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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汪光祥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王禹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參 加 人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幹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 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緣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鉅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 月間委由建築師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臺北市士林區至善段 三小段520地號土地(下稱52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管理之同上三小段425地號土地(下稱425地號土地 )及521-2地號土地進行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嗣經被 告審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爰以111年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057393號證明書(下稱原處分)發給公私有畸零地合併 使用證明書。嗣後被告分別再以111年3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 116113691號函(下稱111年3月2日函)及111年11月10日北 市都建字第1116191096號函(下稱111年11月10日函)更正 原處分相關記載內容。原告為相鄰425地號土地旁之同上三 小段424-1地號土地及居住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人,因不服原處分、111年3月2日函及 111年11月10日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111年3月2 日函及111年11月10日函為無效。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 告之起訴有理由,則桓鉅公司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故有使該公司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8

TPBA-112-訴-495-202411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徐豊家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代 表 人 吳學安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宣介慈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 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 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 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 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 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 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另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 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 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訴之聲明:   原告與訴外人詐欺犯罪嫌疑人邵○騏從事3張球員卡買賣,原 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供匯款使用 ,於收受來自3個帳號4筆匯款後,因當時不知此4筆匯款係 詐欺而來,故於收受款項後將球員卡分別於2月5日、2月6日 以面交方式交付邵○騏所稱之友人(實則係邵○騏本人),而 系爭帳戶於2月7日、3月5日被列為警示帳戶,原告於2月7日 得知有匯款人報案致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該處分並未 送達原告)後,原告即向戶籍地派出所報案並作筆錄,嗣並 於2月18日配合三民派出所警員誘捕偵查,並以現行犯逮捕 邵○騏,邵○騏隨後被移送地檢署,且坦承犯罪事實,而原告 已將所有匯款帳戶之資訊、金額及與邵○騏之交易對話完整 提供給警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2月29日解除系 爭帳戶之警示(未送達原告);惟另1筆匯款人於3月5日報 案,警方未經調查,再次逕將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未 送達原告),致原告無從得知處分機關與救濟方式,故原告 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位聲明:「確認警署刑打詐字第11 30150414與1130228702,警方向銀行端通報警示帳戶與銀行 通報信用聯合徵(信)中心之行政處分無效,並請求回復原 狀。」、備位聲明:「確認處分違法或撤銷處分,並請求回 復原狀。」。 三、經查:由原告之上開主張要旨及訴之聲明以觀,本件訴訟顯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又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之機關所在地為新竹縣,被 告內政部警政署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則依行政訴訟 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7

TPTA-113-地訴-252-202411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30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靖璿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告 國家安全局 代 表 人 蔡明彥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02年入學就讀國防大學理工學 院正期106年班,106年7月1日畢業任官,應服法定役期10年 。嗣原告於111年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 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被告 召開人事評議會,決議准予原告提前退伍之申請,嗣經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112年1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04642號令核 定退伍,自112年2月2日零時生效,被告遂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賠償 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 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即新臺幣(下同)99萬9 4元。原告對賠償金額爭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國防大學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原告 間,係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原告享有公費就 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 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賠償應依契約成立時之軍事學校 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 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率,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1倍),始為 合法。    ⒉原告與國防大學、國家安全局之間之法律關係乃繼續性 法律關係,107年11月29日所發布之賠償辦法第3條第1 項所規先之提前退伍,對於原告而言,即為不真正溯及 既往,適用新法時即應考量受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 信賴保護原則,如對於當事人之信賴保護侵害過大,系 爭辦法第3條第1項即因違法而不應適用,且該辦法侵害 原告之平等權過鉅。    ⒊本件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費用之性質,應屬違約金之性 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 關於違約金之規定,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求賠償金 額99萬94元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係依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後之第15條第1項 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非原入學招生簡章所涵攝範圍, 應適用同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賠償辦法,無適 用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之餘地。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 伍,已就「依退賠辦法規定賠償及確定金額」與被告合 意簽立切結書及協議書,自應受該合意內容拘束。    ⒉本件適用法規是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告並無信賴保護原 則適用,亦無違反平等原則。    ⒊賠償辦法之賠償雖為違約金,然原告應依賠償辦法賠償 之金額,係經主管機關衡量各項因素後依法授權訂定, 為法定之合理金額,非可酌減。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 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 、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 (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 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 定之。」    ⒉賠償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1款:「(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 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 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 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 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 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據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復有102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招生簡章( 節錄)(本院卷第21-27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2 月份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第29頁)、國家安全局112年1 月11日韌全字第1120000384號函(本院卷第31頁)、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112年1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04642號函 (本院卷第33-35頁)、國家安全局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 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本院卷第37 頁)、國家安全局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 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切結書(下稱 切結書,本院卷第69頁)、國家安全局軍官士官未服滿最 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 協議書,本院卷第71頁)、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大學部106年 班軍費學生(男)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本院卷第 136-138頁)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99萬94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不服被告依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99萬94元債權不存在,是 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遭被告 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⒉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 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 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 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 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 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 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 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 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開行政目的 ,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 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 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 之內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 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經查,102學年度軍事學校 正期班招生簡章第1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即規定:「二 、服役(務)規定:(一)軍費生:1.