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勝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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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 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金木業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秋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於112年7月30日向黃秋如佯稱:因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須依指示聯繫客服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9時49分許 2萬9,985元 2 張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管會人員於112年7月30日向張淑華佯稱:因金融卡有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20時許 2萬9,988元 3 陳裕紋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於112年7月31日向陳裕紋佯稱:因在商場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須聯繫賣場客服人員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20時14分許 2萬5,983元 112年7月31日20時17分許 2萬3,089元 112年7月31日20時34分許 1萬2,158元 4 謝明容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於112年7月31日向謝明容佯稱:因賣場存在違規事項,須聯繫賣場客服人員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20時45分許 9,999元 112年7月31日20時47分許 9,998元 112年7月31日20時50分許 6,123元

2024-10-14

HLDM-113-原金訴-170-202410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0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中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施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施用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施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於附表一查獲經過 欄所示之查獲過程後,其同意員警於附表一採尿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附表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 成分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中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 法即無不合。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 做為證據(C,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C, 第106頁至108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D1,第91頁;D3,第73頁;D4,第79頁;C,第6 6至68頁、第110頁),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採尿時間,分 別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 得其尿液檢體,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慈濟大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 C/MS)複驗結果,呈現附表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陽性 反應等節,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毒品器具注射針筒3支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附 表一編號2、3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且前後 所犯罪質均相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旨(C,第111頁),卷 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就卷內屬派 生證據之上開前科紀錄與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 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未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 定,且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 所犯前案與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罪質相同、行為方式及侵 害法益相當,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本案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 施用毒品犯行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未向警 主動坦承附表一編號1、3之施用毒品犯行(D2,第55至56頁 ;P2,第9至13頁),迄至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卷內檢 驗總表後,始承認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就前揭施 用毒品犯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已有接受裁判之意,不符自首 之要件,合先敘明。  ⑵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犯行(P1,第 15頁),然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涉嫌竊盜等案件,為警至 其附表一所示工寮執行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1 批,而查知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未於偵查機關知悉本案犯罪 事實前即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仍 無從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時未曾向 警供承毒品來源;附表一編號3之施用毒品犯行,雖警詢時 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非他命來源為王坤智,然偵查機關 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 3年9月4日新警刑字第1130012819號函(C,第79頁)附卷可 憑,是本案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再犯本案及他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⑵施 用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⑶施用毒品者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⑷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⑸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 人口、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得易科罰金刑度部分分別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得易科罰金刑度部分被告各次犯 罪時間尚非接近、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 類型相同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D1, 第101頁,花蓮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3號編號1)為被告 所有,並為被告用以吸取施用所需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在卷(D1,第 91頁;C,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殘渣袋1批(共15小包),被告於 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及係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且卷內復無 充分證據可認上開物品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或殘渣袋內有毒品成分而得認定為違禁物,故本院尚無從 依法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而宜由檢察官對之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查獲經過 採尿時間 檢驗結果 證據清單 主文 1 民國112年4月18日11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花蓮縣○○鄉○○路0號工寮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 為警方之定期採驗尿液人口,經陳中臨同意採尿 112年4月18日11時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Z000000000000)【D2,第59頁】。 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D2,第61頁】。 陳中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8月7 日某時 花蓮縣○○鄉○○路0號工寮內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 因涉嫌竊盜等案件,為警於112年8月8日10時25分許,至左列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1批,並經陳中臨同意採尿送驗 112年8月8日11時40分許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P1,第5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P1,第21至31頁】。 ⑶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43號搜索票【P1,第37頁】。 ⑷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P1,第39至41頁】。 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1,第42頁】。 ⑹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823004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P1,第43至45頁】。 ⑺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P1,第47至51頁】。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1,第53頁】。 陳中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2年12月12日某時 花蓮縣○○鄉○○路0號工寮內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 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警於112年12月13日20時42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花五縣道三棧橋南端緝獲,並為警方之定期採驗尿液人口,經陳中臨同意採尿送驗 112年12月14日10時5分許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職務報告【P2,第3頁】。 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118003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87)【P2,第17至23頁】。 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7)【P2,第25頁】。 陳中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 代稱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14704號卷 P1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02304號卷 P2 3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卷 D1 4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卷 D2 5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卷 D3 6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6號卷 D4 7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0號卷 C

