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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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被 告 林玉淳 林木湳 廖燕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 1 5,388 自113.06.01~113.11.11止 1.775% 自113.07.0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11.12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 9,133 自113.06.01~113.11.11止 1.775% 自113.11.12起至清償日止 2.775% 3 9,133 自113.06.01~113.11.11止 1.775% 自113.11.12起至清償日止 2.775% 4 9,132 自113.06.01~113.11.11止 1.775% 自113.11.12起至清償日止 2.775% 5 9,132 自113.06.01~113.11.11止 1.775% 自113.11.12起至清償日止 2.775% 合計 41,918

2025-03-07

TCEV-114-中小-180-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薛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4-中小-340-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3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沈凱榮 被 告 張侑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9元,及其中新臺幣3,090元自民國1 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4-中小-438-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798號 原 告 邱喬榆 被 告 陳祐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永康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4-中簡-798-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盧信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29元,及其中新臺幣19,948元自民國 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4-中小-375-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8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黄浩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5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4-中小-867-20250307-1

中建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小字第20號 原 告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楊益彰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將「自來 水改善計畫工程(含水保計畫)」(下稱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 承攬施作,兩造因而簽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 原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申報完工、於113年4月9日驗收合格 ,並完成所有使用執照之代辦程序,於113年7月12日函送使 用執照核准之相關文件予被告。  ㈡然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發現法務部矯正署所轄機關之另一 同性質之工程案件即「法務部○○○○○○○○○_自來水改善工程(2 000T水池)」,有明確於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中羅列相關 作業內容及費用,相較之下本件系爭契約顯然漏未編列「申 報開工許可或申請執照等相關項目及費用」,而依系爭契約 第1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適用效力 應優先於權責分工表之相關約定,遂於112年5月19日函知被 告上情,而原告事後函詢系爭工程之設計暨監造建築師事務 所即鉅凱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鉅凱建築事務所)及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亦已證實系爭契約確有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 情形,理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㈢原告便於113年7月16日再度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代辦系爭工程 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9,588元,惟被告皆置 之不理,實有違契約約定及契約誠信,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490條、505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系爭契約有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情形,原因如下:  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除 非經確認漏未編列辦理契約變更,否則無從增加契約價金, 而被告已於112年5月30日主動召開工程督導會議研商,並敦 請外聘專家學者協助釐清,已說明「⑴縱開工前應向主管單 位申報開工事宜工項未列入工程數量清單中,然權責分工表 已有明定且屬契約有效文件,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 不得據以請求加價;⑵得標廠商未於招、等標及保留決標階 段就爭點提出異議或申復,自合理推斷已明瞭或同意按契約 及權責分工表等內容履約」,然此仍無法與原告達成共識。  ⒉被告為求慎重,再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經函復 稱應由工程主辦單位及設計單位檢討釐清契約項目有無漏項 等語,被告遂請設計及監造單位即鉅凱建築事務所釐清檢討 ,據函復稱「有關向主管單位申報開工等行政程序相關經費 ,已編列於契約預算詳細價目表」,而經被告查詢後發現臺 中、高雄市政府公共工程案件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與本件詳 細價目表中相同編碼「0000000000,#」,編列之項目及說明 皆為資料送審,與鉅凱建築事務所所述相符。   ⒊被告再於112年7月25日鉅凱建築事務所所主持之工程會議中 說明:依系爭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項 目、向建管單位使照申請等,係為承攬廠商之義務,不得作 為展延工期之理由等語,經鉅凱建築事務所作為會議紀錄及 被告同意核定在案,且鉅凱建築事務所依其與被告間之技術 服務契約,於112年9月間提送第一次契約變更文件(112年9 月27日)修正版本,亦無認定有漏編漏列之情。  ⒋綜上,被告已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由主辦單位及 設計單位檢討釐清後,確認系爭契約並無漏未編列原告所稱 之項目及費用之情形。  ㈡本件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之「甲.壹.一.9」既已編列「資 料送審,圖說及計劃書等相關行政程序作業」費用15萬元, 參以臺中、高雄市政府公共工程案件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所 編列之項目及說明,應認資料送審等相關行政程序作業費用 ,已包含辨理使用執照取得相關之行政程序費用,佐以系爭 契約之權責分工表,亦記載向主管單位申報開工為原告應辦 理事項。基上,系爭契約屬於總價承攬契約,除非經確認漏 未編列辦理契約變更,否則無從增加契約價金,而本件業已 釐清無漏未編列之情形,辦理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相關程 序本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自不得再請求代辦費用,原告提起 本訴顯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將系 爭工程決標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因而簽定系爭契約,嗣原 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申報完工、於113年4月9日驗收合格, 並完成所有使用執照之代辦程序,於113年7月12日函送使用 執照核准之相關文件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應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確有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 之情形,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 59,588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確有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情形,被 告應給付原告代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59,588元部 分,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有給付義務,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 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無 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情形有所爭執,經原告聲請訊問系爭 工程負責委託設計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之承辦廠商鉅凱 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林凱偉,而證人林凱偉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結證稱:「(你是否有在112 年5 月23日以原證二發文【 提示】?)有的。因為原報價單沒有記載使用執照的字眼, 所以造成有漏估漏列的狀況,如果是這種狀況,要依照契約 罰我們款項,我們也會承認。所以就造成爭議,當時我有跟 被告方協商,是否將此部份納入後續的變更設計範圍,但是 我們要變更的前夕,被告的承辦人承辦人表達沒有錢了,我 們也很為難,所以我們要想辦法去解決之前發出的函文。所 以此件的爭議應該是被告直接罰我們漏估漏列的款項,本案 就可以解決。而且此件有標餘款,是可以解決的,所以其實 是看機關的態度。這樣的情況對我們而言是非常容易解決的 」等語。