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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冠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39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冠達(下稱抗告人)所犯   係為清償就學貸款一時失慮而為,手法相同、時間密接,且 已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又抗告人患有ADHD 過動症,父母年紀已大,奶奶患有帕金森氏症需人照顧,抗 告人現因入監而大學休學,想要早日出監完成學業,工作及 照顧家人。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相較其他司法案 件之定刑,本案定刑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為此提出抗 告,請改以較短之應執行刑等語,並提出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匯款紀錄、休學申請表等件影本為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 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 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 達刑罰目的。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 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 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 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原審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檢察 官向原審聲請就上述各編號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 卷證結果,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並說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49、19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 原審以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是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 附表編號1至6、8所示19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11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如附表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1月)、如附表5、6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8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9月) ,併參考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二)原審所定之上述應執行刑,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 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上述合併之有期徒刑6年9月以 下之範圍內,即屬合法妥適之內部及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 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以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6、8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抗告人之陳述意見等情,原 審所為整體評價後而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本院經核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自應尊重原 審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執前詞提 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黃冠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10年2月4日、2月14日、2月 28日、4月6日 109年5月11日、110年2月 18日(共2次) 110年2月12日、2月14日、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7、17601、18279、18303、18682、19863、23758、2800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938、37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49、1970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07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1日) 111年4月2日、6月5日、7月3日、10月23日 111年4月3日、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68、36924、46805、50371號、112年度偵字第6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日 112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47號(編號5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 罪日 期 111年7月3日 111年5月12日、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68、36924、46805、50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6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26號

2025-01-16

TCHM-114-抗-45-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現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 輔 佐 人 薛博元(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貳年。 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呈現妄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下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置蔡00所有之深 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田舜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述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後, 並將其原先配戴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放置在上述車牌號 碼之機車腳踏墊上,田舜昇竊盜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蔡00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發覺其所有之上述安全帽失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本 案機車之上述車牌號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 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認罪(見本院卷 第105、107、110、111頁),又經告訴人蔡00(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63頁),另經警方採集本案 放置於案發現場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頤帶上跡證送鑑定結果 ,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與資料庫比對結果,與 先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鑑尋獲劉明達325-EZT號 重機車案編號1-2安全帽內襯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亦來自 該案涉嫌人田舜昇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從而,綜合上 述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暨卷附之監視器影像、車籍資料、 鑑定結果等證據,足認本案竊取告訴人上述安全帽之犯嫌即 為被告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認為自己沒有精神問題(見本院卷 第104頁),但其前於112年8月20日因另涉竊盜罪嫌,經起 訴後由原審113年度易字第681號案件審理,該案原審並曾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 「二、精神狀態檢查:田員(即被告)…注意力容易受到精神 症狀的影響而分散,定向感、判斷力、記憶力受到妄想的干 擾部分無法正確回應提問。…理解與表達能力欠佳,內容多 為症狀言談,難以針對現實問題進行回應,談話常有繞題、 跳題的現象,思考鬆散缺乏邏輯性,多被害妄想,想法固著 且邏輯欠佳,疑似有幻聽干擾,病識感缺乏。…三、心理衡 鑑結果:…根據行為觀察、會談內容、測驗結果,田員認知 功能可能受到症狀影響而干擾其專注度。發病時病識感薄弱 ,對外界的反應退縮、防衛。須考慮田員目前處於急性發作 期間,有認知效能減損的可能。…七、精神診斷與責任:…根 據員榮門診紀錄,田員於108年3月至111年12月於該院就診 ,期間精神症狀活躍,多幻聽干擾、被害及誇大妄想,思考 鬆散,病識感不佳,且112年未見就診紀錄,再加上案發當 時的整體情況,推測田員於案發時精神症狀活躍,受幻覺妄 想干擾而無法自控其行為。田員的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鑑定期間可見田員思考固著、鬆散表淺、缺乏邏輯、驟 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精神症狀活躍,病識 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推測田員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 ,有將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 田員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8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此次 鑑定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自非可採。  ⒉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並衡酌 被告於接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等, 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 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自屬可參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與該案之犯罪時間間隔未到1 個月,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原審之陳述確多有未針對問題回 答、陳述邏輯混亂等情,有警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1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79頁至192頁),堪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如上所述),自屬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原審 於其審理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為被告指定輔 佐人陪同在場(見原審卷第177頁至192頁),程序上難認適 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述可議,為有理由;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 刑因子,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己需求,亦彰被告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本院業已 認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 損害係上述安全帽1頂,及被告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但迄於本案宣判時仍未能履行等情;再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不佳,被告自陳專科肄業、曾從 事店員、餐飲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 7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減低(如上所述),又上述精神鑑定結論亦認: 「田員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 長時間獨居,無人可監督田員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 以維持適當的治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 動控制能力亦受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田員的 再犯風險,可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 病情穩定度」等情,有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46頁)。雖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意旨表示希望 不要宣告監護處分,及檢察官亦陳明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 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110、111、112、1 1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另於112年9月間至113年4月間因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有上開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6頁), 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時尚仍否認犯行(見卷附之被 告警詢、原審筆錄),可證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 ,足認被告仍有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述刑法第87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 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 1頂,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HM-113-上易-964-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懿庭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413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暨具保停押狀」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 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 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 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即被告蕭懿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認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 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413號審理中,經本院值日法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上 開罪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自113年12月19 日起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及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及押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度上訴字第1413號 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 所犯前揭犯嫌,有原判決所載據以認定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可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所判處之刑亦非輕,衡情遭判處重 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被告於與 共犯瓦談友之女友對話中並陳稱:我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 不回臺灣等語(原審勘驗內容卷第386頁),益見被告有逃 亡之可能性。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 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改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 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 執上情主張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聲請撤銷羈押或命 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4-聲-1-20250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瑞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58、13974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析言之 ,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 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 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 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 (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 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 ,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度 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瑞哲(下稱聲請人)雖執附件所載 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原 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 決全案卷證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徐玄忠之證述,暨卷附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編號1、6至39、41所示之扣案證物、梁秀寬申設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徐玄忠持用 行動電話暱稱「阿嘉」、「FTC HempMaster」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共27張、相簿截圖共12張、警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在甲屋搜索、查獲證人徐玄忠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共 14張、聲請人持用行動電話內與暱稱「石頭在線」、「徐富 」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4張、搜尋吳子腳301號等搜尋 紀錄截圖2張、拍攝電閥開關照片及照片資訊截圖各1張、租 屋契約照片2張、相片簿內大麻植株照片、地圖座標及該座 標電子地圖共4張、屋主陳水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房屋出租網頁資訊各1份、與證人徐玄忠訊息對話內容截 圖2張、電費帳單及租金繳納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電子地圖及文字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 1223101S號函暨檢附用戶基本資料及訂單交易明細資料、門 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方於112 年1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搜索聲請人現場採證照片 4張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MHU-18 3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信商業銀行112年2月 4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00274號函檢送梁秀寬、張淑燕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聲請人及證人徐玄忠持用行動電話 採證報告各1份、扣案大麻植株等物入庫採證照片14張、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86張、扣案物現場位置圖1張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2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847號函檢送張淑燕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080號鑑定書1份、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222號鑑驗書、聲請人 與張淑燕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手機內照 片1張、本院前審113年2月22日關於證人徐玄忠手機內採收 大麻花影片之勘驗筆錄、網路搜尋資料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卷第157、17 1至173、175至183、185至191、193至201、221至265、271 、273、277至291、317至355、359至368、369至429、603至 618、639至684、693至705、7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3974號卷第273至325、481至490頁;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卷第294至297、277頁),因而認定聲 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並與證人徐玄忠論以共同正犯,且對於聲請 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 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 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 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 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 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再 審意旨所指係就聲請人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 及其與證人徐玄忠是否為共同正犯等節再為爭執;惟聲請人 所持附件所載理由,均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且經 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 定(參原確定判決貳、二、㈡部分),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 判斷犯罪事實,實無未及調查斟酌可言。