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薪資給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劉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45元,及其中22,410元自民國94 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32元,及其中22,816元自民國94 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北簡字第8045號卷第7頁,下稱 北簡卷);嗣於114年11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 如無反對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 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月21日,被告尚積欠本金2 2,410元及利息1,935元。大眾商銀已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甚麼都不知道,對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完全 沒有印象也沒看過,對於97年9月17日有還款1,800元亦無印 象,否認有借款。我的身分證大約在10年以前就遺失了,後 來有重新申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信封、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 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戶籍謄本、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招領逾期信件等為憑(見北簡卷第9至21頁、 本院卷第25、29至34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其上有填寫被告之個人手機、電話、家庭狀況、有無汽車 、最高學歷、公司名稱、公司地址、職位、公司員工數、公 司到職日、年收入、薪資給付方式等具有私密性個人資料, 且亦有附上被告之身分證,此等證件應為高度個人私密、專 屬之證件,衡諸常情,上開資訊及證件,他人均無從輕易取 得,故本件系爭申請書應確為被告所簽立。至被告辯稱其身 分證大約十年前有遺失過,有十幾年沒有看到等語,惟系爭 申請書為92年9月26日所申請,距今已約20年,與被告所辯 稱遺失身分證之時間點亦不相符,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⒉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於93年9月17日尚有 存入1,800元之款項,用以清償消費款項,若本件現金卡並 非被告所申請,則其至遲應於歷史交易明細中第一筆消費即 93年7月21日當下即察覺異樣,何以不向發卡機構表示遭人 盜刷等情,反而於同年9月17日再繼續存入款項,實與常情 有違。  ⒊而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10次,而其當庭簽名 之筆跡,雖與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有所差異,然該申請 書之字跡係於92年間所書寫,距今已相隔21年有餘,92年間 被告為50歲之人,而被告現已為71歲年邁之人,其因手部肌 肉有所衰退因而筆跡有大幅變動亦符常理。  ㈢綜上,本件現金卡,應為被告所申請及使用,被告所辯僅為 空言否認,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應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4

NTEV-113-埔簡-213-202501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李清泉 訴訟代理人 潘正屏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紀綱 被 告 陳武賢 訴訟代理人 翁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零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外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鳳林路口,欲右轉鳳林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肩及左小腿挫傷、左肘及左小腿擦傷、左側肩胛下肌挫傷併撕裂傷(下稱系爭A傷害)、胃潰瘍等傷害(與系爭A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054元(胃潰瘍部分11,556元、系爭A傷害部分20,498元)、醫材費用645元、看護費用126,000元(胃潰瘍部分11,200元、系爭A傷害部分114,800元)、膳食費用2,340元(胃潰瘍部分1,440元、系爭A傷害部分900‬元)、就診交通費用15,459元(胃潰瘍部分290元、系爭A傷害部分15,259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7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59,296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15,072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92,654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4,900元(均為零件費用,已為折舊計算),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58,362元,向被告請求2,530,11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 系爭傷害支出醫材費645元、車損費用4,900元等情均不爭執 ,醫療費用除胃潰瘍所支出之11,556元無因果關係爭執外, 其餘數額不爭執;看護費用就其中82日需專人看護不爭執, 胃潰瘍8日看護部分則無因果關係而爭執,且每日看護費用 以1,400元為適當;膳食費除胃潰瘍所支出之8‬日無因果關 係爭執外,其餘數額不爭執;就醫之交通費用除胃潰瘍所支 出之290元無因果關係爭執外,其餘數額不爭執;就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司機不爭執, 然僅同意原告薪資以52,166元為計算,且就其中6個月不能 工作不爭執而同意給付;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17%、計算期間111年10月17日至121年12月2日止均 不爭執,然同意原告薪資以52,166元為計算;原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系爭A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罹患胃潰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胃潰瘍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然查,原告因其傷病需長期服用消炎止痛藥可能導致胃潰瘍等情,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19日(113)屏基醫骨字第113090007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惟觀諸前開回函意旨僅言明原告所罹患之胃潰瘍「可能」之成因為服用藥物所致,然胃潰瘍成因眾多,此僅為胃潰瘍成因之可能性之一,是否必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A傷害致其罹患胃潰瘍尚非無疑,是難認胃潰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述,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胃潰瘍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僅可就所受系爭A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2,0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0,498元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相應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 第13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至胃潰瘍所生之醫療費 用11,556元,因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醫材費6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材費645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9至14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 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126,0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A傷害後需專人半日看護82日,親友看護, 每日以1,400元計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 日(113)屏基醫外骨字第1121200154號在卷可佐(見本院 一第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14,800‬元(計算式:82日×1,400元 )為有理由。至胃潰瘍所生之看護費用,因與系爭事故間無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膳食費2,3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A傷害而需支出膳食費用900‬元等情,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為有理由,至胃潰瘍所生之膳食費1,440元,因與系爭 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就診交通費用15,459元部分:   原告因受有系爭A傷害行動不便而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因而 支出交通費用15,259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4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至胃潰瘍所 生之交通費用290元,因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⒍不能工作損失415,072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司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 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1頁),堪信為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9,296 元(計算式:年收入711,550元除以12月)等情,業據其提 出薪資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被告固抗辯其中 節油獎金每月非固定金額且未列入薪資給付明細而不應列入 薪資計算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111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月 止之員工薪資清冊(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13頁),其受領之 節油獎金數額雖非每月固定,且係另以獎金明細表之名目為 開立,然原告既每月均有受領節油獎金,此應屬經常性之給 與而不因其名目為獎金而有所差異,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9 ,296元為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7個月完全不 能工作(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並提出 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然原告因系爭事故 致完全不能工作期間為6月等情,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 8月28日(112)屏基醫外骨字第1120800121號在卷可佐(見 本院一第219頁),可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6個月為當, 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55,776‬元(計算式:59,296元 ×6月=355,7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⒎勞動能力減損992,6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等情,此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高總管字第1131011551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41頁),堪信為實。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前每月薪資為59,296元,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如未受 系爭傷害,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59,296元, 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81頁),而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 原告尚有勞動能力,而本院已判准上開6月不能工作損失業 如前述,是以,應自111年9月17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 1年12月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18,166元【計算方式為 :120,964×8.00000000+(120,964×0.00000000)×(8.0000000 0-0.00000000)=1,018,165.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7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而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92,6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19,60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2年9月 出廠(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 7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90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所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為有理由。  ⒐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4、277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為適當。   ⒑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55,4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498元+醫材費645元+看護費用114,800‬元+膳食費900‬元+交通費用15,259元+不能工作損失355,776‬元+勞動能力減損992,65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1,655,432‬‬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8,36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58,362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97,070‬元(計算式:1,655,432‬-58,362元=1,597,0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597,07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1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 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此部分雖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求必要,且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 ,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 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4