是依證人林凱偉之證言內容觀之,就本件兩造所爭 執之代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59,588元,證人林凱 偉所任職之鉅凱建築師事務所,於受被告委託設計規劃設計 時,應確有漏未編列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並無漏未編列之情 形,尚無可採。惟查,本件原告係依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代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59,588元, 然此部分既經認定有漏未編列即並未在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 約中,則原告縱使確實因此支出代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相 關費用59,588元,然此僅係被告受領此部分由無法律上原因 ,應係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主張之問題,並不能因系爭 契約確有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情形,即認原告得依契約及 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是原告依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難 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5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3-中建小-20-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68號 原 告 王筠媗 被 告 莊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因受詐騙 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共計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表示: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告訴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87、52030、59541、63226、73536 、74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被告係為辦理貸 款,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台灣金融科技-林經理」之人 聯繫,對方承諾會將貸款入帳,但要求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被告便依對方指示申辦系爭帳戶,並將帳號密 碼提供給對方,被告提供資料後,持續不斷向對方詢問貸款 進度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是被告實有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辦理貸款專員之方式行騙,因而提供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可能,故其罪嫌尚有不足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對屬實,並有原告提 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7、5203 0、59541、63226、73536、745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即難認被告就原告被騙匯款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3-中小-4468-202503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17號 原 告 龔明志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怡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4-中補-817-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李慶恩 被 告 劉金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間經由房仲單敏華之介紹   ,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申請工廠登記使用,兩造並簽定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8,000元,租期3年,原告業於訂約當時交付押金16,000元予 被告。詎被告事後致電原告,稱其早已將系爭房屋承租給訴 外人同樣作為申請工廠登記使用,經原告查詢系爭房屋確實 已於113年2月5日被訴外人申請工廠登記完畢,導致原告無 法再行將系爭房屋申請為工廠登記,系爭租約顯然自始無法 履行,原告已於113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押金16,000元返還原告, 並應另賠償原告補償金16,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6,000元及 仲介費3萬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庭 陳述略以:  ㈠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規定「契約期間乙方(即原告)若不承租時 ,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租金償還及歸還保證金,乙 方不得異議」,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押金(即保證金)。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租約也沒有規定被告不能 再出租給別人,原告自無干涉原告出租之權利,況被告另行 出租系爭房屋,並不影響原告申請工廠登記。  ㈢原告自113年1月12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迄今均未給付 租金,竟還向法院濫訴,其顯係藉端不給付租金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間經由房仲單敏華之介紹,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作為申請工廠登記使用,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租期3年,原告於訂約時當場交付 押金16,000元予被告,而被告將系爭房屋另行承租給訴外人 ,系爭房屋已於113年2月5日被訴外人申請工廠登記完畢、 原告遂於113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書、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工廠公示資料查 詢系統、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55、65、9 7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金16,000元及賠償補償金16,000 元、懲罰性賠償金16,000元及仲介費3萬元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 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 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 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 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 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 事宜,於113年1月12日簽立系爭租約,並於第1條及其他約 定事項分別明定「限工廠登記使用」、「1.限申請工廠登記 使用」等文字,已足見本件系爭租約書面已明揭出租人即被 告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其合於約定(即讓原告 申請工廠登記使用)之狀態,被告雖辯稱其另行出租系爭房 屋之行為,並不影響原告申請工廠登記云云,惟查「對於同 一廠址提供設置二家以上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不同工廠其廠區及營運出入口應分別獨立。至隔間 材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尚無規範。據此,若同一門牌 地址申請兩家以上工廠登記,經同警衛大門行經公共通路後 可自行進入各自獨立且明顯區隔之廠區範圍,且各工廠有獨 立營運出入口,即無重複設廠,則尚無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 規定」,有經濟部工業局93年1月8日工中字第09305000190 號函所附之93年1月6日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決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對於同一廠址提供設置兩家以上工 廠登記,各工廠應有獨立營運出入口,且有獨立且明顯區隔 之廠區範圍方可成立,而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能舉證系爭房屋有何獨立營運出入口及明顯區隔之廠區, 可供原告及訴外人分別申請工廠登記使用之情形,僅空言置 辯不影響原告申請工廠登記,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被告因 一地二租,致其所交付使用之系爭房屋未達到合於供原告作 為申請工廠登記使用之約定狀態,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 租約履行給付義務,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完全給付, 則其以此為由,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法 不合。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3年1月12日已受領原告所 交付之押金16,000元乙節,有系爭租約之房租收款明細欄可 佐(本院卷第27頁),現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被告受 領原告給付之押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押金1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 付仲介費30,000、補償金16,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6,000元 ,然查系爭租約並無規範乙方(即被告)應賠償補償金或懲罰 性違約金等相關約定,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上開損失外, 尚有何其餘損失需填補,是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 據,不予准許。  ㈤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05元元,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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