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誌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191、5192、6884、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誌遠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犯罪事實
彭誌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價金,
販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廖子言。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09-2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彭誌遠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購毒者廖子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廖子言0409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39頁)、廖子言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40-41、43-46、49-50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警卷第42、47-48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2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11-117頁)、搜索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124-127頁)、扣押物品照片12張(警卷第127-132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72號
鑑驗書1份(112偵5191號卷第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㈢減刑部分:
⒈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
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知道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之
人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
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難認本案被告已
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現行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500元、800元,均屬小額之零星交易,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我販賣毒品是從中賺取量差來獲利等語(本院
卷第220頁),足認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較低,且被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沒收部分)。又被告歷經身體右半邊中風及罹患高血壓
,身體狀況不佳而難覓工作,僅能從事保全維持家庭經濟及
照顧年邁母親,被告在沾染毒品惡習之後,與毒品友人廖子
言互通毒品有無時才偶然犯下本案,並非常習販售毒品之人
。本院綜合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動機等因素,
認被告的犯罪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過後,處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槍砲、施用毒品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廖子言,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⒊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1人、價金已如前述,均屬小
額;⒋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2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
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
為綜合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物,為供
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16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得之價
金分別為500元、800元,其中1,200元業據扣案,又被告於
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00元,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
第66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警卷第11
1-117頁、112偵5191號卷第93-94頁)在卷可查,均為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之毒品及與毒品難
以析離之殘渣袋;附表二編號5、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施用毒品之工具及施用毒品之添加物(警卷第7頁、112偵51
91號卷第64、90頁),各該物品執行搜索時間為民國000年0
月間,距本案最近一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點已經超過2個月,
難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聯,況起訴書業已載明
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故上開扣案物均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廖子言 112年2月2日 11時46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0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子言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誌遠聯繫相約交易毒品,並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彭誌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廖子言 112年4月9日 14時02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800元 廖子言以手機門號、通訊軟體Line與彭誌遠聯繫相約交易毒品,並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彭誌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7214公克、驗餘淨重:1.7081公克) 2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163公克、驗餘淨重:0.4075公克) 3 毒品殘渣袋 15包 4 磅秤 1台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4組 6 藥鏟 2支 7 葡萄糖 1包 微量海洛因(驗前淨重:3.3881公克、驗餘淨重:2.4443公克) 8 葡萄糖 1包 9 分裝袋 1批 10 新臺幣 1,200元 犯罪所得 11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NTDM-112-訴-32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