FSEV-112-鳳簡-449-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雅君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甜 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甜源公司),每月收入約26,382 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其母、其子扶養 費用各4,000元、8,50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961, 359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 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2,382元,用以清償 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債權人即中信銀行等 於民國113年1月2日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乙節,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6,382元,徵之甜源公司陳報之薪資 給付紀錄,其每月薪資為27,470元乙節,有甜源公司陳報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7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以27, 470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 ,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上開主 張未逾前開標準,是其主張應屬適當。又其主張應負擔其母 江春蜜、其子陳○惟扶養費用等節,審酌其母江春蜜名下有 財產即土地1筆,價值2,490,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9頁),應 無受其扶養必要;其子陳○惟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 137頁),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18, 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扶養 費用8,500元乙節,應屬適當。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 應為1,970元(計算式:27,470元-17,000元-8,500元=1,970 元)。又聲請人有向保險公司臺灣、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分稱臺灣人壽、元大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等投保,現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0元、95, 578元、133,587元、453,948元,扣除元大人壽保單借款本 息334,72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48,390元(計算式:95 ,578元+133,587元+453,948元-334,723元=348,390元),有 臺灣人壽、郵局、元大人壽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 3、315-319頁、第465-467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 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2,078,626元, 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348,390元,尚餘1,730,236元,以 聲請人每月餘額1,970元或願提出金額2,382元計算,尚須73 .19年或60.5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①1,730,236÷1,970 元÷12月≒73.19年、②1,730,236元÷2,382元÷12月≒60.53年】 ,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67,588元 83,628元 第233-24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9,019元 281,386元 第249-301頁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80元 2,204元 第303-309頁 909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271元 21,726元 第321-327頁 5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890元 5,672元 第329-331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312元 17,732元 第333-337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09元 第339-340頁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665,369元 413,257元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309-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羅浚恩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負欠 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提出協商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 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卷宗可按,本 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經本院向本件各該債權人查詢,現債務總 額為6,077,969元(詳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敬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平 均月薪為3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113年近三個 月領有兒少補助6,591元、身障補助16,311元(見本院卷第2 1頁),並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40至41頁)、存摺(見本院卷第121至193頁)為證。經查 ,依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 、112年受有薪資給付分別為572,990元、524,413元,平均 薪資為45,725元。又聲請人按月受領兒少補助2,197元、身 障補助5,437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本院認應以53,359 元(即45,725元+2,197元+5,437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 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 ),未據提出支出證明,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係未逾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則以聲請人陳報17,00 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2.又聲請人另列其未成年子女羅○○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 每月扶養費為8,500元,未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 惟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該未成年 子女之母共2人,是聲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所 支出之費用每月各為8,500元,低於上揭113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 除以2之數額,是以聲請人陳報之8,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因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3.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支出其父羅松枝扶養費8,500元,未提 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惟查,聲請人之父羅松枝00年 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17頁)、名下有位於宜蘭縣○○ 鎮○○街000號、面積39平方公尺之房屋1筆,有財產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33頁),於112年間無收入,有所得資料清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有扶養其父之事實及必要,應屬可採。惟聲請 人未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依113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 算。扣除羅松枝按月領取之老人補助8,329元(見本院卷第1 49至151頁),則聲請人陳報之8,500元為聲請人每月扶養其 父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4,000元(即17,000元+8 ,500元+8,500元)。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平均每月53,35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4,000 元,聲請人每月應有19,359元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2.惟查,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 ,就對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金1,041,848元,提出140期,年利 率5%,每期清償9,838元之方案。然聲請人並未對玉山商業 銀行負欠債務(見本院卷第31頁),是扣除該清償方案誤計 入之本金112,514元後,依相同期數、利率計算,每期清償 金額為8,775元。又本件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附表編 號3至7所示,債權總額為2,428,265元,其中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表示同意聲請人分180期清償,每 期清償5,00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 人分期清償,期數、利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比照最大最大債權銀行方案與債務人協商;則 苟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方案, 聲請人每期應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22,124元(見本院卷 第243至247頁),合計共應清償債權人30,899元(即8,775 元+22,124元),顯逾聲請人每月19,359元可供清償債務之 款項。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任職一般中小企業,難 期有薪資以外之收入,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 39頁),顯然,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0,565元 2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139元 小計 3,649,704元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3,786元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65,676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62,905元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4,201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1,697元   小計 2,428,265元 合計:6,077,96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2

ILDV-113-消債更-59-20250122-2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廖海有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黃頌保即太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2,1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2,17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鐵工 ,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伊與被告於112年 11月10日上午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瑞光國小後方建築物 修繕車棚,被告於伊在車棚上進行修繕作業時,強行爬上, 致車棚無法承受兩人之重量,伊與被告雙雙自約3公尺之高 度跌落,造成伊受有左踝脫臼併內踝骨折及韌帶聯合斷裂之 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為職業災害,並自112年11月10日 起至113年7月15日止不能工作,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伊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依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以伊每 日薪資2,500元、平均每月工作日20日及醫療期間8個月計算 ,其數額為40萬元(2500×20×8=400000)。其次,被告為雇 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應注意防止有墜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保持不致勞工墜落之安全 狀態,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樓梯,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防護措施,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提 供符合前揭規定之設備,亦未設置防護措施,致伊不慎墜落 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 項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擇一為有利於伊之 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7 萬2,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共22 萬2,000元,以茲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專業鐵工,伊有工作需求時會詢問其是否 接受承攬,薪水是以日薪及工作有無完成計算,而原告可自 由決定是否接受承攬,並能自行決定施工方法及時間,亦可 另行承接其他工作,故兩造間不具有從屬性,並非僱傭關係 ,而屬承攬關係,本件自無勞基法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之適用餘地。又原告為承攬人,就其承攬工作應自負維 持安全之注意義務,則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可言,縱認伊 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亦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 ,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其次,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其休養期間日常生活須人協助及避免久站,尚非完全不 能工作,亦無須專人看護,且依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7日行 政裁處書之記載,原告之醫療期間至多僅為101日,原告主 張為8個月,於法無據。