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孟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祝偉林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 上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當庭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73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積欠本件債務之原因、並陳報聲請人有無 領取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補助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六、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七、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輛3M8-8163是否設定 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九、聲請人為51年次,請說明111年度迄今皆低於當年度法定最 低工資之原因為何?請陳報目前於工地最近六個月之收入狀 況,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 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 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 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十、請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 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 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 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3-03

SCDV-114-消債清-1-2025030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14號 原 告 鍾峻銘 被 告 陳良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03

NTEV-114-投小-14-2025030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謝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2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萬4,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周素琴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由嚴銘清駕 駛,於民國113年2月28日0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處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明原因 肇事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合理必要費用達 新臺幣(下同)12萬9,249元,已逾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參考當年度中古車市場,系爭車輛中古車車價約25萬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理賠於被保險人周素琴12萬9,27 0元,另扣除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殘值拍賣1萬5,000元,可請 求賠償11萬4,2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不明原因肇事, 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 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38-39頁),並本 院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行車事故卷宗為證( 見本院卷47-7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核與其所述相 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 果之情形而言。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車輛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等情,業 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賠款滿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0、25-41頁),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 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是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扣除車 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5,000元後之金額予以判斷,較屬合理。 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出 廠日期同款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價,經該公會函復正 常中古車買賣行為為26萬元,有該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114年1月1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041號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7頁),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況,並審以該 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函復結果應屬可採。是 以26萬元計算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 ,應屬合理。是依上開金額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5,000 元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萬5,000元【計算式:26萬元- 1萬5,000元=24萬5,000元】。而原告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 1萬5,000元後,請求11萬4,270元,並未逾越代位行使範圍 ,為有理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4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 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11萬4,270元,及自114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03

NTEV-113-投簡-708-202503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林金財 林金池 林趙春 相 對 人 吳秋德 吳石生 吳進發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亦有準用,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 定即明。又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 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 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0、 7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全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 )113年5月31日收受抗告狀繕本,本院復於113年8月30日發 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10日內就抗告狀之內容表示意見,並 於113年9月4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相對人則於113年9月14日、同年10月23日提出書狀陳述 意見。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 兩造所述及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平時以開挖土機為業,於相對人共有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38地號土地)上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尾 端之抗告人所有同段842、843、8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上放有200型挖土機(下稱系爭機具),相對人於112 年12月間於系爭道路上設置圍籬、鐵柱障礙物等物品,致系 爭道路現有寬度不足2.3公尺,抗告人林金池所有之系爭機 具亦因其寬達2.8米無法駛出,而停放於同段843號土地,除 使抗告人等有對外通行之困難外,生計亦受到重大損害。