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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3號 原 告 余信宏 住○○市○○區○○街000號9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補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23

TPTA-113-交-3783-20241223-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林柏翔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 件,提起再審之訴,核有程式之欠缺,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 本件再審之訴: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 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 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 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以「上訴書」主張提起上訴再審,惟 本件再審聲請並未以訴狀表明:㈠、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 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㈡、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就上 開事項應以書狀補正到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3

TPTA-113-交再-9-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90號 原 告 林宛儀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函送起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或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 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 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 日期文號),附具裁決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 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23

TPTA-113-交-3490-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8號 原 告 許鉊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 條,再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民國113 年8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32509號、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監苗字第54-AFV3325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並檢附裁決書2份為憑。惟觀諸 原告所檢附之第54-AFV3325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內容 係「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裁決,該裁決書之受 處分人欄記載對象則為「許桂烽」而非原告,原告自無從就 原處分A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許桂烽倘欲就原處分A部分提起 行政訴訟,爰依首揭規定,限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之(即由許桂烽提出起訴補正狀【案號:103年度交字第26 08號,巳股】及起訴補正狀繕本各1份,起訴補正狀當事人 欄載明被告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 人吳季娟,地址: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原告名稱則 為許桂烽及具狀人欄蓋有許桂烽印文或簽名);逾期未補正 ,本院僅就原告許鉊基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 北市裁催字第22-AFV332509號裁決書部分加以審理,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3

TPTA-113-交-2608-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33號 原 告 熊怡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 裁決書或對於非屬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 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05條、第58條、第57條 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⒈記載原告「熊怡凱」,並經原告簽名或蓋章。 ⒉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張丞 邦(處長)。 ⒊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附具裁決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2-23