況且,伊於原告受傷後,曾多次請 求原告回辦公室上班,工作內容係坐在辦公室確認是否有訪 客,惟原告不願從事此工作內容而曠職,故原告不得請求伊 補償其原領工資,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倘認 原告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其主張以每日1,200元 計算,亦屬過高,應以每日(半日看護)1,000元為適當。再 者,原告之報酬依其實際上工之時間決定,而其並非每日均 為全日班,有時僅為半天班,其半天薪資為1,200元,且其 每月上班日數不足20日,其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 0日止之出工日數共計約110日,其平均工資為3萬9,643元, 原告主張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其原領工資,即非可採。另,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此外,伊已分別給 付2萬元、3萬元及6,000元予原告,而原告領有伊支出保險 費用之團體保險理賠6萬3,528元,前開團體保險之保險費係 由伊支付,如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理由時,此部分之金 額亦應予扣除,共應扣除11萬9,52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由被告指派前往瑞光國小後方 建築物修繕車棚,修繕過程中自車棚上摔落地面,經送往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 救,診斷其受有系爭傷勢。又被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5萬6 ,000元予原告,另被告以太銓企業社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 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 邦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已 受領三商美邦公司給付之保險金6萬3,528元。又被告因違反 勞基法第59條規定,經屏東縣政府於113年5月7日裁處罰鍰2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三商美邦公司保戶存 查聯及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29日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9至33頁、第99頁、第105至139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補 償其原領工資4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22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 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依上,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 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 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 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主 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是否基於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如仍具 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 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 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 屬於他人,並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⒊組織上從屬性,即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 特徵。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為僱傭,被告則抗辯為承攬 ,查兩造均未提出書面契約,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應 以客觀事實予以判斷。證人黃盟樺到場證稱:伊為被告之弟 ,受僱於被告,與原告同在被告所經營之太銓企業社擔任鐵 工,伊之薪水以出工日數計算,每日2,300元,每月出工日 數不固定,原則上週六、日不出工,平日均要出工,可以自 己選擇休假,但只有出工之日數始計薪,而平日如遇有天候 不佳,被告有可能通知不出工,當日亦不計薪,薪資每月10 日、25日發給現金;伊沒有保勞保,健保則係伊自己繳費, 但太銓企業社有以其為要保人,為伊及其他在太銓企業社工 作之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並由被告支出保險費;伊工作時 ,因為伊本身有足夠之鐵工技能,除非係伊不會施作之尺寸 或規格,才需有人告知伊要做什麼尺寸或規格,而基本上伊 只要知道尺寸或規格,大部分之鐵工項目伊都可以製作;如 果外面有鐵工之相關工作,伊可以自行接洽,被告並未禁止 ,倘若伊在外所接工作與被告指派之工作上有衝突,伊會向 被告請假,但如請假時間長達1、2週左右,須得到被告之同 意,亦即向被告請教較長之假,且若被指派之工作做不好, 被告會指責,但沒有懲戒,也不會扣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90至94頁)。依上,證人黃盟樺除週六、日外,均要為被告 提供勞務,而被告不但每月定期發給證人黃盟樺薪資,亦以 己為要保人,為證人黃盟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又被告未禁 止證人在外接工,惟如證人黃盟樺較長期間在外接工,應先 被告請假,且被告就其指派證人之工作,如完成狀況不佳, 將給予指責,堪認證人黃盟樺與被告間,確存有人格、經濟 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僱傭關係。另兩 造對於證人黃盟樺之工作內容與原告相似乙節,不予爭執, 而證人黃盟樺證稱:被告處與伊類似之鐵工,包含原告在內 約有3人,原告應該也可自行承接外面工作,其上工及領薪 方式與伊相同等語明確,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亦為僱傭 關係。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承攬云云,尚無可採 。  ⒊被告固抗辯:在被告處工作之鐵工,可獨立作業及自行在外 承接工作長達1至2週,被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與一般僱 傭關係的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不符;況鐵工可自行決定上工 與否及上工日數,且依薪資給付情形及計算方式,與一般僱 傭關係之給薪方式不同,故兩造並無經濟上從屬性,應為承 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94頁 )。惟查,兩造間既有前述之從屬性關係,與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之情形有別,而自證 人黃盟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原告之出勤及工作既均須接受 被告之管理監督,並接受被告之指派,而原告薪水雖係以實 際出工之日數計算,惟仍係由被告定期發給,尚不得據此認 定兩造間之契約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認屬承 攬關係,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原領工資4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 其1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 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 明定。次按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 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則設 有定義性之規定。是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 所謂職業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可知勞基法 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 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 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⑴「職務 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 ;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 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 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 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 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⑶雇主所負之責任,須 係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 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 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 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 社會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 業災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 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 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 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而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 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 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 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 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 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 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 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 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 其應有之權利。  ⒉經查,原告受僱被告而從事鐵工,於112年4月17日在瑞光國 小後方建築物之車棚進行修繕時,自車棚上跌落,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 係,亦如前述。原告依被告指示進行車棚修繕工作,係原告 從事鐵工工作之職務內容,自屬勞工執行職務之行為無疑。 又原告從事前開工作時,因故自車棚跌落並受有系爭傷勢, 乃係原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災害,而在具有一定高 度之車棚上執行職務,本伴隨一定程度之受傷風險,其職務 和災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開風險亦為被告指派工作 時所得預見。是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符合職業災害之職 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之要件,且為雇主所得預見,自屬職 業災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承攬工作應自負維持安全之 注意義務,伊無過失可言云芸。惟查,勞基法所規定之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不論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是否有過失,均無從免除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⒊原告因系爭傷勢送醫急診並進行手術住院,於112年11月15日 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112年11月18日出院,後 續門診治療至113年5月16日,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需休養並避免久站、長距離行走或勞動性質工作至少 參個月;受傷後貳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護;建議門診 追蹤」,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休養並避免 久站、長距離行走或勞動性質工作捌個月(至2024年07月15 日);受傷後貳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護;後續可能須 接受拔釘手術」等語,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接受手術,原經醫生診斷出院後需休養 並避免久站、長距離行走或勞動性質工作至少3個月,嗣於1 13年5月16日回診時,再經診斷前開休養時間應延長至113年 7月15日止。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鐵工,工作常有久站施工 、攀爬及負重之必要,依前開醫囑記載,原告自112年11月1 0日起即住院治療,出院後尚須休養至113年7月15日,則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其醫療期間應自112年11月1 1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補償其原 領工資,且醫療期間應以8個月計算等語,洵屬有據。  ⒋被告固抗辯:原告並非完全不能工作,而依屏東縣政府113年 5月7日行政裁處書之記載,原告之醫療期間至多僅為101日 ,原告主張為8個月,於法無據;況且,伊曾多次請求原告 回辦公室上班,工作內容係坐在辦公室確認是否有訪客來訪 ,惟原告不願從事此工作內容而曠職,故原告不得請求伊補 償其原領工資云云。查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7日行政裁處書( 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係屏東縣政府依113年3月19日之 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相關診斷證明書審核,以113 年2月6日門診診療評估原告須休養至少3個月,認按原告日 薪2,500元計算至113年3月止,被告應支付原告25萬2,500元 (即101日)之原領工資補償,惟屏東縣政府所為前開認定, 其基礎係依原告於113年3月19日以前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然原告此後持續回診治療,於113年5月16日回診診斷認 其出院後尚須休養至113年7月15日,則屏東縣政府係依前開 行政處分作成當時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計算 其金額,尚難遽以推論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醫療期間僅10 1日。又原告否認被告於原告受傷後,曾提供無須久站或勞 力負擔程度較低之工作內容予原告,而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向屏東 基督教醫院函詢:⑴原告112年11月18日及113年2月6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避免久站、長距離行走或勞動性質工作至少3 個月」,何以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變更記載為8個月?⑵ 原告是否曾經要求醫生希望將無法久站工作之時間拉長?⑶ 依原告之傷勢,是否須特聘「專人」看護照護?⑷依原告病 情,受傷多久後可從事工作內容只須用眼睛確認訪客之非站 立工作(見本院卷第49、51頁、第145頁)?惟前開113年5月1 6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須休養並避免久站等工作之期間延長 至8個月,係因就診之時間不同,醫囑已有變化,已如前述 ;又醫生本諸其醫學專業,診斷評估前開期間應予延長,並 製作診斷證明書,尚非因病人片面要求,即會配合製作;而 前揭診斷證明書,業已記載「受傷後貳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人 協助照護」等語明確,堪認原告確有受人看護照顧2個月之 必要。