復 相對人於道路一側以鐵架封圍,另一側以鐵片封圍,鐵片封 圍之該側已有土石崩塌狀況,以一般自小客車出入已造成行 車之危險,原裁定未到現場履勘、測量,即遽作裁定,顯有 率斷之情形。再者,平時垃圾車均係通行系爭道路用以收集 垃圾,於相對人封路後,垃圾車已無法通過,難以維持生活 之基本需求,且系爭土地位置偏遠,家人如遇有醫療需求或 家中發生災害,救護車及消防車均無法通過系爭道路,顯然 無法防止重大損害之發生。113年5月26日抗告人家附近電線 桿起火,工程搶救車亦無法經過系爭道路進行搶修,以致斷 電時間延遲甚久,損害因之擴大。對比相對人等僅須將原先 為阻礙抗告人等通行之障礙物排除,而須支出微薄費用,抗 告人等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顯然較相對 人等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多。況相對人將系爭道路封圍 ,係以損害抗告人通行為目的。爰提起抗告,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或請鈞院自行裁定,抗告人願 供擔保,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聲請狀附圖紅色斜線所示 範圍內(約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供抗告人通行( 即不得妨害抗告人通行)。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道路雖設置圍籬,然其仍可供7人座自小 客車、3.5頓貨車載運大型作業機具順利通行,況一般高頂 救護車之車輛寬度,亦僅1.9米寬。又按現狀而言,另有一 行經相對人屋前之道路可供通行(下稱系爭替代道路),抗 告人之Benz休旅車、營業用多款卡車、工程救險車均可於系 爭替代道路通行無阻,抗告人稱垃圾車、搶救工程車無法前 行至其住所,並非事實。再者,抗告人所稱之挖土機長期以 來均未移動或有移動至他處使用之需求,抗告人所稱因相對 人於838地號土地設置圍籬而影響其生計、刻意損害其營生 為目的,均非事實。又抗告人所謂營生所需,係出於載運廢 棄物、廢土等個人特殊考量,實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可能所受之交通、燃燒廢棄物對身體健康風險等損害間輕 重失衡,應無保全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 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 、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 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 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 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仰賴相對人所有之 83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然系爭道路現遭相對人設置圍 籬阻礙通行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 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堪認兩造間就抗 告人是否有權通行838地號土地確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 (二)惟就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 系爭道路設置圍籬,造成抗告人營業用之挖土機無法開出, 且系爭道路以鐵片封圍之部分已有土石崩塌狀況,造成抗告 人之生計受到重大損害、行車之危險,應有必要為保全處分 等情,固提出挖土機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5至35頁)。然觀之上開照片僅能得知有一挖土機置放於空 地上,就影響生計乙節,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公司登記資料, 亦未提出其確有因遭妨礙通行而受有損害之事證,無從認定 抗告人前揭主張為真。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土石崩塌照片,無 法判斷已造成行車危險而無法通行,抗告人復未能證明拆除 圍籬後即可防止土石崩塌之情形發生,難認抗告人有何重大 之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存在。參以抗告人亦不否認系爭道 路現有寬度約有2公尺多,尚足供一般自小客車通行,顯見 抗告人確實得以透過系爭道路對外往來通行,難認上開圍籬 、鐵柱地上物有致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存 在,自無保全之必要性。 (三)抗告人另主張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救車無法通行系爭道 路,而有定暫時狀態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必要云云。然相對 人已留2.3米寬之系爭道路,足供一般通行使用(見原審卷 第115、121頁),又各地方政府因考量台灣地狹人稠、巷道 窄小,大型消防車輛通行不易,皆已添購小型消防、救護車 輛,且消防車亦得以拉水帶方式救災,難認系爭道路有因相 對人設置鐵皮圍籬而妨礙救災、救護之情事。抗告人雖稱11 3年5月26日工程搶救車無法通過系爭道路,造成斷電時間甚 久,並提出Facebook截圖(見本院卷第37頁),然依相對人 提出之照片可知,工程救險車尚能通行往來系爭替代道路(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見並無抗告人所稱影響救災之情 形,難認抗告人及其家屬有何生命或財產之急迫危險發生之 可能性,尚無保全之必要性。而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則 相對人為主張權利而設置鐵皮圍籬,縱造成抗告人生活有些 許不便,亦非係以損害抗告人權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 之情事。 (四)從而,抗告人未釋明有何因相對人未拆除鐵皮圍籬致生重大 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 抗告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惟所提證據 未能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可能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原因存在,難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揆諸 前揭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相對人 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等地上物,不得為妨害抗告人 通行之行為,即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27

SCDV-113-抗-69-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梁世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達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達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6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6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00005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達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00ND0000000-0 1 1000 002 達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00NX0000000-0 1 347

2025-02-27

SCDV-114-除-59-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琪雯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5 ),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77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淑怡」、「曾經」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佯邀原告加 入LINE投資群組,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投入資金。嗣被告 依「曾經」指示,持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蓋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俊貿儲值證券部」 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圖檔,於112年11月26日20時26分許, 駕駛8523-HR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14巷6弄, 於車上收取原告因受騙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佯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 上填寫金額及112年11月23日之日期,交付原告收執,以取 信原告。得款後,被告將款項轉交與「曾經」指定之詐欺集 團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認定共 同詐欺原告之事實不爭執,但伊收取金錢後隨即交給上手, 原告應向上手追索金錢,而非向伊索賠。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復 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受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將款項交付被告等事實,並未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雖辯稱已將款項轉交上手,原告應向上手追討云云。惟被 告已參與詐騙行為,向原告收取150萬元,顯與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從以款項上繳,即謂無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訴請被告如數賠償150萬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7

