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
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金木業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秋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於112年7月30日向黃秋如佯稱:因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須依指示聯繫客服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9時49分許 2萬9,985元 2 張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管會人員於112年7月30日向張淑華佯稱:因金融卡有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20時許 2萬9,988元 3 陳裕紋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於112年7月31日向陳裕紋佯稱:因在商場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須聯繫賣場客服人員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20時14分許 2萬5,983元 112年7月31日20時17分許 2萬3,089元 112年7月31日20時34分許 1萬2,158元 4 謝明容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於112年7月31日向謝明容佯稱:因賣場存在違規事項,須聯繫賣場客服人員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20時45分許 9,999元 112年7月31日20時47分許 9,998元 112年7月31日20時50分許 6,123元
HLDM-113-原金訴-170-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