其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醫療期間,已為原 告安排無須久站或勞力負擔程度較低之工作內容乙節屬實, 亦無函詢前揭「⑷」事項之必要。綜上,本件自無向屏東基 督教醫院函詢前開事項之必要。  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5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自112年4月 17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出工日數共計約110日,其平均 工資為3萬9,643元等語。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之日薪為2,500 元,證人黃盟樺證稱:除週六、日及天候不佳之狀況或伊向 被告請假之日外,平日均須出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 ),堪認原告每月出工日數應在22日以下。又被告於113年4 月12日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進行勞動檢查時,提出 手寫製作之原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上 班時、日數統計資料,其內容記載此期間原告共計上班110 日(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部分為16日),復於本 院審理中提出其重新計算此期間原告上班日數共計111日之 資料(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部分,亦為16日), 有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手 寫上班時日數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73 頁)。衡情被告先後計算之原告上班日數大致相同,被告前 此遭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進行勞動檢查時,原告尚 未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所製作之上班時、日數統計資料, 並非臨訟所為,且其製作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較近, 期上之記載應屬可信。反觀,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每月出工20日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觀之前開上班時、日數統計資料,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最 近6個月即111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原告共出 工96日,亦即每月平均出工16日(96÷6=16,不滿1日部分四 捨五入),以原告於醫療期間原應正常上班日數為每月16日 ,並以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原告於醫療期間8個月所得請 求被告補償之原領工資數額為32萬元(2500×16×8=320000), 其數額與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規定計算之原告原領 工資數額相同,則原告因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數 額,應為32萬元。  ⒍按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 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 主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雇主如已補償部分之醫療費用或原領工資,勞工自不得 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起訴請求雇主就已為補償部分再為 補償,此係債務因部分清償而消滅問題,而與勞基法第59條 之抵充規定無涉。  ⒎被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5萬6,000元予原告,另被告以太銓 企業社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公司投 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受領三商美 邦公司給付之保險金6萬3,528元等情,已據前述。前開5萬6 ,000元既屬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為給付,應屬職業災害補償性 質,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自應扣除5萬6,000元。又 前開團體傷害保險係由被告支付費用,應得類推適用勞基法 第59條之抵充規定。惟前開抵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如因同 一事故,已因雇主所支付之費用而實質獲得金錢補償,倘容 許勞工得再就相同數額對雇主為重複請求,將使勞工更有利 得,有失職業災害補償之目的,自應扣除勞工因雇主所支付 之費用而獲得之補償數額。至如勞工未就雇主得抵充之項目 為請求,既無重複請求之問題,自無應抵充扣除計算可言。 原告主張: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均為醫療及必要費用,伊 所提本件訴訟之請求範圍,已預先排除此部分金額等語,被 告則主張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查前開團體傷害保險 之理賠內容,包含實支實付給部分之9,705元(即原告實際支 付之醫療費用)及其定額給付部分(「骨折未住院保險金」、 「骨折未住院保險金」、「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共 計5萬3,823元,而前開定額給付部分,均係按住院或未住院 日數及約定手術理賠倍率計算,有三商美邦公司保戶存查聯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要與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 無關。本件原告未請求被告補償其醫療費用,則就前開保險 理賠之醫療費用9,705元,即無重複請求之問題,被告主張 應予抵充,並自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額中扣除,於法難謂有 據。至前開定額給付保險理賠5萬3,823元部分,既與原告實 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無涉,仍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 ,計入被告已對原告為補償之金額。  ⒏依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補償之 原領工資數額,自應扣除被告已補償之10萬9,823元(56000+ 53823=109823),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1萬177元(00000 0-000000=210177)。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2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 證明其為無過失,而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 規定。是以,勞工如主張損害係因職業災害所造成,應舉證 有職業災害存在之事實,方可推定雇主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 。而於推定過失後,雇主尚非不得舉證其無過失或已盡適當 之注意義務,以免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僱 用之鐵工,因職業災害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業已舉 證其受職業災害之事實,應推定被告對損害之發生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自行攜帶相關安全設備並自負維持安全 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事故發生云云。惟被告僅表明原告應自 負安全,而未舉證其身為雇主已盡何注意義務,依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應推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得 請求之項目,分述如次。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同條第2項為請求,惟此與前揭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第91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認原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同條第2項部分再贅述。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受系爭傷勢後,2個月內日常生活 需人協助照護,有前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堪認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出院返家後,確有須專人照護2 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半日(即12小時)1,200元計算 其看護費用之損失,其數額既未高於勞動部公告之111年每 小時基本工資168元(8小時共1,344元)及112年每小時基本工 資176元(8小時共1,408元),亦與一般半日看護費用之行情 相符,原告依此標準為請求,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抗辯:看 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云,即非可採。依此計算, 原告因本件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為7萬2,000元(1200×60= 72000)。  ⒊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其傷勢非輕, 生活多有不便,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茲慰藉,於法洵無不 合。又原告為從事鐵工,名下有土地1筆,111、112年申報 所得為0元及7,834元;被告獨資經營太銓企業社,名下有土 地2筆、房屋1棟,111、112年申報所得為1萬5,104元、23萬 3,918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尚屬相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即非可採。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加害人 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 抗辯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其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對己義務之情事,尚難證明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⒌按雇主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 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 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 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立法理由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 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 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其立法目的係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 重複受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基法第60條規定之抵充,係以雇主已依同法第59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得予抵充 ,即勞工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行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時 ,就侵權行為已支出之費用,於請求雇主為損害賠償時,就 醫療費用或所得喪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與必要之醫療 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或失能補償同一時,雇主得抵充之,亦 即,應以雇主已為職災補償之項目,與勞工所請求之損害賠 償實質內容相同時,方有適用。如勞工受雇主補償之項目, 與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迥然有異,即無適用餘地。經查, 被告前此已給付原告之5萬6,000元及原告已受領前開團體傷 害保險給付金額中之5萬3,823元,共10萬9,823元,應自原 告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中扣除,已據前述。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係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就醫療 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並非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是本件 原告就其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並無重複受益 之情形,則前開10萬9,823元部分既已在職業災補償部分扣 除,自無庸於損害賠償部分再次扣除。  ⒍依上,原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2萬2,000元,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惟此既與 本院前開准許部分為選擇之訴之合併關係,本院即毋庸再予 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2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43萬2,177元(210177+22 2000=432177)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應予准許部分,係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固聲明 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應屬提醒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效 力,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1-21