SCDV-114-訴-20-20250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黃沁妤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彭丞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435-49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J-K-L-M-N-G連 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同段435-49地號土地(以下均逕稱地號)相鄰。為確定 界址,原告曾於112年7月、10月申請竹北地政事務所丈量並 製作複丈成果圖,惟該所測量結果乃誤將界址東移15.92公 尺,實則兩地之界址應是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J、A、B、C 、D、E、F、G連接虛線,而非地籍圖經界線所示之J-K-L-M- N-G連接實線。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435-50地號與被告所 有435-4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 E、F、G連接線。 二、被告答辯:系爭2筆土地及周圍土地向無界址紛爭,原告於1 12年3、4月間在被告所有之435-49地號土地上挖洞、丟置廢 棄物,被告將廢棄物推回,兩造始生爭執。地政機關所定之 地籍圖經界線並無錯誤,兩造系爭2筆土地界址,應以地籍 圖經界線即J-K-L-M-N-G連接實線為準。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渝抗字第177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相 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 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 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 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 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 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 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  ㈡為釐清雙方之界址,本院法官於113年6月28日會同兩造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由原告及被 告分別指界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本院囑託事項「㈠請 依雙方之指界,並依其等指界測量前述二筆土地之界址、範 圍、面積。㈡另依現有之地籍圖、土地周圍圖根點、附近各 界址點及土地法相關規定,測量前述二筆土地之正確界址、 範圍、面積。測量結果,若雙方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請 說明理由。」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 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 後,再與新竹縣政府112年布設之控制點間施以導線測量並 布設圖根導線點為基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 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 後依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為1/1200 之鑑定圖。而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說明:㈠圖示⊙小圓 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為新竹縣關西鎮錦山段地 籍圖經界,其中J-K(塑膠樁)-L(塑膠樁)、M(塑膠樁) -N-G(塑膠樁)連接實線係關西鎮錦山段435-50地號(原告 )與同段435-49(被告)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鑑測結果與 被告主張及現場指界位置相符。此有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可 佐。  ㈢依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可知,若依原告指界,以該圖J-A-B -C-D-E-F-G連接虛線為界址,則原告之435-50地號土地面積 將為1,921平方公尺,較登記之1,291平方公尺多出630平方 公尺;被告之435-49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將減少為1,596平方 公尺,較登記之面積2,191平方公尺短少595平方公尺。而依 地籍圖經界線及被告之指界,原告435-50地號土地面積為1, 306平方公尺,較登記之1,291平方公尺,多出15平方公尺; 被告435-49地號土地面積則為2,210平方公尺,較登記之面 積2,191平方公尺,多出19平方公尺。相較之下,以地籍圖 經界線即被告之指界,較符實際,不會使兩造所有土地之面 積發生遽增或驟減之情事,以致失衡。依此,堪認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435-50、435-4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地籍圖經 界線所示之J-K-L-M-N-G連接實線,堪屬有據,得以採認。  ㈣原告雖稱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向東偏移15.92公尺, 應向西挪移回來云云,惟未提出認何實據以供審認。兩造亦 稱附近周邊土地並無界址爭議,則在兩造土地與其他鄰地之 界址確定之情形下,逕行變動兩造土地之界址,僅會造成原 告土地無端增加,而被告土地無端減少之不公情形,故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其請求再命國土測繪中心再 行計算其指界扣除位移所差面積,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435-50地號與被告所有435-49地號土地 之界址,確定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J-K-L-M-N-G 連接實線。 五、本件原告經數次申請測量,猶執意認為地籍圖經界線向東偏 移,卻未提出相當事證以為證明,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並未顯 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無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命被告負擔一部規定之適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7

