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26號、113年
度偵字第9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提供金融帳
戶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
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之2、3日前某時,在臺
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身分不詳
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詐欺份子有三人以上、未滿
18歲之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用詐術)使用,並約定乙○○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中以暱稱
「李晏濰」刊登出租房屋之訊息,丙○○(原名丁○○)見該訊息後
與「李晏濰」聯絡,經「李晏濰」告知需先支付押金始得看屋,
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11時41分許,轉帳26,000元至
本案帳戶,旋即遭該詐欺份及其同夥提領一空,乙○○以此方式容
任該等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詐欺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1、59頁),故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37、53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部分。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於本院、被告於原審,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原審卷
第67至7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57626卷第37至40頁),並有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社團:雲林租屋、虎尾租
屋、斗六租屋、出租專屬社團畫面截圖、丙○○與「李晏濰」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Tdhd Shj
dd Hcjc」之臉書畫面截圖、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儲匯專區
-業務簡介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7626卷第47至55、61、63至
67、69、89至103頁),應可認定。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修正前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原審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於偵查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不符
前揭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
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
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之規定。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
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被告論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
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
該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實際並未獲取報酬,暨被告
於原審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從事水電工,未婚,沒有小孩
,與阿公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否認因本案行為已收取報酬(原審卷第72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有獲取報酬,自毋庸沒收犯罪所
得。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將受詐
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不詳詐騙份子之洗錢
標的,且已經該詐欺份子領出,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
其為實際提款之人或保有洗錢標的,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
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HM-113-金上訴-139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