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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THUY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VAN THUY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CHU VAN THUY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 故買之並懸掛上路,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且助長社會上財 產犯罪風氣,顯然無視法紀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於我國境內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逾期 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其 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KPS-37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0號   被   告 CHU VAN THUY(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年【西元1986年】              7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00號之2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VAN THUY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 ,業經本案車牌管領人吳志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通報失竊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 間,以新臺幣22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購買本 案車牌後,再將之懸掛在其向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 南人購買之機車車身(引擎號碼為DP518065號,無證據證明 係贓物,下稱本案機車)上。嗣於113年9月13日7時7分許, 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 信義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本案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 VAN TH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志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機車照片、本案車牌照 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又倘被 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所購買之本案 車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NTDM-113-投簡-500-202410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煌 莊英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6、11至13、 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 得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莊英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李慶煌、莊英志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分別於附件所示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 被告李慶煌、莊英志之各該犯行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 罪。又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莊英志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 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莊英志本 案所犯與前案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不能僅以被告莊英志受前 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 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莊英志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 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莊英志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六、本院審酌:被告李慶煌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莊英志甫 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但並無同 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慶煌、莊英志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 倖而共同經營麻將賭場,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 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各自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經營麻將賭場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並 衡酌被告李慶煌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莊英志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6、11至13、15至18所示之物,為被 告李慶煌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李慶煌供承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件附表 編號14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李慶煌本案查獲當日之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李慶煌、莊英志供承在卷,又被告李慶煌本案 經營麻將賭場期間合計獲利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業據 被告李慶煌自承在卷,被告李慶煌並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4萬元供檢察官扣押,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是被告李慶煌此部分 已扣案或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李慶煌其餘未經扣案或繳回之犯罪所 得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莊英志參與本案經營麻將賭場之期間合計獲利為 4萬元,此經被告莊英志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屬被告莊英 志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附表編號2至5、7至10 所示之扣案賭資,核非屬被告李慶煌、莊英志本案經營麻將 賭場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李慶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英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志前⑴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100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罪)、7年8月(4罪)、8年確 定;⑸於10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臺中 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上開⑴、⑵、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 稱乙刑期),甲刑期、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2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8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莊英志猶不知悔改,與李慶 煌共同犯下列犯行。 二、李慶煌與莊英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李慶煌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提供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及附連建物(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莊英志自113年4月14日起,在上址 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把風、張羅賭客吃喝、向賭客收取 抽頭金,渠等乃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 方式賭博財物,李慶煌藉此賺取抽頭金以牟利,莊英志則可 取得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工資。嗣經 警於113年5月9日17時35分許,持搜索票依法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李慶煌及賭客伍炳垣、簡宏旻、陳泰山、江孟 裕、廖玉璋、王志旭、陳愛金(以下合稱伍炳垣等7人)賭 博財物(李慶煌及伍炳垣等7人在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莊英志則在現場把風,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煌、被告莊英志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伍炳垣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關人位置圖、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是渠等前開罪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符合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慶煌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 、被告莊英志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1日17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 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 ,而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莊英志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被告莊英志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行,被告 莊英志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 莊英志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11至13、15至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李慶煌用以經營賭場所用乙情,此據被告李慶煌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在卷,係被告李慶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李慶煌於偵查中自陳:我從000年0月下旬經營賭場到遭 查獲為止共賺取8萬元等語,另包括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 查獲當天之抽頭金1萬30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 李慶煌並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署贓證物 款收據、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抽頭金1萬3000元、本署扣案之現金4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尚未繳回之犯罪所 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莊英志於偵查中自陳:我從開始工作到遭查獲為止共賺 取4萬元等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之物,另由警方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2組 2 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 廖玉璋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3 賭資1萬1500元 王志旭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4 賭資9400元 陳泰山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5 賭資6200元 江孟裕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6 帳冊 1本 7 賭資1萬6500元 李慶煌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8 賭資1300元 簡宏旻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9 賭資2萬8400元 陳愛金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10 賭資8600元 伍炳垣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11 麻將 2組 12 牌尺 8支 13 麻將台數計算公告 1張 14 抽頭金1萬3000元 15 門鈴(服務鈴) 1組 16 監視器鏡頭 5個 17 監視器主機螢幕 1組 18 點鈔機 1台