畢業後,以少尉 任官,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年限10年。」 原告自有義務依該規定履行服役年限。 ⒊又依該招生簡章第14點第9項固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 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 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 及賠償辦法)」,然原告所申請退伍之事由為107年6月 21日始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 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原告入學 時並無該款提前退伍之規定,而立法者增定該款後,就 適用該款之提前退伍者應如何賠償,另於同條第3項一 併增訂「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 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 定之」,嗣國防部即依該授權規定增訂系爭賠償辦法, 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 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 )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 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從而,原 告既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 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賠償辦法計算賠償,不可割裂適用 ,任意選擇賠償方式之權利;換言之,原告既然一方面 選擇依新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 退伍,一方面卻主張拒絕適用同條第3項所授權制訂之 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計算賠償金額云云,當無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5號判決亦同此旨)。 ㈣原告主張被告依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之賠償 金額,違反信賴利益或平等原則,均不可採: ⒈按立法機關於107年6月21日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准許軍士官得自願提前申請退役,並於同條 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於107年11月29日制定發布 賠償辦法,以資因應。而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 款增訂前,法制上並無任官服現役滿1年可提出申請經 人事評審會審定退伍之規定。此志願申請退伍與同條項 第5款之不適格經汰除軍官之退役要件有所不同,蓋將 不適服現役的軍士官予以退伍,具有汰蕪存菁,以將不 適任之軍士官予以汰除之制度目的;反觀依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志願提前退伍者,乃適服現役 之常備軍官、士官,其客觀上仍屬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 及部隊組織穩定性之人才,卻基於其個人生涯規劃,於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即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對國家而言 ,除虛耗培訓資源外,亦導致部隊人力出現缺口,而勢 將增加部隊重行招募人力之成本,並耗費額外培訓費用 ,是志願申請退伍之常備軍官、士官固較諸因不適服現 役之非志願退伍人員應賠償較多金額而形成差別待遇, 然其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 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亦無 違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另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增訂前,軍士官無從據此 申請退伍,原告於102年入學時,自難事先將退役之賠 償條件與修正前賠償辦法相聯結,邏輯上難認有足以信 賴之基礎。又原告係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後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退伍,應適用賠償辦法第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應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賠償金額 ,業如上述,且原告亦同意依此計算賠償金額,並於切 結書及協議書上確認應賠償之金額為99萬94元等情(本 院卷第69、71頁),則原告申請退役時既已立約同意上 開賠償金額,自應遵守上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軍 費生賠償辦法計算賠償金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不足為採。   ㈤原告主張本件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費用屬違約金,應與酌 減云云。按「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 相關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252條所明 定。然公法上債務人應賠償違約金,若其賠償義務及違約 金數額之計算公式係法令所明定者,雖行政機關選擇與債 務人締結行政契約方式約定其義務內容者,而具有約定違 約金之形式,惟其本質上係基於法令規定予以具體化,並 非出於當事人間任意性約定,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52條規 定之餘地。則被告適用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 算原告應賠償具體金額使其明瞭提前退伍,應賠償99萬94 元之法律效果後,再由原告自願簽署切結書及協議書,而 與被告成立行政契約承諾賠償上開金額,依前說明,原告 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具適法性,行政法院無從準用民法第 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委無足取。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對於原告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所需賠償金額 99萬94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2-地訴-30-202411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92號 原 告 侯姿琳即新宴小吃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陳秫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前於518求職網站「雙頭正職-鳳山店 」職缺廣告之工作待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40,0 00元,為實際待遇僅26,400元,與職缺廣告不同,有以不符 實際資料或訊息對外加以刊登或揭示要約,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條第2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在 112年12月11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1239744000號裁處書裁處原 告罰鍰30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前起訴請求撤銷原處 分,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號以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不符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系 爭前案)。原告遂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通常郵務人員會將信件丟置在旁,原告未 能收受原處分,是在知悉被強制執行才確認,因此無法先進 行訴願程序。原告在113年4月3日發文給被告確認原處分無 效經被告拒絕確認後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被駁回,故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應為無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2.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  3.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 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4.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 ㈡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 濟,僅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 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 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因此,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 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已執行完 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 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者,即屬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處分送達原告○○市○○區○○路000○0號營業處所,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 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12年12月18日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 於55支新莊仔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 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為證(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 原告未提起訴願為其所自陳在卷(卷第13頁),是至今顯已逾 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未於該法定不變期 間內提起訴願,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前開說明   ,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22

