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96號
原 告 林岱鋒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I14330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民國112年5月8日8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58號附近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於112年5月22日舉發(見本院卷第101頁;業經臺汽客運公司歸責原告,見本院卷第123頁)。經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1433033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27、319-321、335、34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在道路上正常變換車道。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後
車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之俗稱,亦即後車保持緊跟或持續
追及其他車輛,並伴隨按鳴喇叭或閃爍大燈及其他欲使其他
車讓道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意性,且
該行為客觀上需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本件系爭大客
車前方未見檢舉人車輛,自無保持緊跟或持續追及檢舉人車
輛之情形,而與逼車之行為態樣有異。系爭大客車亦無不顧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以緊逼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
輛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之情形。又原告主觀上並無不計
後果、目的而欲行駛在內側車道,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
意圖。系爭大客車並無如小型車車內配備之後視鏡,可以直
接觀測正後方之來車狀態,僅有兩側之後照鏡可以觀測兩側
後方之來車狀態,其視角、視野範圍甚為有限,對於超速過
多之車輛(表示距離過遠),更難透過後視鏡注意,尤其檢
舉人車輛從不到時速20公里突然加速到超過70公里,在極短
時間大幅縮減雙方之距離,令原告產生誤判。系爭大客車與
小型車操控不太一樣,系爭大客車為避免乘客摔傷,會盡量
不採煞車方式,因此要認定系爭大客車駕駛有惡意逼車有點
牽強。原告時速40公里以下,在變換車道前提前開啟左側方
向燈達7秒,持續顯示方向燈,緩慢變換車道之行為,與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
態樣,不論主觀或客觀,均難以相提並論。
2.檢舉人車輛於系爭大客車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與系爭大客
車距離應超過20公尺,當可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因應,不應
在系爭大客車車頭已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後,仍搶入左側間隙
;檢舉人車輛因行車速度過快,未注意系爭大客車早已持續
開啟左側方向燈,才會在未對系爭大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
形下,擠入系爭大客車左後車身與中間分隔島空隙,此並非
原告駕駛行為所致,檢舉人未注意車前之責任不能歸咎於原
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25處,
檢舉人車輛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可見系爭大客
車尚在外側車道行駛,惟行經號誌燈後,原告突明顯向左偏
後顯示左方向燈,隨即切入中間車道,使原行駛於中間車道
之自小客車隨其煞車,於影片時間00:00:25處,系爭大客
車持續向左偏並未於中間車道停留即變換至內側車道,同時
檢舉人車輛已行經中間車道之自小客車,於影片時間00:00
:26至00:00:32處,系爭大客車左側車尾與檢舉人車輛右
側車頭距離極近,迫使檢舉人來不及閃避而開上分隔島。由
採證影像可見系爭大客車於一顯示左方向燈時,車頭即開始
偏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使原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小客車因此
煞車,然系爭大客車卻持續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且於當時系爭大客車與檢舉人車輛之車距明顯不足安全間距
,使檢舉人無法預見系爭大客車行車動線,而向左閃避讓道
,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
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應屬於道交條例中關
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112年5月8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
1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I143303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2年6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31509號函、歸責資料
(本件業經臺汽客運公司歸責原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
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9、101、119-120、123、139-141、154、157-167頁),本
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時速40公里以下,在變換車道前提前開啟
左側方向燈達7秒,緩慢正常變換車道,並非在檢舉人車輛
後方緊跟逼車,亦未不顧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緊
逼迫使其讓道;依系爭大客車兩側後照鏡,視角、視野範圍
有限,檢舉人車輛車速過快,令原告產生誤判,原告並無迫
使他車讓道之意圖;本件與典型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態樣主
觀或客觀上均難以相提並論;檢舉人行車速度過快,其未注
意車前之責任不能歸咎於原告等語。經查:
1.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第1款、第2款、第5款),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時於第1項
增訂第3、4款(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第
43條第1項第3、4款之解釋適用,即應依此立法目的探究所
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行」等飆車典型行
