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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奕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6號、第9409號、第10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獲得報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14時許,在 其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準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等待交付。再由甲○○依「曾經」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 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後,隨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偽造之「金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致乙○ ○誤信為真,交付100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金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取得上開100萬元後,即依「 曾經」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乙○○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陳述相 符,復有如附表所示「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附卷可稽(參見警二卷第37頁左方),足認被告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 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嚴格,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 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 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 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曾經」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    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    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    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    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    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    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    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    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    上減輕的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 不容,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7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197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綜觀該案客觀之 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 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 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 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檢察 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 孩,從事外送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 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 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 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7 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 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 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2、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雖為被告犯本案所得,屬於被告,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告 同意賠償之金錢,亦遠高於此1萬元,則若再宣告沒收, 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2-24

TNDM-113-金訴-225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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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6號、11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8列「向李慧芬收取現金30萬元」應更正為「 向李慧芬出示載有『量石資本』之偽造工作證後,向其收取現 金30萬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勇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 用,故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曾經」及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2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各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俞進東、李慧芬所為之上開犯 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 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量刑 1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然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共計4萬元報酬(本院卷第1 10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表示無法繳回等語(本院卷 第111頁),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2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2人精 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2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 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兼衡被 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本案被害人數、收取詐欺贓 款金額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葉勇貴本案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 件,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 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 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與同案共犯本 案犯行所持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以為取 信,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按( 警卷一第55頁,警卷二第75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收據為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 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量石資本」印文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 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一日收款報酬新臺 幣(下同)2萬元,本案合計收款4萬元(本院卷第110頁) 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2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20萬元、30萬元,並 無證據證明全然為被告所持有,是除上開論述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外,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DM-113-金訴-2262-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穆正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5犯罪事實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穆正傑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穆正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適用法條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法律適用及刑之減輕與否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 