且依據聲請人聲請 再審所載意旨,聲請人所提附證為本案歷審判決書,並未提 出任何新證據而為主張,僅係依憑原確定判決已存在並已調 查斟酌之證據而以自己之主觀判斷所為主張,亦即聲請人聲 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本院認為此均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並非相合。。  ㈢至於聲請人另指本案應僅該當製造毒品未遂罪部分;然既未 遂之加減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罪名」 無關,亦非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不得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聲再-181-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26號、113年 度偵字第9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提供金融帳 戶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 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之2、3日前某時,在臺 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身分不詳 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詐欺份子有三人以上、未滿 18歲之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用詐術)使用,並約定乙○○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中以暱稱 「李晏濰」刊登出租房屋之訊息,丙○○(原名丁○○)見該訊息後 與「李晏濰」聯絡,經「李晏濰」告知需先支付押金始得看屋, 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11時41分許,轉帳26,000元至 本案帳戶,旋即遭該詐欺份及其同夥提領一空,乙○○以此方式容 任該等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詐欺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1、59頁),故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37、53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部分。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於本院、被告於原審,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原審卷 第67至7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57626卷第37至40頁),並有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社團:雲林租屋、虎尾租 屋、斗六租屋、出租專屬社團畫面截圖、丙○○與「李晏濰」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Tdhd Shj dd Hcjc」之臉書畫面截圖、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儲匯專區 -業務簡介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7626卷第47至55、61、63至 67、69、89至103頁),應可認定。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修正前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原審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於偵查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不符 前揭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 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 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之規定。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 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被告論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 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 該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實際並未獲取報酬,暨被告 於原審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從事水電工,未婚,沒有小孩 ,與阿公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否認因本案行為已收取報酬(原審卷第72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有獲取報酬,自毋庸沒收犯罪所 得。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將受詐 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不詳詐騙份子之洗錢 標的,且已經該詐欺份子領出,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 其為實際提款之人或保有洗錢標的,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 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392-202501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維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3-交上訴-72-20250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偉(下稱被告)前經原審以其犯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受存款業務罪犯嫌重大,經通緝始到 案,有逃亡之事實,雖無羈押必要,惟有限制出境、出海必 要,乃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 命被告自停止羈押日即113年5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有原審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113年5月21日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2第531至533、535、543頁)。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陳述意見,認被告 上開罪嫌重大,且經原審值班法官當庭告知下次應到期日, 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原審於112年12月22日發布通 緝,嗣於113年1月4日始經緝獲,顯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非輕 ,佐以被告從事外匯市場買賣交易,有能力及資力出境國外 居住生活,確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至被告 雖於本院洽詢電話紀錄中陳稱:因被告從事金融業,本案券 商為吉隆坡券商,為本案投資人之權益,被告可能要到吉隆 坡出差,希望不要再延長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卷第187頁) 。然觀諸其入出境資料,其近3年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其所稱因前揭原因而需出境之說, 非無可疑。且縱有處理之必要,以現今網際網路聯絡方式發 達,非無其他替代方式以竟其功。綜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3-金上訴-1377-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魏宏 送達代收人 謝念廷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000室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3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魏宏(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 3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而 尚未確定。抗告人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雖未經原審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 既尚未確定,則本案車輛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 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 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 ,認本案車輛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聲請 發還扣押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113年9月30日裁定後,已於原審113年 度原簡字第18號案件上訴二審程序中,再行聲請發還本案車 輛,並經原審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 准予發還,且檢察官屆期並未抗告,有該裁定、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109頁),是抗 告人本件聲請發還本案車輛,已無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尚無撤銷之必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抗-706-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陳裕峰(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37、147頁),故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詢、開庭期間坦承犯行不諱, 對所犯均已認罪,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也無 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太重,另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雖稱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提 起上訴後並未到庭,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真意,實有所疑 ,且迄今未提出其與被害人和解之相關資料為佐證,自無從 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審酌。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書已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 害公務、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後以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 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 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而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因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 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敘明審酌被告不 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普通竊盜、加重竊盜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 就前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 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並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 由,亦屬適當。