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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煌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7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煌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呂煌嘉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經由LINE暱稱「周柯準老婆」( 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介紹,加入以投資股票為詐術,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工作。呂煌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潤成公司)名義,使用暱稱「陳睿穎」、「潤成營業員」等LI NE帳號聯繫陳春英,向陳春英謊稱可以下載公司APP註冊會員, 再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春英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23日11時56分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呂煌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周柯準老婆」、LINE暱稱「 周鑫主管」(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本案詐騙集團於 113年10月18日再向陳春英稱如欲領回先前獲利,須先交付服務 費云云,因陳春英此前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然為配合警方辦案 ,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2日9時50分許見面交 付提領獲利所需之服務費40萬8952元,呂煌嘉則依「周鑫主管」 之指示,在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編號2 部分列印時金額空白,「收訖與經辦人章」欄尚未簽名),復於 113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某統一超商內,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 ,填入「408952」、「肆拾零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整」等資料後 ,在收據上「收訖與經辦人章」欄位簽署「呂煌嘉」,而偽造完 成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再於同日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向陳春英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潤成公司工 作證而行使之,旋即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煌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10、281至28 3、293至295、312至315頁,金訴卷第30、66、7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5 頁),並有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2至60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14至1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1頁) ,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2至24頁),扣案之工作證、收據 、手機照片(偵卷第63、64、66頁),被告手機擷圖及LINE 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26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 等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工作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周鑫主管」、「周柯準老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自白,且本案係屬未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 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欲以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意圖 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 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司機,並於工地做粗工, 與弟弟、弟妹、姪子及祖母同住,須撫養姪子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雖另有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枚,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手機裡面 有2張SIM卡,其中1張中華電信的SIM卡是我母親過世後留給 我的,本案我沒有使用這張卡」等語(金訴卷第30頁),並 於警詢時指明該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偵卷第6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使用該SIM卡從事本案犯行,自 無庸宣告沒收該SIM卡,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名,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18、63頁 0 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紙 偵卷第18、64頁 0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18、64頁 0 vivo V27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枚)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偵卷第18、66、67頁

