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柯佳雯」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最高刑度雖較長,但最低度刑卻較短;佐
以被告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交付金融帳戶,均屬一交付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
告如附表一、二之犯行各與詐欺人士「李天宇」、「HW」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該6次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認交付本案帳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
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經營麵包店、月入約新臺幣5-6萬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113年度偵字第798號
被 告 許雅媚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媚依其智識程度和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
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
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自帳
戶內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犯罪者指示,將
帳戶內款項轉往詐欺犯罪者指定帳戶,抑或將帳戶內款項轉
為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包,
均足以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確保其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帳或轉為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詐欺犯
罪者所指示提領、轉帳、轉為虛擬貨幣之任務,即屬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許雅媚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士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犯意聯絡,由許雅媚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0○0號,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新竹市
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竹農會帳戶)之帳
號以通訊軟體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天宇」之詐欺
人士。復於113年4月上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傳
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HW」之詐欺人士,並
允諾為詐欺人士「李天宇」、「HW」將上開帳戶內匯入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該詐欺人士指定之電子錢包。
嗣詐欺人士「李天宇」、「HW」取得上開帳號後,「李天宇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HW」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
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士
「李天宇」、「HW」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轉
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款
項一經轉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許雅媚旋將款項轉入虛
擬貨幣交易所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人
士「李天宇」、「HW」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二之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雲、林沂澂、黃秋婷、郭妮蓁、陳瑋庭訴由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媚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附
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指述綦詳,復
有帳戶個資檢視表、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新
竹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存摺封面
影本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分別與詐欺人士「李天宇」
、「HW」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再被告6次洗錢犯行已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 帳 金額(新臺幣) 款項轉入帳戶 1 告訴人楊明雲 113年3月上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泰達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3月4日13時28分 ②113年3月4日13時30分 ③113年3月5日13時17分 ④113年3月5 日13時19 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②中國信託帳戶 ③④新竹農會帳戶 2 告訴人 林沂澂 113年2月4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1日15時37分 ②113年2月27日15時12分 ①3萬元 ②6萬元 ①中國信託帳戶 ②新竹農會帳戶 3 告訴人 黃秋婷 113年3月上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3月6日13時42分 ②113年3月8日15時33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①新竹農會帳戶 ②中國信 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 帳 金額(新臺幣) 款項轉入帳戶 1 告訴人 郭妮蓁 113年3月中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 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0 日14時2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陳瑋庭 113年3月中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外匯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4月16日14時11分 ②113年4月16日14時12分 ③113年4月17日10時47分 ④113年4月17日10時47分 ⑤113年4月17日10時5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000元 ⑤4萬5,000元 均為郵局帳戶 3 被害人 柯佳雯 113年4月上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 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3日19時4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KMEM-113-城金簡-4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