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乙節,已據 原審量刑時有所審酌(原判決第3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而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裕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 ,以持鑰匙1把啟動之方式,竊取林宏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21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間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陳鐘波所經營之「聚寶盆工藝坊 」工廠,徒手破壞該處鐵窗後,踰越上開鐵窗入內竊取陳鐘 波所有放置在該處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 ,500元、木雕藝品40組,並將上開物品裝袋得手後即欲離去 。嗣於同日1時30分許,經巡邏員警發現該處鐵窗遭破壞, 通知陳鐘波到場開啟鐵門後,當場逮捕陳裕峰,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裕峰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宏勝、陳鐘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 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脫逃等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 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 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124頁);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且均屬故意犯 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罪 質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 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酌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警發還被害人2人,有前引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未扣案鑰匙1把,雖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萬6,500元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已發還陳鐘波(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 2 木雕藝品 40組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已發還陳鐘波(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 3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已發還林宏勝(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

2025-01-07

TCHM-113-上易-641-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洪瑞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民國113 年8月21日中分檢錦謹113執聲他179字第1139016842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瑞瞬(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於實質和客觀上已屬過度不 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並侵害 受刑人應有之利益及合法訴訟之權益,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 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 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下稱甲案裁定) 及10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下稱乙案裁定)定應執行刑 ,其中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5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與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然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逕以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裁定 於法不合,顯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受刑人難以信服。懇 求該署檢察官能夠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53(曾合併有期 徒刑7年)所示之罪和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組合重新向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 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犯甲案裁定及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由本院以:⒈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即甲案裁定)確定;⒉104 年度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受 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即乙案裁定),受刑人不服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 4年度台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甲案裁定及乙 案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中分檢錦謹113執聲他179字第 1139016842號函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甲案裁定及乙案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案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99年6月3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 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53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4月24日,因另符合 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 ,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況受刑人所犯乙案裁定附表 各罪之犯罪日期,其中部分係在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 定日期即99年6月3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依法並無理由與 甲案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 至49為詐欺相關案件、附表編號50至53為偽造文書相關案件 ;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為妨害公務案件、附表編號2、5、6、 13至16為偽造文書相關案件、附表編號3、4、7至12為詐欺 相關案件,均已審酌各案犯罪類型、情節,所定應執行刑均 已大幅寬減宣告刑,且觀之乙案裁定於理由中另說明:「   復較諸受刑人前亦因相同之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   即本案甲案裁定)確定之刑度,原裁定所定刑度容有過重, 而如接續執行,刑期將達22年8月(受刑人前案另經諭知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法律之合目 的性而言,亦屬過重。…然審酌本案受刑人係於前案查獲後 ,再以同一手法為犯行,復為犯罪集團之核心人物,犯罪被 害人數甚眾,且曾於遭警查緝時,駕車衝撞逃逸(即本案乙 案裁定附表編號1犯行),逃逸後再為相同詐騙犯行,依其 所犯各罪之情狀,亦不宜給予過多優惠」,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年等語,可知乙案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已將日後接 續於甲案裁定執行之總刑度為整體考量甚明,實無因再次合 併定刑而更給予寬減。縱依受刑人所指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 2至53所示各罪與乙案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因甲案裁定 附表編號2至5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 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再加上乙案裁定之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範圍界限為有期徒 刑17年(即7年+10年),並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則與原來甲案裁定及乙案裁定接續執刑之刑度 相差無幾,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由於甲案裁定、乙案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以中分檢錦謹113執聲他179字第11 39016842號函覆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拒絕受刑人另定其 應執行刑之請求,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 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為由,對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甲案裁定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定應執行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3.11    97.03.10 97.01.16至97.02.23共9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96.06.03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99.06.03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7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6.12月間至97.02.21共16次 97.01月間至97.02.28共3次 97.02.04至97.03.20共11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 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1.01至97.02.21共5次 96.11.26至97.03.20共21次 97.01月間至97.03.20共9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6.12.25至97.03.07共5次 96.12月間、97.1月間 96.12.25至97.02.27共6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12.25至97.03.23共17次 97.01.08至97.03.18共13次 (原附表誤載為共10次) 96.12.26至97.03.06共6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6.12.12至97.03.06共12次 96.12.31至97.03.12共13次 96.11.26至97.03.06共9次 (原附表誤載為共7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6.12.22至97.03.12共8次 97.01月間至97.02.27共3次 97.01.09至97.03.17共8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1.01至97.03.12共14次 96.12.26至97.02.18共5次 97年1月間至97.03.15共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6.12.25至97.03.12共11次 97.01.05至97.02.01共8次 97.01.18至97.03月間共4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2.21、97.03.06 97.01.01至97.02.22共4次 96.12月至97.01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1.11至97.02.22共6次 97.02.03至97.03.19共4次 97.01.12至97.03.11共4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2.01至97.03.19共6次 97.02.20 97.03.13、97.03.