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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債 務 人 羅逸宸即羅天珝即羅欽豪 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逸宸即羅天珝即羅欽豪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 第14-16頁、本院卷第154-159頁)、民國110、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8-19頁、 本院卷第6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 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 第20-21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0頁)、租 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22-12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本院卷第10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6 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8頁)、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2頁)、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 明細資料及郵局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資料(本院卷第70-102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16-119頁)、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113年7月5日國署住字第1130069169號函(本院卷第4 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5 040號函(本院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5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116210號函(本院卷第48頁)、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1263號函( 本院卷第50頁)、重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重字 第1130701號函(本院卷第52-56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113年10月9日凱壽客一字第11 32015563號函(本院卷第136-138頁)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司消債調卷第68頁)等件為憑,堪信屬實。  ㈡查債務人現年47歲,目前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 萬元(本院卷第150、162頁),倘依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 :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 其必要生活費用,再加上債務人自陳多元計程車成本之每月 支出為1萬9,353元(本院卷第61頁),初步估算後,債務人 每月僅餘7,068元可供還款(計算式:5萬元-2萬3,579元-1 萬9,353元=7,068元)。另債務人名下除凱基人壽公司之保 單解約金2,146元(本院卷第138頁)、已報廢且無報廢金之 自用小客車1輛(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68、151頁) 外,別無其餘財產,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69 萬9,805元(司消債調卷第5頁、第10-12頁),並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201-20250110-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0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蘇裕皇即蘇怡文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蘇裕皇即蘇怡文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蘇裕皇即蘇怡文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 ,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 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 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 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 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 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 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 ,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 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 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 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 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 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 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 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 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 ,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 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 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 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 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 ,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 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 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 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 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 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 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 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 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 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 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 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 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 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 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 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 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 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 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 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 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 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 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 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 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 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 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NDV-113-司執-125089-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嚴文正 嚴智勇 吳守和 吳守平 吳守仁 嚴日宏 嚴文亮 蔡勝義 陳榮宗 被 告 李文男 沈正川 沈正雄 沈巧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黃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是起訴所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因租佃爭議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被告不服調處結果,並由新北市政府依法移送本院處理,因 未具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程式,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嚴文正、嚴智勇、吳守和、吳守 平、吳守仁、嚴日宏、嚴文亮、蔡勝義、陳榮宗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且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吳守 仁、蔡勝義、陳榮宗;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嚴文正; 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吳守仁;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 原告嚴智勇、吳守平、嚴日宏、嚴文亮,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然其等屆期並未補正,故上開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依法原告嚴文正、 嚴智勇、吳守和、吳守平、吳守仁、嚴日宏、嚴文亮、蔡勝 義、陳榮宗毋庸繳納裁判費用,且兩造於本件亦未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應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08

SLDV-113-訴-1949-20250108-2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言丞(原名林家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妙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言丞即林家駿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免責,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 3日確定,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60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職權 調取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復權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08

SLDV-114-消債聲-5-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 相 對 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5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一一二仲聲和字第00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本請求部分,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六五五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 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 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第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 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 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 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倘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和字第0 05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已 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即113年度補字第1655 號,下稱系爭訴訟),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本請求部 分之執行力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仲裁判 斷主文本請求部分,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審究後,認其 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故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謂「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 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查系 爭仲裁判斷主文本請求係判命聲請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 土地,依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北市測技鑑字第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成果圖上『1.緩和安護用地』、『2.系列服 務用地』所示範圍及位置(附表2),設定如附件1地上權設 定契約書內容之地上權予相對人,並以現況交付相對人」, 且前述應予設定地上權並交付相對人之土地乃屬聲請人所有 ,目前仍由聲請人使用中,而與一般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之 狀況不同,本有賴兩造檢附資料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若 有不當,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 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去函命兩造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蒙受之損害金額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回覆,聲 請人則具狀稱: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仲聲仁字第011號 仲裁判斷書附件契約之約定,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算共計 35年,如相對人之興建提前或延誤完成,則營運期間應配合 增減,故相對人縱因本件停止執行,其因此遲延之營運期間 亦配合增減之,而未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亦僅遲延興 建及營運所生利息之損害等語。本院審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 本請求部分係有利相對人進行兩造合作之「緩和安護暨系列 服務」公共建設計劃案,且相對人興建完成後,於特許營運 期限負責營運時,每年應繳付營運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 050萬元予聲請人,此觀前開仲裁判斷書、系爭訴訟起訴書 自明,由此可推知相對人每年預估營運獲利之金額應當高於 前揭營運權利金,故於相對人未提出其他具體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之狀況下,暫以3,050萬元作為相對人每年營運獲利之 保守估算金額,當屬合理,並以每年年底作為相對人取得營 運獲利之時點。準此,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誤取得上開每年營運獲 利相當於法定利息遲延利息之損失。再審酌系爭訴訟之訴訟 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訂 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1年6個月,共6年,故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預估約6年,並 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 約為2,287萬5,000元【計算式:3,050萬元×5年×5%(即第1年 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3,050萬元×4年×5%( 即第2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3,050萬元×3 年×5%(即第3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3,050 萬元×2年×5%(即第4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 +3,050萬元×1年×5%(即第5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 息損失)=2,287萬5,000元,至於第6年之營運獲利,既以該 年年底作為取得時點,當無利息損失可言】。復考量裁判送 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 2,400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07