PTDV-113-勞訴-22-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竣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鍾柏竣(下稱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4頁之㈣修正 如下三之㈡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雖供稱:我是因為應徵會計相關工作,因對方即「大姐 姐」要求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所用,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 帳號等語,並提出其與「大姐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 憑。但依據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從事相關工作,對方即先行 匯入款項,且從對話內容可悉,被告並無對方公司或個人資 料,不瞭解對方公司或個人究係如何從事相關業務,僅知悉 對方為「大姐姐」云云。被告所詢「那我要做財報給你嗎? 」、「報稅啥的」、「我們要怎麼進行」、「你說會計記帳 的部分」、「要用會計科目嗎」等等,均應聘相關會計人員 至公司處理,或委託會計師處理,豈能在網路上隨便委託他 人以打工、代工方式處理?法院輕信被告供詞,即非合宜。 被告對於取得前揭帳戶及被告個人資料之人,可能利用該等 資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惟其仍配合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全然陌生之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且為其為轉帳行 為,則被告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 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就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辯提供本案帳戶係為供對方匯入其薪資乙節,除據被 告歷次供述在卷外,並有卷附被告與對方對話,被告稱:我 的薪水還有簽約那些的呢等語;對方回稱:一個月3萬,不 用簽約;那你把你的帳號傳給我等語;被告隨即將其本案帳 戶帳號傳給對方,並稱「這個」「阿我們不用見面細談嗎等 語;被告接著詢問對方:那我工作什時候開始 還有我的之 支薪日是幾號呢等語;對方即回稱:今天開始,我會跟你說 等語;被告再詢問稱:對了 我哪一天發薪水啊?對方回稱 :算30天等語(31889號卷第49、50頁),依此前後對話, 可徵被告首揭所辯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之原因,並非完 全無據。   ㈡有關被告辯稱其認為尚未到發薪資時間,誤以為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1萬元係「大姐姐」誤匯部分:   觀諸卷附此部分被告與「大姐姐」對話(31889號卷第50、5 1頁)如下:   被告:那今天的部分要怎麼做   「大姐姐」:有入帳一筆一萬的嗎   被告:嗯嗯 有   「大姐姐」:這裡幫我轉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好 等我一下   被告隨即傳送轉帳8,220元交易成功之明細截圖給對方,雙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誤匯薪資一事,且亦非1萬元整筆匯款返還,再對照被告於當日下午7:01傳送轉帳8,220元交易成功之明細截圖後,隨即於同日下午8:02、8:03向對方稱「不好意思 今天收款與匯款結束後 覺得跟一開始講的記帳不同 而且也不清楚資金去向」「所以我覺得我工作就到今天為止」等語,被告亦未向對方詢問誤匯薪資之事,反而向對方稱「…今天收款與匯款結束後 覺得跟一開始講的記帳不同 而且也不清楚資金去向」等語(31889號卷第51頁),益徵收款、匯款一事,顯非誤匯薪資,而係指示被告工作之內容,如此方有被告所謂與一開始講的記帳工作內容不同之感受問題,是被告所辯誤以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係「大姐姐」誤匯,尚難遽採,惟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又關於被告與對方接洽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委與過程,已據原審認定論述明確,並說明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詳(原判決第3頁之㈡、第4頁之㈢、第5頁之㈤),而依卷附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31889頁第49頁)亦可知,被告經告知之工作內容包括會計記帳(協助記出入帳),被告甚詢問對方是否要用會計專用科目、記帳主要收支會以什麼業務為主等語,是被告主觀上係認應徵會計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被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認識而提供本案帳戶,實屬有疑。   ㈢被告於檢察官所指112年4月29日涉犯行為時,年僅20歲,且 尚在大學就學,依卷內資料並無工作經驗,並非社會經驗豐 富之人,其因見網路訊息而應徵與大學選修會計有關之會計 工作(原審卷第45頁),實難期待其有一般應徵會計工作之 正規認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詢「那我要做財 報給你嗎?」、「報稅啥的」、「我們要怎麼進行」、「你 說會計記帳的部分」、「要用會計科目嗎」等等,均應聘相 關會計人員至公司處理,或委託會計師處理,豈能在網路上 隨便委託他人以打工、代工方式處理?等情,尚難憑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四、依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除原判決第4 頁之㈣修正如上三之㈡外)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 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 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指定送           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柏竣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柏竣明知金融帳戶係個 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 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 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 。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 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29日18時31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 自稱「大姐姐」之人(下稱「大姐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案詐 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 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冠 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 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9時1分 許,將告訴人匯入贓款中之新臺幣(下同)8220元轉帳至本 案詐團成員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 犯罪款項後再轉帳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本案詐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表、本案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本案帳戶遭本案詐團用於詐騙告訴人,且有依指 示轉匯詐欺款項8220元至本案詐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固予承認,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應徵 工作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進本案帳戶的錢我以為是 「大姐姐」匯錯,因為我才剛提供帳戶當薪轉戶,那筆錢不 會是我的薪水,才會依「大姐姐」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係因工作提供帳戶作為薪 轉帳戶所用,並無提供密碼,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情況不同,符合提供薪轉帳戶之常態,且該筆詐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前,「大姐姐」未通知被告,被告覺得此筆錢 非被告所有,應該把錢退回給對方,此亦與匯款匯錯錢而退 回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大姐姐」,並於告訴人受詐欺匯 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依指示轉帳其中8220元至「大姐姐 」指定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卷第35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26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對話紀 錄、匯款明細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 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 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 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 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 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 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 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因為應徵會計相關工作,因對 方即「大姐姐」要求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所用,我才會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金簡卷第45頁、 金訴卷35、72-73頁),而被告歷次陳述梗概一致,前後並 無矛盾,所述情節與被告所提出其與「大姐姐」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內容相符(見金簡卷第23-32頁),堪認被告所述交 付本案帳戶帳號之緣由,尚非子虛。又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曾向「大姐姐」詢問「那我要做財報給你嗎?」、「 報稅啥的」、「我們要怎麼進行」、「你說會計記帳的部分 」、「要用會計科目嗎」、「那我的薪水還有簽約那些呢」 、「對了!我除了記帳還有甚麼其他的工作內容嗎?」、「 還有記帳主要收支會以甚麼業務為主?」,被告所為與一般 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時詢問、商議工作內容、薪資給付時間之 行為無異,且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此亦與實務上將 帳戶資料(含密碼)一同告知他人而涉犯詐欺罪之情節不同 ,堪信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與「大姐姐」接洽,並聽從 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語,應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是否 具容任本案詐團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工具,而具詐 欺及洗錢犯意即屬有疑。 ㈣、次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與「大姐姐」接洽並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於同月29日「大姐姐」旋詢問被告是否有收到1萬 元,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由此可知,「大姐姐」詢問之金 額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相同,參以被告與「大姐姐」接洽 方滿1日,該筆款項顯非被告之薪水,是被告辯稱誤認該筆1 萬元款項為「大姐姐」所誤匯,進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 大姐姐」指定帳戶,顯屬有據。又被告之轉帳行為亦與收到 他人誤匯款項時,詢問匯款人應返還之匯款帳戶並匯款之常 情無違,是實難認被告為前揭轉帳行為時,即已預見自己可 能參與違法行為,而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㈤、再查,被告為上開轉帳行為後,旋即於1小時後察覺不妥並向 「大姐姐」表示欲結束工作,復於當日21時26分許至警局報 案,指稱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匯款,懷疑遭詐騙 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中金簡卷第21頁)。上 開報案時間,早於告訴人報案之112年5月4日,有告訴人之 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參(見偵卷第23-26、29頁), 倘被告亦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當希冀犯行不要遭查獲或越 晚遭查獲越好,要無自行前往報案讓警方提早掌握資訊據以 偵辦之理,亦證明被告於行為後發覺事有蹊蹺,遂及早前往 報警,被告實無抱持即令其帳戶遭犯罪使用,或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而有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誤認係在工作,始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轉帳之行為,並無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交款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交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冠捷 112年4月29日18時31分許 假網路購物之詐術 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315-20250121-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梁家彬 被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葉建志 訴訟代理人 鍾昆錦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2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7 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藥師,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1 ,920元。詎原告在職期間,多次向被告反映勞健保有高薪低 報、連續上班11至12小時未給休息時間,排班不公且未給予 缺額激勵獎金(下稱系爭獎金),遂於113年6月6日向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亦應給 予原告資遣費28,104元。又因藥師受限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等「業必歸會」之強制規定,原告遭被告 違法對待而離職,且被告於行政調解時,承諾返還原告加入 社團法人新竹市藥師公會(下稱新竹藥師公會)時所負擔之 入會費14,000元(下稱系爭入會費),則被告應返還原告該 筆費用。復因原告係專職大夜班藥師,被告未給予原告夜班 津貼71,024元(每點386元×2×92天)。另由於113年3月份藥 劑科共有4位藥師離職,造成人力吃緊,於是被告有發放系 爭獎金3,000元,原告因排班問題於同年5月13日上午8時大 夜班下班時,與訴外人即被告所屬主任甲○○大吵,被告因此 挾怨報復不給予原告激勵獎金3,000元。再因被告未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而受有失業給付損失128,240元,並因被告就 原告薪資高薪低報,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應補提繳15,0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爰依勞 動契約、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68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15,07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另謀高就」為由自願離職,其主張關 於資遣費部分並無理由。原告雖欲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然客觀上並非被告解僱或資遣而有非自願離職情形, 被告不可能開立與事實不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否則將有 刑責,且原告能否申請失業補助,亦與被告無涉。又被告並 無承諾給予原告系爭獎金,此非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且系爭 獎金性質非經常性之薪資給付,僅為被告針對一時之間人力 短缺臨時核發而非工資,況系爭獎金乃針對日班藥師所頒發 ,大夜班藥師並無特別頒發之必要,原告請求仍無理由。又 原告身為藥師,依法或依公會章程繳納系爭入會費,乃其個 人義務,實與被告無涉。原告薪資即為薪資餉條所載,被告 依法申報並無差額,原告自行加計之醫勤獎助金,其性質依 據為「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4年3月28日勞動2字第09400141 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其非屬工資,原告自行加計後 計算勞退金差額,顯有誤會。另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夜班津貼 ,原告主張者應為「輪值大、小夜班績效點數」,其性質亦 為醫勤獎助金,依國防部核定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醫勤獎助金核發規定」(下稱系爭醫獎規定),其性質並非 工資,視民診處作業收支淨餘數再行提撥分配而無固定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18-119頁):  ㈠原告自112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藥事科藥師,並自 同年12月1日起擔任全職大夜班藥師,最後工作日為113年6 月17日。  ㈡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簽立內容載有擔任全職調劑藥師之「國 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事業基金聘雇(按應係「僱」字 之誤,下同)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全職調劑勞動契約) (本院卷95-96頁)。  ㈢兩造另於112年11月30日簽立內容載有擔任全職大夜班藥師之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事業基金聘雇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本院卷93-94頁)。  ㈣被告自112年10月11日起以月提繳工資43,900元為原告提繳新 制勞退金,113年1月1日調整為50,600元,同年3月1日調整 為53,000元,並於同年6月17日停繳。  ㈤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7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薪資餉條、醫勤獎助金明細。  ⒉原告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7日出勤紀錄。  ⒊被告民診處聘雇人員離職申請書。  ⒋原告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表。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3,000元,為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被告113年5月28日簽呈內容( 本院卷229-230、243頁),其中說明略以:「鑒於本科近 期多位藥師離職,自3月份起,為維持藥局正常運作,臨床 調劑工作由其餘留任藥師共同分擔執行……在排班人力縮減情 況下,輪值白班及小夜班同仁工作負荷量大幅增加。為鼓 勵上開藥事同仁於人力不足情況下,仍持續戮力完成各項藥 事服務工作,建請鈞長准予簽發……等12員個人獎勵金……」, 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發放個人統籌獎勵金名冊中均為日班藥 師(本院卷224-225、245-247頁),則被告應係考量日班人 力不足,為激勵日班藥師士氣並慰勞勉勵其等辛勞而專案發 放,然原告係擔任被告全職大夜班藥師,有兩造不爭執之系 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93-94、229-230頁 ),則日班藥師人力短缺應不致影響大夜班藥師業務之執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殊嫌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有協助調劑門診後面20至50張數之醫師拖診部 分,且無法接受日班有些藥舖或中醫班本僅有1人亦可領系 爭獎金等語(本院卷225頁),惟原告處理拖診調劑張數, 可能係基於醫師看診速度較慢、病患數較多所致,未必係因 日班人力短缺而增加原告之工作量。又被告係考量藥師完成 中藥局處方調劑達一定筆數,並參與協助中藥儲位檢整及中 藥材庫儲管理(進貨上架、補藥、盤點、系統維護)等作業 ,而考量其認真負責完成任務,遂專案簽請核發系爭獎金, 有被告發放個人統籌獎勵金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卷245頁) ,益證系爭獎金係被告單方獎勵員工之辛勞而核發,核其性 質係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原告亦未符合被告核發系爭獎金 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顯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系爭入會費14,000元之返還,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致原告離職,卻不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致原告必須繳交系爭入會費,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應予 賠償等語(北院卷39-41頁)。惟按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 公會,不得執業;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藥師法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會員退會時,當 年度常年會費得於申辦退會生效日算起,隔月以後所繳部分 ,按月比例退還,未請求退還者亦可捐獻給公會,除常年會 費外,其餘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 向本會聲明退會,故藥師應依法執原執業執照及離職證明向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於辦理退會時無須再向公會繳 交相關離職證明等情,有新竹藥師公會113年12月19日113竹 市藥師佳字第11302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165頁),依前 開函文之意旨,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開立離職證明予原告 之事實為真,原告亦得填具相關書面資料辦理退會,是原告 主張被告未開立離職證明為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入會 費14,000元之損害,即難認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行政調解時,被告承諾如原告提出收據,即願意返還系爭入會費等語(本院卷225頁),並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北院卷7-8頁),惟該調解紀錄中有關爭議當事人主張欄位,固記載「資方主張:……⒋有關入會費14,000元部分本院同意另案簽核返還予勞方,請勞方檢還收據以利簽核」(北院卷7頁),惟按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項載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有類同之規定。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在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為之陳述,亦不得採為裁判時之基礎,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換言之,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佐以原告自承:當時因為還有其他項目爭執不下,所以沒有達成合意等語(本院卷225頁),核與被告所辯:原本行政調解時,被告所派出席人員有請示,若雙方能夠勞資調解成立,此部分可以退讓,但原告其他部分不願意退讓,所以調解不成立等語(本院卷225-226頁),可見兩造於行政調解時,並未就系爭入會費返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返還系爭入會費一情,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夜班津貼71,024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系爭醫獎規定「肆、各類獎助 金核發標準」中之「二、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 金(20%),化成100%,按附表核發」所載略以:「㈠75%分 配一般官兵及聘雇人員,按階級、職務及工作績效因素訂定 積點核發如附表3-1。㈡25%獎勵補助工作特性屬主管機關要 求、法規規範或營運所需,且具有專業證書、執照者,依護 理、麻醉、醫事醫技、行政人員等類別訂定積發……㈢以上人 員所領獎助金最高金額限制如下:……⒉非主管人員屬軍醫官 科及衛生職類者,以個人薪給(本俸、專業加給)之60%為 上限……」(本院卷173-175、229-230頁),互核原告所提供 之113年醫勤獎助金明細(北院卷47、49、51、55、59、63 頁),其明細欄位中確實記載原告「階級:聘三、75%階級 點數:21、25%證照點數:33」及「階級:聘四(等)、75% 階級點數:22、25%證照點數:48」,核其內容與系爭醫獎 規定附表3-1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發放標準、附 表3之2-3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25%之醫事技術人 員分配表(本院卷190-191、197頁)所規範對象大致相符。 另以「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醫勤獎助金(113年春節獎 金12月明細)」為例,原告於112年12月值大夜班為16班, 依兩造所提輪值大、小夜班績效點數表(本院卷125、193頁 ),原告可分配點數為32點(16班×每班2點),加計工作績 效點數14點(本院卷191頁,原告負責1-3級管制藥品調劑及 管理,核給積點14點),共計75%績效點數為46點(32點+14 點),則該月75%階級點數為22、75%績效點數為46,合計68 點,而75%點值為363;另25%部分,原告當月僅有證照點數4 8點,點值為201,從而原告當月75%應發數為24,684元(363 點值×68點),25%應發數為9,648元(201點值×48),合計 為34,332元,依前述系爭醫獎規定核發上限為個人薪給60% 之規定,原告當月薪俸為49,200元,則原告當月得領取之醫 勤獎助金為29,520元(49,200元×60%),足認被告確實依系 爭醫獎規定核給原告所稱之「夜班津貼」。  ⒉依原告歷次領取之醫勤獎助金分別為16,133元、21,986元、2 9,520元、30,720元、30,008元、30,720元,合計159,087元 ,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而原告亦自承:我每個月其實有固 定的績效獎金及夜班津貼,我提供的醫勤獎助金明細,感覺 是夜班津貼,但是三節時一次發4個月,但這個獎金沒有按 時申報勞健保,感覺是高薪低報規避一些費用,我滿注意薪 資有沒有算錯的部分等語(本院卷226-228頁),可知原告 亦知悉醫勤獎助金即包含其所主張之「夜班津貼」,而原告 復未舉證被告尚如何積欠其「夜班津貼」71,024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要非可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71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退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 見解)。  ⒉查,兩造約定原告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月薪為43 ,610元,嗣兩造另約定原告自同年12月1日起之月薪為49,20 0元,有系爭全職調劑勞動契約、系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93-96頁),而原告自113年1月起薪 資調整為51,200元,亦有原告薪資餉條各1份附卷足憑(北 院卷47-53、57、61、65頁),另被告於原告自112年10月11 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之任職期間為其提撥之數額,詳如附 表「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欄所示,是扣除被告已提撥之金 額後,被告提撥短少數額合計718元(詳如附表「短提金額 」欄所示),確有提繳不足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惟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於原告主張醫勤獎助金應列入工資計算勞退金提繳級距部 分(本院卷121、227頁),惟:  ⑴按勞退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 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規定 。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 內調整勞退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 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退條例第3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退條例所定雇主據以提撥勞退金 數額之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另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 」,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 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 要某種給與與工作有對價性,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工 資。倘雇主基於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即 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  ⑵查,依據系爭醫獎規定「參、獎助金類別及提列比率:民診 處作業收支淨餘數,扣除應提列賸餘數後,先行提撥醫院民 診管理獎助金……與醫院統籌獎勵金1.2%,其餘款再依下列項 目及比率分配之:……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 :20%」(本院卷173頁),而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 獎助金之25%,係獎勵補助工作特性屬主管機關要求、法規 規範或營運所需,且具有專業證書、執照者,依護理、麻醉 、醫事醫技、行政人員等類別訂定積發一情,已如前述(另 參本院卷174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國防部 軍醫局醫勤獎助金核發作業注意事項「二、依規定核發獎助 金……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⒈……25%分配額:個 人積點應確按醫院醫勤獎助金核發規定所訂之證照積點核計 」(本院卷207、209、229-230頁),可明被告係將民診處 收支淨餘先行提撥固定比例之醫院民診管理獎助金、醫院統 籌獎勵金後,再將其餘額固定提撥一定比例發給醫事及民診 人員作為獎助金,則醫勤獎助金發放與否及其數額,乃依收 支淨餘數扣除應提列金額之餘額而定,且發給金額之考量因 素包含階級、職務、工作績效、證照、在職日數等多方因素 ,並定有積點點數對照表(本院卷190-198頁),亦即若無 盈餘,則無從提撥,原告自無法獲得,可見並非原告提供勞 務即得必然換取之對待給付,自不具勞務對價性,核屬被告 單方目的而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至系爭 醫獎規定,僅係被告將醫勤獎助金分配標準予以制度化,仍 不影響其本質為恩惠性給與之性質。  ⑶另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系爭函文亦稱:「醫勤獎助金… …抽取部份分配予員工,對於聘僱人員於三節發給。其非勞 動契約事先約定之給與,且其發給標準尚需視收支淨額扣除 應提列於賸餘數之餘額而定,為勞工不可期待之報酬,其類 如紅利性質,尚難謂屬工資」(本院卷229-230、239頁), 亦採取如本院前述相同之見解。  ⑷綜前,被告於每年三節給付原告之醫勤獎助金,不具勞務對 價性,並非工資。故原告主張醫勤獎助金為工資而應列入月 提繳工資計算級距云云,為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104元本息、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 28,240元本息,俱無理由: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 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有關原告離職原因,業據原告陳稱:113年6月6日我有看 到系爭獎金這一塊,我就去找被告所屬院長,我離職原因是 因系爭獎金沒有給我及一些私人恩怨,我就跟院長說我就做 到當天為止等語(本院卷121頁),參以兩造不爭執之被告 民診處聘雇人員離職申請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㈥、⒊〕所載離職 原因勾選「另謀高就」、「其他:(請以文字說明)激勵金 排除大夜班」(本院卷105頁),堪認原告係因不滿被告未 將其列入系爭獎金核發名單,及其他私人因素而離職,惟被 告未核發系爭獎金予原告並無違法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並未舉證尚有其他非自願離職之原因,應認原告係 自請離職,從而原告不符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自不得請求被 告發給資遣費,亦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 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 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當初面試資料,待 證事實無非確認被告於原告任職未滿1年時,應返還系爭入 會費等情,惟原告自承當時沒有看到相關文書資料,是否口 頭約定亦無印象,被告面試時未告知系爭入會費返還事宜且 系爭全職調劑勞動契約、系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沒有註明 清楚,我請求的基礎是在行政調解時,被告有同意要返還系 爭入會費等語(本院卷225頁),可見兩造於締約之初,就 系爭入會費是否及如何返還並無明確約定,原告當初面試資 料仍無法證明被告曾同意於原告任職未滿1年即返還系爭入 會費之事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雖原告就被告補提繳勞退金718元之請求有理由,惟被 告就此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 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註:離職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年月 約定薪資 (A) 應提繳勞退金之月提繳工資 (B) (北院卷45頁;本院卷109-110、259頁) 應提撥勞退金額 (C=B×6%) 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 (D) (本院卷255頁) 短提金額 (E=C-D) 112/10 (11日到職) 43,610元 43,900元 1,784元 (43,900×6%×21/31) 1,756元 28元 112/11 43,610元 43,900元 2,634元 2,634元 0元 112/12 49,200元 50,600元 3,036元 2,634元 402元 113/1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036元 144元 113/2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036元 144元 113/3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113/4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113/5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113/6 (17日離職) 51,200元 53,000元 1,802元 (53,000×6%×17/30) 1,802元 0元 合計 718元