2024-10-11

NTDM-113-投簡-349-2024101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OAKKHEE BUNTHAM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OAKKHEE BUNTHAM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SAENOAKKHEE BUNTHAM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 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觀 光目的入境而逾期非法停留之泰國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 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1號   被   告 SAENOAKKHEE BUNTHAM(泰國籍) 男 47歲(民國66年【西元1977年】              8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北市萬              華區帝華旅店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OAKKHEE BUNTHAM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在南投縣水 里鄉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未懸掛 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5FR-000000號)上路。嗣 於同日20時至21時27分許間某時,行經南投縣○○鄉○○路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且騎乘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 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NOAKKHEE BUNTHAM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盤查照片、外人入出境資料 檢視、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被告護照影本、車籍 資料查詢、駕籍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存根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NTDM-113-投交簡-451-2024100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鉅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鉅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鉅凱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1號   被   告 林鉅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鉅凱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 00號前,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 氣,於同日15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鉅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NTDM-113-投交簡-447-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誌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191、5192、6884、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誌遠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犯罪事實 彭誌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價金, 販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廖子言。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09-2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彭誌遠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購毒者廖子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廖子言0409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39頁)、廖子言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40-41、43-46、49-50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警卷第42、47-48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2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11-117頁)、搜索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124-127頁)、扣押物品照片12張(警卷第127-132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72號 鑑驗書1份(112偵5191號卷第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㈢減刑部分:  ⒈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 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知道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之 人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 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難認本案被告已 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現行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500元、800元,均屬小額之零星交易,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我販賣毒品是從中賺取量差來獲利等語(本院 卷第220頁),足認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較低,且被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沒收部分)。又被告歷經身體右半邊中風及罹患高血壓 ,身體狀況不佳而難覓工作,僅能從事保全維持家庭經濟及 照顧年邁母親,被告在沾染毒品惡習之後,與毒品友人廖子 言互通毒品有無時才偶然犯下本案,並非常習販售毒品之人 。本院綜合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動機等因素, 認被告的犯罪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過後,處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槍砲、施用毒品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廖子言,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⒊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1人、價金已如前述,均屬小 額;⒋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2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 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 為綜合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物,為供 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16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得之價 金分別為500元、800元,其中1,200元業據扣案,又被告於 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00元,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 第66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警卷第11 1-117頁、112偵5191號卷第93-94頁)在卷可查,均為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之毒品及與毒品難 以析離之殘渣袋;附表二編號5、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施用毒品之工具及施用毒品之添加物(警卷第7頁、112偵51 91號卷第64、90頁),各該物品執行搜索時間為民國000年0 月間,距本案最近一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點已經超過2個月, 難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聯,況起訴書業已載明 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故上開扣案物均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廖子言 112年2月2日 11時46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0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子言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誌遠聯繫相約交易毒品,並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彭誌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廖子言 112年4月9日 14時02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800元 廖子言以手機門號、通訊軟體Line與彭誌遠聯繫相約交易毒品,並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彭誌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7214公克、驗餘淨重:1.7081公克) 2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163公克、驗餘淨重:0.4075公克) 3 毒品殘渣袋 15包 4 磅秤 1台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4組 6 藥鏟 2支 7 葡萄糖 1包 微量海洛因(驗前淨重:3.3881公克、驗餘淨重:2.4443公克) 8 葡萄糖 1包 9 分裝袋 1批 10 新臺幣 1,200元 犯罪所得 11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04

NTDM-112-訴-3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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