CPEV-113-竹北簡-521-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林坤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蔡奉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荷蘭於民國94年2月3日結婚,育 有一子。113年3月間,原告因手機損壞更換李荷蘭已汰換之 手機使用,偶然發現李荷蘭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驚覺李荷 蘭與被告早於101年即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期間發生多次 性行為,被告並偕同李荷蘭及李荷蘭之未成年子女出遊,兩 人持續交往至106年,至111年7月間仍有聯絡,於往來之訊 息中表露愛意及思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 且屬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固於101年間與李荷蘭相識,然被告當時不 知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且之後兩人間再無逾越一般朋友交 往之分際,迄今已逾10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 雖提出103年至106年間被告與李荷蘭之合照,然相片顯示日 期係原告儲存於裝置之日期,而非拍攝日期。被告與李荷蘭 上次碰面已經是7、8年前,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11年 間都是李荷蘭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回覆之內容係為安撫李荷 蘭,並非互表愛意之情感交流。又配偶權非憲法上及法律上 之權利,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定位及角 色,已由夫妻雙方「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 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故「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 福」非法律上之利益。即使肯認原告確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幸福之法律上利益,亦應優先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 決定權,故被告之行為尚非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 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 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 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 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 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 ,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 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 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 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 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 涵。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 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 ,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 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 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 前揭見解,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 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 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 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 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行為 ,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越行為之配 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抗辯配偶權非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李荷蘭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李荷蘭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李荷蘭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等情, 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李荷蘭間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 話紀錄、被告與李荷蘭之合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63、139至161、205至223頁),被告不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惟抗辯其於101年間與李荷蘭 交往時不知悉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云云。然李荷蘭曾攜帶其子女與被告一同出遊,有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衡以被告大學畢業, 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其僅須稍加詢問或留意李 荷蘭與子女對話內容,應不難發現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殊 難想像被告會對李荷蘭是否已婚一事毫無疑問,亦未曾加以 追問,足認被告與李荷蘭交往時,確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又李荷蘭之子為96年生(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106年約1 0歲,與日期106年3月13日被告、李荷蘭與其子女合照中之 外型樣貌相符,被告辯稱照片顯示日期非拍攝日期,難認可 採。復觀諸被告與李荷蘭有拍攝臉貼臉、親嘴、擁抱等親密 行為之合照,及依被告與李荷蘭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 年3月25日向李荷蘭稱「2012~這麼長的時間,還是會不舒服 」,李荷蘭回覆「我們已經分開三年了好嗎。還有什麼不舒 服」,被告則稱「不只。昨天看照片,最後一次是2017」等 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見被告於106年間仍與李荷 蘭有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交往之行為。  ㈢此外,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李荷蘭間110年3月25日至111年9月4 日之對話紀錄,可知其2人於110年3月25日至110年4月2日之 對話內容,尚屬正常,未見有何曖昧、親密之言語。而李荷 蘭自110年4月2日陸續封鎖、解除被告之帳號,復於111年2 月8日起主動傳送「昨晚做夢夢到你」、「不然我們還能聊 什麼話題。聊你有沒有想我嗎」、「要想我呦」、「我在你 心裡呀」等語,被告亦會回應「難怪今天有點心悸」、傳送 有性意味之茄子圖片,回以「不止吧,不是都頂到噴水」、 「你想我嗎?」、「(親愛的,你還愛我嗎)愛」等語。雖 兩人間之對話往來多係由李荷蘭採取主動地位,但被告之回 應,亦有部分已逾普通異性友人間之往來分際。被告抗辯其 與李荷蘭交往之行為已逾10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即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明知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其有逾越一般朋 友間正常交往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 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 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研究所畢業,每月薪資約8萬至9萬元;被告大學畢業, 每月薪資約10萬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至1 89頁),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 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持續期間、 行為態樣及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27

