定之「景宜」AP P可用於操作股票,將派營業員前往取款作為投資資金等語 ,致劉碧霞陷於錯誤,復由黃文健佯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黃文昌,自行列印屬特種文書上有「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黃文昌」之工作證,及上 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黃文昌」印文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黃文健再於該「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填寫「112年11月30日」、「貳拾肆 萬元整」,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紙。黃文健即持上開工作證,於112年11月30日16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劉碧霞收受新臺幣(下同 )24萬元後,交付上開保管單交與劉碧霞。黃文健收取上揭 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劉碧霞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碧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6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2 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4張、存摺影本2張、契約 書翻拍照片1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3張、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各 1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林泰毅」、「賓利」、「陳佳穎」等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 蓋之印文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1

TPDM-113-審訴-1665-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涵(冒名林加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汶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汶涵(冒名林加堤,其冒名應訊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6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 1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4時3 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百貨復興館B3之CI TY SUPER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 之SNOWDONLA英國切達紅霉硬質乾酪200G、法國FROMI聖日爾 曼乾酪200G各1個、唐佳保濕精華液1瓶得手,未結帳步出店 外,旋即遭超市主任黃至暉發現追上將楊汶涵攔下並報警, 經警到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 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 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 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 可參,所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解釋上當應以檢察 官內心之真意為斷,此除應斟酌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的年籍資 料以外,並應視檢察官實質上對之發動調查的對象決之,故 如在行為人冒名應訊,而檢察官亦誤以該偽名起訴行為人時 ,因由卷內資料可知,該行為人方係檢察官實際訊問、偵查 的對象,故應認檢察官所欲起訴之被告,即為該行為人無誤 ,此時僅需將被告個資更正為行為人個資後,即可對該行為 人進行審理,惟若行為人自警詢起始即已冒名應訊,未被發 覺,而檢察官又未對之進行實質調查,即予起訴時,則因從 卷內資料觀察,非但無由分辨,且係無從知悉行為人與被冒 名者為兩人,此時僅能認為檢察官所欲起訴之被告即為被冒 名者,而應對被冒名者進行審判並諭知無罪,並由檢察官另 案對行為人提起公訴,不能在本案中逕行更正被告之年籍資 料後,對行為人進行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行為人楊汶涵為警查獲後,於警 詢時冒用「林加堤」之名應訊,隨後經警於同日解送至臺北 地檢署,其後檢察官即以前述行為人楊汶涵進行訊問,並以 行為人楊汶涵在偵查中之偵訊筆錄與其他事證為據,提起公 訴,惟起訴書中則因行為人楊汶涵冒名應訊之故,記載被告 姓名為「林加堤」,嗣本案繫屬於本院時,經檢察官來函通 知本件有冒名應訊情事,經林加堤本人到案說明自身遭冒名 應訊,復經行為人楊汶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屬實(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7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7頁),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 056183號函、行為人楊汶涵於另案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36023551號 函暨指紋鑑定書附卷可參(易字卷第81頁至第107頁),綜上 可知,本件檢察官所欲起訴之被告,應係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對之實施偵查的本人楊汶涵,而非起訴書所記載遭楊汶 涵冒名之「林加堤」,且檢察官亦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 度蒞字第17848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說明,並予更正,是依前 開說明,本院自應在更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後,對行為人楊汶 涵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汶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5頁至第57頁、易字卷第137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 至第17頁),並有CITY SUPER超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查(偵卷第21 頁至第29頁、第33頁),堪認被告楊汶涵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汶涵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汶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汶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然其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 1,612元、告訴人受損程度、被告楊汶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情形及平日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楊汶涵本案所竊得之商品,於案發後即由告訴代理人 取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 卷第33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楊汶涵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3805-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