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原判決 所示之洗錢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 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 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 楊宏德、鄧智維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 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5犯罪事實所處刑之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犯罪事實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被 害人張秀珠調解成立,願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張秀 珠6萬元,被害人張秀珠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 資料減輕其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3、4所示被害人彭少怡、彭方怡(現改名為彭家伃)部分, 被告雖未與其等達成和解,但其等均不向被告求償,並且願 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89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 量定,則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犯罪事實部分所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就上開部分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尚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 當之原則,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節 ,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5犯罪事實 部分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並就原 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5犯罪事實部分所處之刑加以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 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 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張秀珠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並獲得原判決附表 編號3、4所示被害人原諒之情形,詳如前述,暨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148頁)及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6犯罪事實所處 刑之部分,下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 分,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 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 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如附表編號 1、2、6所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 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 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前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 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 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揆 諸前開說明,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 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 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 可採。  ㈢再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 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 刑不當等語,要非得以逕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就原判 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分,並無新生有利於其等之量刑事由 ,可供本院審酌,是其等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憑。  ㈣準此,被告此部分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且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業經其 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 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被害人陳怡君)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被害人張芷寧)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被害人彭少怡)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被害人彭方怡,現改名為彭家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被害人張秀珠)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被害人張筑媗)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695-2024121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452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陳霈筠 債 務 人 高笠恩 債 務 人 蔡旻諺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霈筠等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住所地) 係在彰化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18

SCDV-113-司執-61452-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6號、113年度偵字第1332號 、第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 被告王廷光(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 原審量刑過重(含是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9 頁至第130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 由。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詳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 之理由後,業已深自反省,願對於所涉犯罪事實認罪並自白 ,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被告之父親因病痛纏身,業於113 年2月24日晚上突然間離世,與被告同住之88歲奶奶因從小 患有雙耳失聰,行動走路時常跌倒,需要被告幫忙看顧,以 往是被告與父親與一起照顧,如今被告父親離世,僅剩被告 一人與奶奶同住,被告願意在經濟能力範圍內以最大誠意與 被害人試行和解,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 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 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 於上訴本院後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9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其他修正,均於本案 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固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白全部 犯行(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 判決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白 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9頁),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6所示之3位被害人調解 成立(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均自113年12月起開始 分期給付),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臨時工及外送工作 、未婚無子女、父親於113年2月24日突然離世,被告須獨自 照顧88歲雙耳失聰行動不便之奶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38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雖已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1、3、6所示之3位被害人調解成立,惟仍未能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且尚未達成和解之其他被害人被害 總金額高達上百萬元,故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668-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源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6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宏源(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無其他證據 可補強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云云。