SCDV-113-訴-497-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賴映潔 原 告 飛白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傑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被 告 呂英俊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賴映 潔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賴映潔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賴映潔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72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以起訴狀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對原告賴映潔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對原告賴映潔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飛 白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白公司)新臺幣(下同) 4,773,315元,及自起訴狀附表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賴映潔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 爭裁定對原告賴映潔聲請強制執行。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9672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飛白公司4,773,315元,及自起訴狀 附表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又於8月16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如認先位聲明第 4項聲明無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潔4,773,315元,及自 起訴狀附表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復於113 年10月14日變更先位聲明第4項及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賴映潔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被告再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賴映潔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 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賴映潔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飛白公司於110年8月5日至同年9月17日間因急需資金週 轉,由時任原告飛白公司代表人之原告賴映潔出面向被告借 款,逐筆借款之約定利率原為月息8%至9%,後於110年9月17 日整合統計為800萬元借款,約定利率為月息7.5%(下稱系 爭800萬元借款),未約定本金清償期限,被告並要求原告 賴映潔以本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由於被告每次交 付借款時均已預扣1至2個月之利息,故原告飛白公司實際收 受系爭800萬元借款之金額為7,111,000元;又原告飛白公司 於110年12月14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利率為月息3%( 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與系爭80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 ,亦未約定本金清償期限。原告飛白公司就超過法定利率上 限部分清償,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本金,並漸次減少 剩餘未還之本金,而原告飛白公司清償金額抵充本金後已超 過債權金額4,773,315元,故系爭80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賴 映潔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賴映潔簽發系爭本票僅係基於保證人之地位,系爭借款 不論是款項之匯入、還款及支付利息均係以原告飛白公司帳 戶為之,足認系爭借款債權關係存在於原告飛白公司與被告 間。原告飛白公司代表人賴映潔僅知悉民間借款利率高於銀 行利率,不知悉法定利率上限之規範,故原告飛白公司並非 明知而仍為清償,原告飛白公司給付超過被告合法享有之債 權本金及利息4,773,315元,即為不當得利,原告飛白公司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原 告賴映潔與被告間,則被告即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賴映潔 。被告雖以其與原告賴映潔間之投資款債權主張抵銷,然被 告對原告賴映潔不存在任何債權,被告無從為抵銷抗辯。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賴映潔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賴映潔聲請強制執行。  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72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飛白公司4,77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如認先位聲明第4項聲明無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潔4 ,77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與原告賴映潔本為多年朋友,並有長期投資合作與借貸 款項往來之經驗,原告賴映潔前因經營公司急需資金,拜託 被告幫忙調借款項,被告給付予原告賴映潔之款項雖係匯入 原告飛白公司之帳戶,惟此乃原告賴映潔指定之收款帳戶, 並非原告飛白公司即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系爭借款債權關 係存在於原告賴映潔與被告之間,而與原告飛白公司無涉, 原告飛白公司於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被告於借款 予原告系爭800萬元借款時扣除之金額,係因雙方約定逕予 扣除舊有借款積欠之利息,原告賴映潔已與被告約定系爭80 0萬元借款之利率為月息7.5%、系爭100萬元借款之利率為月 息3%,原告賴映潔於還款時均未表示異議,足徵雙方已就系 爭借款之返還方式達成合意。原告賴映潔熟知法定利息之上 限,被告自行計算原告積欠款項及利息予原告確認時,原告 均未表示反對,自願持續給付被告高額利息,自不容許其嗣 後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縱認原告賴映潔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被告僅受有3,254,463元之不當得利,且被告得就對 原告賴映潔尚存之885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原告賴映潔於110年9月17日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收執。  ㈡被告交付借款之情形如原告起訴狀附表2所載,金額共8,111, 000元。  ㈢原告付息、還款情形如原告起訴狀附表3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兩者有其層次 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飛白公司既主張其為本件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主體,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飛白公司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 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案卷 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原告主張就系爭本 票擔保之80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關係 存在於何人之間?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否已完全清償 ?原告賴映潔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 票為強制執行及所為執行程序撤銷之主張是否有據?⒊原告 飛白公司或賴映潔能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利息?⒋ 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⒈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賴映潔與被告之間:  ⑴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再 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在受任人 將該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之前,委任人與法 律行為之他方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借款均係由原告賴映潔出面向被告借 款,及借款款項匯入至原告飛白公司帳戶之事實,參酌原告 賴映潔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而代理 係採顯名主義,則在原告未明確表明係代原告飛白公司借款 之情形下,應認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賴映潔與被 告之間。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飛白公司與被 告間,惟借款人指定特定帳戶,由貸與人將出借之款項匯入 ,事所常有。而由其他帳戶匯款至貸與人之帳戶,以為借款 之清償,亦能生清償之效力,尚不得據此推認出入款項之帳 戶所有人即為借款人。縱如原告所述,原告賴映潔係因原告 飛白公司有週轉需求而向被告借款,然此僅為原告賴映潔與 被告聯繫借款之背景事實,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賴 映潔有代理原告飛白公司借款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因賴 映潔之指示而將款項匯入原告飛白公司帳戶,或原告賴映潔 藉由原告飛白公司帳戶清償被告款項,遽認被告與原告飛白 公司間有借貸關係。  ⒉原告賴映潔與被告間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  ⑴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 定。