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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鄭宗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因本院114年度國字第3號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另案的匯票有附加條件才可以兌領 ,書記官未通知我之情況下,貿然兌領匯票,違背我匯票的 兌領條件,我不允許立刻兌領匯票,且法院不能進行審判, 判決無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然前開清單資料,為經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及所 得,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之稅捐及財產申報情形,尚難 據此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況該等資料亦顯示聲請人仍有相 當之收入及財產,並非屬全無資力及經濟信用之人。是以, 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 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 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16

TPDV-114-救-17-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詹孟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定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4,1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3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13

TPDV-114-補-71-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莊瑪利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張代勳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兩造間 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8908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238/67700)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就附表 所為之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前 項不動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移轉登記予原告」,可見本件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 實屬同一,屬互相競合關係,且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 揆諸前揭規定,擇一計算其訴訟價額即可,無庸併計訴訟標的價 額。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95,720元【 即依房屋面積130.33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80.66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面積10.5平方公尺、共用部分面積39.17平方公尺,計算 式:80.66+10.5+39.17=130.33),換算約為39.42坪,經乘以附 近房地於起訴時成交行情約為每坪766,000元計算,計算式:766 ,000元×39.42坪=30,195,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13

TPDV-114-補-74-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楊桓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貝里斯商金越投資有限公司(GOLDEN SUPERIOR INVESTMENT CO., LTD.)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6 萬6,2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45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萬5,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09

TPDV-114-補-6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順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釗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北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木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簽立羅斯福路河堤段委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合建之方式,參與被告同地段191地號等26筆土地之都市更新,約定以都市更新之方式就更新範圍予以重建,並由原告自行負擔委建費用。嗣被告就「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分別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並合稱系爭都更計畫)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書,系爭都更計畫載明原告參與都市更新之方式為「協議合建」而非「權利變換」,並於107年9月6日經都更處核定,詎被告於核定後,仍於113年2月23日向都更處申請將系爭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實施方式由「協議合建」變更為「權利變換」(下稱系爭都更變更計畫),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於依都市更新條例如附表一所示之表明事項;及就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於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如附表二所示之表明事項,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合建方式向都更處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㈡被告不得就系爭都更計畫向都更處申請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都市更新實施方式由協議合建變更為權利變換。㈢被告應向都更處撤回系爭都更變更計畫將原告系爭不動產之都市更新實施方式由協議合建變更為權利變換之變更案申請。  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係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斷,而原告上開請求所得受之利益,係被告如依上開聲明將系爭都更計畫以協議合建方式向都更處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所能獲得之利益,此尚待被告擬訂計畫並經都更處核定後,始能知悉,自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又被告雖主張:本件得依系爭都更計畫、系爭都更變更計畫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惟查,系爭都更計畫係於107年9月6日經都更處核定(見本院卷一第71頁),距起訴之日逾4年之久,考量近來不動產價值增幅,實難以系爭都更計畫所載之權利估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雖有約定原告得獲配之房屋、停車位(見本院卷一第30頁),然其中原告所得獲配之B4第51號、B4第52號、B5第71號、B6第89號等停車位之價值,並未記載於系爭都更計畫中(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6頁),益徵系爭都更計畫無法作為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至於系爭都更變更計畫,係將系爭不動產改以「權利變換」之方式參與都市更新(見本院卷四第12頁),此與原告本件請求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依「協議合建」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不同,二者所能獲得之利益,本屬不同之事,不能相提並論,況此即為本案爭點之所在,是系爭都更變更計畫亦無從作為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向都更處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合建之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不得將系爭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之方式變更為權利變換、應撤回系爭都更變更計畫等3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訴請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合建」之方式參與都市更新,3者均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事項 編號 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 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 0 第6款「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第6款「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0 第11款「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第12款「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0 第13款「財務計畫」 第14款「財務計畫」 0 無 第18款「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原則。其原所有權人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 0 第18款「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第23款「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附表二:權利變換計畫表明事項 編號 103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3條第1項 現行都巿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 0 第2款「實施權利變換地區之範圍及其總面積」 第2款「實施權利變換地區之範圍及其總面積」 0 第5款「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 第5款「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 0 第6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費用」 第6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款所定費用」 0 第7款「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各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或現金」 第9款「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或現金」 0 第10款「不願或不能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名冊」 第12款「不願或不能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名冊」 0 第12款「公開抽籤作業方式」 第14款「申請分配及公開抽籤作業方式」 0 第15款「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及位置對照表」 第17款「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及位置對照表」 0 第16款「地籍整理計畫」 第18款「地籍整理計畫」 0 第18款「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規定應表明之事項」 第20款「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規定應表明之事項」

2025-01-09

TPDV-113-訴-1183-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住同上 被 告 康玲華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首行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對兩造本件爭執所為之裁判 乃屬於判決,然本院前開判決首行卻將本件判決誤載為裁定   ,是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09

TPDV-113-訴-6641-202501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90號 原 告 黃淑敏 郭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媚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 玖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各新臺幣(下同)383萬3,33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7、363頁)。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766萬6,666元(計算式:383萬3,333元×原告人 數2人=766萬6,6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6,933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5萬9,59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08

TPDV-112-訴-5590-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7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易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反 訴被告 即 原 告 丁文英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雖規定,本訴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 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2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係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返還 其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同小段56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超逾其應有部分所繳交之相關稅費及保險費 ,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6)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可徵反訴 與本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是反訴原告應繳納反訴裁判費。又本 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63,680元(即 依房屋層次面積為63.72平方公尺,換算約為19.28坪,經乘以附 近房地於起訴時成交行情約為每坪712,000元,再乘以反訴原告 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1/2計算,計算式:712,000元×19.28坪 ×1/2=6,863,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01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03

TPDV-113-訴-6997-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65號 原 告 周佳靜 被 告 曾明祥 潘志亮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曾明祥、潘 志亮、李寶玉部分,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0,703元,該裁定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等情,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改稱請求被告賠償8,867,000元,經本院請原告於1 13年12月9日前繳納裁判費88,813元,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 則原告對被告曾明祥、潘志亮、李寶玉之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02

TPDV-113-金-165-202501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2號 原 告 丁文翔 被 告 孟淑蓁 楊博翔 黃品碩 周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稽,依前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02

TPDV-113-金-112-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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