惟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為本案犯行有接觸「阿廷」及另一 名員工2人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包含被告確實為3人以上,又觀諸本案告訴人陳鈺錡遭 詐騙之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 模,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堪認實際上 之成員應為三人以上,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 在內合計應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見。辯護人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則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綽號「阿廷」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 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綽號「阿廷」及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本院卷 第73頁),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且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陳鈺錡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調解筆錄) ,已見悔意,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   被   告 魏宏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源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南高分院與 另案過失傷害案件,以110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5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於111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仍未能悔改,魏宏源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 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 提領款項總額1%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廷」(下稱「阿廷」)及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宏源先於 民國111年8至9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 「阿廷」,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9月19日23時 55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aney」、「 復華投信-媛君」等帳號,向陳鈺錡佯稱透過「復華投信」A 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鈺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9月14日10時33分許至10時58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主恩(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名下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內,嗣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匯入本案京城 帳戶之款項總計149萬6,025元,轉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 ,魏宏源嗣後再依「阿廷」指示,於111年9月20日9時27分 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 分行」處,將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再 依指示至「阿廷」指定之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阿廷 」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陳鈺錡驚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宏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 之資訊提供予「阿廷」,且有依「阿廷」之指示將自本案京 城帳戶所匯入款項提領而出後,再將所提款項交付予「阿廷 」所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始終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之前於111年8月下旬,有在網路上找工作, 然後就在臉書上找到一個有關虛擬貨幣的工作,我就跟對方 聯絡,我只知道對方綽號叫「阿廷」,之後「阿廷」跟我介 紹我是屬於代為操作跟找買家的人員,買家「阿廷」自己會 找,我也可以幫忙找,是交易泰達幣,買家會把錢匯到我的 戶頭,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阿廷」,「阿廷」會把泰達幣 給買家,我就是做中間人跟業務的腳色,我便於111年9月6 日開始做這份工作,一直做到9月下旬發現帳戶遭警示,我 詢問「阿廷」,他說是因為帳戶金流過大,風險管控,明天 應該就可以領了,但隔天我要領還是沒有辦法,我要再聯繫 「阿廷」,就失去聯絡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阿 廷」及依「阿廷」指示將層轉自本案京城帳戶所匯入款項提 領而出後再交付予「阿廷」所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 人陳鈺錡施行詐術,告訴人因而於111年9月14日10時33分許 至10時58分許先後匯款總計20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嗣再經 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 截圖、被告臨櫃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被告所自承之學歷與經歷,其 之前曾從事統包及防水等工作,防水日薪約1,350元,統包 一個月約3萬元,而依被告所述,其依「阿廷」之指示係從 事中間人或業務,主要係在等買家訊息,真的有在做事情大 概5個小時,開車、排隊及連絡客戶與「阿廷」。一天最高 差不多可以拿到1萬元等語,可知被告依「阿廷」指示所從 事之內容,較諸於其前所從事之防水與統包工程而言,本身 並無過多之技術性與不可替代性,然卻能獲取每日高達1萬 元之報酬,衡諸常情,實難認有何合理之處。就此被告雖其 辯稱:我想說就像玩股票等語,然而從事股票交易,縱然確 有機會獲取豐厚之投資報酬,然同時亦需自行承擔價格下跌 之風險,被告僅係單純協助收受匯款及提領匯款,本身並不 須投入任何資金,而無任何蒙受損失之風險,此與從事股票 交易得以賺取投資報酬,殊無任何可相比擬之處。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而依被告自承之 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 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 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依被告陳稱是在臉 書上看到廣告,只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連繫等情,足 認被告與「阿廷」並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 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 賴關係,參以前述單純收錢領錢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多有不合 於常情之處之分析,被告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自 無從徒憑其係依他人之指示,即可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 受、提領及轉匯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亦即,被告係在預見 其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賺取高額報酬的利 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 阿廷」所提供之待遇條件與常態多有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 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 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 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為 賺取報酬,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匯不明款 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 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 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且所為辯解均不 足採信。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縱僅負責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及將所提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然如前 述,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 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 承其交付贓款之對象,除「阿廷」外,另有「阿廷」之員工 ,故被告主觀上應有認知參與分工之人數已達3人,足認被 告與「阿廷」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均有共同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與前述 人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就 本案犯行,與「阿廷」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對 告訴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㈣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南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10號 裁定書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本 案所犯詐欺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因素。  ㈤末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詐 得款項而獲得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而難認其就本案犯行 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4-12-17