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並 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 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 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 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 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賴映潔與被 告約定系爭800萬元借款利率為月息7.5%(即年息90%)、系 爭100萬元借款利率為月息3%(即年息36%),已逾民法第20 5條修正後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制,倘不能證明原告賴映潔 係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16%部分之利息者, 於適用民法第323條時,就原告賴映潔還款金額,自應先抵 充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有剩餘,則應抵充本金。  ⑵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交付借款之情形如原告起訴狀附表2所示、 原告還款情形如原告起訴狀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第13至16 頁),而原告賴映潔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3月20日止陸續 清償款項共計13,517,900元,兩造間並無約定清償抵充順序 ,依上開規定,原告賴映潔每次還款金額應先抵充以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再就抵充利息剩餘之金額抵充原本。兩造依 前述方式計算抵充結果各如本院卷第17、229頁所示,兩造 就抵充情形及本金餘額雖有不同主張,惟均認原告賴映潔於 112年1月13日時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系爭800萬元借款既經原告賴映潔全部清償,原告賴映潔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賴映潔不 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既不得執系爭裁定對賴映潔聲 請強制執行,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72號執行事件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⒊原告飛白公司對被告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賴映潔得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7,7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權係發生於原告賴映潔與被告間,僅 賴映潔提供飛白公司帳戶以供出入,則對於無給付義務而支 付逾年息百分之16利息,得向貸與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人 ,為原告賴映潔而非原告飛白公司。原告先位聲明第4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飛白公司4,773,315元及其利息,即非有據 。   ⑵原告賴映潔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關係,約定之利息已逾民法 第205條利息最高限制,超過部分無效。原告賴映潔超過法 定利率所繳之利息,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被告雖主張原告賴映潔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惟查,依被告所提事證,固足認原告賴映潔與被告間多年來 有借貸往來關係,且有情感糾葛,然尚無從證明賴映潔於以 月息7.5分給付利息之際,明知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約定為 無效,卻仍為給付。被告既未能證明賴映潔為起訴狀附表3 所示之清償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則所辯原告賴映潔不 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⑶原告賴映潔就系爭本票債權所為清償,經抵充後,原告主張 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4,773,315元(起訴狀附表4加計附表3 自112年2月起所繳款項),被告則主張如其答辯狀附表一所 載3,254,463元始為抵充後超出之金額。經查,被告是以800 萬元為借款金額以為計算,然該次借款,業經被告預扣利息 而僅交付7,111,000元,則抵充方式應以原告實際收受之借 款金額為準,以起訴狀附表4之計算較為正確。依該表,原 告賴映潔於112年1月即已清償超過4,353,315元,加計自112 年2月起至113年3月20日止每月交付之3萬元利息,原告賴映 潔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4,773,315元之不當得利及其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得向原告賴映潔主張抵銷之款項,至少有485萬元:   ⑴被告於99年9月27日給付原告賴映潔52萬元(見卷宗第233頁 ),原告賴映潔用以投資達興、杰力、穩晟股票(見卷宗第 117頁),出售股票後,原告賴映潔並未返還被告該52萬元 股款,亦未分配股票之獲利。原告賴映潔並稱穩晟公司之股 票,被告有出資85萬元(參卷宗第184頁原告賴映潔於偵查 案件之答辯)。依卷宗第119頁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被告固 有「缺子彈了,先賣穩晟」之留言,惟除此之外,並無被告 指示原告賴映潔不分配出售穩晟股票之獲利,而全數投入抽 籤抽中之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款之證明。原告賴映潔 出售達興、杰力、穩晟股票,應分配給被告之獲利,因未據 原告賴映潔提出計算,無從確認被告應獲分配之款項,惟被 告於此部分,至少可依原告賴映潔於偵查答辯狀主張被告有 出資穩晟之85萬元,以為抵銷。  ⑵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匯200萬元給原告賴映潔(見卷宗第235 頁),主張是購買飛白公司股份之款項,原告賴映潔則稱此 款為被告所贈與,用以完成飛白公司之增資(參卷宗第183 頁)。原告賴映潔坦認此200萬元之款項與飛白公司之股款 有關,惟主張是被告贈與,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賴 映潔負舉證責任。原告賴映潔就此並未為舉證,則被告以原 告賴映潔應返還之200萬債權作為抵銷,應屬可採。  ⑶被告主張於109年9月間給付原告賴映潔1,212,000元,作為台 南市永康區綠海都心預售屋之之投資款,出售後獲利可分配 80萬元等情,原告賴映潔並不否認收受該款,惟以存證信函 回復係被告單純贈與款項(見卷宗第87頁),或於偵查中提 出書狀,辯稱該預售屋經被告多次指示出售,款項投入股票 抽籤遭詐騙(見卷宗第184頁)云云。原告賴映潔就收受1,2 12,000元是受被告之贈與、經被告指示出售,款項用以投入 抽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其主張為真實。而原 告賴映潔就出售房屋後純獲160萬元利潤,亦未為反對陳述 ,對於被告抱怨「連台南宅的本也沒了」,亦僅回覆「寶貝 (指被告),貓兒(指原告賴映潔)會再慢慢賺回來的」( 見卷宗第155頁),並未指稱被告亦為詐欺之被害人,應一 同承受損失。足認被告所稱投資台南預售屋應收回本金120 萬元、獲利80萬元,可用以抵銷等語,堪可信實。  ⑷前述3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達485萬元,已足抵銷原告 賴映潔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4,773,315元及其利息(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5月22日起,計至被告為抵銷 抗辯之答辯狀送達原告之113年7月2日止,利息數額為27,46 3元)。被告主張其餘抵銷債權(穩晟等股票之獲利、102年 10月14日之借款200萬元、111年9月7日至9月16日之借款4,1 07,000元及其清償情形等)即無庸再於本件論述。原告賴映 潔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既經被告以前述債權抵 銷,所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773,315元及其利息之請求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賴映潔就系爭本票擔保之800萬元債務業已 清償完畢,自得以上開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 告賴映潔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賴 映潔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賴映 潔為強制執行,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號 110年9月17日 未記載 800萬元 賴映潔 WG0000000

2025-02-27

