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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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游千慧 相 對 人 余佳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余佳達前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 10萬元,並開立本票9紙。余佳達民國112年4月13日以名下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第一順位1,000萬元(同年5月 30日變更為2,000萬元)、迄122年4月11日確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上開票款等債務。詎聲請人於113 年8月29日付款提示後,迄未受清償,為此狀請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本票,及補正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釋明,形式上堪 認屬實。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基院雅非強113年度司拍字 第86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9月20日 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詎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後,逾期迄無任何陳述,形式上益徵聲請人之主張為 可採,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所有權人:余佳達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仁愛區 德厚 38 1142 10000分之189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1510 德厚段00 -------------- 南榮路22號8樓之1 15層 鋼筋混凝土造 八層:79.95 合計:79.95 陽台12.45 花台0.31 1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德厚段1593、1594、1595、1596建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2 1511 德厚段00 -------------- 南榮路22號8樓之2 15層 鋼筋混凝土造 八層:86.07 合計:86.07 陽台10.85 花台0.91 1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德厚段1593、1594、1595、1596建號

2024-12-27

KLDV-113-司拍-86-2024122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黃琪媛 相 對 人 張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票面均未約定利息,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迄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3件,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下述),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 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 124條定有明文。稽之系爭本票上並無約定利息,是本件聲 請意旨關於利息請求部分,逾上開法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000 111年3月10日 10萬元 無 113年11月28日 TH564252 000 111年6月2日 5萬元 無 113年11月28日 TH475729 000 111年10月17日 5萬元 無 113年11月28日 TH475955

2024-12-27

KLDV-113-司票-473-20241227-1

司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小調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廖浩成 上列當事人對相對人曾琨勝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間買賣中古車,錢已 付清,迄未辦理過戶;相對人復另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萬 餘元未還,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稽之聲請人提出之調解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名為曾 琨勝,然未有其他年籍資料之記載。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 以基院雅民辰113年度司小調字第541號函通知聲請人,文到 5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住所地址,該通 知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 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能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相對人 權利能力、程序能力有無,復無從寄送調解通知,本件調解 之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 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2-27

KLDV-113-司小調-541-2024122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周國煌 代 理 人 江明軒律師 相 對 人 黃玥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8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2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8日簽 發,113年3月20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85,00 0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 :TH0000000)。詎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 ,狀請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2-26

KLDV-113-司票-461-2024122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0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游玉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 肆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 三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 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5

KLDV-113-司促-7207-2024122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1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曾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 付」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 或服務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 (二)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 繳總額進行購物,債務人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 述各次交易之價款,然並未依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 期及已繳期數、欠費金額亦請見該欠費明細表,依「大 哥付」服務條款第肆、四條,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應清償餘款19929元(如欠費明細表),遲延利 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5

KLDV-113-司促-7215-20241225-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葉乃源 相 對 人 黃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黃志清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第1順位新臺幣(下同)228萬元、迄 141年7月18日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 聲請人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黃志清111年7月22日向聲請人 借款190萬元,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及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清償本金 至113年4月,迄尚欠本金1,758,63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 此狀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以上均影 本),及補正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釋明,形式上堪認屬實 。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基院雅非強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函 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9月20日送達債務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詎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 ,逾期迄無任何陳述,形式上益徵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 諸首揭之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                              所有權人:黃志清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 1082 859.94 100分之2 2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 1084 955.15 100分之2 3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 1084-1 2.24 100分之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註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1375 新城段1082、 0000 ------------- 樂利三街28巷5之3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四層:85.39 合計:85.39 1分之1

2024-12-25

KLDV-113-司拍-82-2024122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2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惟 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8089元(如附件繳款通 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 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5

KLDV-113-司促-7223-20241225-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余旺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戴富國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應否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當以執票人對發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為斷;又記名本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票據法第 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 權利之要件。再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 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戴富國前於民國111年2月 12日簽發、同年月21日到期、面額新臺幣350萬元之本票1紙 (本票號碼:TH0000000)。屆期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記載 為本件聲請人余旺,是系爭本票依法須由受款人即本件聲請 人先為背書,始能認該當於背書連續之要件。惟查,系爭本 票背面僅有戴富國之簽名(至系爭本票背面另有「若無法兌 現每日罰百分之五之罰金」註記,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 生票據上之效力,併此敘明),並無聲請人簽名作為第一背 書人,形式上觀察,即有背書不連續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之 情形,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既不得持以對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2-25

KLDV-113-司票-509-20241225-2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5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5

KLDV-113-司促-695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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