2025-01-20

PCDM-113-金訴-2312-20250120-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 原 告 吳月湄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被 告 曾金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交附民-163-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8號 原 告 施文博 被 告 范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附民-1188-2025012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金伶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以下 均為同市、區)車路頭街往自強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力 行路2段91巷交叉口(下稱本案交叉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吳月湄沿 力行路2段91巷步行至本案交叉口,欲穿越車路頭街至道路 對面時,亦未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直接穿越車路頭街,雙方因此於 接近中央分隔線處發生碰撞,致吳月湄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月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金伶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月湄發生碰撞 之情固陳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 發現告訴人時有剎車,但已經來不及了,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6日14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車路頭街 往自強路方向直行,行經本案交叉口時,適有告訴人沿力行 路2段91巷步行至本案交叉口,欲穿越車路頭街至道路對面 時,未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應行走行 人穿越道,違規欲直接穿越車路頭街,雙方因此於接近中央 分隔線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 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7至10 、35、69、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11至13、69、70頁),並有告訴人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 卷第31、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9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所稱「車前狀況 」,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於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之情形,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之 動態關係,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 旨。亦即其上開注意義務係始於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 前,並非撞擊發生之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而跨越路 面邊線時,自應注意到告訴人違規之舉動。查告訴人係行至 車路頭街極為接近中線位置與本案機車碰撞(偵卷第45頁) ,而自路面邊線至中線位置距離為3.2公尺(偵卷第27頁) ,寬認以3公尺計算;另行人時速一般在4至5公里左右,寬 認以時速5公里計算,秒速為1.39公尺(計算式:5000÷60÷6 0=1.39,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則告訴人 從路面邊線侵入車道違規橫越馬路起至抵達碰撞位置時需時 2.16秒(計算式:3÷1.39=2.16)。而被告自承其時速為30 公里,據此計算其秒速為8.33公尺(計算式:30000÷60÷60= 8.33),則告訴人違規侵入車道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距離 告訴人17.99公尺(計算式:8.33×2.16=17.99)。又一般駕 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7至1秒;再參諸汽車剎 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本案車禍當時現 場天候晴、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前引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然該道路瀝青鋪設年份不明 ,爰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條件,亦即瀝青路面乾燥、鋪設3 年以上、汽車時速30公里之數據,其剎車所需距離以5.9公 尺為準。如寬認反應時間為1秒進行計算,被告若有密切注 意車前狀況,則被告之合理剎停距離為14.23公尺(計算式 :發現告訴人後反應時間內行車距離8.33公尺+剎車所需距 離5.9公尺=14.23公尺),是被告若有密切注意車前狀況, 於17.99公尺前發現告訴人違規入侵道路時立即剎車,理應 可避免發生碰撞。據此可知,告訴人雖違規穿越馬路在先, 然被告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剎車距離,足供其防止危險發 生,不至於撞上告訴人,足證被告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無訛。被告稱其反應不及,並不可採。 ㈢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可見被告於騎 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足認被告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 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乃被告辯護權之 行使,不能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 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違規穿越馬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實屬不該。惟本案車 禍之發生主因係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然屬次因,可責性非高。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 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待業中,與表妹同住,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PCDM-113-交易-301-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2.0966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 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林宗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在網路社群軟體「Grind er」使用暱稱【現弔可幫(火箭圖示)】之暗示販賣毒品文字,嗣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以暱稱「梅川酷子」之帳號與之聯 繫,林宗獻要求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員警遂使用Telegr am暱稱:「莫宰羊」與林宗獻使用暱稱「Lin」之帳號聯繫,雙 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公克之 合意,並相約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龍安路口 進行交易。員警依約前往後,林宗獻搭乘由陳聖珈(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要求員警上車,員警上車後交付5500元 ,林宗獻則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0996公克,驗餘淨重2 .0966公克)交付員警,員警即於新北市新莊區四維龍安路口前 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林宗獻,林宗獻因而未遂。員 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及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宗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46、66頁),核與證人陳聖珈於警詢 及偵訊時(偵卷第29至36、131至133頁)、員警蔡克應於偵 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49、150頁)相符,並有證人即警員蔡 克應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51頁)、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5頁)、警員與被告之通話 譯文(偵卷第6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9至 71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2至75頁)等在卷可稽。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2.0996公克,驗餘總淨重2. 0966公克,有該院113年7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原本買1公克是2500元,所以完 成交易的話會有500元的價差等語(訴字卷第66頁),則被 告主觀上顯有營利意圖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而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 固應非難,惟其單次所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微少,復縱交易成功,所得獲取之利益亦微,與一般通常 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 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7歲,亦 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固已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經減輕後 之刑度,仍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上開經減輕 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知以正途賺取財物,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為圖私利,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 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幸本案為警查獲,而未生販賣毒品之 結果;另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至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欲販賣毒品數量,暨其自 陳國中肄業、跟母親一同賣小吃、需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見偵卷第49頁),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使用之物,此有前引對話紀錄等證據存卷可查,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訴-898-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享澄 具 保 人 胡宥駿(原名:胡凱鈞)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宥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胡宥駿因受刑人蔡享澄詐欺案件,於 偵查中經依檢察官指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法院指定)之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 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確定。嗣經 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受刑人均未 到案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 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受刑人及具保人戶籍資料、在 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 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具保人亦 未偕同其到案,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4-聲-167-202501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07號 原 告 趙伶毓 被 告 李方慈 廖佩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 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2-附民-1807-2025011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1 13年度簡字第3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羅國睿提起上訴,於上訴狀記載:「本人羅國睿與 謝武潔先生是互毆,並非只有本人動手打人,謝武潔也有電 擊棒攻擊,因本人職業運輸未能請假去驗傷,本人也是有受 傷」等語(簡上卷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進一步說 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判太重,我是空手,對方是拿電擊 棒」(簡上卷第39頁),可知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件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不及於認定 事實及應適用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是互毆,告訴人謝武潔有拿電擊棒 ,原審判太重等語。經查: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 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 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 ,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與之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 條應予審酌之量刑因子均予斟酌,且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經核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雖主張告訴人亦有持電擊棒與其互毆,然告訴人於 警詢時稱僅係在過程中拿出電擊棒作勢反擊,但對方並無受 傷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而被告復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 ,則關於被告主張互毆之情,尚乏憑據。況原審於量刑審酌 時,已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受刺激,是本案量刑基礎並 無變更,原審亦已充分審酌各項量刑應審酌事項,原審量刑 經核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執上詞請求輕判而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力平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睿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本件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武潔身體多處之傷害犯行間,係出於 同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 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 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 ,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與之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80號   被   告 羅國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睿與謝武潔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l2年11月23日21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巷0號1樓前因細故發生爭執, 羅國睿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武潔,致 謝武潔受有雙手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武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武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1-16

PCDM-113-簡上-447-202501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99號 原 告 陳克豪 被 告 李方慈 廖佩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 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2-附民-1799-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詩杰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詩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詩杰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 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 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 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 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 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 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詩杰因犯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共3罪,業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簡易判 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另參酌本 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及強制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刑種為較輕之拘役刑,考量上開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 間有限,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必要,爰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刑,受刑人雖已於民 國11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仍應 與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 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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