SCDV-113-重訴-77-20250227-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曾于倩 訴訟代理人 賴政旭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晶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54,2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 少1,63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 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質及安全經營處專 案經理,約定每月本薪97,600元,每月伙食津貼2,400元, 年金1個月月薪,端午及中秋各0.5個月月薪,雙方並簽訂聘 雇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保密約款(下稱系爭 保密約款)。原告工作期間均勤懇工作,豈料被告突於112 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有於112年10月31日未經主 管同意大量複製機密文件之情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業務範圍內本須大量接觸、閱覽被告文件,並負責新 增、改版文件,因工作需求及方便於被告會議室作業,始將 資料以複製或電子郵件傳送等方式移轉至其他公務電腦作業 ,屬正當履行職務,並經被告授權,實無違反系爭聘僱合約 或被告工作規則。被告雖提出原告下載機密文件紀錄及電腦 監控伺服器錄影光碟,然該書面文件為被告自行製作,原告 難以查知內容是否經增刪修改,及錄影影像與原告下載之檔 案是否同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縱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聘 僱契約及系爭保密約款之情事,然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從未 受被告告知或糾正,倘原告確有誤為下載儲存資料,亦係業 務執行之偶發事件,非屬故意行為,對被告及其所營事業並 無危險或損失,被告應舉證該情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再者,被告亦應衡酌是 否有教育輔導、考績扣減、降職扣薪等對原告權益影響較輕 之措施,被告未給予原告說明澄清機會,逕予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憲法保障工作權 之意旨,而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  ㈢原告遭被告不法解僱,應認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且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112年12月至114年1月13日之薪資暨伙食津 貼1,300,000元【計算式:100,000×(13+13/30)=1,343,3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年終獎金97,600元、 113年端午及中秋節獎金各97,600元、113年年終獎金97,600 元,合計共1,636,133元。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63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 0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之內外部文件資料係由品質安全經營處部門之文件管制 中心(Document Contron Center,下稱DCC)負責登錄ISO 文件管理模組系統(下稱BPM系統),並進行初審、會簽、 生效發佈管理及維護,全體員工皆須透過使用者名稱及密碼 在BPM系統內閱覽文件。原告任職DCC之工作內容包含㈠文件 新增改版、調閱及作廢會簽作業;㈡校對檢查、內外部文件 發佈管制;㈢管制文件調閱申請及識別浮水印等,原告並知 悉被告制定之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資訊系統管理 程序等工作規則。112年11月間,因原告向被告申訴其工作 量過大,被告乃指示資訊部門透過「Cloud Insight數據中 心基礎架構洞察軟體」調查原告使用公司電子信箱和網路之 情形,藉以瞭解其工作情形,始發現原告利用其有進入公司 伺服器T槽之特殊權限,自112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 止,大量複製顯非工作需要及正常使用之各部門機密文件檔 案,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外部之個人信箱,以供己將來使用 。若原告須進行文件之管理、維護等作業,直接於BPM系統 上操作即可,並無複製帶回家作業之可能,原告稱因其上班 時間做不完,將工作上需要的資料複製帶回家處理等語,顯 屬杜撰。原告雖又稱其開啟公司機密文件檔案係要檢查浮水 印或供外部稽核人員查看,惟原告主管黃國城並無要求原告 檢查浮水印,且依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浮水印僅 會建立在PDF格式之文件,然原告複製之檔案卻包括Word檔 ,102年9月至11月間被告亦無外部稽核人員到公司開會並調 閱機密文件資料。是原告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非正當履 行職務而複製持有與其職務無關之被告各部門機密文件高達 1萬多筆,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手段而繼續兩造間 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被告於112年11月29 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㈠被告 於112年11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636,133元, 及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按雇主就勞工應遵守之服務紀律,及考勤、請假、獎懲及升 遷,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使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 為工作規則。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規 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 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 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 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自11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質及安全經營處專 業經理,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系爭保密約款,系爭 聘僱契約第7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對於甲方(即被告 )之機密資訊應依保密約款負保密責任,對於乙方於受僱期 間所知悉或接觸甲方依約對第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 亦同。保密約款如附件,雙方已明悉保密約款之規定,並同 意遵守」;系爭保密約款第1點、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本契約應保密之『機密資訊』係指乙方於任職期間內知悉或 持有與公司營業或其他活動有關之公司機密資訊(包括但不 限書面形式或標示『機密』文字或其他類似文字或直接宣示為 機密者)」、「乙方對於前條所定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 性,且不得有下列行為,離職亦同:⒈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 意或非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提供、告知、交付、移轉、 使用E-mail、網路傳達或以任何方式洩漏予第三人或對外發 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或使用之。⒉未經甲方事前書面 同意或非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複製、照像或以其他方法 保有全部或部份內容」,有系爭保密約款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3至27頁)。準此,原告對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與被 告相關之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擅自以電子郵件或任 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  ㈢又被告訂有「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設置BPM系統 管理公司文件檔案,原告並負責關於文件調閱及閱覽權限之 修訂,有被告提出之文件修改履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其中第5.3條約定文件調閱申請作業,員工因實際作 業需要原始文件檔案或瀏覽無閱覽權限之文件時,須提出申 請並經直屬主管核准(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被告另訂有 「資訊系統管理程序」,其中第5.6.12、5.6.13條規定:「 非公務往來,不得將公司文件檔案以電子郵件寄出公司」、 「非公務需求,不得將公司內之文件以電子檔案私自以任何 儲存媒體(如:磁片、硬碟、隨身碟、Notebook、光碟、ZI P及MO等)攜出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96頁),上開規則並 經原告閱覽,有文件閱覽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足認原告已知悉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資訊 系統管理程序,並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且上開規定之內容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上開說明,一般作業文件 與資料管制程序、資訊系統管理程序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㈣經查,原告自112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陸續自BPM系 統複製檔案,其中包含顧客滿意度分析報告、品質及安全經 營處2020~2023部門年度計畫、客戶滿意度追蹤及潛在客戶 名單、客戶合約等資料,並以公司信箱將上開檔案寄至原告 之私人Yahoo信箱,有被告提出之拷貝機密資料主要內容及 趨勢圖、寄信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0頁)。