SLDV-113-聲-224-2025010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葉如玉 訴訟代理人 侯麗貞 被 告 王勉 王仁心 楊宥熹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葉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此裁定並於同年月1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200頁、 第204-20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起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06

SLDV-114-重訴-14-2025010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魏忠義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湘寧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魏忠義(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劉 湘寧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03

SLDV-113-重訴-405-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居春宏 代 理 人 居春龍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證   券   字   號      股  數 88ND0028551-4 1000 88ND0028552-6 1000

2024-12-31

SLDV-113-除-665-20241231-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之113 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則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17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 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 原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 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  ㈡再審聲請人於歷次裁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 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逕依程序駁回,有違司法院36院解3444 號解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 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另依 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由書,暨同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法 官法定迴避,並無釋字第256號解釋即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 適用。 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 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⒈原確定裁 定、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如附表 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 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 )。則原確定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及司法 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 用前開裁定、解釋之意旨或解釋不當,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難認有理由 。  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 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 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 行迴避。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 定裁定非原確定裁定合議庭法官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   作成,而係由王沛雷、陳菊珍、楊忠霖作成,謝佳純、劉逸 成、蘇怡文三位法官並未參與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 定之裁判,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尚難認原確定裁定 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聲請 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 原因,尚非可採。  ㈢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聲 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 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但聲 請意旨就該32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理由,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 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而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意旨所 陳,除針對原確定裁定承審合議庭未依法迴避,及原確定裁 定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86年度台 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意 旨駁回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未適用 法規以外,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是本件再審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 除上揭2項事由外,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揭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  ㈣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如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 條等再審事由。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 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前提要件為法 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 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各該主張原確定裁判有前揭 再審事由等情,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已如上述, 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 加以審酌。  ㈤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 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 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0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2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3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2024-12-31

SLDV-113-聲再-22-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淑華 周士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聲 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顯 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又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業 於111年6月2日確定,惟聲請人持以辦理塗銷登記時,卻遭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駁回,駁回理由為本件判決附表二之 區分所有建物尚有一共有部分(建號:新北市蘆洲區光明段 2013,面積193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0000,下稱系爭 共有部分)未記載於判決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系爭共有部分不得與專有 部分(建號:新北市蘆洲區光明段1939,權利範圍1/1)分 離移轉,故不得辦理塗銷登記。  ㈡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之附表二僅記載其中一個共有 部分(建號:新北市蘆洲區光明段2014,面積456.8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6/10000),漏未記載系爭共有部分,致使本 件判決發生顯然錯誤,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即 便係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內容有誤,如經本院對不可分 離移轉之同一筆建築物裁判,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 實際上為審判之對象係屬同一,此即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仍有該條之適用,爰依法請求本院 更正判決,將本件判決附表二之不動產明細增列系爭共有部 分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於11 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 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3日以110年度重 上字第6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佐。又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二人 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所為之信託 債權行為及民國107年1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均應予以撤銷;被告周士恒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7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惟起訴狀之附表二所列不動產明細並不包括系爭共有 部分,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亦全未提及系爭共有部分, 則有起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20頁)。嗣本院乃依 聲請人前開主張進行審理,並於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相對人2 人就前開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1月15日所為信託 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相對人周士恒就前揭於107 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為相對人吳淑華名義所有,故本件判決附表二之不動產 明細未列入系爭共有部分,係本院依聲請人請求所為之判斷 ,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院有何誤寫、誤算之情,亦難認係 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31

SLDV-109-重訴-295-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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