KSTA-113-簡-192-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 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 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 對象提起之確認訴訟類型,若行政機關所為並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提起此等確認訴訟。而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 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 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 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 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於法規 、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 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 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憲法第90、96、100條規定監察院與立 法院同為國家最高機關,監察權與立法權相互制衡,彈劾權 、調查權、聽證權由監察院專屬。又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 集會及結社之自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9條之3之規定為 無理由,立法院無權干涉監察院,更無彈劾權、調查權、聽 證權,造成監察委員權利行使受限制,有違反憲法第90條監 察原則,且使監察委員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中華民國憲法 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2條至第44條、 第45條至第53條之3、第59條之1至第59條之9法律關係不存 在。   三、經查,原告起訴是以非法律關係之法規本身作為確認訴訟之 標的,不屬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法定類型,應認 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22

TPBA-113-訴-1025-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高品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武明(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劉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營業 稅應補稅額新臺幣134,278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 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 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準此,本件為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 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貳、起訴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第1項)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 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 得提起;另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 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 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38條 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 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納稅義務人對於稅 捐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不服而申請復查,就行政處分之爭訟 程序而言,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 形,即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處分,須先申請復查,由稽徵機 關先行自我審查核課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對復查決定 如有不服,應再提起訴願,如仍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 訟,倘未經依法定程序,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即逕行 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至8月間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共2,685,550元,致逃漏營業稅額1 34,278元,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4,278元,該營業稅本稅 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為109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見 原處分卷1第460頁),該繳款書連同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 知書及被告109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9061595 6號函,於109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營業所,有掛號郵件回執 可證(見原處分卷1第458頁)。觀諸被告前開109年10月14 日函已載明:「檢送貴公司108年9-10月營業稅繳款書(管理 代號:F36024060809346105262401)及核定通知書各1份,請 依限繳納以免逾期受罰,請查照。」等語,函文中尚說明短 漏報銷售額2,685,550元之依據 (見原處分卷1第456至457頁 、第460-1頁),系爭補徵核定通知書備註亦有:「納稅義 務人對於本核定通知書內容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向本局申請復查。」等救 濟教示(見原處分卷1第460-1頁),則原告對核定稅額處分 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自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109 年11月10日起算,至同年12月10日屆滿30日,惟原告於110 年4月9日申請復查時,僅就罰鍰處分為之,未對核定稅額處 分申請復查(見原處分卷1第644頁),復參以原告亦自承有 於109年10月16日收到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 ,在109年12月10日之前對於補徵營業稅134,278元並沒有申 請復查,有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1第379頁)。是原告對核定補徵營業稅(本稅)處分既未踐 行復查之先行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該部 分請求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參、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 之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申請」,乃指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 出請求之謂,如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抑或未經訴 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 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3項規定 ,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 之。……」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 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 ,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 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 應具備。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於變 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許其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五、本 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乃 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或追 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 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 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誤以為凡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必然成 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 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等語。據此可 知,解釋上該項規定應可類推適用,如變更或追加之課予義 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 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即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 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認為本件營業稅有溢繳情形,而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退還溢繳之營業稅20,563元(見本院 卷2第301頁),並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退還稅款(見本院卷2第334頁)。惟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請求權,其訴訟性質係請求行政機 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 義務訴訟類型,自須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並踐行訴願前置 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惟依卷存資料,未見原告就此為 申請,被告亦未曾作成退稅與否之決定,遑論曾經訴願機關 審究,是原告逕向法院起訴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 還稅款,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並不 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此追加之訴部分,即不 能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肆、至於原告就罰鍰部分所提撤銷訴訟,本院另作判決,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1-21