原告 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證人即被告資訊部門主管黃琴展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人資主管要求我提供該員工電腦檔案使 用資訊,我於檔案伺服器中發現有異常行為,這異常行為就 是短時間大量存取檔案。有關被證6是我提供資訊給品質部 門的主管,也是當事人主管所統計的資料。被證20、7都是 從我剛才所說的伺服器檔案存取紀錄中所下載的資料。READ 就是在短時間大量存取,我們可以合理的相信這是複製。因 人不可能在短時間打開這樣數量的檔案。我們提供的資料非 常多,都是在短時間有大量的READ檔案,且是在很短的時間 ,如果是一個正常行為,是不會這麼做的。(被告訴訟代理 人提示原證4晶心科技財務兼人事主管周含章於112年11月29 日寄送給曾于倩之電子郵件內所檢附IT監控記錄圖表,問: 上開資料為何人依據哪些資料所產製?)圖表取得就是剛才 所示檔案存取紀錄的軟體,上面顯示的時間點確有大量的存 取檔案,我們會判定是一個異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0至363頁),足證被告所提之證據文書係屬真正,原告空 言否認上開文書真正,已非可採。而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我們公司的IT監控紀錄顯示妳於今 年10月31日早晨未經主管同意,大量複製公司機密文件,嚴 重違反聘僱保密契約書」,原告於隔日回覆:「我是工作需 要,正常使用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頁),由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可知,原告亦不否認其有大量複製機密文件資料之行 為,僅主張係因工作需要而使用資料等語。是原告複製公司 文件資料,並寄送至外部私人信箱,顯已違反系爭保密約款 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第5.3條 、資訊系統管理程序第5.6.12條規定。  ㈤原告固主張已取得被告授權,且係基於工作需求而複製、寄 送檔案至私人信箱等語,然證人即原告主管黃國城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法官問:被告有無在112年9月27日下載0000 -0000年全公司KPI定義及彙整、0000-0000全公司重要專案 管制表、歷年客戶退貨訴願報告、訓練教材、0000-0000部 門所有人工作報告之必要?該段期間有無會議要用到上述資 料?)無。並無會議要用到這些資料,原告也沒有下載這些 資料的必要。這時候交辦給原告的工作是滿意度調查,她要 負責寄送禮物卡,而非去下載這些檔案。送禮物卡也不需要 用到這些檔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曾于倩的訴訟代理人 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表示:複製公司檔案 的原因:「是要檢查有無浮水印,如果沒有的話,他就要加 上去」。請問您當時有沒有要求曾于倩要檢查被證6所示1萬 多筆公司檔案的浮水印?)無,也沒有這個需要,因加上浮 水印我們在會簽時就已經加了,這個檔案會存在我們BPM系 統資料庫中,所謂加浮水印的東西,是有人申請被動需求, 才會額外的加,正常的浮水印只有加上OFFICIAL-RELEASE, 就是經過文件管制中心DCC會簽的。特別的浮水印是有特殊 需求,在BPM系統資料庫提出調閱需求時,才會額外去加。 原告拷貝的資料不是只有最新的版本,將歷史、作廢、被取 代的版本都拷貝,不只PDF,連WORD檔都拷貝。(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曾于倩的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表示:複製的原因是因為『要在公司不同電腦操作, 要複製到其他會議室開會』。請問公司是否允許開會時,複 製公司文件資料攜帶至不同電腦操作的情形?事實上,曾于 倩於113年9至11月間開會時,有沒有複製公司文件資料到其 他會議室作為開會使用的情形?)規定不能使用USB,怎麼 會使用USB拿到其他會議室使用,且我們公司公共槽就有會 議資料可以使用,不需要去拷貝資料作為會議使用。(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曾于倩的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又表示:『所謂會議部分,大部分都是外部稽 核人員來的時候』。請問113年9、10、11月間,有沒有外部 稽核人員要來公司進行稽核、開會的情形?開會時,曾于倩 有沒有事先複製、準備好幾千筆甚至上萬筆機密文件資料於 開會時給外部稽核人員看的情形?)此為謊言,ISO9001是3 月時候認證的,外部人員是一年來依一次,9-11月份外部人 員不可能會來,外面稽核也不需要複製資料,我們是直接上 網將BPM系統資料庫調出來給稽核人員看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6至370頁),可知原告複製及傳送至私人信箱之 資料顯與其工作內容無關,而原告就複製資料與職務相關、 或已取得被告授權等情,均未再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自無從憑採。  ㈥按「乙方違反本契約時,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此外 ,甲方亦得依勞動基準法或相關法令之規定終止本契約」, 系爭聘僱契約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 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 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 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 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勞 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 包括忠實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 照)。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重影響雇主對 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 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㈦被告已就文件檔案之調閱、傳送訂明於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 管制程序及資訊系統管理程序,且原告亦明知相關規定,原 告大量複製被告之文件檔案,其中包含顧客滿意度分析報告 、品質及安全經營處2020~2023部門年度計畫、客戶滿意度 追蹤及潛在客戶名單、客戶合約等資料,並將檔案傳送至私 人電子信箱,違反系爭保密約款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一般 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第5.3條、資訊系統管理程序第5.6 .12條規定,違背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嚴重影響被告之內 部秩序、資訊安全,使被告業務經營陷入機密外洩可能產生 之威脅及危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客觀上已達解僱之程度, 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㈧原告雖主張縱其有複製或寄送與工作無關之資料檔案,然被 告未先採取教育輔導、考績扣減等方式,即逕將原告解僱, 違反最後手段性云云。惟若被告僅予懲處而保留其職務,實 可能致其員工輕忽資訊安全之契約義務,增加被告之管理成 本,並擔負公司機密資訊流出遭不當利用而影響商業競爭力 之風險,本件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 維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認符合比例原則,核與解僱之 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該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其遭解僱時起 之工資、獎金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636,1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27

SCDV-113-勞訴-19-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