TNDM-113-金訴-1776-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泰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 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 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民國97年間 ,亦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 次已屬第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6號   被   告 賴泰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泰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3時許至同日某時,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0號住處飲用罐裝啤酒6瓶及保力達藥酒2杯 (約200c.c.)後,仍於同日23時5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臺 南市麻豆區中華街與仁愛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在臺 南市麻豆區中華街與中山路口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檢測,於113年10月25日0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4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4-12-12

TNDM-113-交簡-2831-20241212-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76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景翔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黃昫哲(前已審結)、飛 機暱稱「藏鏡人」、「龜仙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景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並由黃昫哲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張景 翔則負責監視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 車手,待面交車手取得贓款後再向車手收取該款項(即俗稱 收水)。張景翔、黃昫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何淮溱」、「陳夢月」等帳號與 吳昭玉聯絡,並向其佯稱:透過指定APP參與股票投資,須 匯款或面交現金以存入資金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致吳昭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 某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繳納現金新臺幣(下同 )52萬元,張景翔、黃昫哲即依飛機暱稱「藏鏡人」之指示 ,前往臺南市○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處,由 黃昫哲進入店內向吳昭玉收取52萬元。黃昫哲於向吳昭玉收 取上開款項後,旋交予張景翔,再由張景翔前往高雄市左營 區彩虹市集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將其收得 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吳昭玉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張景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昫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21 、23至27頁、偵卷第77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昭玉於警 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9至77、79至91頁)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至35、59至65、93至99頁)、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 吳昭玉提供其所拍攝同案被告黃昫哲之照片(警卷第103頁 )、收據與工作證照片(警卷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36025746號鑑定書(偵卷 第51至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若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 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 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即同案被告黃昫哲)、監 視車手取款暨轉交贓款之人(即被告),足見本案詐欺犯行 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轉交贓款之行 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 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 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 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 被告黃昫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 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頭,與一 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若未減 刑而使被告入監服刑過久,有違量刑比例原則,故主張依刑 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觀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 情,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辯護人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監視車手取款並轉交予上手,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領取本案贓款後,旋 即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彩虹市集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 之地點,將其收得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得上訴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原金訴-29-202412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3 號、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113年度偵字第17000號、113年度 偵字第177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4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之未扣案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貴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下列各地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8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 宅之停車棚內,徒手竊取李巧梅置放於機車後車廂之學生證 1張、機車鑰匙、房間門鑰匙、大門鑰匙各1把(所涉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晚 上8時30分許後至翌日凌晨1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騎樓,徒手竊取田雅云置放於機車後車廂之UNIQ LO深藍色防水外套、深藍色防曬裙各1件。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4月12日凌晨2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之 停車棚內,徒手竊取陳妍含置放於機車後車廂之鑰匙1把、 學生證(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200元)1張(所涉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 凌晨3時43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九街60巷40號騎樓, 徒手竊取林瑋婷置放於鞋架上之鞋子1雙。