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木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木保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劉木保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39、76-7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
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積極要與代行
告訴人張思嫺達成和解,僅因保險公司無法判斷賠償金額,
因此兩造無法和解。請准予調解,網開一面,准予被告緩刑
機會,讓被告可以繼續工作,養活一家等語,指摘原判決對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合
先敘明。
四、經查:
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量刑
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5頁),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7月,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原判決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相合。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曾有
交通過失傷害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係因一時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罪,雖尚未
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已依本院曉諭,並經代行告
訴人同意之方式,先行給付新臺幣00萬元給代行告訴人(其
他應賠償之金額,則有待民事訴訟予以確認),有匯款單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82、87、8
9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TNHM-113-交上易-573-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