2025-01-21

TYDV-113-勞簡-54-20250121-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7號 原 告 施宏欣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徐嘉妤 吳孟紋 蔡秉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4月於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北路之 電錶廠工作,擔任開發電子式電錶之工程師,工作滿1年之 員工即可與被告簽約,簽約內容為員工若再工作滿1年,每 月可得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後工作若再滿年 ,可再與公司簽約,簽約內容為員工若再工作滿1年,每月 可得簽約金3,500元,如此繼續下去,共可簽約4次。然伊工 作1年後,同事陳文成、部門主管阮信彰刻意阻撓伊簽約, 數月後,電錶廠經理兼技術課課長蔡景生將伊調至其他部門 ,並責令阮信彰不得再阻撓簽約,但伊與眾多員工皆認為阮 信彰以後必將再阻撓簽約一事,且先前數月之簽約金權益已 受損,蔡景生亦不能處理日後再被阻撓之事,故伊連續2年 皆不簽約並離職,伊因此受有90年4月起至92年4月可得之簽 約金共7萬2,000元,雖已超過請求權時效,公司可拒絕給付 ,但仍可提供證明文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應 給付若干金額惟因超過時效而拒絕給付之文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4月10日到職,92年1月30日離職,距 今已逾20餘年,相關資料如該員工名卡、薪資條、聘用合約 均已銷毀,故查無相關資料。原告主張之「簽約金」所指不 明,搜尋類似制度似為被告為留才目的建立之久任津貼機制 ,依工程師簽約辦法,發放要件為符合一定考績經主管推薦 、簽約,並非被告員工均享有該津貼,依原告所述,當時原 告確實未經主管推薦而未簽約,兩造間並未就久任津貼成立 契約,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主張之久任津貼係同每月薪資一併給付,性質屬於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告本件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89年4月1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2年1月30日 離職,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然原告主張其遭部門主 管阻撓簽約,受有90年4月起至92年4月可得之簽約金共7萬2 ,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已 自承其連續2年皆不簽約,則其並未與被告就久任津貼成立 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0年4月起至92年4月之簽約金 ,難認有據。  ㈡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 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久任津貼,係每月併同薪資給付,核屬 工資性質,為各期相隔期間在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 諸前揭規定,上開給付請求權即因原告於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然原告直至113年8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堪認久 任津貼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應 為可採。  ㈢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 所明定。原告之久任津貼請求權既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 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依同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 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2,000元,即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若干金額惟因超過時效而拒絕 給付之文件」,惟並未說明請求「文件」之依據,依前開說 明,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自無請求債權存在文 件之法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若干金額惟因超過時 效而拒絕給付之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21

TPDV-113-勞小-97-2025012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廖志誠 訴訟代理人 江銘粟律師 視同上訴人 廖冠雄 被 上訴人 廖淑卿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政德 被 上訴人 鍾雅雯 鍾雅玲 鍾雅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視同上訴人廖冠雄(下稱廖冠雄)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詎廖冠雄竟於民國111年6月4日17時27分許前,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沿 雲145乙線道路行駛至與雲145甲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廖冠雄竟違規逆向行駛於雲145乙線道路約450公尺後,至 雲145乙線與雲145甲線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即學 府路與清雲路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 適被上訴人廖淑卿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雲 路由虎尾往吳厝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燈光號誌轉為 綠燈而起駛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廖冠雄所駕駛之系爭小客 貨車於交岔路口撞及被上訴人廖淑卿所騎乘之機車,致被上 訴人廖淑卿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肺挫傷、氣胸及第6、8、9、1 0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致意識朦 朧呆滯、失語、不能遵照指示或了解指令、缺乏理解力、與 他人無互動、無法站立、需全日專人照護,已達於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 用新臺幣(下同)220,065元、醫療用品費用94,684元、看 護費213,200元、自111年9月8日起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37 0,590元。而被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 仍意識朦朧呆滯、失語,且不能遵照任何簡單指示或不能了 解指令,目前已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 所受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以每月外籍看護工費用約3 萬元及每月照護費用約1萬元計算,至被上訴人廖淑卿之餘 命為止,總計看護費用之損害為8,993,911元。另被上訴人 廖淑卿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26,000元,自車禍發生時起至 65歲屆齡退休時止,受有薪資損失3,756,879元。又被上訴 人廖淑卿原本身體健康,因車禍驟然成癱,無法自理生活, 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甚鉅,為此請求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再被上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雅玲、鍾雅婷分別為 被上訴人廖淑卿之配偶、女兒,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受有 重大傷害,無法言語、行動,被上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 雅玲、鍾雅婷與被上訴人廖淑卿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互相 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為此,被上 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雅玲、鍾雅婷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另被上訴人廖淑卿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835,650元。而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受僱上訴人,且上訴人明知廖冠雄無駕照,仍將車輛借 予廖冠雄使用,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應與廖冠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廖志誠於車禍發生時與廖冠雄間有僱傭 關係存在,因車子係由廖冠雄保管使用,倘上訴人廖志誠確 已將廖冠雄解僱,理應收回車輛,由此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 ,上訴人廖志誠與廖冠雄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廖冠雄受僱 上訴人廖志誠之工作內容係以車輛載貨、送貨、載送工人為 業,上訴人廖志誠交付車輛予廖冠雄時,本應注意廖冠雄是 否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但上訴人廖志誠並未注意廖冠雄有無 合法之駕駛執照,上訴人廖志誠自有選任監督之疏失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⒈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貨車 ,但當時已是下班時間,且廖冠雄自承車禍發生當日並未經 上訴人指派工作,上訴人對其開車並不知情,顯然廖冠雄在 未告知上訴人且取得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駕駛系爭小客貨 車前往彰化找女友,廖冠雄之駕車行為與工作無關,自難認 上訴人為雇主。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廖淑卿醫療費用支出220,065元及醫療用品 支出94,684元部分不爭執;就被上訴人廖淑卿已支出111年7 月8日至111年9月8日之看護費用174,000元不爭執,其餘看 護費用爭執。另對被上訴人廖淑卿請求薪資損失、勞動能力 減損等均有爭執。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⒊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⑴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 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駕駛上訴人所 有系爭小客貨車,但廖冠雄當時已下班,並非受雇上訴人執 行職務。事實上,廖冠雄係臨時工,日薪計酬,有通知才會 來上班,無工作時上訴人並非廖冠雄之雇主。而本件車禍發 生當日廖冠雄沒有幫上訴人工作,而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 形下,未告知上訴人並取得同意,即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 去處理個人事務,廖冠雄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駕駛上訴人 所有之車輛前往他處,上訴人既未同意借車予廖冠雄使用, 亦未允許廖冠雄借用系爭小客貨車,並無提供機會與廖冠雄 之情事,自難認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有受上訴 人使用而為之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遑論提供機會之情形。  ⑵按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 自己利益而為,仍需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6月4日17時27分,車禍 地點為雲林縣雲145乙線道路(斗六聯絡道)即雲林縣虎尾 鎮學府路與清雲路交叉路口。廖冠雄工作內容為平常開車去 田裡噴藥、下肥料、收成、載運東西到附近賣,工作區域在 彰化縣二林鎮,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相距甚遠,足見本件車 禍發生時間及地點,與廖冠雄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並無密 切關係,廖冠雄車禍當天之駕車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無 關,要難認廖冠雄有趁其為上訴人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之機 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廖淑卿之情事,廖冠雄於車禍發生時 之駕車行為並非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原判決認定廖冠雄駕車行為係職務上 給予機會之行為,與法不合,顯有違誤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冠雄於原審稱其無力負擔賠償金額 ,請依法判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貨車係上訴人交予廖冠雄使用,係給 廖冠雄載農藥及工具使用,車子一直都放在廖冠雄處,廖冠 雄並沒有每天去上訴人那邊開車,也沒有當天交還車輛。廖 冠雄住在彰化縣竹塘鄉,上訴人僱用廖冠雄在彰化竹塘鄉的 土地噴農藥,所以才將車輛交給廖冠雄使用,工資以每日1, 500元計算,有做有錢,沒做沒錢。上訴人將車輛交予廖冠 雄使用時間不超過一年,應該有半年。