TPBA-111-訴-1300-202411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如慧 訴訟代理人 李其昌 陳曉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 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 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適用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 ,避免被告疲於防禦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 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 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 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查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訴請:⒈先位聲明:確認新店地政事 務所於新店區秀水段2952號建號建物謄本附屬車庫建物登記 效力不存在或無效。⒉備位聲明:確認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新 店區秀水段2952號建號建物謄本附屬車庫建物登記效力之「 排除所有權妨礙」效力不存在或無效,除被告表示不同意其 變更外(本院卷第252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 各款所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 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且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又係本件同 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衡情有礙本件訴訟終結, 並不適當,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所有建築物(新北市新店區[下同]秀水段2954建號,重 測前為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9建號,門牌號碼:○○路0段000 巷0號[下以建號稱之])與訴外人丁莉莉所有建築物(秀水 段2952建號,重測前為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4建號,門牌號 碼:○○路0段000巷0號[下以建號稱之]。建物登記謄本標示 「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車庫;主要建築材料:鋼筋 混凝土造;面積(平方公尺):24.25」[下稱系爭車庫]) 同屬67年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之基地 範圍。嗣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註銷系爭車 庫權狀,並於109年10月27日就系爭車庫之建物登記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 ㈡、原告復於112年3月17日(被告收文日為112年3月20日)向被 告陳情請求確認:「店測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圖上所示 F、J土地……與『3號車庫登記所有權狀』所示之『登記位置』與『 面積』……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都不成立。」經被告以112年 3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84200號函(下稱112年3月25 日函)回復原告略以:「……『本所業分別以109年5月21日新 北店地測字第1096067828號、109年6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096069393號函……就旨揭車庫當時67年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 之相關法令依據、該車庫與竣工圖所載不一致情形處理方式 明確回復說明在案,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 1年7月24日宣示判決、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在案。……』」。原 告不服112年3月25日函之說明,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295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2954建號建物坐落秀水段126 8號地號土地;丁莉莉係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2952建號 建物坐落秀水段1259、1261號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 2952建號、2954建號建物共同使用65年建字第2976號建築執 照(下稱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於65年興建,系爭建照與 系爭使照於2952建號建物之土地上無車庫符號,為2952建號 建物住戶停車需求,建商於2952建號、2954建號建物間之共 同樓梯下方,興建可供停車之樓梯建造物提供予2952建號建 物住戶停車使用,停車使用面積為17平方公尺。2952建號建 物完工後,起造人於67年間辦理2952建號建物與車庫建物第 一次測量時,被告在位於125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車庫進行 測量並製作房屋與車庫測繪平面圖(下稱系爭第一次測繪) ,所測繪車庫面積為24.25平方公尺,並完成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但對照現場圖與地籍圖,1259地號土地上無任何車庫 建物存在。另被告(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5 年11月13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針對系爭車庫進行 測繪(下稱系爭法院囑託測繪),並製作95年11月13日店測 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車庫面積為17平方公尺,佔用原告 土地共6平方公尺,原告法律權益受損,系爭第一次測繪之 車庫建物不是在他處就是不存在,不可能係現址車庫,現址 車庫位置與面積皆與登記車庫不同,即使完成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登記車庫與現址車庫仍毫無關係。 ㈡、原告於109年6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 除大隊)檢舉現址車庫屬違章建築,經拆除大隊至現場比對 系爭使照圖說,認定系爭使照上無車庫之合法圖說,且依系 爭使照之地盤圖,車庫上方標示為樓梯,認現址車庫屬於樓 梯構造下方之空間,非屬於真正之車庫建物,此應為建商當 年利用樓梯構造下方空間提供與2952建號建物住戶作為停車 位使用,故開立行政處分書,認定現址車庫建物為樓梯構造 之一部分,現址車庫之鐵門為違章建築,開立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並通知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被告竟以拆除大隊僅認定車庫鐵門為由,自行認定現址車庫 為合法登記之車庫即登記車庫。既然拆除大隊認定現址車庫 為樓梯構造之一部分,非違章建築,雖屬於合法建物,但與 所有權登記無關,故登記車庫與現址車庫無關。 ㈢、29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標示車庫之登記位置及面積與被告 之系爭複丈成果圖上所示F、J無關,2952建號所登記之車庫 面積、位置,並非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現址車庫。 ㈣、並聲明:確認系爭複丈成果圖上所示F、J土地上現址車庫與○ ○路0段000巷0號車庫登記所有權狀上所示之登記位置與面積 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皆不成立。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1年向丁莉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主張丁莉莉之系爭 車庫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之部分範圍,搭建車庫作為停車使 用,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丁莉莉應將該部分土地其 上之車庫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與原告,及其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土地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店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 訴,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㈡、原告於109年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國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10年度上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1 11年度台上字第25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與丁莉莉間有關系爭車庫登記產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業經 上開判決確立,且被告所為系爭車庫之登記並無錯誤、違法 之情,原告提起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行政訴訟案件,已經 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㈣、被告112年3月25日函係針對原告陳情書之回復,其內容為單 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確認訴訟,不屬於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 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三種類型之一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訟,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提 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即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 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系爭車庫之法律權利 義務關係業經前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無目前所處之不確定 法律狀態。 ㈤、系爭法院囑託測繪案件,於辦理鑑測時,被告依辦理法院囑 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2點第5項第1款 規定,會同法院人員及當事人實地勘查,並將法院人員現場 囑託事項記錄於「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 表」內予以辦理測量。該案囑託事項所載為:「測量現況坡 崁、車庫位置及地號、面積」,被告依囑託事項測量車庫面 積為17平方公尺,與系爭車庫67年間辦理測繪登記之計算基 準顯有不同,原告主張被告依法登記之車庫非系爭車庫顯屬 無據。再查系爭車庫所屬系爭使照之地盤圖說,系爭車庫符 號劃設位置及其上方樓梯設置方向,經比對結果均與現場不 符,應由建物所有權人依使用執照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更 正,而非要求被告依錯誤之地盤圖說更正登記成果。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295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卷第57至58頁)、295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 第59、117、185頁)、2592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7 頁)、系爭使照地盤圖(本院卷第63、227頁)、系爭複丈 成果圖(被告答辯卷第19、63頁,本院卷第15、69、123、1 83、22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第27、225、331、 46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被告答辯卷第43 至6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第481至498頁)、原 告112年3月17日陳情書(被告答辯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頁 )、被告112年3月25日函(被告答辯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 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256號建物登記事件案卷並核對該案卷證無訛,堪以認定。 ㈡、關於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中關於系爭車庫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可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必須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判 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違法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於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得提起確認之訴,為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則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按登記機關就土 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 權創設、變動或消滅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 質為形成處分,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訴外人林蔭等人,以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將座落清潭段楣 子寮小段95-6、97-6、97-8、97-9、97-10、97-13、97-14 、97-15、98-1、99、99-1、99-2、99-6及100地號等土地共 同興建店鋪集合住宅41間之權利予以分配,並於68年1月8日 持以向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完畢。