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 凌晨0時33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160號處,徒手竊 取范禧良置放於機車後車廂之iPhone13手機1支。  ㈥嗣田雅云、李巧梅、陳妍含、林瑋婷、范禧良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巧梅、林瑋婷、范禧良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貴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至5、7至9頁,警四卷第3至5頁,警 五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偵二卷第59至61頁,偵 三卷第59至61頁,偵四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74、80、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巧梅、林瑋婷、范禧良、證人即 被害人田雅云、陳妍含在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 第3至5頁,警二卷第27至28頁,警三卷第3至4頁,警四卷第 7至11頁,警五卷第7至9頁),並有上開案發現場照片及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15至17、21頁,警二卷第25、33至 37、43至51頁,警三卷第13至15、17頁,警四卷第13、15至 25、29、35至41、43頁,警五卷第11至19、25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後 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 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㈢之行竊地 點雖為停車棚,而非住宅本體建物內,然觀諸事實欄一、㈠㈢ 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截圖(見警一卷第15頁,警三卷第13 頁,偵一卷第55頁,偵三卷第55頁),上開停車棚與告訴人 李巧梅、被害人陳妍含居住之建物緊鄰,且分別有鐵柵欄圍 繞、塑膠大門與外面明顯區隔,就整體觀察,該停車棚係分 別為告訴人李巧梅、被害人陳妍含停車之用,與其等生活起 居有密切關聯,為其等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認上開停車棚 均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僅論及普通竊盜罪,並未主張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罪,惟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犯罪事 實及罪名(本院卷第73頁),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5次侵入住宅竊盜、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於106、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緩刑嗣經撤銷確定 )、107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108年度軍簡字第6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4月 、5月確定,上開前二案件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5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 09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軍簡字第6號判決、 108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為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 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查被 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嚴重性與本案竊盜案件有所不同,自不能一概而 論,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 力均屬薄弱尚有疑義,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或判決罪質與本案迥異之上述判 決內容及無實質記載犯行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遽認被告為本 件犯行,應按上開規定予以加重。然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 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㈤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 價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 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係擅入他 人住宅行竊,固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然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僅竊得學生證1張、機車鑰匙、房間門鑰匙、大 門鑰匙各1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僅竊得鑰匙1把、學生證1 張,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程度尚非鉅大,且被告侵 入處為住宅最外層之停車空間,並非住宅最核心私人領域之 內部起居空間,違反該加重條件之程度非重,倘若科以最低 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仍為本案5件侵入住宅竊 盜、普通竊盜犯行,使他人財物受有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5次犯行竊取之 物價值尚屬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 之損失(但已將部分贓物交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詳 後述沒收部分);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係以徒手 竊取為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5 次侵入住宅竊盜、普通竊盜犯行,犯罪手法類似,且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考量其罪責程度與整體可非難性,爰分別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犯行所竊得之UNIQLO深藍色防水外套1件,就事實欄一、㈣所 竊得之鞋子一雙,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 人田雅云、告訴人林瑋婷,有其等填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1頁,警四卷第47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5次犯行其餘竊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亦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已以2,000 元變賣,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7頁),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參以 被告就其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變賣時間、地點等各重要情 節均未能具體陳明等情狀,尚難徒憑被告單方之詞即遽信其 前開所述為真,是故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 ,本院認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張貴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張貴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張貴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張貴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張貴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學生證1張、機車鑰匙1把、房間門鑰匙1把、大門鑰匙1把 2 深藍色防曬裙1件 3 鑰匙1把、學生證1張(內有儲值金200元) 4 Iphone13手機1支 〈卷證索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280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5635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5817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1992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32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3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0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7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03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2-10