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迫使他車讓
道」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系爭大客車(即勘
驗筆錄所載系爭汽車,下同)...於畫面時間08:12:53時
越過第二個路口並行駛在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8:12:55
時,右邊方向燈熄滅,隨後亮起左邊方向燈,車頭偏左欲變
換車道,此時系爭大客車左後方(即中線車道)有一台小客
車,與其距離不足1條白虛線,畫面中可看見檢舉車輛持續
行駛於內側車道【擷圖8】,系爭大客車於畫面時間08:12
:55至08:13:03時,持續亮著左邊方向燈,先於08:12:
56時開始切入中線車道,並於08:12:58時完全進入中線車
道,同時左側前車輪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此
時系爭大客車前車輪距離檢舉車輛不足兩組車道線距離,其
車尾距離檢舉車輛不足一組車道線距離。於畫面時間08:12
:59時,系爭大客車部分切入內側車道即檢舉車輛前方,檢
舉車輛同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直行,畫面可見系爭大客車之
車尾已經與檢舉車輛平行,檢舉車輛前方車道已不足以容納
其車輛寬度,檢舉車輛煞車不及,於08:13:00時左側車輪
因此行駛至中央分隔島上。系爭大客車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持
續亮著左邊方向燈並至第三個路口停等紅燈【擷圖9-12】」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159-1
61、165-167頁)。經核,①依勘驗內容,系爭大客車原行駛
於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8:12:55時,右方向燈熄滅,隨
後亮起左方向燈,車頭偏左欲變換車道(見本院卷第163頁
擷圖8),系爭大客車於畫面時間08:12:56時開始切入中
線車道,並於08:12:58時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同時左側前
車輪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於畫面時間08:12
:59時,系爭大客車部分切入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65頁
擷圖9-10),可見系爭大客車從外側車道開始亮起左方向燈
向左行駛至完全進入中線車道約3秒(畫面時間08:12:55
至08:12:58時),且自中線車道向左行駛進入內側車道約
1至2秒(08:12:58時左側前車輪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
之車道線,08:12:59時,系爭大客車部分切入內側車道)
,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間極短,顯係驟然變換
車道,原告主張其緩慢變換車道,並非事實。②又系爭大客
車自中線車道向左行駛進入內側車道約1至2秒期間,其與檢
舉人車輛間之距離為系爭大客車前車輪距離檢舉
人車輛不足兩組車道線距離、車尾距離檢舉人車輛不足一組
車道線距離(畫面時間08:12:58),隨後系爭大客車之車
尾已經與檢舉車輛平行(畫面時間08:12:59)(參考本院
卷第165頁擷圖9-10)。且汽車視鏡之安裝應經過安全審驗
,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系爭大客車之照後鏡應合於
車輛視鏡視野相關規範(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及同條第5項授
權訂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4條附件23「間接視
野裝置安裝規定」參照),依系爭大客車於中線車道進入內
線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之相對位置及距離,原告應可自系爭
大客車照後鏡得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況縱如
原告所述系爭大客車照後鏡之視野受限,其更應於變換車道
前確認內側車道有無車輛行駛)。又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
車遇他車驟然變換車道,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
,讓道給該驟然變換車道車輛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故逼車者,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
系爭大客車變換車道時間甚短、檢舉人車輛行進中及系爭大
客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近等情事,難謂原告無迫使他車讓
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③系爭大客車驟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造成檢舉人車輛為閃避系爭大客車,左側車輪因
此行駛至中央分隔島,原告所為已對於其他車輛用路人造成
高度危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經綜合整體評價,應已該
當「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3.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速度過快,其未注意車前之責任不
能歸咎於原告等語。惟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
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
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
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
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
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
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駕駛
系爭大客車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參照),確認安全無虞後始
變換車道,然其卻在1至2秒之極短時間內自中線車道向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難認其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縱其所述檢
舉人超速違規屬實,亦無解於其本件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
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TPTA-112-交-396-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