2024-10-09

HLDM-113-易-350-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田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田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田森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故駛入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七街旁之 美崙溪自行車道(下稱本案自行車道)時,因不滿000(英 國籍)以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 握拳頭之方式,向000方向前進,並雙手握拳衝向000作勢攻 擊之,又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朝000方向前進,000為閃避而 退到本案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恐嚇 000,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000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 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田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000發生爭執 後,有向告訴人方向前進並詢問為何拍攝被告,嗣又騎乘上 開機車,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遂退到本案自行車道旁 之水泥護欄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對於告訴人拿手機照我很生氣,就問他照我是什麼意思 ,他說這裡是自行車道不可以騎這裡,我沒有握拳只是指向 他,後來他不回答我問題,我就走了,我沒有碰到他只是講 話而已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進入本案自 行車道時,因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被告心生不滿,先下 車並向告訴人方向前進並質問告訴人為何要照告訴人,嗣後 又轉身騎乘上開機車,掉頭向告訴人方向加速行駛,使告訴 人退到本案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2 3頁,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現場錄影之影像截圖及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31至36頁,本 院卷第62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本案自行車道上散步 ,發現被告在本案自行車道上騎機車向我駛來,我就拿手機 錄影,被告發現我在錄影又騎機車折返回來,在我前方停下 ,並下車質問我為何要攝影、照相,向我逼近並揮拳,我認 為對方想要打我,就一邊後退一邊錄影,並回覆被告這是自 行車道,要不要叫警察來,被告又轉身回去騎機車,並突然 加速朝我的方向騎來,我先走到自行車道邊緣讓被告騎走, 但被告快速朝我騎過來,他快撞到我的時候我立刻跳到自行 車道和馬路間的水泥分隔上避開他,不然會被撞上,被告就 騎乘機車離開案發地點,被告向我揮拳並騎乘機車朝我衝撞 之行為,讓我感到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25 至28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現場拍攝之影像檔案,於【檔 名:PXL_00000000_000000000】影片時間8秒至17秒,被告 先向告訴人揮動右手,並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一邊持續靠 近告訴人,一邊質問告訴人:「你照我幹什麼?」,告訴人 答稱:「你不要碰我」、「這是自行車道」,被告持續向告 訴人靠近並稱:「自行車道,然後你要幹什麼?」告訴人拍 攝之畫面後退,但被告持續向告訴人靠近,嗣被告突然雙手 握拳,往前衝向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向後退,被告亦停住; 於影片時間18秒至35秒,被告先轉身向後跑向自己的機車, 嗣牽著自己的機車往告訴人的方向行駛,告訴人向畫面右方 閃避,並站上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閃過被告騎乘之機車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影像截圖可佐(見本 院卷第62至65頁,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31至36頁),核 與證人上開證述之案發經過相符。被告亦自承:我因看到告 訴人在照我故生氣,就下車問告訴人為何要照我,告訴人一 邊後退一邊說不要靠近他,約後退了10幾公尺,因為他都不 理我,我很生氣,就加大機車油門從他身邊騎過去,並看到 他往旁邊跳,我車騎在靠近車道的左邊,告訴人也站在靠車 道的左邊,那條路沒有很寬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35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拍攝,向告訴人一再靠 近質問告訴人拍攝之原因,並雙手握拳衝向告訴人作勢攻擊 之,告訴人於此過程中不斷後退,嗣後被告接續騎乘上開機 車,催油門加速向告訴人之方向行駛,告訴人已退至本案自 行車道邊緣,被告仍偏向告訴人站立之一側騎乘機車,告訴 人因怕遭被告撞擊故閃避被告並站上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 ,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既知悉本案 自行車道非寬,告訴人閃避之空間非大,仍騎乘機車向告訴 人站立側之方向行駛,使告訴人避無可避,僅能站上自行車 道旁之水泥護欄以閃躲被告之機車,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雙 手握拳衝向告訴人,又接續騎乘機車朝告訴人方向加速駛去 之舉,向告訴人傳遞加害身體安全訊息之犯意。被告辯稱並 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然被告並無阻擋告訴 人前進之意,被告停下機車並下車走向告訴人係為詢問其拍 攝之原因,告訴人因與被告對話而停步,嗣後被告接續騎乘 機車向告訴人駛去,告訴人係為閃躲被告而站上自行車道旁 之水泥護欄,綜上,被告並無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本案數次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拍攝其 於自行車道上駕駛機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對告 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其騎乘機車向告訴人方 向加速行駛之行為,嚴重危害告訴人對其身體安全不受侵犯 之安全感,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考量被告僅有過失傷害之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暨 其於本院自述其官校專修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軍職、 目前在榮民之家月收入新臺幣1萬5千元、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尚可(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HLDM-113-易-174-20241004-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珍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佩珍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未扣案陳佩珍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佩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世明 施用詐術,使林世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世明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8頁), 復有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證券活儲帳戶對 帳單、花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本 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5-6、27-31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 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本案被告雖僅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交付上揭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受騙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 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調查程序自白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 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 度、所生損害、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 亦同意本院予被告最低刑度及緩刑等情(本院第卷59頁),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目前已婚,有4名子女,其中1 名未成年,需扶養4 名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 ,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 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 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林世明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CACO會計,於110年12月25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世明,並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2月25日23時許 4萬9,985元 110年12月25日23時2分許 1萬3,985元 110年12月25日23時8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25日23時10分許 2萬9,986元 110年12月26日00時15分許 9萬9,985元 110年12月26日00時17分許 4萬9,989元

2024-10-04

HLDM-113-原金簡-2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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