TNDM-113-易-1857-2024121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 上 訴 人 曾冠能 蔡旻諺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 訴 人 邱莀喆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4、9443、9561 、13209、13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就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旻諺、曾冠能共同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共 2罪刑之判決(均相競合犯毀損一般器物罪,依序各處有期 徒刑10月、10月;9月、9月),事實欄一、㈢部分,論處蔡 旻諺、曾冠能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 、11月,並與上開㈠㈡部分所處宣告刑,合併各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駁回蔡旻諺、曾冠能在第二審之 上訴(此部分之原審判決,下稱甲判決);另亦維持第一審 就上訴人邱莀喆關於事實欄一、㈢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處有 期徒刑8月部分之判決(邱莀喆關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罪 刑,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駁回邱 莀喆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之原 審判決,下稱乙判決)。已分別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蔡旻諺、曾冠能有上開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邱莀喆之事實欄一、㈢部 分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甲、乙判決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均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曾冠能部分:曾冠能雖與車商吳杰鍠聯絡購車事宜,然無從 據此即可證明其係居於統籌或指揮之地位,且曾冠能於本案 整起事件,僅係受蔡旻諺之指揮監督、奉其指示行事而已。 原審徒以證人羅凱民、吳杰鍠、翁敬翔等人之證述,乃認曾 冠能既向車商訂購車輛,並要求翁敬翔於每個行事地點錄影 並予回報等情,係居於指揮監督之首謀身分。然觀諸上開證 人之證述,或其本身並未參與,或已指出該過程均由蔡旻諺 謀劃及指導,原審認曾冠能為本件首謀,顯與證人證述不符 ;況依蔡旻諺於第一審自陳,其於每個案發地方結束後,翁 敬翔都上傳影片給曾冠能,曾冠能並再將影片轉傳給蔡旻諺 等語,由此足證曾冠能雖有要求翁敬翔錄影等情,然均係奉 蔡旻諺授意及指示。是曾冠能自非本件犯罪之首謀,甲判決 認曾冠能為本件首謀,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蔡旻諺部分:蔡旻諺僅係應同案被告翁敬翔等人之要求,以 自身管道代為居間介紹購買權利車及後續報廢事宜,縱因翁 敬翔等人無法支付蔡旻諺代墊予車商吳杰鍠之購車款項,亦 僅屬與其等間之民事債務糾紛,尚不可逕認蔡旻諺為首謀, 而甲判決何以據此推定蔡旻諺為本件犯罪之首謀,並未於理 由說明;且依曾冠能於偵查中之證言,可知翁敬翔每次犯案 結束後為防免情況失控需要報警始回報曾冠能,而將拍攝之 影片轉發予蔡旻諺之原因,僅係因蔡旻諺好奇欲觀看其過程 ,並非如甲判決所認,蔡旻諺係為掌握犯案之過程及狀況, 始要求翁敬翔打電話回報並傳送影片。原審未予詳查,亦未 說明何以不採納與被害人鄧紹威有過節之翁敬翔所指曾冠能 始為本件犯罪首謀之證詞,逕予認定蔡旻諺為本件首謀,自 有悖於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邱莀喆:乙判決就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之量刑,未考量其與 被害人已有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者,致其量刑過重。且以 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作為不予宣告緩刑之依據,顯然 已逾越法律之規定。又邱莀喆育有未滿2歲之幼兒,而配偶 現懷有身孕即將生產,亦無工作收入、邱莀喆之母親及岳母 均為身心障礙人士,全賴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之邱莀喆,則一 旦入監服刑,對其未滿2歲之幼兒、即將出生之嬰兒,均面 臨生存上之危機。乙判決未考量已為内國法化之「兒童權利 公約」等相關規定,未能斟酌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僅略說 明刑法第57條條文而未說明其理由,所為量刑評價難謂符合 刑罰相當原則及刑罰安定性,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請 本院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惟查:  ㈠甲判決就曾冠能、蔡旻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其2人之部 分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敬翔、羅凱民、顏冠儒、邱莀 喆、賴奕丞、證人即告訴人陳香燁、張瀞方、證人沈明憲、 許軒瑞、黃素蓮、陳芊尹、蔡馨慧、吳杰鍠、翁塘順、鄭富 全之證詞,並佐以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汽車權利讓渡書、簽約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 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 證據資料,認定蔡旻諺向車商吳杰鍠買車時,既已告知本件 車輛僅作案後就由車商回收解體,其自知悉所購入車輛要開 去做不法之事,並欲將之解體以掩人耳目,且僅用車1日即 付出新臺幣16萬5千元之高昂代價,足見其於本件犯行係居 於主導地位,所辯僅係單純介紹或幫忙翁敬翔購車等語,顯 與事證不合。再依蔡旻諺與車商吳杰鍠之通訊軟體對話:「 我這三台是要馬上辦事情,馬上辦完要讓你回收,再馬上夾 掉,還要馬上換」、「開到沒監視器的地方交喔」、「我都 出來到新加坡了,你覺得事情會發生到什麼程度」、「大概 明晚你就要把車子拿回去殺了」、「我明天叫人拿現金給你 ,我不要用轉帳的」、「我人閃來新加坡了,轉帳危險」等 語,尤可見蔡旻諺於翁敬翔等6人犯本案前即已全盤清楚購 買車輛之用途、其等犯案之時間、犯案車輛後續處理方式, 並有意以出境、不使用轉帳及使用權利車之方式,避免自己 曝光,而居於幕後主導之地位。另曾冠能既向吳杰鍠表示「 幾點可交」、「我會安排1個帶路」,隨後並與吳杰鍠討論 、確認交車地點,可知蔡旻諺聯繫車商吳杰鍠購買權利車後 ,再接由曾冠能出面與吳杰鍠聯繫交車事宜,並安排人員為 吳杰鍠帶路,待曾冠能確認交車地點後,始由翁敬翔出面簽 約;且曾冠能在每個案發地方結束時,均指示翁敬翔錄影, 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接收該影片及命翁敬翔以電話回報,之 後即再轉傳影片予人在國外之蔡旻諺,顯見蔡旻諺、曾冠能 為了掌握翁敬翔等6人本案犯案之過程及狀況,而要求翁敬 翔於每個地點錄影,並於結束後須當下立即打電話回報並將 影片傳送予其等觀看,此實合於大哥指揮小弟犯罪,為確認 小弟是否遵照辦理之盯場措施。其2人除隨時掌握翁敬翔等6 人本案犯案之過程及狀況外,並要求吳杰鍠準備找人回收車 輛,或再準備4輛新車以備長期抗戰,顯係盯場或出資備戰 而主導、支配翁敬翔等6人所犯本案之首謀無誤。另對於曾 冠能、蔡旻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之辯解及翁 敬翔於原審所為與實情不符之證述,係刻意迴護曾冠能、蔡 旻諺之詞,而均如何不足採信,亦予詳載其指駁之旨,核無 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㈡乙判決就邱莀喆所處之刑,已說明第一審係綜合審酌刑法第5 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且其縱與張敦欽等人間有糾紛,仍不 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然施暴,致對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滋擾,所犯並係有計畫性之犯罪,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 已與被害人沈明憲、許軒瑞、陳正崴調解成立之情形,暨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有期徒 刑8月,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因而予以維持之旨。 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量刑資料調查時,邱莀喆已就其家 庭狀況(含女兒之出生證明、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等部分) 踐行充分之調查,而於辯論終結前,邱莀喆並未主張尚有何 量刑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審判程序筆錄) ,乙判決已將邱莀喆有需扶養罹病之母親及幼兒之家庭狀況 等情,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自難認有漏未審酌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等規定意旨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 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而執以指摘原審量 刑違法。 四、上訴人等3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甲、乙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 意指摘甲、乙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 甲、乙判決已明白之論斷及量刑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 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曾冠能、 蔡旻諺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㈠㈡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 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毀損一般器物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 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應一併駁回。至所請本院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部分,亦無 從併予審酌。另關於曾冠能具狀請求發還金色蘋果手機14、 型號:A2890部分,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分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27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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