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3.12、97.03.15 97.03.01、97.03.13 (原附表誤載為97.03.11、97.03.13) 97年1月間、97年2月至3月間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40       41       4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間 97年1月間、97年2月間 97年1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43       44       4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1.16 97.03.13 97.02.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46       47       4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間 96.12.27至97.01.01共3次     96.10.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49       50       51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6.12.26至97年3月間共19次(原附表誤載為共49次)    97.02.02     97.01.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1.06.07     101.06.07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103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52       53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1.28    96.12.12、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06.07     101.06.07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103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乙案裁定附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6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4次)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9.07.16 99年5月初某日 99.05.19、20(接續) 99.06.02 99.05.31、99.06.09(接續) 100.02.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098、27524、296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098、27524、296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965、16735號、101年度偵字第6324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 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 判 決 日 期    101.04.24    101.04.24    101.09.0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 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04.24    101.08.01    101.10.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9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99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5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3222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983號(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4次) 犯  罪  日 期 100.02.23 100.03.12或13 99.04.27、99.04.28 100.02.28、100.03.17前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965、16735號、101年度偵字第63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8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393、19014、22068號、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5935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 101年度訴字第1767號 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判 決 日 期    101.09.07    101.09.12    102.10.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 101年度訴字第176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10.08    101.10.08    103.05.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5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17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9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1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983號(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6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2次) 有期徒刑8月(4次)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1月中旬、 100年3月間某日 99年5月中旬某日、 99.08.24、 100年3月間某日、 100.03.29 100.03.19、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393、19014、220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9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393、19014、220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9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393、19014、220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935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判 決 日 期    102.10.31    102.10.31    102.10.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4.10    103.04.10    10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115號 (編號6至9曾定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99.10.14至其後之一週 99.12.07及10、 99.12.11及14、 100.01.15及17(接續) 99.12.14、 100.01.07及18(接續) 99.12.22 99.12.26或27、29 100.01.01或02、03 100.01.02或03、04 100.01.03或04、05 100.01.12或13、15(接續)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判 決 日 期    103.04.29    103.04.29    103.04.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4.29    103.04.29    103.04.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75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083號) (編號10至16曾定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6月(3次) 犯  罪  日 期 99.11.09、11、 99.12.02、 99.12.24、27、28(接續) 99.12.06 99.11.18及30、100.01.03、100.01.13(接續) 99.11.23、99.12.10、100.01.07及20(接續) 99.11.27、99.12.08、99.12.29(接續)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判 決 日 期    103.04.29    103.04.29    103.04.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9.17    103.09.17    103.09.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19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089號) (編號10至16曾定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16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9.12.20、100.01.17(接續)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判 決 日 期    103.04.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9.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19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089號) (編號10至16曾定有期徒刑6年)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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