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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58號 原 告 AW000-A112214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被 告 林鈺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08

TPDV-113-訴-6358-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52號 原 告 侯穎蕙 馮冬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伍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中主文欄第一、四項關於「侯穎慧」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侯穎蕙」。 原判決原本中主文欄第五項關於「逢冬萍」之記載,應更正為「 馮冬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08

TPDV-113-訴-6252-20250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李慧敏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本件原告前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 促字第1289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13,057,534元(請求1300萬元+利息57,534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126,92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 裁判費扣抵之,未列入抗告費1,000元),尚應補繳新台幣126,42 8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倘於期限內未 完全補正前揭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08

TPDV-114-補-59-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戡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陶增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於114年1月3 日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0萬元,依照11 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2,0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08

TPDV-113-訴-4947-20250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徐子傑 被 告 呂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5,14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785,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49.216.81.153)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20,000元, 約定自112年6月1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原 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帳戶(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18日 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 785,146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信貸_網銀 )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 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陳稱:「本件申請時有附上身分 證、111年國稅所得稅務資料(卷P23-31),另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的回函,我們確實於112年6月19日有匯到被告本人的 戶頭,金額為81萬970元(卷P73),以此可以確認本件網路申 辦與本人有同一性」等語,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08

TPDV-113-訴-4898-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2號 原 告 侯穎蕙 馮冬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伍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穎蕙新台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冬萍新台幣1,1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侯穎蕙以新台幣1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30,000元為原告侯穎蕙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馮冬萍以新台幣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55,000元為原告馮冬萍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蘇喜教授於民國111年間向原告稱:其為源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榮公司)之總經理,配偶林凱信教授為 源榮公司之董事長,因源榮公司具發展潛力,游說原告二人 出資購買源榮公司之增資股票,原告二人遂分別匯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1,050,000元至蘇喜教授指定之被告名下 帳戶。  ㈡孰料原告收受上開股票後發現該股票之記名股東為被告,並 非蘇喜教授所稱之增資股票,且經原告閱覽源榮公司之112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手冊後,亦發現源榮公司之財務欠佳,乃 向蘇喜及被告協議退還股款事宜,經雙方於112年7月21日簽 屬協議書,約定被告以原價購回原告二人持有之源榮公司股 份,嗣因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邁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 月31日前未完成增資程序,因此被告至遲應於113年7月31日 給付原告侯穎蕙300,000元、原告馮冬萍1,050,000元,並應 給付原告二人上開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原告侯穎蕙30 ,000元、馮冬萍105,000元)。  ㈢為此依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侯穎 蕙330,000元(300,000+30,000)、原告馮冬萍1,155,000元(1 ,050,000+105,000)。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穎蕙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冬萍1,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112年7月21日協議書、端正法律事務所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 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第37頁),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日)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08

TPDV-113-訴-6252-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良榮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美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上訴人於114年1月2 日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3,256,000元, 依照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2 20,7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08

TPDV-113-重訴-735-20250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呂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3,0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853,0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之VISA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 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 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 13年9月15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59,258元(其中245 ,307元為消費款、12,717元為循環利息、1,234元為依約定 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 國外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及其中245,307 元部分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0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自104 年8月1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 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8月12日後即未再清 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202, 226元(其中183,797元為借款,18,378元為利息),及其中18 3,797元部分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08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40,000元,約定自108 年12月1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 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8月16日後即未再清 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865, 469元(其中785,103元為借款,80,366元為利息),及其中78 5,103元部分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2%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又於1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約定自110年 11月1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 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8月18日後即未再清償 ,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526,05 3元(其中463,724元為借款,62,329元為利息),及其中463, 724元部分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9%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  ㈤被告上揭四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確實欠那麼多錢,希 望找到工作後再按期返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 資訊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積欠原告款項迄未清償之部 分業經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確實欠那麼多錢等語,足認其 對欠款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不予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而被告固以「希望找到工作後再按期返還」等語 為請求,惟並未據原告同意,自難允其所請;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08

TPDV-113-訴-6239-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李德偉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至相對人安泰銀行法務部門協商 房貸還款事宜,經與該部門襄理協調,同意抗告人將113年8 、9、10月遲延繳款之款項繳清,銀行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 業。  ㈡抗告人已於113年11月7日將遲繳款項新台幣(下同)132,270 元匯入安泰銀行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已通知 銀行承辦人員,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  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係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如 抵押人就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 非所問,應由抵押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殊不容依抗告 程序聲明不服。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 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並以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催 告書、交寄大宗郵件存根、郵件查詢等文件以為佐證,堪認 相對人就兩造間簽訂個人房屋借款契約之事實,已為相當之 釋明,抗告人對此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雖以其已將遲延繳款款項132,270元匯入相對人指定帳 戶內,相對人之承辦人員亦口頭承諾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業 等語,但是,自抗告人作為扣繳之安泰銀行汀州分行000000 000000帳號之帳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記載,抗告人就上開借款 ,自113年6月起即有陸續遲延之狀況,並經相對人收取違約 金在案,有上開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1-42 頁),且抗告人既自承其於113年11月7日始將遲繳款項132, 270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即足認為抗告人確有 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之事實,而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辦人 員口頭承諾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業之部分,業經相對人具狀 陳報主張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1月26日止尚 欠9,341,607元,並主張抗告人應清償全部欠款等語(本院 卷第19頁),尚無從認定有抗告人前揭主張之情事,況且, 亦未據抗告人提出事證以資相佐,則抗告人主張:遲延繳款 之款項繳清,銀行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業等語,尚無從認定 。  ㈣末按兩造所簽訂個人房屋借款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約定,倘 發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權人即相對 人不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抗告人 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相對人依前開約 定主張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無 違兩造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準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間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原審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況本 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就形式上審查抵 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及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 償之情形,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調查之權限,縱 經調查審認,就其審認結果亦無既判力。倘抗告人對於兩造 間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期是否屆至等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 另提起訴訟解決之,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 猶執陳詞辯稱其已將持繳款項繳清,相對人承辦人員承諾不 會進行拍賣抵押物作業等語,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准許 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7

TPDV-113-抗-44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陳慧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13040-1 1 633

2024-12-25

TPDV-113-除-174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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