TPTA-113-交-3733-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96號 原 告 林岱鋒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I14330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民國112年5月8日8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58號附近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於112年5月22日舉發(見本院卷第101頁;業經臺汽客運公司歸責原告,見本院卷第123頁)。經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1433033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27、319-321、335、34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在道路上正常變換車道。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後 車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之俗稱,亦即後車保持緊跟或持續 追及其他車輛,並伴隨按鳴喇叭或閃爍大燈及其他欲使其他 車讓道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意性,且 該行為客觀上需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本件系爭大客 車前方未見檢舉人車輛,自無保持緊跟或持續追及檢舉人車 輛之情形,而與逼車之行為態樣有異。系爭大客車亦無不顧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以緊逼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 輛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之情形。又原告主觀上並無不計 後果、目的而欲行駛在內側車道,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 意圖。系爭大客車並無如小型車車內配備之後視鏡,可以直 接觀測正後方之來車狀態,僅有兩側之後照鏡可以觀測兩側 後方之來車狀態,其視角、視野範圍甚為有限,對於超速過 多之車輛(表示距離過遠),更難透過後視鏡注意,尤其檢 舉人車輛從不到時速20公里突然加速到超過70公里,在極短 時間大幅縮減雙方之距離,令原告產生誤判。系爭大客車與 小型車操控不太一樣,系爭大客車為避免乘客摔傷,會盡量 不採煞車方式,因此要認定系爭大客車駕駛有惡意逼車有點 牽強。原告時速40公里以下,在變換車道前提前開啟左側方 向燈達7秒,持續顯示方向燈,緩慢變換車道之行為,與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 態樣,不論主觀或客觀,均難以相提並論。  2.檢舉人車輛於系爭大客車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與系爭大客 車距離應超過20公尺,當可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因應,不應 在系爭大客車車頭已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後,仍搶入左側間隙 ;檢舉人車輛因行車速度過快,未注意系爭大客車早已持續 開啟左側方向燈,才會在未對系爭大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 形下,擠入系爭大客車左後車身與中間分隔島空隙,此並非 原告駕駛行為所致,檢舉人未注意車前之責任不能歸咎於原 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25處, 檢舉人車輛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可見系爭大客 車尚在外側車道行駛,惟行經號誌燈後,原告突明顯向左偏 後顯示左方向燈,隨即切入中間車道,使原行駛於中間車道 之自小客車隨其煞車,於影片時間00:00:25處,系爭大客 車持續向左偏並未於中間車道停留即變換至內側車道,同時 檢舉人車輛已行經中間車道之自小客車,於影片時間00:00 :26至00:00:32處,系爭大客車左側車尾與檢舉人車輛右 側車頭距離極近,迫使檢舉人來不及閃避而開上分隔島。由 採證影像可見系爭大客車於一顯示左方向燈時,車頭即開始 偏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使原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小客車因此 煞車,然系爭大客車卻持續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且於當時系爭大客車與檢舉人車輛之車距明顯不足安全間距 ,使檢舉人無法預見系爭大客車行車動線,而向左閃避讓道 ,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 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應屬於道交條例中關 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112年5月8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 1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I143303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2年6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31509號函、歸責資料 (本件業經臺汽客運公司歸責原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 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9、101、119-120、123、139-141、154、157-167頁),本 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時速40公里以下,在變換車道前提前開啟 左側方向燈達7秒,緩慢正常變換車道,並非在檢舉人車輛 後方緊跟逼車,亦未不顧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緊 逼迫使其讓道;依系爭大客車兩側後照鏡,視角、視野範圍 有限,檢舉人車輛車速過快,令原告產生誤判,原告並無迫 使他車讓道之意圖;本件與典型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態樣主 觀或客觀上均難以相提並論;檢舉人行車速度過快,其未注 意車前之責任不能歸咎於原告等語。經查:  1.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第1款、第2款、第5款),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時於第1項 增訂第3、4款(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第 43條第1項第3、4款之解釋適用,即應依此立法目的探究所 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行」等飆車典型行 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迫使他車讓 道」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系爭大客車(即勘 驗筆錄所載系爭汽車,下同)...於畫面時間08:12:53時 越過第二個路口並行駛在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8:12:55 時,右邊方向燈熄滅,隨後亮起左邊方向燈,車頭偏左欲變 換車道,此時系爭大客車左後方(即中線車道)有一台小客 車,與其距離不足1條白虛線,畫面中可看見檢舉車輛持續 行駛於內側車道【擷圖8】,系爭大客車於畫面時間08:12 :55至08:13:03時,持續亮著左邊方向燈,先於08:12: 56時開始切入中線車道,並於08:12:58時完全進入中線車 道,同時左側前車輪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此 時系爭大客車前車輪距離檢舉車輛不足兩組車道線距離,其 車尾距離檢舉車輛不足一組車道線距離。於畫面時間08:12 :59時,系爭大客車部分切入內側車道即檢舉車輛前方,檢 舉車輛同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直行,畫面可見系爭大客車之 車尾已經與檢舉車輛平行,檢舉車輛前方車道已不足以容納 其車輛寬度,檢舉車輛煞車不及,於08:13:00時左側車輪 因此行駛至中央分隔島上。系爭大客車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持 續亮著左邊方向燈並至第三個路口停等紅燈【擷圖9-12】」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159-1 61、165-167頁)。經核,①依勘驗內容,系爭大客車原行駛 於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8:12:55時,右方向燈熄滅,隨 後亮起左方向燈,車頭偏左欲變換車道(見本院卷第163頁 擷圖8),系爭大客車於畫面時間08:12:56時開始切入中 線車道,並於08:12:58時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同時左側前 車輪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於畫面時間08:12 :59時,系爭大客車部分切入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65頁 擷圖9-10),可見系爭大客車從外側車道開始亮起左方向燈 向左行駛至完全進入中線車道約3秒(畫面時間08:12:55 至08:12:58時),且自中線車道向左行駛進入內側車道約 1至2秒(08:12:58時左側前車輪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 之車道線,08:12:59時,系爭大客車部分切入內側車道) ,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間極短,顯係驟然變換 車道,原告主張其緩慢變換車道,並非事實。②又系爭大客 車自中線車道向左行駛進入內側車道約1至2秒期間,其與檢 舉人車輛間之距離為系爭大客車前車輪距離檢舉   人車輛不足兩組車道線距離、車尾距離檢舉人車輛不足一組 車道線距離(畫面時間08:12:58),隨後系爭大客車之車 尾已經與檢舉車輛平行(畫面時間08:12:59)(參考本院 卷第165頁擷圖9-10)。且汽車視鏡之安裝應經過安全審驗 ,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系爭大客車之照後鏡應合於 車輛視鏡視野相關規範(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及同條第5項授 權訂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4條附件23「間接視 野裝置安裝規定」參照),依系爭大客車於中線車道進入內 線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之相對位置及距離,原告應可自系爭 大客車照後鏡得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況縱如 原告所述系爭大客車照後鏡之視野受限,其更應於變換車道 前確認內側車道有無車輛行駛)。又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 車遇他車驟然變換車道,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 ,讓道給該驟然變換車道車輛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故逼車者,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 系爭大客車變換車道時間甚短、檢舉人車輛行進中及系爭大 客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近等情事,難謂原告無迫使他車讓 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③系爭大客車驟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造成檢舉人車輛為閃避系爭大客車,左側車輪因 此行駛至中央分隔島,原告所為已對於其他車輛用路人造成 高度危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經綜合整體評價,應已該 當「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3.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速度過快,其未注意車前之責任不 能歸咎於原告等語。惟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 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 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 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 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 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 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駕駛 系爭大客車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參照),確認安全無虞後始 變換車道,然其卻在1至2秒之極短時間內自中線車道向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難認其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縱其所述檢 舉人超速違規屬實,亦無解於其本件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 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23

TPTA-112-交-396-2024122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77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UONG THI HONG LIE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THI HONG LIEN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 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 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3年12月9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有事實足認有行 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 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 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 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 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 ,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0

TPTA-113-續收-8777-202412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78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BA DUY(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DUY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 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 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3年12月9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有事實足認有行 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 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 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 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 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 ,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0

TPTA-113-續收-8781-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0號 原 告 張仁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2988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 (一)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 V29881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附卷足稽。 (二)然原處分業於113年6月3日由原告於被告處親自簽收,此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 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裁決 書開立申請書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95頁、第97頁)在卷足佐。 (三)又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則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原告如對原處 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處分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 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 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 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則自前述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之翌日( 113年6月4日)起,算至113年7月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此有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足憑,已逾上開 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20

TPTA-113-交-2040-202412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77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QUOC ANH(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ANH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3年12月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3年12月8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 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 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 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 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0

TPTA-113-續收-877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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