其中起造 人邱蘭花及陳成家分別取得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4建號(即 重測後2952建號,建物登記標示「附屬建物用途:車庫;面 積:24.25平方公尺」)及249建號(即重測後2954建號)建 物所有權,2952建號於75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所有權人為丁莉莉,2954建號於94年4月26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此有新建房屋分配 協議書(被告答辯卷第29、31、33、35頁)、2952建號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9、117、185頁)、2954建號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建物登記事件案卷並核對 該案卷所附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4建 號及249建號之建物歷年所有權部異動資料無訛(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256號卷第395至419頁),是以,丁莉莉於75年10 月3日基於買賣關係取得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其權利範圍 包括附屬建物,用途為車庫,面積為24.25平方公尺,是被 告審查後將上開內容登載於登記簿上,核無違誤。又原告前 於109年5月18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註銷系爭車庫權狀,經被 告以109年5月2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7828號函(下稱10 9年5月21日函)函復原告略以,業以109年5月7日新北店地 測字第1096066628號函請工務局釐清,俟查明後續辦,並於 109年5月22日邀集工務局及拆除大隊召開會議,以釐清系爭 使照竣工圖與現況不符之疑義,再函送會議紀錄予前揭各機 關。經工務局以109年6月11日新北工施字第1091059689號函 復略以:「倘若本案使用執照竣工圖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原 登記資料不一致者,如涉及竣工圖說筆誤或漏列,建物所有 權人得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被告依該函意旨,以109年6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 9393號函(下稱109年6月15日函)請丁莉莉儘速依該函意旨 向工務局申辦,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109年5月21日函、10 9年6月15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256號),其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 5月21日函均撤銷。⑵被告應將29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標示 『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車庫』部分,予以更正為『權利 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無』。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被告1 09年5月21日函均撤銷。⑵請本院命被告發函命丁莉莉限期依 『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事宜,將 67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更正為與現況相符之圖說 」,就先位聲明第⑵項部分,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本應歸屬於原告所有建物之車庫登 記於丁莉莉所有2952建號建物,系爭車庫有登記錯誤情形, 被告應逕行更正等語,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 以原告先位聲明第⑴項不合法、第⑵項無理由,備位聲明第⑴ 項不合法、第⑵項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就先位聲明第⑵項部分 敘明:系爭車庫在作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當時有關測量登記 的法令依據為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條、第4條、第16 條、第18條、第26條規定。故被告作為登記機關,僅需審核 繳驗之使用執照等權利證明文件,並採現場實地量測方式辦 理,而依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26條第2項規定,起造 人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無需繳驗圖說。且經被告於 109年5月至現場實地檢測系爭車庫面積結果,與登記面積24 .25平方公尺相符。原告對於系爭車庫之登記面積24.25平方 公尺與現場實際量測面積相符,亦無爭執,亦堪信屬實。房 屋的起造人於房屋完工後,須將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平面 圖等資料提供給工務局,由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及核准的竣 工圖書給起造人,起造人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依68 年當時法令只需把使用執照資料給被告即可,被告到現場實 際測繪再比照使用執照面積是否一致。而依地盤圖所示,原 告的建物位置有繪製車庫,但丁莉莉的建物並沒有畫車庫, 但是現場有,工務局稱竣工平面圖有筆誤或漏列,丁莉莉可 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等情。 由於68年當時的法令並未強制要求須提供竣工圖說由登記機 關去現場實地測繪,所以被告當時並沒有去現場查驗竣工圖 說,而是依照現場實際測繪為準。而現場確實是有丁莉莉所 有之車庫,面積相符。因此,由於建物登記當時的測量並沒 有錯誤,抄錄也沒有錯誤,因此,也不構成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78條所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 更正的情形,就無需準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 。被告於68年間所作成的系爭車庫相關登記,與當時法令規 定相符,並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可言。故 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952建號建物 登記謄本所標示「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車庫」部分, 予以更正為「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無」,為無理由, 且上開判決未據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 判決附卷可參(被告答辯卷第43至6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建物登記事件案卷並核對該案卷無 訛,足徵2952建號建物登記簿所載前開權利範圍、用途、面 積等內容,並無違誤。是以,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內容 (包括附屬建物用途、面積等)並無違誤,且系爭車庫之權 利義務關係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就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 中關於附屬建物之登記內容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⒊原告於2952建號建物上開登記時,非登記之處分相對人,本 件被告所為2952建號建物登記,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 ,即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無待執行,而該處分未經被告 或其上級機關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或塗銷,為有效 存在之行政處分,且不具有重大明顯之無效原因,是倘原告 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且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自應循序提 起訴願、撤銷訴訟,並遵守訴願期間及起訴期間,始能達其 訴之目的。詎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已逾越撤銷訴訟之起訴期 限,方提起確認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關於附屬建物部分登記 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 訟補充性之規定有違,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關於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F、J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 、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 之義務。」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規定:「司法機關囑 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 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規費 收費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本標準收費之項目及費額如下 :二、法院囑託鑑測如附表二。」附表二法院囑託鑑測收費 基準表「服務項目:法院囑託土地鑑定測量」「備註:一、 法院囑託土地鑑定測量,係法院受理包含地籍測量(確認界 址、共有物分割、確認通行權存在、拆屋還地、返還土地、 無權占有、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及地形現況測量(地形圖 測製、土方計算)等事件之囑託鑑定測量。……」是可知民事 法院就其所受理之拆屋還地等事件,得囑託相對人為地籍鑑 定測量,惟其性質上屬民事法院所為之囑託案件,其鑑定測 量結果書圖僅提供法院參考,不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行為,核與行政處分之要件 不符,土地所有權人對其鑑定測量結果書圖之作成,亦不享 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 參照)。土地複丈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 上之服務,其依申請及規定之程序複丈完竣後,發給申請人 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核屬地政機關之行政事 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丁莉莉於95年間,主張原告興建駁坎阻礙排水溝且遇豪雨 即造成系爭車庫嚴重積水及裂損,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 提起損害賠償等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9 月25日北院錦民柏95年度訴字第9378號函囑託被告於95年11 月13日辦理使用面積測量,被告以95年11月13日收件店測土 字第184100號案辦理測量並製作系爭複丈成果圖並核發予法 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9月25日北院錦民柏95年度訴 字第9378號函(被告答辯卷第15頁)、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 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被告答辯卷第17頁)、系爭複丈成 果圖(被告答辯卷第19頁)在卷可佐,被告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囑託而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乃被告基於職權提供土 地測量技術上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上參考,屬不具法效意思 之行政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復未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對土地所 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規制效果,被告就 2952建號建物自無可能因系爭複丈成果圖而成立或不成立公 法上法律關係。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F、J土地與295 2建號建物登記有關系爭車庫之登記位置與面積公法上法律 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21

