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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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朱珮甄 訴訟代理人 宋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5萬4,798元,及其中5萬1,633元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爭執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效力。經核:  ㈠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均顯有不足,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 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影本可參,且經 本院調閱該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檢視輔助宣告事 件卷宗內附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婚前即曾經歷憂鬱症 症狀,婚後因家庭因素,情緒、精神狀態更惡化,曾先後至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三軍總醫院就診,診斷為重度憂鬱症   ,病後整體功能退化,現實判斷能力變差,其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係上開裁定前,   至少10年以上即已長期存在之狀況。  ㈡依原告提出之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可知本件信用卡 係於112年3月23日以電腦操作線上申請方式辦理,被告陳稱 沒有看過線上申請書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被告是 精神障礙之人,保險業務員叫她操作就操作等語,復陳稱:   線上申請書所載「現職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7」,是直銷公司地址,被告沒有在那邊工作,是被騙購 物等語。經本院查詢公司登記資料,上址設有僑外資之鑽石 生活有限公司之登記,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之身心 狀況及能力等情,被告顯然欠缺得以任職於此類型公司之工 作能力,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被告並未在該處工作乙節,可 堪信實。綜酌證據資料,本件線上申請書確有不實之情事   ,是否出於被告本人之意?是否被告遞送申請?被告是否知 悉申請書全部內容及法律效果?均有疑義。以被告長期存在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況,實 不足認定其確與原告達成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  ㈢綜上,綜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資料,不足認定兩造確已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告本於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帳款暨利息,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3

NHEV-113-湖小-758-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2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朱崇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 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相符,予以准許。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   類此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   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   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   ,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同院78年度台聲字第   367 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編號 主 文 欄 第 一 項 內 容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編號 主 文 欄 第 三 項 內 容 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024-12-12

TPEV-113-北簡-9227-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廖士驊 被 告 李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 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7、21、41、61 、65、6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8年10 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29%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 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9萬4,386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 告於1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3月23日起至116年3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79% 計算;另依約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未依兩造債務清償前置協商之協議清償,尚積欠12萬2,44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息4.11%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尚積欠8萬6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向原 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6年10 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29%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 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6萬7,326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㈤被 告於1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 8月7日起至116年8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29%計算 ;另依約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 欠6萬3,6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㈥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29%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10萬6,0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卷第15-14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 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05

TPDV-113-訴-5151-2024120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高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958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6074元自 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萬3916元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3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 幣(下同)18 萬3958元,及其中本金11萬6074元自民國113 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本金5萬3916元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4

STEV-113-店簡-997-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曾令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令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5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減縮上述違 約金「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1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1.81%(現為週年利率13.42%)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9年9月4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嗣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71%(現為週年利率7.32%)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共積欠440,00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2024-12-04

TPEV-113-北簡-10191-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楊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壹仟柒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楊慶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 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給付原告利息。 詎被告截至113年10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69,26 0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2-04

TPEV-113-北簡-10350-20241204-1

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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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徐雅慧 丁文洲 薛鈞 被 告 陳真真即嘉承印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4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2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利率民國110年3月28日以後改以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加2.21%計收(現為年利率3.82%),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 約清償,尚欠本金31萬24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 、連帶保證書、電腦帳務資料、放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及 回執,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4

STEV-113-店簡-1198-20241204-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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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 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113年5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4,494元 (含本金99,868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988-20241202-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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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周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 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113年6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6,657元 (含本金135,047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214-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謝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立消費 貸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090%計算(違約時為 年利率6.7%),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 本息,尚欠本金409,4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76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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