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怡
蓁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即無
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
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6號
被 告 王金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9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麻古茶坊
三多三信店,徒手竊取陳怡蓁所有放置在該處騎樓椅子上之
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怡蓁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
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陳怡蓁)。
二、案經陳怡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其禾、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