TPBA-112-訴-338-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75號 原 告 曾淑娟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39B601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依據高市警交字第B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為裁 決關於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無效。 二、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39B60173號裁決處 分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交通 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 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39B60 1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 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遂以113年5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79695 00號函覆原告如對交通違規案仍有疑義,應向被告申請裁決 ,並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等語,原告嗣於113年5月10日申請裁決書,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於113年5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39B6017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被告函文所示略以:原告所有YZM-209號車於9 0年7月20日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交通違規經警舉發,因 逾期未繳納罰鍰於91年10月11日被執行註銷駕照,惟原告這 20年來並未收到任何交通違規舉發通知書及駕照吊銷之處分 通知。又「易處逕註」是一種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 務的行政罰,使得「易處吊銷駕照」之處罰效力繫於將來可 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狀態,明顯違反法 治國家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亦即被告應 就「易處吊銷駕照」另「單獨」再合法通知原告,並給予救 濟機會。是「易處逕註」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且瑕疵明顯 重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確認 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無效。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0年7月20日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遭 員警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 稱前舉發通知單),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 被告遂依規定逕行裁決,裁決書(下稱前處分)於91年9月6 日完成送達,原告居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自難以「 並未收到任何交通違規舉發通知書」之辯詞以卸責。縱事後 因不明原因以致原告逾越繳納罰款之法定期限,進而遭註銷 其駕照,該等風險在原處分機關合法送達後,原應由受送達 人(即原告)自行承擔。而前處分之裁罰內容及效果業已詳 載於其處罰主文欄內,其既已合法送達,且前處分既因原告 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則原告即應依限期繳納罰鍰 金額,逾期不繳納罰鍰時易處吊扣駕照,未於期限繳送駕照 易處吊銷,則被告依法吊銷其駕照,自屬有據。 ㈡另查95年6月30日以前案件,依97年5月9日修法所增訂道交條 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 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 核發。」(其中「10年內」之定義係指「85年7月1日起至95 年6月30日止」;「5年内」之定義係指為自施行日97年9月1 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即賦予95年6月30日新法施行前10 年內之受處分人於知悉牌照或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或易處吊 銷後,得儘速於97年9月1日施行後5年內繳清罰款,以重新 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或牌照之挽救權利,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透過網路、新聞、報紙等傳播方式廣為宣導在案。復依交通 部10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1060035742號函(下稱106年11月 29日函釋)已闡釋道交條例第65條並無適法性之疑義,且第 56次交通違規業務工作圈亦決議「1.現有人力及經費,無法 採各階段處分分段裁決。建議以逕行吊扣駕照方式執行之。 2.基於法律安定性,不宜再次修法繳納罰款申請恢復執照」 ,爰被告所為之裁處,悉依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之政策指導, 亦非「無效行政罰」。 ㈢至原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91年10月11日起即 維持「註銷」狀態,且原告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 於本件違規時間騎乘機車肇事經警舉發時,其「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經合法註銷或吊銷: ⒈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送達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13年6月6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372048300號函、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原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1 至63頁)。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 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 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 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 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 :「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 ,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 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 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 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 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 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 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 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 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 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 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 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 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 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 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 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 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 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 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 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 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 取得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 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或 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應係待受處分人確 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 得再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 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否則,裁 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 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 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可知,即 使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 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 人,始生處分之效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前處分 僅係裁決機關要求原告須於期限前繳納罰鍰,並非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原告未為繳納,則被告逕行註銷 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理論上更應踐行送達程序,使原告知 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方生處分之效力。 ⒊經查,員警先前逕行舉發原告所有YZM-209號車於90年7月20 日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舉發並填掣 前舉發通知單,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被告 遂依規定逕行裁決開立前處分,因相關資料已逾1年保存年 限業經銷毀在案(詳本院卷第83頁),裁處內容已無從得知 ,然被告就前處分主文欄記載有「原告應依限期繳納罰鍰金 額,逾期不繳納罰鍰時易處吊扣駕照,未於期限內繳送駕照 易處吊銷」等語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前處分以原 告未於期限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分別將 該處分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依序變更為吊扣 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 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 如上述,前處分處罰主文關於未於期限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 駛執照,則逕行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3條及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86年1月2 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分機關作成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及吊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未依限繳納罰鍰及依期繳送駕駛執照 外,尚必須具備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處罰已確定之要件。前處 分主文欄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 之事實,作為發生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 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 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處分機關未於原告逾期不繳 納罰鍰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行製作易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 之處分,並踐行將該處分送達受處分人之法定程序,亦未待 原告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執行時,另行製作易處原告吊銷駕 駛執照之處分,並踐行合法送達處分之法定程序,則原吊銷 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然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而不生效力,被 告逕依憑前處分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而認 定原告符合「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裁罰要件,即 顯有違誤。 ⒋被告雖舉交通部106年11月29日函釋,主張裁決機關的一次性 裁罰並無適法性之問題等語,然查,該函釋內容僅表明「本 案係屬實務執行裁罰之爭議,宜由各執行機關研商解決並逐 一確認可行方案……」等語,未見統一見解;況且該行政機關 函釋內容僅屬交通部就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執行裁罰方式等 事項予以解釋、說明之函文,並無拘束本院法律見解之效力 ,附此敘明。 ⒌從而,前處分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效處分,當 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又未分階段開立裁 決書,另以行政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堪認原告之駕駛 執照並未經合法註銷或吊銷。   ㈡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吊銷、註銷,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即非適法:        原處分係以原告之駕駛執照已經易處逕行註銷,原告復未依 97年5月2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5年內繳 清罰鍰,申請核發駕駛執照,亦未重新考領,又於事實概要 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而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惟前處分關於逕行註銷原 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屬無效處分,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 法註銷、吊銷,已詳如前述,則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駕駛執 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前提已不存在,原處分自有違誤, 原處分予以裁罰,即非適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前處分逕 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無效,並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1