廖冠雄也替上訴人去 田裡載甜豆去交貨,剛開始還有幫上訴人載送工人在竹塘鄉 上下班,後來就沒有了;除了噴農藥、載農產品、載工人, 廖冠雄就沒有替上訴人做其它工作了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及廖冠雄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淑卿10,159,126元、鍾政德40萬元、鍾 雅雯40萬元、鍾雅玲40萬元、鍾雅婷40萬元,及上訴人自11 3年3月19日起、廖冠雄自112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並未上訴,是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原 告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廖冠雄於111年6月4日17時27分許,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貨車, 沿雲145乙線斗六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雲145甲線道 路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逆向駛入雲145乙線道路連接清雲路 之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及闖越紅燈,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與被上 訴人廖淑卿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肺挫傷、氣胸及第6 、8、9、10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 致意識朦朧呆滯、失語、不能遵照指示或了解指令、缺乏理 解力、與他人無互動、無法站立、需全日專人照護,已達於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上訴人鍾政德為被上訴人廖淑卿之配偶,被上訴人鍾雅雯 、鍾雅玲、鍾雅婷為被上訴人廖淑卿長女、次女、三女。  ㈢被上訴人廖淑卿已於111年11月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164號裁定為監護宣告。  ㈣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 ,835,650元。  ㈤系爭小客貨車為上訴人所有。  ㈥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4,684元。  ㈦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藥費用220,065元。  ㈧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9 月8日止支出看護費用174,000元。  ㈨本件車禍應由廖冠雄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㈩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所受傷害因此喪失勞動能力100%。  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6,000元。  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9月8日起開始聘用 外勞看護其生活起居。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廖冠雄 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 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上訴人與廖冠雄間有無僱 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廖冠雄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 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 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 之記載。以下僅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廖冠雄係臨時工,以日薪計酬,有通知才會來 上班,無工作時上訴人並非廖冠雄之雇主。本件車禍發生當 日,廖冠雄沒有幫上訴人工作,廖冠雄未告知上訴人,並取 得同意,即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處理個人事務,難認廖冠 雄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有受上訴人使用而為之服務勞 務並受其監督之情形。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及地點,與廖冠 雄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並無密切關係,廖冠雄車禍當天之 駕車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無關,亦非屬職務上予以機會 之行為,原判決認定廖冠雄駕車行為係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 為,顯有違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上訴人負責至田裡噴藥 、載運農產品販售及載運工人等,工資按日計算,每日1,50 0元,系爭小客貨車係上訴人交予廖冠雄使用,使用至車禍 發生時止至少半年之久,已據廖冠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上訴人確為廖冠雄之僱用 人。況倘非上訴人確有僱用廖冠雄噴灑農藥、載運農產品販 售,上訴人豈有將其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無償交予廖冠 雄使用長達半年之可能?至廖冠雄之薪資縱採日薪制,有提 供勞務始給付工資,然此僅係廖志誠與廖冠雄間就薪資給付 約定之計算方式,就上訴人與廖冠雄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 事實並不生影響,尚難以本件車禍當天廖冠雄並未有為上訴 人服勞務之事實,即認上訴人與廖冠雄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廖冠雄於車禍發生當天並未為上訴人工作,上 訴人並非廖冠雄之雇主云云,洵不足採。上訴人既為廖冠雄 之雇主,然上訴人未查明廖冠雄是否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即 貿然將系爭小客貨車交予廖冠雄使用,容任廖冠雄無照駕駛 系爭小客貨車,其選任實難認無疏失。  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廖冠雄因受僱上訴人取得系爭小客貨車,廖冠雄於本件車 禍當天駕駛車輛外出,縱非為執行職務,而係為自己利益所 為,然廖冠雄利用其得隨時使用系爭小客貨車之職務之便, 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 因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仍屬受僱 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廖冠雄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辯解 ,洵無足取。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係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又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 參照)。是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為系爭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未向廖冠雄查證是否有駕駛執照,即貿然將系爭小客 貨車交予廖冠雄使用,而廖冠雄因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肇事, 致被上訴人廖淑卿受傷,上訴人將系爭小客貨車交予無駕照 之廖冠雄駕駛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 85條規定亦應與廖冠雄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㈢又兩造就廖冠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 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原審所認定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未來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精神 慰撫金損害之數額均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20,065元、醫療用品費用94, 684元、看護費用583,790元(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2年10月 7日止)、自112年10月8日起至餘命為止之看護費用6,358,4 10元、薪資損失2,737,82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 11,994,776元。又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35,65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廖淑卿已 領取之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廖淑卿得請求上訴人與廖冠雄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10,159,126元(計算式:11,994,776元-1,8 35,650元=10,159,126元)。另兩造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鍾 政德、鍾雅雯、鍾雅玲、鍾雅婷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 萬元之數額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雅玲 、鍾雅婷分別請求上訴人與廖冠雄連帶賠償40萬元,亦屬有 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廖淑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與廖冠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淑卿10,159,126元、被上 訴人鍾政德40萬元、被上訴人鍾雅雯40萬元、被上訴人鍾雅 玲40萬元、被上訴人鍾雅婷40萬元,及廖冠雄部分自112年1 月20日起、上訴人部分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部分,因原審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准上訴人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宣告,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無於本院再 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 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1-20

ULDV-113-簡上-93-20250120-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3號 原 告 李彥廣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被 告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前列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宣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貳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定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 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交訴訟費用。嗣兩造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5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第1909號裁定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 廢棄部分,由李彥廣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彥廣上 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李彥廣負擔;關於千翔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李彥 廣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李彥廣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分述如下: (一)原告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以備位聲明高者核 定為:    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自109年6月23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人民幣26,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人民幣178,6 82元及利息等。    ④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各提繳36,827元,及自1 0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各提繳6,821元至 原告之勞退專戶等。    ⑤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補 辦理原告之眷屬即黃首淳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7月 2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事宜,及辦理原告及其眷屬 即黃首淳自109年7月3日起之全民健康保險。    ⑥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01,200及其 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 被告免給付義務。 (二)上述聲明第①至⑤項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 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聲明第1項請求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 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為8,425,510元[計算式:(人民幣26,400+6,821)×起訴時 匯率4.227×12月×5年=8,425,51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聲 明第①至⑤項與第⑥項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 ,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為8,526,710元(計算式:8,425,510+101,200=8,526,7 10)。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26,71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5,447元。第一審未廢棄部分為人民幣52,244元部 分,訴訟標的為新臺幣220,835元(計算式:人民幣52,244× 4.227=220,83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該確定判決未廢 棄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部分由被告負擔,餘83,017元 由原告負擔(計算式:85,447-2,430=83,017元)。第二審 原告上訴訴訟標的為1,775,340元(人民幣26,400-19,400) ×4.227×12月×5年=1,775,340),第二審裁判費為27,933元 ,由原告負擔。第三審原告上訴針對第二審廢棄第一審准許 確認僱傭關係等聲明部分不服,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依 一審判決准許部分核定為6,196,951元(計算式:(人民幣1 9,400+5,034)×4.227×12月×5年=6,196,951),第三審裁判 費為93,570元,由原告負擔。 (三)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01,520元(計算式:第一審83, 017+第二審27,933+第三審93,570-調解聲請費3,000=201, 52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關於千 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因已繳納,非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審酌,被告已支出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490元(應負擔 部分尚未計算)及反訴裁判費80,056元,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範圍,應另案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7

SLDV-113-司他-73-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