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徐麗貞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詠惠律師
繆欣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霖
陳彥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劉秀娟(民國000年0月
00日死亡)為婆媳關係。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至基隆郵局,
將陳劉秀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匯至自己設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斟酌陳劉秀娟早於106年12月1日即
因失智症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直至109年8月27日診斷有腦
萎縮、血管型失智症併行為障礙,暨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
足認定陳劉秀娟將上開款項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陳劉秀娟
之繼承人,另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佩祥(上訴人之夫)
與其等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難取得其同意,被上訴人以自己
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予陳劉秀娟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又陳劉秀娟死亡時遺有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爰
予分割如「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無涉判決結果之贅述,泛言理由不備
,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已就陳
劉秀娟解除定存存入帳戶,待數日後由上訴人將款項轉入自己
帳戶是否為基於贈與行為乙節為爭執,並經兩造進行攻防充分
辯論,審判長無闡明義務,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PSV-114-台上-16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