KSTA-113-交-675-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陳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徐偉達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張瀞云 陳隆欽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任職巡官,前以民國 112年2月7日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警察人員之勤務加 給納入警察人員超勤加班費計支。被上訴人交由所屬人事行 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以112年2月18日總處給字第112000 0432號書函(下稱112年2月18日書函)復以:被上訴人核定 公務人員加班費計支內涵向採明列方式規範,以共同支給之 待遇項目計算發給,公務人員除共同支給項目外,另有依服 務地點、職務特殊性、人才供需等考量因素,額外給予之個 別待遇項目,如均計入加班費計支內涵,恐將造成公務人員 間權益失衡,所提警察人員超勤加班費計支內涵,仍宜依「 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下稱加班費支給辦法)」規定辦理 ,不宜將警察人員勤務加給納入計算等語。上訴人不服人事 總處112年2月18日書函,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移由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224號 復審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⒈訴願決定(係指復審決定)、原處分(係指112年2月1 8日書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2年2月7日的申 請,應作成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將警察 勤務加給計為加班費支給基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雖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明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然同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宗旨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則 除依同法第9條所示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公益 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 利受損害為前提,且以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 方有提起訴訟,利用行政法院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㈡行 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及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之訴 ,均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係以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為為其要件;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 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 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 不生准駁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 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規 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 0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屬抽象之法規範,並非行政法上特 定具體事件,人民若對法規命令應如何制訂或修正有所意見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請願法第2條等規定陳情或請願 ,並無請求主管行政機關制訂或修正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 權存在。而人民或團體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 ,以書面敘明訂定目的、理由等向主管機關提出訂定、修正 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建議。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應視其提議內 容,依同法第153條規定予以處理或答覆;惟原提議者對於 答覆,無論滿意與否,對其權益並無直接之損害,僅屬反射 利益而已,縱對主管機關的答覆不滿意,因其並非向行政機 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係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制訂或修正法規命令者,則其起訴在法律 上即屬顯無理由。㈢加班費支給辦法係被上訴人依據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23條第5項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公務人員就加 班費支給及補休假等一般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上訴人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公務人員加班費支給基準,修正為「按月支薪俸、專業 加給、警察勤務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 職務加給」之總和,觀其聲明及所述訴訟目的,並非向被上 訴人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亦未涉特定具體之事件,乃訴請被 上訴人應作成上開法規命令修訂之行為,即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核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實體要件 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存在,且行政 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權益之情事;亦即,係以 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查加班費支 給辦法之訂定及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5項前段已 明定屬被上訴人職權,人民並無請求修訂之公法上請求權, 且加班費支給辦法既是法規命令,須經由服務機關依該法規 命令為具體行政行為,方間接藉此對人民權益有所影響,是 人民對相關機關就主管法規命令修正與否之答覆,對其權益 尚未發生直接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對其112 年2月7日申請,應作成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將警察勤務加給計為加班費支給基準,依其所訴事實, 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上訴人 因無此項法規命令修正的公法上請求權,其給付之請求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㈣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固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然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 作為或准駁之義務。是主管機關就人民之陳情意旨有所回覆 時,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 核非行政處分,且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益,則復審 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固有誤會,然已無對 其闡明改為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原則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 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尋求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行政訴訟法第 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 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公益訴訟,係就情況較為特 殊之公法爭議事件,賦予人民得以維護公益為理由,對無關 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 起行政訴訟,類此訴訟係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性質上屬客觀 訴訟,惟其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故明文規定須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依 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以法令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賦予 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公法 上請求權為要件。若法令就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主張之 事實,並未賦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此等行政處分的公法上 請求權,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人民依 此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為保護人民因公法上原因與行 政機關間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的公法上權利。而人民有無訴請行政 機關為上開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為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非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是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 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應以判決駁回。又行政程序法第 152條第1項規定:「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 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依此規定可知,人 民或團體對法規命令之訂定,僅有提議權,並無請求行政機 關訂定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依上開說明,人民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 關修訂法規命令,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而以判決駁回。    ㈣末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 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 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5 項前段規定:「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 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行政院定之。」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班費以每小時為單位,每小時支給基準如下:一、公務人 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之總和,主管人員及簡任( 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者,另加主管職 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除以二 四○。」準此,加班費支給辦法係被上訴人依據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23條第5項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公務人員就加班費 支給及補休假等一般事項,所訂定發布的抽象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法規命令。  ㈤經查,依上訴人起訴狀及原審兩次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所載, 上訴人起訴時原以人事總處為原審被告,採課予義務訴訟之 訴訟類型,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即復審決定)、原處分( 即112年2月18日書函)均撤銷。⒉人事總處對於上訴人112年 2月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警察超勤加班費計支內涵應納 入警察勤務加給」的行政處分;嗣經原審闡明,則變更原審 被告為行政院,並以為所有警察人員主張,改採客觀訴訟( 公益訴訟)之訴訟類型,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112年2月7日的申請,應作成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將警察勤務加給計為加班費支給基準」 。原判決以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警察人員加班費支給基準由「按月支薪 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 給」三項總和,修正為「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警察勤務 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之總 和,觀其聲明內容及所述訴訟目的,並非向被上訴人申請作 成行政處分,亦未涉特定具體之事件,乃訴請被上訴人應作 成上開法規命令修訂之行為,即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給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惟加班費支給辦法屬法規命令之性質,人民並無請求 修訂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修正加班費支給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顯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判決駁回等語,係認上訴人起訴之正確訴訟類型應 採一般給付訴訟,而非採課予義務訴訟,進而論斷上訴人即 使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將因無公法上請求權而顯屬訴無理 由,所述固屬無誤。然上訴人既經原審闡明,仍堅持改採客 觀訴訟(公益訴訟)(原審卷第279至282頁),並撤回原審 被告人事總處,變更為被上訴人,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上處 分權,自應循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予以審理,經查並無法 律特別規定上訴人得提起本件公益訴訟,其訴於法不合,原 審予以判決駁回,未論述行政訴訟法第9條部分,雖有未洽 ,但駁回之結論相同,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㈥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記載原處分機關為人事總處,與原 審被告即被上訴人行政院相互矛盾,審認之原處分機關與原 審被告不同,原審受命法官亦向被上訴人確認人事總處作成 112年2月18日書函時是否請示過行政院,被上訴人明確回答 沒有,人事總處並非加班費支給辦法之主管機關,其作成11 2年2月18日書函係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未經授權 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又參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大法官黃虹霞協同意見書所指有權 利斯有救濟,不在於身分,也不應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原 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反射利益,卻又認其非向行政機關提起 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故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並非認定人事總處 112年2月18日書函係行政處分,亦未記載人事總處係原處分 機關,其已論明:主管機關就人民之陳情意旨有所回覆時, 對於陳情人民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 律效果,核非屬行政處分,且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 益,則復審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即無不合等語,是 人事總處作成112年2月18日書函復上訴人,僅說明加班費計 支內涵及考量因素,不生對外直接之法律效果,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性質,自無須先獲被上訴人授權,亦無上訴 人所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因欠缺權限致行政處分無效 規定之適用。又人民若有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行政 機關侵害,尋求行政救濟固非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惟本件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並無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具體侵害可言,原判決 所載機關所答覆提議之內容僅屬「反射利益」,自非上訴人 得主張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尚無可 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3-上-343-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斗輝(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 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 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 對象提起之確認訴訟類型,若行政機關所為並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提起此等確認訴訟。而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 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 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 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 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 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 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 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又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接受人民訴訟選擇自訴人或受 判決人作為承受訴訟之人,應依法作成書面起訴或不起訴處 分書。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由憲法第 16條所保障,依法不得剝奪人民訴訟權利而恣意作成簽准結 案。據此,原告之訴訟權、司法權行使即受限制,有違憲狀 況,並負有容忍人民訴訟之權利等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主管機關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以現有 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 注意事項第3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  1.「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各地方檢察署受理之案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他」案辦理:(一)告訴、 告發之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是否確有其人或其告訴、告發 之事實,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二)機 關團體以公文移送或上級檢察官命為調查之案件,依其移送 意旨,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三)司法 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之「警聲搜」字案件,實施搜索後 ,是否涉及特定人犯罪尚不明瞭,而認有分案調查之必要。 (四)依據報章雜誌等有關犯罪事實之報導,對是否涉及特 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認有先分案調查之必要。(五) 再議案件經退回補正。(六)原案終結後,尚須指揮司法警 察帶同羈押被告追查共犯、贓物。(七)檢察官偵查案件發 現有其他犯罪事實尚待追查。(八)地方檢察署接受外縣市 司法警察持公文聲請將被告寄押看守所。(九)司法警察持 文件聲請至看守所訊問被告。(十)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指派 檢察官指揮偵查。(十一)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 告,依其所述事實及檢附相關事證,是否涉及刑責尚不明瞭 。(十二)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 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十三)其他依「檢 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有分 案調查、審核、處理之必要。」 ,同注意事項第三點:「 三、他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一 )匿名告發且告發內容空泛。(二)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 事實再重複告發。(三)依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 無關。(四)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係虛擬或經驗上不可能。 (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 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 案事證所在。(六)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 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  2.由以上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內容可知:各地方檢察署受 理之案件,於一定情形下,得分「他」案辦理,並得依上開 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以簽請報結方式結案。此乃臺灣高等檢 察署為期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妥適辦理「他」案,特訂定之 注意事項,並報請法務部核定後實施。原告起訴是以非法律 關係之法規本身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不屬於上開行政訴訟 法第6條之法定類型,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19

TPBA-113-訴-110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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