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周國煌
代 理 人 江明軒律師
相 對 人 黃玥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8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2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8日簽
發,113年3月20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85,00
0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
:TH0000000)。詎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
,狀請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KLDV-113-司票-46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